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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3

TCBA-113-全-7-2025012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 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 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 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 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 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 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 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 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 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 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 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 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 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 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 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 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 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 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 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 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 以113年10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61號函復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救-34-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林盟浤 趙汝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有未經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而公告他人個人 資料,執行職務嚴重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違失行為( 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召開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依11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 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2月 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分文承辦人張維家將不應公告之系爭執 行命令誤分予原告,而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公告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基於業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 行命令,此過失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維家而非原告:    ⑴依照被告內部分文分配,系爭執行命令原應分由被告辦 理出納業務之承辦人辦理,卻因被告分文承辦人行政助 理張維家之疏失,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原告承辦之業務 ,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分配由原告辦理,原告係依照課員 公告業務之職責,以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 務分配之信賴,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並由被 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將上開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 院。    ⑵從上開流程觀之,發文辦事員張玉佳將系爭執行命令完 成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院,對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完成公告程序亦未有任何異議和認為違反歷來公告作 業程序之處,顯見原告係行使被告歷來所賦予之公告公 權力,辦理公告業務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 系爭執行命令之公告程序和作業流程亦與歷來原告所承 辦之公告未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係照公告業務之職 責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之信賴,並 無行政違失之情事。    ⑶更何況,若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容為個人資料,根本不 應分文分配給原告,而由原告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 之個人資料內容,然被告復審理由竟稱「……收發張玉佳 、分文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200件,分 文錯誤難免……」被告就分文人員分文錯誤之過失稱其「 錯誤難免」,原告因分文人員之過失而為公告,卻要被 記過1次,其懲戒之標準何在?如果連決定分文予何人 承辦之行政助理張維家,都未因此行政違失受記過處分 ,那依照課員職責和分文分配辦理之原告豈有受記過處 分之理?本案之起源係行政助理張維家之分文疏失     ,卻要由盡忠職守和信賴被告之原告承擔分文疏失,於 法於理顯有未洽。    ⑷原告基於業務上權責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主 觀上更信賴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而無涉 有行政疏失,被告逕予原告記過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 比例原則。   ⒉本件記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 大之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基於職務職責,因被告總收發分文錯誤 ,致原告錯誤公告執行命令乙事,除記過1次外,亦將 原告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4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 「……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收到公文並完成公告程序 ,公文上縱使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實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 以上開規定論處……」    ⑵縱記過處分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略有不同,惟兩者 之事實皆屬相同,臺中地檢署亦認定原告係「收到公文 並完成公告程序」,顯見原告係盡其職責。 ⒊被告會有如此差別標準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 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 ⑴被告會有前述之差別待遇,係屬被告秘書室梅美華滲入 其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其於公務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行為亦為臺中地院所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工作 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 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被告秘書室 梅美華主任請求協助,梅美華主任卻以「你不要跟我講 ,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那是你的事情」、「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 ……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 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回應。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梅美華主任見到原告,竟對原 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 點」等語。    ⑵本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 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 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 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顯見被 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係屬被告與梅美華主任嚴重滲入 個人主觀所為之懲處,顯不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告案件會辦、張貼與管理以及各項公文寄送作業為原告 負責業務: 原告於111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至111年5月11日請假期 滿回復上班後,被告考量新進林盟浤視導之人力配置及原 告身體健康休養之因素,於111年7月15日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調整其業務職掌,將原告擔任業務最繁重之「新建辦 公廳舍業務」交由林盟浤視導負責。原告負責業務調整為 :A.公告案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 放。B.各項公文寄送作業。C.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 D.代理總機。E.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F.臨時交辦事項 。其中「廳舍維護管理、臨時交辦事項」為原告原辦業務 續辦,並輔有林姍頤工友協辦廳舍維護管理業務。另有林 千惠行政助理協辦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業務,原告只須 陳核每月消耗物品收發分列帳報表,代理總機部分,僅在 總機請假時方實際從事代理總機業務。