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在拍賣、購物網 站或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 遂行詐欺取財,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3月至8月間,其中有3罪同為6月間所犯(且其中2罪為 同日所犯),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經由網 際網路遂行詐術,所犯罪名、態樣、手段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各次詐欺取財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3萬元間 不等,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犯後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 害,復終能知所悔悟,而均於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45頁),暨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前某日 110/3/19 110/6/08 110/6/08 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5/30 113/9/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1/16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5-03-07

HLHM-114-聲-36-202503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03

HLHM-114-原上易-1-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念祖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念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劉念袓(下稱被告)於民國112 年4月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9 時3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鄉○○村0鄰○○00號之0住處附近之○○國小舊址前車輛底下,發 現保育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未 經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持掃把及紅色塑膠繩獵捕套住蛇頭掛在樹上,被告 持手機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 會」發佈貼文內容:「請問這是什麼蛇可以解答嗎?因為跑 到我車子底下!我要放生!」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 定成員瀏覽,經警發現,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 第1項1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ㄧ、被告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刑案現場照片; 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鑑定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貼文,但是蛇不是我抓的;我發現有蛇在我車底下 ,我一喊,旁邊的人就過來,我不認識的「阿伯」就與另外 一個人抓蛇,是「阿伯」抓起來用繩子綁蛇掛在樹上,我知 道是保育類黑眉錦蛇後,我就跟那個「阿伯」說把它放掉, 「阿伯」說好,就拉繩子,我沒有看完,那時候我有電話來 我就走了。於貼文特別提到我要放生,那是我跟那個人說要 放生,所以才貼文,這樣的文字用語可能是我表達錯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客觀上並無獵捕黑眉錦 蛇之犯行,稽之其行為當下所發布之臉書貼文,益徵更無獵 捕保育類動物之犯罪故意,參照被告於花蓮同鄉會之貼文內 容,被告拍攝照片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蛇為野生動物保育 法所保護之黑眉錦蛇,所以才會在臉書貼文詢問網友,蛇類 在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中,不能排除蛇是否具有毒性,而有咬 人導致傷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因此被告在前揭臉書貼文中, 表示要放生的同時,欲確認蛇的品種,倘若上情無訛,則被 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所拍攝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 更無將該蛇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將之獵捕之犯罪故意。二 、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的捕獵者,捕獵者是當天在場的另 一位阿伯,依據被告提供之照片,該位被拍攝者與被告壯碩 的身形確實不同,本案確實有可能被告並沒有參與捕獵該蛇 的犯行。倘若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不詳年 籍之男子事前、事中共謀計畫的情況底下,旋稱被告為共犯 ,實不無速斷之嫌。三、檢察官要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因 為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就認定被告有罪。四、如果被告真的 知道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應不會暴露自己是在何地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住處附近之○ ○國小舊址,在車輛底下發現不明蛇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 片,將之上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系爭貼文。 被告當日發文不久,即有網友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明確告 知被告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斯時黑眉錦蛇仍為活 體。於此同時,被告發文17分鐘後,經警上網瀏覽發現系爭 貼文,於同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樹幹 上仍繫有紅繩並懸掛蛇頭1只,地上留有蛇皮、內臟等物, 警員遂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確認死體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偵破報告、系爭貼文截圖、該中心112年4月10日 物種鑑定書、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13、21、2 3、59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勇哲所述,無法排除本案係姓 名、年籍不詳「阿伯」之人單獨所為:  ㈠被告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再觀諸系爭貼文內容,雖敘及「我 要放生」,無隻字片語提及第三人「阿伯」獵捕字樣,並有 紅色塑膠繩套住蛇頭高掛樹上之系爭照片,然「我要放生」 之貼文,僅係被告個人意願之表達;案發時間屬大白天,○○ 國小舊址(花蓮縣政府在該處籌建「○○○○○○○○○○○○廣場」)在 台11線上,屬公共場所,無從僅憑系爭貼文內容及系爭照片 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勇哲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那個「阿 伯」抓蛇的時候,被告在旁邊看,我那時候也在現場,後來 他們用繩子把蛇吊起來的時候我就走了;我當日去那邊看朋 友下鋼軌,我那個朋友是在那邊開怪手的,是他那天早上打 電話給我和我說他在那邊工作,我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我順 便去那邊找他玩,我不曉得朋友的名字,我們在30年前有一 起工作,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電話 號碼的紀錄已經沒有在我手機裡面。