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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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矚訴-1-20250304-5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鄭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王建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起訴同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則 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王建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其對被告王建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BL000-A11303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 。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前 往甲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抓住甲女雙肩 ,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而以此 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旋甲女之女兒甲 (姓名年 籍詳卷)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跑下樓查看,見乙○○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乙○○放開甲女,乙○○始 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甲女住處,並 拉甲女衣服,且甲 有下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壓制甲女,並未對其強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鄰居,其於113年3月6日9時許,有前往甲女住 處,並拉甲女衣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甲 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 密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手繪平面圖(他密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 52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佐,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我家鐵門跟内門都沒有鎖,乙○○直接走進我家跟我要菸,當時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我站起來叫他出去,他就突然靠近我抓住我的雙肩,我就馬上叫救命,我女兒就下樓查看也有錄影,他用臺語說我很久沒碰女人了你幫我解決一下,我感覺他有用力想把我推到椅子上,我就拒絕他用雙手撥開,當時我掙脫開來差點跌倒之時有用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我女兒有喝斥對方要對方出去,乙○○就停手才自行出去等語(他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我在抽菸,他想要菸,我是坐在椅子上,我不給他,他就一直走進來,所以我站起來要趕他出去,可是他就突然跟我又講說他很久沒有女人,麻煩我幫他解決一下,我會怕,我身上有開刀,膽道急救時縫合的不是很好,我怕摔到或動到,蹲都沒辦法蹲,我怕膽道會斷掉,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他跟我講這樣又肢體接觸,我會怕,因為他以為我家裡沒人,硬要壓我。經提示甲 現場錄影之蒐證照片,那是我好像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拉他的衣服。被告那時候是想要壓我在沙發,他雙手搭住我肩膀的時候,感覺他想把我往沙發上壓制,我只知道他有一直要壓制我,他就是要壓制我在沙發,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要把我壓到沙發去,我當時有強力的抵抗,我尖叫女兒才下來,我只知道我把他兩隻手用掉後,我重心不穩,我知道我快摔倒,我就拉著他的衣服,我就開始尖叫喊救命,那時候怕他對我怎麼樣,因為我已經跌倒快要到沙發那裡;被告要把我壓到沙發,我有抵抗的這個過程,會影響到讓我不能離開的權利,讓我不能自由離開,那時候我快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6頁)。  ㈢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被告有到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家裡,卷内所附錄影光碟畫面是我錄影的,因為前天晚上告訴人被打後我父親就有交代我6日要留在家裡照顧告訴人,我就沒去上課,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尖叫所以就跑下樓,就看到乙○○一直拉著我母親,因為我也不敢靠近被告就只好開始先錄影,過程如同錄影時間,之後我將錄影關掉請求被告放開我母親,被告是雙手抓著我母親的肩膀要將我母親壓到客廳的沙發,過程中我母親不斷尖叫抵抗,錄影時我有被他嚇到問他在幹嘛就要求被告不要動我母親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樓上玩手機,因為我聽到媽媽在尖叫才會走下樓,聽到尖叫走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抓著媽媽,那時候我就有拿手機起來錄影,我記得那時候他壓著媽媽,媽媽後來的情緒反應看起來被嚇到。我下樓時想要拿起手機錄影,是前一天晚上爸爸有交代說,如果被告來家裡要把他錄起來,因為被告之前好像跟媽媽要不到菸,然後媽媽有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4頁)。  ㈣經本院勘驗甲 在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被害人女兒(即甲 )手持手機往前方拉扯的二人走進。   此時可見咖啡色沙發前方有一著紅衣男子(即被告)正與一著淺色衣女子(即甲女)正面對面進行拉扯,紅衣男子雙手拉著淺衣女子雙手,兩人雙腳呈交疊狀態,淺衣女子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而背後即為沙發,淺衣女子用手拉扯著紅衣男子上衣領口。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被害人女兒走到拉扯兩人的身旁。   紅衣男子看向被害人女兒,停下動作。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我不知道啦~她就一直拉我啦,你干那...」   紅衣男子放開雙手,淺衣女子失去重心,淺衣女子隨意拉扯   著紅衣男子的上衣,緩緩滑落並坐在地上。   淺衣女子坐在地上,看向鏡頭。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蛤?」     淺衣女子一手抵著紅衣男子的腿,看向鏡頭。   淺衣女子大喊:「哦哦~叫警!!!報警!!!!」。   ㈤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有關被告到場後,有徒手抓住甲 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因甲女不斷大聲尖叫, 甲 聽聞尖後,即下樓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 影存證,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均互核一致。又經勾稽上開 勘驗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有拉扯甲女 ,甲女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其背後即為沙發,且甲 不斷喝斥被告「你幹嘛啦!」,甲女亦稱「叫警、報警」 等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核與甲女指稱被告欲將其壓制到 客廳沙發,且甲 係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來錄影,並喝斥被 告放開甲女等節大抵相符,則甲女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係甲女手去拉被告 衣服,被告因為要避免壓住甲女,才把右手抵住沙發椅背等 語(本院卷第292、403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 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 人,剛好我女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依甲 前開 證述情節,上開錄影畫面乃其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樓持手機 錄影,可知該等錄影畫面,僅有甲 下樓後攝得之影像;況 且,倘被告並未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甲 錄影時何須多 次對被告稱:「你幹嘛啦!」,且甲女豈會大喊要:「叫警 、報警」,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仍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而依甲女、 甲 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 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與甲女有拉扯、甲 有稱 「你幹嘛啦」、甲女有喊「叫警、報警」等語;依此等證據 資料,皆未見被告有試圖親吻、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 等私密部位、褪去甲女衣物等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 極舉措,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予推認被告 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甲女抵抗之 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不該,應嚴 加遏止,惟本件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據客觀證據之甲 證述、錄影畫面可知,尚難認被告有 其他積極舉措足以表彰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何著 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 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 扯,旋甲 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下樓查看,見被告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被告始 逃離現場,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已對甲女發生強制作用,使 其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為灼 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 第285、359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妨害甲女之自由,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參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甲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侵訴-16-20250303-1

侵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BL000-A113038(年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侵附民-11-20250303-1

