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2號、第29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交友軟體暱稱「李雨欣」之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陳宏榮則依「路緣」指示
,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保管單及公庫送
款回單等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或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識別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保管單或公庫送款回單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以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得投
資款之依據,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陳宏榮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日香、郭阿美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
數位識別證、保管單、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4026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松誠公司識別證取信告訴人蔡日香,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9、4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21頁)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松誠公司保管單、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9、49頁、113年度偵字第2914
2號卷第14至15、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保管單、公庫送款回單之一部分,已
因該保管單、公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松
誠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報酬是一天5,
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10、49頁、113年
度偵字第29142號卷第15、16、48頁),是其於113年3月20
日、同年月26日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陳宏榮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蔡日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琳達」向蔡日香佯稱:可下載「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交付50萬元予被告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 2 郭阿美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9日10時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張雪瑤」向郭阿美佯稱:可下載「信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晶華城社區大廳,交付50萬元予被告 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PCDM-113-審金訴-2389-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