「阿伯」就在那邊晃來 晃去,我就以為他是在那邊做工程的人,當天有在那邊做工 程的只有怪手而已等語(警卷第33頁)。於原審具結作證略 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阿伯」在抓,被告在拍而已,我只 知道這樣;被告和「阿伯」沒有關係,後來我就回去了,我 下午還要工作。我沒有看到是誰把蛇綁到樹上去,我已經離 開了,我10點多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用繩子吊起來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7頁),依據證人劉勇哲之證詞 ,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之獵捕者,獵捕者應係當天在場另 一位「阿伯」,證人劉勇哲之證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提供其所拍攝「阿伯」與本案黑眉錦蛇、 繫蛇頸紅繩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為了近拍顯 示該黑眉錦蛇直徑、花紋特徵及其身長超過一般成年人,因 而未拍到「阿伯」之臉部及該「阿伯」左手高舉黑眉錦蛇頭 頸部繫紅繩處,然從黑眉錦蛇身體之花紋、垂掛在蛇身之紅 繩,與系爭照片確屬相同,且該照片顯示被拍攝者與本案被 告的身形確有不同,被告辯稱不是本案之行為人一節,尚屬 有據。 三、被告既然有可能不是本案之行為人,真正捕獵者是當天在場 另一位不知名之「阿伯」。且依現有卷內資料來看,被告就 該「阿伯」者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並未有任何行為參 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該名 「阿伯」者,就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主觀上有不 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在系爭貼文欲確認蛇的品種,並 表示要放生之情,更顯被告並無與該名「阿伯」共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 有與該「阿伯」者事前、事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的情況下 ,實難論以共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採 信。公訴意旨逕稱被告為共犯,實不無速斷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或與他人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有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 野生動物犯行,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示慎斷。   五、附帶指明部分:   現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人,若具有原住民族之身分 ,又係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是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行為 ,應屬不罰:   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實務界近期之看法。  ㈡又野保法於114年2月18日公布,修正第21條之1、第51條之1 等條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該法第51條之1,增訂 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以尊重原 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再修正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限制」,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 旨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所指「野 生動物」,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實務見解,均加以 明文化。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 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開 說明,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原上訴-49-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欣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鈺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鈺欣(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1、62、65至66頁),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 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 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因原 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 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李鈺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69、8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4-2025022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婷喻 被上訴人 羅亦琛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鏘亮,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變更為莊永鑣,有被上訴人門諾醫院所提出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並由莊永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亦琛(下逕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門諾醫院○○○○○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 15日止,為上訴人莊婷喻(下稱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 時,未盡注意義務適切掌握上訴人病況(主訴病因為右腳腳 底水泡破皮),期間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8年1月 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術後無任何其他積極醫療作為,僅施 打點滴、服用藥物及施打退燒針,羅亦琛對於上訴人右腳紅 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乙事,視若無睹,未因應病情及早使 用強效抗生素。又WBC(白血球數)、CRP(C反應蛋白)均 為細菌感染項指標,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因血液檢查 中感染相關指數持續偏高,故醫師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而 此時距108年1月1日檢驗WBC、CRP,已相隔7日之久,中間未 進行檢驗,如羅亦琛在108年1月2日至7日之間,增加檢驗WB C、CRP之次數,應可提早發現感染相關指數持數偏高,提早 給予強效抗生素;況選擇抗生素的方式,是先作細菌培養, 再針對細菌培養結果選擇最有效之抗生素,本案僅在108年1 月1日上訴人住院當日作細菌培養,致無法即時改用最有效 之抗生素。  ㈡上訴人因病情未獲改善,遂於108年1月15日主動要求轉至花 蓮慈濟醫院治療,惟上訴人之足部潰傷合併感染,而有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嗣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108 年2月3日出院、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輔助步行,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約10,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 輔助步行,使用義肢前3個月為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9 ,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右側 膝下截肢,勞動能力減少以30%計算,再分別依108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108年5月至115年3月14日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合計為537,998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5.上揭金額合計2,117,298元(計算式:10,000元+69,300元+5 37,998元+1,500,000元=2,117,298元),僅請求賠償2,110, 000元。  ㈢羅亦琛受僱於門諾醫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或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由值班○○○○羅亦 琛為其○○醫生並收治住院,因考量上訴人糖尿病史、曾截肢 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等病況,即採取每日投以抗生 素、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清理傷口換藥、密切觀察,並進 行細菌培養等醫療行為。惟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於十多年 前曾因類似併發症而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指裁肢手術截肢 ,其本身之血糖控制不佳,易導致血管病變及傷口癒合能力 低下;且因上訴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傷口癒合情況並 未減緩,故於108年1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後續因上訴人之 病情發展更換更為強效之抗生素治療,基此,上訴人此次罹 患足部潰癢合併感染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經羅亦琛前 開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仍未獲改善,實與羅亦琛之醫療處置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羅亦琛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  ㈡又上訴人曾對羅亦琛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業經多次偵 查程序,並委請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然偵查程序及二次鑑 定意見均認為羅亦琛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及照護 已盡醫療上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亦認上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 度醫偵字第20號、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 1次鑑定意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 定意見)在卷可佐。  ㈢倘上訴人主張羅亦琛之醫療行為致其右下肢截肢結果而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假設語),細觀上訴人援引之判決 ,該等背景事實均與本案相異,且另案當事人及本案上訴人 之過往病史、職業史、年齡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之數額,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慰撫金請求數額之合理性,逕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11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 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 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 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 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亦琛前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次鑑 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到醫 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訴人 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前以羅亦琛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0號偵查,並委託醫 審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羅亦琛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期間,為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時,是否有先確診上訴 人的症狀?羅亦琛對上訴人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 8年1月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醫師所為處置、治療、照護,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㈡羅亦琛於108年 1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後,期間僅對上訴人施打點滴 、退燒針及服用藥物,上訴人右腳紅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 ,致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醫師所為處 置、治療、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右腳截肢結果 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羅亦琛之處置、治 療、照護,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經醫審會以「第1次 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08年1月1日病人住院,羅亦琛診斷 為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糖尿病,醫囑給予靜脈滴注 廣效抗生素(每12小時1次)、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並每 日監測空腹指尖血糖(1天4次)及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 療。1月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 B型鏈球菌及大腸桿菌等三種細菌,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 抗生素為levofloxacin 750 mg IV drip qd(每天1次)治療 。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記載,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 痛及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 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病人右足底傷口深至筋膜,深部 並有多量膿液累積,1月8日因病人之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 標持續偏高,故羅亦琛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tigecycline 50 mg IV drip q12h(每12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仍有間斷性發燒情形。