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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即 被 選定人 劉宜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同 時,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及同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 7-46、37-60、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 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規劃興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幸福one park」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向 被告買受系爭社區內房地之人,其等均主張被告並未如實移 轉登記予系爭社區內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且將該屬公共設施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應負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關於被告是否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等影響訴訟結果之爭點,對於原告及選定 人自均有利害關係,且其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有共同之利益,是其等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其等全 體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售出系爭社區內房地,且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場平面 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2條亦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被告於銷 售系爭社區時,在廣告中強調:「…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 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迎賓大 道,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如附表二所示土地5筆乃被告 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中之一部分。系爭社區 為一封閉型社區,則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均應為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  ㈡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社區圍牆內屬公共設施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如實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更將系爭社 區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昭、李秋梅、陳有 進、蔡端端。系爭社區圍牆內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 土地亦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系爭社區並遭公家單位提起 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為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致系爭社區之警衛室遭拆除,對原 告及選定人造成莫大損害,原告及選定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1500萬元。  ㈢退萬步言,縱使假設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非屬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但被告未告知此 交易上重要資訊已構成瑕疵給付。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自應負擔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非屬建照 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本不需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依 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原擬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因 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合 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 退步言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及選定人應給付被 告相對應之找補價金。又買賣契約已明載廣告產品外觀、立 面透視圖、模型、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繪製,為原告及選 定人所了解,而契約之標的範圍也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並 參照契約履行情形,原告及選定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與契約相符。  ㈡關於被告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基地,係指建 築執照核准之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37-2、 37-3、220-3、220-4、220-5、220-6、221、222 、223、苗 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 尺(約4411.38坪),加上住戶具有使用權之其他數筆土地 ,合計面積為19596.12平方公尺(5927.83坪),原告及選 定人目前均得使用此近6000坪之基地,故其等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被告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處施設圍牆,被告係基於善意為 系爭社區施設圍牆。至原告所指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 署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7至460頁):  ㈠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社區內之房地出售原告及選定人,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 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被告並根據系爭 契約所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及選定人。  ㈡被告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㈢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均非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與張玉蘭及上述6人就如附表三所示 之9筆土地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4年10月2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陳有進為 系爭社區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李秋梅為系爭社區之承造人東 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及選定人迄今未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9筆土地所有權。  ㈣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 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㈤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  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43-3、256-5 地號土地,曾遭公家單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㈦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苗栗縣政府(97)栗商建竹建字第 000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而系爭建照 之基地原為山子坪小段37、37-2、37-3、221、222、223、2 20-1地號及成功段144-1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5999.06平 方公尺,約4839坪),嗣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系爭另11 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尺,約4411.37坪),被告 即於系爭另11筆土地興建系爭社區。  ㈧系爭社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0月7日以(102)栗商建竹使字 第00220號發給使用執照,該執照之基地面積合計為14,562. 06平方公尺。  ㈨被告於系爭社區之銷售廣告上,以圖示標明「近6000坪基地 」,並以文字載明「…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 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全境統一出入,結合 24小時保全監視攝影,遠端智慧監控,隨時守護社區安全… 」等語。  ㈩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全部沿著系爭建照基地範圍興建,而係 大於系爭建照基地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 議室進行商談會議,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陳昌儒代表出席, 李秋梅、原告亦出席會議,其中就社區圍牆內非該社區基地 範圍內之土地,雙方同意如下處理:「…b.私有地號220-8、 220-9、220-10、144-3、144-5、37-60、37-46、37-5共8筆 ;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管理使用 ,並提具同意書在案。c.