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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之毒品及數量欄內「數 量不詳」更正為「0.5公克」;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 內「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更正為「113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10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83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 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所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同次向「小龍」、「阿龍」購買取得,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 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轉讓禁藥致毒害擴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 ,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且素行不良,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尚短,主要目的為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人數、數量,各該犯罪情節程 度,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 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00號 、第AA000-0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0.4196公克,淨重19.6751公克(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合計毛重13.7861公克,合計淨重10.1668公克(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黃素玲、王月珠。  ㈡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4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陳麗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22 .791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素玲、王月珠。 2.坦承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坦承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 2 證人黃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3 證人王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4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蘇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5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呂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 8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2.7917公克。 二、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 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 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轉讓禁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安非他命18包,或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轉讓之毒品及數量 1 黃素玲 113年4月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王月珠 113年5月1日至 113年5月6日14時40分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檢驗結果 1 毒品安非他命18包 陳麗雲 1.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編號2至18: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2 磅秤1台 陳麗雲 X 3 現金7,000元 王月珠 X 4 紅黑小背包1個 陳麗雲 X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57-2024122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7-2024122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容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IPhone14Pro(無S IM卡)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采容、鄭嘉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頑皮豹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鄭嘉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以扣 案IPhone7Plus手機(含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透過微信 與林冠軒(原名林信安)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 軒,並由吳采容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接受鄭 嘉漢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 地下停車場,當場向林冠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與林冠軒,後 再轉交前開現金1,500元與鄭嘉漢。嗣林冠軒於112年7月26 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采容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9頁、第224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221卷第62頁)、偵訊 (偵24220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 軒於警詢(偵24221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嘉漢於警詢(偵2422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偵訊時( 偵24221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4221卷第191頁、第193頁 、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21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 7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林冠軒於 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221卷第145頁、第14 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4221卷第16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偵24221 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嘉漢與林冠軒議定交易毒 品之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即由被告依鄭嘉漢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購毒者林冠軒,並向之收取價金後隨即轉交鄭 嘉漢,核被告所為,已屬交貨及收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鄭嘉漢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陳係依鄭嘉漢之指示,將 毒品交付林冠軒後,再向林冠軒收取價金等情節,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係有償交易一節知之甚詳。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 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鄭 嘉漢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指示由被告交付林冠軒之理, 況鄭嘉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迭自承:係因一時急需用錢,才 欲販售毒品等語(偵24221卷第20頁、第35頁、第291頁), 是鄭嘉漢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 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自屬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嘉漢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施用毒品前科等語(偵24220卷 第291頁),並未供出何具體之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以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1日士檢迺星 112偵24220字第113903482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該分 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5268號函(本院卷第 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鄭嘉漢指示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愷他命 ,卻仍執意代為交貨並收款,所為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交 易之條件均係由鄭嘉漢與林冠軒磋商談妥,且最終販賣之價 金亦歸由鄭嘉漢取得,足認被告確僅係因鄭嘉漢剛好外出, 而依指示偶一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貨款而已,並非主要販賣 之人,於本案尚非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其惡性與主謀 鄭嘉漢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代為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1公克,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目前 已妊娠數週之身體狀況及尚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料等情,有順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其 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代為交付之毒品數量 、代收之價金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 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並非主要販賣之人,及 其代為交付並收取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 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第239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 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與情節甚是輕微 ,目前復有身孕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慮及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非輕,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陳:已將收取之1,500 元交付鄭嘉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鄭嘉漢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並 無所分得之數,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自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開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1支,雖 未用於與購毒者林冠軒聯繫,然係被告接受同案被告鄭嘉漢 指示而前往交付毒品時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情經被告於審判 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228頁);而扣案IPhone7Pl 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鄭嘉漢用於與購毒者林冠 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案( 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是上開扣案手機2支,核均屬供 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縱前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鄭嘉漢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45-20241224-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景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在卷,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3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胞妹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劉秋碧分文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吳景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文與吳文姬為兄妹關係,吳景文經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韓國瓊」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韓 國瓊」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韓國瓊」 國外轉匯使用,以及代「韓國瓊」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雖依吳景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 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 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 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韓國瓊」 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 應已預見「韓國瓊」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 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詎吳景文竟仍與「韓國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景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提供不 知情之吳文姬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韓國瓊」,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吳景文再與吳文姬一同依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韓國瓊」匯款,款項匯入後由證人吳文姬領出交付其,其再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 2.坦承「韓國瓊」匯入後,有讓其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作為其生活費其因需要生活費用故協助對方轉匯。 2 證人吳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並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秋碧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而出。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其前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罪,以佐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韓國瓊」係詐欺集團成員。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㈢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秋碧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5日11時49分。 臨櫃轉帳匯款28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5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 宜妏」之記載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毅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協助許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提供 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考 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 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378頁),本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2-23