依病程紀錄,1月14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感染相關指數,及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病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上疏失之處。㈡108年1月7日羅亦琛為上訴人施行清創手術 ,並持續傷口換藥治療,1月8日上訴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呈現 感染相關指標升高,表示感染控制不良,羅亦琛亦更換更強 效抗生素治療,因上訴人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故其處置符合醫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糖尿病的病人罹 患足部潰瘍合併感染,本就有極高之機率演變為截肢的結果 ,本案上訴人亦曾於十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 及第二趾截肢手術。此次於門諾醫院接受治療,病況未獲改 善,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糖尿病併發症之 嚴重程度、糖尿病血管病變程度及長年糖尿病導致免疫力及 組織癒合能力低下有關,故羅亦琛之治療行為,與上訴人右 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等語,承辦檢 察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次鑑定意見」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315至324之6頁)。  ⒉嗣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 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 並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㈠依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為病人處置前,是否應先確認病人之症狀來源?本案情況應 如何確認?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此醫療常規?㈡依本案上訴 人之情況,醫療常規上應給予病人哪些處置或治療?於病人 住院期間,又應給予哪些處置或治療?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 此醫療常規?前開問題之答覆有無醫學論理依據?」,經醫 審會以「第2次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依常理,醫師在為 病人處置前,若能確定診斷(確診),應先依確診而為治療 處置。但依實際醫療狀況,醫師常常無法第一時間得到確診 ,必須依病人症狀(symptoms)或表徵(signs)給予經驗性治 療,再依病情演變及後續檢查結果,推演而得到確診,並依 確診給予適切治療。2.本案病人有多年第二型糖尿病,亦曾 因糖尿病足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等病 史。此次因右足底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等症狀 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予以身體診察有右前足底側面積大 小約0.5x0.5公分之潰瘍,並有黄色滲液流出、右足第三趾 紅腫等臨床表徵,相關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CRP)及 白血球(WBC)異常升高等檢驗室檢查結果。依美國感染症醫 學會 ( Infectious Disease Society of America, IDSA) 糖尿病足感染(diabetic foot infection)治療指引(參考資 料),糖尿病足潰瘍合併有膿性分泌物與感染常見之紅腫、 熱、壓痛及疼痛等五種表徵之任兩種以上,即應視為糖尿病 足感染治療。綜合上述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 ,急診醫師之「糖尿病併發症之糖尿病足合併右足蜂窩性組 織炎」及後續收治於○○羅○○之「1.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 良;2.糖尿病」等診斷,符合該治療指引。3.本案醫師依病 人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推論而得到合理之 診斷而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醫 療常規,包括控制血糖、清創、抗生素治療、減少患部壓力 。在給予抗生素治療之前,須先取得患部深部細菌培養。清 創方式包括物理清創、化學清創、酵素清創及手術清創。清 創時機須依傷口大小及深度判斷,必要時須進行反覆清創, 以清除患部壞死組織,達到感染控制及促進組織癒合的能力 。2.本案上訴人到院後,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局部傷口換藥、 血液細菌培養、傷口細菌培養及抽血進行相關之檢驗室檢查 ,並開立靜脈注射1次經驗性廣效抗生素。嗣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病人住院期間,羅亦琛給予 靜脈滴注廣效抗生素以治療感染、注射胰島素及每日4次監 測血糖以控制血糖穩定,並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療, 此期間每日換藥是為物理清創,適用於小而淺的潰瘍傷口, 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收治住院時傷口大小約0.5x0.5公分 ,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適用物理清創狀況(參 考資料)。108年1月5日病人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呈現為三種 細菌之混合感染,即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給予有效抗生素 治療。依病程及護理紀錄,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 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施行右足底傷口清創手 術,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之建議(參考資料) 。1月8日因上訴人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標持續偏高,故更 改給予強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仍有間斷 性發燒情形。至1月14日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為感染相關指 數仍持續偏高,並持續有右足紅腫及傷口潰瘍化膿,羅○○建 議上訴人轉至花蓮慈濟醫院。糖尿病病人罹患足部潰瘍合併 感染,本即有極高機率演變成截肢之結果,且上訴人亦曾於 10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 美國感染症醫學會依感染嚴重程度將糖尿病足感染分為①有 潰瘍但無感染;②輕度感染;③中度感染;④嚴重感染等4等級 ,治療指引中亦述及,即使在醫療先進之美國,糖尿病足感 染導致截肢機率,依感染嚴重程度分別為3%、3%、46%及70% (參考資料1),可見其治療之困難。病人此至門諾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即有發燒(體溫38.8℃)及白血球異常(15770/μ L)兩項表徵,歸屬於嚴重感染之等級,因此雖經治療但病 況未獲改善,並在短時間內惡化,最終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應與病人糖尿病併發症之嚴重程度有關,羅亦琛之治 療行為與病人右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3.承上,羅 亦琛之處置、治療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 其依據已分述於前開說明。主要參考依據為美國感染症醫學 會於2012年公布之糖尿病足感染治療指引(參考資料:Lipsk y,et al.,2012 Infectious Diseases Society of America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for the Diagnosis and T reatment of Diabetic Foot Infections. Clinical Infec tious Diseases. 2012;54:e132-173.)