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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 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 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 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 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 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 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 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 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 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 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 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 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 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 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 ,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 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 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 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 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 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 ,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 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 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 ,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 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 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 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 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 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 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 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 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 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 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 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 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 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 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 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 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 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 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 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 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 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 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 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 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 ,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 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 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 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 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 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 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 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 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 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 ,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 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 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 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 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 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 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 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 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 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 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 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 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 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 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 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 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 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 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 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 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 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 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 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 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 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 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 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 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 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 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 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 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 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 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 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 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 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 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 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 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 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 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 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 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 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 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 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 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 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 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 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 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 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 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 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 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 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 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 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 ,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 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 ,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 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 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 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 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 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 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 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 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 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 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 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 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 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 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2025-02-27

FYEV-112-豐簡-24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洪梅晏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葉水龍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1地 號之地上權人及坐落0000地號上00建號之所有權人。葉水龍 死亡後,00建號由訴外人黃根機、曾留玉葉、王葉勉、張阿 寶、葉香桂、葉素、江葉雲卿及葉忠等8名子女繼承。約於6 0年間、89年間,00建號建物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故由長 年居住其中之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原名黃新倫,為訴外人黃 根機之子暨繼承人)出資委託訴外人洪紹山拆除整修,並新 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並持續居住至今。詎料,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 記,原告此時驚覺權益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函通知原告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2101年間,訴外人葉明智起訴對原告之配偶黃志隆(當時名為 黃新倫)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受理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Aa建物核與葉水龍於38年 所登記之系爭00建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葉水龍所 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 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建物既非 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建物之公 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主張任何 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系爭A建 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系爭Bb建物於 89年間確有請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 四周牆壁有裂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 情形,因此遇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 系爭Bb建物施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 ,遮蔽風雨,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 損滅失之程度,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 將房屋四周牆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 窗框,並將屋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 屋內部天花板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 將四周牆壁及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 面、屋頂均已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 原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認定系爭房屋已非原先繼承自訴 外人葉水龍之房屋,而屬黃新倫出資所造之新建物。惟該判 決以系爭000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為葉水龍遺產,系爭 0000-1地號土地既經被告黃新倫以系爭B、A建物占用,且被 告翁漢昌亦因有使用系爭A建物情形,而同有妨害系爭0000- 1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基於地上權之排他 性,備位請求黃新倫拆除系爭B 、A建物並返還該系爭B、A 建物占用之0000-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併請求被告翁漢昌自系爭A建物遷出,尚屬有據。嗣黃新倫 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 命黃新倫拆除AB建物還地部分廢棄,駁回葉明智之訴。訴外 人洪紹山於二審程序中證稱「(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 、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 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 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 有人住」、「(問:你是否能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 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是89年」、「(問:請鈞院提 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A、a、C都是我建造的,C 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 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住」、「(問:A、a、C部分 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 (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 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 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 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 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 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 ,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 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 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前揭簡上判決,認 定系爭房屋屬訴外人黃志隆及原告出資所造之新建物。  3就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由原告全額出資;就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 萬元(可參原證2第6頁洪紹山之證述),由原告出資30萬元 ,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原告於60年間從事精緻理髮( 可參原證2第4頁姚振芳之證述),小孩理髮100元、成人理 髮700元、燙髮1000元,因原告理髮技術精湛遠近馳名,故 生意極為興隆,營業額一天最少為6000元,至多可至上萬元 ,此外,原告另有兼職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仲介成功一間之 分紅約為5000元。因此斯時原告一天能拿出1000元至1500元 補貼家用,綜合當時物價來看,原告實有相當之財力,得以 出資建物之新建或整修。原告已提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1273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 筆錄,訴外人姚振芳為當時里長,於一審曾證述:「據我了 解,原本是矮房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 人重蓋,大概在89年…」、「以前是比較低的房屋,被告太 太(即本件原告)在那裡做理髮…」、「我只知道拆起來建 ,但不知道是怎麼樣施工,有看到屋頂破掉,房屋中間屋頂 瓦片整個陷落,房屋正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提示 複丈成果圖(問:是在哪間理髮?)(被告太太即本件原告 )在小a及大A裡面建物理頭髮」。當時負責新建房屋之土木 師傅即證人洪紹山證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該證述距今已 有11年之久,而證人洪紹山殊無可能預料到11年以後所言將 成為本件爭點,故可信度極高,加以證人洪紹山為原告親弟 ,故原告斯時皆係以現金給付予證人洪紹山,故無匯款紀錄 可資提供,應屬常情,是原告實已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由原 告原始出資之責任,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洪紹山所 言虛偽不實。然而,被告答辯卻從未爭執證人洪紹山所言之 真實性,反以「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重簡字 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為債務人 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 無涉…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未提 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上開訴訟均係由債務人黃 志隆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原告仍未曾表明 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欠缺成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債務人黃志隆及其女兒黃淑美均 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債務人黃志隆 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惟查:⑴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是否為後來所新 建,致原始房屋毀損滅失,根本無欲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黃志隆單獨出資新建,被告並非該前案當事人,單以筆錄內 容恣意猜測前案之待證事實,以謀求符合本案之答辯理由, 實屬荒謬。即便前案待證事實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無涉,為何不得以前案筆錄之證人證述,證明本 案之待證事實,相反地,即係因前案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何干係,更能確保證人洪紹山之證言無受污染之可能 性。