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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 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 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 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 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 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 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 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 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 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 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 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 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 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 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 ),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邱文志部分,本院略 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9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表明: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第128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竟 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倘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判決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核屬正確 。 三、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亦屬正確。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9頁),仍不知改過,本次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日後高度可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被告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共約22.90 9公克,數量非輕,依被告的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 分認定,經核亦屬正確。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9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10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六、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被告雖然上訴主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及販賣出毒品, 查獲當天上午11時許向上游沈○○購入毒品後,中午12時40分 即遭警逮捕,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輕微,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然查:原審就被告的量刑,乃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不含前開論以累犯紀錄),竟仍意 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高度可能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22.909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9頁),而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僅是在最低處斷刑範圍往上酌加數月,經核 並無過重。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或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1379-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監宣-363-2024101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輔宣-53-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舒吟 訴訟代理人 侯嘉泰 被 告 侯舒惠 侯家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江龍 被 告 李水良(兼施麗琴承當訴訟人) 侯彩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誠 被 告 侯家偉 訴訟代理人 潘曉萍 侯禹岑 被 告 李培安 李宏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追加被告 侯立紘 侯佩均 蔡慶專 蔡東安 蔡淑菁 呂宜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呂青燕 呂青樺 陳世鋒 陳省鄉 陳月琴 吳侯素鑾 呂映佶 陳世榮 陳素珠 陳玟蓁 劉呂玉霞 如附表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追加被告 謝呂鶴 訴訟代理人 謝昇穎 追加被告 龔高山(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秋松(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曾靖雅(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珠(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治(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蓮(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玉(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龔寶蓮、 龔愛玉為被告龔火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被告龔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 、龔寶蓮、龔愛玉等7人,此有被告龔火炎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 繼承人迄今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龔高山等7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龔高山等7人承受 被告龔火炎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被告侯江龍、侯家偉、陳省鄉、陳月琴、吳侯素鑾、呂映佶、陳世榮、陳素珠、陳玟蓁、劉呂玉霞。

2024-10-11

CYDV-112-訴-334-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楊佳琦(已歿)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茗中、被告湯育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補正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佳琦於起訴後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楊佳琦已無當事人能力,於其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並 無有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且如其繼承人有數人,亦應一同 起訴,故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 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 由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6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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