。」等語,承辦檢察 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再予不起 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為花蓮高分檢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第2次鑑定意見」可證(原審卷第325 至363頁)。  ⒊綜上,羅亦琛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 次鑑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 到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 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⒈上訴人當 時之病況,在住院後羅亦琛於108年1月1日、1月7日只進行2 次傷口細菌檢查,此一檢查區間(6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⒉又檢驗白血球數目(WBC)及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 tein, CRP)在當日即可獲知檢驗結果,在WBC及CRP指數持 續偏高之情形下,本案例若縮短6日檢查區間,是否可及時 發現感染菌源,及早施用抗生素?及早施用抗生素在有效的 提高治療成效上是否較佳?是否可避免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⒊本案例上訴人糖尿病足已生感染,除了給予抗生素 以外,即時的外科清創,傷口照護之外,羅亦琛在確保患部 的血液灌流方面有做了甚麼處置?若無,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與上訴人右下肢之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以 「第3次鑑定意見」回覆以:    ⒈治療感染性傷口時,細菌培養頻率應由醫師依病人的臨床病 況發展予以判斷是否有其需要,而非以日數長短決定。依門 諾醫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因右足底 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即進行血液樣本及傷口之細菌培養,並開立廣效抗生 素Curan諾快寧1.2gm(內含amoxicillin 1000mg與clavulana te200mg)立即給予靜脈滴注1次(IVD STAT),之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將病人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住院後開立給與靜脈 滴注廣效抗生素Curan諾快寧1.2gm每8小時靜脈滴注1次(IVD Q8H)繼續治療。至1月5日急診採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陰性,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則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 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Proteus mirabilis)、B型鏈球菌(Str eptococcusagalactiac Group B)及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等三種細菌,故羅亦琛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抗生素 為Cravit可樂必妥(即Levofloxacin)750mg每天靜脈滴注1次 (IVD QD)治療;因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羅亦琛即於1月7 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於術中對傷口採樣再次進 行細菌培養。故羅○○於病人住院後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 在得知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後,即依細菌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 處方,觀察治療結果未見改善,即安排清創手術,並在術中 再次進行傷口細菌培養,以排除細菌菌株改變的可能性,作 為後續調整抗生素處方之參考,且2次細菌培養日期僅相隔6 日,亦為相當即時之處置措施。綜上,108年1月1日、1月7 日之2次傷口細菌檢查間隔,符合醫療常規。  ⒉發現感染菌源憑藉的是細菌培養,白血球及C-反映蛋白指數 僅作為監控上訴人身體發炎的實驗室指標,其追蹤檢查頻率 一般以1週1次為原則,提高檢查頻率,與可否能及時發現感 染菌源並不相關。而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所接受之抗生素 治療,不論在藥品選擇,或後續依細菌培養報告結果而調整 等方面,均符合醫療常規,其處置及時,惟仍無法避免病人 右下肢截肢之結果。  ⒊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所以困難,在於病人患部血液灌流不良 、免疫力低下及組織癒合能力不良,而導致其對於細菌之抵 抗力極差,靜脈注射抗生素亦不容易藉由血液灌流到達患部 所致;治療上如果能重建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學理上可提 升治療效果,但臨床實務上的治療效果遠不如預期。依病歷 紀錄,羅亦琛依醫療專業及醫院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包括抗 生素治療及清創手術等,其處置適當,並在治療效果不理想 時,亦適時轉介至當地醫學中心之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花蓮慈濟醫院亦先採取清創等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故羅 亦琛之處置,符合當時之水準與醫療常規。綜上,羅亦琛在 確保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方面是否進行相關處置,與上訴人 右下肢之截肢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99至404頁)。  ㈣基上,羅亦琛為上訴人採行之處置、治療、照護方式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上訴人主 張其右腳截肢是因羅亦琛之醫療處置不當所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HLHV-111-醫上-1-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福(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3、91至92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固屬不該,惟被告患有肺腺癌末期,雖在持續治療中,仍有 諸多後遺症,近期被告與妻子又遭遇詐騙事件,生活過的艱 辛,目前都靠民間團體救助及政府急難救助金生活,且我妻 子患有身心障礙,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 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 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 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 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 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多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 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臺東地院前於10 8年間,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 毫克)確定,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 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未造成損害,前一日飲酒後有適度休息,因欲上教堂而騎乘 機車),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 交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7毫克),顯更輕微,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 型量刑趨勢系統」之平均刑度(4.7月、4.