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維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8號 原 告 施俊良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2348-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4、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子煌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擔任負責人之雲斯資訊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偉」、「會計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葉美紹、鄭麗君、康智淵、張琬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子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曼寧、 葉美紹、鄭麗君、康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呂曼寧、葉美紹、鄭麗君、康智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起訴書編號1至4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罹患肺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 財物(共計73萬7,625元),均尚未轉出,為前開經查獲之洗 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琬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 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經查,告訴人張琬玉雖於112年9月27 日19時51分許匯款46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惟 告訴人張琬玉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方式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廖怡寧」之人佯稱公司經營多項業務,其向廠 商下訂單,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且公司有作帳需求,遂要求 其代收廠商款項,再將錢轉至公司帳戶內,其不疑有他而依 指示在收到款項後陸續轉出至指定之帳戶(包含本案合庫帳 戶),此有告訴人張琬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足見告訴人張琬玉匯出之款項非其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 匯入後再由其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實際上未因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又告訴人張琬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匯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47、463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參,綜上,告訴人張琬玉並非因受騙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故此部分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就此部 分自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曼寧 (提告)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0時18分許 21萬7,625元 上開陽信帳戶 2 葉美紹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0時21分許 12萬元 同上 3 鄭麗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前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0時9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康智淵 (提告) 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 假投資 ㈠112年9月18日  14時1分許 ㈡112年9月21日  10時許 ㈢112年9月21日  11時45分許 ㈠200萬元 ㈡151萬元 ㈢105萬元 同上 5 張琬玉 (提告) 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 假交友 112年9月27日 19時51分許 460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4078-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佐,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亦未依規定擅 自穿越車道,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徒 步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偉英,致李偉英受有頭部創傷、右腳踝 、頸部、右手腕、顏面部、胸部、雙膝挫傷、雙膝擦傷、右 前額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李偉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0

PCDM-114-審交易-2-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2號、第29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交友軟體暱稱「李雨欣」之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陳宏榮則依「路緣」指示 ,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保管單及公庫送 款回單等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或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識別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保管單或公庫送款回單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以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得投 資款之依據,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陳宏榮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日香、郭阿美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 數位識別證、保管單、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4026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松誠公司識別證取信告訴人蔡日香,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9、4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21頁)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松誠公司保管單、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9、49頁、113年度偵字第2914 2號卷第14至15、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保管單、公庫送款回單之一部分,已 因該保管單、公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松 誠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報酬是一天5, 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10、49頁、113年 度偵字第29142號卷第15、16、48頁),是其於113年3月20 日、同年月26日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陳宏榮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蔡日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琳達」向蔡日香佯稱:可下載「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交付50萬元予被告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 2 郭阿美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9日10時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張雪瑤」向郭阿美佯稱:可下載「信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晶華城社區大廳,交付50萬元予被告 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389-202503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晁元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第18行「捌參 萬元」更正為「捌拾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郁舒提出之晁 元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張成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中央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8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及偽造「張成浩」印章1個,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39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爰 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要我當車手抵債務 ,結果越當車手債務越高,根本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8 頁正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 並以收取款項3%為報酬,以抵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在網路創設粉絲專頁及群組,教導不特定民眾投資股票,黃 郁舒瀏覽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依序加LINE好友,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黃郁舒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 致黃郁舒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4月16日起,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傅春銘則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領取裝有iPhone 12工作 手機1支、印有「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大 小章之空白收據1張、偽造之「張成浩」服務證1個、偽刻「 張成浩」姓名之印章1個等物之黑色後背包,在空白收據之 「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5月6日」 、「捌參萬元、830,000元」等文字,並在「經手人」欄位 上蓋用「張成浩」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於翌(6)日13時6分許,佯以「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成浩」之名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安 門市前,持偽造之服務證、上開收據向黃郁舒收取面交之現 金83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成浩及黃郁舒。傅春銘取得款項後,再依暱稱「中央台」 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草叢中,以此方式將黃郁舒遭 詐騙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郁舒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示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張成浩」服務證,向告訴人黃郁舒收取款項83萬元,並交付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藉以免除積欠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自稱「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假冒公務員或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或利用深度偽造等 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 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成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偽造之「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 」、「張成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423-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號「持安全帽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更正為「徒手攻擊並 推倒胡哲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 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 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5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與胡哲誌係前同事關係。陳聖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外,因先前細 故與胡哲誌發生糾紛,陳聖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致胡哲誌受有左側肩背部挫傷、左 肘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傷勢照片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0

