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⑤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②④⑦⑧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①至⑧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林孟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姓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孟達知悉本案為3人
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依「洪姓助理」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潔
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毅公司)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潔毅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洪姓助理」使用。嗣「洪姓助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
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孟達再依「洪
姓助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洪姓助理」。嗣陳春英、
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
哲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
、劉彩俠、戴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孟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
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
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各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潔毅公司資料、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孟達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洪姓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王瑞生、鍾秋海、劉彩俠依「洪姓助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②⑥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各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本案係由自稱「洪姓助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洪姓
助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洪姓助理」,被告對上開各告
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洗錢犯行(共8罪),因所
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潔毅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洪姓助理」使用,供其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續依「洪姓助理」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領出,
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沒有需要撫養
之家屬(參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2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有期徒刑部
分、附表編號①至⑧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陳春英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依
「洪姓助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已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全部交予「洪
姓助理」(參本院卷第242頁),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尚
有餘額,但非被告所能管領,應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陳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向陳春英佯稱:可於運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00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64-266頁)。 ⒊告訴人陳春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73-374、37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王瑞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向王瑞生佯稱:可加入股票分析群組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00-105頁)。 ⒊告訴人王瑞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19-1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443萬元 ③ 傅林貴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向傅林貴淑佯稱:可於裕萊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 37萬0,859元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49-155頁)。 ⒊告訴人傅林貴淑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陳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向陳妙如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有專人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77萬元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77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24-228頁)。 ⒊告訴人陳妙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03-3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陳靜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向陳靜玟佯稱:可於永碩投顧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 24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198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49-51頁)。 ⒊告訴人陳靜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7、69-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鍾秋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向鍾秋海佯稱:可於提供之網址連結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海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97-200頁)。 ⒊告訴人鍾秋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14、216、218-21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⑦ 劉彩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向劉彩俠佯稱:可在聚祥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 184萬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彩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38-241頁)。 ⒊告訴人劉彩俠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0-257、26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143萬元 ⑧ 戴哲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戴哲國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戴哲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哲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78-79頁)。 ⒊告訴人戴哲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88、92-9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LDM-113-金訴-6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