⑵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之實際所有權人固為原告,然訴外 人黃志隆亦有對原證1之B、b建物出資,而與原告同為所有 權人,又因訴外人黃志隆之祖先曾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取得默示地上權抑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方得有權坐落於土地上,因此在涉及關此系爭房 屋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中,爭點多為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訴外人黃志隆本即具有部分所有權,由 其應訴於法並無違誤,本即無須原告參加訴訟,程序上是否 須將原告同列為他案被告,此由他案之原告自行主張,本案 原告實無權利亦無義務置喙,蓋因僅須訴外人黃志隆就所坐 落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能合法坐落 於土地之上,是原告未參加前案其來有自,被告一再辯稱於 系爭房屋相關之前案訴訟,原告皆未參加,且前案判決稱訴 外人黃志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猜測式地跳躍論證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證,刻意對證人姚振芳、洪紹山之證述避 而不談,實非妥適。更有甚之,訴外人黃志隆於前案訴訟從 未曾說過其為「單獨所有權人」,前案判決亦從未曾提及訴 外人黃志隆為「單獨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 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於前案單獨以黃 志隆為被告起訴,未追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疏失,詎被告竟以自己之疏失,於本案猜測原告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同係要求原告應自行參加前案訴訟, 否則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被告於前案訴訟應負之追 加當事人責任轉嫁予原告(換句語即係要求一般民事訴訟之 被告必須自己主動要求追加其他人為被告),其荒謬之處應 無須多言。⑶再者,一貫見解皆認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 所有權,則原告若未有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又為 何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己出資而成為 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正常人之邏輯,被告稱「原告自始欠 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完全與常情悖離之 猜測,殊無可採。⑷末查,訴外人黃志隆自始皆未否認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竟辯稱「債務人黃志隆及其 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 債務人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 可見被告抗辯皆屬穿鑿附會、無的放矢。綜此,原告已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答辯非但從未就證人洪紹山所言之真 實性加以爭執,反而一再以「前案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原告不提出匯款紀錄」、「原告未參加前案訴訟」、 「訴外人黃志隆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悖於常 理,且毫無根據之猜想,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核 屬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從未提出任何能實 際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反證,是被告所辯殊無 理由甚明。  4被告僅泛稱原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界 幾無人承認之「默示訴訟擔當」,要無可採。所謂訴訟擔當 仍須被擔當人就實體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實施權主動積極授予擔當人,方能令被擔當人承受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否則若僅消極不為反對亦能 構成訴訟擔當,即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嚴格限制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必要,有訴訟實施權之人即能藉機隨意擔當其他 有利害關係之人,則民事訴訟法最基本之程序保障將蕩然無 存。因此,訴訟擔當須主動且積極的授予訴訟實施權予他人 ,殊無成立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實務及學說上亦幾未曾出 現類似見解。次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其意旨實係指稱第三人若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擔當 訴訟人,即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 訟」之情形,而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然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 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此裁定究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干 係。姑且不論原告事實上並未將訴訟實施權授予訴外人黃志 隆,強制執行法亦無「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 審之訴規定完全不同,殊無執有關第三人撤銷之訴及再審之 訴之裁定,指稱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再者 ,實務上極少數提及默示訴訟擔當之判決,亦稱至少須經法 院依職權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不起訴或應訴方能構成默示 訴訟擔當,則前案法院既未於前案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自無 構成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且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有證述 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未於前案起訴原告或追 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原告自 無可能因被告疏失而構成默示訴訟擔當,被告答辯僅泛稱原 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說界幾無人承認 之「默示訴訟擔當」,並無可採。  5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0000、0000-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 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援引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欲證明其 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 之背景事實為:訴外人葉明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起訴請求原告之配偶黃志隆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斯時黃志隆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聲請 傳喚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黃 志隆當時提出之書狀可參。由此足見,訴外人姚振芳、洪紹 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 事實係「系爭房屋為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無涉。再者,訴外人洪紹山於該事件 二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 (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出的…」等 語,惟縱認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不能排除原告僅係單純贈與或借貸金錢予黃志隆 之可能。況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 未提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 紹山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有基於自己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 思而出資。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訟,除前揭黃志隆與 訴外人葉明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外,尚有黃志隆與被告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即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以及黃志隆與訴外 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開訴訟均係由黃志隆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且黃志隆就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從未抗辯應由共同所有權 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事件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黃志隆所提書狀等件為證。而原告為黃志隆之 配偶,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自不可能對於上開訴 訟全然不知,竟遲未向法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聲請參加訴訟,反而容認黃志隆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地位單獨應訴;甚且,於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黃志隆就系爭 房屋拆遷事宜洽談和解方案時,儘管攸關龐大利益,原告仍 未曾表明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 欠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灼然至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黃志隆及 其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僅 稱:「2號主建物為債務人與其太太居住使用、占用…」等語 ,足見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倘 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本訴訟追加債務人 黃志隆為被告,將來原告必將於其他案件中再為追復爭執, 浪費司法資源,如此顯然有違訴訟經濟,以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要求,故請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追加黃志隆為本件之 被告。綜上,依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尚 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先 前相關爭訟之過程,均從未表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堪認原告 縱有提供部分資金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非基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衡以原告 遲至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始提起本訴訟主張其為共同所有權 人,益徵原告應係受債務人黃志隆指使,為拖延執行程序而 起訴,自無保護之必要。  