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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時,見林秋娟所有之衣物置於1樓前陽臺內晾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之犯意,將腳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墊高身軀,使其得以 超過該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高度後,將手伸進圍牆內,徒手 竊取林秋娟晾曬之內衣3件、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秋娟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童賢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 至27頁),並有Google 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 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進告訴人住處1樓前陽臺之 圍牆內竊取衣物,業經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所示(偵卷第31頁),該圍牆係土磚作成,固定於土地上 ,與大門相連,且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告 訴人住處,屬因防盜、安全而設,被告以身體之一部分超越 該圍牆為本案竊盜犯行,使他人住處之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 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該款內容(本院卷第34頁),是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5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反省 己身,因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外,亦足引起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之恐懼與不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意識,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女用內衣 3件 1,000元 2 女用內褲 3件

2025-03-13

TCDM-113-易-4638-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素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江秀 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何素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素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江秀美步行沿遼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何素津煞避不及碰撞江秀美,江秀 美因而受有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外 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秀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事發光碟 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3-交易-2091-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34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 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 明」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柯 佳宏、呂定龍、何嘉慧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及灌漿工作、每月收入3 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 卷第197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柯佳宏(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佳宏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柯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1頁)。 ③柯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97頁)。 ④柯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100至10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 2 呂定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定龍聯繫,佯稱可指導其在投資軟體「啟航C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呂定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6萬1,23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定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2頁)。 ③呂定龍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 ⑤呂定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37至140頁)。 3 何嘉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慧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何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 ②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萬1,762。 ①同本表編號2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何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何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59頁)。

2025-03-13

TCDM-114-金簡-18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霧峰亞大醫店(起訴書誤載為霧峰亞大店,下稱全家 超商),竊取全家超商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 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竊取財 物」欄所示物品攜往廁所、如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放入包包、如附表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品放入口袋藏匿,僅結帳手上之商品後即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嗣廖芸 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7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編 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 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69至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而非全部商 品,且次數頻繁而非偶發事件,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有可疑。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貨架上 陳列銷售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竊取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由被告攜入廁所後再出來時,被告手上如附表編號 1至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即已消失(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33至35頁),並僅將手上剩餘商品結帳,及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見偵卷第40至41頁)、如附表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放入口袋內(見偵卷第44至45頁),再將手上剩餘商品 結帳,被告刻意將手上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先行藏匿後再將剩餘商品結帳,顯有刻意掩飾其各次 竊盜行為之舉止甚明,倘被告確有購買之真意,僅需將手上 物品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前往櫃 檯結帳即可,又何須在結帳前先將手上如附表編號1至4「竊 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開方式藏匿後再前往櫃檯結帳 ,足徵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貨架 上陳列銷售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廖芸均之意見,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於調解 程序到庭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迄未能調解,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 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大醫店(起訴書誤載為霧峰亞大店) 枇杷潤喉糖(60g)1盒(價值105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3頁、第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50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日 6時16分許 枇杷潤喉糖(20g)1袋(價值39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37頁、第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48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7日 5時29分許 枇杷潤喉糖(60g)1盒、草莓夾餡可可1個(價值共160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2頁、第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49至50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12時3分許 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60g)1盒(價值105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至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49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TCDM-113-易-4702-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印刷及白 牌司機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8,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9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2段星巴克停車場某小客車上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惟只獲得2萬 8,000元),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清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 人取得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前開帳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自稱「羅清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賣帳戶是要讓對方從事博弈金流進出使用,並不是要讓 他去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2萬8,000元之報酬(縱其嗣後只獲得2萬8,000元),此 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 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 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 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變成VIP,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1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9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52分 台新銀行帳戶 3萬1,050元 2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wish by korea客服,因包裹條碼刷錯,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030元

