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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 告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梁梅春、梁梨春、梁麗雲(下均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梁桂林、梁許朝珠(下均稱其名)之子女。兩造前有 如下訴訟:  ⒈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編號A1、A2、A3、B、C、 D、E1、E2、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與梁桂林共 有事實上處分權各2分之1,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僅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2分之1為伊所有,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受理,經本院前揭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伊該部分請求 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⒉又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 及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惟伊發覺梁許朝珠所有臺灣銀 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 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新臺幣(下同)570萬6,072元 ,乃聲請由伊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 況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請求變更監 護人職務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所受理後,裁定 宣告於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 調查系爭帳戶資料等內容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時點」,以該表「言論內容」所示之言論詆毀伊有竊盜梁桂 林遺物、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又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 時點」,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梨春傳述附表編號5之 言論,惡意詆毀原告有惡意檢舉之情事;再於系爭變更監護 人事件中,於附表編號6之「行為時點」,將上述其與梁梨 春之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作為陳述意見書之 證物提出於法院。被告上開所為已然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 伊精神上痛苦難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答辯,伊於各 該訴訟中業已書狀敘明立論理由及所憑事證,且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係伊與梁梨春之對話,其中提及之檢舉人亦非原告 ,自無貶損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梁許朝珠共有5名子女,長幼依序為梁梅春、原告、被告、梁 梨春、梁麗雲。  ㈡附表編號1至4、6之言論係被告以如附表「出處」所示案件書 狀,於附表「行為時點」所示時間所為。  ㈢系爭建物其中部分係以被告為起造人,並領有臺東縣政府建 設局81年1月13日第0005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㈣原告前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對被告提 起確認其有前述事實上處分權之訴,經本院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確定。  ㈤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及 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後,原告以系爭帳戶內自105年8月 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570萬6,072元為由 ,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況 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裁定宣告於前 揭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調取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內容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 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名譽是否已受侵 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再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 ,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 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 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 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 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1、2、5、6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⒈細繹被告於附表編號1、2言論所謂「……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 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 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等語,固係指稱系爭使用執照為原告取走,惟其並未指明原 告係於何時取走該文件,抑或是否經梁桂林同意而為?且被 告亦已表明上開言論係依其主觀推測「合理懷疑」,是自一 般社會標準以觀,尚不足認此等言論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5、6言論,分別向梁梨春及本院 指稱原告有惡意檢舉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該言論並非以原告 為指涉對象,惟稽諸被告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提出之陳述 意見書內容,將其與梁梨春之對話區分為「母親部份」、「 梁年春部份」,並將前述其與梁梨春之對話歸類於「梁年春 部份」,接續此書狀結論則謂「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 意陪伴母親的事實」(監宣卷第69、71頁),顯見其與梁梨 春於該對話討論對象確係原告無訛。然則,該對話僅為片段 擷取,且觀諸梁梨春先謂:「這一年你幾乎都沒講跟他有關 的事」,被告繼而回覆:「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 次是招牌、另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依其 客觀語意,僅可推知被告與梁梨春在討論招牌等三件檢舉案 時,言談中曾涉及原告;至於該三案之檢舉人究係原告,抑 或討論後另有他人所為,尚無法從中得知。此由被告所擷取 上開對話為證據,但其書狀結論僅係向法院「呈現梁年春寧 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有3年時間都沒有回來」 等情,未見一語提及原告曾惡意檢舉,更見上開對話應非指 涉原告為惡意檢舉人。至依梁梅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 字第3號)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固表示原告曾檢舉被告違建 (本院卷第233頁),惟此係梁梅春於依其主觀認知於另案 之意見,尚不得執為解釋前揭編號5、6言論之依據。是原告 沿此主張該言論即在指稱原告為惡意檢舉人,尚乏所據。  ㈣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言論均未逾越被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縱認有損及原告名譽之處,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  ⒈原告於系爭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係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建 物名義上起造人,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並以其保管系爭使用執照達31年之久為論據,有其於該案提 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訴48卷一第104頁)。被告乃 以附表編號1、2言論,質疑系爭使用執照原為梁桂林保管, 嗣後始遭原告取走,原告並非長期保管系爭使用執照,此觀 如附表所示「出處」欄之被告書狀即明,堪認上開言論與該 事件所涉爭點有關。  ⒉又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以言,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事件中, 係以系爭建物至梁桂林過世止,均由其與梁桂林出租收益, 租金亦由二人平分,租約簽定或爭議概為原告處理等情,主 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使用,並提出以訴外人陳振東(下稱 其名)為承租人之房租賃契約書,及向陳振東催繳租金之99 年6月30日、100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二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為證,有原告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五)狀暨其附件即 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訴48卷一第254、295至301頁), 被告遂以編號3之言論指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偽造,此等 言論自與該事件之爭點有關。  ⒊另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此有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訴48卷一第7頁)。被告則抗辯如原告此主張為真,依法應 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惟上述稅賦卻由 被告繳納多年,進而質疑原告所為構成詐欺。酌以系爭建物 相關稅賦實際上由何人負擔,自涉及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主體 之判斷,核與被告是否僅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人有關, 則此等言論即難謂與該案所涉爭點無關。  ⒋再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係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 號裁定由兩造與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梁許朝珠後,再以 前述事由聲請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梁許朝珠之部分監護人職務 (不爭執事項㈤)。而法院選任監護人,本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此觀民法第1111條之1第2款 即明。參繹被告檢附上揭其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為證據,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書(即編號6言論 ),其結論意在說明梁許朝珠與原告等子女之互動、情感狀 態(監宣卷第71頁),是上開言論亦與該案所涉爭點有關。  ⒌綜上以言,上開言論均與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相關,被告業 於書狀中援引證據說明理由,且所述各節亦待法院釐清判斷 ,尚難認被告以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任意虛構陳述詆譭 他人,是此等言論核未逾越被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縱 有損及原告名譽,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等 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雖認被告就上述各 爭點非不得先循司法途徑釐清,乃其捨此不為,逕於訴訟中 主張,自已逾越訴訟權合理行使範疇。惟上述言論內容均與 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有關,被告本得透過各該事件審理程序 併予釐清,如責令被告另事爭執,對於被告或司法機關而言 ,均需付出額外成本,反更難謂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陳 ,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行為時點 卷頁 1. 「原告狀稱,系爭農舍均為徐慶台所蓋,故該農舍使用執照由徐慶台保管,90年期滿交給原告與梁桂林,該使用執照現由原告保管之,然查,梁桂林習慣將所有文件放在一個皮包內,其臨終之前曾告訴被告大姊與原告丈夫賴念閩,其他子女後來才知道有這件事,然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111訴48答辯三狀 111.6.20 訴48卷一第139頁 2. 同上 111訴48答辯五狀 111.7.27 訴48卷一第175頁 3. 「原告梁年春在準備狀(五)所提供的給陳振東先生之二份存證信函,是假冒被告之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比對被告和陳振東先生在民國96年法院公證時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即可證明,以上兩份存證信函,第一,被告是第一次看到,第二,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冒充被告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此乃偽造文書之行為」 111訴48答辯九狀 111.9.13 訴48卷二第2至3頁 4. 「如果原告認為民國81年當時就是借名登記,則原告根本就是詐欺犯罪,……原告私自保存被告梁江川名字的110-5建物使用執照。這根本是毫無道理,被告懷疑原告早有圖謀。……原告保存110-5號建物使用執照和增訂切結書,一直到111年5月提告才提出,其用意昭然若揭,早有謀劃。……以上這些因素就導致110之5號建物房屋稅和租賃所得稅皆由被告來繳納,造成被告金錢上的損失長達31年,並且至今還持續繳納當中,如果真是借名登記,這些稅金原本都是原告要自行繳納的。原告刻意隱瞞和誤導讓被告來講繳納稅金,已是明顯的詐欺行為」 111訴48答辯十七狀 112.5.8 訴48卷二第301至302頁 5. 「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 被告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109.11.30 監宣45卷第93頁 6. 同上 112監宣45陳述意見書 112.8.7 監宣45卷第93頁

2024-12-20

TTEV-113-東簡-139-20241220-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戊○○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戊○○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戊○○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戊○○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庚○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戊○○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戊○○索要錢 財。又戊○○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戊○○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戊○○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戊○○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甲○○面前誣指戊○○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戊○○之胞妹即證人丁○○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戊○○互動,實令戊○○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戊○○淨身出戶,並曾向戊○○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戊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戊○○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戊○○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戊○○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戊○○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戊○○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戊○○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戊○○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戊○○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戊○○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戊○○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戊○○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戊○○之人格品行,且確致戊○○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戊○○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戊○○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戊○○主張」欄所示。至 戊○○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戊○○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戊○○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戊○○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戊○○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戊○○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戊○○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戊○○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戊○○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戊○○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戊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戊○○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戊○○名下,應屬戊○○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戊○○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戊○○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戊○○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戊○○所有,此有曾美惠(即戊○○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戊○○,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戊○○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戊○○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戊○○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戊○○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戊○○之信用卡支付,並由戊○○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戊○○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戊○○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戊○○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戊○○指摘之情事。戊○○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戊○○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戊○○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戊○○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戊○○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戊○○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戊○○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戊○○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戊○○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戊○○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戊○○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戊○○經營,然自戊○○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戊○○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丙○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戊○○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戊○○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戊○○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戊○○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戊○○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戊○○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戊○○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戊○○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戊○○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戊○○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戊○○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戊○○婚後財產。