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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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相 對 人 陳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儀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聲請王凱俐法官迴避,然未據 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8

SJEV-113-重聲-213-2025010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27 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8

SJEV-113-重簡-2272-2025010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林禎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並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小字第2552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 容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和解成 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667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元×1/3=333元),爰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7

SJEV-114-重聲-3-20250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伍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潔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清正 黃蒼柏 沈錦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韋辰 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蔡碧蘭 黃得時 陳慶隆 張秀梅 被 告 黎運金 阮素蘭 黃淑女 吳芸香 陳黃美容 陳黃美景 張瑞羽 郭姮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梅、黃得時、蔡碧蘭、陳慶隆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 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 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 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即撤銷前龍鳳段416、415地號,下 簡稱系爭119地號、系爭12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區段 小段21-121、21-122(即撤銷前龍鳳段410、411地號)土地 以指界3公尺防火巷中心點為界址。又相對人張秀梅為系爭1 1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4);相對人蔡碧蘭、黃得 時、陳慶隆均為系爭12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19地號、12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對於兩造及相對人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始為當事人適 格。再者,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等4人,應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渠等陳述 意見,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2-重簡-489-20250103-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請求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唐文采 被 告 蔡裕豐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000號等金貴族公 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歷年財報觀之,被 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均未分攤車位使 用度數,應補繳欠繳之停車費,加計歷年遲延利息,應比照 原告欠繳之管理費,加計利息返還至系爭社區帳戶。爾後為 避免爭點,請車位另與台電簽立獨立之電錶,以符使用者付 費原則。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 份應分攤車位電費及該期間應遲付之利息10%、每年應分攤 本金及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0月11 日補正說明所載,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0 年3月份應分攤車位電費及該期間應遲付之利息10%,及每年 應分攤本金及利息至系爭社區帳戶內,應認原告並非為自己 請求上開款項,其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且其聲明請求之金 額,亦有不明確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 於10日內補正上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 料各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3-重小-3263-20250103-2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薛敏良 相 對 人 李信良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貸 借款額度各30萬元、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萬8,534元及逾期利息、違 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置之不理 。又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恐相對人財務狀況受其拖累發生困難,而有脫 產之虞,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也未向聲請人說明 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萬0,251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 字第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雙芯 企業社已經歇業等情,並提出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雙芯 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然上開證 據至多證明被告經催告未能還款,及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而雙芯企業社歇業迄今亦已達1年有餘,且歇 業原因甚多,亦未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參諸上開 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 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4-重全-2-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 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 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 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 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 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 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 ,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 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 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 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 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 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 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 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 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 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 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 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 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 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 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7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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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彭淑娟 被 告 鄭昌岳 訴訟代理人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 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40-20250102-2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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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其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 堤外道路11K+900,遭被告黃其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6元之 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這個案件騎機車的是我。我認為這件事情不是都是我的錯。 我也質疑修車的部分,當時只有小擦傷,我只願意賠償3,00 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不依標線 指示行駛之過失,及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零件認購單、百齡服務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被告雖以上情答辯,但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為證明,應認其辯解無足採信,原 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萬4,186元,均為鈑金 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百齡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 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4,186元,應堪採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937-20250102-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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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鍾靜萱 被 告 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14,093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5,516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1-02

SJEV-113-重小-290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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