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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維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23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 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維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31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光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光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罪質相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罪質不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及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光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42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AW000-H113652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遭被告 性騷擾為由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揭露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趁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伊左側胸部1次,侵害伊人格權,致生精神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社會局也已裁處罰鍰,伊 只能賠償2萬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 害人格法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 其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左側胸部1次,而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案附帶民事判決部分所 認定之事時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 張,均屬可採,又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僅能賠償2萬元以內云云 ,惟被告之資力僅涉及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收入、財產取 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其前揭辯詞,自難 憑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被告 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即涉犯本案性騷擾犯行,侵害原告身體 自主權,實屬不該,並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外商公 司當主管,月入1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被告自述 其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一部有理由,且依同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亦無從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裁判,則其依 該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038-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 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 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 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 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 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 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 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 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 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 ,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 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 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 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 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 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 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 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 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 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 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 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 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 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 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 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 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 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 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 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 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 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 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 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 「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 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 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 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 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 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 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 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 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 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 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 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 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 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 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 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 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 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 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 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 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 ,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 ,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 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 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 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 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 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 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 ,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 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 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 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 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 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 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 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 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 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 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 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 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 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 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 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 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 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 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 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 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 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 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 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 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 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 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 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 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 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 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 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 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 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 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 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 ,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 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 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 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 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 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 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 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 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 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 ,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 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 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 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 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 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 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 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 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 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 ?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 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 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 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 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 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 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 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 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 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 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 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 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 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 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 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 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 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 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 ,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 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 「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 ,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 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 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 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 、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 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 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 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 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 「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 、「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 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 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 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 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 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 ,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 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 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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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等 情,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所載明(見偵卷第61頁),惟員警至現場後發現被告身 上酒味濃厚,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堪認其酒駕之犯行,已經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 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更造成被害人蔡其忠身體成傷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 被告除本案外,僅有於91年間因酒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林煥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不詳地址、店名之日式料理店飲用威士忌250CC後, 雖由其友人駕駛其妻子李良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不詳永和豆漿店食用 宵夜,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 ,自上址豆漿店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當時正自停靠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車主蔡其忠之 身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其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製沿途監視器及案發現 場照片15張、相關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PDM-114-交簡-252-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家華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 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 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 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該 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可參,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可參,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 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㈡可參,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 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包裝袋亦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 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107頁〕,毛重玖點肆伍玖伍公克,淨重捌點玖貳零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陸公克,餘重:捌點玖壹柒玖公克 2 白色粉末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卷第43頁),毛重零點參伍零肆公克,淨重零點壹柒陸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貳公克,餘重:零點壹柒肆柒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同上),毛重壹點壹玖貳陸公克,淨重零點玖肆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餘重:零點玖肆壹參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卷第44頁),總毛重壹點肆壹柒捌公克,總淨重零點玖玖零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參公克,總餘重:零點玖捌柒玖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卷第62頁),毛重壹點貳壹伍伍公克,淨重壹點零壹零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參公克,餘重:壹點零零捌參公克

2025-02-20

TPDM-114-單禁沒-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振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振耀(下稱受刑人)雖係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撤緩助 字第5號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所執 行之裁判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為該判決附表所列事項( 按:即履行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內容) ,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檢察 官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緩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 74號裁定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再檢察官於前開駁回裁定確定後,因 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以同一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宣告,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撤銷緩 刑,並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經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 5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對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號傳喚其於114年1月 17日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經新北地院於緩刑屆滿前之113年10 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1月3 0日確定,其緩刑宣告已確定經撤銷,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基於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受刑人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所諭知之刑罰,於法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猶執前詞,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2-19

TPDM-114-聲-106-2025021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邱柏彰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的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張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琦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惟因其無安全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柏彰停放於 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掛置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邱柏彰於同日12時20分許,查覺安全帽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柏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柏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3-原簡-139-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1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文銘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之平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曾文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48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廣州街由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後直 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陳之平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陳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之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 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為自首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易-5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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