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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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18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就贓款金流, 及是否有相對應虛擬貨幣錢包、幣流等情,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訴-2361-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93號 原 告 張榮玲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2-附民-229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文為潘宜靜之友,潘宜靜曾向林寶川承租臺中市中區 興民街(起訴書誤植為「興名街」,應予更正)8號2樓之2 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 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迨至112年12月間,林寶川認 潘宜靜未告知張世文會入住系爭套房,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潘宜靜若多住1人要多收租金等語,雙方協議未果,潘宜 靜表示退租,但要求林寶川應返還2個月租金,方願意遷出 ,林寶川認係潘宜靜自行退租,對上開請求未認可。嗣潘宜 靜授權張世文處理本件糾紛,張世文先於112年12月27日以L 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稱:林寶川之配偶於出租系爭套房 時未言明若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入住需增加租金,卻以此理由 要求潘宜靜遷出,已違約在先等語,要求林寶川賠償;復於 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以L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索取違約 金及押金,林寶川仍以係潘宜靜自行退租為由,回覆張世文 :拒絕支付「違約金」,至「押金」部分則可於扣除電費後 返還,可至分駐所簽收退款。 二、詎張世文收到上開林寶川之回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簡 訊向林寶川恫嚇稱「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 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語,暗示 將委請不法份子出面強索財物,致林寶川心生畏懼。旋張世 文為迫使林寶川同意給付財物,竟未經林寶川同意,於同年 月10日開始,安排鄭明雄與黃于珊自113年1月10日起入住系 爭套房,欲使林寶川就範。俟林寶川於同年月13日夜間發現 上情後立即報警,員警賴韋儒到場處理,經林寶川支付鄭明 雄與黃于珊500元後,始順利驅離鄭明雄與黃于珊,張世文 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世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文固坦認有上開獲潘宜靜授權處理本件租屋糾 紛,有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傳送上開LINE簡訊予告訴 人林寶川,有帶領鄭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從事導遊, 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伊也從事過保全 業務,伊之前因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聲 請「保全登記費用」,所以伊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伊 與潘宜靜本預備約提早交還房屋,但告訴人不願退返押金。 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伊給不起律師費,但伊就是給 他「茶水費」、「餐費」來幫伊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潘宜靜存有租屋糾紛,被告有獲潘宜靜授權處理該 租屋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傳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復帶領鄭 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旋經告訴人報警並支付現金予 鄭明雄與黃于珊,鄭明雄與黃于珊始離開系爭套房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 第33至35頁、第102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9 5至96頁),核與證人潘宜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 9至61頁、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41至45頁、第57頁、第112頁)、證人鄭明雄於偵訊 證述(見偵卷第345至346頁)、員警賴韋儒於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第67至77頁)、潘宜靜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 7至255頁);⑵擷取告訴人所有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63至65頁);擷取被告所有LINE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73至189頁);⑶系爭套房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系爭套房內部相片、告訴人提出與鄭明雄當面對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員警賴韋儒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密錄器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67至313頁)、翻拍告訴人簽發字條相 片(告訴人收訖鄭明雄所交鑰匙並支付500元予鄭明雄,見 偵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發簡訊用語「若不行,我請朋 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 到這一步」,依社會通念,一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 會被告所謂「請朋友出來處理」、「不要走到這一步」,並 非字面意義上之央請友人協調本件租屋糾紛,而係暗示將以 較暴力、委託黑道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之手段來解決糾紛,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伊認為被告傳簡訊提到「 保全費」、「茶水費」就是恐嚇,指被告要請黑道兄弟出來 處理,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伊覺得「茶水費」、「保全費 」是黑道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13頁)。是被告 所發簡訊屬恐嚇言語,自足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 被告顯然已對告訴人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將加害告訴人財 產甚至生命、身體之惡害,並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且告訴 人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2.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潘宜靜是否確實有權利 向告訴人索要「違約金」、「押金」,然被告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追索,被告卻以上述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財 物,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被告竟向告訴人提及「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此等均與租屋糾紛明顯無關,被告應知悉其 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支付「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竟以此為藉口欲迫使告訴人就範,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巧立名目藉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已生犯罪危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001-2025031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蕭詮勝 被 告 黃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中簡附民-20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敬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祝敬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不當,願受裁罰,但本案實屬 告訴人辱罵在先所造成,請鈞院諒察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2

