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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律師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276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施工機具2項(乙種圍籬6只、工業用吹風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元(即原告陳報機具於起訴時之市價)。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8

KSDV-113-補-14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 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 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 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 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 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 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 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 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 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 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2025-03-28

KSDV-113-補-67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2025-03-28

KSDV-114-訴-117-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邁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並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81頁),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 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㈡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 院卷第19頁),其經被告於114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距 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8,0 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原告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41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12個月×5年=2,41 7,520】。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417,52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 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28

KSDV-114-勞補-72-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 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 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2,04 0元【計算式:(月薪84,000+勞退金5,034)×12月×5年)=5 ,342,04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項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4項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 四、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59,126元(請求項目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6,401,166元【計算式:5,342,0 40+1,059,126=6,401,16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497 元,除如附表編號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 訴訟標的共6,101,166元部分【計算式:6,401,166-300,000 =6,101,166】,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依前開規定 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839元【計算式:76,497-48,65 8=27,83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57,297 2 中午未能休息之加班費 201,829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 合計 1,059,126

2025-03-28

KSDV-114-勞補-6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麗妃即寶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36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為3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併算價額,加計債權本金731,036元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67,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74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明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毓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偉倫,審理中變更為陳毓禮,並由其 聲明承受,合於規定,先為說明(見卷二第27頁)。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污排水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總價 則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於施工前現場勘查 評估時,被告未能提供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相關圖資及告知 有無隱藏管線,故原告依現場狀況設計繪製圖說。施工設 計圖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進場按圖進行B1層污排管改管施工,於 同年7月22日施作完竣,惟於同年8月3日施作B2層化糞池 抽除時,發現尚有排水管線隱藏(下稱系爭隱管)於大樓 結構壁體內排入化糞池,致剩餘工作即化糞池抽除、消毒 及補助款申請無法繼續進行。   ㈡前揭系爭隱管係不可預見且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基於安    全考量,不宜破壞結構將管線改為重力排放,須將B2層化    糞池改設為污水坑,即工法應由原定「重力排」更動為「 混合-重力排+污水坑」而須追加污水坑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始能繼續履約並能符合相關政府補助規定,    為此,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函)催告被告需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    不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因此而未履行協力義務, 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完成附表項次一、二、三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為475,000元;項次四工作項目已完成約1/    2,其工程款應為52,500元,尚未施作部分計52,500元為    原告所失利益,因被告亦拒絕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工報酬及賠償所生損害合計580,000元。   ㈣倘認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因原告於施工前派員現勘評估 時,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顯有 指示不適當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 損害即系爭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 害賠償,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符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建築物地下層既有 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補助資格 ,為使系爭大樓日後不需再為抽肥及忍受異味,於108年1 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廢除 改為重力排放,由被告找專業廠商施作,此係考量改設污 水坑未來易衍生異味,且改設污水坑之工程費用遠高於重 力排放方式等情,故被告辦理招標時即依此辦理。原告為 水利局所提供辦理大樓改管廠商名單上之水利工程業者, 其投標時明知前揭被告施作之目的及欲採用之工法,亦曾 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雙向溝通,被告始於109年2月5日決 議由其得標並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詎原告於111年8月3日施作至一半時,始向被告表示其發現 於大樓A、B、E棟有系爭隱管無法截流,致無法繼續施作 ,並提出二方案,其一為追加變更設計改設污水坑(追加 費用537,000元),其二為解除契約並給付已完成工程款 。惟被告最初即無法接受改設污水坑之施作方式,自不可 能追加款項改以此工法施作,否則等同完全改變契約目的 ,而非僅係於原契約目的內變更施工方法。是系爭契約自 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法為「重力排」,至於原告發函向 被告稱工法須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等語,顯非屬 原契約要求,不具契約同一性,應屬原告提出之另一新要 約,縱被告曾表示同意為系爭工程,然此係以「不追加任 何工程費用」之前提下所為,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所稱 系爭契約工法需追加費用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及 「追加工程款」之另一要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成立另 一新契約等情,是此一新此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無權強 命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況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依 法應屬承攬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又埋設排水暗管乃公寓大廈興建時常見現象,被告不具水 利工程專業,不知施作大樓改管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無 從事先知曉暗管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影響,均仰賴原告 之勘測評估,經原告場勘後認可為施作後始與其簽約。