至戊○○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戊○○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戊○○名下之土地:   戊○○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戊○○,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戊○○云云,惟戊○○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戊○○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戊○○,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戊○○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戊○○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戊○○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戊○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戊○○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戊○○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戊○○之帳戶,再由戊○○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戊○○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戊○○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戊○○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戊○○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戊○○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戊○○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戊○○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戊○○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戊○○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戊○○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戊○○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戊○○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戊○○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戊○○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戊○○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戊○○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戊○○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戊○○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戊○○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戊○○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戊○○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戊○○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戊○○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丙○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戊○○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戊○○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戊○○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戊○○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戊 ○○給錢,戊○○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丁○○即戊○○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戊○○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戊○○索取 金錢,但是戊○○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戊○○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戊○○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戊○○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戊○○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戊○○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戊○○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戊○○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戊○○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戊○○還有回家居住?)戊○○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戊○○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戊○○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戊○○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戊○○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戊○○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戊○○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戊○○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丙○為戊○○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丁○○為戊○○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戊○○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戊○○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戊○○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戊○○、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戊○○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戊○○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戊○○之婚後財產:  ⑴查戊○○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戊○○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戊○○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戊○○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戊○○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戊○○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戊○○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戊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戊○○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戊○○,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戊○○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戊○○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戊○○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戊○○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戊○○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戊○○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戊○○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戊○○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戊○○支付,從而 ,縱認戊○○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戊○○婚 後之消極財產:   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戊○○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戊○○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戊○○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戊○○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戊○○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戊○○,並約定由戊○○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戊○○,並由 戊○○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戊○○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戊○○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戊○○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戊○○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戊○○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戊○○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戊○○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戊○○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戊○○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戊○○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戊○○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戊○○主張己○○應給付戊○○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戊○○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戊○○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3-重家訴-1-20241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戊○○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戊○○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戊○○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戊○○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庚○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戊○○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戊○○索要錢 財。又戊○○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戊○○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戊○○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戊○○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甲○○面前誣指戊○○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戊○○之胞妹即證人丁○○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戊○○互動,實令戊○○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戊○○淨身出戶,並曾向戊○○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戊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戊○○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戊○○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戊○○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戊○○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戊○○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戊○○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戊○○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戊○○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戊○○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戊○○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戊○○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戊○○之人格品行,且確致戊○○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戊○○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戊○○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戊○○主張」欄所示。至 戊○○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戊○○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戊○○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戊○○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戊○○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戊○○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戊○○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戊○○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戊○○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戊○○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戊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戊○○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戊○○名下,應屬戊○○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戊○○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戊○○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戊○○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戊○○所有,此有曾美惠(即戊○○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戊○○,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戊○○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戊○○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戊○○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戊○○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戊○○之信用卡支付,並由戊○○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戊○○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戊○○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戊○○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戊○○指摘之情事。戊○○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戊○○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戊○○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戊○○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戊○○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戊○○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戊○○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戊○○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戊○○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戊○○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戊○○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戊○○經營,然自戊○○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戊○○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丙○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戊○○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戊○○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戊○○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戊○○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戊○○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戊○○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戊○○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戊○○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戊○○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戊○○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戊○○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戊○○婚後財產。至戊○○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戊○○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戊○○名下之土地:   戊○○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戊○○,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戊○○云云,惟戊○○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戊○○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戊○○,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戊○○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戊○○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戊○○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戊○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戊○○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戊○○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戊○○之帳戶,再由戊○○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戊○○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戊○○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戊○○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戊○○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戊○○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戊○○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戊○○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戊○○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戊○○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戊○○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戊○○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戊○○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戊○○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戊○○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戊○○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戊○○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戊○○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戊○○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戊○○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戊○○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戊○○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戊○○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戊○○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丙○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戊○○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戊○○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戊○○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戊○○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戊 ○○給錢,戊○○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丁○○即戊○○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戊○○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戊○○索取 金錢,但是戊○○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戊○○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戊○○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戊○○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戊○○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戊○○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戊○○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戊○○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戊○○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戊○○還有回家居住?)