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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4 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等語 。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次在工地卡片放在車子 不見,車上的零錢都不見,卡片當時我放在前面置物箱裡, 我很久沒使用,所以後來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有打給玉山 銀行,我就去分行掛失,玉山銀行說要叫我還錢,我說那不 是我的錢,他就要我簽切結書,說錢會匯回去原來的地方。 卡片密碼我寫在塑膠套上,密碼是我手機188750等語;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一次在工地車上發現零錢不見, 這張提款卡也在車上,很久沒用,但是我當時沒有發現提款 卡不見,應該已經1、2年沒用,我在去年的11月才發現信用 卡不見,工地零錢不見是8、9月。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有一筆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入帳紀錄,我第一時間去玉山銀行, 11月去簽一份切結書,同意返還30萬,順便要去掛失,但玉 山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存摺也收走,我之後也沒有拿到 新的卡片跟存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是收到簡 訊後,才發現卡不見,我後來才想說可能是零錢不見的時候 一起不見了,因為沒有多少錢,就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 是我當初的開卡密碼,有寫一張紙放在上面。我有兩個手機 號碼,我也不太確定是那個手機號碼。我真的也不確定密碼 為何,1、2年沒有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遺失提款卡 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原稱記得提款卡密碼為手機號碼 ,後再改稱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其後又再次改稱不太確定密碼是哪個手機號碼,然若密碼 係被告之手機號碼,應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 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⒋況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有無簽立切 結書、掛失之結果,可知111年至112年間,本案帳戶並無被 告所述30萬元匯入之情形,亦無被告申明異常款項入戶、簽 立切結書、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0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前,僅有餘額48元,狀態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有5、6 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反可徵被告因本案帳戶餘 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 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 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⒌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 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貼地磚工作、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刊登出售包包訊息,庚○○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1頁) 2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1月2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陷於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8頁) 3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派族」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東森ETMall」假網路商城進行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0-3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35-36頁) 4 告訴人 丙○○ 吳秉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速賣通」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4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警卷第45-58頁) 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佯裝係丁○○之友人,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6-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8頁) 113年1月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乙○○ 乙○○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白龍539發財分享團」報明牌資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5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80-82頁)

2025-01-23

ILDM-113-訴-92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民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仲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楊仲民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楊仲民遂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仲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奕璇、黃筱筑、 張翊萱、楊雅雯,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仲民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 有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 人黃筱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 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品 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4 3、71、78頁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雯部分和解 洽談中),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 困、曾任職早餐店員工、工廠作業員、軍人及打零工等職業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奕璇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黃筱筑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張翊萱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楊雅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中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