2倘若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原告對於本 件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即為實體法上之義務主體 ,而為實質當事人。又原告與債務人黃志隆為夫妻,且長年 同居於系爭房屋中,足認原告對於債務人黃志隆始終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單獨應訴乙節,應係明知且予以容認,堪 認原告已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債務人黃志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 形相符,原告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始能 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乃屬 當然。  3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黃志隆出 資興建,原告或債務人黃志隆,從未向法院表明原告為共同 起造人。以下扼要說明各該訴訟之事實背景,以及法院認定 之結果,供法院卓參:  ⑴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 :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已確定):   訴外人葉明智起訴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祖厝),為訴外人 葉水龍所有,嗣訴外人葉水龍死亡,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後, 再由黃志隆、葉明智輾轉繼承。詎黃志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祖厝,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志隆將系爭祖厝騰空遷讓返還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此係先位主張,備位主張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於此不贅)。黃志隆於該案則抗辯: 系爭祖厝已於89年拆除重建而滅失,現存建物「均為」伊出 資新建(無建造執照,為違章建築),葉明智並非現存建物 之所有權人等語。一、二審判決均認黃志隆之抗辯為可採。 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又據證人洪紹山證稱:A部分之建物 係黃新倫出資請伊在民國60幾年間所建等語,此與建物謄本 之記載『00建號於39年4月20日登記,坐落0000地號,主要建 材為磚造,面積為66平方公尺』即有不符,是A部分之建物不 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 建…」、「又據證人洪紹山於原審證稱:…觀諸洪紹山之施工 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 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 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 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 ,法院於前開事件中,係依據證人洪紹山之證詞,認定系爭 房屋係由黃志隆單獨出資整建、新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⑵被告與黃志隆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589號,已確定):   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志隆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權 利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志隆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用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 :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或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等占有權源,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均認黃志隆 之抗辯並無足採,黃志隆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 駁回確定。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審被告葉明智前以 系爭建物為葉水龍繼承人共有…經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 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 255-275頁)以:…可見另案認定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故認葉明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予葉水龍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 另案亦自陳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之系爭祖厝已滅失,系爭建 物為其於89年間出資新建(見本院卷第268頁),即無自20 年間起算地上權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其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 爭祖厝,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 不可採。」、「綜上,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系爭建 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駁 回確定,本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體審酌,業 如前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9年間新建,依證人洪 紹山於另案證述之施工方式,係將系爭祖厝之四個牆面、屋 頂拆除,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 之系爭祖厝已滅失而未存在,有如前述…」,再次肯認系爭 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之事實。  ⑶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債務人黃志隆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   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0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黃志隆等人於該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價值、存 續期限皆為空白。考量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現實使用狀況已 不符原設定目的,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該地上權。又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該土地 ,該地上權既已終止,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及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伊取得該地上 權之目的係租地建屋,現系爭房屋仍為黃志隆居住使用,並 無廢棄或不堪使用之情事,林正添等人不得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語。本院經審理後,認林正添 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為以下之 認定:「又依本院前案訴訟(即本件被告葉明智對黃志隆所 提返還房屋等訴訟、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審理卷第8 9頁筆錄背面至91頁筆錄背面),關於證人洪紹山之證言, 及同案第二審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 頁之認定,附圖A部分(包括A1之綠色範圍),依證人所證該 部分建物是由被告黃志隆於60幾年間出資興建…另依證人施 工時建物狀況及其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 屋頂拆除,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縱被告黃志隆 雇工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20號建物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建物A部 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黃志隆於60年間自行雇工 興建,其中前半段靠151巷巷道部分(即系爭建物A-A1部分 )為經營小吃店;後半段即A1部分為厠所,則由被告黃志隆 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50頁、第503 頁);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經 由系爭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大門位置出入,已如前述, 且系爭建物A、B部分現均為被告黃志隆所有,亦為兩造所不 爭。」,判命被告黃志隆應將系爭房屋占用0000-1地號土地 部分予以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足見, 法院於此事件亦明確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而為 單獨之所有權人。茲有附言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庭呈之 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記載:「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 訟…以及黃志隆與訴外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詳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3行以下】,是原告對於該訴訟目前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乙節,應確實知悉,然迄今仍未向臺灣 高等法院聲請參加訴訟,足證原告確實非為系爭房屋之共同 所有權人,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言而喻。  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訴外人洪 紹山於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於前揭各該事件,法院均 援引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全數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黃志隆出 資興建,而為單獨之所有權人,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就其出資比例、資金 來源等節,均未見任何說明,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紹山之證 述,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乃屬當然。又原 告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猶提起本件訴訟干擾強 制執行,意圖使被告無法如期開發系爭土地,被告目前仍持 續負擔龐大之土地貸款利息,受有莫大之損害。倘若原告仍 執意為之,於本件訴訟終結之際,被告必將向原告請求賠償 全部損害,決不寬貸,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出資委託訴外人洪 紹山拆除整修新建,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並持續居住至今,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證1之複丈成果圖Aa、Bb建物 。