私有地號:144-6、144-7、273,2 79;共4筆;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 管理使用,並提具同意書在案;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使 用用途必須與采鑫建設另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選定人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 號土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乃當事人 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 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 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 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 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 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 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 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均記載「 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等11筆 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三七坪), 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業 已明確表示買賣契約標的所坐落位置、面積、筆數、使用分 區等細節,且買賣契約之其餘條款及內容,未就原告所主張 之6000坪基地為任何著墨,是本件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應 認僅限定為上開文字劃定之範圍。  ⒊又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條分別有下列之4種版本 :  ⑴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15、49至62、64 至65、67至68部分)  ⑵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樣品屋及銷售現場陳列之建材與設備亦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63部分)  ⑶第一條:契約範圍及其廣告效力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本預售屋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平面圖及附件說明 視同契約之一部份。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透視圖、模型 及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買方所認知、瞭解, 但如其內容與本約(含附件)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之約定 為準,買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原告、附表一編號2至3、12、 16至18、20至22、26、28至36、39至48、66部分)  ⑷第一條:契約範圍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附表一編號19、23至25、27、 37至38、69至70部分)有系爭契約在案可參。  ⒋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本院卷一第77頁) ,記載:「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 美的社區造鎮。」、「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且以虛線圖 示畫定系爭社區之範圍,然上開廣告文字並未如上述系爭契 約文字般明確表明,買賣系爭社區之標的範圍及內容,尚難 逕憑上開廣告文字及圖示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買 賣系爭社區之內容,即屬一密閉式社區,且圍牆內之範圍全 屬買賣之標的等情。  ⒌綜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未為明 確之表述,是應以系爭契約為斷。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 標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則就未列在上述 文字範圍者,即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⒍再經本院通知系爭社區之不動產買賣代銷即證人張淵富到庭 證稱:其代銷最末期時,系爭社區已有圍牆施設。圍牆在房 子完工時,東邊、北邊、西邊的圍牆已經蓋好,南邊因為有 公園,所以尚未完成。那時還在蓋里民活動中心。(南邊的 圍牆本來就不在社區的銷售規劃範圍?)這是國有土地,已 經很清楚了,本來就不在其等銷售範圍。其知道土地範圍非 圍牆範圍,而且在模型裡面也清楚標示沒有圍牆這個東西, 當然非其銷售範圍,也非被告去允諾的。(依其所述房子完 工時,只有東、北、西邊有圍牆,圍牆並無阻隔效果,其如 何向客戶解釋?)南側是公園預定地,是土坡有一樓高。在 北邊其等的模型範圍內有作欄杆與灌溉溝渠,但那是既有的 ,東邊有工廠本來就圍牆,模型上也有表示,西邊也有國有 土地公園預定地,銷售說明書並無圍牆,公司當時想法是要 種樹及綠籬,所有車輛進出都須由北邊進來。後來南側的土 坡有蓋圍牆等語(重訴卷一第399至405頁)。依證人所述, 其於代銷時即知悉南邊係屬國有地,且圍牆所包圍之範圍並 不等同被告所銷售的實際土地範圍,又代銷時南邊圍牆尚未 興建,代銷所展示之模型亦非原告主張之封閉式社區四周均 建有圍牆,縱便被告嗣後有在南邊興建圍牆,有意使車輛統 一由北邊統一出入之情事,猶難證買賣契約即為圍牆內所包 含之全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如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 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 43-3、256-5地號土地,均未在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之明 文記載內,故此主張尚非有理。  ㈡被告負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 基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則,被告 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  ⒉被告抗辯: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合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內政部85年 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502532號函)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等 語(重訴卷二第495至496頁,重訴卷三第29至30頁)。細觀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之 商談會議(重訴卷一第209頁),記載社區圍牆內非本社區 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同意無償交予系爭社區管理使用, 而與會人員簽到部分分別記載「采鑫建設有限公司」、「幸 福.One Park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方空白處並有被 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雖認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包含原告及選定人,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 之名義簽章,是否逐一得到原告及選定人之授權,乃有疑義 。再稽諸上開文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旁,僅有原告及 其他6人系爭社區住戶之簽名,無法逕而認定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可代理原告及選定人簽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然則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對於其與 選定人未給付被告所述價金(即附件【重訴卷一第507至513 頁】給付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單位為元)並無爭執,從而被 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 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買賣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如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何?  ⒈基上所述,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號土地 ,包含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惟就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之義 務,但原告亦尚未給付相應之價金,故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核屬有理,被告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 ,因此尚不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除上述土地部分外,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圍牆、公園水泥鋪 面走道、停車場、警衛室等部分建物均屬系爭契約買賣之標 的,惟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記載上開地上物確屬買賣契約之標 的。另原告未舉證上述地上物即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係以 被告事後興建圍牆之事實,推斷圍牆內所有之地上物均屬買 賣契約之標的,然則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建商所交付使用之 物非必定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部分物件係為促成交易所附 贈、免費贈送之物,建商對此等買賣契約標的以外交付之物 品,並不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另原告雖主張拆 除上述地上物已對買賣標的造成價值之減損,惟並未盡舉證 之責,致本院能夠推論價值減損之數額,是此部分尚無足可 採。  ⒊此外,原告復認被告負有告知圍牆內有部分土地、地上物非 屬買賣契約標的之義務,對此交易上重要資訊未予告知,構 成瑕疵給付,且違反提供主要封閉式社區基地之主要義務等 語(重訴卷二第30至38頁)。