112年3月29日公告 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總機人員(工友林秀穎)正常出勤並無 請假,故當日原告亦無須代理總機。 ⒉原告112年3月29日公告公文件數:    ⑴以臺中市政府e化公務入口網/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原告11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公文件數計6件,包含各課 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公告3件、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 公告3件。    ⑵上述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公告3件公文,其中2件(公文 文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為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被告協助公告,檢視其來文主旨有「公告」、 說明段有「公告」及「公告1件」等字眼,故原告於公 告揭示完畢後,於112年3月30日函復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在案。另1件(公文文號AZ0000000000)即為系爭執行 命令公文,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請公告」或「 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系爭執行命令載有被告公用課外 勤行政助理詹聯佑(下稱詹員)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而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分文人員張維家 誤將不應該公告之系爭執行命令誤分予原告,原告基於業 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此過失 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玉佳及張維家而非原告乙節:    ⑴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被告撤銷扣押詹員薪資移轉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移轉。被告總收文人員分 文錯誤,原告即逕依平時處理公告案件之流程,三層決 行,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太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臺中地院,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登錄管理資訊後,同日 上午9時22分由被告發文人員張玉佳送發文歸檔,中間 未陳核主管紀錄,即將系爭執行命令張貼在被告C棟一 樓公用課門口旁公開公布欄,可清晰看到詹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拍照存證後, 立即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除下架。秘書室檔管人員並連繫 法院書記官說明,法院表示無須重發更正文且該案法院 已撤案,後續將由被告自行處理。研考協辦亦將原告缺 失部分註記在公文系統流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8 分林侑廷課員創便簽會秘書室通知解除詹員薪資扣抵予 凱基商業銀行,秘書室出納即表示法院來文為執行命令 非公告,請原告確實檢視公文內容是否屬承辦業務,且 事涉當事人個資,不可公告揭示。研考人員亦表示本案 係法院執行命令,非公告,原告擅自將公文決行並公告 ,已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35點違反 分層負責規定,擬納入公文檢核會議檢討。    ⑵本案起因雖為分文錯誤,惟被告收發人員張玉佳、分文 人員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至200件,分文 錯誤難免,且承辦人本應就所掌工作有一定程度瞭解, 若非承辦公文應即時提出改分,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 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承辦人應每日進入公文系統 ,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文資 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等, 一般人就其常識即可分辨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要求公告, 原告為高考及格且曾任警察應具備法學常識,倘對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加以檢視即可發現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 請公告」或「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甚且載有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即不能依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逕行公告 ,且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 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 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 判定,俾提昇效率。惟原告卻未即時退分公文,反而逕 依原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三層逕行決行,並將系爭 執行命令親自揭示張貼於公布欄,顯見原告對本身工作 並無投入瞭解,僅以機械化態度處理、不經思考而不知 分錯文,並非其不能辨識而係不投入心力於工作,確有 行政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收發及分文人員。    ⑶系爭執行命令雖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其上載有詹員之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理應審慎處理, 惟原告未確實掌握公文資訊,即逕認系爭執行命令屬其 負責之公告案件,縱本案係因總收文人員分文錯誤,原 告亦未向總收文人員確認或向單位主管報告、陳核系爭 執行命令,逕將公文決行並以公告方式處理,違反臺中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亦與文書處 理手冊所定公告之性質有違,且已洩漏詹員個人資料, 本件懲處依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按:原處 分以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 良後果,情節嚴重」懲處,復審決定認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4款第1目要件)應予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以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2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會議,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表示無法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全部考績委員會委員一 致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刑懲並行無疑義,參 酌各方陳述並考量比例原則予以審議,全數委員同意原 告因行政疏失不經檢視即公告他人個人資料,影響機關 名譽重大,應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記過一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係因總收發人員將不應公 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文予他,應歸責於總收發人員及分 文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而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乙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亦載明原告於公告前未詳細檢視公文內容,其 工作未臻完善而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為前開行為,確已 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等規定,尚難據此 為由而脫免其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行政責任 。 ⒌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主觀 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    ⑴原告所主張其與梅美華主任間民事案件(臺中地院決112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懲處事由完全 無關,應排除考量。    ⑵就111年9月28日原告搬運43公斤信件郵寄一事,亦與本 案懲處事由完全無關,應排除考量。因年底被告社會課 有低收總清查大量郵件寄件,被告相關同仁說明及查證 事項分述如下:     A.收發承辦張玉佳辦事員表示:42.5公斤經整理後,於 9月28日分裝成3箱並放置於手推車,交由原告送交郵 局,由於信件重量較重,有告知可分批寄送,由原告 自行郵寄批次等語。 B.行政助理廖怡雯表示:與辦事員郭珮萱去廁所回辦公 室路上見到原告獨自使用推車搬運信件至原告私家車 ,遂追上前至轎車旁關懷並詢間有無需要幫忙,原告 回謝並稱不用,雖原告婉拒其幫忙,其等仍協助將將 兩箱信件搬上車子,期間原告父親在車旁不發一語亦 無幫忙原告,僅以手機錄影拍攝一切過程。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獎 懲案件之辦理,除由權責單位提出外,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權責機關核定等程序。本案經 被告秘書室簽提懲處,僅係建議性質,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狀,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故原告上開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違失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被告112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書件影本 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85頁、第193頁、 第212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 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 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 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 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 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㈢臺中市政府為處理轄下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   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依職權訂定中市獎懲處理要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   1項第4款第9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㈣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過:……⒈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   貽誤公務。