TCDM-114-簡上-10-2025031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11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就是否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緝-213-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碧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僅針 對刑度上訴(見簡上卷第8、39至40頁)。足見被告之上訴 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 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幸經即時查獲,前已悉數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 回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目前待業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 之安定性,雖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然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僅得作為量刑之依據,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簡上-518-202503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11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就是否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緝-212-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 察於110年9月10日,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丙○○本案 保護令內容。詎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及與其男朋友林孝軒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丙○○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A址) 附近停放,再由丙○○留在甲車停放處接應,並由林孝軒下車 步行至A址前,持球棒敲打停放在該處之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前後泥除、左右 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 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以此等方法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林孝軒即跑回甲車停放處,騎乘甲車 搭載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184頁,113年度簡上 字第523號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軒、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 355號卷第55至57、73至77、183、184、274頁,112年度偵 字第8974號卷第17至19、73、74頁,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卷第39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3.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孝軒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同 一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未從所犯最重罪即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無婚姻關係,原從事外送工作 ,因懷孕身體不適暫時無就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 (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2 9至3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第 45至51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日11時4分至12時28分 】(第97至115、123頁) (四)乙車毀損照片(第117至119頁) (五)被告、同案被告林孝軒案路線圖(第121頁) (六)本案保護令(第125至133頁) (七)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35頁) (八)家庭暴力通報表(第137至139頁) (九)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41頁)    (十)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第145頁)  (十二)告訴人112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99至200頁)及所 附:    1.巨政輪業行估價單1紙【乙車之維修費用】(第203頁)    2.告訴人與被告間112年11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0 7至211頁) (十三)電信資料查詢: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第221頁)    2.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 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223至227頁 )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第229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第231至235頁) (十四)告訴人112年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37至245頁)及所附:    1.111年10月21日錄影畫面譯文(第247頁)      2.乙車行車執照(第249頁)     3.乙車遭毀損後之照片(第251頁)  (十五)告訴人112年5月12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91頁 )及所附:    1.告訴人與被告間111年10月12日、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第293至297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中午同案被告林孝 軒持球棒至A址外】(第299至30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 (第31至37頁)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懷(第59頁) (三)同案被告林孝軒特徵照片1張(第81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 持球棒毀損乙車】(第91頁) (五)Google地圖【A址】(第93頁) 三、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   本院11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名稱「1-111.10.20中 午.mp4」之勘驗內容(第377至379頁 四、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第71至81頁)

2025-03-07

TCDM-113-簡上-52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因見告訴人羅玟珒在臉書討債社 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以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 「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告訴 人羅玟珒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告訴人羅玟珒 因而陷於錯誤,復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 被告提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予告訴人羅玟珒而加以行使,以此取信於 告訴人羅玟珒,告訴人羅玟珒接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再 於110年9月11日21時52分許,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 嗣因告訴人羅玟珒向告訴人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 書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家慶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⑵告訴人羅玟珒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⑶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漁市場、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9054X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陳錦 哲申設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9月12日立 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犯嫌係駕駛牌照號碼AUW-2901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玉鐘,下稱甲車)抵達 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非伊所為,甲車都是伊母親在使用,伊不會去 駕駛甲車,伊因躲避追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 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玟珒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 「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 )」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 、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 具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 付現金2萬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玟珒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 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85至187頁)及立達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高紓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86 至187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羅玟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47頁);⑵臺中市五權西 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7頁、第10 9頁)、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 至91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 、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93至10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 事實。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 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證人黃玉鐘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65、第19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告訴人羅玟珒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嫌,有其歷次筆錄(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 卷第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57頁)及告訴人羅玟珒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 羅玟珒尚證稱:犯嫌右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 撒隆巴斯,還是有露出來,另外他手指頭也有刺青。雖犯嫌 全程戴口罩,但伊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 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 第245頁、第251頁)。經觀諸上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確 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 情形;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頸部 無任何遮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右側頸部有圓 狀彩色刺青。然查:上開告訴人羅玟珒之證述、統一超商哈 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體徵等證據,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證明力尚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析述如下:⑴告訴人羅玟珒雖依本案犯嫌之眼睛、刺青等體 徵而指認被告,然本案犯嫌當時既全程戴口罩,則可供告訴 人羅玟珒辨認之臉部範圍甚少,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 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手指並無刺青,有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何家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羅玟珒將現 金交給本案犯嫌,有參與討論,本案犯嫌右側脖子貼撒隆巴 斯,底下應該是刺青,伊沒有辦法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羅玟珒 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然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 犯嫌即為被告,尚難遽依告訴人羅玟珒指述認定被告為犯嫌 。⑶再者,判斷影像、畫面與現實之人,是否具同一性,極 易因個人存有主觀判斷而受影響,本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鏡頭裝設角度及畫素因素,致無本案犯嫌直視監視 器之畫面,且畫面品質亦稍嫌模糊,參以凸出本案犯嫌頸項 貼布之刺青僅小部分,是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 犯嫌之面目、體徵,尚難逕認相符。從而,無從逕認本案犯 嫌為被告。   2.至本案犯嫌(男性)固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 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甲車究非被告所有 ,則檢察官若欲藉被告與甲車之關係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 自應提出相關甲車於案發時段恰為被告使用之證據,方能謂 已盡舉證責任。乃檢察官針對此節,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 僅提出證人黃玉鐘之證述。而綜觀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 證述,均稱:甲車除伊平時使用外,伊之配偶亦會使用,被 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至6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案甲車非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本案時地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自難以本案犯嫌 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 此事實,即推論本案犯嫌為被告。  3.觀諸卷附「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 其上固有指印數枚,惟告訴人羅玟珒於偵訊已證稱:犯嫌只 有請伊蓋指印,不知道犯嫌為何沒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之證明。另檢察官所舉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 申設帳戶及陳錦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證據,客觀上僅得證明告訴人羅玟珒 遭詐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五、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8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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