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鐵城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鐵城與陳宏達之兄陳光禹前為連襟,緣陳鐵城與陳光禹多
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纏訟不已,陳鐵城因認陳光禹
藉擔任檢察官之陳宏達而對其進行各種偵查行為,遂對陳宏
達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陳宏達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之人行道
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言論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陳宏達利用主任檢察官
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對陳鐵城進行司
法追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宏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鐵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8-89頁、第112
-113頁、第313-3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
論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陳宏達先在媒體上罵伊,但告訴人所述並非全數屬實,
伊到處陳情都沒有用,所以伊才要去本案房屋去罵告訴人,
伊要告訴人還伊公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前因案外
人即告訴人之兄陳光禹拒不歸還公司股權,亦不交代股份流
向而對簿公堂,而案外人在向告訴人諮詢後,竟多次誣指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致被告遭遇司法調查並為社會大眾所誤會
,被告因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被告
該等指述係有前因後果及所本,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前為連襟,然多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
纏訟不已。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房屋前之
人行道上,被告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3、152頁,訴字卷二第86-87頁、第89頁),復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章雜誌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等(見他字卷第23-24頁、第69-118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
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
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
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
、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 人
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又「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
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
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
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判斷該言
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
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
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
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
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㈢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上之「司法黑手狗雜種」、「婊
子」、「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一丘之貉」、「道貌岸然」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為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固屬侮辱言論無誤,又參諸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恐
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
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等文字,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利用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
員之身分及權力而指揮檢、警對其進行司法追殺之行為,該
等內容既已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可檢證事實之真偽與否,
當屬誹謗言論無疑。而本院審酌被告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係同時表達上開侮辱及誹謗之言論,且綜觀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係以前述誹謗情節為其言論之
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而為前述侮辱之言論,該等侮辱言
論顯係附隨而強化著被告因認告訴人利用司法人員之身分而
對其進行司法迫害之不滿而發,是侮辱、誹謗言論間顯具有
前後脈絡之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當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
評價,判斷是否成立加重誹謗應較為適宜。
㈣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經查:
⒈本院觀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字之內容,係具體指摘案外人
侵吞被告之股份後,復與告訴人一同利用告訴人所具有之主
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安排
檢、警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
法」、「司法迫害」等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行為之意涵,形同
表示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以掩飾案外人之不法
犯行,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又被告身著麻衣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旗幟立於本案房
屋前之人行道上,該處係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前,復為車水馬
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車輛駛過,均可見聞麻衣
及旗幟上所載之文字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
為麻衣、旗幟上所指摘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
行為,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係想要討回一個公道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327頁),辯護人亦稱:案外人曾自承有向告
訴人諮詢法律意見,被告遭案外人提告後,相關檢、警之查
緝動作異於常情,故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有所本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87頁、第110-11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
為佐。惟查,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地方檢察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均係案外人與被告間之家庭暴力糾紛而與告訴人
無涉,且觀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訊問筆錄中,案外人於101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中,即已明確證稱:被告當初有對其
太太表示,如果其聯絡告訴人的話,就要讓告訴人的工作不
保,其私下有向告訴人諮詢,但告訴人只有叫其趕快去報案
,其就沒有再繼續講什麼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頁),
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台高檢)處分
書,係案外人就提告被告之案件,因遭不起訴處分而向台高
檢聲請再議,後為台高檢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若
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情者,豈
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可能
?復參以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證物,被告係因遭案外人提
告而為檢、警所查辦,該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告訴人,