⒐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   果,情節嚴重。」第11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   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依據,並檢   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第3款前段規定:「獎懲案   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㈢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該獎懲處理要   點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   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又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 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 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 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 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 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㈤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包含:⑴公告案 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放。⑵各項 公文寄送作業。⑶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⑷代理總機。 ⑸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⑹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有被告 秘書室職務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足認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理確係原告之職務範 圍無訛。   ⒉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 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 ,依行為時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 ,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 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 均包括在內。」第15點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 文』6種:……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 ,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第28點規定 :「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㈥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 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又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 程,增進個及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 率,亦分別訂有臺中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 處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下稱管 理稽核要點)。文書處理要點第70點規定:「承辦人員認 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 位時,應在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 ,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經單位主管裁 定後,退還登記員。」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公文 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㈠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 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 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判定,俾提昇效率。㈡改分公文之 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㈢機關間或機關內之單位間涉及改分及移文作業未於工 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者,得依本要點第35點專案簽報議處 。」第18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責任:㈠每日應進入公 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 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 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原 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文起 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電 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第35點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違反本要點或 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據此,原告身為 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辦理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 、張貼及管理等相關業務時,即應遵循上開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被告分文人員張維家處取得系爭 執行命令,其主旨欄載謂:「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及民 國112年3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說明欄載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詹 ○○(本院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均未載有「公告」、或「請公 告」、「請揭示」等內容,且載有詹員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而原告 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公布欄 ,復於翌(30)日以112年3月30日太區秘字第1120011224 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第三層兼代為決行逕復臺中 地院,主旨欄載謂:「函囑揭示貴院112年度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撤銷公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謂 :「……本公告乙份業於112年3月25日收悉(本院按:應係 112年3月29日之誤植),並於是日揭示完畢。」嗣經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查悉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文流程、被告112年3月30 日函稿、存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9頁)。足認原告係負責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 理等相關業務,亦係公告案件回文行文機關之承辦兼決行 人員,本應遵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 稽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善盡其職責。衡酌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當天僅收文3件(包括系爭執行命令)及2件臺中地院 公示送達拍賣公告,另有被告各課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 公告3件,總計6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原告承辦公 文查詢資料),且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五 專畢業、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肄業,並經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學士)一般行政及格(見 本院卷訴願卷第120頁之原告簡歷表)等情況,依其智識 程度及當日工作負荷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視系 爭執行命令上並無囑託公告等內容,復載有詹員詳細個人 資料,未確實掌握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文性質顯非屬於公告 案件,未依分文錯誤之處理流程規定予以退文改分,僅機 械式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予公告及函復,造成詹員個人資 料外洩,足認其有工作不力之情事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為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云,惟原告就其承辦業務範圍本有應確認公文性 質及確認相關資料之責,原告有未盡職責之疏失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應由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負責乙節,要無 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 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按行政懲處與刑罰之成立要件不同,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因不能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始為不起訴 處分,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已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 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受行 政懲處。