SLDM-113-簡-285-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壽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建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使用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Sky阿樹」與張峰齊(綽號「小乖」)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約3公克),實際為張峰齊、張瑞文欲共同合資購買 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遂由張瑞文依張峰齊指 示於112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向黃建壽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購買之款項 則由張峰齊於112年9月2日19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建 壽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8 時29分前某時許,使用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Sky阿樹」與張峰齊約定以1萬2,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6公克),實際為張峰齊、 張瑞文欲共同合資購買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遂由張瑞文依張峰齊指示於112年9月8日8時2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 黃建壽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購買之款項則 由張峰齊於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 壽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瑞 文於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緩起 訴處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峰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590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1588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79頁至第85頁、偵14590卷第63頁至第79頁、偵1588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並有證人張瑞文提出之與LINE暱稱「張峰齊(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9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11-JZD機車照片、證人張峰齊提出之與LINE暱稱「Sky阿樹」個人頁面、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張瑞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峰齊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3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憲兵隊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建壽(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14590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1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1588卷第25頁至第43頁、偵14590卷第189頁、第201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23頁、偵1588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4590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 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毒品來源是伊用9萬 多買3兩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共計112.5公克,每公克 為800元)等語(見偵1588卷第65頁),與被告以每公克2,000 元之條件出售與上開證人仍有相當之價差,顯見被告從事前 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邱日傳等語(見偵158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基隆憲兵隊就相關事證判斷,難以證明邱日傳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且邱日傳已經死亡,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4月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028835號函檢附之基隆憲兵隊偵辦邱日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1份(見偵1588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欲至警局供出真實之毒品上游,然需時間蒐集證據後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前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亦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11月2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100013號函1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行販賣數量分別約為3公克、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可參,併考量其2次販賣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 ),足認附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18,000元(計算式:6,000+12,000)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張瑞文、張峰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編號 卷宗名稱 0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偵1588卷) 0 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偵14590卷) 0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9

SLDM-113-訴-74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向不知 情之飛速移動有限公司(下稱飛速公司)租用該公司所承購 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月30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以人民幣10元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某甲於同年12月12日以該門號向LINE申請註冊LINE帳 號fszs593、暱稱「大樹藥局」(下稱本案LINE帳號),LIN E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由蔡奇庭向飛速公司取 得該驗證碼後,提供某甲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本案LINE帳號 。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明知「威而鋼膜衣錠50毫 克」、「威而鋼膜衣錠100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 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而該公司 將前開藥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暉致公司),竟未得該等公司之同意,即佯以輝瑞公司名義 ,於不詳時間架設標題為「VIAGRA®輝瑞(Pfizer)台灣官 方線上藥局」之購物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並 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 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暉致公司員工於110年6月初瀏覽本案網 站察覺有異,委由林欣儀律師於110年6月7日,為蒐證之目 的,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並於1 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均無贈送疫苗 優先注射券,且產品包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 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應屬禁藥,因而告發上情。 二、案經暉致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鄭羽廷、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徐曼綾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70號卷《下稱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41頁至第244頁、111年度偵字第32716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士檢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暉致公司提出之本案網站、下單成功之訂單畫面、手機簡訊、本案LINE帳號畫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110年8月31日偵查報告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010812228號函、LINE公司回覆註冊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飛速公司110年9月3日協辦刑案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0日FDA藥字第1109503669號、110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10603303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藥品照片、證人鄭羽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提出之收貨包裹外觀照片、包裹內威而鋼照片、被告提出之狀況簡述(含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暉致公司110年7月27日外觀鑑定聲明書等存卷可稽(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7頁、第99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士檢偵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暉致公司既然對本件廣告話術內容,是基於以「下單即 送疫苗優先注射券」之詞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之藥品而提起告發,並非對上開廣告話 術內容深信不疑,而係基於取得違反藥事法犯罪證據之考量 ,而自願下單繳交款項,自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似無從以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然按刑法 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 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 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輝 瑞公司名義,於不詳時間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而鋼並 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客觀上顯已著手詐 欺取財犯行,僅因林欣儀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而不遂,核屬未 遂犯,並非自始未構成詐欺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及 驗證碼予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 林欣儀係基於蒐證目的購買,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 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 被告原坦承犯行,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之損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外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坦承轉租本案門號之所得為人民幣10元(本院卷第6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使用,竟基於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事實一所示 行為,嗣該不詳販賣禁藥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明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 之藥品名稱「威而鋼膜衣錠50毫克」、「威而鋼膜衣錠100 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輝瑞公司,輝瑞公司在 將上開商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公司,其並未得上揭公司 之同意,即佯以上揭公司名義,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並標榜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 告,並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 