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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女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 養人)之父丙○○已於112年5月18日結婚,因被收養人是早產 兒出生,出生時體重過輕住院一年,而其生母甲○○在被收養 人出生不到半年,即離開未再出現,此後被收養人均由收養 人同住照料至今,收養人乃於114年3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本件 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 14年3月1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可堪認定 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外 (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 據。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丙○○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丁○○出生後在醫院住院一年, 丁○○的生母在住院期間有探視過。自從丁○○出院之後,生母 都沒有探視過丁○○,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而被收養人 生母甲○○則到庭陳述略以:丁○○在醫院那一年的過年,我有 帶小孩的紅包及用品過去,但是我到醫院時,護士說小孩已 經被生父帶走了,生父都沒有通知我。剛開始生父騙我去戶 政事務所,騙我簽監護權,要我把監護權讓給他,我當下有 簽給他。過了這麼多年,我跟生父分手之後,我吃了很多焦 慮症的藥物。小孩在生父那邊,生父跟收養人在一起,我去 那邊是要被掃出門嗎?是生父剝奪我照顧小孩的權利。(問 :你後續有無再去提起要對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酌定親權的 訴訟?)我後來就被封鎖了。我不知道要如何提起會面交往 、酌定親權的訴訟,所以我沒有做等語(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被收養 人生母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被收 養人生母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收養人生母雖於 被收養人剛出生住院期間,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 然後續並未能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自難認其已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復斟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 。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41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約6、7年,目 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 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 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 上本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2、試養情況:被收養 人現年為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生活作息 穩定,惟被收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收養人有輕微 腦性麻痺、癲癇等狀況,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除上課時間之 外需全天候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住院一年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父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及其等各自生育女兒們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 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之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3、綜合評估: 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已6、7年,期間主要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 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 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養合 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5 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 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1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3-司養聲-154-202503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黃怡瑄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王楷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8.18%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29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641,974 5.清償總金額: 380,880 6.清償比例: 14.4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71 2 兆豐商業銀行 122 3 合迪公司 3,742 4 遠東商業銀行 432 5 匯豐汽車公司 753 6 仲信資融公司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3-202503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洪佳妙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 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 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 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 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 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 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 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 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 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 ,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 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 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 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 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 ),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 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 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 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0月2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薪資明細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丁○於113年10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及 被收養人生父甲○○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12月19日及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 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1.出養必要性:(1)在生父部分,生父自述過去未 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並認為其與生母均再婚後已有 各自的家庭,不希望彼此間互相打擾,故生父亦未曾探視及 關心過被收養人。生父自認與被收養人間無感情基礎,且未 來無計畫積極與被收養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因此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過往迄今生父消極的不盡保護教養之 責,未來也無意願擔負為人父親的角色,故就生父部分,評 估有出養必要性。(2)就生母部分,生母表示與生父離婚 後,均係其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生父不曾善盡扶養責任,更 不曾探視、關心過被收養人。相較之下,收養人長期以來取 代生父的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情同 父女,生母期待可以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 ,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生母出養動機係讓被收 養人心理上的父親與實質父親角色一致,有利於被收養人, 評估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4歲,從事 營造工程相關工作,其家庭生活開銷主要以收養人及生母工 作收入支應,就收養人所述其經濟能力亦足以單獨負擔家庭 開銷無虞。收養人之工作時間未完全與被收養人作息相契合 ,但收養人仍會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平時主要由生母及收養人母親照顧。收養人與生母交往 、結婚至今超過10年,且收養人稱在被收養人未滿一歲時即 開始與被收養人相處,並且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收養人對 於被收養人個性、生活習慣均能有所掌握。收養人與生母間 自認溝通及互動狀況良好,願意共同扶持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並且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 願意擔起父親角色,本會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養 情形:(1)試養情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1歲,觀察其情 緒穩定,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 止上亦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表現相仿,且與收養人及其 生母互動自然,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良好。(2 )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及生母提起 本案聲請,其可理解收養意涵,亦對於自己身世已有了解。 就被收養人所述,在其印象中收養人一直以來均同住在一起 ,並且與生母一同照顧其生活,平時在生活上大小事情均係 由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母親一同處理,且被收養人認為其 與收養人、生母間關係均屬親密,有任何事情均會讓兩人知 道,並且獲得其等之關心與協助。因此,在被收養人認知中 ,收養人一直以來均如同親生父親般照顧關心自己,被收養 人希望可以透過收養程序與收養人建立實質的法律親子關係 。4.綜合評估:在生父、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父在主觀意 願上無行使親權意願,在客觀上亦未善盡保護扶養被收養人 責任。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實 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本會評估本案應已符合出養之必要 性。在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在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 客觀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認為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在被收養人意願部分,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能夠理 解收養之法律意涵,並明確表示希望讓收養人收養為子女。 綜上所述,本會建議宜認可本案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利 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20110號 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11年餘,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 人係11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表示同意由收養人 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 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 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23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養聲-249-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 此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3之規定即明。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 亡而消滅或終止。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 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前業經張○○(男、00年0月0日生)、王 ○○○(女、00年0月00日生)共同收養為養子。張○○與王○○○ 於90年7月3日離婚,並於93年5月18日與收養人甲○○結婚。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收養人甲○○與被收 養人於113 年1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於收養日期即 契約成立日113年11月14日,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王○○○間 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被收養人既仍為王○○○之養子,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 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養聲-267-202503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彥輝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5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 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0.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3%+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54% =70.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向第三人徐景風租賃曳引車,並自行接案運送 貨物,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0,046元〔以113年9月至1 14年1月平均淨收入計算,(48899+63915+49639+65474+2230 3)÷5=50046〕,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收支表為 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06,825 元、666,844元及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堪認其除上開運送貨物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50,046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 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 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未成年子及女 (分別為109及106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等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及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618元(18618÷2×2=18618),其主張其 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8,618元列計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MZP-7259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7及108年出廠,均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 049447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 每月收入50,046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 費18,618元,餘12,810元(00000-00000-00000=12810),堪 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81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3%。 5.債務總金額:2,768,900元。 6.清償總金額:922,32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354 5,794 417,168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38 400 28,8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19 174 12,528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4,045 2,887 207,86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444 3,555 255,960 總計 2,768,900 12,810 922,320

