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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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見閱卷聲請書及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卷附之基隆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1302 55306號函文):聲請人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管理機關,上開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曾對袁淑鈞等訴請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基 簡字第47號審判在案。職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卷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基簡字第4 7號卷宗確認無誤(其中包括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06022 06050號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可知, 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事件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 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0

KLDV-113-基簡聲-13-20241210-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基隆市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顯無 法進行訴訟,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基隆市目前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5月28日起,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 置機構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 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28076號函及詢問仁和護理之家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35 至37、6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陳述,欠缺訴訟 能力等情,應可採信。又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其特別 代理人,審酌相對人設籍基隆市,並由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 ,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之主管機關,底下社會處有相當 專業知識及經驗的社工或其他專業人士從事社福業務,應認 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9

SLDV-113-家聲-41-20241209-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知覺及思考推 理能力顯著減損,影響其情緒調節及社會職業功能。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清楚,注意力維持及 轉移注意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減退,時不連貫,時不切題 ,思考形式鬆散、離題,被害妄想內容,當下無明顯幻覺, 記憶、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減損,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性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 缺損,健康照顧能力減退。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林女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現係 由基隆市政府安置在基隆市南光醫院療養,基隆市政府並指 派主責社工即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對相對人 之狀況知之甚稔,且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轄區之地方自 治團體機關,轄下有主管社會福利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並多有擔任輔助人之豐富經驗,參以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 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輔宣-2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楊星治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 代 表 人 陳柏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以民國113 年3月13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30370020號函,對其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233,000元,並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寵物之處分,核屬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 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3-訴-1088-20241205-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 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 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 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 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 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 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 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 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 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 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 ,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 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 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 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 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 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 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 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 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 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 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 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 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 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2-上-86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禁止占有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再 抗告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占有 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 伊或伊委託之第三人對系爭增建物為增建、修建及改建行為 (下稱另案),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足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 酌上情,僅憑媒體報導遽認伊、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增建、改建系爭增建物之虞,率爾准為假處分,與 另案裁定有所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 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 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與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另案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不生重複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5-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唐沛瀅(原名唐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 之事實,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3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6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0018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7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國樑 ,業經謝國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其 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徒步出門購買物品,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時,因 原平坦路段尾端後分為右半邊斜坡、左半邊階梯,且因系爭 人行道路燈設置不足,僅能透過對面馬路投射微弱燈光,又 因水泥護欄遮光造成陰暗面,導致原告無法看見原來平坦路 面已變更為斜坡及階梯,因而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查被告於事發前未在系爭人行道設置足 夠之路燈,且未設置告示牌提醒行人注意系爭人行道之路面 沿線由平坦而變更為一半斜坡、一半階梯,而於事發後,系 爭路段所在地點之里長、民意代表至現場履勘,並要求相關 單位改善,嗣於110年3月間,系爭路段業已更換亮度較亮之 照明燈,人行道末端亦已改善為無障礙坡道,足見被告對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  ㈠醫療費用:210,06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因而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復健,而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㈡救護車費用:4,000元   原告於110年2月19日、4月21日因本件事故送醫之救護車費 用,共計支出4,00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3,533元   原告為57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3歲,正值青壯年, 而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右側脛骨、腓骨皆骨折,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而摔倒造成腰椎壓迫骨折之情形。就原告所受 之傷害,已可預期原告將來之工作必定無法舉重物、久站、 久走,甚至可能須終身持拐杖行走。因此,如以65歲為退休 年齡,原告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計有12年之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而以原告減少百分之18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基本 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545元【計算 式:25,250元×18%×12個月×12年=654,480元】。再以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13, 533元【計算式:4,545×112.00000000=513,533.00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路 燈不足及路面更改未有告示牌)而受傷,並因傷勢嚴重而導 致2度傷害,因而須反覆就醫、住院。且原告本身經濟條件 即已不佳,須負擔龐大就醫住院費用,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 重大的壓力,生活上極度不便。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末端靠停車場一側為無障礙坡道,靠 馬路一側為一梯級階梯,於101年7月以前即已經設置,且人 行道兩側並設置有水泥不鏽鋼欄杆,供民眾行走時可以攙扶 ,避免發生意外跌倒。系爭人行道設置後,迄今從未聽聞過 有民眾因為使用此無障礙坡道或階梯而受傷之情事。又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16公 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被告經派員實際測量系爭人 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至少在26公 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依內政部營建署 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 銜接至道路,採斜坡道與階梯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 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 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 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 定,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所謂 之損害賠償,係以請求回復原告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住院伙食費225元,實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不因是 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另證書費140元亦非必要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 六項次4、5、6、7、8、9、12、16、17、18,及原告於110 年2月28日因急診而支出支救護車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已於110年3月15日購買四 角拐,復於110年4月15日購買助行器支出1,200元,被告亦 認為並無必要。再原告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既與本件 事故無關,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且系爭 人行道兩側設有不鏽鋼欄杆以增加民眾使用之安全性,若非 原告本身身體、健康因素不佳,如稍微注意腳下狀況或利用 扶手,當不可能致使原告因此受傷。從而,縱認本件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以步行之方式行走 於系爭人行道,因該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路燈設 置不足致其跌倒後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人 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跌 倒而受有傷害,雖據其提出事新聞畫面截圖、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德發於審理中證稱:伊知 道110年2月19日有人在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上跌倒,因為當時 跌倒的人有叫救護車,六合里里長經過那裡,就通知伊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足認原告曾受有傷害及 就醫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人行 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肇致。亦即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 曾有受傷之結果,至於原告為何受傷(即受傷之原因),則 不能以此證明。又證人張德發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之情形 ,其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受有傷害,惟 尚無從證明原告跌倒與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有何 關連。且除原告單方陳述外,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系爭人行 道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跌倒。至被告雖於110年3月4日派員會 同基隆市議員鄭愷玲、林沛祥(現為立法委員)等人至系爭 人行道會勘,並作成:「為解決照明問題,110年3月底前將 針對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對面既有路燈全線進行更換燈具」之 會勘結論。然衡以證人張德發之證詞: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 跌倒前,因為有人反應系爭人行道前路燈太暗,所以被告有 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等語,被告於110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 會勘,僅得證明系爭人行道前之路燈之照明不足,尚不足證 明原告之跌倒受傷係因路燈照明不足所致。再者,被告雖於 原告跌倒後,將系爭人行道末端之階梯改成無障礙坡道。然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 16公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而查,被告經派員實際 測量系爭人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 至少在26公分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前開規定,此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變更為無障礙坡道前之測量照片在卷可 佐。此外,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 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銜接至道路,採行斜坡道與階梯 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 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 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 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定,足見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 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亦有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前 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人行 道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人行道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跌倒,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關於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難以採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21