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適暉致公司於110 年6月初瀏覽系爭網頁,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 ,並於1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產品包 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 應屬禁藥,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本案網站刊登販售未 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威而鋼,並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客 服帳號,而由無購買真意之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下單購 買,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 定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惟衡諸單純 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 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 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 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某甲使用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INE帳號,作為販賣禁藥犯罪之工具,非 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 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交予某甲使 用,固得預見某甲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是否可預 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販賣禁藥未遂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未遂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參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給某甲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1 2月12日,與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 而鋼30粒裝【1瓶】」,發現該網站使用本案LINE帳號為客 服帳號,距約6月,亦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人用 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被告因於109年11至12月間、109年 8月28日起提供門號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593號論罪科刑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34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 提供本件門號驗證碼之時間與前開案件相當,亦無其他因提 供門號驗證碼經偵查或論罪科刑之記錄,從而,本案關於被 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此外,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 確有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所為顯與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訴-809-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 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乙○○出面向黃雅媚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黃雅媚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乙○○再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 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黃雅媚而行使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丙○○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乙○○、與被告丙○○共同在出示於 黃雅媚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乙○○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接 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手機,為被告丙○○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⒉至被告丙○○出示予告訴人黃雅媚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黃雅媚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丙○○取自被告 乙○○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黃雅媚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黃雅媚。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 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丙○○負責監 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臉書 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永 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 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乙○○、丙○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來,由乙 ○○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準備之餌鈔 ,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 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乙○○及在旁 監控之丙○○而未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Samsung手機1支、 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 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丙○○身上扣得iPh 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乙○○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儲憑 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iP 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丙○○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黃雅媚 ,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 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 上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丙○○依指 示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史金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 元,丙○○則在旁監控(丙○○、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 捕丙○○、史金料,並在丙○○隨身後背包內查扣黃雅媚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黃雅媚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雅媚,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9-202412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郭明寶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陳泰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 、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 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如其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 、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如其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如其附 表一編號25、31;邱子宸如其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 1;陳泰瑜如其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如其附 表一編號1;王律勳如其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 20、24、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2、35、36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子桓處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處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處附表 一編號25、31;邱子宸處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 陳泰瑜處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處附表一編 號1;王律勳處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 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處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 、35、3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律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律勳則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5、119頁),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  ㈡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 王律勳、蘇詠琦、陳翰陞(下稱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 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 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 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 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⒉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6人之量刑過輕(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 就上揭被告6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95頁 )。而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於上訴後,均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三第117、133、135頁)。另被告吳佳錡、邱子宸、郭 明寶、蘇詠琦、陳翰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9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檢察官論告時敘及沒收部分 ,本院無從審究。   ⒊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所載犯罪 事實,核與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所犯附表一編號23、(2) 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案被告9人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 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511至540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 示之罪,均累犯,衡以前後二案均屬集團性犯罪,被告王律 勳於本案負責聯繫詐欺盤口、將泰達幣轉至虛擬錢包、記錄 相關交易等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擔任「車手」更重,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起,即反覆再犯本案各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犯附表一 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瑜 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 ,被告陳翰陞犯附表一編號24、25、30部分,均已著手犯罪 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 為後,此減輕其刑之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輕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觀諸法條「其 」犯罪所得與「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條前段所 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又比較有關行為人自白並繳 回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類立法例,例如貪污治 罪防制條例第8條,並未區分既遂、未遂,一般審判實務 亦認為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已足,是行為人犯 詐欺防制條例之罪,而無犯罪所得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至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則由法官依案情於個案具體 裁量之,自不待言。      ⒊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 對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2 75、387、465頁、偵9026卷二第435、443頁、偵19964卷 三第441頁)、原審(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285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  (1)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泰瑜、郭明寶參與本案犯罪均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7頁),並揆諸上揭說明 ,爰就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 以及被告郭明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 編號1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2)依被告邱子桓所稱:報酬是依照每個人跑的單子數量,來 看我們的利潤去做分配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而被告邱子桓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所 犯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所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告王律勳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均僅止於未遂 而無利潤可言,尚無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邱子桓、王律勳供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50萬元,而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11 、14、17、20部分,以及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3、5至 7、11、13、14、16、17、19、20、24、27、29、31、34 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金訴7卷二第37至38、341 至342、599至606、663至665頁、本院卷四第41、61至69 頁),於無法區辨其等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揆 之前開說明,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精神 ,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子桓就其餘各罪固有已成立和 解者,惟尚未實際付款,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  (4)此外,其餘各罪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邱子宸、陳翰陞在偵查中並無自白,均無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⒈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6年4月19 修正)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為:「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26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見偵 12885卷四第277頁)及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已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俊儒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26 、被告蘇詠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383至385頁 、偵19964卷二第638頁、偵19964卷三第465至469頁)及 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亦均 自白,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此部分所為,因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併為量刑之審酌依 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9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至285 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且除被告邱子宸、陳翰陞外 之其餘7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洗錢(見偵12885卷四第275、3 87、465頁、偵9026卷一第417頁、偵9026卷二第443頁、偵1 9964卷三第441、467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所犯洗錢各罪,因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仍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㈤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 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 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9人所論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及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或6月)、3年,部分尚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詳上述),審酌 被告9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 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賠償部 分損害者,仍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即使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 律勳等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謂可採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28、30;被告 彭俊儒附表一編號25、31;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9、10、2 4、26、28、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 23;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 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 ;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部分,原 審認被告邱子桓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為300萬元,相較於附表 一編號18詐騙金額18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 二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12萬5千元,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 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情節均屬較重, 惟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又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2人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均為300萬元,情 節相較於其等附表一編號18詐騙金額均185萬元(原審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惟原判決竟量處較輕之有期徒 刑1年8月,均難認允當。  ㈡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31之詐騙金額為4萬元,相較於附表一 編號34詐騙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情節 並無較重(反而稍輕)。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一編號31量處較 重之有期徒刑1年3月,亦非妥適。  ㈢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未遂部分,擬詐騙之金額為249萬6千 元,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250萬元既遂,原審同樣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可見沒有因未遂予以減刑。反觀被告邱子 桓、吳佳錡、彭俊儒、王律勳、陳翰陞等人所犯未遂部分, 均有明顯之減刑,此部分量刑有欠允當。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寶僅係擔任收水人員,而被告邱子桓則 屬集團指揮者角色。惟就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擬詐騙 金額為879萬6千元,其中630萬元既遂)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顯重於涉案程度較重之被告邱子桓詐騙相當金額之罪( 例如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3、32詐騙900多萬元,均量處2 年7月)。  ㈤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 佳錡犯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被告陳 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郭明寶犯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 、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部分,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減刑。  ㈥查被告吳佳錡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 示「不承認」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465頁),原判決誤認 被告吳佳錡就附表一編號2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而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1頁) ,即有未合。又被告邱子宸、陳翰陞2人於偵查中固未坦承 洗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原判決認僅其餘被告7人合於此部分減刑規定( 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而未於量處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 9、10、24、26、28、31及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 14、16至23之刑時,併予審酌上情,亦屬未洽。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如其附表( 本段下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 編號28、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 15;被告邱子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14 、17、20、25、30;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30;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9、10、24、26、28、31;被告郭明寶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 9至31、34至36;被告陳翰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7、20、 25、30,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 25、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 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 0、24、25、27、29至31、34至36,以及被告陳翰陞附表一 編號1至14、16至25、27至32、35、36部分,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邱子桓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8; 被告王律勳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就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 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部分既有未洽之處 ,本院爰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陳翰陞等人關於前 揭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情形、涉案程度、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對於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支 付賠償金之狀況等犯罪後之態度;併斟酌其等於偵查或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 寶、王律勳、陳翰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吳佳錡未於偵查中自白),此等部分合於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紀錄 (除被告王律勳構成累犯部分外)、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邱子桓、 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王律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每次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坦承犯行及和解 情形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邱子桓就洗錢部分,被告吳佳 錡、彭俊儒、蘇詠崎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合於減 刑要件,兼衡其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子桓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3、16、18、19、2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 1、3、4;被告吳佳錡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5、9、13 、14、16、19、23、27、29;被告彭俊儒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2、5、6、8、9、17、19、28、29、32至35、附表二編號4 ;被告蘇詠崎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7、28;被告王律勳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4、8至10、12、18、21至23、26、28 、32、33所示之刑,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後,斟酌 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經本院查核比對,尚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 王律勳各該部分,以本案密集對眾多被害人行騙、詐得款項 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由 ,指摘原審似有輕判(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邱 子桓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家中 尚有小孩尚須扶養;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職業, 非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且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 詠崎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尚短,情節非重;被 告王律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 家中尚有長輩尚須扶養各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開 各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判決予以審認,尚難憑以認定原審 此部分行使量刑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及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蘇詠崎、王律勳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是否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其等於相近時期另涉多件案件 仍在各法院審理中,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其等所犯數罪均審 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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