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邱柏彰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的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張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琦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惟因其無安全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柏彰停放於
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掛置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邱柏彰於同日12時20分許,查覺安全帽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柏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柏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原簡-13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