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文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宜良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謝宜良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29分
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陳世宗並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復由「陳嘉惠本」及假冒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向陳世宗佯稱:可以下載APP「IBKR」後,依指示匯款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世宗陷於錯誤,以為確有獲利機
會而願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嗣謝宜良依「外務部-陳志誠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顧問經理工作證,再於113年3月29日
下午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德光門市門口,偽以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對陳世宗出示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後,向陳世宗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謝宜良再於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將該收據交付陳世宗,表明係該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足生損害於陳世宗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謝宜良嗣依「外
務部-陳志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邊某車輛之輪胎
底下,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世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卷第57至66頁)、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被害人與「陳嘉惠本
」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103至115、131頁)、被害人
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對話紀錄截圖17張、APP「IBK
R」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16至129頁)、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3、138至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
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型態,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
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
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75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並洗錢,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
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快遞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
親、妻子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
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既已
交予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偽造
之印文,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文件之上等語(偵
卷第21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係被告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3、21
1頁)。則該工作證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75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
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3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下方)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偵卷第69頁下方)
TCDM-113-金訴-3369-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