原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蔡明訓 蔡佩蓉 蔡曉倩 附民被告 高婉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4-原交重附民-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 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2月17日起開始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114年2月17日)等情,有該署114年1月24日雲檢智強114執 更助27字第1149002798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強字 第27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ULDM-114-訴-76-20250224-1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先於112年11月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知刑責非輕,而被 告既否認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 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 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 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 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 ,至被告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 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 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矚訴-1-2025022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健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8日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 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健城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採尿前因為感冒、氣喘等原因有服用 咳嗽藥水,因為這樣才驗尿異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經採尿,送往鑑驗,結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7、191頁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 受尿液採驗人:蔡健城,毒偵卷第6至7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 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2年3月3日 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回函暨附 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台北秀傳醫院藥 品查詢系統之藥物明細查詢結果(藥品:甘草止咳水,毒偵 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 度值為312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 ),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 率則極低,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參酌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在案 ,則依此客觀事證研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應可認係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情無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8日釋 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健城,毒偵 卷第5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8至28頁)、 矯正簡表(毒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  ⒈整理被告於採尿前記載採尿送驗記錄單,及於採尿後接受警 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稱如下表 所示: 編號 供陳或記載時點 供陳或記載內容 出 處 1 111年7月14日採尿前 勾選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服用「安眠、止痛等藥物」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偵卷第7頁 2 採尿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 警方詢問其「於111年7月14日期間,有無服用藥物?」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 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3 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30日詢問時 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 被告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正反面 4 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有服用自行去藥房購買的「生達鎮咳祛痰液」,是服用此藥水才導致驗尿異常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保管檢字第4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案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51至58、65、71至79頁 5 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 改稱可能是喝到別瓶藥水,但無法表明藥水名稱,陳稱「我不懂這麼多」等語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6 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⒈被告於庭審之初提出4瓶藥水照片,包含1瓶甘草止咳水(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3瓶咳嗽糖漿(美西適嗽康、美西感克嗽、安咳佳),但稱其不知道到底喝哪瓶。 ⒉被告於審判程序嗣改稱「我害怕甘草止咳水會驗出陽性反應,但喝其他別款還是驗出陽性反應」、「這次甘草止咳水也已經避免」,而否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⒊經法官確認被告上述說詞反覆之情形後,被告又改稱「不知道喝的是哪瓶,只知道是咳嗽糖漿」、「(上述藥水購買時間是)採尿後,說明很容易買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買的什麼藥水忘記」、「忘記藥局名稱,藥我也忘了」等語。 ⒋末又改稱其確定是服用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之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等語。 審判程序筆錄、藥水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1、207頁 7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 被告陳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65頁  ⒉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其因感冒、氣喘,有服 用診所開立之藥物,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卻曾因 病至健順診所、何正岳診所看診拿藥,然未曾主述其有上呼 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均僅開立與前表編號1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記載相符之「安眠、止痛等藥 物」,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9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 2年3月3日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 回函暨附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雖又提出健順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於111年6月15日、27日曾因發 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氣喘等病症就醫,然前述健順診所 回函內,已明確記載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甘草止咳水或 其他會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的藥品,顯見被告並未因至 診所就診而領取、服用含有或代謝後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生 達鎮咳祛痰液」,才導致本案驗尿異常云云,然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稱:所詢藥物「生達鎮咳祛痰液」,有效成分 PLATYCODON FLUID EXTRAC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 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此藥品後,其尿液 經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明確,此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11290 57796號函暨附「生達」鎮咳祛痰液仿單(本院卷第81至8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 969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處所辯 應屬無稽。  ⒋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云云,然其所提出「生達鎮咳祛痰液」係塑膠瓶裝,與其所 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至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云云, 然該藥局回覆稱其為合法藥局,並未販售無處方箋即可購買 之止咳藥水或感冒藥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人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縱認被告確 實持有或曾購買、服用止咳藥水,也難認該不明藥品含有代 謝後會使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的依據。  ⒌由前表可知,於本件採尿前,被告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固勾選其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其有服 用「安眠、止痛等藥物」,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僅 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均未 記載、表明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偵 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然均未陳稱有何自行至藥局購買止 咳藥水之情形。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擔 心服用甘草止咳水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以已經 避免服用,與先前所述完全不同,並又數次提出不同的止咳 藥水,反覆改稱其係因為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的某款止咳藥 水才導致驗尿異常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始 終未能陳明所服用之藥水名稱、款式,且若被告所辯等情為 真,其何以未在驗尿、警詢之初即如實填載、供陳,顯有可 疑,亦有前述被告辯稱難以採信之情形,而被告再三提出不 同之止咳藥水抗辯並要求檢驗,其抗辯內容漫無邊際、無從 特定,實難以相信其所辯與事實相符。  ㈤至被告請求將其採尿另管檢體送往鑑驗,其檢驗結果未見海 洛因特有代謝物六乙醯嗎啡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本 院卷第149、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1日法醫 毒字第1130003921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 1361035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 參。