2025-03-20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5-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然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且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經衡量債務 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年限等低 等語,致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77,363元,銀行帳戶有存款9,553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6,916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工作, 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17,076元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 2=17,076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元=34,152元)。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17,076元+5,000元+5,000元=27,076元),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32,000-27 ,076=4,9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7,363 元(新光人壽113年10月18日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8日函 )、存款9,553元,合計86,91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07元(86,916/72=1,207)。總 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131元(4,924+1,207=6 ,131)。是以,債務人每月之餘額,應逾9/10(即6,131×9/ 10=5,518元)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6,9 1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1,648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4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7,29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亮股          債務人甲○○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5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1.86%。 5.債務總金額:949,178元。 6.清償總金額:39,729元。 7.聲請前二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之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30 72.53% 4,00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98 1.57% 8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92 21.14% 1,166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50 2.99% 165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 1.77% 98 總計 1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父李生軍中同袍,於113年10月25日與被收養人簽立 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及被收養人配偶丁○○同意(被收養人生父李生已死亡), 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被收養人配偶丁○○出具之經公證之收 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及被收養人配偶丁○○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收養、同意被 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及被收養人生父李生於00年 0月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9

TCDV-113-司養聲-254-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乙○○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戊○○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聲請人乙○○之胞妹甲○○之未成年子女戊○○(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 於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甲○○到庭陳 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 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 :收養父母於民國105年結婚並同住生活至今,雖婚後未育 有子女,然彼此相互扶持,家庭關係平衡穩定,而對於被收 養人加入充滿喜悅,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 至今,而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父母所提之親職 教育理念及計畫未有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及支持資源穩定,並可依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連結 資源,評估合適成為收養父母;經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受 妥適照顧,且與收養父母及同住家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 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承擔被 收養人扶養教養之責皆為收養父母,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 良好,評估本案以被收養人穩定家庭生活及受照顧、身心靈 發展健全等作為考量,並藉由收養認可使被收養人身分認定 及權利義務轉移,實屬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有該基金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9

PCDV-113-司養聲-322-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收 養 人 A03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甲○○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父兼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 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結存餘額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網路申報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A02及生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 、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 與案生父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和諧的婚姻生活,在生活與 經濟方面均相互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母 收養案主動機單純,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養母互動緊密,會 頻繁與案養母互動及談話,與案養母已建立母子間情感,且 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 感亦為穩定、彼此尊重且態度溫和,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 母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 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本會評估評估案養母為合宜之收養人   。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74號函暨訪 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 人約莫1歲2個月由生父單獨親權。生母至花蓮工作與台中路 程遠、交通花費考量等因素,至今僅2次短暫會面。生母查 看被收養人FB(臉書)專頁每天發布照片及動態知悉為收養人 所為,生母藉由照片看到被收養人臉上笑容、活動剪影及親 友互動,感受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真正疼愛與及關心,生母 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 月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93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2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 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 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 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3-司養聲-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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