惟依證人張淵富之上開證詞, 被告之代銷於銷售時所展示、銷售者南邊未有圍牆,而西邊 在銷售說明書未做圍牆,當時想法是要種樹及圍籬,故原告 推論之前提事實未能確立,即被告未以原告所述之封閉性社 區作為銷售標的,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基上論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銷售之標的包含如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求 原告及選定人給付相應之價金,亦屬有理,故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所餘請求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買賣銷售之標的 包含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無法證明被告銷售時即主打以封閉 性社區,圍牆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故此 部分尚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 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 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況此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附加同時履行抗辯之限制,以原告提出對待給付為前 提,性質上亦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 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信慧 2/205 2 方祺俊 1/205 3 林心薇 1/205 4 張齡尹 1/205 5 王志南 1/205 6 曾為相 1/205 7 許瓊月 1/205 8 陳志笙 1/205 9 許家誠 1/205 10 陳浚湖 1/205 11 黃忠華 1/205 12 蔡寶蘭 1/205 13 鍾文雄 1/205 14 徐志偉 1/205 15 林敬展 1/205 16 黃珮慈 1/205 17 陳宏名 1/205 18 楊秀英 1/205 19 黃旭賢 1/205 20 張文旭 1/205 21 張繼正 1/205 22 黃建瑋 1/205 23 王國勳 1/205 24 李淑婷 1/205 25 李居朝 1/205 26 謝淑珍 1/205 27 陳佳伶 1/205 28 洪曉凡 1/205 29 許嘉芬 1/205 30 洪瑋倩 1/205 31 賴明獻 1/205 32 陳雅君 1/205 33 江仁傑 1/205 34 李榮華 1/205 35 葉云筠 1/205 36 林鳳娟 1/205 37 鍾詩瑜 1/205 38 張夢麟 1/205 39 陳惠菁 1/205 40 陳宏輝 1/205 41 楊茱莉 1/205 42 徐麗娟 1/205 43 彭燕軍 1/205 44 黃立銘 1/205 45 姜玉蓮 1/205 46 張冊芳 1/205 47 賴煥才 1/205 48 徐抒萍 1/205 49 林思妤 1/205 50 黃綠鈺 1/205 51 黃智慧 1/205 52 黃秀娥 1/205 53 林敏州 1/205 54 李安修 1/205 55 許雅菱 1/205 56 蕭綉婷 1/205 57 黃顯欽 1/205 58 黃馨儀 1/205 59 吳家富 1/205 60 吳信榮 1/205 61 謝宜庭 1/205 62 林麗英 1/205 63 林保儒 1/205 64 陳甄伶 1/205 65 林侑興 1/205 66 陳立宏 1/205 67 徐智弘 1/410 68 萬宴汝 1/410 69 林怡君 1/410 70 林建豪 1/41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1地號土地 10.93 2 成功段144-3地號土地 18.52 3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6地號土地 2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0地號土地 32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1地號土地 49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5地號土地 22.09 2 成功段144-7地號土地 227.98 3 成功段273地號土地 932.38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地號土地 56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5地號土地 19 6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10地號土地 14 7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8地號土地 61 8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9地號土地 111 9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10地號土地 59

2024-12-11

MLDV-107-重訴-70-20241211-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莊○○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莊○○ 關 係 人 張○○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張○○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因車禍昏迷(目前刑事案件在新竹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度他字第1978號樸股偵查中),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同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置 入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現意識不清仍住院中,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現因車禍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有上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前開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多重並因 造成失智,其目前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 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描述如 下:嚴重記憶喪失;人、時、地定向力無法判斷;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事務或處理簡 單的家事功能,且外表看來即有病態;在穿衣、個人衛生如 洗澡或如廁皆需由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失禁;以臨床失智 評分表評估其失智程度為重度。綜此判斷相對人之認知功能 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相對 人的疾病原因、病史嚴重性及目前情況等方面多方考量,相 對人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已超過4個月,推估短期應無 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相對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障礙)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391號函暨檢附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 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兄弟姐妹方面 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莊 ○○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請領保險給 付及刑事庭要處理和解事宜,以及可能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 代理人、關係人張○○、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兩人係相對人之父母,彼此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且聲 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監宣-408-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反訴 原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反訴 被告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孝弘 訴訟代理人 羅文祥 蔡睿行 謝宜庭律師 反訴 被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19萬0,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0,56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2-05

SCDV-112-建-11-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01、40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茹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茹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 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 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 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78號   被   告 潘茹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茹英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 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 處長」之人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電話 告知之方式,提供予「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使用。