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 參。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為了上教堂,僅求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前晚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並未肇事 ,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 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 頁)、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審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 期併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 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 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應領有駕駛執照始可上路)間的間隔 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秋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蕭○輝值勤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復於告訴人將被告送往警車內時,在警車門外似有 結巴態,面向告訴人連續說出「幹...幹什麼」等語,而以 此諧音繼續辱罵告訴人,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理由所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 得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幹...幹什麼」,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 之意,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不 可容忍,其所為亦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原審之論斷 容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 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實係對該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評,而非 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 。另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 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 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㈡經查,被告出言「幹你娘」時,係其遭告訴人握住雙手手銬 拉往警車後門處,因不明原因突然跌坐地上,哀嚎「呀啊」 一聲後,旋面向正前方稱「幹你娘」,此時告訴人及另名值 勤員警呂○軒(以下逕稱其名)分別在被告斜左前上方與正 左上方處,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即稱:「你罵我 三字、你罵我三字經喔?」、「再辦一條,來,沒關係」; 呂尚輝則稱「你罵我同事幹嘛?」嗣被告於告訴人繼續將其 送往警車內,於靠近警車後座車門外時,結巴態稱「幹... 幹什麼」等情,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見原審 卷第9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則綜合審酌被 告言稱「幹你娘」之過程情境及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確非 無可能是被告在遭解送上車過程中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心 情鬱卒,而於哀嚎一聲後情緒失控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 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又被告在靠近警車後座 車門外時,雖口出「幹...幹什麼」,但審酌其言稱上開言 語時,係呈結巴狀,且約十秒後即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打我 ,我跟你講,我60幾歲的人喔」(見原審卷第97頁),自無 法排除其口出該言係在質疑告訴人要對其做什麼,而難認其 話語中之「幹」係在羞辱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言 稱「幹...幹什麼」,有以諧音方式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 衊值勤警員人格之主觀意思云云,純係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 ,不足為採。此外,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除口出「幹 你娘」外,並未以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要難認是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 公務之目的所為,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是已達到足以影響告訴 人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之罪責相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言稱 「幹你娘」、「幹...幹什麼」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然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是否意在污衊告訴人名譽 人格,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被告口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 於遭告訴人解送上警車過程中因突然跌倒所為極短暫之情緒 性失言及質疑,亦難認係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反覆恣意攻擊 ,況該等言語客觀上亦不足以實際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 實質損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 大眾對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 被告此等言語內涵之評價,復非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言語,縱使告訴人個人感 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 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 此受到損害,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獻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與○○○大道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員 緝捕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即 告訴人蕭○輝,辱罵「幹你娘」等語詞,對執行公務之告訴 人當場辱罵及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輝於警詢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 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罵「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 我年紀大,尿急,警察說要搜索車子要等一下,我在那邊等 很久,等到要離開時,因為道路跟人行道有落差所以我突然 跌倒,我尿漏幾滴出來,我就罵幾句髒話,我並不是對警察 