戊○○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戊○○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戊○○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戊○○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戊○○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戊○○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戊○○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戊○○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丙○為戊○○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丁○○為戊○○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戊○○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戊○○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戊○○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戊○○、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戊○○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戊○○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戊○○之婚後財產:  ⑴查戊○○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戊○○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戊○○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戊○○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戊○○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戊○○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戊○○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戊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戊○○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戊○○,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戊○○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戊○○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戊○○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戊○○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戊○○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戊○○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戊○○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戊○○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戊○○支付,從而 ,縱認戊○○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戊○○婚 後之消極財產:   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戊○○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戊○○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戊○○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戊○○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戊○○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戊○○,並約定由戊○○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戊○○,並由 戊○○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戊○○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戊○○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戊○○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戊○○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戊○○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戊○○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戊○○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戊○○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戊○○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戊○○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戊○○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戊○○主張己○○應給付戊○○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戊○○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戊○○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婚-214-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庚○○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庚○○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庚○○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庚○○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 (下稱庚○○)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庚○○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庚○○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庚○○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庚○○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庚○○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庚○○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甲○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庚○○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庚○○索要錢 財。又庚○○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乙○○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庚○○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庚○○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庚○○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丁○、乙○○面前誣指庚○○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庚○○之胞妹即證人戊○○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庚○○互動,實令庚○○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庚○○淨身出戶,並曾向庚○○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庚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庚○○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庚○○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庚○○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庚○○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庚○○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庚○○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庚○○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庚○○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庚○○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庚○○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庚○○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庚○○之人格品行,且確致庚○○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庚○○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庚○○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庚○○主張」欄所示。至 庚○○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庚○○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庚○○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庚○○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庚○○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庚○○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庚○○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庚○○之剩餘財產云云,惟庚○○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庚○○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庚○○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庚○○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庚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庚○○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庚○○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乙○○、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庚○○名下,應屬庚○○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   庚○○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庚○○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庚○○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庚○○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庚○○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庚○○所有,此有曾美惠(即庚○○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庚○○,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庚○○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庚○○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庚○○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庚○○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庚○○之信用卡支付,並由庚○○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庚○○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庚○○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庚○○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庚○○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庚○○指摘之情事。庚○○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庚○○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庚○○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庚○○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庚○○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庚○○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庚○○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庚○○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庚○○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庚○○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庚○○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庚○○經營,然自庚○○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庚○○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戊○○為庚○○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丁○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庚○○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庚○○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庚○○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庚○○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庚○○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庚○○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庚○○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庚○○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庚○○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庚○○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庚○○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庚○○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庚○○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庚○○婚後財產。至庚○○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庚○○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庚○○名下之土地:   庚○○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庚○○,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庚○○云云,惟庚○○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庚○○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庚○○,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庚○○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庚○○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庚○○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庚○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庚○○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庚○○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庚○○之帳戶,再由庚○○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庚○○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庚○○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庚○○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庚○○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庚○○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庚○○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庚○○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庚○○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庚○○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庚○○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庚○○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庚○○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庚○○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庚○○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庚○○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庚○○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庚○○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庚○○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庚○○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庚○○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庚○○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庚○○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庚○○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庚○○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庚○○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庚○○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庚○○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庚○○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丁○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庚○○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庚○○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庚○○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庚○○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庚 ○○給錢,庚○○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戊○○即庚○○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庚○○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庚○○索取 金錢,但是庚○○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庚○○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庚○○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庚○○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庚○○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庚○○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庚○○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庚○○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庚○○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庚○○還有回家居住?)