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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山林 訴訟代理人 黃芳椿 被 告 黃芳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芳梅、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芳椿(下 均逕稱其名)為父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原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間將2號房屋贈與黃芳梅,系爭房屋則由黃芳椿居住近20 年,原告為求公平,本欲將系爭房屋贈與黃芳椿,詎黃芳梅 於108年7月間將原告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利用原 告年邁且耳不聰目不明,欺瞞原告,使原告簽署不明文件, 原告因遭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予黃春梅(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黃芳梅(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而黃芳梅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黃芳椿,卻僅支付新臺 幣(下同)1,225,000元予黃芳椿,顯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場 行情,但黃芳椿為求結束紛爭,仍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在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狀 況下,於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嗣黃芳梅竟起訴請求 黃芳椿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 第133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黃芳梅之訴確定 (下合稱前案),原告憤慨難耐,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48 條、第767條(起訴狀誤載為767-1),請求判決系爭贈與行 為不成立無效,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予黃芳椿等語。並聲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調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27頁 )。 二、黃芳梅則以:原告泛稱遭伊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云云,伊否 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切結書係由黃芳椿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告上開主張, 實不足採;縱認原告受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不成立、 無效;原告自陳於108年7月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 3天後發現遭伊欺瞞之情事,然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補字卷第42-1頁、簡字卷第27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查: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仍稱:原告本預計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黃芳椿所有,黃 春梅將原告帶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欺瞞原告簽署不知 內容之文件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堅持主 張訴之聲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簡字卷第26、27頁 )。準此,本院已善盡闡明義務,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仍僅能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加以裁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芳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至45 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稱其遭黃芳梅欺瞞而贈與系爭房 屋云云,為黃芳梅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錄影光 碟、譯文為證(光碟存於簡字卷第71頁),惟錄影光碟內容 僅係原告重述起訴狀之事實;系爭切結書(見簡字卷第117 頁)之內容係黃芳椿及黃春梅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稅務負 擔及交付方式,上列各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遭詐欺而為系爭 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 開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告亦自陳: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過 戶後2、3天即知悉遭欺瞞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則原告 遲至113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云云,惟原 告未能舉證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撤銷,已如上述,亦未就 何以黃芳梅需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登記予黃芳椿,提出相關 約定或法律依據以資佐證,是原告逕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 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13條、第148條、第767條,請求判決 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7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柯曉珊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2

TNDV-113-訴-1370-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27行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8

TNDV-113-簡上-64-2024111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楊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林進忠 林進妙 林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房屋無不分割協議 ,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屋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希望保留完整之房 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屋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房屋係層數一層 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營司簡調字第304號卷宗第17頁、第33頁)等件可查,性質上 難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屋自應採變價分割,本院爰認變價分 割係對系爭房屋最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抗辯不同意變價分 割,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房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輝雄 3分之1 2 被告林進忠 6分之1 3 被告林進妙 6分之1 4 被告林見福 3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470-2024111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 項第二行、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五、六行關於「113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 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1,486元, 及其中7,864,765元自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變更 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暨其 中10,266,721元自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5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 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為答辯,故相對人早於113年1月間已收受聲請人於113 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 765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113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依相 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示,僅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月 17日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4日收受之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4日起算,自非可 採,惟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及理由欄 第11頁第5、6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載為113年4月20日,確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113年1月17日。