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誌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儲碧吟
,致儲碧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儲碧吟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哲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面,但我沒有提供本案提款卡而
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儲碧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受
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等情,均未
經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39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
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610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卷第
27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531號函文(偵卷第167至168頁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
第89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第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2980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91至156頁,光碟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存放袋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062號函
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日雲警六偵
字第1130030024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888號函影本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
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之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予工作夥伴協助提領款項之
必要,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
發約1年10月後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甚至本
案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能清楚書寫、記憶其
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60至61、67、241頁),被告亦自承
該密碼設置規則與其個人資料有關,且其另外使用的郵局帳
戶密碼與此相同(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應無於多數
帳戶、密碼間混淆誤記或遺忘密碼之可能,況若依被告使用
習慣,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代為使用之情形,實亦無將
密碼書寫於卡片背面,徒增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其交付提款
卡之人保管不利時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證人楊景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提款卡叫我幫忙取款過,金額最多1
、2,000元,被告都是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在卡片
背面書寫密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與被告
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情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
辯為真實,且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主動告知提款
卡密碼外,實無其他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將連同本案提款卡在內之整
個包包一同遺失(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
稱其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層中,且連同身分證件、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現金一起放置於包包內,但僅卡片遺失
,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說詞
已有反覆。果若如被告所述,係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
層中,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自其隨身包包中莫名
遺失,卻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被告未能於第
一時間發現,此應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遺失等
情是否屬實,已生疑問。
⒋參以被告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15日前僅剩餘餘額5元,隨後即有告訴人受詐
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觀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甚明
(本院卷第93至156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
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國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偵卷第35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
18時53分43秒轉入受騙款項後,該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之同
日19時05分25秒、19時06分52秒經以卡片提領一空,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
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可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
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迅速使用並實質控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可能,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
被告自行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包含金融
卡、密碼),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本院卷第60頁)
,應已知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
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
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
二次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1頁),又被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未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
情仍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擔任工地主任,從事油漆、拆除工程等工作,已婚育有幼子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歷次庭期陳稱其年少時雖有放縱,但隨幼子出生
,已將身心奉獻給家庭,並已誠心悔過,現為家庭主要經濟
支柱,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
,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2元,經扣除其帳戶原剩餘
之5元後,其餘87元(計算式:92元-5元=87元)屬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且係由告訴人所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原應諭知
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
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
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
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
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
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
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
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前述告訴人所匯入之剩餘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儲碧吟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 新臺幣100,002元(含15元轉帳費)
ULDM-113-金訴-28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