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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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翰與林振富(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因居家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2人在桃 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黃柏翰見林 振富不願與其協談,而欲搭乘電梯離去,黃柏翰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 膝部,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致林振富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及嘔吐、疑似腦震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翰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 證人黃育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證人林振富、黃育惠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 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㈣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振富為鄰居,其等二人 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林振富的頭 去撞牆壁,也沒有用腳踢他的膝部,我當天是有跟林振富發 生拉扯,但我是為抵擋他的攻擊,而且我的腳和臉都有受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觀諸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擋在電梯門中間不讓我下 去,因為我急著出門,爭執中發生推擠,被告突然動手打我 頭部,我因為受到他的攻擊,才對他還手,雙方都有受傷、 我都是以揮手的方式回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出去電梯 後,我一直沒動手,他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動手,我沒有徒手毆打黃柏翰云云,顯見證人林振富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那裡,證人林振 富說不出來,足見證人林振富說謊,甚為明灼;㈡、再者, 觀諸怡仁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太太代 訴遭人埋伏在電梯病人被推倒撞到頭部」,亦與證人林振富 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的 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更 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自稱當時情形記得很清楚,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 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證人黃育惠卻不回答,僅稱當時 混亂,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㈣、另觀諸勘驗錄音 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 告更有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 」,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 」,更可認被告斯時確實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其等二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證人黃育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年偵字第54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330至346頁)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13 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 資料照片(偵字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35至42、81至 9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處,當天 我與我太太黃育惠在地下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不知道電 梯為何會被按到地下一樓,後來被告就要與我理論,接著揮 拳要打我,我為了躲避,就用左手以格擋方式把他頂住,出 去電梯後,那裏空間很狹小,他就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還 有用腳踹我的右膝,後來又將我拉到我太太錄影時中呈現的 狀態,並且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80頁),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去打工,我們 按電梯到地下二樓,但是當電梯到達地下一樓時,電梯門就 打開,打開後電梯外面就是被告,被告很無禮要我們出電梯 ,他說要跟我們談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急著要去打工,所 以我跟他說我沒有空,當時被告有走進電梯,站在電梯門中 間,不讓電梯關起來,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請你去找總 幹事,再不然就你去報警」,但是因為因為電梯很窄,我們 幾乎是面對面貼著的,他站在電梯中間,我跟我太太是一前 一後站著的,我們根本就是貼著這樣子,而且我要關電梯, 我就說「走開拉,我要關電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他 就站在電梯門中間撐著說「是你先動手的喔」,之後就突然 揮拳往我臉部攻擊,我當時直覺反應就是擋著,因為我們貼 的很近,這樣的肢體接觸後,雙方就出電梯了,當時我還沒 有反應過來,他就把我拖到樓梯間角落,按我的頭去撞到牆 ,又用腳踹我的右膝,將我踹倒在地,又撲過來壓在我身上 ,我的頭部因為有撞到牆,結束之後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 覺得頭暈、噁心,後來救護車來,我上救護車沒多久,就在 車上吐等語(易字卷,第331至339頁),另證人黃育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先用雙手張開撐住電梯門,不 讓我們關門,雙方先發生口角糾紛,後來被告就先出拳打我 先生林振富,我先生就用左手格擋將被告推出電梯門,之後 被告將我先生推去撞牆,並將我先生壓在地上,後來就演變 成我拍攝的影像畫面等語(偵字卷,第81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林振富要出門時,電梯是要 往地下二樓,結果電梯在地下一樓就被打開,這時候我就看 到被告等在地下一樓,然後他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談,我先生 很明確的跟他表示說我們現在要出門,不方便,被告就硬擋 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們關門,我先生就為了要把電梯門關起 來,跟被告有一點肢體上的碰觸,這時候被告就向我先生揮 拳,我先生就用手擋他,這時候雙方就推到外面,我們三個 人就全部到了地下一樓的樓梯間,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將我先 生的頭往牆壁上撞,又把他往旁邊的空間拉扯,將我先生壓 制在地上,後來我先生有嘔吐、頭暈,警察抵達時有幫我們 叫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340至346頁),相互勾稽證人林 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而其等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 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林振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擦 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 擦挫傷」,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1頁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之 就醫紀錄,據其函覆之光碟列印資料照片,告訴人之手肘、 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均確實有受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 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 光碟列印資料照片等件(易字卷,第35至42、87至91頁)可 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上開傷勢,且稽諸證人林振富、 黃育惠前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相符,益徵證人林振富、黃育惠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情節,應屬信實。綜觀上情,告訴人斯時於地下一樓之電梯 遇到被告後,雙方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欲關閉電梯而與被告 發生肢體碰觸,而被告本因居家噪音乙事,對告訴人心中早 已存有不滿,又見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而欲將其驅離並關 閉電梯門離開,遂一時基於氣憤,為宣洩心中之怒氣,進而 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居家噪音糾紛而起 口角爭執,而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心中有所不滿,而先動手 毆打告訴人,故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僅係單純為宣洩心中不快 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其攻擊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振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於審理時亦無法回答臉部何處遭毆打,是證人林振富之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受 到被告攻擊,我才有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 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偵 字卷,第80頁),稽諸上開證述固略有歧異之處,然參酌證 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就被告見到告訴人欲 搭電梯離開,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該等情節,尚屬一致,並 