惟本院審酌六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特有代謝物,如在尿 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 然仍無法以此推導出如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 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即邏輯學中之若 P則Q[有六乙醯嗎啡=有施用海洛因],無法推論出非P則非Q[ 無六乙醯嗎啡≠未施用海洛因]之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㈥被告雖於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庭呈咳嗽藥水照片(本院卷第 207頁),改稱其係服用此些藥水云云,然其嗣又改稱該照 片內所示咳嗽藥水,是採尿後購買,僅係為了說明很容易買 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實際買什麼藥水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中,亦未能表明 所服藥之藥品名稱(本院卷第258至261頁),顯無予調查之 可能性,且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因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實際於同年8 月28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信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切實悔改,距其執行完畢後 約僅2年就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相當薄弱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30頁),素行不佳 ;又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 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以及暫時隔絕於社會,確實為有效減少接觸毒品 之方式,又考量深陷毒癮者,本身實際上為一病患,在物質 成癮的生活中,需要是日後醫療及家庭支持功能的介入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62至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2-易-325-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誌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儲碧吟 ,致儲碧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儲碧吟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哲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面,但我沒有提供本案提款卡而 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儲碧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受 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等情,均未 經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39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 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610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卷第 27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531號函文(偵卷第167至168頁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 第89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第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2980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91至156頁,光碟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存放袋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062號函 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日雲警六偵 字第1130030024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888號函影本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 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之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予工作夥伴協助提領款項之 必要,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 發約1年10月後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甚至本 案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能清楚書寫、記憶其 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60至61、67、241頁),被告亦自承 該密碼設置規則與其個人資料有關,且其另外使用的郵局帳 戶密碼與此相同(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應無於多數 帳戶、密碼間混淆誤記或遺忘密碼之可能,況若依被告使用 習慣,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代為使用之情形,實亦無將 密碼書寫於卡片背面,徒增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其交付提款 卡之人保管不利時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證人楊景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提款卡叫我幫忙取款過,金額最多1 、2,000元,被告都是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在卡片 背面書寫密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與被告 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情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 辯為真實,且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主動告知提款 卡密碼外,實無其他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將連同本案提款卡在內之整 個包包一同遺失(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 稱其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層中,且連同身分證件、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現金一起放置於包包內,但僅卡片遺失 ,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說詞 已有反覆。果若如被告所述,係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 層中,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自其隨身包包中莫名 遺失,卻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被告未能於第 一時間發現,此應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遺失等 情是否屬實,已生疑問。  ⒋參以被告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15日前僅剩餘餘額5元,隨後即有告訴人受詐 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觀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甚明 (本院卷第93至156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 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國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偵卷第35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 18時53分43秒轉入受騙款項後,該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之同 日19時05分25秒、19時06分52秒經以卡片提領一空,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 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可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 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迅速使用並實質控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可能,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 被告自行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包含金融 卡、密碼),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本院卷第60頁) ,應已知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 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 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 二次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1頁),又被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未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 情仍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擔任工地主任,從事油漆、拆除工程等工作,已婚育有幼子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歷次庭期陳稱其年少時雖有放縱,但隨幼子出生 ,已將身心奉獻給家庭,並已誠心悔過,現為家庭主要經濟 支柱,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 ,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2元,經扣除其帳戶原剩餘 之5元後,其餘87元(計算式:92元-5元=87元)屬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且係由告訴人所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原應諭知 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 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 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 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 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 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 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 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前述告訴人所匯入之剩餘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儲碧吟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 新臺幣100,002元(含15元轉帳費)

2025-02-20

ULDM-113-金訴-2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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