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民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仲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楊仲民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楊仲民遂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仲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奕璇、黃筱筑、
張翊萱、楊雅雯,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仲民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
有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
人黃筱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
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品
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4
3、71、78頁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雯部分和解
洽談中),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
困、曾任職早餐店員工、工廠作業員、軍人及打零工等職業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奕璇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黃筱筑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張翊萱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楊雅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中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
ILDM-113-訴-103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