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