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被告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緝獲時上銬,並附帶搜索被告所搭乘之車輛,被告 站在車外等候時,向警員表示尿急、想尿尿,警員稱待搜索 完畢後再回派出所尿尿,迨警員搜索完畢欲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時,被告似乎不想上車,警員則伸手握住被告雙手手銬中 間將被告拉往警車後門處,此時被告突跌坐於地上,被告起 身時即稱「幹你娘勒(閩南語)」,之後立即站起,並由警 員將被告送入警車內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 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蕭○輝執勤時,當場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然被告因遭警員 逮捕上銬並經警員送入車內,過程中,其並無再進一步有侮 辱言詞及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 頁至113頁),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 ,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因遭警員逮捕上銬後欲帶往車內時,行走間跌坐於地上 ,並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 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係因被告遭警員逮捕上銬,情緒 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 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 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 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易-9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 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 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 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雖就抽頭金額證述與警詢有不一致之處 ,但亦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錢等語;再於原審證述 時,亦證稱有抽頭金,但因時間久了、曾經中風,數額不確 定,應以112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自摸是300元抽頭金,一 將1,200元較為正確等語,雖證人王健智與吳玫玲就抽頭金 數額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均證稱有抽頭金;另證人王健 智於警詢、原審證稱係被告翁四海告知其該處有在打牌,且 賭博的5次其中有3次均係由被告翁四海主動邀約,抽頭金若 係被告翁三才在場會由被告翁三才收取,被告翁三才不在則 由被告翁四海收取,且有因為無法支付賭債向被告2人借錢 等情,而證人吳玫玲於原審亦證稱:王健智有曾經說「我沒 帶錢」,但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有拿錢出來的情形等語,並 有卷附之商業本票、證人王健智與翁三才之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翁三才確實有於證人王健智無力支付賭債之際 出借金錢給證人王健智,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 均明確指稱案發地點之賭博場所是由被告翁三才介紹給證人 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並由被告翁四海邀 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供賭客兌換金錢, 並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無力支付賭債時,出借金錢給賭客 ,足證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2人互為分工、共同經營甚明 。原審以證人王健智就抽頭金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遽謂證 人王健智所述全部不可採,忽略證人王健智就被告2人確實 有收抽頭金乙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 處。 二、況且,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亦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 的人,就是被告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係直 至審理時,始對被告2人多所維護,強調係自願給予,何以 原審逕採證人吳玫玲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未說明證人 吳玫玲警詢不可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 處。 三、再者,被告翁三才一再強調自己不會打麻將,而無論係證人 王健智、吳玫玲均證稱係被告2人主動介紹上址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翁三才焉 有介紹證人吳玫玲賭博場所,再由自己跑腿代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而徒勞之理?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在案發地點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 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他們只是在打家庭 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 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 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 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 辯稱:只是在家裡打牌,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 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 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且所謂「營 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 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 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 「營利意圖」。至於同條後之聚眾賭博犯行,則須行為人主 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 人數,始屬之。 