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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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黃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335元,及其中4 72,132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7

CYDV-114-司促-1092-2025021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楊祥睿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保險期間為113年4月13日14時45分起至113年4月15日14時 45分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14日3時40 分,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巷202之11電桿附近 發生事故,當下有報警並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隔日原告前 往診所就醫支出點滴針劑費用91,600元;震波治療405,000 元共計496,600元。被告雖然依據機車保險有給付原告前往 聖保祿就醫之相關費用計63,745元,但拒絕給付原告前往診 所看診之關費用496,6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為 意外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前往診所換藥、 施打止痛藥、震波治療等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具有因 果關係,所以被告拒絕理賠。依據診所之回函均證實原告係 主動要求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而一般人 於受與相同之傷勢時,並非均需施作前開自費項目,原告該 等自費項目之支出顯欠缺必要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4日前往虎頭山旅遊回程時,於凌晨 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電桿附近,因 為閃避道路上之小狗,不慎摔落到路旁之農田,經救護車 送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跡證不足,經 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主張之事故是如何發生,所受之傷害到底是如何產 生,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事故,無法證明是意外事故,應屬可採。既然原告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系爭事故是意外事故,則非被告所 承保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範圍內。 (二)就原告前往診所就醫之情事,經本院詢問:「請具體說明 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之療程內容及功能」, 答:「針劑點滴可促進肌肉蛋白質合成、減輕疼痛並提高 修復速度,震波治療也可用於治療肌肉疼痛,尤其是肌腱 及韌帶發炎」;問:「基於醫療專業,ㄧ般人與楊祥睿受 同樣傷勢時,是否均會建議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 自費項目?」,答:「不一定均會,但只要符合症狀且病 患同意,可使用自費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加數復原」; 問:「楊祥睿於就診時是否主動表達施作針劑、點滴及震 波等自費項目之意願?針對其所受傷勢,診所是否有建議 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答:「楊祥 睿先生本人有主動表達治療意願,因病患傷勢有符合治療 適應症,診所也有建議使用」,此有合杏骨科診所之回函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39頁)。顯見原告所施作之自 費治療之項目費用,並非治療原告受傷所必要之治療項目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醫療自費項目並無必要性,應屬可 採。再者,原告受傷是送至聖保祿醫院治療,如果有再度 診治之必要,應該會首先考慮再度回聖保祿醫院看診,其 為何不回醫院就診,而是前往診所看診,顯與常情有違。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意外事故及 所受之傷害需要自費之相關醫療治療之必要性,故其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委無可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4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保險-12-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許OO 法定代理人 許OO 兼訴訟代理 鄧OO 人 被 告 黃志愷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鄧OO 於民國111年4月 間分別以原告及其胞妹許子榆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即被告黃志愷投保「疫起守護3.0」防疫保險(下稱系爭保 單),然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確診後依循相關程序向被告富 邦產險申請理賠未果,嗣經被告黃志愷於同年7月底告知, 方知悉因被告黃志愷操作不當,於原告投保時誤將為許子榆 登打至一半未完成之資料覆蓋至已完成登打之原告之資料, 導致原告之保單遭退件,故原告之保險契約自始即因被告黃 志愷之過失而未能成立。倘被告黃志愷未有上開過失行為, 原告即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保險理賠金(計算式:H030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關懷保險 金15,000元+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15,000元+H0 37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健康保險50,000元), 此部分係屬原告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被 告黃志愷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轉送要保文 件及保險單時卻發生嚴重疏誤,致原告受有未能受領保險金 8萬元之損害,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保單未能成立確實係因被 告黃志愷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作為被告黃志愷之僱用人,對於其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志愷辯稱:  ⒈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OO 於111年4月間 透過被告黃志愷投保系爭保單,因當時投保人數眾多,導致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原使用之電腦系統異常,故被告黃志愷改 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推之APP登打原告之投保資料,被告 黃志愷為原告完成資料登打並列印成功後,再次登打其胞妹 許子榆之投保資料,於資料登打過程中,被告黃志愷即發現 系統出現報價單號相同之異常狀況,故未存檔即中斷作業且 登出系統,與原告所稱「誤將許子榆登打至一半未完成之資 料覆蓋至已完成登打之原告資料」不符,被告黃志愷之後也 重新登入並重新登打原告胞妹許子榆之投保資料並完成列印 ,2日後法定代理人鄧OO 親自簽名,並於111年4月18日送交 公司助理,完成報件流程,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進行後續審 核。然於同年6月始接獲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通知原告之保單 因「系統資料有誤需做更改」(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告知系統 資料為原告胞妹許子榆資料),被告黃志愷遂填寫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內部使用之「業務聯繁查詢簡覆表」,請求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至系統後台更正要保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被告 黃志愷並於6月底通知法定代理人鄧OO ,有關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稱系統資料有誤,並已協助原告先循公司內部流程進行 內部溝通,惟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仍於8月表明拒絕進行後台 系統修正。  ⒉又被告黃志愷於111年4月18日已將要保資料轉送至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之行政助理,該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亦即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而言,要保人之要約意思表示已 發生效力,至於富邦產險公司於要保文件送達後間隔多久開 始審核要保人之資料,並不影響要保人要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亦非保險業務員所得干涉。系爭保單遲至111年6月尚未成 立,係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未表示是否同意承保之承諾, 且被告黃志愷於整體投保流程中並無任何未盡義務之處,更 無原告所陳之「發生嚴重疏誤」可言,故並非因被告黃志愷 之過失導致系統所載之資料有誤,才使契約遲未成立。況被 告黃志愷知悉要保文件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發生疑義時 ,於6月底時業已即時告知法定代理人鄧OO 有關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認定保單出現問題,使要保人得以即時掌握投保後續 流程情況,且法定代理人鄧OO 於112年8月9日與被告黃志愷 的LINE對話紀錄中,法定代理人鄧OO 稱「契約當初沒有成 立並非你ㄉ問題 上傳問題也不是你ㄉ問題 所有送件時間跟文 件你這邊事沒有任何問題ㄉ...」云云,益徵法定代理人鄧OO 自承保單遭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無效,並無原告所述「7 月始告知,方知悉因被告操作不當,致原告之保單遭退件」 之情事。此外,基於保險業務員服務客戶之責任,被告黃志 愷於同年8月亦曾提供內部文件資料佐證,協助原告向金融 評議中心申訴。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其法定代理 人鄧OO 為要保人及原告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黃志愷欲向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3日零時起至 112年4月23日零時止之系爭保單,然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 ,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故 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即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能成立, 顯非可採。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11年6月10日收到原告之 要保文件後,因國內防疫政策及疫情變化致使法定傳染病保 險商品的投保件數大增,評估後認為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 風險胃納已產生重大影響,為維持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持續經 營並確保對所有保戶之履約能力,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無論係 基於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控制或其他因素,於收到原告之投 保文件後,不願承保系爭保單,應認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據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拒絕承保系爭保單,難 認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即因被告黃志愷 之過失而未能成立,顯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與被告黄志愷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黃志愷 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其將產險證照登錄在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然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係以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準,被 告黃志愷平時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無論從人格上從屬性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 性等,已可得知被告黃志愷並不須按時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提供勞務,僅是提供產險業務之跨售服務,其實質上從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或 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相當低,被告黃志愷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 為承攬關係而非雇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 被告黃志愷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 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 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 而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保單係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合意訂定, 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 自屬任意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原告透過被 告黃志愷提出要保書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投保之表示,屬 保險之要約,應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 