嗣「國 際業務處龔副處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使用,惟辯稱:伊在FB認識1位「張曉宜」的網友,對方說她在日本變賣房地產獲利2億日幣要匯回臺灣,但她在臺灣沒有朋友,需要伊提供帳戶讓她能存放資金,並介紹1位金管局的主管、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說要把伊的帳戶升級,伊便依「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指示,將名下4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以電話告知,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①告訴人湯世宇、劉可婕、謝宜庭、林書楷、黃富祿、邱若彤、蔡青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湯世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湯世宇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因遭假交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 提出其與「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因遭假交友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 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警方雖認許國祥亦為本案被害人,然查,被害人許國祥雖 曾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惟經警通知後均未前往製作筆 錄說明,則許國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 遭詐騙款項仍有疑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世宇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劉可婕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謝宜庭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11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書楷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 黃富祿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2萬58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 邱若彤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1萬806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 蔡青樺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024-11-20

TCDM-113-金簡-723-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 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宜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1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振發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農 工大門前,由謝宜庭以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0公克予林振發1次,並當 場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謝宜庭位 在高雄市路○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IPHONE 12 Pr 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謝宜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三民第一分局11 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林振發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林振發指認交易現場、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 白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倘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家玄」,然偵 查機關迄未查獲一節,有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4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222900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6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 另供出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原名黃詩婷,下稱黃 梓言),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偵查起訴渠等分別於112年1 月31日、112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謝智涵之對話紀錄及 各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1頁 ;訴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說明,渠 等販毒之時間晚於本案犯罪日期,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此部分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林振發本有施用 毒品習慣,販賣數量、金額獲利甚微,且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協助警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從小罹患氣喘,前又罹患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 持續就醫,並曾遭強制住院,本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誤交 損友,已知錯悔過,另案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洗心革面與 家人一起從事禮儀工作,有正當職業,議會定期為慈善捐 贈,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卷第87至97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 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 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 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 有何過苛之情。辯護意旨所舉前揭販賣次數、數量、健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 ,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就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及情節,依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而言,並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等不得已之苦衷,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因該案行為人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即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 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提供他案情資配合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 被告有另案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3.7公克,販賣金額為7,000元,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多,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現從事殯葬工作,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曾罹患氣喘 、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與健康狀況(見訴卷第99至113頁、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取得7,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林振發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48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訴-71-2024111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

2024-11-15

CHDV-113-家繼簡-52-2024111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登傳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洪炳煌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下分別稱瑛 珊公司、聲請人范登傳,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洪炳煌、 陳振福(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 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二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暨理由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 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為義海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義海公司)之員工。緣聲請 人范登傳將瑛珊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4號之工廠建築物(下分別稱22號建物、24號建物)出 租予義海公司。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不得在上開廠房內吸菸,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 108年1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廠房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離開,致義海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 不詳時間失火,致瑛珊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嚴重燒燬。嗣於 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案外人蔡佳安駕車經過上開 廠房,見該處有火光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 市消防局)到場及時撲滅,所幸無人傷亡。