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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金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凱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芳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具保人金凱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 1月28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 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5 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 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03

KSDM-113-訴-405-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7號、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預 見毒品咖啡包乃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 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社群軟 體TWITTER暱稱「🈺裝備武器(高雄)」帳號,刊登「需要🍹 趕緊私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 訊息察覺有異與其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之合意,經員警匯款至丙○○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即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寄送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之包裹至員警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嗣警收取包 裹並將毒品咖啡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二種以上,檢驗出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經查: 一、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裝備武器(高雄)」帳號, 刊登「需要🍹趕緊私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與其聯繫,雙方達成以1,500元 交易咖啡包3包之合意,經員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7月23日2時32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 寄送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裹至員警指定之統 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 14至18頁、96至97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暱稱「🈺裝備 武器(高雄)」於社群軟體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員警 與「🈺裝備武器(高雄)」及「@@(在)」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員112年7月23日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 寄送毒品包裹收據照片、貨物運送明細截圖、統一超商好正 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拆開包裹之錄影畫面截圖 、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至28頁、35至36頁、 偵一卷第23至25頁、37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被 告上開寄送予員警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06號 鑑驗書可佐(見他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而 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品,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廣 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 98頁),復自承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偵一卷 第19頁),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卻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內究竟含有多種不同或同種毒品均在所不問,亦未查明, 仍執意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乙節毫不在乎,主觀上有所容認,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 ,顯屬無據。 三、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即喬裝買家之員警間 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 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86 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業 如前述,雖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不知情 ,但其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之犯行,亦未能具體釋 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 開犯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因員 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 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 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業如前 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的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張貼前揭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該 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取得之1,500元毒品價金,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自己拿來施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鯊魚圖示藍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4包 黑色包裝

2024-12-30

KSDM-113-訴-31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65號、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SAU KWAN(中文姓名:陳秀堃,下稱陳秀堃)已預見 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旅費,僅為從事將不詳人士所交付,內容 物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不詳之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有港幣 2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 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至我國,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進口 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Y」及「2號仔」之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ROY」指示陳秀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 ,自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復於同年月25 日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荷蘭鹿特丹「海牙美居酒店」入住。 又於同年月30日16時,依「ROY」指示,至「海牙美居酒店 」附近某餐廳前,向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拿取以白色保潔套、 抱枕套藏放愷他命之白色行李箱1個。再依「ROY」之指示, 於同年月31日1時許,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法國巴黎戴高樂 機場,並於同日11時15分,搭乘國泰航空CX260號班機前往 香港,於同年6月1日8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 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並欲依計畫交由 「2號仔」負責後階段之國內運送。嗣陳秀堃在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堃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4頁、79至8 4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227頁、236頁) ,並有113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筆錄、被告與「ROY」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546號 鑑定書、入境託運行李X光儀掃描結果、扣押物照片、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臺灣資料、機票 、訂位資料、CX-432班機艙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 許可同意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29至35 頁、47至48頁、49至57頁、73至75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69至71頁、77至82頁、83至87頁、89至101頁、109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OY」、「2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317.5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數量 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 重之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 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 且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於本案有用以與「Roy 」聯繫,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放置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於本案中沒有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 施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0包 2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白色行李箱 1個 含白色保潔套、藍色抱枕套各1只 4 iPad 6 1台 序號:DMPX7P27JMVT

2024-12-30

KSDM-113-訴-382-2024123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詐欺 及交通過失傷害,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111年11月21日,暨受刑人 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4月10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7月12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4月24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7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9)、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10),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 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 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 112年4月11日 編號2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2年8月3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11月3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11月30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2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2月6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3年1月17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6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 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30日、112年4月27日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16日,暨受刑人受 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 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3年1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25號 112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25號 113年1月1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5號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5號 113年10月11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7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縱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縱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縱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 8時2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 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致生該 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調閱沿 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4 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祝縱愷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甲車借給朋 友,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 : 一、於112年8月2日18時2分許,有人騎乘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 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 」)之方式行駛道路;本案案發時,被告為上開車輛之車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至48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將於本案案發當時將甲車借給友人等語,而關於 係借給何人一節,被告供稱:我不記得是借給誰,因為當時 有很多人跟我借車,實際上車被借出去後,誰使用我也不知 道;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天有借車出去,也無法提供對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復稱甲車車價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常情,若 將如此高價之機車借給他人騎乘,理當會注意係何人所借, 確保車輛借出後不會有任何毀損、遺失之情事,並且確保事 後能如期歸還,然被告竟供稱不記得係將甲車借給何人,亦 無法提出任何曾借出甲車之證據,顯然與常情相悖。又關於 112年8月2日當日之行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早上我在家 裡睡覺,中午我忘記了,下午我也忘記了,我僅知道我在外 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那 天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述前後亦有不一,益 見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復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往製作 警詢筆錄時騎乘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與在本案案發之時間 、地點騎乘甲車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款式相同,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綜合前 揭各情,堪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 式騎乘甲車之人係被告無訛。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所謂「他法」,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22頁),萬壽路橋樑路段於本案案發前後,幾乎每分鐘均會 有汽車、機車或腳踏車行經該處,而被告以後輪著地、前輪 騰空之方式騎乘甲車,已顯屬非常態之交通活動,倘若被告 操作車輛稍有不慎,極有可能撞擊行經之其他車輛,從而, 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他法」,並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又 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結業、從事殯 葬業之工作(見本院第6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在多有車輛經過之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 之方式騎乘甲車,將造成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一 節,自難諉稱為不知,卻仍實施上開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甲 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SDM-113-訴-41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宏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德因犯如附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7)、不得易科罰 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6)、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至9),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詳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 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請求法官能夠重新審酌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①編號1至7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②編號8至9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1 贓物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1月17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2月23日 2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1月17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2月23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6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1月17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2月23日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6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1月17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2月23日 5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1月17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2月23日 6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月14日至109年1月15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1月17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109年12月23日 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3日前某時至108年12月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1年12月14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共72罪 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112年7月18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108年10月19日至108年12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112年7月18日

