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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伶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併科罰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罰金 部分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暨其所犯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59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3月間某日 111年2月11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號

2024-12-18

KMHM-113-聲-15-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見林文心所有、張皓婷持用之NPN-7523號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T字扳手破壞機車電門及龍頭鎖之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龍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心、被害人張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棄置車牌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4 張。 三、查T字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應予更正 。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機 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文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竊得之NPN-7523號車牌1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4-12-12

KSDM-113-簡-3847-20241212-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代代理人於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陳彥良,其 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黃宇泓, 於同日4時47分許,沿台中市○○區○○路0段○○里○○○○○○路段00 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諺群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車(下稱B車),造成 黃宇泓當場死亡。A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宇泓之父黃志華、 母楊曉菁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B車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並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 ,向伊請求分擔1/2即10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依法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駕駛人,且黃志 華請求之喪葬費部分項目重複計算或有欠缺必要情形,其與 楊曉菁請求之扶養費均未扣除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前之中間利 息,慰撫金部分則具專屬性,不適於代位請求,且其請求金 額過高。況被害人黃宇泓明知伊有飲酒,仍將A車交伊駕駛 並且搭乘,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A車肇事時之駕駛者,對被害人黃宇泓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搭 載被害人黃宇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訴外人林諺群駕駛之B車,造成黃宇泓因重度顱腦破裂損傷 、肢體重度創傷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所 提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害 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亦無爭執。  ⒉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供承其自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 在台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與黃宇泓一 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 日(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乘坐副駕 駛座)從台中市西屯區朝馬停車場離開;當天在夜店喝的酒 讓伊斷片失去意識等詞(刑事一審卷第391、392頁);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問: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 )我不知道。已經喝茫了。」(刑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A車車身翻滾數圈,已嚴重受損變形,上訴 人與黃宇泓均彈飛至車外,足見撞擊前車力道極猛,顯係高 速行駛情況下肇事;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5時19分許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7%(即159.7mg/dl),顯已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黃宇泓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7%(即117mg/dl);上訴 人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65號 刑事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5- 340頁)及刑事偵審卷(電子卷證)暨所附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刑 事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3、265頁〕可資為證。  ⒊上訴人雖否認其為肇事時A車之駕駛人,抗辯車禍發生後,伊 並無碰擊方向盤而受方向盤傷,反觀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勢, 則係因碰撞方向盤成傷等語,並提出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 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 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屈保慶)檢驗報告書影本為 證。惟查:  ⑴上訴人與黃宇泓在前開夜店共飲出來後,於4時9分許從朝馬 停車場離開時,係由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為其於刑 事審理承認無訛,並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為證(相字卷第175-182、203-207頁)。刑事一審法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勘驗A車當日車行黎明路2段往聖王街方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於畫面時間4時29分至33分許期間 ,均未見A車駕駛座側門開啟,也未見有人從該車下車,有 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又上訴人事發當日 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黃宇 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為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 別於刑事偵、審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74、260頁、刑事一 審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相字 卷第203-207頁)。而由A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卷第191頁),可見該車駕駛座 之車窗呈開啟狀態,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案發時上訴人穿 著之淺色,而非黃宇泓之深色,足見上訴人酒後駕駛A車搭 載黃宇泓離去,於車輛行經黎明路與市政路口時,仍由上訴 人駕駛甚明。依上開監視期畫面擷圖所示,顯無於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曾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更無 法具體說明何時何地換由黃宇泓駕駛。參以上訴人駕車起駛 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9分許,車禍事故發時間則為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車時間並非甚長,且兩人均呈飲酒過量狀態, 衡諸一般常情,實無於中途換由黃宇泓駕駛之可能。  ⑵刑事一審法院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上訴 人與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狀,鑑定事故發生時,A車 駕駛者為何人,其鑑定意見略以:「二、…。本件車輛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至63 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 適用。本案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至159頁)胸部 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 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 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廓骨折 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面頸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 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 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 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 見被證1(見交訴卷[指刑事一審卷]第118頁)資料(指上訴 人所提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 )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被證1(見交訴字 卷第119頁第5行)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 傷勢常可比駕駛嚴重,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 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 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案相驗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三、本案 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 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見交訴字卷第118頁 被證1資料),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 換位關係(見交訴字卷第119頁被證1資料),是以本案件使用 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置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 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檢察署111年1 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檢附之法 醫鑑定意見1份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71-174頁)。  ⑶綜上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從停車場離開迄事故發 生止,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渠2人有交換駕駛情形,相驗法醫 師屈保慶綜合其相驗時檢視所見被害人傷勢,並參酌前揭蕭 開平等著論文資料,暨肇事後A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側安 全氣囊皆有爆開,方向盤型態傷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 法直接適用;且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 駛嚴重,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 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 自身防護動作;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 車外,此狀況致命率高達7成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連 續翻滾,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等情,亦認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傷勢證據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上訴人 以肇事後其胸腹部無傷,被害人黃宇泓則胸腹部有受傷,抗 辯車禍當時A車非由其駕駛,委無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7%,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高速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 亡等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分擔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險,黃宇泓之 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向B車投保之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 給付200萬元,富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1/2即10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事實,有所提強制險資訊查詢回覆 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黃宇泓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富邦公司理賠資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 無爭執。  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 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 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 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給付 富邦公司前開應分擔之補償金額100萬元後,依法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 害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已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200萬元(其餘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略),有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1-239頁)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黃 宇泓為黃志華、楊曉菁之次子,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 相字卷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 ,得年僅23歲,其受父母辛苦養育以至成年,竟突遭橫禍, 其父母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 人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同上 卷第165頁),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48萬餘元,名下自小客 車1部,無不動產;黃志華名下不動產數筆、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85萬餘元;楊曉菁名下無不動產、汽 車2部、股票投資2筆,111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萬多元等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9 6頁)。審酌上訴人與黃志華、楊曉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暨黃志華與楊曉菁 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各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均屬相當。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 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本件交通事 故被害人黃宇泓雖為A車之乘客,但該車原為黃宇泓之前老 闆所有,說要賣給黃宇泓,但一直沒有過戶,為其母楊曉菁 於偵查中陳明(相字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抗辯A車乃由黃 宇泓提供其駕駛,應屬無誤。而黃宇泓自111年2月23日晚間 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上訴人在夜店共飲,肇事後 黃宇泓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7%,業如前述。則黃宇泓依 其與上訴人共飲之親身經歷,對於上訴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倘仍駕駛汽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自知之甚 稔,竟仍將A車交給上訴人駕駛並搭乘之,終至發生憾事,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 間接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黃宇泓與上訴人過失程 度分別為20%、80%,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即黃志華 、楊曉菁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6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慰撫金具有專屬性,不適宜代位請求云云。查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父母黃志華、楊曉 菁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渠 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在 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 正當。至於黃志華、楊曉菁其他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項 目,因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無詳為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所代位行請求權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備,但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11

KMHV-113-上易-5-20241211-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光霓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72,62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依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定之,該價額前經 原審核定為19,285,500元(原審卷二第68頁),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72,628元。又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09

KMHV-113-重上-1-20241209-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 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訊問後,認涉犯運 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同年9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同年11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已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事證皆已鞏固,並 辯論終結,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無資力,且需 照顧甫滿2歲之幼女及生病之父親,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 未審酌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應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指所載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之犯行,然所犯各該部分,有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證 人李○安、鍾○杰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義機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抗 告人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雖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林子 嚴等人並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亦尚未確定,復其等證述內容存有歧異,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所涉上開二罪之法定本 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原審 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KMHM-113-抗-10-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許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11,508元【訴 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25,000元/平方公尺×8,844.16平方公 尺=221,211,508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35,836元。訴 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71,6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825,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4

TNDV-113-補-1197-20241204-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4所示現場影像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洪輝雄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 本案事發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 、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楊上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洪輝 雄妨害秩序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 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KMHM-113-聲-14-2024112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公務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1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恫 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通關入境檢查時之「紅單」,以證明本件 具有針對性乙情。惟本件被告通關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已據原 審勘驗認定在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請無調 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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