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汪同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
請求請求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陳慶豐,因陳慶豐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而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判決陳慶
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62292號、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告為現占有人,且於100年9月即遷
入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惟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
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本院執
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45、79-83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堪認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生妨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院執行處人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9年年8月13日至
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發現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有
執行筆錄及執行命在卷可稽(見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執行
筆錄、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自100年9月即設籍該處,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欠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
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係屬城市地方房屋,是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得租金利益,
自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且原告亦同
意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
得租金之利益標準(見本院卷第104頁)。再查,彰化市○○段○
○○段0000○號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房屋為第4層
樓並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29
日,屋齡已40幾年,位於彰化市,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附近有中小學、圖書館、藝術館、八卦山
風景區及各類商家,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再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68.1平方
公尺,足見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68.1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109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134,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合計341,824
元(計算式:3,040元×基地面積68.1平方公尺+134,800元=34
1,824元)。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9元(計算式:341,824元×8
%÷12=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簡-59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