過程中承辦檢察官亦係依其法定職權進行犯罪偵查之相關舉
措,告訴人斯時既非在同一檢察署任職,復非承辦檢察官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或監督管理之人員,依卷內其他證據,均無
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介入該等案件偵辦之情事,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有何濫用自身職
權進而指揮承辦檢察官、警員惡整被告之任何事證,則難認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⒊另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期間前,被告亦因發
表相似之言論內容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而經案外人提起自
訴,嗣後本院審理後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保
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第5
4號、第60號、第61號判決與臺灣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51-269
頁)存卷可考,並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掛旗上係提及「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
,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附表一、
二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又被告固自陳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言論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媒體上
罵伊,說伊霸凌他人等語,惟其亦自承:伊罵告訴人係為了
要討回來,這樣才能扯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87頁),
再參酌被告在歷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他
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相同之附表二所示方法發表相似言論
時,理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卻仍執
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人
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
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
,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
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告訴人產生濫用自身職權對被告
進行司法迫害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
除,將使告訴人於日後無法揮去「濫權栽贓無中生有」、「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發表不實言論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
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
重處斷等語,惟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均屬誹謗
言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接續表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其犯
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共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案外人間本有親戚
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屢次對告
訴人為妨害名譽等犯行,在歷經多次訴訟程序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言
論於大眾,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二第31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19頁),並酌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字
卷二第323-326頁),再佐以被告先前因相似言論而經法院
判處之刑度(見訴字卷二第251-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
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多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4號之司法院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
11月29日上午再度前往本案廣場陳情,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
中,明知在場之被害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警長陳長庚並未以
手推擠其正面、胸腹,且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之被害人呂金鑫亦未撞擊其身體,竟意圖使被害人陳
長庚、呂金鑫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2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誣
指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走向司法院大門方向時,陳長庚
「用整隻右手向我的正面推,推擠我的胸腹處,將我往後推
,對方徒手推我」、「我被警衛推擠後我的身體右側撞到車
右前車門,撞到後我的身體還靠在車身,警衛就叫那名駕駛
開走,車子往前開害我跌倒在地」等語,據以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
罪嫌之告訴,而誣指陳長庚、呂金鑫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
肇事逃逸及傷害之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庚、呂金鑫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廣場
陳情,後於110年12月2日,其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
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
害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當天在本案廣場內,有人動手推伊,伊去報案以後,警員有
讓伊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伊就有指認係陳長庚動手阻攔,
伊當時遭陳長庚推擠而向後退時,有撞到呂金鑫駕駛之車輛
,伊當時就向呂金鑫表示不能離開,但呂金鑫還是開車離開
本案廣場,所以伊才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告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當時在本案廣場而欲前往司法院陳情時,遭陳
長庚等人阻攔,陳長庚並伸手推擠被告,致被告向後倒而與
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勢,後呂金鑫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本案廣場,
被告因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出告訴,被告提告之內容有所
本,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
被告再度前往本案廣場,並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中,為陳長
庚等人所攔阻,被告與陳長庚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後,被告有
向後倒退,適有呂金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而停等在旁,被
告因而與該車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發生碰撞。嗣於110年1
2月2日,被告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
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罪嫌之告訴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547卷第7-10頁,訴字卷二
第86-87頁),核與陳長庚、呂金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證)述(見他字卷第159-161頁,偵1547卷第19-23頁、
第35-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1547卷第53-57頁、第7
1-78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陳長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來陳情抗議,
案發之前,被告都係在本案廣場外的人行道靜坐表達訴求,
但案發當天,被告在與警員發生口角後,就往本案廣場走進
來,嘴巴並唸著:我要進去陳情,你們不是警察,沒有資格
欄我等語,其等就開始阻攔被告進入院區等語(見偵1547卷
第19-23頁),並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被告一直要走到本
案廣場裡面,所以其等就開始擋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
0頁),復參以被告自本案廣場外之人行道走進本案廣場時
,陳長庚等人即阻攔在被告身前而不讓被告往司法院大門前