PCDM-113-審易-5038-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 至21行「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劉文龍』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乃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陳振家,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8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國庫送 款回單之一部分,已因該國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然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伸」跟我 約定收1次款項可領3,000元至5,000元,但最終我都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林乃仕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黃承襄及田念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暱稱「伸」、「段主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乃仕、黃承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 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乃仕、黃承襄並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乃仕、黃承襄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於113年3月20日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早以LINE自稱「柯佳君」與陳振家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陳振家詐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000元至指定銀行 帳戶(相關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中);至於林乃仕、黃承襄 及田念傑所參與部分則是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工作證向陳振家行使之,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向陳振家收 受如附表金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振家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監視器影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乃仕、黃承襄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伸」、「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振家 113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被告林乃仕 113年4月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不詳 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黃承襄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同案被告田念傑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峰、莊文彥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莊浩峰 、莊文彥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浩峰、莊文 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惟並未按時履行且聯繫未著,告訴人3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57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浩峰、莊文彥為兄弟關係,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因酒後精 神不穩而與鄰居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警員朱家玄、曾韋慈據報到場處理,朱家玄見莊浩 峰泥醉瘋狂且無法正常溝通,遂施以行政管束以防止其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詎莊浩峰、莊文彥均明知身著警察制 服之朱家玄、曾韋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先由莊文彥徒手推擠朱家玄 ,使莊浩峰得以掙脫管束,隨後莊浩峰、莊文彥出手揮擊朱 家玄、曾韋慈,並跑向上址住處社區中庭,莊浩峰復朝該址 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莊文彥則試圖壓制莊浩峰,2人爆發肢 體衝突;曾韋慈見狀呼叫警力支援,警員李汶軒、葉翔哲獲 報到場後,隨即將莊浩峰、莊文彥分開壓制,然莊浩峰、莊 文彥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員警壓制過程中,徒手揮拳及 踢踹李汶軒、葉翔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朱家玄、 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執行職務,並致曾韋慈受有臉部及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李汶軒受有臉部、左側手部及雙側前 臂挫擦傷之傷害,葉翔哲均受有右側前臂、雙側手部及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另李汶軒之眼鏡則遭毀損變形,葉翔哲之錶 帶亦脫落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浩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浩峰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情緒較為激動並有出言謾罵之事實。 2 被告莊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文彥於偵查中供稱:莊浩峰跟鄰居吵架,警察到場處理,我本來在幫忙勸,看到警察在壓制莊浩峰,就上前阻止並扭打等語,足認被告莊文彥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有出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韋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翔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回報紀錄各1份 證明員警朱家玄、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於案發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汶軒之眼鏡及告訴人葉翔哲之手錶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李汶軒及葉翔哲所有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對執勤員警辱罵「幹 你娘」、「操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確可見被告2人於員警壓制過程中,不斷口出「幹 你娘」、「操機掰」等穢語,然此應係基於對員警實施行政 管束作為所生不滿情緒,該等言論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影響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刑法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3-審易-4984-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閔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前某日許,」後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遠傳電信新店安康門市」;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68小老闆』」; 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11月 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怡君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2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3號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某日許,以1個門號3個月新 臺幣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 」之方式,詐騙柯怡君,並於112年12月2日23時24分許,以 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柯怡君,致柯怡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起,陸續操作手機 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11萬8,531顆(約新臺幣370萬1 ,046元),並轉入詐欺提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柯怡君 復於113年1月22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幣1萬3,782顆(約新臺幣45萬 元),交易予陳崧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柯怡君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閔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揭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以被告本案門號訂購之花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物流單據、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蒂芙藝術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以被告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在內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而獲取之利益新臺幣3、4,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0

PCDM-114-審簡-89-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證券工作證壹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10行「點 金聖手A50」均更正為「林佳欣耶」;第8至9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收據」 補充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第18行「投資合作契約書」補充為 「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韓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施俊 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內容、京城證券APP 畫面截圖及京城證券工作證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京城證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5、6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4、75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 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普茲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京城證券工作證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112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普茲曼」跟我說日薪 為2,000元,以月結方式計算總報酬後會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9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普茲曼」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韓孟庭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謀議既定,韓孟庭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於112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向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俊良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前面交給付20萬元,韓孟庭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普茲曼」 指示前往該地點;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 ,韓孟庭在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 券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蕭俊齊」之簽名,再向 施俊良出示該收據及京城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 清點施俊良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韓孟庭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施俊良收執而行使之,韓孟庭隨 即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公廁內 。嗣施俊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韓孟庭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施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面交給付20萬元之事實。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0552號鑑定書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屬偽造,請予以宣告沒收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661-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