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為186,790元,且尚有支出估 價費用10萬元,故系爭判決主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容 有疑義云云,經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86,790元乃係包含 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而該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已另行和解成 立,系爭判決僅就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為判決,該 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665,589元,經核計 訴訟費用為176,296元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6,790元計 算,為無理由。惟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 ,因漏未加計聲請人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而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聲-14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 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 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竟故意 逾越地界,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於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增建一層建物,作為系 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⒉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房屋3樓雨遮,並於雨遮下裝設 排水管及監視器;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設置籬笆(鐵皮圍籬);⒋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將自系爭房屋延伸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埋藏在該處土地下方,並自鄰近之水溝蓋上方 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物、雨遮、排水管、 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 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排水管及 監視器時,曾經被上訴人聘請在場施工之建築工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稱建築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代 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同意權限。上訴人另辯稱其 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增建時建築工人施工不慎所 致,並非故意占用;然上訴人僱用之建築工人,須得上訴人 授意,始可能施作工程,上訴人難以此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被上訴人亦從未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 物。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仍 因此無法完整利用該地,且上開所述入口玄關之一部分、雨 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地上物,均非屬系爭房屋主體 ,若予以拆除,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設施返還土地,非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對其造成過鉅 之損害,或對公益有何重大不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 ,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 甚鉅,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2平方公尺(計算式:0.48+2.17+0 .55=3.2),且占用之土地呈狹長狀;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屋頂上,用以攔遮雨水,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無礙土地使用。此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設置時,曾經被上訴人聘 僱之建築工人同意,且該排水管僅有1小截,對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影響。  ㈡上訴人逾越地界,係因過去系爭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 房屋約50年前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磚造圍牆,1 05年間該圍牆因地震倒塌,上訴人即於原址重新興建鐵皮圍 籬,並未變更位置,若有越界,應係建築工人疏忽所致,並 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可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 致上訴人財產及周圍環境蒙受巨大損害,甚至將導致流水無 法集中排放至路邊水溝而溢出路面,危害行人安全。且除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已設置約50年外,其餘地 上物亦均已設置長達8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默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顯 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忽略審酌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除考量權利人利益及上訴人損失外, 尚需考量國家社會之外部成本,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 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已移除調整完成;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亦已以水泥封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 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 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排水管,在鄰近之 水溝蓋上方露出)。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拆除及封 除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建 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拆除,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 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 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系爭排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排水管照片、系爭 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裝設之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新司簡 調字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 新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87、99頁,第101至 103頁)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 卷第147頁)、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此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及排水管移除、封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除上開業經排除占用之部分外,上訴人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 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 公尺(籬笆)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 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係系爭土地地界測量有誤 ,且建築工人未注意導致建築誤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鉅,如拆除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甚微,上 訴人之財產及周圍環境卻將蒙受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先前均 未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現卻訴請返還土地,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籬笆 ),係因重建圍籬時建築工人沒有注意到,不小心越界所致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稍微超出一 點點而已,是建築的誤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部分的 界線,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一語明確,且上訴人前 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秀花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李秀花分 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分得同段115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秀花嗣以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115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 21頁),而上開1151、115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比鄰,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其縱非 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疏忽未加以督導或確實 要求建築工人勿越界建築之情無訛。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2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形狀呈細狹長 型(如附圖一所示),然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之完整性,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未 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行使其關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曾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圍 籬或裝設雨遮、排水管等地上物之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訴 請排除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侵害,遽認其請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只是遮陽板,放 一些雜物,有小門可以出入,建構材質為磚造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59、103頁),可見該「一層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之主要構造,縱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提出拆除該部分建造物,將致系爭房 屋結構遭受破壞或嚴重損害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其餘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雨 遮(含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鐵皮圍籬,此均係於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附加於建物或土地上之物,且財產價值 非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將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上之損害, 或對上訴人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亦未證明拆除該等一層建物、雨遮(含排水管)及圍籬 等地上物,對其將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 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 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監視器」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部分,則因上訴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拆除、封除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3樓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其餘占用之土地,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 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及封除系爭 排水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64-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智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芩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翁筱茜 訴訟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王進輝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邱逸閑(原名邱庭芳)即陽光護理之家 訴訟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為被告起訴請求:1、被告翁 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新臺幣(下同)8,417,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陽光護理之 家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由被告翁筱茜變更為邱逸閑 (原名邱庭芳),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朝輝之 訴訟,並追加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1、被告翁筱茜、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邱逸閑 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上揭聲明之變更, 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告撤回對王朝輝之訴訟部 分,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生撤回之效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子岑為原告吳智龍之母,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0月2 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 院)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被告 陽光護理之家。被告翁筱茜當時為被告陽光護理之家之負 責人兼護理師,被告陽光護理之家為專業照護機構,依其 專業技能及知識,自較一般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能力 ,對於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態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如有異 常狀況發生時亦應及時發覺,並採取緊急應對措施,俾免 危害發生、惡化。原告黃子岑委託被告代為照顧原告吳智 龍,則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原告吳智 龍的身心狀態,俾免危險發生,其明知原告吳智龍有氣切 管,係用於抽痰、加強氧氣供應所需,則對於原告吳智龍 能否正常維持呼吸更應特別加以注意,然於108年2月1日 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 無法維持呼吸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 跳,人已趴著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 經送醫救治已達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之症狀,需長期依賴 呼吸器維生,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所受之傷害應負照護不 周之責。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有(1)對於原告吳 智龍狀態應否施以束缚、(2)疏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是否 掙脫束缚、(3)未妥適安裝原告吳智龍的氣切管、(4) 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氣切管無維持正常運作、(5)未及時 發現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掉落、(6)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 龍無法維持呼吸、(7)未及時供給原告吳智龍氧氣以恢 復呼吸、(8)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心跳停止。