原告援引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為其毋庸 負行政責任之論據,於法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情事,審酌原告身為高考及格 之公務員,對於公文內容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卻未確實掌 握公文資訊,逕將其上載有詹員個人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決 行並公告之,不僅有損詹員隱私,亦因原告公告作業草率而 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 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由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全數決議應 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 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其他因 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規定 作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8日簽、指定委員勾選名單、票選委員選舉開票 一覽表、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秘書室1 12年9月22日簽、被告112年10月17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783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 932號開會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 、第173至185頁)。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情形。雖被告係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 款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嚴重」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因該目規定屬於概括性補 充規定,於已該當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前之各目具 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目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9目 之規定,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該當同款第1目「工作不力 」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法令雖有未洽,惟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正確性,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自應予以維持。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主管即秘書室梅主任滲入其主觀評價於獎懲 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 、同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處係由考績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原告主管並無決定 權,且於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斷,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訴-100-20250122-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長期照顧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杉涼 訴訟代理人 劉亭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申請其母親劉蕭雪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惟因與劉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 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 定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110年度住宿式服務 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110年度補助申請 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而以111年3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 039841函通知不予補助。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1 1年11月29日府授衛照字第111031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福部以112年6月 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誤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作為原判決大前提基礎 ,進而涵攝事實而導致錯誤之結論,然上訴人自始並未引據 該條規定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而係援引原審證物4等相關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律原則或行政法理,此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質上屬不同概念而屬 二事,豈料原審竟將二事混為一談。又給付行政法規多如牛 毛,並非像刑法屬實體法,而刑事訴訟法屬程序法能有單一 截然劃分之法體例,原審未察補助作業須知本質而言,混合 含有實體法與程序法屬性之規範內容,逕予核認一概實體從 舊而適用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顯見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 ㈡系爭申請案件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屬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而 尚未取得形式確定力,應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 原審消極不予適用亦未敘明不採之心證與理由,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按 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自為判決、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 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 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 ,特制定本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 費之分配及補助。」衛福部依上開授權,以該部長照服務發 展基金為經費來源,訂有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之 專案補助,並採逐年檢討之方式,於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  ㈡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肆、一規定:「補助條件:應同時 符合下列三項……㈠入住之機構類型……㈡入住天數:自110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天以 上……㈢使用機構者納稅狀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機構 者之同一申報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以下皆符合 者:⒈累進稅率未達20%者……」肆、二規定:「補助金額:符 合補助條件者,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108年度之稅率級距, 採階梯式補助,每人最高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伍、 三規定「審查程序:……㈣本案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經 核定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含稅率)進行比對審查…… 」經核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由衛福部就該年度之補助原 則(包括補助條件及金額)、申請、查詢、補件及審查程序 、申請複查、發給方式、撥款及經費核銷等相關事項所為規 定,核未逾授權目的及範圍。況法律保留之範圍不可能涵蓋 全部之行政作用,就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司法院釋字第44 3號解釋理由說明:「……。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 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 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 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及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 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國 家財政收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 自由形成空間。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主管機關針對補助 條件、申請、審查程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細節性及技術 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必要規範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與 母法意旨並無牴觸,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得予適 用。  ㈢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衛生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因與劉 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 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定與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 規定不符而予否准,上訴人提出申復後仍經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予以維持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 作業須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惟:   ⒈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之專案補助既採行逐年檢討方式, 且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業須知,則申請者申請特定年度 之專案補助,自必須符合該年度申請作業須知所設定之要 件,始具備申請資格,核與其他年度作業須知之規定無涉 ,自毋須援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比較新舊法 何者對申請人有利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係申請其母親 劉蕭雪110年度之專案補助,自應適用該年度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有關規定審查其具備申請資格與否,始符合規範意 旨。是以,原判決論明:社會福利補助條件及其審查,須 綜合考量福利支出規模、福利優先性及政府財務負擔,乃 至相關必要資訊取得、作業方式條件等因素予以適度調整 ,及時因應,尚難一成不變。此當係衛福部關於住宿式服 務機構使用者之補助條件及審查資格,採逐年規定調整之 重要原因。據此,衛福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規定 ,既已限定適用之年度,並就不同年度之入住機構期間及 其他資格等情形予以明訂,即屬具有期限性、時效性之法 規,自僅能依當事人所申請補助之期間,依該申請年度之 補助規定予以審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劉蕭雪自11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日以 上之補助,其據以准許之法規,即屬110年度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並僅能依該規定予以審查。至於111年度補助申 請作業須知係以於111年間入住機構者為補助對象,就本 件申請而言即非適用對象等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11 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申請案件依 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規定之要件,應予核准云云, 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⒉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乙節,經核系爭申請案件應適用110年 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予以審核,與111年度補助 申請作業須知規定有利與否無涉,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復 贅論此部分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此部分 之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資為原判決應予廢 棄之論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1

TCBA-113-簡上-19-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願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 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 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 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152頁)   。經核上開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依前開規 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0

TCBA-113-訴-32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 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 ,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 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 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 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 ,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自應列為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對造負擔。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而於上訴審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30,000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無訛。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 暨上訴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40,000元(計算式:4,000+6,0 00+30,000=4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4-聲-3-202501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梅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號9267-Z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國道警交字 第ZDB393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前座乘客手臂上端以上部位未繫安全 帶,如未繫安全帶理應全是衣服顏色,但照片明確出現前座 乘客右上臂有由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安全帶影像,警方採證 照片顯然違反證據明確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及 原判決認為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 有證據不明確及判決理由不成立之瑕疵。當時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確實有按照規定繫安全帶,並無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 應繫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卻遭警方錯誤取締及被上訴人 與法院之錯誤判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事證,認定當時乘 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 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 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然如其所 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該安全帶顯然是在 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用,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93-202501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即郭嘉新個人計程車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號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行經○○市○區○○○道○○○○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77665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續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 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跟隨前車左轉,因號誌變換不及反應造成 闖紅燈行為,變換黃燈時因距離路口已近,縱使煞車也無法 停於停止線前,故跟隨前車最後一輛左轉車,主觀上並無闖 紅燈意圖,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能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處罰。又 左轉指示燈亮起同時顯示倒數秒數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指示資訊,行政機關應提供該資訊卻未設置為行政怠惰   ,該資訊可提供駕駛人於黃燈前預作煞車準備,行政機關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查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 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參酌臺中市政府113 年6月26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號誌 時制計劃表,據以認定系爭路口各交通號誌從綠燈(含左轉 箭頭綠燈)轉變為紅燈前,皆會經歷數秒之黃燈,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左轉箭頭綠燈變更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黃燈, 卻於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不願煞停執意前行,致於號 誌轉變為紅燈時闖紅燈,其作為不僅非不得已行為,反而嚴 重影響交通安全,其違規行為明確。進而敘明:「……原告雖 主張交通號誌應設置顯示變換紅燈剩餘秒數之功能,否則即 有違法等語,惟觀以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 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 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 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換言之,交通 號誌主管機關固得設置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剩餘秒數 器,然此係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設置,並非必然之義務,原告 主張主管機關『應』為此設置,否則原處分有所違法,係對交 通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 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 及有效性能。』