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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 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 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 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 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 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 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 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 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 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 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 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 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 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 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 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 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 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 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CHDM-113-簡-2487-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劉忠雄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67-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 原 告 賴凰娥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16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G FU QIANG(中文名:鄭福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老妞很忙」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福強與「老妞很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福強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揚」、「劉靜怡」、 「A3智慧之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 PP,投入資金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帳 號「瑞銀台灣」後,進而相約以現金、貴金屬儲值,經警執行網 路巡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1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黃金1公斤。鄭福強遂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前往 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金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內均已套印偽造之「金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存 款憑證填載金額、存款方式及日期,再蓋用而偽造「王俊熙」印 文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為瑞銀台灣經辦人員王俊熙,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59-61、73-76頁、本院卷第22、55、6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29-37、43-47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妞很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員警網路巡邏查知之犯罪,其犯行止於 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 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 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出金憑證1張、現金5萬元、2000元、HONOR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3 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 4 「王俊熙」印章1個 5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024-12-27

PCDM-113-金訴-232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4時37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沅沅」向柳懿珊誆稱:願以款 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電子菸(含菸彈)與柳 懿珊等語,致柳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6時3 0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俊沅之朋友林冠安(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俊沅旋透過林冠安將 柳懿珊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作為周轉使用。嗣柳懿珊匯款後林 俊沅多次以「拿錯貨品」、「臨時加班」等事由遲延出貨, 更多次表示「已經寄出、數日後會收到」,實際上仍未出貨 ,後續答應退款又再次以「周轉不靈」、「倉庫被抄掉」等 理由藉故拖延,柳懿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懿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懿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事後已匯還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 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7

PCDM-113-簡-5494-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18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更正 為「洗錢」、末2行「,且取得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廖子毅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 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廖子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緝字卷第85頁、第87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廖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乖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廖子毅 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 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被   告 廖子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 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乖乖」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集團接收詐欺 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間,以假投資詐騙 林建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2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廖子毅 再依指示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取得報酬。嗣林建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乖乖」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802-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63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編號5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林天 茗」印文壹枚、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碩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森林」、「陳靜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 稱之車手)。「張森林」、「陳靜月」、「乘風車隊-大炮」 、「小皮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林櫻華瀏覽後加暱稱「胖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胖哥」即將林櫻 華加入名稱為「向日葵」之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張森林 」、「陳靜月」向林櫻華佯稱,可依其介紹、分析投資股票 ,惟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給付百分之18之佣金云云,致林櫻 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29日給付共計100萬元 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人。嗣林櫻華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正37號前給付511, 000元之款項,而張碩廷於113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乘 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林櫻華碰面,到場後並向林櫻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使林櫻華誤信其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員工「林天茗」,並交付偽造之勁 德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 印文、偽造之「林天茗」印文及署名)予林櫻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林天茗」,林櫻華即交付511,000 元之現金予張碩廷,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張碩廷, 因林櫻華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碩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櫻華、告訴人之子蔡鍚鴻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李星昱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暱稱「東富」、「James傑宇」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小皮蛋 」、「乘風車隊-大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天茗」T elegram群組及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 案後,由「小皮蛋」將該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勁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 公司大、小印文),亦係由「小皮蛋」傳送檔案予被告,由 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尚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林天茗」之署名,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勁德公司大、小章、「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 被告於該收據上蓋用「林天茗」印文、偽造「林天茗」簽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511,00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7月底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富股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天茗」印文1 枚及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高鐵票5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2 新臺幣現金511,000元 均為千元鈔,已發還告訴人。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林天茗 4 印章1個 姓名:林天茗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其中1張內容空白) 日期:113年8月23日 金額:511,000元 6 高鐵票5張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4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9、57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贏家計劃協議 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 月28日)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建良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向陽」、「一 成不變」、「江若琳」、「王婉婷」、「蓉蓉」等成年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 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該 公司員工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葉建良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①及編號2所示文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所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葉建良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 義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欲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公司,葉 建良並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  ㈣面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一成不變」等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 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59、57034號起訴之案件( 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75、83、86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分別持以出示 或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時、地交付款 項與依「一成不變」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②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應與如附表 編號1①所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 欺、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分別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 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9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贏家計劃協議 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 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 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 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部分我拿 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拿到多少忘記了,但每天至 少都有拿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部分因為被警察逮捕 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堪 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 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600元是我從以前報酬留下 來的,我不清楚是哪一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堪認 扣案之3,600元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並屬被告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文書 主文 1 嚴為美 於113年7月間某時,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嚴為美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①於113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0萬元 A.「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贏家計劃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給付515萬元 A.同上列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同上列「贏家計劃協議書」 2 徐武秋 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起,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徐武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於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中山店前交付30萬元 A.「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0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若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將其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安泰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29日17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冠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若潔安泰帳戶; 何俊有復於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冠智之彰化銀 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匯 7萬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利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 7分許,匯款124萬7,109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若潔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何俊有、張勝利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有、張勝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若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何俊有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勝利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11年7 月28日函附之曾冠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安泰銀行111年8月1日函附之被告 申設安泰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求己利,竟 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為2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 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此獲得報酬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5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對於其餘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4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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