保險契約方屬成立,系爭保單既屬保險契約之要約,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未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保單,則原告與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是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成立,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領保險金8萬元 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小-470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洪坤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38-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詹合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36-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陳尚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 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3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何彥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39-20250214-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陽馤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所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 而,於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先予指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以內部文件、官網公告、電視新聞稿等方式,承 諾配合政府及相關單位之政策,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 辦理理賠方式,並表示只要醫師有開處方用藥,皆能理賠   ,被上訴人自應受相關意思表示拘束。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 嗣後另為補充解釋或變更原條文之意思表示,顯有悖於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金管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及產險公會之問答 集,雖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亦不生 當然變更或取代保險契約效力之結果,惟該公告性質與行政 規則類似,經被上訴人公告上開內容後,即生拘束被上訴人 之效力,自得做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依據,被上訴人 核定理賠之相關單位,自應受該公告之拘束,就居家照護者   ,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相關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 19日即表示願意配合相關單位之政策,並公告於官方網站, 原審認定該公告之聲明不溯及既往,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  ㈢主管機關有鑑於疫情嚴峻,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 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並責由金管會協調產   、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 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 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上開情事,確屬一般人無法預 料之事,且如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上訴人所謂之情事變更,與原審之認定顯有不同,原審率 爾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判斷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實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未有 具體指摘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而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既屬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4

TPDV-113-保險小上-4-20250214-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 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 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 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 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 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 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 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 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 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 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 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 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 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 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 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 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 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 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 ○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 ,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 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 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 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 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 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 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 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 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 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 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 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 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 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 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 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 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 ,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 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 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 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 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 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 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 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 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 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 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 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 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 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 ,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 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 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 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 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 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 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 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 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 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 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 。」;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 、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 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 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 ,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 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 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 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 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 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 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 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 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 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 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 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 。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 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 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 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 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 ,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 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 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 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 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 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 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 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 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 ,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 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 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 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龠(原名劉振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促-17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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