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 第17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義海公司工廠雖設有禁菸規 定,並有相應處罰,卻不足以作為員工百分之百未於工廠內 吸菸之佐證,蓋規定之存在與吸菸行為是否存在之間,無條 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為無足推論員工於案發前 之相當期間有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煙,顯有不當。②吳 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113年2月5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北市消防局113年1月10 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及108年2月25日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判斷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 大,但亦顯示火災原因未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即雖然可能性較小,但並非完全無可能,且吳鳳科 大回函更證明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較高,而當時亦有調閱 附近監視器,查無人為縱火之事證,故應可排除係外來侵入 縱火,因此,本件無法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然檢察官逕以此認為要難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 留菸蒂引燃,而未就火災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 之事進行進一步之調查,應有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 不當。③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中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 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 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認定本案發現失火時間即108年1月3 0日凌晨3時59分,已超過最後1名員工即被告洪炳煌108年1 月29日21時下班後5小時,故並非菸蒂所致,但報案人蔡佳 安在凌晨3時59分報案時已看到濃煙外洩建物屋頂,顯然屋 內起火處早已起火多時,才會於凌晨3時59分看到濃煙,故 本案仍有可能是亂丟菸蒂所引發之火災。④依據系爭火災鑑 定報告書中被告洪炳煌筆錄可知,最後離開系爭火災現場之 被告二人、吳淑芬、洪明坤、蔡清涼、與暱稱「阿源」之人 (前四人下合稱吳淑芬等四人),距離火災發生原因最近, 與火災結果之間具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連性,極有可能係 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可認被告二人、吳淑芬等四人均有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第17 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 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員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 ,可知除有論以失火罪之可能外,亦有討論是否成立縱火罪 之餘地。⑤被告二人均未供述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資訊 ,另證人楊建文、楊婕妤均未確實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 資訊,被告二人與證人顯有隱匿犯罪嫌疑人之嫌疑。⑥本件 無法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法確實存在 ,應准許自訴審理,讓被告二人就火災發生時序等重要事項 對質以釐清火災發生原因,事涉聲請人二人重大財產權,懇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洪炳煌辯 稱:案發當天是我跟吳淑芬、蔡清涼、阿源最後離開義海公 司的工廠,我們離開工廠前都沒有異樣,我們晚上9點多交 班後就下班了等語;被告陳振福辯稱:案發當天我5點就下 班了等語。經查: (一)蔡佳安於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見22號建物有黑煙冒出而 報案,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同日4時5分 由該局福安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22號建物已全面 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 火舌已經延燒北面延平北路8段281巷36之1號,22號東側靠 北36之1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 燃燒後現場共造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2 6號、28號、30號、32號及36之1號等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 義海公司承租之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 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物品靠 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北面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 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南面閣樓及1樓內物品已 完全燃燒,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 、變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 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石棉瓦牆以受燒破損,支撐屋頂鐵架靠 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 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 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 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24號東面與22 號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受燒變色、彎 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9A30D1)在卷可證,因此,22號建物 、24號建物因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之火勢,燒 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嗣北市消防局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如 下: 1、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 24號建物延燒,24號建物往延平北路8段26號延燒,延平北 路8段26號往同段28、30、32號延燒,據消防搶救單位出動 觀察記錄所述及報案人蔡佳安談話記錄表所述,綜合研判起 火戶為22號建物。 2、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屋內往 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22號建 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 ,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 鐵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 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 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 嚴重,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22號 建物北面附近地面經清理後,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 地面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 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起火原因研判:「1.(前略)研判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 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前略)由以上所述 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前略) 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 前略)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小。5.(前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 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 燃燒之可能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 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 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北市消防局火調科承辦人員蘇明偉、黃魁譽於士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一案中到庭證稱明確,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  (三)觀聲請人提出之吳鳳科大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計畫編號WFU-E-E0-00000-00),上載:「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火調報告P22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這時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問: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原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請問,超過5小時是否仍有發火之可能性?)係有可能,但需要視當下的空間環境,才能據以判斷。