該判決並認定:「系爭20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葉水 龍,登記日期係39年4月20日,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築層數 為1層,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上,有系爭00號建物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有2棟 構造上獨立建物,一為進門之左側房屋,被告指稱此部分為 其約30年前興建,以前該部分為空地;另一為正面對門口及 門口右側房屋,即被告指稱之於89年拆除重建之房屋,進門 之左側房屋外觀如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所示,正面對門口 及門口右側房屋則如同頁下方所示,有102年1月15日勘驗筆 錄及本院卷第42頁照片2張在卷為憑。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就履勘成果測繪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是上開所指之 進門之左側房屋即為圖上所示之系爭Aa建物,其中a建物範 圍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上,A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1 地號上;而正面對門口及門口右側房屋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系爭Bb建物,其中B建物範圍坐落在系爭0000-1地號 、b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建物上,另參以證人即 土木師傅洪紹山在庭具結證稱:系爭Aa建物也是伊施工的, 約60幾年的事,當時那裏是空地,也是用紅磚頭再塗水泥, 是被告黃新倫配偶也是伊姐姐拜託伊蓋的等語,足見系爭Aa 建物所在地原為空地,係60年代間被告黃新倫配偶委由證人 洪紹山就地興建,且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a建物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為依附系爭Bb建物所增建之建物,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Aa建物自非屬系爭Bb建物之附屬建物,具 單獨所有權而由原始起造者取得無訛,是系爭Aa建物核與葉 水龍於38年所登記之系爭20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 葉水龍所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為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 建物既非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 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 系爭A建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另系爭Bb 建物部分即為兩造有爭執之原祖厝建物,雖B建物範圍坐落 在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20號建物坐落在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範圍有所不一,惟構造上系爭B建物乃依附於系 爭b建物旁,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參以被告自陳:系爭B 建物也是就地拆掉重建之範圍,以前、現在是房間,只有鐵 皮蓋的廁所是近年加蓋,位置在系爭B建物前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足徵系爭B建物乃作為房間及廁所之用,有 助於系爭b建物使用之效能,顯見系爭B建物亦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系爭b建物之附屬建物,是系爭b建物所有權範圍之 擴張自及於B建物,而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另關於系爭Bb 建物有無被告辯稱已於89年滅失重建之情事,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通知證人洪紹山在庭證稱:系爭Bb建物是伊叫工人去做 的,89年有大修理,在還沒施工之前,房屋情況是會漏水, 後面瓦片整個掉落,四周磚塊牆壁可能是以前水泥不牢固, 牆壁塌陷,如果下雨會滲水進來,都有看到他們用臉盆盛水 ,正門牆壁有重做,伊也再新做兩個窗框,有利用原來磚塊 拿來補,也有用新的磚塊修,所以先拆全部屋頂,以前是蓋 瓦片,用鐵架撐著,因為是古早厝,牆壁都塌陷,再將後面 牆壁打掉。牆壁遇到下雨時會吸水,加上以前水泥施工不良 ,磚塊也不是很好,造成牆壁不穩固,有裂痕,輕輕一敲就 整個掉落,當時四週牆壁磚塊有些都掉下來,有的搖搖欲墜 ,比較上方磚頭掉下來,屋頂整個崩壞,有一部分瓦片壞掉 就會讓屋頂整個崩落,所以後來用白鐵做屋頂,牆壁部分則 重新疊磚塊抹水泥,再組成牆等水泥乾塗油漆,整個工程約 50幾萬元,請了鐵工3人、做泥水工人4、5個,做了約5、6 天,屋頂內部有用輕鋼架,地板鋪用磁磚,牆壁部分大多都 用新磚塊堆砌,有2、3千塊,舊的磚塊用比較少,是撿還可 以用的用,在還沒施工前,整個牆壁的磚塊有裂痕,房屋裡 面可以看到外面,四面牆都有裂開,有幾面裂的較多,幾面 裂的較少,乾脆都打掉,後來重新疊起來等語;另證人即兩 造鄰居姚振芳到庭證稱:伊係兩造鄰居,該房屋原本是矮房 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人重蓋,大概是 在89年,有看到有人來施工,牆壁磁磚、屋頂有蓋,有看到 屋頂破掉,中間瓦片整個掉落,正門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 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Bb建物於89年間確有請 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四周牆壁有裂 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情形,因此遇 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系爭Bb建物施 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遮蔽風雨, 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損滅失之程度 ,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將房屋四周牆 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窗框,並將屋 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屋內部天花板 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將四周牆壁及 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面、屋頂均已 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原先不動產所 有權,縱後續證人洪紹山係原地混用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 面,並加裝鐵皮屋頂,復施工成房屋形態足以遮蔽風雨,然 其所建之牆壁與屋頂均為重行搭建,應屬重建之建物,堪予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僅為重大修繕,所使用之新建材乃添附 於原建物上,原建物所有權並未滅失,且施工過程有人居住 云云,然重大修繕應以建物於修繕過程中未失其不動產整體 架構為前提,惟本件施工過程中,組成原建物之四周牆面及 屋頂均已遭拆除,業如前述,實已逾越重大修繕之程度,且 依證人證詞,亦不知悉系爭建物施工過程該建物是否有人居 住,原告主張僅係重大修繕且施工時有人居住等情,即非可 採。是原葉水龍所遺留之系爭20號建物已因上揭施工而失其 不動產之架構而喪失所有權,不復存在,被告辯稱89年所建 之系爭Bb建物非葉水龍之遺產,而為被告黃新倫出資興建之 新建物,由被告黃新倫取得系爭Bb建物所有權,尚值憑取。 原告雖復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規定意旨,應辦理完 建築物滅失登記後,原建築物物權始歸於消滅等情,惟系爭 20號建物已於證人洪紹山拆除重建時事實上喪失不動產物權 ,自不因有無辦理滅失登記而受影響,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僅 係求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之一致性,而規定滅失時應辦理登 記,非謂須辦理登記為不動產滅失之生效要件,蓋不動產物 權滅失係屬事實行為,自不受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 Bb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被告黃新倫返還系爭Bb建物予原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占用葉水龍遺產即系爭20號建物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由 審酌,併此敘明。」  2訴外人洪紹山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 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 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 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 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有人住」、「(問:你是否能 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 是89年」、「(問:請鈞院提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 ?)A、a、C都是我建造的,C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 ,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 ,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 住」、「(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 (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 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 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 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 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 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 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 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 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 由原告全額出資;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 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是原告及訴 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查,綜合證人洪紹山 之一二審證詞(見本院卷第83、84、90、91頁筆錄影本), 可知Aa建物是六十幾年蓋的,是伊姊姊委託他蓋的,不知道 花了幾萬元,工資是伊姊姊出的,Bb部分是89年間蓋的,工 資50幾萬元,但沒有說工資是原告出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前揭所稱;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由原告全額出資 ;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 黃志隆出資20萬元」之事實。