無迥然相異之處,且其等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亦核與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證人林振富之 證述堪以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振富 之歷次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振富無法回答臉 部核處遭毆打,惟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實已明確證稱如 同其傷勢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至917頁),而該傷勢照片 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亦相當清晰可辨,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亦屬洵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以: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與證人林 振富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 人的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 ,更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怡仁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主訴之記載,僅為醫院之醫療人員經證 人黃育惠告知後所為之簡要記載內容,該等內容是否即為證 人黃育惠陪同告訴人到院時,其所陳述之完整或全部詳實內 容,尚無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內 容即是如此,當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振富之證述與此有所 歧異,而不足採信。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病歷,告訴 人之臉部確實存有傷口,惟並無明顯瘀青之情(易字卷,第 40、87、89頁),然參酌證人林振富證稱被告是抓其頭部去 撞牆,則自有可能因此在其臉部造成疑似抓傷之傷口,又告 訴人遭被告抓頭撞擊牆壁後,是否立即便會在臉部等肉眼可 見部位造成類似瘀青此等傷勢,尚非屬必然,自難憑此逕認 證人林振富證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再辯以:證人黃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記得很清楚, 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 證人黃育惠卻不予回答,僅稱當時混亂,是其證述實有可疑 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 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證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 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 整連貫地呈現,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 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 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 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以 證人黃育惠斯實係突見被告動手毆打其配偶,當下應係受到 相當之驚嚇,實有可能因此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 自難苛求證人黃育惠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又 證人黃育惠於114年1月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 相當時日,對於斯時案發過程,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是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不可採信,是 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辯以:依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 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告更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 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為正當防衛 依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及其 配偶表示是告訴人對其動手之言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談,非 無可能係因見到告訴人配偶黃育惠持手機錄影後,為掩飾己 身犯行、脫免罪責,故而刻意為此等言論,自難憑此認定被 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本於正當防衛方對告訴人為反擊行為 ,況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告訴人甫遭推出電梯後即對 告訴人為前開毆打行為,本已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業據本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徒憑上開勘驗內容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 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居家噪音之糾紛,見告訴人不 願與其協談而欲離去,竟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毆 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易-163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梁子鈞、許梅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梁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梅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邱雅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也確實有拿到貸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其自出社會起即在 區公所擔任助理,即將滿20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金 訴卷二第4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 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 對方跟我說貸款下來,之後還款再把錢還到帳戶裡,所以我 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當天見面時寫貸款申請書時一起 給對方,後來有貸款成功,寫貸款申請書當天即拿到3萬元 的現金,但對方沒有說明他是誰,也沒有出示工作證;現在 我聯繫不到他,都是對方聯繫我的;我之前有和渣打銀行申 請過信貸,要開戶、寫申請資料,但不用給提款卡等語,並 稱:「(對方當天給你3萬元貸款,要如何確保你會如期還 款?)我有和對方說我在哪裡上班。」(金訴卷二第41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何幫我辦貸款的人之資料,也 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偵卷第104頁),可 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 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 提出其辦理貸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 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 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 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 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 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就是否已經還清3萬元貸款,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 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 和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 訴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把3萬元分 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 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 語(金訴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間為申請貸款而交出本 案帳戶,並獲得貸款3萬元(金訴卷二第64、65頁),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 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未還清貸款,亦未將本案 提款卡辦理掛失,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53元,此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已幾無任何存 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可見被告將貸款3萬元之利益 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金訴卷二第64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梁子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之帳號與李梁子鈞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蔡雨彤」之帳號與許梅蘭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梁子鈞112.9.1警詢(偵卷第27、28頁) 2.證人許梅蘭112.9.6警詢(偵卷第49、5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梁子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約書(偵卷第29至45頁) 2.許梅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1至75、79頁) 3.邱雅嫻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93頁)