、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定,因上開規定僅為課以 相關主管機關維護標誌、標線、號誌,及注意比例原則於個 案之適用等原則性要求,尚無法導出道路主管機關有前揭設 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安裝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 剩餘秒數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111-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杜虹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2-訴-34-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登豪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樺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民國11 3年4月2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7月30日113公 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請 求判決被告以107年3月1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轉 發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 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停職處分,因貪污判決 無罪確定後復職,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將原 告上開該2次停職處分之效力,亦視為撤銷,全部失其效力 ,並溯至原告遭羈押之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7頁   ),嗣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 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 ,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40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 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前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羈押,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 職;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就系爭 貪污案對原告提起公訴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107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停職處分2)核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 處分1。  ㈡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能證明成立犯罪 ,而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內政部警政署於原告所犯系爭貪污案經第一審刑 事判決後,即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 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復職處分)核 定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在案。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 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無罪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其停職 期間未發休假補助並註銷人事資料中斷年資,經被告作成原 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停職處分1、2之事由已消滅而失效:    ⑴系爭貪污案已獲法院判決貪污無罪,改依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停職處分1、2之事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消滅 ,則上開停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失 效。又依同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被告應回復原告確認停職處分為有效或無效, 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⑵原告因系爭貪污案遭羈押42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7年2月2日繫屬南投地院時始獲交保釋放,於羈押 期間已屆30日法定救濟期間,事實上不能且無法於30日 內提出對停職處分之救濟,且停職處分撤銷與否應依法 院判決結果而定,救濟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予以計算。被告認因停職處分已 逾30日復審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就原告本件申請應予 駁回,實有損原告權益,顯有違誤。 ⒉原告年資並未中斷:       ⑴系爭貪污案既經法院判決貪污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依據警察人事條例所規定之「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核定之停職處分,停職事由已消滅而視為撤銷 ,並全部失其效力,休假年資不因停職而視為中斷。被 告於112年12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已補發 原告停職期間之半薪及年終獎金,證明原告年資有銜接 並未中斷。 ⑵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書函函示略 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 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 資,據以計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被告及保訓會審認停 職處分1、2係合法且未被撤銷仍具有效力,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給原告休假年資部分視為中 斷未銜接,應有違誤。    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1條規 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 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 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752 號解釋文,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休職、撤職等處分 或科刑判決之執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 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另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 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 為中斷,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被告辯稱 經電詢銓敘部承辦人員表示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釋已停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亦已修正。惟原告查詢銓敘部官網有關停止 適用解釋函令部分,並無該函釋停止適用之資料。被告 不得僅以銓敘部承辦人之口頭答詢即作為認定該函釋之 行廢依據,應認該函釋仍有適用,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8條於修正前與現行條文亦無不同之處。    ⑷原告停職處分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 與「涉嫌偽造文書罪案」無關,原告經法院判決貪污無 罪,改判偽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並緩刑3年之宣 告,對原告而言,「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之事由,並 無可能造成原告停職處分之結果,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原 告改判「僞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縱經緩刑宣告, 仍屬科刑之判決,且無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 三字第23763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因案停職     」係視該「停職處分」因涉嫌何種案件而停職而定,並 非所有案件均屬「因案停職」;原告所核定之停職處分 ,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並非「涉嫌 僞造文書罪案件」,保訓會之見解,仍有誤解。因此, 原告貪污部分獲判無罪,應合於該函釋規定,復職後年 資不能視為中斷。 ⒊被告應核給原告108及109年各30日休假天數及休假補助, 並註銷年資中斷之註記:    ⑴休假之核給係以有無到職之事實為斷,原告停職期間107 年全年未到職,故無法核給休假,復職後108年及109年 應恢復至停職前之權益,核給休假各30天,以符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復職後服務年資之計算,並 未銜接停職期間,所核予原告108年7月復職當年無休假 ,次年109年15天,實有違誤。 ⑵被告電子差假管理系統個人資料顯示原告現職年資為30 年5月(初任公職為82年8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 無年資中斷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人事管理資 訊平臺個人資料調閱詳表,亦應修正為一致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 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 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停職處分1、2業已合法生效確定:    原告因涉嫌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認 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之 「法定停職」事由作成停職處分1、2,依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以前揭事實發生「時」予以 停職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原告對上開停職處分未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30日內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自已合法生效確定。   ⒉原告停職期間係屬不在職狀態且休假年資中斷:  ⑴依銓敘部102年7月17日部長信箱之說明,原告停職期間 未有任職之事實,休假年資仍屬中斷,是停職復職後休 假核給,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⑵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已停 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於87年12月31 日亦已修正。