原告吳 智龍因被告照護不周,致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變成植 物人,移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原告2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原告吳智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6,025元, 且每週需由專人協助復健一次,每次400元,每月1,600 元,109年7月至12月已支出10,8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 54歲,以臺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復健費用為338,482元(計算 式:400元×4次×12月×17.62931=338,482元)。據上, 原告吳智龍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55,30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曾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呼吸照 護病房照護,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看護費用 為24,850元。自108年3月29日起至今,轉由新樓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照護,每月23,500元,截至109年12月止, 看護費用共計493,5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54歲,以臺 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 計算法,所需看護費用為4,971,465元(計算式:23,50 0元×12月×17.62931=4,971,465元)。據上,原告吳智 龍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共計5,489,815元。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病情需要購買修復霜,支出450元,且長 期臥床,為免尿道發炎,需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服用, 自108年6月11日至109年11月24日止,共支出43,294元 。該新越莓兮細粒包每盒2,500元,每月服用一盒,依 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費用為528,879元(計算 式:2,500元×12月×17.62931=528,879元)。據上,原 告吳智龍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共計572,623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智龍經治療後,本可恢復健康,但因被告照護疏 失,變成植物人,其內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無法形容, 被告卻一再推卸責任,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2、原告黃子岑部分:       原告吳智龍發生本件事故後,均由原告黃子岑負責照護, 期間所費之精神、體力皆非金錢能估計,其精神上所受之 折磨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黃子岑基於親子之身分法 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吳智龍既係由陽光護理之家負責照料,陽光護理之家 即應負責。依新樓醫院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 號函所載,可知醫師認為原告吳智龍長期臥床,易有泌尿 道感染,經3年來使用新越莓兮細粒包物品,對於減少泌 尿道感染確實有幫助。 2、依安南醫院110年8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11 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26號函、111年3月9日 安院醫事字第1110000884號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說明,及 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吳智龍 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時,身上留有氣切管 ,其目的在於維持呼吸道暢通,108年2月1日氣切管掉落 ,無法呼吸或阻塞達5分鐘以上,失去心跳後送至安南醫 院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進而引發癲癇的病症, 最終未能康復造成植物人,並非癲癇造成植物人,可證原 告吳智龍目前之病症,與被告照護不周,未及時發現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有關。另依陽光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 之記載,及訴外人涂芳瑜、沈佳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3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並未隨時保持注 意義務,觀察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況,亦未確保原告吳智龍 氣切管有無確實安裝妥適及運作是否正常,且未及時發現 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有掉落、呼吸停止缺氧的狀況,更未馬 上給予氧氣供給補救措施,直至原告吳智龍缺氧達一段時 間、心跳停止之後才發現,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之照 護確有疏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筱茜則以:  1、依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於107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陽 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黃子 芩係委託陽光護理之家照顧原告吳智龍,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陽光護理之家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 專業服務,其中生活服務包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 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 利服務,休閒服務則提供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舉 辦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 之活動,專業服務則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長期照護費每月20,000元(月費14, 000元、膳食費6,000元),但不含第6條所定應自行費用 ,是陽光護理之家僅提供原告吳智龍膳食及基本照顧之服 務,並未提供原告吳智龍隨時看護之義務,則原告指摘被 告翁筱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尚 嫌無據。況依一般24小時看護,每日行情約於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每月即達60,000元至72,000元之間,而原告 黃子岑簽訂之系爭契約,每月僅負擔最基本之20,000元, 卻要求被告翁筱茜、陽光護理之家需肩負24小時看護之責 任,顯非公平。  2、另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要件,始得對原告吳智龍 施以約束。依安南醫院1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 06997號函所載,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而視病患 之狀況而定,亦即氣切患者並非需要全天進行約束,而是 由專業醫護人員進行臨床評估,僅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 對氣切患者進行約束。原告吳智龍至陽光護理之家看護時 ,昏迷指數評估為重度昏迷,當時已係無意識狀態,且原 告吳智龍原來受損原因為腦部受傷,依據一般醫學認知, 腦內受損幾為不可逆之永久受損狀態,則依其具體狀況, 幾乎都在昏迷沉睡狀況,本無予以長期性限制約束之必要 ,且依陽光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吳智龍於10 8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並無不適情形,足見當日原告 吳智龍並無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亦無常有跌倒情形而 有安全之顧慮,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施以約束 要件,自無由陽光護理之家施以約束之必要。被告翁筱茜 要求當日值班之專業護理師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是否需要 對病患進行約束,已符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也是尊重 專業護理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 規定,難謂被告翁筱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翁筱 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顯未慮及 氣切患者並非必然約束,而需交由進行臨床照護之醫護人 員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約束與否,是被告翁筱茜委由當日 值班護理師判斷是否須將原告吳智龍進行約束,係合於系 爭契約第11條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無照護不周之情事。  