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印刷及白
牌司機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8,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9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2段星巴克停車場某小客車上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惟只獲得2萬
8,000元),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清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
人取得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前開帳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自稱「羅清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賣帳戶是要讓對方從事博弈金流進出使用,並不是要讓
他去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2萬8,000元之報酬(縱其嗣後只獲得2萬8,000元),此
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
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
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
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變成VIP,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1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9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52分 台新銀行帳戶 3萬1,050元 2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wish by korea客服,因包裹條碼刷錯,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030元
TCDM-113-金簡-70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