2025-03-11

TCDM-113-金簡-701-202503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2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范文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下稱范文光)能預見若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3日14時許, 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王麗珊佯稱付款即可參與 抽福袋等語,致王麗珊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 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67 元、1742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王麗珊察覺有異,報警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范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 有提供提款卡,我的提款卡確實是不見;提款卡遺失前,我 都放在口袋;我都用提款卡去提領薪資,有時一個月提領一 次,有時兩個月提領一次,有時會把錢集中起來匯回越南;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且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 式不一樣,我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經查:  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告訴人王麗珊(下稱告訴人)佯稱付款即可參與抽福袋等語,致告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767 元、1742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2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 年1 月1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曾於112 年11月26日離臺,於113 年3 月28日入臺,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1、 69頁)在卷可查。觀諸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自112 年8 月10日、112 年9 月10日、112 年10月10日、11 2 年11月10日,皆有薪資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且被告 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 (其於離臺前一日即112 年11月25日晚間先後提領2 萬、1 萬3000元,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完畢)。又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至113 年1 月10日間,除有40元 之利息存入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有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 可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即為被告所不使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離境前,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這個帳戶的詳細日期,但有去萊爾富領 錢等語(偵卷第76頁),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 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 時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顯然自113 年1 月10日起即得 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已長時間未 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 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 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 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 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 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  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前,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口袋內只裝提款卡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前述被告自112 年8 月至112 年11月間均於薪資款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之薪資款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屬短期、密集使用提款卡之習慣觀之,如被告口袋內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立即發覺,尚不至於「在越南要辦理再次來臺的文件時(偵卷第77頁)」始發現提款卡脫離其持有之情事。且被告之手機內之113 年3 月18日line對話於偵查中經檢視,內容顯示:被告用line跟仲介黃小姐說「請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因為提款卡遺失很久了,我忘了,沒跟你說,請幫我通知銀行,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仲介回說「怎麼遺失那麼久,我現在才說」,被告跟仲介說「我現在在檢查文件,沒有看到,現在才跟你說」,有偵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77頁),互核顯見被告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後之相當期間,始委託仲介掛失。是被告辯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更難憑採。  ⑷被告雖又辨稱: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式不一樣, 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 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即使 如被告所述越南對出生年月日之排列方式,與我國表意習慣 有異,祇需在紙條上註明「越南之生日記載方式」以提醒自 己即可,應無必要直接標記在紙條上,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 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 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 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 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 料應係被告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5歲之成年人,具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13 年3 月28日再入境我國,在工廠生產鐵製產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在被告112 年11月26日離臺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兆豐銀行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 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⒉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 第41頁)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⒉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 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4571-202503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帆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間」,及補充「被告簡偉帆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9334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朱俊雄於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 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偶爾補貼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簡偉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帆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一路發168」群組「財神爺」、「 勝利」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簡偉帆與「財神爺」、「勝利」等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語 晴」、群組「飆股講義學習組」之名義,與朱俊雄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朱俊雄施用詐術,誘使朱俊雄 加入「博恩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致朱俊雄陷於錯誤,於11 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陸續依「博恩證券-謝志遠」之指示 ,面交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此部分涉案取款車 手,另由警方偵辦),其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嗣朱俊雄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11日至警局報案。 詎「博恩證券-謝志遠」續向朱俊雄詐稱「要再交付100萬元 ,否則會違約並遭金管會處罰」云云,朱俊雄遂佯與對方相 約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銀行面交 款項。簡偉帆則依「財神爺」等人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之 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銀行。同日11時34分許, 雙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待簡偉帆出 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朱俊雄收取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 鈔,餘為餌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 章欄有【劉東原】印文)給朱俊雄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 員逮捕,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二、案經朱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紙(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 4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偉帆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財神爺」、「勝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1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2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B棟3樓之9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威 宇」之成年友人所寄放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 1組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所載扣案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 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 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 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遭員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哈根達斯」之人所購買,遭查扣之大麻 吸食器係高中同學「盧威宇」在我住處施用大麻水煙所使 用等語(毒偵卷第31至33、41頁),被告並向員警指認「 盧威宇」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遭警方查扣之大麻吸食器1組為「盧威宇」所提供。   ⒊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結果略以: 有關本案被告指認毒品上手,本隊業於113年6月11日查獲 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該署溫股檢察官起 訴等語,有該隊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1087 7號函在卷可參(易卷第31頁)。又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張家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 9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 持有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係經由張家郡取得。是被告雖有提 供相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然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性。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指認之「盧威宇」之前案 紀錄,查無「盧威宇」有何前案紀錄等情,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毒偵卷第47至49頁、簡卷第9頁),是無從證明「盧威宇 」有何遭檢警查獲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依據被告偵 查中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 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並有供出他案 毒品來源等情,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74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該吸食器內含有大麻毒品 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4-簡-125-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力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4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5、37頁),不符合 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 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604號   被   告 鄭力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 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店,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儀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孟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帳戶 1 林瑋儀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 14時9分許 5萬元 2 杜孟翰 (提告) 假打工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 19時4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 19時47分許 5萬元

2025-03-06

TCDM-113-金訴-44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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