2024-12-20

KSDM-113-聲-200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宏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德因犯如附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7至14)、不得易 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15至26),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 行刑(除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以外;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 、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請求法官能夠 重新審酌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2月7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5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6月11日 ①編號1至23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②編號25至2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3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2月8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12月7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4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3日至107年7月4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4 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①107年7月7日 ②107年7月17日 ③107年7月19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18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3年1月31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31日前某時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024-12-20

KSDM-113-聲-2010-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柏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 進高雄醫學大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行駛,適有朱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逾越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其以時 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朱怡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盧柏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朱怡臻 於LINE中自述:「......因為車禍現場在一開始我被撞倒後 ......」,以及現場刮地痕跡,足認告訴人是被後車撞到後 ,已人車倒地滑行後才撞到被告機車,因此被告才僅感受到 輕微撞擊,且未人車倒地、沒有受傷;若被告機車右後方與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告訴人行進的速度及撞擊 的力道,告訴人機車會向右側傾倒,使其右側受傷,然從機 車倒地刮痕方向及告訴人左側受傷情形,顯為左側傾倒,與 事實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94至95頁)。經 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9日20時1 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 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 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 、偵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21頁、23頁、37頁、39至41頁、43頁、61至63頁、 69頁、71頁、75頁、77頁、交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慢車道直 行,一台機車沒打方向燈就從我左側向右切,我就撞上去, 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1頁),於 警詢時稱:我當時是沿同盟一路西向東一路直行,直到快接 近高醫大學校門口時,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我左側有 一台摩托車很突然切到我的正前方,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 就撞到對方的摩托車後方,之後我便往左側倒,然後我的摩 托車有滑行一小段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係於騎乘乙車之狀態當中,與一台行駛至其前方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供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外側車道右轉要進高雄醫 學院,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減速1-2秒超過一台 紅色機車,就轉彎,對方就擦撞到我後方等語(見警卷第47 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駕駛091-DB H號普重機沿同盟一路西向東直行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 ,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 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 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 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 ,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又佐以乙車確為紅色外觀之機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 第61頁、63頁),並考量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 時,尚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距案發 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上開談話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復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應值採信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顯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甲車,於欲右轉進入高雄醫學大學時,與行經至該 處、告訴人所騎乘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 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 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 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 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 到對方騎得蠻快的」等語,倘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先倒地 ,而係於滑行狀態下撞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則被告豈有於 警詢時對此隻字未提,並且仍稱告訴人「是直行方向」、「 騎得蠻快的」、「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之理,足見告訴 人所騎乘中之乙車係與因甲車發生碰撞後,方會人車倒地, 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前開於LINE中所述之內容及地面上之刮 地痕跡,而辯稱告訴人係先遭後車撞擊,已人車倒地滑行後 才撞到被告機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告 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 倒地,衡諸常情,行駛中之機車遭遇碰撞而因重心不穩倒地 ,在此過程中,機車往任一方向傾倒均有可能,則乙車左側 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因 而受有身體左側之傷害等情,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另 行駛中之兩部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是否均會人車倒地,是否 駕駛均會受傷,取決於撞擊之部位、雙方車速、行進方向等 諸多因素,故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未倒地而被告未 受傷,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本案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 醫學大學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未禮讓當時同車道直行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原審判決固認本案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非負有在同一車道 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諸其文義,並 未限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方有適 用,且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由於轉彎車變動了其原本直行 之行向,增加了與其他直行車碰撞之風險,自應由創造風險 之人來承擔風險,故課與轉彎車應注意行駛於車道內之直行 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無論雙方係不同行車 方向、同方向不同車道,或同向同車道行駛,轉彎車均係變 動了其原本直行之行向,均會對於其他直行車造成一定之風 險,理當均應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因此,甲車負有禮讓乙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21時10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3頁),然於112 年4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大概是時速40公里左右;那個員 警有再詢問我,要我大約提供當下車禍的時速,我有跟他說 因為是晚上,我不會騎太快,而且我當時因為頭部有受傷流 血,那時候其實頭很暈,所以我就隨口回答說可能是時速45 公里,但是我現在回想,我覺得那時大概時速只有40公里, 因為那個路口是有測速照相,我平時經過這個路口都會小心 ,不會超過速限等語(見警卷第13頁、15至17頁),考量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本案案發約1小時後,距案發時 間甚近,告訴人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亦無充 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該談話紀錄表復經告 訴人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感 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等語(見 警卷第5頁),故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應較 為可採。又本案案發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警卷第39頁),從而, 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是 原審判決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為由,而未論及告訴人於本案中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心受創、嚴 重影響生活,被告不僅未真誠地關心告訴人之傷勢,還否 認其過失責任,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 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經核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對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顯然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 如前,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前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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