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可知,被告僅於原告請求 提供相關施工圖說時,須依法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其前 提係原告先提出請求,被告始有協助義務。惟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未盡其專業義務詳為勘測,也從未向被告請 求交付管線配置圖,即表示可依約完成工程,其施作後始 發覺現況與勘測結果不符致不能按約定繼續施工情形,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自始無從知曉有 何交付管線圖之協力義務,自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等致工 作不能完成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據。   ㈣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四部分確實未完工,為兩 造均不爭執外,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 已完工等情,被告均爭執之,又原告雖聲稱已完工部分使 系爭大樓有大幅減少化糞池抽除次數及減少汙水馬達啟動 次數云云,均未見其有何舉證,且因系爭工程未送鑑定, 而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亦載明需申請複驗時再 重新核對圖說與完竣現況,足見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即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 定,原告須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全部施 作完竣,並申請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既尚未完工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257至258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為⑴B1層汙廢水修 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⑵B2層化廢池抽除、過濾池 溢流水磊浦抽除至流放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 工作,總價為58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系爭大樓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體內 ,使該工程已確定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兩造同意以該方式繼續進行 工程。    ㈢原告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B2層化糞池抽除及清理工程( 工程款5萬25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因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違反協力義務,而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因系爭    工程進行中,發現尚有系爭隱管隱藏在壁體內,使該工程 已確定無法按原約定重力流排放工法施作,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惟被告不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給付費用,原告即以系爭存函催告及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又原告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大樓實 施竣工會勘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詮欣字第111101201號函文(見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111)○○管字第1111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卷 一第35頁)、系爭存函(見卷一第39頁)、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竣工會勘紀錄(見卷二第75頁)等在卷可參,應勘 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 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主張,被告則 以: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且工程款亦非屬承 攬契約中之協力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1.工程完竣 後,申請甲方(即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支付工 程款46萬4,000元正。2.剩餘款項申請補助款11萬6,000 元正核發後支付」、第9條規定:「一、本工程全部工 作範圍若有未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 的項目,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責任施工 ,不得藉詞推諉要求要求加價或增加工期。二、變更設 計、追加減項目所生工期變動,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原告 始得請款,且就若有追加工程產生及費用部分,兩造應 另行議定,合先敘明。復據系爭函文所載:「…二、查 本大樓尚未接管處計有3處,除A棟暗管部分無法截流, 剩餘部分需辦理穿牆增加施工廠商施作困難度,故同意 上述3處以汙水坑方式辦理。三、依契約第9條第1項, 本工程全部工程範圍若未有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不可缺 少,應屬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以觀 ,顯見被告雖同意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工法,改以汙水坑 方式辦理,惟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得加 價,自得認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要約, 顯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及 費用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有合意,自無給付報酬義務乙情 ,應認有理。     ⑵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 (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 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 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 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 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報酬,否則違反 定作人協力義務,得依民法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實非有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     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在系爭契約仍有 效存續下,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及系爭契約第6條 規定,原告需履約即完工和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及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以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等 情,認其有指示不適當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由, 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 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要求提供管線配置圖,且 牆壁內有系爭隱管又顯非未具專業知識被告可預料,此自 難歸責於被告為抗辯,經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     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     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     ,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     知定作人為要件。    ⑵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施工前有跟系     爭大樓總幹事甲○○說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暗管,甲     ○○說回去要報告管理委員後就沒下文,我也沒有再向     被告要求須提供管線配置圖,但本件實際上無論被告有     沒有提出管線配置圖,我都看不出大樓有系爭隱管存在 ,雖然我有預見可能會有系爭隱管的問題,但如果施工 前就要確定,必須要住戶配合進入住家內倒入顏料及測 試管線,需要另外花費人力物力,因此我在施作其他大 樓時通常也不會特別要求需提供管線配置圖或檢測,只 是別的大樓在發現暗管時均會配合施作追加汙水坑工程 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顯見被告縱然 事前提出管線配置圖,原告也無法藉此即能判斷系爭大 樓是否有系爭隱管問題,而是必須要以傾倒顏料等方式 檢測,才能精準確定是否有隱藏管線,足證被告有無提 出管線配置圖,與原告是否能因此預判系爭大樓牆壁內 有隱藏管線顯無必然關係乙節,應得認定,況原告於施 工前並未商請被告提供管線配置圖乙情,亦經其自承在 卷,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只能被動配合原告需求,在 原告未要求下,本難期待其有何主動提供管線配置圖之 可能,更進而認其有可歸責情事甚明,是本件自難僅據 原告未取得管線配置圖云云,即認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等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 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並無足取。 七、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7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 及已完工報酬,或同法第509條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其工作 不能完成,而請求其給付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共58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工程項目及價額 履約範圍 項次 工程項目 工程款 一 銜接道路既設管線工程 41,000元 ⒈B1層污廢水修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 ⒉B2層化糞池清除(2處)、過濾池溢流水泵浦抽除置放流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 ⒊施工圖繪製送審、輔助款申請、解除大樓環保局列管等文書作業。 二 B1污水管線工程 419,000元 三 文書處理費 15,000元 四 B2化糞池抽除暨清理工程 105,000元      合 計 580,000元