庚○○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庚○○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庚○○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庚○○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庚○○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庚○○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庚○○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庚○○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庚○○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丁○為庚○○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戊○○為庚○○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庚○○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庚○○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庚○○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庚○○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庚○○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庚○○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庚○○、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庚○○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庚○○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庚○○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  ⑴查庚○○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庚○○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庚○○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庚○○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庚○○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庚○○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庚○○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庚○○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庚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庚○○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庚○○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庚○○,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庚○○,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庚○○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庚○○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庚○○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乙○○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庚○○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庚○○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庚○○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庚○○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庚○○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庚○○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庚○○支付,從而 ,縱認庚○○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庚○○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庚○○婚 後之消極財產:   庚○○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庚○○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庚○○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庚○○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庚○○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庚○○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庚○○,並約定由庚○○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庚○○,並由 庚○○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庚○○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庚○○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庚○○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庚○○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庚○○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庚○○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庚○○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庚○○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庚○○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庚○○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庚○○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庚○○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庚○○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庚○○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庚○○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庚○○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庚○○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庚○○主張己○○應給付庚○○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庚○○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庚○○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庚○○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27-20241220-3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丙○○與丁○○離婚。 二、丁○○應給付丙○○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丁○○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丁○○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丙○○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丙○○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丁○○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丙○○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丁○○應給付丙○○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丙○○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戊○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丁○○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丙○○發生爭執,故丁○○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丙○○索要錢 財。又丙○○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丁○○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丁○○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丁○○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丙○○負責。豈料,丁○○竟反指控丙○○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丙○○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玫、甲○○面前誣指丙○○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丙○○之胞妹即證人曾○○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丙○○互動,實令丙○○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丁○○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丙○○淨身出戶,並曾向丙○○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丙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丁○○更換密碼 ,使丙○○無法返家,嗣丁○○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丙○○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丁○○更於111年8月23日將丙○○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丙○○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丁○○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丙○○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丁○○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丁○○請次子將丙○○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丙○○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丁○○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丙○○以信用卡支付,可見丁○○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丙○○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丙○○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丙○○互動。綜 上,丁○○無端攻擊丙○○之人格品行,且確致丙○○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丙○○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丁○○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 而丁○○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至 丙○○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名下股份之價值:   丙○○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丙○○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丁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丙○○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丙○○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丙○○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丁○○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丁○○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   雖丁○○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丙○○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丙○○之剩餘財產云云,惟丙○○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丙○○ 之婚後財產。嗣丁○○再辯稱因丙○○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丙○○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丙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丙○○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丁○○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丙○○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丙○○名下,應屬丙○○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丙○○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丁○○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丙○○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丁○○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丁○○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丙○○向彰化銀行借款,且丁○○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丁○○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丙○○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丁○○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丁○○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丁○○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丙○○而非丁○○,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丁○○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丙○○所有,此有曾美惠(即丙○○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丁○○支付。  ⑵此外,丁○○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丁○○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丁○○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丙○○,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丁○○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丁○○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丙○○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丁○○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丁○○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丁○○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丁○○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丁○○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丁○○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丁○○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丁○○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丁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丙○○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丁○○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丙○○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丙○○亦得以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丁○○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丙○○之信用卡支付,並由丙○○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丁○○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丁○○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丙○○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丁○○單獨支付,故 其向丙○○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丙○○與丁○○離婚。⒉丁○○應給付丙○○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丁○○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丁○○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丁○○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丙○○指摘之情事。丙○○雖主張丁○○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丁○○負責,丙○○每月皆向丁○○請款,丁○○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丙○○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丙○○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丁○○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丁○○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丙○○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丙○○雖以丁○○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丁○○並無長期對丙○○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丙○○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丁○○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丙○○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丁○○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丙○○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丁○○驅趕。