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駿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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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 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國 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其清除該土地上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 該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改判。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就此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6頁),但同年月25日宣示之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又本 件合議庭成員嗣已異動,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為補 充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04

HLHV-109-重上更一-3-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賀善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3

HLHV-111-上-37-20241203-2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工程實業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再行 準備程序,期日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3

HLHV-113-建上更一-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號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民 事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嗣伊撤回系爭訴訟後 ,相對人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然伊已就系爭土地另訴請 求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既 有相關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系爭訴訟已終結 ,將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予以撤銷,應有未合,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經 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完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撤回系爭訴訟而告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108年2月23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並說明旨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 ,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稱確定證 明書之性質不同,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當事人 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 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 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可知僅有在登記原因消滅(按指 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為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 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 不存在),始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立法理由參照),且法院在為撤銷許可登記之 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12項準用同條 第6項後段規定),要與前揭同條第13項所規定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塗銷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適用情形,顯有不同。是以在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 ,當事人即得逕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 據以持向地政機關逕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塗銷登記,法院 則應核發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至明。 四、基上所述,相對人既以系爭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原法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原法院審酌後若認聲請為有理由,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不因當事人錯引條項而為不同處置。是原法院以原裁定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許可登記,即難認合於前揭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1-27

HLHV-113-抗-3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11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設備)屬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所有, 並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 ),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點效,但前案返還 土地事件,並未將「福田公司已將系爭設備於96、97年間讓 渡予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 交還威金公司」部分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系爭爭點未 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完足辯論,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誤認具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案返還土 地事件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亦未就 系爭爭點維持或採認,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 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設 備為威金公司所有。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張 ,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合 ,而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不具爭 點效,原確定判決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判定系爭設備為福 田公司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 非僅以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 點效為認定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原確定判決另經綜合 福田公司另提出之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福田公司106年5 月2日發票影本,及威金公司未申報系爭設備為財產、系爭 設備外觀有福田字樣等,認再審原告主張威金公司取得系爭 設備所有權,並不可採,進而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設 備為福田公司所有,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 判有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本件 所持再審理由三(本院卷第5-7頁)、再審理由四(本院卷第7- 9頁),核與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第25頁第3-7行 、第26頁第8-11行)之理由相同,各該理由均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 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乃其於本件再審又重行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再-5-2024112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邱博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紹發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4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再易-6-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介雍 何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秋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介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何秋容原為伊之 股東兼財務,自民國104年12月後,即未在伊處擔任任何職 務,然未辦理退保,並由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 金至110年1月止,達新臺幣(下同)527,619元;被上訴人吳 介雍為何秋容之○○,自始未任職,然自101年10月2日起即以 伊員工身分,由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 止,達743,621元。何秋容、吳介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規定 ,求為命何秋容、吳介雍分別給付527,619元、743,621元及 均自110年2月1日(即其等退保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代劉靳瑞陽與○○○李幸潔,邀請伊 等共同出資,取得超過45%之上訴人股份,並為伊等投保勞 健保、提撥勞退。勞工保險局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能 諉稱不知。嗣於104年12月,上訴人、李幸潔與伊等4人共同 協議,以何秋容與李幸潔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之勞保、健保繼續留 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受拘束。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 下所持有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 表示反對意見,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況劉靳瑞陽及 李幸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款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 效,伊等受有上訴人為伊等投保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上訴人執意為伊等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 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101年10月2日分別為何秋容、吳介雍 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06年3月16日 作投保薪資的調整,後於110年2月18日將何秋容、吳介雍的 勞、健保退保。  ㈢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被證2系爭協議書、 被證3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李幸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的○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仍為○○。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 介雍自101年1月起,均至110年1月止,分別受有其代為繳納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527,619元、743,621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其等受領上述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規定:雇主應為下列各款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但此條雇主為勞工投 保勞保之義務,係以雇主與勞工間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 前提,若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的勞動或僱傭契約時,雇主即無 替未實際受僱者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雇主在雙方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之情形下,雖以雇主身 分替他人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雇主本無 替他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義務,故只要雇主證明其與 被投保者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即應認其已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為相當之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介雍自101年1月 起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等情,已經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李幸潔結 證稱:「何秋容任職到104年」(原審卷第221頁)、「為何在 中途把吳介雍加保,這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原審卷第223頁 )在卷,且何秋容、吳介雍於歷次書狀均未加爭執,而足認 定。  