況該函釋係載明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 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 視為中斷。惟原告既經南投地院判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縱經該院為緩 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仍屬科刑之 判決,本案無該函適用餘地。 ⒊被告已依法核給原告應得之休假天數及補助,被告否准原 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原告107年度全年均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    年之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及銓敘部108年    8月7日部長信箱釋示,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    包含停職期間,計24年11個月),被告按原告復職當月(7    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給15日【    計算式:30日x(6/12)=15日】,應屬於法有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補發108年度未核給之休假、休假    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 判決、停職處分1、2、復職處分、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 原告113年4月11日報告書、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影本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3至315頁、第351至352頁 、第417至4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 任。」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 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 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六、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 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 理。……(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 關、學校核定。」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第1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 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 2項)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二 、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 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 」  ㈢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移列為 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 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 假30日。(第2項)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 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 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 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 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 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 例核給。(第3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 計,依前2項規定。」核係為執行公務員請假、休假有關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發布之必要規範。經檢視前開各該 規定乃將公務人員關於休假年資採計,區分為「年資銜接」 及「年資未銜接」兩種情形,前者原因包含轉調(任)或因 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等情形;而後者原因則包含辭 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等情形。足見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勢 必導致年資中斷未銜接,自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項關於初 任人員之規定核計其休假年資。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其前因 系爭貪污案遭南投地院羈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 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職,嗣原告再因系爭貪污案經南 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2核 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處分1等情,有 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按,足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被訴涉 犯貪污罪嫌業據法院刑事判決不成立犯罪,改論以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期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則停職處分1、2所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事由已消 滅,各該停職處分即應失其效力,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 月19日停職期間之年資即未中斷等語。惟觀諸前引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意旨,可知警察人員因涉嫌 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未經第一審判決即構成當然停職事由 ,並因此受停職處分確定者,其後縱使因法院判決確定,可 認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固應准予復職;如經刑事判決論斷 犯貪污罪以外之罪並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予緩刑尚 未確定,亦僅得先予復職,並無礙於原停職處分之適法性及 已發生之規制效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 無從憑採。  ㈤次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復職,並 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復職 處分及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可憑。則原告自106年12月22 日起停職,迄至108年7月19日始復職,其年資並未銜接,依 公務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 項關於初任人員休假年資計算之規定,核給休假。原告於82 年8月7日初任公職,有被告差假管理系統原告個人資料列印 紙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其因107年度全年均在 停職期間而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年之休假, 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包含停職期間),按原告 復職當月(7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 給15日【計算式:30日x(6/12)=15日】。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請求以年資未中斷之方式計算並補發108年度未核 給之休假、休假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自屬適法有據。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 書函(下稱94年3月7日書函)釋示意旨,其休假年資應不予 中斷云云。然銓敘部94年3月7日書函係載謂:「一、休假年 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 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1頁),足 見該書函乃就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況為釋示 ,核與本案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已告確定之情形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  ㈦至原告另援引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 函(下稱65年9月2日函)示意旨,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經核 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載謂:「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職 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為中斷 ,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該函文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業經數度修正 ,依87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88年1月1日實施之現行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規範,上開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示內容 明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自不得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駁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 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5

TCBA-113-訴-21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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