至丁○○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丙○○之目的,況丁○○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 2、此外,丁○○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丙○○經營,然自丙○○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丁○○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丙○○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丁○○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丁○○所擔保之借款,令丁○○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 重就輕,證人陳玫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丙○○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丙○○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 兩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 幸福仍是丁○○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丁○○亦持 續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丙○○持拒 還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 帳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丙○○無從舉證 丁○○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丙○○所造成,並無可歸責丁○○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丙○○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丁○○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丁○○身心萬分痛苦,縱丁○○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丙○○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丁○○主張」欄所 示,丁○○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丁○○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丁○○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丁○○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丙○○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丁○○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丙○○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丙○○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丙○○佔50%、丁○○佔20%)作 計算,是以,丙○○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丁○○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丙○○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丁○○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丁○○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至丙○○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丙○○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丙○○名下之土地:   丙○○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丙○○,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丙○○云云,惟丙○○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丙○○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丙○○,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丙○○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丙○○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丁○○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丙○○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丁○○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丁○○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丁○○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丁○○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丁○○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丁○○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丁○○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丁○○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丁○○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丁○○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丙○ ○,丁○○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丙○○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丁○○,倘依丙○○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丁○○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丁○○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丁○○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丙○○之帳戶,再由丙○○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丁○○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丁○○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丙○○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丁○○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曾同意擔保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丙○○竟未還款,從而,丁○○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丁○○之消極財產。  ⑵又丁○○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丁○○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丁○○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丁○○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丁○○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丁○○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丁○○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丁○○,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丁○○,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丁○○,丁○○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丁○○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丁○○之婚後消極財產。至丙○○雖主張丁○○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丁○○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丙○○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丁○○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丙○○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丁○○擔任丙○○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丁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丙○○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丁○○催繳,嗣丁○○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丁○○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丙○○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丁○○萬般無奈下僅得代丙○○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丁○○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丙○○之債務,從而,丁○○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丙○○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丙○○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丙○○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丁○○後 ,丁○○即逕以匯款予丙○○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丙○○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丁○○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丙○○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丙○○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丙○○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丙○○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丙○○於本訴得向丁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丁○○得向 丙○○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丁○○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丙○○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丁○○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丙○○應給付丁○○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丙○○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陳玫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丙○○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 丁○○有對丙○○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丁○○有到辦公室語 氣比較激動跟丙○○說要離婚。(問:丁○○有說原因嗎?)丁○○ 一直跟丙○○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丁○○說要離婚,要 丙○○給錢,丙○○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 婚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曾美玲即丙○○之妹則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丁○○質疑丙○○侵占 恩亞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丁○○在111年5月跟丙○○ 索取金錢,但是丙○○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 ,丁○○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丙○○侵占公司 資產,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 ,也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丙○○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 我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 址與丁○○的住所是一樣的?)丁○○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 聽到兩造在爭執,丁○○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 屋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 辦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 有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 來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丁○○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 來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 否知道丙○○曾經在去年丁○○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 一次丙○○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丙○○有跟 我說過這一次。第二次丙○○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 我們有去派出所,當天丁○○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丙○○沒 有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 是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 既然丙○○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 中間丙○○還有回家居住?)丙○○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 面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丙○○在監 視畫面看到丁○○外出,丙○○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丙○○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 的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丙○○沒有辦法再進去。(丁○○之訴 訟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丙○○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 是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 沒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丙○○得趁監視器看 到丁○○外出,才利用丁○○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 有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丙○○怎麼又回 得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 物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 7頁),勘認丙○○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陳玫為丙○○所營恩亞 公司之職員、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 頗之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丙○○主張兩造自11 1年8月間即分居迄今,丁○○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 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 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丁○○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等語, 惟查,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 互動亦未見改善,且丁○○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 裂痕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 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丙 ○○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丙○○據 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 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丙○○上開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丙○○另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丙○○ 主張」欄、「丁○○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丙○○、丁○○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丙○○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丙○○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丁○○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丁○○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丙○○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⑴查丙○○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丙○○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丁○○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丁○○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丙○○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丙○○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丙○○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丁○○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丙○○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丙○○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丁○○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丙○○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丙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丁○○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丙○○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丁○○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丁○○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丙○○,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丙○○,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丙○○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丁○○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丙○○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丙○○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丁○○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丙○○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丙○○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丙○○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丙○○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丙○○的匯款證明,丁○○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丙○○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丙○○支付,從而 ,縱認丙○○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丙○○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丙○○婚 後之消極財產:   丙○○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丁○○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丁○○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丁○○係丙○○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丁○○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丙○○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丁○○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丙○○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丙○○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丁○○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丁○ ○之婚後財產:  ⑴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丁○○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丙○○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丁○○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丁○○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丙○○,並約定由丙○○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丁○○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丁○○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丁○○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丙○○,並由 