3.何秋容、吳介雍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劉靳瑞陽於110年 受讓李幸潔之股份,抗辯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係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云云。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李幸潔與何秋容所簽立(原審卷第71頁),李 幸潔並未明白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僅由李幸 潔與何秋容署名,且未以上訴人或劉靳瑞陽名義與何秋容書 立即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客觀形式,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義 務。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設 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李幸潔應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勞退留在上訴人,惟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得拘束李幸潔,而 不得拘束上訴人,況李幸潔已於原審結證稱:劉靳瑞陽不知 道上訴人的投保狀況,所以他不知情被上訴人離開後繼續投 保(原審卷第224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跟劉靳瑞陽討 論過(同上卷第226頁)、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繼 續留在上訴人處投保,系爭協議書是何秋容擬的,其是針對 股份買賣簽下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6-227頁)。依上證言, 綜合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個人簽名、李幸潔已具結擔保證 言真正,併李幸潔上述證言可能需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責 任等情,足認李幸潔上述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不受 系爭協議書拘束,可以採取。亦不得僅以上訴人110年間, 李幸潔與劉靳瑞陽間有股權的轉讓,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1-125 頁)、劉靳瑞陽聲明書(同上卷第259頁)、106年3月9日何秋 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1頁)、104年11月4日、11 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3-265頁、第31 9-322頁)、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7-269頁 )等,或為李幸潔個人與何秋容的對話,或為劉靳瑞陽與李 幸潔的對話,均無上訴人明白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字, 遑論李幸潔與劉靳瑞陽的對話中,明白表示其係於清算公司 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繼續於公司投保(同上卷第267、269頁), 依上述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抗辯李幸 潔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劉靳瑞陽代表公 司,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李幸潔代表上訴人 之餘地。另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簽名,上訴人一直由劉靳 瑞陽擔任董事長等,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之外觀,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幸潔 ,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不爭執李幸潔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劉靳瑞陽仍為○○(不爭執事項㈣),但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屬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之日常家務,核與 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作投保薪資 的調整,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繼續被上訴人投保云云。經查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曾有投保薪資之調 整(不爭執事項㈡),但上述調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靳陽 並不知情,已經李幸潔結證如前(原審卷第224頁),又依證 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員工投保業務之證人吳昭蓉於本院結證 稱:員工加勞健保之主管為李幸潔(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非吳昭蓉主管,且李幸潔並未向劉靳瑞 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事宜之情況下,足認上訴人主張106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其不知情等情,可以採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其等繼續投保云云,難以採 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但查:  1.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以給付行為人為清償其債務而為 給付為成立之前提,若給付行為人對於受益人並未負任何債 務但仍為給付時,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 如前㈠ 3.所述,則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投保 ,即非清償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而與前述規定 不符,而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不 能拘束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參考,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何秋容 、吳介雍分別受有527,619元、743,621元之利益為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何秋容給付527,619元、吳介雍給付743,621元及均 自110年2月1日(即被上訴人退保後次月1日)起(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勞上易-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秀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後,如仍未遵期補 正時,依同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4萬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86,03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補 費裁定(原審卷第137頁),雖抗告人曾於收受上補費裁定 後聲請訴訟救助(案分原審113年度救字第21號),但已經原 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有依限繳納本 件訴訟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依限補繳 (原審卷第151-157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要件 不備。則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 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稱其係113年10 月21日才收到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抗-36-202411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 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O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抗告人支付貸款購買之「 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兩造婚後財產,主要係以系爭房地為主,其上抵押 權已清償但尚未塗銷,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以上,抗告人至少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 ,因相對人單方稱所有婚後財產都是她的,並揚言要貸款或 出賣,顯有脫產意圖,爰先聲請假扣押,原事務官裁定將非 訟程序實體化,要求抗告人需先蒐證;原裁定未命補正,對 於假扣押釋明的審酌過苛,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另依抗告人 所得資料,其財產遠低於相對人,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若所提資料不足,法院應通知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請准抗告人提供1/10之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內為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司 家全卷第57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覆以:抗告人 已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剩餘財 產,此有原審113年11月15日,花院胤家愛調113家調OOO字 第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兩造錄音 與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翻拍照片、兩造之子傷勢 照片、抗告人衣物受損照片、建物謄本、匯款憑條、診斷證 明書、協議書(原法院司家全卷第19-55頁、61-63頁)、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訊、錄音譯文(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1-39頁)、 所得及財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 37頁) 等為證,惟綜合兩造訊息前後文以觀,相對人向抗告 人表示「跟了你34年你就是這樣對待我嗎?那還要我的房子 一半?想得美啦」、「我就跟你講拿去貸款錢我拿走嘛,你 甚麼都沒有嘛,你證明你逼得啊...如果你要逼我就逼我做 到這樣我就做啊」、「很多事情不是用命令的,老娘不理你 」(原法院家事聲卷第39頁)等語,顯係兩造有所爭執時所為 之言論,縱使相對人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請抗告人不要逼 迫或命令她,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已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 分之意思或已具體實施相當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之交往及與其爭執情形及所提之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 亦非本件聲請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要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至 抗告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均與相對人財產無關,抗告人亦坦 承調不到相對人財產(本院卷第12頁),況依原審所調之相對 人財產資料(原審家事聲卷第63-69頁),亦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此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亦不能 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家抗-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涉及詐欺、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 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 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 、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 字第1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涉犯詐欺或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 書或枉法裁判等罪,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鍾法官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釋明鍾志雄涉犯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法裁判 等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 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 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 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字第1 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各該案件,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 務之事實;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 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聲-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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