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孟芳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 、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 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 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 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 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 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 ,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 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 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 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 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 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 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 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 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 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 ,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第20898號 起訴書。

2024-12-30

TCDM-113-簡-1997-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上午10時35 分」應更正為「上午8時3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 車1部,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 訴人領回,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速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9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文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宜良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謝宜良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29分 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陳世宗並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復由「陳嘉惠本」及假冒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向陳世宗佯稱:可以下載APP「IBKR」後,依指示匯款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世宗陷於錯誤,以為確有獲利機 會而願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嗣謝宜良依「外務部-陳志誠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顧問經理工作證,再於113年3月29日 下午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德光門市門口,偽以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對陳世宗出示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後,向陳世宗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謝宜良再於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將該收據交付陳世宗,表明係該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足生損害於陳世宗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謝宜良嗣依「外 務部-陳志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邊某車輛之輪胎 底下,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世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卷第57至66頁)、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被害人與「陳嘉惠本 」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103至115、131頁)、被害人 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對話紀錄截圖17張、APP「IBK R」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16至129頁)、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3、138至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 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型態,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 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 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75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並洗錢,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 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快遞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 親、妻子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 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既已 交予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偽造 之印文,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文件之上等語(偵 卷第21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係被告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3、21 1頁)。則該工作證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75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 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3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下方)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偵卷第69頁下方)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69-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許尚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智與廖建勳(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緣廖建勳與其女友劉佳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因 廖建勳所有之安全帽掉落而碰撞到許尚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許尚智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廖建勳發生 口角,許尚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建勳,致廖建 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劉佳虹及證人即被告女友劉美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恐嚇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 且在場證人劉佳虹、劉美汎均陳稱並未聽到恐嚇言論等語,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 犯與實害犯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2-26

TCDM-113-易-477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及「陳國 財」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甘秀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櫻遙」、「世貿國際」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 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9、52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 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母交由其繳 納健保費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萬元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尚難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推認扣案之1萬元係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被   告 劉守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櫻遙」、「世貿國際」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之報酬。劉守仁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學恆」、「徐克 強」、「許佳雯」、「林珊珊」名義,向甘秀玲佯稱可以加 入飆股俱樂部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甘秀玲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6萬元(無證據證明劉守仁參與 詐騙該86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甘秀玲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7月30日面交,並準備48萬元之千元假鈔,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 收款。劉守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 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 附表編號3「陳國財」之木製印章1個使用,再於113年7月30 日面交前,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 附表編號4之收據(已蓋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 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 劉守仁向甘秀玲表示其為「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後,即向甘秀玲收取48萬元之千元假鈔,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1張,簽署「陳國財」之姓名及蓋用「陳國財」之印文後 ,交付甘秀玲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守仁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甘秀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櫻遙」之指示,先行刻印「陳國財」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甘秀玲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櫻遙」、「世貿國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警逮捕之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甘秀 玲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BCV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被告劉守仁等語,又被告劉守仁自稱:我是依「櫻遙 」、「世貿國際」等人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領取偽造之收 據後,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是依告訴人 及被告劉守仁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 有數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至偽造「陳國財」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陳國財」、「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 百」之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有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紀錄,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收款 3、4次以上,亦未能提出扣案現金1萬元之合法來源證明, 衡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 片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1 萬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 被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贓款48萬元(誘捕鈔,已發還) 2 工作證(姓名:陳國財)1張 3 印章1個 4 收據2張 5 手機1支 6 新臺幣1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25-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的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左前方頭 燈忽明忽暗,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尢弘茂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  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駕駛造成潛在重大的危險,其行 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 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27-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 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 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 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法院所在 ,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 果,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 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被   告 盧品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8 分前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200 元購得手指虎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盧品豪於113年7月5 日16時18分許,陪同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應訊時,竟未經許可攜帶 前述手指虎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地院,嗣在臺中地院出入 口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經臺中地院法警曾嘉祺 當場發現盧品豪之手提包內有手指虎1支,遂報警處理,由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嘉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臺中地院X光機檢查儀檢查照片、查獲照片、X光機檢查儀 民眾物品保管簿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5

TCDM-113-中簡-3209-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暉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暉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暉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 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 ,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暉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暉笙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 1罐,雖經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手持 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張暉 笙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 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暉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3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 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呈瑚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進而憑之 獲得不當財物,侵害他人意志及財產,又另行以恐嚇告訴人 謝美琪方式,使之心生恐懼而使意志受迫,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知所悔改,全面自白犯行 ,又其中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中之7100元 已由告訴人陳瓊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 7頁),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前從事作業員、需要扶養父親、兄長、女兒,經濟 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效應等情,就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共7600元,其中7100元已經 發還告訴人如上述,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0000 -0000=500),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不得 使被告仍持續保有之,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呈瑚 陳瓊芳 顏呈瑚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美琪 顏呈瑚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顏呈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呈瑚(另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手持瓦片1片,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梧棲浩天宮,隨即走向櫃臺,向廟婆陳瓊眞恫稱: 「要拿錢」、「錢,打開,打開」等語,見陳瓊眞不願配合 ,隨即提高音量,並持續手握瓦片1片,恫稱:「這給我打 開,錢勒」、「不准報警,不然打死你」等語,致陳瓊眞心 生畏懼,因此屈從離開座位,讓顏呈瑚自行打開櫃臺之抽屜 ,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其中3﹐500元為陳瓊 眞所有,4﹐100元為浩天宮所有),嗣顏呈瑚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恰見志工謝美琪在旁,顏呈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謝美琪恫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讓你死等語,致謝美琪心生 畏懼,顏呈瑚始逃離現場。惟蔡汶烟在浩天宮外見狀,一路 追趕,顏呈瑚則逃往其父親顏國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並將得手之7﹐100元現金,自該址3樓外 灑落,經警獲報到場,查扣現金7﹐100元(業已發還陳瓊眞 及浩天宮),並當場逮捕顏呈瑚,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瓊眞、謝美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呈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瓦片1片,前往浩天宮並取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因被告手持瓦片並 出言恐嚇,方離開櫃臺座  位,讓被告取走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證人謝美琪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謝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證人陳瓊眞,並因此取走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蔡汶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浩天宮逃出時,一手拿千元鈔票現金,另一手握瓦片之事實。 5 證人顏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自該該處3樓灑落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現金7﹐100元並已發還證人陳瓊眞及浩天宮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告訴人陳瓊眞,致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遂順利取走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呈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報 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條)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 告就上揭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288-20241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交簡-639-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