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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信福即陳雲豐(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 2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 ,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8月20日即已死 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 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68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原姓名阮氏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同年2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原 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於100年7月2日因酒後 情緒不穩,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只能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母親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被告 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地,竟以原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為 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0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 婚字第5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確定,然 原告對前開離婚訴訟程序完全不知情,且完全沒有收到任何 開庭通知,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發現被告身分證之 配偶欄為空白,始察覺有異,乃至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發覺 此事,原告遂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4 日以101年度婚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前案)前案判決廢 棄,前案被告之訴駁回,原告與被告因此恢復婚姻關係,原 告原希冀被告於再審前案判決後,能有所改過,惟原告與被 告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10多年,兩造並無往來,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毆打,並遭被告趕出同住處所,原告因 此前往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原告已與被告分居10多年 ,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呂來有於101 年4 月 9 日再審前案中具結陳稱:「(按問:阮氏紅(即原告)剛 才所述100 年7 月2 日從越南回臺後,是否就與妳同住?) 有住到我這邊一段時間,住了大概半個月後,她出外去工作 ,工作時她住在外面,雖然住在外面,但是有常常回來楊梅 」、「(按問:乙○○是否知悉阮氏紅與妳同住、外出工作及 休假有回到妳的住所?)他知道,他們還有通話」、「(按 問:乙○○是否常會到妳楊梅的住所?乙○○是否知悉阮氏紅常 休假回妳家?)他知道阮氏紅出去工作,他也不會想找她。 乙○○知道,還要阮氏紅住在我家就好,阮氏紅住在八德時乙 ○○還常會趕她走」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阮氏僅於113年11 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妳是否認識 被告?)我以前看過,也算認識,我跟我先生結婚時,在外 交部有遇到兩造,後來也有與兩造往來一陣子」、「(你與 原告認識多久?)10幾年了,應該快20年了」、「(是否知 道目前被告人在何處?)不太清楚,應該是在楊梅,兩造也 沒有住在一起10幾年了」、「(妳如何知道兩造分居10幾年 了?)我常會到原告家中」、「(妳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會分 居?)原告時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常打她,一直哭,後來原 告就跑去跟她婆婆住一起,因為原告被被告打才會去跟她婆 婆一起住」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趕出家門,已與 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至少10年以上, 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卻仍 未到庭,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TYDV-113-婚-274-20241128-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8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69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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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汪同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 請求請求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陳慶豐,因陳慶豐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而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判決陳慶 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62292號、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告為現占有人,且於100年9月即遷 入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惟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 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本院執 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45、79-83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堪認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生妨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院執行處人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9年年8月13日至 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發現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有 執行筆錄及執行命在卷可稽(見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執行 筆錄、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自100年9月即設籍該處,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欠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 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係屬城市地方房屋,是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得租金利益, 自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且原告亦同 意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 得租金之利益標準(見本院卷第104頁)。再查,彰化市○○段○ ○○段0000○號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房屋為第4層 樓並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29 日,屋齡已40幾年,位於彰化市,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附近有中小學、圖書館、藝術館、八卦山 風景區及各類商家,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再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68.1平方 公尺,足見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68.1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109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134,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合計341,824 元(計算式:3,040元×基地面積68.1平方公尺+134,800元=34 1,824元)。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9元(計算式:341,824元×8 %÷12=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簡-5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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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陳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潮簡卷第4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7日,於臉 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伊相識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依指示 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福仔」及其共犯所 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6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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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坤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坤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48,529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 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於94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30日為利 息起算日,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1、51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算之週 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3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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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徐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國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 告於101年7月16日繳款1,159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4,30 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銀行法 第47條之1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39-55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4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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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莊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 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莊麗純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 金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 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 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564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305-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時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均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仍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即均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68-GFJ438795、68-GFJ466549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裁決一至三),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至三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進行審理。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2年8月21日7時6分 112年8月2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17956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號(即原處分一) 二 112年8月22日7時4分 112年8月28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38795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8795號(即原處分二) 三 112年8月29日7時6分 112年9月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66549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66549號(即原處分三)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69至177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旁時,其右側均確實已有2輛或3輛之機車停放於車道最 右側路邊,系爭車輛卻仍在上開機車左側之車道上臨時停車 ,而有占用車道之客觀情事,因而導致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被迫繞過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 ,足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均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訴後,被告將原先「不依順行之方向臨 時停車」違規事實,改認定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裁罰金額自每筆300元變 更為每筆600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 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 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 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 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 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 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 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等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 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 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 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 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 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 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原在舉發 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 違規情事均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 實為「併排臨時停車」(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 之方向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均係針對駕駛人停 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二者性質相類、規範目的相 同,且違反法條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是前 後舉發之違規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 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 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及 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 明,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 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 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至三 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裁罰(112年12月20日)前,已 正確告知原告之違法行為態樣,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 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 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所 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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