2025-01-23

ILDM-113-訴-103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張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哲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哲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張哲豪年紀均尚 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乙○○輕 率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張哲豪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乙○○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乙○○及張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乙○○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作 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尚 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以 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張哲豪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郭家瑞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 時許,趁郭家瑞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張哲豪 應其要求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 將該車輛以3萬元租賃予郭家瑞(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 起至10月1日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郭家瑞交付之6, 000元報酬;嗣郭家瑞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 開方式提供犯案車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 警方埋伏查獲車手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 年11月14日15時30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113年度聲拘字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113年聲搜字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租賃人張哲豪執行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 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郭家瑞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哲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96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淳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淳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3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曾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曾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0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曾子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芸於警 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戴 俊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無「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打電 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 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詢 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白 明白」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並曾經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男友吳忻良使用,惟堅詞否認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吸毒又沒有按時吃精神科的藥 ,我被丟包那天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吳忻良會拿我的卡去 領身心障礙補助、玩星辰贏的錢,我卡片就放在包包裡面, 吳忻良需要的時候就自己去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交付事實,112年5月26日被告已被丟包在路上, 且有吸食毒品,且被告雖然過去有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 吳忻良,但是是因為遭吳忻良討用房租及玩線上遊戲需要, 起訴書以無法核實被告係將提款卡借給「吳昕良」而認被告 係空言否認,然依卷存證據,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 尚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將名字部首記錯,被告其餘所述 均與法院調查結果相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設,並於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 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 被告雖自承曾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住在礁溪四城 之男友「吳昕良」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 卷第285頁至第288頁),然尚無從以此即逕行推論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 ,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 ,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 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 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轉帳、匯款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行為 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 狀,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或行為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 因受騙所交付之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帳戶之犯罪故意。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 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 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檢察官以證人戴俊政於偵查中之證稱已與被告分手一年,從 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取被告身 分證、重大傷病卡、愛心卡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 50頁),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無「 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而認被告係交付予 其他人而非戴俊政、「吳昕良」2人。然本案帳戶確實遭詐 騙集團所掌控乙節,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期待證人戴俊政 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是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又檢察官依照戶役政系統雖查 無「吳昕良」之年籍資料,然本院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特 徵職權調查,確實查得一名為「吳忻良」,71年次、住在宜 蘭縣○○鄉○○00○0號(即四城地區)之男子,該名男子有諸多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自行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紀錄等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本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8、477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65頁), 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因在礁溪四城地區行 止異常,而為當地民眾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遭當時的男友「吳昕良」(71年次,住礁溪四城)擅自取走並 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即非全無 所據。 (四)檢察官雖又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 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69頁至第73頁),認被告 於112年5月24日申請本帳戶舊卡遺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告訴 人曾子芸即於112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於 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28日打 電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 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 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 白明白」等節,而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看診時,即呈現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之症狀,112年5 月26日20時54分許,即因行止異常,在礁溪四城地區裸足行 走,遭民眾報案請求派警到場處理,嗣後警方遂於同日23時 53分許由救護人員送往員山榮民醫院強制就醫,先後入住台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蘇澳分院急性病房 ,住院期間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2年12月11 日出院安置於淡水友愛關懷協會迄今,被告於住院期間心理 衡鑑顯示為邊緣智商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入住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1130017732號函暨所 附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實 難以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 ,而精神科病房於入住期間病患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112年5月28日本案帳 戶儲金簿、金融卡掛失通聯,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 時有吸毒,且有思覺失調,判斷力薄弱、沒有吃藥意識會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該通電話係被告妹妹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 全然無據。是無從以上開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撥打之掛失 電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車手的新聞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遽論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五)更有甚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 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 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 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 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 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為被告 平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所使用,且除1月係18日匯入外,其 餘均是在每月月底匯入5,0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 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且112年5月28日帳戶掛失後, 身心障礙補助仍於該月月底匯入,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 先行將上開補助款之入款帳戶從本案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 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 ,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未領有任何補助款之帳戶 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六)證人吳瑩屏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查訪時,雖稱112年5月間僅 自己及女兒居住於宜蘭縣○○鄉○○00○0號,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所述同居男友 吳忻良之戶籍、案件資料,吳忻良確實設籍於該處,且於11 2年5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施用海洛因1次, 嗣後於翌日(即2日)在該址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針筒35支、 提撥管1支、殘渣袋1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證人吳 瑩屏上開證詞非屬無疑,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訴-61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 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旋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間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原告郭粹螢佯稱:可 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2時38分許止,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予系爭帳戶。原 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失,而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害,被告 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642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537-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劉光正(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文(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明(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 珍(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原 告起訴之被告連明德嗣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其姊妹連 惠珍、連明慧拋棄繼承,其餘兄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 、劉珍為其繼承人,其中劉珍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1至49、63頁),並經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卷宗明確 。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該4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明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 月4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8萬元,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連明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存摺往來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289、29 0、292、299、302、303、305、306頁),且為連明德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案所自承(見該卷第119頁),堪 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 傳。連明德為63年生,五專畢業(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 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連明德 於上開刑案亦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前述金訴字卷第11 9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明確,足 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㈣準此,連明德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 有98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連明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連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 帶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簡上 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3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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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王郁雯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 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1 12元至訴外人陳芷柔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2萬9,989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 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 項所匯入之陳芷柔帳戶乃陳芷柔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 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 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 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 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9,989元部分,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2萬9,989元部分(即2萬4, 123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萬4,12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2-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郭奕暄 被 告 馬稚新 高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軒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高軒皓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 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 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8 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訴外人 陳秉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高 軒皓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並由被告馬稚新擔任控車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高軒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高軒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5萬元至陳秉廷帳戶,旋遭被告高軒皓提領一空,並由被告 擔任控車手在場把風,被告既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7日起(附民卷第9、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①113年3月19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鹿港媽祖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②分別113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41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OK超商鹿港中山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③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46分許、48分許。 提領2萬元、 2萬元、9,000元。 均統一超商創新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④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53分許、54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7-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黃詩淇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 帳號因故遭鎖定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 22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訴外人 羅代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9,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 遭騙款項所匯入之羅代鴻帳戶乃羅代鴻所有,而提領車手為 訴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 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 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萬9,12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4-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慧珠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 介紹加入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詐騙集團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嗣 被告自112年3月30日11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 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電話號碼致電向原告詐稱:你涉嫌 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 ,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25萬元現金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 信箱內。俟被告旋即依指示至原告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 後,輾轉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 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 贓款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 交付予其上手「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 員。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 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其 遭詐騙所詐取款項之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取出原告遭詐 騙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8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簡-7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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