3、原告吳智龍自身具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糖尿 病、腦出血、腦中風、癲癇、敗血症之病史,屬高危險患 者,自有可能因上開病史致其發生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安南醫院,安南醫院以112年4月26 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說明謂:病 患於107年12月28日曾經有送本院急診,在急診時沒有使 用呼吸器等語,可證原告吳智龍並無使用呼吸器之必要, 又依原告吳智龍之身體狀況,亦有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 之可能,是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尚難謂與被 告翁筱茜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無法排除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係因其自身病史所致之可能,應認原 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氣切管脫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氣切管脫落係因陽光護理之家當日未將原告吳智龍 進行約束所致,亦與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間欠缺因果 關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亦認依安南醫 院函復內容,難認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呼吸、心跳 停止,與其氣切管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所舉證據 ,亦無法證明被告翁筱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判 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縱本院認被告翁筱茜對於原告吳智龍有侵權行為(純屬假 設語氣,被告翁筱茜否認之),依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智龍於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前即 需專人全日照護,非因被告翁筱茜之行為始需專人全天照 護,依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原告 吳智龍需專人全天照護所生之看護費用與被告翁筱茜之行 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於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主張被告翁筱茜之行為與原告吳 智龍避免尿道發炎而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間有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費用云云,被告翁筱茜均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 吳智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一個藥品成功與否,需長期 實驗及人體試驗,不可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新越莓兮細 粒包物品有功用。就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3,500元計算 沒有意見。另原告吳智龍係植物人狀態,醫理上植物人由 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 症,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 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且依新樓醫院112 年9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2079號函亦載有:病人(即原告 吳智龍)自身潛在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造成免疫力 下降而導致感染,臟器受損的機率大增,從而導致死亡的 機率也會增加等語,可見其平均餘命應會低於一般人,原 告主張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及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則以:被告護理之家否認與被 告翁筱茜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陽光護理之 家」前係由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申請設立,係獨資 企業,嗣於109年12月29日方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邱逸閑,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8年2月1日當時「陽光護理之家 」之負責人為被告翁筱茜,被告邱逸閑既非登記負責人, 甚至尚未任職於「陽光護理之家」,也未曾接觸過原告, 根本不可能對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遑論與被告翁 筱茜共同為之,更何況被告翁筱茜對原告亦無所指之侵權 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僅因「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於事後變更為被告邱逸閑,而追加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 之家為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況被告邱逸閑 現已非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之前已將陽光護理之家之 負責人變更為郭懿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 家,109年12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逸閑;原告黃子 岑於107年12月19日與陽光護理之家簽定系爭契約書,由 原告黃子芩委託陽光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原告吳智龍,原告 吳智龍並於當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 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 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下稱 系爭病況),現為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意識狀況不清、 無法與人溝通或交談,並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 需長期照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告翁筱茜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1 號刑事判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契約、護理機構 開業執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衛醫字 第1100176406號函、新樓醫院111年7月14日新樓醫字第11 12060號函、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號函、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1 73、185、345、第351至359;本院卷二第177至187、333 至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陽光護理之家於108年2月1日疏未注意原告吳 智龍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無法維持呼吸 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跳,人已趴著 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未能即時提供 氧氣,經送醫救治已達系爭病狀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吳智龍罹患系爭病狀, 被告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經查: 1、原告吳智龍前係因於107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 前往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 於107年12月18日再次(急診)住院檢查,翌日(19日) 出院,因原告吳智龍出院時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 ,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出院後仍需使用氣切管,原告 即其母黃子芩無法自行照顧,遂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 照顧,而後轉由「陽光護理之家」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安南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見臺 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107年12月18日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6434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至15頁、附件 二第191至193、197至198頁)及「陽光護理之家」住民身 心功能健康評估表、入住護理評估表、個案訪談紀錄(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至162、165至166、227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護理紀錄單」記 