2025-03-28

KSDV-112-建-4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1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0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5,783元,及其中6,434,079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32 1,70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 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 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而為請求,與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13日翌日起」 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起」,並特定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日期,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 處)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委由原告承 攬,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採購伍禾有限公司(下 稱伍禾公司)燈具後提出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送監 造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然被告嗣後要 求原告改採購原長品牌之燈具,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第12條請求被告進版提送,惟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 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原長品牌與伍禾品牌之燈具價差共1, 654,01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終止設 備採購部分之契約,然燈具設備仍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仍 應給付燈具之運什費186,766元。上開金額共計1,840,780 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932,819元。 (二)原告於採購立固品牌之中央監控及智慧建築材料等弱電設 備後提出送審,經被告、監造、專管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管)審核通過。詎被告竟命原告不得再提同等品 送審,要求原告依廠牌表改向IWC品牌採購,原告乃另行 採購,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55,268元之損害。    (三)又原告完成安裝電信及弱電系統、弱電測試運轉、整體測 試後,已委任建伸公司申辦智慧建築標章。詎被告竟於11 1年1月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申請部分共635,90 1元,致原告受有467,69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被告嗣後曾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225、226、267、511 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燈具廠牌已選定為原長、東亞,原告卻執意使用 伍禾品牌燈具,經監造退件後,仍拒不改善,被告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只能將系爭契約燈具設備部分終止 後自行辦理。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 ,係系爭契約第14條之補充約定,仍應回歸使用系爭契約 約定之廠牌,原告不得主張因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且 燈具設備部分由被告尋覓廠商運送至施工現場,故燈具之 運什費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系爭契約弱電設備廠商已選定為IWC(即英威康公司) ,原告卻執意使用立固公司設備,屢經監造退件,仍拒不 改善,嗣原告始改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英威康公司廠牌 弱電設備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 (三)原告因欠英威康公司工程款,經該公司終止合約並假扣押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英威康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完成智慧 建築標章取得之系統整合測試運轉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 催告期限履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部 分,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就 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至19行) (一)兩造前就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弱電設備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智慧建築標章由被告自行申辦(但相關資料原告有無提出 給被告為爭執事項)。 (四)對原告準備(一)狀附表5之燈具設備價差、附表3 弱電 設備價差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得否請求該差額)。 (五)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採購部分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嗣 後是否另行約定,為爭執事項)。 (六)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嗣後是 否再以原契約履行,為爭執事項)。 (七)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八)對原證40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驗收複驗紀錄、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113 年4 月22日桃工新機字第1130016198 號函(本院卷三第419-421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上列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至31、157頁第1至31、158頁第 1至6行)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25 、267 、226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弱電設備費用之差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⒋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就承攬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   ⒉原告就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固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而查該會議記 錄記載:「⑴燈具送審目前由直佑介入協助送審,廠牌為 原長。⑵目前原長報價,金額235萬,已送審第六版進監造 。⑶季橋與直佑合約燈具設備總金額為348萬。⑷就原意, 直佑非要強硬執行燈具收回自辦,是要請季橋就頁主契約 廠牌執行送審,兩者價差約113萬,若原長送審順利,且 季橋後續確實執行安裝燈具,此價差,研議補還季橋。」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⒊上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補還原告燈具價差等語,然亦記載 為「研議」,足見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仍尚未定論,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該價差,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 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故提出項監造送審之審查意見表。查原告就燈具廠 牌送審4次,4次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均明確表達:「送 審廠牌非合約之建議廠牌及自選廠牌,請詳細敘明其具 優勢並提出令人信服的優劣比較說明;如無法提出絕對 有利條件請回歸合約內容辦理。」原告雖均回覆「已敘 明送審產品之優劣」,然監造均未曾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13頁),顯見伍禾品牌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禾品牌之燈具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原長品牌燈具與選用伍禾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承攬契 約細部設計圖,就燈具設備參考廠牌均有記載「原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原長品牌之燈具,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伍禾品牌燈具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被告 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係於 110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 112年4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是無論原告請求是 否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 滅。    ⑶原告雖另辯稱於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 繼續施作照明設備,故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已 終止承攬契約,但施作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8頁第7至12行)。