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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4-北小-56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63號(案號:11350304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 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經被告 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 3年2月27日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釐清『私立 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所附……等3份影本文件,並無載明『私立春秋墓園 』面積與地號,無法釐清及證明該墓園地號與面積。三、有 關『私立春秋墓園有64筆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公頃』是 依據前臺北縣政府78年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之地號, 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其經重測、分割、合併、異動沿革及計 算面積所得,……。」。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被告108年8月1日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現行都市計畫 作出「春秋墓園確實面積」之特定處分。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於 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 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 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所附訴願卷第22-23頁)、 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 」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 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春秋墓 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關於聲明⒈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⒉查被告108年8月1日簽(見訴願卷第27頁),係被告為釐正臺北 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土地地 號總面積,簽請主管機關鑒核,並擬辦:如奉核可,釐正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 落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據以作為後續辦理 該公墓相關案件依據等語。是被告108年8月1日簽尚待主管 機關核可,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對被 告108年8月1日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之請求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釐清春秋墓 園之面積,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故其請求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 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9號 原 告 詹文進(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SC4078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 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 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 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 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 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 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 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且於解釋理由書 亦載稱:「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 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 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 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 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 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 ,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 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 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 人業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待判決前即已死亡 ,裁決機關依法既不得就所為之罰鍰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 即尚無執行力,則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 形即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有所不同。 二、緣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 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分析肇事 責任,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4SC40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 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4SC40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 服,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之原處分所 為「罰鍰」部分並不具執行力,另「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乃係專屬於原告者,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2549-20250320-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 對 人 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簡調-8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忠翰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年,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扣除已償還 之190萬元,剩餘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罪 名及宣告刑欄之「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與告訴 人游勝豐簽署和解書,告訴人游勝豐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任 何民、刑事責任,告訴人游勝豐之妻略仍對被告提出告訴, 刑事追訴是否合法,且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已同意以茶葉禮盒方式合作, 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林日昇之債務,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林日 昇實際出貨之茶葉禮盒,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釐清; 之後告訴人林日昇教唆自稱為黑道之男子多次對被告恐嚇, 復將被告之賓士座車駛走抵償債務,被告並因積欠告訴人林 日昇債務,不得已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每日下午於舞廳之所有 交際公關費用,期間持續近2個月,告訴人林日昇總計自被 告處取走合計達285萬元;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不宜入監服 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告訴人游勝豐於民國110年5月6日 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告發)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參他7142卷第219頁) ,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始與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有詐欺和解書在卷可參(參他7142卷第219頁),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游勝豐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再對被告提 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與卷存事證有間,不足為採。況詐欺 取財罪本非屬告訴乃論罪,縱使告訴人游勝豐與被告達成和 解,於上開詐欺和解書中載明告訴人游勝豐放棄刑事告訴權 ,亦無礙於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處罰,被告與 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之事實,僅屬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而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進行 偵查並提起公訴,並未欠缺訴訟要件,自屬適法。  ㈡被告係明知其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 公司)之標案,亦無償還告訴人林日昇債務之真意,卻猶向 林日昇訛稱其所經營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 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之茶葉禮盒標案, 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現金周轉, 致告訴人林日昇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共計1,100萬元之 款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日昇指述明確(參他6058卷第 350、351、459、460頁、偵緝2340卷第15至17頁),且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憑證及支票等可資佐證(參他60 58卷第11至33、35至45、47至63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參原審1380卷第56頁、原審1805卷一 第66頁),自堪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林日昇詐得總 計1,100萬元。新維華公司既自始未曾向鴻海公司取得茶葉 禮盒之標案,被告卻以此為詐術實施名目之一部,向告訴人 林日昇進行訛詐,所詐得者為上揭款項,而非茶葉禮盒,則 告訴人林日昇所準備之茶葉禮盒實際所在為何處,本與被告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上訴主張未看到告訴人 林日昇之茶葉禮盒成品,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當屬 無稽,難以憑採。  ㈢至告訴人林日昇是否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採取如被告所稱 之違法手段,此係告訴人林日昇應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 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 訴人游勝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中、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 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 心肺復甦之復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原判決雖漏未敘明為何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訂為以2000元折算1日,難謂無微疵,然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財物高達345萬元,縱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游勝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游勝豐所受損害,而無 定令被告須就此部分犯行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適度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反有罪刑不相當之失衡情形,是 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應屬妥 適。另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之主文於附表四編號1之罪名及宣 告刑欄內漏寫「折」字,然此為顯然之漏寫錯誤,於全案情 形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又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二之部分,被告所詐得財物高達1,100萬元,且於與告訴 人林日昇達成和解後,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日昇,原判決 衡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 罹有上揭疾病之身體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難謂 原判決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 之違誤。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告訴人林日昇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僅實際清 償190萬元(參他6058卷第460頁),此部分屬被告已實際合 法發還之款項,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稱尚以現金 支付告訴人林日昇45萬元、告訴人林日昇將其賓士轎車駛走 抵償50萬元,以及其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於舞廳之交際公關費 用等,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自難信屬實,當無從認 為被告另有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日昇。是原判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9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內,向林日 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葉 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 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款 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新 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給 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遂 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供 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仍 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收受現金 4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95-202503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洪連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連成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5-03-19

SDEV-114-沙小-229-202503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鄭正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洪煙(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被告曾洪煙已於民國88年9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9

SCDV-114-竹小-206-20250319-1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祐崢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相 對 人 徐梓喬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春享 李海紅 相 對 人 徐春享 李海紅 前列李海紅、李海紅共同 代 理 人 徐春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9

MLDV-114-司調-6-20250319-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徐浩翔 相 對 人 謝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8

MLDV-114-苗司小調-5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駱禹丞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8

TPEV-114-北簡-11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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