載,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時之「情況、護理 過程」欄記載為「Admittedat14:00,由復康巴士人員及 家屬以輪椅陪同入,據家屬(媽媽)代訴……現病況穩定入 本機構續care……翁筱茜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 卷第15頁);另參以證人即復康計程車司機林俊豪於本件 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5年前有跑陽光護理之家,就 是他們有叫我們的車,那時候有載到原告吳智龍這個客人 ;因他媽媽還蠻常跟我聊天的,然後就對他蠻有印象的; 當時原告吳智龍的狀況是需要用到特製輪椅的,第一個他 本身體比較壯一點,然後他是全身癱軟的;他從頭到尾都 是在車上就是在輪椅上面,就是都是我們推升降機上去升 上來,就是升上來然後車子固定好,他看完診之後,我們 再去把他接下來載回去;他沒辦法自主動作等語,又特殊 輪椅整個是可以躺平的,而一般輪椅它只能坐著而已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72至276、277頁);復酌以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1日安院社字第1130001882號函所檢 附之原告吳智龍107年12月24日於該醫院執行身心障礙鑑 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其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之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 (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D1認知:表現 分數55、生活能力分數100。D2四處走動:表現分數100、 生活能力分數100。D3生活自理: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 分數100。D4與他人相處: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 0。D5-2工作與學習: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 6社會參與:表現分數67、生活能力分數88。總分:表現 分數84、生活能力分數97。」等情;另參酌上揭原告吳智 龍107年12月18日各筆病歷摘要等記載內容,綜上各情可 知,原告吳智龍於本件事發前,於107年12月19日載往陽 光護理之家時,其身體狀況確實已呈現無法自主活動,已 呈現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 術等體況,並需要使用特製輪椅協助其移動之情形。  2、又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束準則)約定:「甲方(應 為丙方之誤,即應為原告吳智龍)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 (即「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 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原告黃子芩)或丙 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 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 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1頁),又依據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 4287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養護(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載有「約束要件:受 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 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 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 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㈠受 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㈡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 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79頁),上開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與部頒之契約應記載 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 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 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上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 人施以約束;據此,陽光護理之家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得 對原告吳智龍施以約束:①原告吳智龍有傷害自己或他人 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②陽光護理之家 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原告吳智龍,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 施,③徵得原告黃子芩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 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吳 智龍有約束之必要時;則考量原告黃子芩與陽光護理之家 簽署照護契約時並無反對實施約束之意思表示乙節,陽光 護理之家在經在場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酌原告吳智龍之診治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 必要後,自非不得依據使用準則以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約 束原告吳智龍,是依當時原告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紀錄人護理人員涂芳瑜),其中108年1月14日吳智龍有躁 動之情形,故有時會將其左手約束。108年2月1日11時20 分居家護理師前來更換吳智龍氣切管。108年2月1日15時3 0分發現吳智龍無呼吸心跳,施以CPR,使用Artopine9支 及Bosmin10支,15時40分吳智龍恢復意識及心跳等情(見 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5頁、一審卷第183頁),另參 以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108年1、2月在何處任職?)「陽光護 理之家」,護理師是共用的,護理師只有我、沈佳樺、另 外一人及被告4人在輪班,所以要樓上、樓下互相支援。 (對於吳智龍這個病患還有無印象?)有,我之前有照顧 過該病患,我知道他會躁動,就是手腳會擺動,但應該無 法自行起身,他是臥床的病人,我不確定他能否自行翻身 ,但是我知道他是會躁動的病人。吳智龍入住時有被交代 他有躁動,有人口頭上約束要注意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 ,太久了。108年2月1日我們發現吳智龍沒呼吸,我們急 救後抵達醫院前有恢復呼吸心跳,我記得我有記載約束吳 智龍的紀錄。(妳是指108年2月1日有約束,還是之前有 約束過?)我無法確定,但我們會按患者的狀態,如躁動 的病患會予以約束,我記得紀錄上有記載約束。(……吳智 龍入院時的評估為需要完全臥床,也無法使用任何輔具, 這樣的病患有無能力自行翻身?)但吳智龍會躁動,所以 我認為有機會。(〈請提示1月14日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 ,是否是妳的字跡?)是。(2月1日妳記得有約束?)是 ,我記得吳智龍比較大隻,有躁動情形,但實際躁動情形 不確定,但我有約束。(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 有時候5分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 被告有無監督你們護理師要約束吳智龍?)被告她也會跟 我們說要好好注意他,我一開始講的,進來就有躁動的情 形,尤其他的體型我記得蠻大隻的,所以就一定會特別去 注意。(被告有沒有交代?)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交代過 程有時是聊天他會跟我說要多注意這樣」等語(見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414至427頁),復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提示護理記錄 單,108年1月14日12點30分,記載『病人會有躁動情形, 故有時會將左手拘束,並有持續觀察手有無腫脹』?)對 。(為何當時決定要將其左手拘束並持續觀察?)我記得 發現他當時很躁動,我忘記是主任或學姐跟我說,他是可 以約束的病人。(在108年1月14日之後,後續沒有約束的 紀錄?)因為是一個月評估,通常一個月寫一次,類似護 理計畫。(若已約束,為何108年2月1日會發生住民自己 將氣切管脫落?)住民有能力掙脫約束,即使我們有綁, 一鬆脫的話,住民是可以拉掉。(108年2月1日住民吳智 龍有無被約束?)我印象中他有受約束,但不知道他如何 掙脫,拉掉氣切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8 至459頁),及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沈佳樺證謂: 「(如何判斷要約束病人的狀況?)如有拔管或躁動、想 要自行下床,護理師可評估是否要約束病人的狀況。(提 示……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該份契約是否係妳簽的? )有些地方是,因吳智龍的母親不識字,家屬簽名處是吳 智龍的母親自行簽名的,其餘是他母親請我幫忙填載的。 (除了醫師可評估,按契約第11條第1點,妳可以自行評 估吳智龍的狀況?)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397至412頁),再參以原告黃子芩於本件事刑事案件偵 訊時結證:「(問:翁筱茜一開始看到吳智龍的狀況之後 ,有無問你吳智龍是否需要綁住手脚?)