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
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
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
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
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
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
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
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
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
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
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
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
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
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
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
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
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
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
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HDM-113-簡-248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