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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趙俊雄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聲 請 人 卓坤山 游秀真 相 對 人 黃進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誤載為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應堪信實。又 審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趙俊雄、卓坤山、游秀真之部分,則不在准予法律 扶助之列,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依上 開規定,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 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1

CTDV-113-救-59-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邢境淵(原名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決,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3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市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月24日13時22分轉帳匯款39萬7,00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 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31-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 決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39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 局啓文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並於同年3月1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 7,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伶錚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請求其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 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3 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 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本判決不得上訴,並於 宣判日確定,故無請求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起訴狀此項聲明 之記載,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許瑋如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轉匯贓款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其居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0樓之0)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 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可至賭博網站匯款購買點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1分許網路轉 帳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社分駐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並於同年5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宋金柳 相 對 人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同區段532- 1地號土地(下稱532-1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7,81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土地標的價 額應以同區段493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 每平方公尺13,612元計算較為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認定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訴(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卷【下稱橋簡卷】 第7頁之收狀戳),而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區段532-1地號土 地,於112年3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等情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圖及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23至24頁、限閱卷)。原裁定 以系爭土地與532-1地號土地坐落地點相近,使用分區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者條件頗為類似,532-1地號土地 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按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897,968元【計算式:(268.98平方公尺+194.40平方 公尺)×37,812元/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5/12, 000=897,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核 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應參照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 2元計算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係於111年6月作 成,距起訴時已經2年有餘一節,有抗告人檢附之內政部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不足以反映近來地價波動劇烈 之情況,而難以認定該49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即為系爭土 地之客觀價額,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 ,證明原裁定核定本件土地之價值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31

CTDV-113-簡抗-1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妍慧 被 告 葉俊麟 黃氏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 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至華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受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科處幫助洗錢罪刑確 定。又乙○○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乙○○之母,亦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請求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乙○○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轉匯贓款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 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其居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0樓之0)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 依該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 將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網 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銀國際」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0分許分別轉帳 匯款5萬元至乙○○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乙○○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1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援引上開 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  ㈢又查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為19歲又11月, 尚未成年,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乙○○之父 已於102年6月8日死亡,甲○○為乙○○之母,為其之法定代理 人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宗第3-7頁),甲○○ 應對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9、71頁),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卓宜萱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 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 tp://bushdk.com」網站玩遊戲獲取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13萬9,000 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 為本件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3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 9,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人與郭和生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呂明龍 審理(下稱呂法官),因呂法官之前審理聲請人另案訴訟(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及11 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明顯偏袒對造,且與 另案對造好友交情甚密,而本件訴訟土地與另案訴訟土地相 同,呂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顯然有誤,本件訴訟仍由其審理,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審判之 虞。又聲請人與鄰地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共計九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待另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後再行審理,然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竟遭呂法官裁定駁回,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應 由3名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合議庭裁定由呂法官為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是本件訴訟並非由呂法官單獨 審判,聲請人指摘呂法官之前審理其另案訴訟,明顯偏袒對 造之情詞,應為其主觀之臆測,執此聲請呂法官迴避,殊無 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予以裁定駁回, 乃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執此遽謂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法 庭錄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0

CTDV-113-聲-13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 )移送行政執行,因納稅義務人佳樟公司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清算人,因此高雄國稅局請託抗告人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 ,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出於協助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 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遂由高雄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抗 告人擔任清算人,否則行政執行程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清 算人,將致無法執行,抗告人純係協助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 債權,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執行程序現已終結,高 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且抗告人亦無佳樟公司之財務等任何 資料,抗告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經終結,亦無 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辭任清算人。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辭任,其理由為抗告人應釋明已完成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應「了結財務、收取債權、分派盈虧、分派賸餘 財產」之職務云云,惟佳樟公司早在民國90年間已經倒閉, 全體員工於91年1月30日退保;佳樟公司董事會早已不存在 ,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因積欠 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查明佳樟公司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外,別 無其他財產,高雄國稅局始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該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餘款,亦即佳樟公司經高雄國稅局查 明現在僅存之財產只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別無任何其 他財產或未了結之公司及股東事務,而上開抗告人申請發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臺灣銀行並依高 雄分署扣押命令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2,352 元解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已於11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 分配完畢,相關單位均已受分配完成。佳樟公司除上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已執行完畢外,業經高雄國稅局查明別無財產, 且公司倒閉已逾20年,並無任何未結事務,所謂「分派盈虧 、分派賸餘財產」亦無任何財產可資分派,經由上開說明, 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了結佳樟公司現務及清算人職務均已完 成,自應准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 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 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 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佳樟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抗-6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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