又夫妻雙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之維持均有責任,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乃屬當然,且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原告 雖有出資委託證人洪紹山興建之外觀,但有可能是代理配偶 黃志隆給付工資給證人,不能直接認定原告出資興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復從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黃志隆對外均 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 事件,黃志隆於法院勘驗現場時對法官陳稱ABC建物都是他 蓋的(見該卷一第104頁),亦係由黃志隆為出租人與第三人 李善將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該卷一第223頁),而系爭 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也是黃志隆與訴外人葉忠分別共有各 二分之一(見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第219、 221頁),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自應知悉有上開情事發生,在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對外宣稱係房屋所有權人,縱使原 告為所有權人,其遲至執行程序中始主張自己有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不值得保護其權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訴-2248-20250227-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家抗-3-20250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 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 人;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楊 連發生前以相對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訴外人楊寶宸(下合稱楊寶宸等4人)為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楊 連發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3條 內容指定訴外人劉坤典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 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發之全部遺產。 系爭事件為楊連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非屬遺產分配或分割,劉坤典律師對此無管理處 分及訴訟實施權。楊寶宸並在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 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 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劉坤典律師在系爭遺囑無 效等事件確定前,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無其他事證足 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情事,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 繼承人。相對人聲明系爭事件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寶 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因而 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裁定,改命如相對人所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 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 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北地 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 186、278至27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下與王定功、王錦華合稱王 定功等3人,再與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 李岳霖律師)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2月、3月間,邀同王定功等3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息,另約定若到期(含 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復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潤公司未遵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萬2,953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霖律師辯以:福潤公司現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僅得計算至破產前一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定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王定功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64、78 至110、126至128頁)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李岳霖律師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 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 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潤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 ,業如前述,又李岳霖律師抗辯原告對福潤公司之本件借款 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 福潤公司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 依破產程序行使該部分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6萬元 12萬2,953元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35萬元 35萬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26萬元 26萬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131萬元 131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29萬元 29萬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57萬元 57萬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萬2,953元

2025-02-26

SLDV-113-訴-1629-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 陳宣宏律師 王薏瑄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 字第3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 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 爭資料涉及「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下稱系爭藥 品)之製程開發流程、製造配方、物理化學性質及生物學性 質、相關製程管制以及製造商資訊等,屬於聲請人生產、銷 售或營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 保密事項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相對人等迄今未依書狀 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將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 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及吳敏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涉及系爭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屬 於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競爭同 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 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食藥署函文 記載「所附藥品查驗登記內容均屬業者之營業秘密,為維護 產業競爭秩序,請謹守保密原則」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 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 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 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 律師、張秉貹律師及吳敏慈、劉君怡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Rivaroxaban Film-co ated Tablets 15mg」、「Rivaroxa 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之查驗登記案相關資料) 卷證出處 1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2.5mg 營業秘密檔案夾 2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3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15mg 4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5 3.2.P.2.1.1及3.2.P.1.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1 6 3.2.P.2.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2 7 3.2.P.3.1-manufacturers 8 3.2.P.3.2-batch-formula 9 3.2.P.3.3-manuf-process-controls 10 3.2.P.3.4-control-critical-steps 11 3.2.P.3.5-process-validation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5,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 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2年1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1日至8 5年1月11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5年1月11日前)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 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3日,存續期 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計算至1 00年1月1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1月11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2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817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0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2年01月11日至085年0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加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炳光、洪登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嘉市地字第4137號 設定義務人:陳炳光 共同擔保地號:車店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車店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2025-02-25

CYDV-113-訴-94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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