進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1547卷第53-55頁、第71-72頁)附卷可證,
均核與被告供稱其有明確表示要進去陳情,但當時卻遭陳長
庚等人所阻攔等語(見偵1547卷第8頁)相符,則被告認其
行動自由遭陳長庚所限制,進而對陳長庚提起妨害自由之告
訴,尚非無由。
㈣又陳長庚雖證稱:司法院的長官表示司法院有家宅權,並非
所有公眾均可自由出入,且被告多次訴求內容均相同,可不
再受理相關陳情案件,而司法大廈及前方廣場等處均屬家宅
權之範圍,長官有明確指示不讓被告進入,所以其看到被告
進入本案廣場而往司法院大門方向時,其就依照上開司法院
長官之指示,去阻攔被告等語(見偵1547卷第22頁),然陳
長庚並未將此緣由告知被告即行阻攔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再佐以被告前曾在法務部之大
門前進行陳抗等節,有報章雜誌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
)可佐,則被告依據上開經驗而欲前往司法院大門進行陳情
時,遭陳長庚等人所攔阻,因而認陳長庚等人限制其人身自
由而據以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
㈤再陳長庚雖證稱:其當時都係以背部阻攔被告,並未用手碰
觸被告,更無推被告之舉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偵1547
卷第21-22頁),然被告步行走向司法院大門之路途中,陳
長庚初始雖係走在被告身前而以背部阻攔被告前進,然陳長
庚嗣後在與被告進行肢體接觸過程中,其右手確有伸出往被
告之方向,而後被告向後倒向呂金鑫駕駛之車輛,並與該車
輛之副駕駛座處之後視鏡發生碰撞後,跌坐在地,嗣被告就
醫而診斷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前開現場錄影畫面
擷圖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見偵1547卷第15-17頁、第55頁、第7
4頁)為憑,而呂金鑫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開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其見到被告等人朝其駕駛之車輛方向前進時,其
有先停在原地觀察,後來就感覺到車身右側被碰撞等語(見
偵1547卷第37頁),則被告指證因遭陳長庚之推擠,致與呂
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進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
出傷害告訴等節,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訴,自難認被告有
何誣告之犯行。
㈥另被告在與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後,旋即大喊
:伊有受傷,你開走我就要告你等語,然在陳長庚揮手向呂
金鑫示意後,呂金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勘驗
筆錄(見偵1547卷第76-77頁)存卷可參,而呂金鑫於警詢
時亦證述:其感覺車身右側被碰撞以後,其有降下車窗詢問
可以先走嗎等語,陳長庚就叫其直接開走等語(見偵1547卷
第37頁),顯見呂金鑫明知被告有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當場亦聲稱有受傷而未曾同意其得先行離去,卻在未
獲被告允許之情況下,逕依陳長庚之指揮而駕車離開現場,
則被告據此認呂金鑫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亦非子虛烏有之
不實控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上所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麻衣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7、82、96、109頁所示(本案稱本案麻衣) 2 黃色掛旗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 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多個「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97、99、107頁所示(本案稱黃色掛旗) 3 白色旗幟 一面多處寫滿「戰犯陳宏達」。另一面則為「陳宏達主秘:一丘之貉,殺人棄刀,道貌岸然,狼裹羊皮,勿為閹人,大義除惡,因果輪迴,干,衰」,並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87、99、107頁所示(本案稱白色旗幟) 4 干字旗幟 一面寫4個「干」。另一面則為「干干干干婊子」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4、77、78、79、82、83頁所示(本案稱干字旗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2-75頁 2 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5-76頁 3 112年11月8日7時56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7-78頁 4 112年11月9日8時8分許起至同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披掛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9-80頁 5 112年11月10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2-84頁 6 112年11月13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5頁 7 112年11月14日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6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6-87頁 8 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88-89頁 9 112年11月16日8時1分許起至同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0-91頁 10 112年11月17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2-93頁 11 112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9時1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4-95頁 12 112年12月13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11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6-97頁 13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8-99頁 14 112年12月18日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0-101頁 15 112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16 112年12月20日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4-105頁 17 112年12月29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6頁 18 113年1月2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07-108頁 19 113年1月5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09-110頁 20 113年1月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52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1-112頁 21 113年1月9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3頁 22 113年1月15日8時14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4頁 23 113年1月17日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4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5-116頁 24 113年1月1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17頁 25 113年1月25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8時5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 見訴字卷二第115-121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23-129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 見訴字卷二第131-134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35-14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47-153頁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 見訴字卷二第155-157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見訴字卷二第159-160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見訴字卷二第161-192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函文 見訴字卷二第193-1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二編號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二編號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陳鐵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PDM-113-訴-84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