2025-02-10

TYDM-113-金訴-1157-20250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謙宇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發燒而服用感冒藥,精神 狀況不佳,且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警員成立調解,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 出穢言恣意辱罵、恫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精神不 佳之情形,惟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至被告固 另提出其與警員2人間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惟被告迄至本院 判決前仍未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作為原審科刑因子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 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 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恫 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陳謙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身著制服 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柳光明、夏元堯查獲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上,且該車違規併排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陳謙宇無駕駛執照且稱其母為駕駛人,遂認定非臨時停 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陳 謙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夏元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向柳光明、夏元堯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 察局燒掉」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馬路上 向柳光明、夏元堯辱稱:「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 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柳光明、夏元堯之 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柳光明、夏元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說要燒掉警局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依法製單舉發後,向其等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  ㈡被告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受惡害通知者並 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觀諸卷 附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於被告恫稱:「老 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後,曾分別回以:「 來啦,來啦,等你啊」、「沒看過違停無照這麼囂張的啦」 、「搞什麼東西啊」、「忍你很久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等有何心生 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簡上-414-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田克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田克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3 40卷第48頁;原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掉了,被對方撿到 ,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 沒在用,存簿、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的年紀不小,所受教育有限,可能沒有能力妥善保 管本案帳戶,甚至不知何時帳戶資料外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翊軒 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惟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 ,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以供調查後, 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 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 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 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是依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被告所遺失或仍持有中,而係 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5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清潔 、工地等工作(原金訴卷第170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 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 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 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3人 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2帳戶均僅剩數十元,有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 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田克明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翊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黃翊軒,佯稱其為Hami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之設置等語,使黃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起訴書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元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7,960元 證據: ⒈黃翊軒的證述(112偵31340第9~10頁) ⒉黃翊軒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1340第1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340第25~29頁) 2 簡莉鈴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致電簡莉鈴,佯稱其為ONEBOY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因簡莉鈴資料被竊取,需依其指示解除被盜刷之問題等語,使簡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簡莉鈴的證述(112偵53611第15~21頁) ⒉簡莉鈴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3611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611第23~27頁) 3 郭晉呈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郭晉呈,佯稱其為情趣用品店人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資料外洩問題等語,使郭晉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郭晉呈的證述(113偵8077第21~23頁) ⒉郭晉呈提供其匯款紀錄、商品購買相關資訊、VISA卡照片及與詐騙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077第31~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25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077第13~16頁)

2025-02-07

TYDM-113-原金訴-4-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普通重型」,應更正為「普通輕 型」。 (二)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肇事釀成被害人陳○英受有頭部 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前於民國94年間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1號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 油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M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林秀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07

TYDM-114-桃交簡-87-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戴慶宏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奕帆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簡上卷第10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傷害犯行時 是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還揚言要打死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復原期間達1個多月,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 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戴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黃奕帆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奕帆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黃奕帆及 其妻賴家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居處,2 人因細故而生爭執,戴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奕帆頭部、臉部及拉扯其身體,致黃奕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症狀、鼻出血、顏面部、頸部及前胸部擦挫傷併瘀傷 紅腫、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帆、證人賴家樂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簡上-536-20250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中文姓名:羅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 ,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10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威杰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20-2025020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618號、第6778號、第16278號、第16293號、第35174 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 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告訴人郭意芬、楊淑芬、吳曉莉、陳麗美、林鼎盛、被害 人曾福安、林芳竹等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 新臺幣2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 煉、郝中興、謝咏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 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彭明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彭明 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意芬、楊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意芬、楊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向告訴人郭意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意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22萬8,000元 2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月」向告訴人楊淑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淑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 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 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福安,致曾福 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本案聯 邦帳戶。嗣經曾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福安之證述。  ㈡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 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9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20日,向吳曉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曉莉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吳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 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 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2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麗美、林鼎盛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林鼎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麗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資料、告訴人林鼎盛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麗美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27分許 42萬元 2 林鼎盛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4分許 42萬元

2025-02-03

TYDM-112-桃金簡-48-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伯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伯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伯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詐取財物,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 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慶容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關於其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未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均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按(調院偵字第13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之約定、告訴人鍾謹隆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7, 500元、1萬8,000元(本院卷第111、115頁),因認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 為:約定賠償3萬5,000元-已給付7,500元=2萬7,500元), 及給付告訴人鍾謹隆尚餘之4萬2000元(計算式為:約定賠 償6萬元-已給付1萬8,000元=4萬2,000元),給付方法各如 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 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 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謹隆肆萬貳仟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50-2025012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柯映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詳後述】,故應以正犯實行犯罪之最末行為 時點即民國112年6月26日為準)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協助其配偶柯映竹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無須訊問確認其於審理中是否亦自白犯罪,應認其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協助其配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等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周青郁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偵訊中稱其與柯映竹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獲有3萬元至5萬元報酬(見他字卷第146頁),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本院認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參以被告、 柯映竹均於偵訊中表示此犯罪所得係作為家庭開銷使用(見 他字卷第147頁),而存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皆不明 之情形乙節,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與柯映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或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本非被告 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世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平(所涉偽造證據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柯映竹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行移送併辦)為夫妻,因 缺錢花用,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18日前某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將柯映竹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不詳社區大樓內,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 臺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1日某 時許,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周青 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青郁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帳4萬元至黃千萓(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 等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 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周青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青郁告訴、陳世平胞弟陳OO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青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映竹及告發 人陳OO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⒊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⒋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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