相關書籍可參考:臺灣地區火災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內文中,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技術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之出火時間)。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再者,根據現有照片,有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相關的菸蒂存留痕跡,由於現場受燒相當嚴重,依照現有資料無法斷定菸蒂致災之可能性,故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四)起火原因研判第4點,針對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仍應無法完全排除」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查。 (四)檢察官並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人為縱火引燃,何者機率為高」函詢前開兩單位,經北市消防局函覆略以:遺留未熄菸蒂等微小火源起火之具備條件為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及良好蓄熱條件,因此並非所有可燃物均可造成微小火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然本案工廠人員最後離開為29日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約有7小時之久。另查微小火源引起之火災,初期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且蓄熱時間會伴隨著煙及燃燒異味持續產生,而本案起火戶相鄰馬路及車道,若因遺留未熄菸蒂造成火災,初期蓄熱時間持續所產生之煙及燃燒異味,應會更早被行經附近人、車發現。另據該工廠廠長及最後離開人員亦稱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內吸菸,且最後離開員工洪炳煌平時及火災前1日工作區域都在2樓,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再以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而工廠2樓有抽菸人員平時會在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處抽菸,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綜合上述,研判因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中略)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後,針對有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檢視及排除可能性,本案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可能起火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附卷可佐。吳鳳科大則函覆略以:因目前本案火場已不復存在,本團隊僅由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判斷,且考量案件發生在深夜,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對其案發時間進行精準的判斷,僅能從報案時間得到一個相對應的依據。綜合各項資料,來函所問兩種引起火災燃燒之原因皆有可能發生,但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為高等語,有該校113年2月5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附卷可參。綜觀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吳鳳科大報告書及前開兩單位函覆內容,可知該等單位均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狀況、相關人員筆錄內容逐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均未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所致,而吳鳳科大雖以「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關菸蒂存留痕跡」、「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二點,認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惟其所謂菸蒂存留之工作場域附近係指何處?是否靠近前開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所有不明,自無從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陳振福陳稱其平日係在22號建物1樓北側工作,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下班等語,然其未稱會抽菸,卷內亦無人指稱被告陳振福有抽菸慣習;被告洪炳煌自陳有抽菸習慣,平日工作場域為24號建物2樓,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上開地點之人,而就被告二人前述之工作場域、108年10月29日下班時間,核與證人義海公司廠長李志正、實際負責人楊建文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為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有如上述,雖與被告陳振福之工作場域相近,然被告陳振福於108年1月29日離開22號建物之時間距本件發現失火之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將近11小時,又該起火處則與被告洪炳煌之工作場域不同,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本案火災起火前有在上開地點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義海公司在22號建物、24號建物工作之員工,及吳鳳科大前揭報告書及函文表示「無法排除起火源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等語,而遽對被告二人論以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責。 (六)至聲請意旨指稱吳淑芬等四人構成本案犯罪之嫌疑,然其等係經檢察官以年籍不詳於113年5月3日簽結,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二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 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 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 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 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112-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 莊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 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聲明 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 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 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 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 至44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與訴 外人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基於借名人與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江繁盛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育有3名子 女即訴外人林明宏、江碧玉、江寶堂,被告為林明宏之配偶 與子女,江繁盛於92年間過世,於過世前,其曾多次向原告 表明前者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為江繁盛之 全體繼承人知悉與同意,惟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多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產生額外賦稅,乃委由林明宏處理江繁 盛之遺產事宜,其後於92年5月19日與林明宏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後者名下,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管理, 稅費亦由原告支出。嗣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林明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自系爭協議終止即11 0年12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歸還,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 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 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 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江繁盛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林明宏單獨繼承之,並由林明宏與被告莊慈蓉共同扶養原 告與江寶堂,以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林明宏 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亦未有任何文件影本留存於林明宏處, 被告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是原告與林明宏間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江繁盛所有,江繁盛過世後,系爭房地 即登記在林明宏名下,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系 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登記日期)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登記日 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51頁、第30 0頁、第44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438頁、第56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 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 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 本院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抗辯江繁盛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協議由林明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則據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觀 諸系爭協議上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 (即林明宏)之母親,之前基於節稅需要,以及考量甲方已 年邁為避免多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額外產生稅賦,甲乙雙方 明白且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借用乙方之名義 登記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含 土地持分,下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真正 實際所有權人是甲方…」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頁)。 