KLDV-111-國-4-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柔羽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由其母即相對人乙○○(下稱楊母)行使其親 權。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再度接獲通報,楊母於 旅店因行為怪異,如隨地大小便、精神恍惚之行徑,由警消 協助強制就醫,經了解楊母企圖服藥自殺,致受安置人陷於 危險情境中,另受安置人於檢傷時發現反應遲鈍,懷疑遭餵 食安眠藥,且楊母因偷竊罪遭通緝,後續須移送地檢署,考 量過往受安置人家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有緊急安置需求,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8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迄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36號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綜上評估,楊母身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 顧者,有長期物質濫用問題,考量受安置人家過往有多筆兒 少保護通報之紀錄,顯見受安置人家親職功能亟需改善,加 上受安置人年幼無力自我保護,受安置人顯不適宜返回原生 家庭,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具狀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0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楊母長期有物質濫用問題,家中過往有多筆 兒少保護通報之紀錄,親職功能亟需改善,且受安置人之父 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之人。而 楊母患有嚴重憂鬱及躁鬱症,本院審酌楊母目前未穩定就醫 用藥,並考量過往之通報紀錄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 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1

KLDV-113-護-105-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劉澐諼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甫出生未滿12月之兒童,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莊母)具毒品等多項前 科,現為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個案,由該中 心線上通報基隆○○社福中心受案提供相關處遇服務,於服務 期間,莊母對於兒少無具體、明確照顧計畫,且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住之同性友人照顧,然雙方情感關係不明,時有意見 分歧導致爭執,莊母即攜受安置人離開該住處至不同友人家 中各居住數日後,再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另113年1月17 日雙方口角、爭吵後,莊母再次攜受安置人離開數日後,再 度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上述樣態已反覆發生三次以上, 且渠等經常性失聯致社工員訪視不易,社福中心社工評估莊 母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生活照顧,爰聲請人另 派由兒少保護社工受案評估兒少照顧風險及安置需求。經評 估相對人有毒品等前科,於訪談期間精神恍惚,無法具體說 明生活及工作現況,另於受案置人安置期間,未具體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且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多 次聯繫相對人與受安置人會面,相對人皆未依約定探視受安 置人,另於113年7月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顯見相對人實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第32號、第67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1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乃出生未滿周歲之嬰 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莊母居無定所,且精神恍 惚,經常性失聯,亦無法提供合適之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3

KLDV-113-護-1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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