丙○○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丁○○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丁○○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丁○○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丁○○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丁○○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丁○○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丁○○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丙○○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丁○○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丁○○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丁○○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丁○○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丙○○雖主張丁○○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丁○○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丁○○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丙○○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丁○○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丁○○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丁○○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丁○○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丁○○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丁○○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丁○○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丙○○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丁○○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丁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丙○○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丙○○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丁○○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丁○○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丁○○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丙○○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丁○○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丙○○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丙○○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丁○○向丙○○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丁○○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丙○○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丁○○代丙○○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丙○○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丙○○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丙○○得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丁○○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丁○○應給付丙○○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丙○○主張丁○○應給付丙○○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丁○○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丙○○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丁○○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丙○○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丁○○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起交往,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 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生活上有 大量之摩擦,被告情緒控管有明顯問題,經常因瑣碎小事對 原告破口大罵或吵架,長期否定原告,例如原告於睡覺時間 請被告講電話小聲一點,就被責罵講個電話也可以抱怨,是 不是在不爽她;原告有時忙碌沒有主動詢問是否要接被告下 班,被告就會責罵原告一整天;看球賽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問 話,就被罵說心思沒在被告身上等,雖然上開都係小事,然 吵架幾乎天天上演,頻率非常之高,因被告年紀較原告年長 ,感情上係強勢之一方,長期不間斷之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 眠、焦慮、出現自殘行為,迫使原告求助身心科治療。  ㈡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害怕跟被告互動,故自112年3、4月起 與被告分房睡,然此舉又讓被告更加不滿,質疑原告出軌外 遇,導致兩人吵架愈發劇烈,原告之病情亦越加嚴重,甚於 112年4月12日出現撞牆自傷的舉動,原告聽從醫生遠離情緒 壓力來源之建議,不得不於112年8月17日搬離同居處。針對 婚姻,原告並非沒有努力,兩造分別或共同前去心理或婚姻 諮商多次,惟皆無成效,兩造關係依舊無法改善,反而讓原 告愈發痛苦,原告之身心狀況主觀上非但抗拒、客觀上亦不 適合與被告相處交往。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 式解決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且兩造於112年8月分居迄今,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㈢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兩造經常性吵架,且爭吵到原告家中長 輩都知道之程度;證人亦證稱原告因為婚姻關係,造成壓力 大到會自殘,頭痛到必須去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亦長時間 就診身心科並且服用藥物,後才有分居之行為以及兩造之情 況已經嚴重到原告家裡的長輩都認為或許二人分開對彼此都 比較好等情,可認兩造之關係緊張,顯然已經到了無法修復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原告並非故意要以分居之方式疏離被告,而係原告身心靈之 狀況已經到了極限,只要跟被告處在同一個空間中就會壓力 非常大,已經達到生病且有自殘行為之程度,為求自己的健 康著想,方會決定分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溝通,擅自搬 走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然事實是,原告分居之決定,並非係 兩造離婚之原因,而係兩造婚姻破裂之結果。  ㈤被告辯稱諮商師曾建議兩造先嘗試一起吃飯、牽手、散步, 然原告都不願意嘗試云云,事實是,諮商師本來就是給出一 個大方向,並非強制要求兩造一定要馬上就牽手散步,原告 並非沒有意願嘗試,然而只要一不符合被告的意思跟期待, 就會被大力批判和情緒勒索,兩造之距離當然只會越離越遠 ,諮商豈可能會成功?更甚者,兩造婚姻諮商了七次,就換 了4個諮商師,原因就是只要諮商師的建議或說法有不順被 告之意的地方,被告就會強硬要求換諮商師,原告倘若真的 不願意諮商,豈會一再配合被告之脾氣,不斷換諮商師,足 證被告對於婚姻上之控制欲多強,及對於原告心理壓迫有多 劇烈。  ㈥被告稱原告擅自決定分居,然原告分居之原因係因為生病、 自殘,而會自殘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給予之精神壓力所導致 ,針對此節,到底是誰的責任?又被告指責原告婚姻諮商不 盡力,然而當兩造身為夫妻,卻連「散步、牽手」這些稀鬆 小事都有障礙,尚須透過諮商師給予意見方能進行,則問題 又豈非係在原告一人身上?是以,本案之重點,根本並非爭 執誰錯的多,誰錯的少,而係客觀上兩造確實已經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 和、吵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不是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雖 短,然夫妻一場,二人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 訟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僅希望能好聚好散,不再互相 傷害。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平日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假日除被 告返回娘家外,被告皆陪同原告返回原告父母之五股住處。 又被告知悉原告不喜外食,於下班後仍不惜辛勞準備晚餐及 原告隔日之中午便當,可知被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願 意分擔更多之家庭勞務。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亦相處融洽,時 常傳送訊息關心公婆、邀請公婆一同出遊,可見被告相當重 視家人間之情感交流。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了很久,我還是沒有辦法繼續跟你一起生活下去 ,最近我在林口租了房子,剛已經打包好了,今天我會搬去 住」後,即逕自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居所,並拒絕與被告 溝通。嗣被告多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原告,然 原告均以「我接電語也不能做些什麼」、「你好好休息吧我 們都需要時間」、「很晚了」,而拒絕與被告開啟理性之溝 通對話,僅願意就兩造先前購買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談論 ,並於113年1月19日回覆最後一則訊息,對於被告其後之關 心訊息均已讀不回。  ㈡原告片面指稱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多次爭吵, 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有多次自傷行為,且兩造歷經多次婚姻 諮商,仍無法修復改善,分居已達一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云云,然兩造縱偶有爭吵,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協力以解決 兩造間之摩擦,自不得以此謂屬被告一人之責任,又原告個 人感情之生變,非屬重大事由之存在,不應逕以原告主觀之 意欲而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再者,被告 為維繫兩造婚姻,於112年2月起多次尋求婚姻諮商,希望藉 由諮商師之專業,改善兩造間之生活摩擦,諮商師亦曾於問 診時向兩造建議,可先嘗試每日牽手散步15分鐘,與他方分 享所有大、小事,孰料,被告邀請原告一同散步時,原告均 拒絕嘗試與被告牽手、與被告互動,全程臭臉,使婚姻諮商 淪為形式上應付被告之過場,致諮商師無法針對兩造婚姻之 修復提供客製化之治療,原告卻以伊片面拒絕配合之可歸責 舉動,誣指兩造經多次婚姻諮商均無成效,而訴請離婚,原 告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情況,而意圖塑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裂 而無法回復之假象,使被告知難而退,而達解消婚姻關係之 目的。  ㈢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前之交往期間,原告即曾前往馬○元診所 就診,若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因兩造間之爭執而產生失眠 、焦慮、憂鬱情緒之症狀,而仍選擇與被告步入婚姻,即表 示原告認與被告相處融洽,且達心靈契合之程度,足以一同 攜手而對任何困境、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又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奉子成婚,或閃婚,且兩造交往期間即已同 居長達一年,應對彼此之價值觀、個性、契合度、生活習慣 有相當之了解,孰料,原告逕自採取自傷、強行搬離住所等 激進手段,除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外,更成為情緒勒索之一方 。  ㈣證人丙○○○雖係原告之嬸嬸,然丙○○○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縱 丙○○○知悉兩造間片段之相處狀況,亦僅係片面聽聞或轉述 ,並不知悉衝突事件或兩造間摩擦之前因後果,且證人於證 述時多次情緒異常激動,並刻意規避對於原告不利之事實, 可見證人之證詞已非為客觀性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係新婚夫妻,面對來自不同 家庭背景之彼此,必當於結婚後歷經相當之磨合期,方形成 屬於兩造間舒適之生活模式及默契,且既證人證述,兩造爭 吵頻率短則每個禮拜,長則每個月一次,足見兩造間之摩擦 不足使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應仍可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㈤原告固提出馬○元診所之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原告與證人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撞牆額頭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衡諸原告提 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事證,且原告自殘行為起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 求,因遭被告拒絕,而以自殘手段要脅被告,顯係原告個人 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再觀證人證述被告對於原告緊迫盯人, 執著於同一件事,然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緊迫盯 人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係自112年2月25日清境之旅,遭被告 發現伊與前女性同事共同訴說被告之壞話、利用工作時間單 獨邀約見面後,方開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並出現各種反 應激烈之行為,顯係原告惱羞成怒之表現,原告卻將此指為 被告所致之婚姻破綻事由,自非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離婚,尚未見已達到通常 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之 婚姻諮商均係被告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前往,即知被告甚為珍 惜與原告之關係,是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 原告有何故意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間亦未決 裂到無法溝通之程度,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 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 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 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 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 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屢生 爭執,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眠、焦慮、出 現自殘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元診所病歷、心理諮詢摘 要、原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雖證人即原告嬸嬸丙○○○到庭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婚後太 多吵架事情,小事情爭執很久。我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從 清境之旅之後,原告說他無法跟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兩造先 分房,後來就去婚姻諮商,修補關係,原告也有去看心理醫 師也有吃藥,半年之後原告覺得他還是沒辦法跟被告在同一 空間,所以才分居。我知道原告自殘乙事,這是原告告訴我 的,發生在2023年4月5號兩造從五股回新竹家後,被告因為 原告姐姐一家的行李箱壓到被告鞋子就開始咄咄逼人,原告 不想讓這件事情繼續下去,於是用自殘的方式結束這件事情 ,去醫院縫五針。分房(2023年2月)到分居(2023年8月) 期間又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會緊迫盯人,壓力大到原告喘不 過氣、頭痛還去做檢查,在去年端午節原告的長輩跟兩造溝 通,希望婚姻還可以維持,當天凌晨二點被告還是緊迫盯人 跟著原告行動,最後原告不想讓爸爸擔心才跟被告到同一個 房間。原告因為這件事之後覺得被告一直沒改善,於是想要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惟證人丙○○○亦證稱 :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告知我。從端午節的長輩詳談後被 告沒有做改變,他不想在這樣無形壓力環境生活。2023年4 月5號原告自殘事件是在新竹的家發生,所以沒有在場。是 原告告訴我的。被告緊迫盯人是證人聽聞原告轉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多係聽聞 原告所述,無從證明真正實情為何,自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詞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所病歷、心理諮 詢摘要、對話紀錄、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 原告曾因焦慮、憂鬱而就醫、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原告有 向證人訴說與被告吵架乙事、原告曾因額額受傷就醫等事實 ,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 原告之暴力行為,尚難據此主張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核屬 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 ,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 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兩造自112年8月起分居至今, 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然證人丙○○○上開證詞多 係聽聞原告所述,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觀諸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曾對被告稱:「你快睡吧,我真 的無法」、「你好好休息吧,我們都需要時間」、「累的話 ,請假回家休息」、「多喝水...好好照顧自己」、「你好 好休息」、「很抱歉聽到這消息,希望手術順利早日康復」 、「還好嗎」、「嗯好好休息」、「不知道你怎麼了,保重 身體」、「你怎麼了」、「還好嗎,怎麼了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153、163、165、183、185頁),且被告曾對原 告稱:「我很想你,很傷心」、「我好想你」、「作惡夢了 ,嚇醒了,你也在夢裡了」、「我每天都好想你」、「如果 能有你照顧我會很幸福」、「只有你是我心中最重要的,其 他東西很多你不在旁邊,我都覺得沒有任何意義」、「北鼻 ..我好想你」「你睡了嗎,我很想你,很想你在身邊」、「 我不一樣了你卻不選擇看,我想解釋給你,這樣而已,我不 讓你難過,所以我常常自己很難過,我很想你有時候都怕你 煩」、「我也有沒做好的地方,可是我真的願意跟你道歉, 你也說你接受」、「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你搬走時我真的 很痛苦」、「我真的很愛你」、「我一直一直在努力維繫修 復,你能感受到嗎,人也不是完美的,但我願意為你付出我 所有一切,我只想要你而已」、「對你不夠理解缺少體諒的 部分,我是誠心向你說對不起...沒有做好的地方...