惟江繁盛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原名: 林明堂)、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林明宏、江寶堂 、江碧玉與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江 繁盛所遺新北市板橋區土地由林金枝取得外,其餘遺產(含 系爭房地)由林明宏取得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 頁、第57至59頁)。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原告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是系爭協議上林明宏之簽 名無論是否為真,其等無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林明宏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 ,其得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 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借名登記在林明宏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 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0000-0000 118.33 被告林江承:12分之1 被告林紫涵:12分之1 被告莊慈蓉: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RC造,4層 1層、69.23平方公尺 被告林江承:3分之1 被告林紫涵:3分之1 被告莊慈蓉:3分之1 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 字號:重中登字第03016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江承,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12分之3(土地) 設定義務人:林江承、林紫涵、莊慈蓉 共同擔保地號:廟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廟美段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聲明第一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2 聲明第二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3 聲明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4 聲明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2024-11-11

TPDV-112-重訴-115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 監 護 人 戊○○ 庚○○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上列四人 非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第三人甲○○及相對人 己○○、丁○○、丙○○、乙○○為母親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年83歲 ,配偶已亡故,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僅領有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   2元,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 每月花費約在65,000至70,000元,業經鈞院111年家聲抗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證實在案。復依 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主文所定,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 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參以聲請人罹患○○症、○○ 須使用○○○、○○○○○○、○○○○○、○○○並曾○○進重症病房均須輸 血,且因○○○○,○○○○均需要使用○○○,由外籍看護照顧、○○ ,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 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扶養之 程度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故相對人辯稱應採計 最低生活費用,顯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 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相對人固辯稱其等為家庭婦女無收入 或領基本薪資,惟查家庭婦女仍有工作能力,尚不能因現為 家庭婦女而免去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況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 戊○○亦為家庭婦女,經濟能力困難,卻仍承擔照顧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之重擔。聲請人之子女除因身心障礙完全無扶養 能力的甲○○之外,其餘任何人並無較優裕的經濟能力,均應 共同扶養母親並負相同之分擔義務,而相對人己○○領有退休 金,相對人丁○○在醫院從事推病床工作、相對人乙○○、丙○○ 仍年輕顯具備工作能力,皆非如相對人等所述將陷於經濟困 境,故相對人等所言並無可採。  ㈡另依實務見解,請求扶養費之日若與處分財產時相距2年以上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情形甚早於請求扶養之日,應可認非 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買賣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8年7月許,並有收取380 萬元之價金,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請求自11 2年11月10日起支付扶養費,距離財產處分之日約4年,因世 事本難料,聲請人辛○○亦無法預見4年後自己的病情急遽惡 化,無法維持生活,衡情聲請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 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 能,故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相對人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 (下稱○○街000號1樓房地)出租人為戊○○、庚○○,依債之相 對性,系爭租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聲請人辛○○ 無涉。縱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當得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不當得利請求對象亦非聲請人辛○○。又因相對人每人僅 有○○街000號1樓房地之1/8所有權,請求金額為每位共有人2 ,875元(計算式:23,000元+8人=2,875元),顯然與相對人 等所稱抵銷金額不符。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並無債務,非互 負債務關係,相對人等所宣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本件扶養費 用,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扶養費為向未來發生之定期給付, 尚未屆至清償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抵銷並 不可採。  ㈣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己○○、丁○○、丙○○、乙○○應各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每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己○○、丁○○、丙○○、乙○○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己○○、次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戊○○ 、三女即相對人丁○○、四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庚○○、五女即 相對人丙○○、六女即相對人乙○○及長子即訴外人甲○○等7名 子女。聲請人於6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嗣於1 0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關係人即戊○○之子壬○○所有 。依內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同為 公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萬元,而聲請人卻以遠 低於市價行情之600萬出售予壬○○,壬○○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 80萬元後,聲請人又同意以免除壬○○債務之方式,未收取剩 餘買賣價金,並經代書陳玉蘭表示,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 請人贈與壬○○。