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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呂永澤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已明文增定收集他人帳戶罪,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不 可能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被告只需出租一個帳戶3天,即可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每日有1,000元 生活補貼,更顯見非正當工作。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時,一開始就是問對方「需要做什麼」、「不是車手吧」 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種徵求兼職工作者充斥詐騙集團 ,對話中亦問「這個不是詐騙吧」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徵求帳戶係用來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提供一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約1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未彌 補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永澤知悉為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與暱稱「楊景程」聯繫,續由「楊景程」轉 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約定租 用3天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且租用首日即先撥款3萬 3,333元代價,呂永澤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51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2號「統一超商福祥 門市」予「曹*銘」收受,再於112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知悉。嗣「楊景程」及「 蔡朝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 二、案經林秉儒、簡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以每日1張提款卡1,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短期3日,首日可獲得3萬3,333元,復於偵查中另供稱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補助之代價,出租本案元大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元大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儒、簡妤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秉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簡妤蓁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景程」、「蔡朝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因租用本案元大帳戶予「楊景程」、「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3-17

CHDM-113-金簡-493-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MER DANIEL LOPEZ CASTRO 具 保 人 李苹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苹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羅艾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1萬元,經具保人李苹芛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 均已出境,而無拘提之可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3

CHDM-114-訴-13-202503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政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蕭政裕於訊問程序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2名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告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被害人乙○○受有8,000元之損害;然本案發生後,被告主動向被害人表達賠償之意,並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經給付賠償;及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7萬元之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0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蕭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裕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 坑1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甲○○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乙○○、甲 ○○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中信銀行帳戶係因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提供給對方使用  ,因無收入就沒繼續還錢,也未 注意帳戶資金進出,直到帳戶受 警示才到警察局詢問云云。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來電紀錄 佐證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截圖 佐證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乙○○、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 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 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若,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承其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卻仍因急需用錢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已 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背景、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 任關係,亦未妥善保留對話紀錄及相關還款證據,以利其權 利主張等情,堪認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 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現 金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柯P 」與甲○○聯繫,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5,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致電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日時8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①6,000元 ②2,000元