我也修 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61、163、165、167、16 9、171頁),則原告曾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思念原告並為 原告離開感到痛苦,願意向原告道歉、修正沒做好的地方, 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 之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 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和、吵 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不是 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期存續期間雖短,然 夫妻一場,兩人已經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訟 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已經到了要透過藥物、自殘的程 度,實已無法再跟被告以夫妻之方式相處,僅希望能好聚好 散,不再互相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雖能理 解原告念及兩造夫妻一場不願再彼此傷害之想法,或許某程 度反映出原告善良之個性,但裁判離婚本質上並非多麼光彩 、值得向他人誇耀之事,就原告立場而言,離婚離得難看總 比離不了婚好,原告既已選擇訴請裁判離婚,不論本件訴訟 最終結果為何,在歷經訴訟攻防過程後,兩造關係事實上難 以若無其事、像從未訴請裁判離婚一般,原告既持有上開證 據,本應積極舉證使法院採信原告於兩造婚姻中遭被告長期 高壓精神暴力之主張、使法院獲得與原告感同身受之鮮明心 證,竭盡所能攻防後讓兩造對訴訟結果了無遺憾,才能使兩 造思考人生下一步該往何方,而非心存婦人之仁,嗣後才後 悔為何當初沒積極提出證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定失權效 之法律後果,不可不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婚-36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 產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 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 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 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 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 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 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 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 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 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 給付3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 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 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 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 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 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 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 「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 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 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 、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 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並 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 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均無溝通 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難認兩造有修 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 誣告原告在朱曉蘭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 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 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 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 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 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 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 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 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 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可歸責 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消極財產,剩餘財 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 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 告於108年間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 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 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 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 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 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 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 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 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 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 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持有3,000 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 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 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 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 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 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 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 ,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 ,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 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 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 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 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 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 81,642元。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 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 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 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 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 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首先 ,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 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 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 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 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 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 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 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 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 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 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 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 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 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 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 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 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 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 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 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 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 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 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 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 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 指外遇、不當交往、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 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 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 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 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 ,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距今 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 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 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 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 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 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 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 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適 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 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 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 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 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 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 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 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 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 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 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 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 ,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 ,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 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渠等自112年 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 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 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 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 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 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 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 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 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 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 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 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 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 ,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 就此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㈡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 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 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 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 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 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 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 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 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 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 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 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 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 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 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 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 (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 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 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 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 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 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 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 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 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 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 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 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 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 ,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 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 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 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 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 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 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 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 、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 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 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 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 (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 間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 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 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 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 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 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 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 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 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 );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 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 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 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 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 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 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 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 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 、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 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 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 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 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 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 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 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 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 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 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 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 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 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 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 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 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 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洵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 1. 房租 428,440元 原證18 2. 健保費 32,760元 原證19 3. 南山人壽保費 45,535元 原證20 4. 學費 359,196元 原證21 5. 書籍費 11,028元 原證22 6. 雜費 58,085元 原證23 7. 手機網路費 17,740元 原證24 8. 英文補習費 149,300元 原證25 9. 電腦課程費 72,000元 原證26 10. 心理諮商費 48,000元 原證27 11. 醫療費 9,968元 原證28 12. 伙食費 320,000 無 13. 交通費 50,000元 無

2024-12-19