上開過程,經鈞院11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 判決紀錄在案,並於審判時為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基 於聲請人任意行為,單獨贈與壬○○,則聲請人自有因處分自 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若據以請求相對人 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實務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以禁止,聲請 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街000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執此,若鈞院認聲請人具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假設語氣),則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為與聲請人本案之 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主張。  ㈢又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扶養費用應按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開銷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顯然過高,聲請人要求每位 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已明顯超出合理扶養範 圍。且戊○○既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照顧聲請人並就聲請 人生活之支出為合理分配之義務,是否有另請外籍看護之必 要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戊○○之子壬○○因前開聲請人免除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參照實價登錄該房地至少價值1,37 4萬元,而壬○○實際僅支付380萬元,至少獲利約1000萬元, 如今確要求相對人等每月須支付如此高昂之扶養費用,對相 對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己○○、丁○○、丙○○、乙○○均為 家庭婦女,相對人己○○、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 作收入,而相對人丁○○、丙○○雖有工作,惟其僅領有基本薪 資,若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皆為極 大之負擔,將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經濟困境。據此,若鈞院 縱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亦應參酌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罹患○○症,前經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之 女戊○○、庚○○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 相對人己○○、丁○○、丙○○、乙○○暨訴外人甲○○等7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長子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89頁)。準此,聲請人倘 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 ○○、丁○○、丙○○、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87元、4,028元、4,067 元,於112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89,013元;另有與子女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街000號1樓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 存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59-269、50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每 月花費約65,000至70,000元,加計照顧第三人甲○○之生活花 費每月為85,000元,又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 ○○○、○○○○○、○○○等疾病,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 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 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等情,雖提出勞動部1 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8987號函、入國通報外國 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0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21001A 號函、照片數紙、聲請人支出表、中華郵政存儲金簿、相關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家非調卷第9、13-17、69、73、75、7 9、81-87、103-117、159-257、403、409-413、445-465、4 75-511頁、家親聲卷第49-63、81-93頁)。惟查:   ⒈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08    年7月8日以108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壬○○所有,依雙方108年6月10日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00萬元,第一期簽約 款為380萬元,由壬○○於108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 郵局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 00帳號,第二期款220萬元,聲請人則以免除壬○○債務方 式不另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玉蘭於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辛○○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大概在108年5月左右, 在一個超商前,辛○○先叫住我,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 …,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 媽有事要請問我,所以就約在我家附近85度C見面,見面 的時候,辛○○說想把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要用 送的話,增值稅要170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 共要200多萬元的費用,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她女 兒戊○○當場說她不要,要用買的。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 增值稅只要繳50幾萬元就可,但必須支付價金,就是要買 賣,辛○○就說你要賣多少,我說你這房子可以賣到1500萬 元,你怎麼不外賣?辛○○就說她就只要給她這個女兒,以 後讓阿弟啊有房子住,這女兒我後來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 戊○○;那時候辛○○跟我說要用多少來做買賣,…她一直問 我最低可以多少,我後來幫他們想一想,就是說公告現值 590幾萬,最低也要用600,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 她女兒也是說沒這麼多錢,辛○○很急,就一直問我想想辦 法,看有甚麼辦法,我說最開始妳說要送她,不然妳用今 年的贈與額220萬元當作免除債務不收,這樣扣起來就是3 80萬元,那380萬元她女兒也是左想右想想說她沒那麼多 ,那一次大概談了兩個多小時,她女兒就說不然她兒子也 有一些積蓄,不然就用她兒子來買,然後他們有的錢再送 給她兒子,加起來,湊一湊有3、400萬元,所以那次之後 ,他們就決定600萬元成交,實收380萬元,等於用二女兒 戊○○的兒子壬○○名字買,錢當然是壬○○有一些,壬○○的父 母好像又送給他110萬元,那一年辛○○220萬元免稅額贈與 壬○○,壬○○的父母也就是戊○○再給一些錢湊380萬元給他 兒子來買等情,有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訴 字第 1886號卷第278-285、336-351頁筆錄)。由上可見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380萬元,約為市價之1/4,顯非 一般正常買賣。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近親,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 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 間欲將賴以居住價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戊○○,雖 稱係要讓長子甲○○將來得以居住,惟當時聲請人已78歲高 齡,且戊○○與聲請人及甲○○同住,戊○○為聲請人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所有, 後因稅捐關係改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登記與戊○○之 子壬○○,自有包含聲請人晚年照顧及甲○○將來之居住,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含有附負擔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之混合 契約,戊○○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晚年及供甲○○ 居住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聲請人 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 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 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 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 予以禁止。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3-家親聲-41-20241104-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謝宜庭 謝銘錫 張月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陳一郎 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重交附民-4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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