2025-03-12

CHDM-114-金簡-7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明知其受洪金福寿之繼承人洪琬 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委託管理之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洪瑞宏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得用於繼 承人共同事務之上,及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 承登記時,並未替其他共同繼承人申請核發所有權狀,及二 林地政事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160元「書狀費」,係 其申請核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給自己之費用,應由自己負 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前揭郵局帳戶 提領6,112元,其中2,160元用於其已支付之書狀費,將此等 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 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洪金福寿之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洪金福寿 15萬元之遺產;及有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並委託其妻子前去二林地政事 務所交付6,112元登記費用(包含2,160元「書狀費」),並 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 被告並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洪金福寿遺 產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2,160元之書狀費是二林地政事務所收取的 ,為辦理繼承登記的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琬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為洪金福寿之繼承人,被告並負責管理洪金福寿之遺產現金15萬元,被告並將之存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承登記,二林地政事務受理並辦妥登記後,被告委託其妻謝庭芳前去於二林地政事務所繳付6,112元行政費用,並取得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告知其餘繼承人後,自洪金福寿之遺產中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洪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27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偵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31頁)、存摺內頁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偵卷第62至7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11.11二地一字第113000717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偵卷第77至125頁)在卷為證。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 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 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 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上開條文可知,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人民之義務,如未依法辦理,則有行政罰鍰處分;且由於繼 承登記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所有權人變動),故登記完畢 後,登記機關「應」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並按共有人分別 發給權利書狀。而由於繼承登記為繼承人之義務,故法律特 別允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即無須全體共有 人一同辦理),故也僅會發給前往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權利書 狀。從上可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 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一定要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 亦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故繼承登記所須支付的登記費及書 狀費,當然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洪金福寿之遺 產予以支應,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費用後,再領取洪金福寿 之遺產抵充之,客觀上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土地登記法規不合,被告就起 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被告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 件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4-易-76-202503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鳳瑶 簡瑞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鳳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鳳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簡瑞君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簡鳳瑶、簡瑞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意見,針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言詞撤回該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而經記明筆 錄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都過重,請求重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鳳瑶、簡 瑞君均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2罪)罪行明確,並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 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 鳳瑶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簡瑞君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營期間、行 為分擔的方式、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 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簡鳳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簡瑞君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判處簡鳳瑶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簡瑞君各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原審此宣告刑,係依其職權行使,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2人指謫原審宣告刑部分量刑過 重,難認有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 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簡鳳瑶 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完全重疊,所犯罪名均為圖利聚眾賭博 罪,雖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但均為侵害善良風俗 之社會法益,2次犯行罪責重複性有高度重疊,且被告簡鳳 瑶2罪也是遭同時查獲,而非查獲後再犯,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不宜以過度累加方式執行,故原判決就被告簡鳳瑶2次犯 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確有偏 重過苛之情形,被告簡鳳瑶指謫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尚屬有理,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簡瑞君部分,宣 告刑部分均已經原審判處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亦僅累加1 月,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之情形,故被告簡瑞君指謫原審應 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五、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簡 瑞君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簡瑞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簡瑞君之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 簡瑞君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本案被告簡瑞君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簡瑞君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簡鳳瑶部分 ,其於104年間曾犯過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犯行(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雖上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時隔已久,然被告簡鳳瑶於10 9年間,又曾犯下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可知被 告簡鳳瑶並未根除賭博之惡習,故就被告簡鳳瑶部分,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3-簡上-16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e投睿投資公司服務證件壹組、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 邱峻威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面交 金額1%之利益;邱峻威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顏宜君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訊息後,LINE暱 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私訊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a網站進行股票投資、預約 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 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邱峻威於113年7月14日晚間到臺 北市某車站廁所拿取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 公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邱峻威在交割憑 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孫子良」並蓋「孫子良」印章,隨即於同 年7月15日17時50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對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孫子良」向顏宜君收 取90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得手 後隨即搭計程車離去。嗣顏宜君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宜君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宜君指認邱峻威)(偵卷第33至36頁)、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57頁)、邱峻威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 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私訊聯絡詐騙,卷內無證據顯示臉書投資廣告為詐騙集團 所設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騙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故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嫌。    ㈢被告偽造「孫子良」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孫子良」印 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孫子良」印文、偽簽「孫子 良」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亦自稱:這幾天的車資都是我墊付,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另外,被告自稱加入詐騙集團數日以來,替詐騙集團到處收取款項,並均使用計程車及高鐵等交通工具,然均尚未收受報酬,甚至被告拿要繳機車貸款的金錢來墊付數萬元之交通費等語,而被告也確實犯下處起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5、8356、8457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查,然詐騙集團要吸收成員做車手本是須要支出成本,但被告為了謀求更大的不法利益,甘願為詐騙集團墊付高額交通費,讓詐騙集團不用支付成本得以遍及全國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被告幫詐騙集團收取多次金錢,卻仍不收取報酬,願待日後一起結清,也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會替詐騙集團不斷犯案,惡性更甚,被告為詐騙集團支出勞力、金錢,對於詐騙集團貢獻甚大,故不但不能因為被告未取得報酬從輕量刑,更應從重量刑。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90萬元,本院並以此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就加重詐欺部分已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部分亦為被告量刑利益,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0歲,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弟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作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已 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 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偽造「孫子良」印章1個,已於另案經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洗錢之金額,已轉交上層,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 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 過苛,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3-訴-123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達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達民已預見人在拉扯、推擠的肢體接觸中,可能會造成他 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草地人KTV店內外 ,不顧謝國元之掙扎,接續拉扯、抱住謝國元,嗣兩人搭上 計程車後,又接續於車內互相拉扯,致謝國元受有臉右眼眶 及唇挫擦傷、腫痛、雙膝及左足踝足趾挫擦傷、左肩挫擦傷 、雙肘及右手挫擦傷、頭暈、右胸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國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達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抱住、拉扯告訴人謝 國元,及在計程車上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KTV是為了告訴人好才抱住他,沒 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之後告訴人在計 程車上一直攻擊我,我基於防衛時才弄傷他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3時許,在草地人KTV店內外,不顧告 訴人之掙扎,接續拉扯、抱住告訴人:而兩人上計程車後又 於車上持續拉扯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謝國元之 證述可佐,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可證, 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全卷卷宗,並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置 於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卷之偵查卷內),此部分事實,先 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2人之 後前往急診就醫,告訴人因而診斷出有受有臉右眼眶及唇挫 擦傷、腫痛、雙膝及左足踝足趾挫擦傷、左肩挫擦傷、雙肘 及右手挫擦傷、頭暈、右胸挫傷疼痛等傷害等情,有道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可查,可證告訴人身上之傷勢 確實均為被告所造成。再從KTV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可見, 被告身材明顯較告訴人魁梧,被告並在告訴人激烈的掙扎下 ,接續拉扯、抱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KTV,時間長達 數分鐘之久,被告一直利用體型優勢壓制住告訴人,在通常 情形下,任何人都可以預見在此種激烈拉扯下,可能導致對 方受傷,而被告在此激烈肢體掙扎之情形下,也不可能完全 沒有傷勢,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嗣後在計程車上仍接續有互相 拉扯之衝突發生,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難以 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打他,他才正當防衛等語 。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發生之初為被告主動壓制告訴 人,告訴人才有掙扎、反擊之情事,被告顯無正當防衛得以 主張。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KTV經理、計程車司機到庭作 證等情,然本件已有監視器畫面可以還原KTV衝突過程,並 可以確認告訴人會因此受傷,故無傳喚KTV經理到庭作證之 必要;而告訴人在上計程車前,即因被告之拉扯而受傷,在 此接續之傷害犯行下,亦無正當防衛得以主張,故被告聲請 傳喚計程車司機到場作證,亦僅能證明兩人在車上持續有互 毆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作證,故均無傳喚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避免告訴人喝醉酒鬧事之犯罪動機;而本件被告亦因本次與告訴人謝國元之肢體衝突,對謝國元提出傷害告訴,謝國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謝國元上訴後,因兩人達成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偵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惟兩人之調解內容未包含謝國元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有調解筆錄可查(偵卷第63頁)。另審酌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兩人屬於互毆之犯罪情節;及衡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毫無要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自己開店,與妻子共同扶養6個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672-202503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顏宜君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峻威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24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 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1

CHDM-114-附民-17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12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 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 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 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 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 發113年執更強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指揮書受刑 人並對於檢察官於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執行指 揮書上「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1

CHDM-113-聲-15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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