吳智龍從安南醫 院送過去「陽光護理之家」的時候,我看到吳智龍的時候 他手腳就已經被綁住了。」、「(你從107年12月19日開 始,你多久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我每天下午 都會去看他。(問:你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時, 他的手腳都是綁住的?)是,我去看吳智龍大約10分鐘, 他們就會說時間到了,要我離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一卷第56頁);再考量「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 ,而視病患之狀況而定,是否有意識、譫妄症、肢體力量 等問題。手腳約束仍有可能使氣切管掉落,例如用力咳嗽 等原因」乙節,有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以安院醫事 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卷〉第46、47頁),是原告吳智龍當時倘受有約束, 仍有可能因用力咳嗽等原因,使氣切管掉落,是自無因原 告吳智龍當時之氣切管脫落,即得反推陽光護理之家當時 未對原告吳智龍以拘束帶施以拘束;是綜上,已足徵原告 吳智龍在陽光養護中心照護期間,陽光護理之家因其有躁 動情形而有依據上揭約定以拘束帶拘束之情形無訛。則原 告質疑陽光護理之家當時並未以拘束帶拘束原告吳智龍以 致造成系爭病狀云云,尚難採信。 3、再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8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1 10118895號函回復本院:陽光護理之家申請開放22床,應 聘僱2名以上護理師及5名照護員,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 員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是核陽光護理 之家排班護理人員人員為3人(分別為翁筱茜、涂芳瑜、 沈佳樺),有臺南市衛生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衛醫字第11 30074894號函暨檢附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 二審卷第203、20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護理人員 涂芳瑜值班,是其護理人員設置、值班人員之排班,並無 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再查,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其 中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發現呼吸心跳停止而緊急送 醫至安南醫院急診之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 、壓瘡:無」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頁),衡以 被害人吳智龍係意識不清之臥床患者,需要照護人員定期 灌牛奶、補充水分、翻身、拍背、抽痰等工作,否則因原 告吳智龍係屬糖尿病患者,倘未完成上開工作,即容易造 成皮膚乾燥、粗造、壓瘡之情形,然按上開安南醫院急診 護理病歷所示原告吳智龍之狀況,足證陽光護理之家確已 依約照顧原告吳智龍。又證人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有時候5分 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等語(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5頁),可知陽光護理之家之護 理人員,亦依照其等護理專業照顧病患原告吳智龍,再經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90號函復 謂:「一般認為心跳停止後,4至6分鐘內是黃金救援時間 ,存活率隨著心肺復甦術的延後,會隨之下降」、「心跳 停止多久後再施以CPR也無法使其恢復呼吸心跳---沒有定 論……無法以單一因子去評估病患預後」等情(見本件刑事 案件二審卷第181至183頁),則觀之原告吳智龍有事後有 回復呼吸心跳乙節,可知陽光護理之家應有短時間及時發 現其停止呼吸、心跳並加以搶救,足徵陽光護理之家應無 有長時間未曾看顧原告吳智龍之情事;綜上,自難認陽光 護理之家有疏於照護原告吳智龍之情事。  4、況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 腦病變併癲癇之事實,雖然有安南醫院診字第188753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1頁)、安南醫院108 年2月1日急診病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7頁)、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醫 事字第1090002003號函文(見他卷第13至18、81至87頁) 附卷可查,上揭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其事後病 情加劇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 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檢附回覆說明回復:依據 原告吳智龍病歷紀錄,原告吳智龍狀況本來就不好,有腦 出血、敗血症等問題,心跳停止與其後病情加劇認有部份 相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卷第46至47頁),安南醫 院又於112年4月2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 醫師回覆說明資料回復:(當日若氣切管未脫落,是否會 因吳智龍本身之病史而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也有可 能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3至245頁),然安南 醫院於11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 院謂:病歷表示器切管曾掉落,但心跳停止是否與此事有 關,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參酌原告 吳智龍之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紀載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附件一,下為 中文譯文):「轉科記錄:107/10/26神經外科部(即入 院日)107/11/09胸腔科住院診斷:IVH(腦室出血)及IV H(腦室出血)【註:其中一個IVH,應該是ICH(顱內出 血)之誤載,因為住院治療經過係記載IVH及ICH】。出院 診斷:⒈左側殼核出血(意思為出血性腦中風,位置在大 腦深部,基底核中一個叫做殼核的地方)及腦室出血術後 ,行雙側腦室外引術,作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 術後(107/10/26),左側開顱術,移除腦實質出血,作 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術後(107/10/30)。⒉術後 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107/10/26)⒊急性 胃潰瘍及出血。⒋第二型糖尿病。⒌全身性非驚厥性癲癇。 ⒍第二型糖尿病。⒎高血壓。⒏糖尿病控制差。⒐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會有呼吸短促、咳嗽及有痰液生成)及急性病勢加 重、劇變及惡化。主訴:今晩發現意識改變。病史:這是 一個52歲病人,不知道其病史,因今晚被發現其意識改變 ,故送安南醫院急診,在急診其生命徴象為:血壓:181/ 123,心跳:90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7.2>GCS( 昏迷指數):E1M1VE,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為左側殼核實質 出血及腦室出血(107/10/26),會診腦神經外科做外科處 理,故入院做更進一步治療及檢查。」等情,足知原告吳 智龍於107年10月26日中風後,其本身之病症、病情已經 處於不佳之情形,其因自身之身體狀況造成呼吸心跳停止 ,實非不可能,易言之,原告吳智龍當時呼吸心跳停止, 與其本身之身體狀況係罹有腦出血、敗血症等病症,仍無 法完全排除其關連性。此外,縱認當時氣切管掉落與原告 吳智龍無法呼吸及心跳停止均有關,則慮及安南醫院於11 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院另謂: 氣切管掉落,一般短期內呼吸應可維持,除非病患無法呼 吸或阻塞,在5分鐘之後有可能失去心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據之,除非陽光護理之家每隔5分鐘即派人 照護原告吳智龍,否則恐亦難避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此顯然對於陽光護理之家已賦予非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難 因此遽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照護之疏失。  5、綜上,原告上揭主張: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未能 即時發現氣切管掉落等照護上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且 當時被告翁筱茜係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家,業如前述 ,是被告邱逸閑雖事後擔任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本件 事故之責任顯亦與被告邱逸閑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原告所稱照 護上之疏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吳智龍、黃子岑8,417,745元、1,0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0-重訴-8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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