TPDV-111-婚-140-20241219-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婚約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A01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訂婚,伊因而支付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4,600元 。兩造原擬於同年8月9日婚宴辦畢後,於翌(10)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宴當日男女雙方各自收受禮金後,對造上訴人A0 2及其家人表示應由伊自親友收受禮金支付婚宴尾款,因與 兩造協議由伊前交付A0240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支付 不符,伊因而拒絕支付,詎A02處理婚宴尾款後,拒絕辦理 結婚登記,並要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3樓之4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故違結婚期約,可認 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A02,伊乃於110年8月1 9日向A02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婚約之解除,伊並 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或第978條、第979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68萬4,6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為履 行婚約所為之贈與,伊解除婚約後,亦得依同法第979條之1 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返還等情。爰依上開規定, 求為命A02給付78萬4,600元本息之判決。 二、A02則以:兩造因新冠肺炎疫情發生,為保留婚假而協議延 後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婚宴翌日即辦理登記之約定,故伊無 故違結婚期約。又A01於婚宴後未陪同伊歸寧,且不避諱於 同事間表示兩造已分手,要將伊自系爭居所趕離,伊雖欲重 建兩造關係,仍禁不起A01動輒挑剔、爭執之行為,兩造感 情乃消磨殆盡無法維持,嗣於109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婚約 ,退步言之,亦於110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已合意解除婚 約,A01不得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A01對於兩造婚約之解除,非無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9 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5款項,係出 於社會禮俗與婚禮儀式、過程中之花費支出,非A01贈與伊 之財物,伊亦未受有利益,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倘認A01之請求有理由,A01所收之 禮金44萬1,400元應扣除,且伊支出有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款 項,對A01有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8條、第979條、第979 條之1及第179條之債權,並對A01有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借 款債權,均得以之與A01之請求為抵銷。縱認伊應返還受贈 物,應僅為女用戒指及手錶,非返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2給付A017萬5,25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 扣除喜餅費用2萬4,750元)本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A01上訴部分:  ⒈A0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A02應再給付A01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2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㈡A02上訴部分:  ⒈A0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A01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55、4 39、440頁):   ㈠A01於109年2月16日提親時曾交付10萬元予A02,用以採辦六 禮、喜餅。  ㈡兩造於109年3月8日訂婚,並於同年8月9日辦理婚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A01不得請求A02賠償其損 害:  ⒈A01主張兩造約定於婚宴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 詎A02於是日拒絕前往,故違結婚期約,伊得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云云。A02固不否認109年8月10日 已事先向公司請假(本院卷第159頁),惟新人辦理婚宴諸 事繁瑣、過程辛勞,於婚宴翌日請假乃符社會常情,況A01 於原審初亦僅表示原係合意婚宴後數日內要辦結婚登記等語 (原審卷一第450頁),並未特定日期,自不得僅以兩造於 婚宴翌日請假,遽認兩造有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期約。而 證人即A01二姊楊維華則證稱:翌日辦理結婚一事是陪母親 去拿禮服時A01說的,但事後2人有無去登記伊不清楚,也沒 問過2人等語(原審卷一第636、638頁),足見楊維華乃婚 宴前聽聞A01之說詞,難認確知兩造間有此具體約定。再依 證人即伴娘孫理香證述:婚宴隔天伊才知道兩造因為桌錢有 些爭執,後續關係變質,男方變得比較消極等語(原審卷一 第639、640頁),及A01與孫理香間Line對話截圖:「(109 年9月21日)(楊:)去登記喔、幹嘛登記(孫:)為啥( 楊:)他阿姨的事情還沒處理完…怎麼登記…」(原審卷一第 157、485頁),可知A01婚宴過後亦欠缺辦理結婚登記之意 願,其主張係A02故違結婚期約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 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先例參照)。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即可。且解釋 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查:  ⑴依A01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7日深夜至翌(8)日凌晨之Line對 話截圖:「(楊:)妳已經不想和我有任何關係了對吧!直 接說有那麼困難嗎!(沈:)男女關係現在沒辦法,我會當 你是我的家人。金飾我會還給你家,如果你需要…」、「( 楊:)好的,既然妳已經決定了…我尊重妳的決定(沈:) 謝謝你(楊:)不用道謝,這兩天把該處理的問題處理吧… 把東西拿一拿…」(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95頁),其後兩造 接續之對話以:「(楊:)媽媽之前給我們結婚的40萬在哪 …(沈:)所以想要回多少…(楊:)不是這樣說…我們既然 說開,該怎樣就是怎樣…就因為這樣所以我想當面算清楚」 ,及同年4月27日之對話截圖:「(楊:)我想了很久,彼 此也冷靜了4個月,是該把問題解決了(沈:)你之前說過 不會趕我,如果你又圍繞這話題,我們還是鬼擋牆講話(楊 :)那我問妳,妳還有要繼續走下去嗎?我們現在又是什麼 關係(沈:)朋友關係」(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第419 頁)各等語,可知A01於確定A02之決定後,既表示尊重A02 之決定,因而不再有所顧忌,欲向A02取回因訂定婚約所交 付之款項、進行結算,並迭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限令A0 2於6月間搬離系爭居所(原審卷一第443、445頁),已無轉 圜餘地。而解除契約乃法律用語,非一般人智識經驗通常所 使用之文句,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無意結 婚,意思表示亦明確使對方知悉,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不 以A02為「解除」用語,始認其有為解除婚約之意,A01執此 謂兩造婚約並未解除,顯無可採。兩造雖未明示為解除婚約 之意思表示,惟由兩造欲了結關係、釐清、清算債務之舉動 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 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 解除婚約,應堪認定。  ⑵A01固主張A02堅稱109年12月16日為兩造合意解除日,別無其 他解除之意思,嗣於原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 於110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亦合意解除,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A02自始即抗辯兩造已協議解除婚約等語(原審卷一 第143頁),僅未特定時間,其於經原審法官闡明後,為預 防法院認定未合意解除,以退步言之之方式增加合意解除之 時點(原審卷二第118頁),乃訴訟攻防所常見,難認其所 為抗辯非屬實在。況由前述110年3月8日兩造對話截圖所示 ,A01至斯時仍要求A02直接說明兩造關係,足見兩造於此前 就婚約是否仍存在一事尚乏共識,彼此尚在努力,A01執兩 造於110年1月20日與同年3月8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用語相 似,如未認定前者合意解除,即不得認後者為合意解除云云 ,並無可採。  ⒊兩造婚約既已於110年3月8日解除,其後自無從就已經解除之 婚約再行解除。況證人楊維華證述:110年8月19日陪同A01 前往系爭居所向A02為解除婚約時,A02表示只是朋友怎麼登 記等語(原審卷一第637頁),益徵兩造前已解除婚約而退 回朋友關係為真,A01主張其於110年8月19日解除婚約云云 ,並無可採。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金之條件者外 ,顯已放棄其損害請求權,無論何方有理,均無從本於婚約 關係對他方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 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合意解除婚約,A0 1自不得請求A02賠償其所受損害,是A01主張依民法第977條 第1項、第978條規定,請求A02賠償其財產上損害,並依同 法第977條第2項、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均無可採。  ㈡A01於提親、訂婚時分別交付A02款項10萬元、40萬元,係以 結婚為條件所為之贈與,於兩造婚約解除後,應扣除A02已 支出之喜餅、六禮、婚宴費用等利益已不存在部分,A01依 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得請求A02返還所餘13萬1,460元: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 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 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 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 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文之本質即為不當得 利,是關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又所謂聘金禮物並不以 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之贈 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A01主張於109年2月16日提親時交付10萬元聘金(附表一編號 1),供A02採辦六禮、喜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即屬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而查:  ⑴A02因訂婚而支出喜餅3萬1,750元費用等情(附表二編號1) ,業據其提出禮盒訂購單為憑(原審卷一第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377頁),而堪採信。  ⑵另A02抗辯其支出西裝、禮服費用5,000元、六禮費用5萬6,25 0元及租用金飾(含損壞費用)1萬元(附表二編號2、3、4 ),與上開喜餅費用共計10萬3,000元,A01稱其中10萬元即 由上開聘金所支出,其餘始為A02自行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 15頁),足見A02因信其婚約有效,自A01所贈與之10萬元聘 金支出喜餅、六禮等相關費用,並未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 A02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應屬可採。  ⑶A02支出之費用既已逾A01給付10萬元聘金,是A01請求A02返 還10萬元聘金云云,並無理由。  ⒊A01主張於109年3月8日訂婚時交付40萬元(附表一編號5), 作為婚宴費用,亦係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等語,有其提出母 親周月嬌於109年3月4日提款50萬元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可佐 (本院卷第203頁),並據證人即媒人賈玉英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633頁),堪予認定。A02於原審初就此數額並未爭 執等語(原審卷一第452頁、卷二第40頁),復有前述110年 3月8日A01要求A02退還該筆預付桌錢40萬元等內容之Line對 話截圖為憑(原審卷一第397頁),其嗣改稱訂婚當天係收 受30萬元,是加計提親時收受之10萬元才是40萬元之意云云 (原審卷二第24頁),惟二者用途既不相同,其改稱109年3 月8日僅實際收到30萬元云云,實難採憑。而查:  ⑴兩造於109年8月9日婚宴費用尾款24萬5,790元,為A02支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A02抗辯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應予扣除,即屬可採。依A01提出之喜宴單據所 示(原審卷一第77頁),婚宴原計費用金額為38萬3,390元 ,經扣除買十送一折扣2萬7,600元及訂金11萬元,尾款金額 即為24萬5,790元;復依A01提出之刷卡資料(原審卷一第79 、81頁),其主張該訂金11萬元為其所支出(附表一編號4 ),即屬可採。是A02抗辯其支出婚宴費用為38萬3,390元( 附表二編號12),逾前述尾款24萬5,790元部分,未舉證以 實其說,洵無足取。  ⑵又A02抗辯其為辦理婚宴印製喜帖支出1,350元、其他結婚雜 支7,000元等語(附表二編號5、7),為A01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6、419頁),並與辦理婚宴密切相關,依上說明,A0 2亦得於應返還之利益中扣除。  ⑶A02復抗辯其支出新娘秘書費用,及女方2名收禮金人員紅包 禮金等語(附表二編號8、9),業據證人即A02表嫂甲○○證 述:婚宴當天伊擔任女方總招待,因結算餐費的事與男方有 爭執,當天並未收到雙方給伊的紅包,回到家後A02打電話 向伊表示抱歉,問男方有無包紅包給伊,伊說沒有,當天晚 上A02就請她媽媽拿紅包來給伊,伊有問另外收禮的表妹, 也說沒有收到,後來也是A02給她的;新娘秘書的錢是A02當 天在家就拿給伊,說是媽媽前一天就先準備好了,係伊拿給 新娘秘書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而堪認定。甲○○ 雖證述其並不知悉實際交給新娘秘書之金額為何等語(本院 卷第323、324頁),惟A01既主張新娘秘書費用為1萬2,000 元等語(參附表一編號7),則A02固無法舉證其支付數額為 1萬5,000元(本院卷第371頁),仍應認其所支出新娘秘書 之費用於1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A01雖主張新娘秘書 費用係其於109年8月8日領取之4萬元中所支付,並提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上開證物 僅能證明其於當日有領取4萬元,並無法證明有作為新娘秘 書費用之支出,而依證人即A01大姊乙○○證述:母親交予伊 用以支付翌日包括紅包在內之費用,其有將紅包交付A01, 有見到A01轉交A02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而依乙○○ 所寫統計明細所示,新娘秘書之紅包為6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數額有明顯差距,可見乙○○亦未見到A01有交 付新娘秘書之費用予A02。A01主張新娘秘書費用係由伊支出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憑。又證人甲○○證述:A02託 其母親交付伊收受之紅包金額為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衡情另名收禮之人所收紅包亦應相同,A02既列計其 支出紅包中,女方收禮之人為2人(本院卷第371頁),是認 A02支出紅包禮金於2,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紅 包支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至證人乙○○雖證述: 媽媽領了20萬元,就婚宴當日開門、總召(包括女方收禮及 總召)紅包,於婚禮前一天與A01核對過寫成明細,婚宴當 天在新娘休息時有看到A01交紅包給A02,但沒有看到兩人有 交紅包給該等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是乙○○僅能 證明A01有交付A02紅包,尚難推認A02並未支出前述紅包費 用。是A02抗辯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婚宴之支出,其因 訂定婚約收受A01此部分贈與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A01 之責任,亦屬有據。  ⑷A02固抗辯其購置結婚床組、寢具及雙方手錶、戒子而支出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附表一編號6、10、11),惟A02不否認其 於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將結婚床組、寢具搬走並丟棄,而 手錶、戒子等物並未交付A01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69、4 21頁),難認該等床組、寢具為結婚所必要支出,且A02就 取得手錶、戒子利益仍存在,依其利益性質非不得償還其價 額,是A02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至A01固因辦理婚 宴而收取禮金,與其交付A0240萬元支付婚宴費用乃屬二事 ,A02抗辯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另A02稱婚宴 攝影1萬8,000元為其所支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該 單據係A01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75頁),難認A02此部分抗 辯為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A02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準此,A01交付A0240萬元,A02於約定支出婚宴相關費用範圍 內,利益已不存在,A01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為13萬1,460 元(計算式:400,000-245,790-1,350-7,000-12,000-2,400 =131,460)。  ⒋本件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餘金額,既經本院准許如上,A01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A02為同一給付,並未更有利於A01,就其此部分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A02亦不得請求A01賠償其損害,其抗 辯對A01此部分抵銷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至A02可證明對A0 1有借款債權13萬4,000元,於A01前開請求範圍內所為抵銷 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兩造婚約既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依上開㈠⒊同一法律上理 由,A02不得向A01請求損害賠償,其抗辯伊依民法第977條 第1項、第978條規定,對A01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損害債 權,得與A01對伊之債權為抵銷,均無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 至12為A02因支出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 ,而使A01受有利益,其以依第979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對 A01有抵銷債權,亦屬無據。  ⒉A02抗辯A01於109年4月27日、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 0日依序向伊借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2 萬元等語(附表二編號13、14、16、17),業據其提出轉帳 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285、287 、293、295、297頁),並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4 21、423頁),堪予認定。又A02抗辯A01於109年5月5日向伊 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情(附表二編號15),亦據其提 出存摺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07、289 、291頁)。該Line對話截圖以:「(沈:)不要想後面( 楊:)好的,我晚點問(沈:)先解決,也是賺錢懂嗎?( 楊:)好(並將匯款單拍照上傳)搞定(沈:)匯款就好囉 ,不用什麼文件唷(楊:)沒有阿,我又沒有押東西(沈: )你現在還欠多少阿,之前問你一直都不說明白(楊:)我 昨天問了,差16萬多(沈:)全部,只差16萬,之後就沒欠 款了唷…」(本院卷第291頁),倘A01僅係單純與A02討論債 務,交代其對外尚負欠債務之情形,衡情應傳送欠款明細資 料予A02,惟A01僅特別傳送單筆匯款單,A02並詢問該筆匯 款有無證明文件等內容,參依A02帳戶存摺明細所示,A02於 提領7萬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8,817元等情,於A02無特殊 需求情形下,難認其有提領高達7萬元之必要,是A02稱係A0 1向伊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依兩造間當時之情誼及 前開對話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⒊從而,A02以其對A01之借款債權13萬4,000元(計算式:15,0 00+15,000+70,000+14,000+20,000=134,000),得與前述A0 1對其13萬1,46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銷,經抵銷後,A01已 無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13萬1, 460元,經A02抗辯以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借款依序抵銷後, 已無餘額得請求A02返還。是A01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2 項或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A02賠償伊所 受財產損害68萬4,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另依同 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A02返還其中5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准A02給付7萬5,250元本息,即有未洽 ,A0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A01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A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2上訴為有理由,A01上訴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採辦六禮、喜餅 10萬元 2 婚紗攝影 3萬9,000元 3 喜宴攝影 1萬7,000元 4 婚宴訂金 11萬元 5 婚宴費用 40萬元 6 婚禮紅包 6,600元 7 新娘秘書 1萬2,000元            合計:68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喜餅 3萬1,750元 本院卷第371頁編號1-1 2 西裝、禮服 5,000元 同上頁編號1-2 3 結婚六禮 5萬6,250元 同上頁編號1-3 4 租用金飾(含損壞) 1萬元 同上頁編號1-4 5 喜帖 1,350元 同上頁編號2-1 6 手錶、戒子 1萬6,000元 同上頁編號2-2 7 結婚雜支、來賓禮物 7,000元 同上頁編號2-3 8 結婚新秘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2-5 9 結婚紅包(女方) 3,600元 同上頁編號2-6 10 結婚床組 1萬0,858元 同上頁編號2-7 11 結婚寢具 9,400元 同上頁編號2-8 12 喜宴金額 38萬3,390元 同上頁編號2-9 13 109年4月27日借款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3-1 14 109年4月29日借款 1萬5,000元 同上頁編號3-2 15 109年5月5日借款 7萬元 同上頁編號3-3 16 109年5月27日借款 1萬4,000元 同上頁編號3-4 17 109年7月10日借款 2萬元 同上頁編號3-5

2024-12-18

TPHV-113-家上易-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全-90-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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