可見施作部分本屬原告之契 約義務,無從據以推論就設備採購部分之時效抗辯,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長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告要求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查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三)項記載:照明 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次壹二(三)27(70)項則記載:產 品,照明燈具,運什費。照明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除 壹二(三)27(70)外,並無其他關於運費之記載,足見壹 二(三)27(70)運送之設備,係指壹二(三)1至壹二( 三)27(69)之全部設備。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原告主張運什費係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之費用等語。然依常情而言,運送費用應係指將設備自供 應商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至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 ,移動至安裝位置之距離甚短,亦為施工中所必然發生之 情形,已難認須另行核算報酬。況且安裝位置隨施工進度 而異,無論由何人運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本應集中於同 一處所,由施工廠商隨施工過程,將設備再送至各該安裝 位置,並無可能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當下,即能將全部設備 運送至全部待安裝位置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 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⑴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什費,自應就已 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主張項次壹 二(三)1至23、壹二(三)27(69)為被告所運送,可 見被告已自認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均 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運送項 次壹二(三)1至23、項次壹二(三)27(69),是原告 得請求之運什費範圍,即為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 三)27(68)。    ⑵而項次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總金額為5,808, 849元、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金額為2 ,317,906元,運什費金額則為186,766元(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4頁)。是以原告運送燈具設備之金額,占總燈 具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什費即 為74,525元【計算式:186,766×2,317,906÷5,808,849= 74,52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再加計5%之營業稅 則為78,251【計算式:74,525×1.05=78,251】,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同等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監造110年1月25日(110)瑞聯桃殯字第110 0001183、11000011831184號函、專管110年1月28日源 桃殯建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0日源桃殯建字第1 10042002號函文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均僅記載對被 告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合宜、同意審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171、173、175頁),無從知悉所提送審查之設備 廠商究竟為何,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8之光碟,主張光碟內檔案即為上開 函文附件等語。然查該光碟內檔案名稱:38-2立固監測 核定修1版0000000.pdf、38-3立固智慧核定修1版00000 00.pdf中,記載被告發函送審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 較前開監造、專管函文為晚,顯不可能為前開函文之附 件,且上開檔案內,亦均無監造、專管審定通過之函文 ,是難認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IWC弱電設備與選用立固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弱電設 備設備參考廠牌中,均有記載「IWC」(見本院卷一第1 20頁),可見IWC品牌之弱電設備,未逾系爭契約約定 。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立固品牌弱電設備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 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而受 有損害等語。然查該部分係於110年5月21日終止,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 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IWC品牌之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 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並由被告自行申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報酬為635,901元,可知終止部分為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部分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從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已有履行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並提 出設備查驗單及施工照片為證,然查該查驗單內容固涉 及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1至6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並無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 辦理費用」之施作紀錄,是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已有履行 ,尚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被告阻止原告履約,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民法第101條係關於「條件」 之規定,遍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智慧建築標章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然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本 身,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且契約終止 後,本無須再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此與契約存續期 間因故無法履行給付之給付不能,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契約致給付不能,顯屬無稽。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申辦智慧建築標章 部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部分,係於 111年1月13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 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相關智慧建築標章之申報資料,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給付,原 告111年5月11日季字第1110511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 5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知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2-建-31-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戴健榕 被 告 鄭仲益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4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以民事陳 報㈡狀陳述意見、擴張聲明之金額等情,認本件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原告倘有變更訴之聲明,應另行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陳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 理人;另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論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 報㈡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郵件回執正本、清晰影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8

TYDV-113-重訴-5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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