二、本件經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住處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電動麻將桌1張等 物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11年11月聽朋友說案發地 點那邊有在打牌,服務還滿親切的,我只去過2、3次而已, 底是1,0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的 人,就是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翁三才就會拿這 筆錢看大家有什麼需要,買飯、香菸、飲料之類的給大家, 剩的就給他們留著繳水電費,我是從他們家的大門出入,是 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111年12月10日有在案發地點與翁四海、王健智 、「小喬」打麻將;打麻將的場所是被告2人住宅;我是聽 朋友說那邊有在打麻將;我於警詢有說自摸的人會給翁三才 200元等語(核交卷第1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警詢說 的朋友就是翁三才,翁三才說他們有在打牌,問我願不願意 一起打,我去2次,都是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去2次跟我打 牌的人都是翁四海、王健智,還有一個女的(下稱「小喬」) ;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 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 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 00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 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 「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 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 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 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 」,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 ,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 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 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 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王健智說「 抽頭是翁三才抽,自摸1次會抽300元,一將抽4次,所以抽1 ,200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自摸就拿200元給翁 三才,請他買飲便當、買飲料,剩下的零錢他是有要找給我 ,我都說不用,他就收下了,我去2次總共給他800元;剛開 始去的時候,翁三才都在,有幫我到便利商店換零錢,也有 幫我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7至98頁)。  ㈡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翁四海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打麻將,我與翁四海、吳玫玲、「小喬」打麻將共 5次,總共輸了29萬多元,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有帶現金 ,就支付現金給對方,之後我去打牌,因為輸比較多,現金 不夠,就會跟場主翁三才借現金,讓我支付給對方,我本身 輸了約5萬多元,我向翁三才借了21萬5,000元,其中1萬5,0 00元是利息錢,我有與翁三才簽立商業本票;自摸的話至少 3,400元起,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由翁 三才抽,一將打完之後,翁三才抽1,200元;自摸一次抽300 元,一將抽4次,所以總共抽1,200元等語(警卷第51、53、5 9、65頁);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自摸 的話會給翁三才400元(改稱500元);抽頭金即有人自摸給50 0元,但如果都沒人自摸,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 最後一圈會給4次;給500元的用途算是茶水錢等語(核交卷 第16頁)。再於原審證述:去翁四海住處打過4至5次牌,每 次的牌友都差不多;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 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4次,1次300元或400原, 沒有人自摸的話從北風開始,胡的人要給300元或400元。其 他牌友即被告翁四海、吳玫玲、小喬自摸都有給錢;抽頭金 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 告翁四海代收;抽頭金和被告翁四海沒有關係;他們有買飲 料,但檳榔、菸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1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玫玲於警詢、偵查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被告翁三 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於原審證述該200元是我自 己要給被告翁三才等語。就上開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是每個 自摸之人均要給被告翁三才,或是證人吳玫玲1人所給之細 節先後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係為購 買飲料、便當等食物供在場之人或其1人食用等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是依證人吳玫玲所述,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既 非係被告翁三才個人額外獨享之財產上利益,無從據以推論 證人吳玫玲所述200元或累積之800元,即為被告翁三才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難謂 被告翁三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且證人吳玫玲所述相 關款項,又與被告翁四海無關。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證稱:自 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 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等 語(警卷第59、65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 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 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 6頁),於原審再稱:抽頭金每次是300或400元等語,證人 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 ,若上開事實確係證人王健智親身經歷之事,其又自稱碰到 證人吳玫玲藏牌詐賭及因賭資不足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怎 會連場主即被告翁三才如何收取抽頭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 陳述不一。甚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 錢等語,此關係到證人王健智所稱「抽頭金」是否為參與打 麻將之人要他人幫忙在外協助幫忙購買飲料、食物供渠等正 常開銷使用,而非專由被告翁三才個人獨享之財產上利益之 對價。何況證人王健智又因借款不還,與被告翁三才間衍生 其他法律上之爭端,進而提告本案,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健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⒊再者,上開證人吳玫玲所述「東錢」之金額,與證人王健智 所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 頭金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皆無人指證被告 翁四海有收取其等2人及「小喬」者交付之「東錢」或抽頭 金,益證被告翁四海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吳玫玲所述,交付與被告翁三才之200元或累積之 800元,係為供在場之人或證人吳玫玲1人飲食使用一情,業 已證述如前,而關於證人王健智所稱被告翁三才有收取「抽 頭金」一事,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無從排除相關款項 係供在場參與打麻將等人正常飲食使用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王健智此單一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件有無聚眾賭博之認定:    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雖指稱案發地點是由被告 翁三才介紹給證人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等 情,然不論是證人吳玫玲所述2至3次之打麻將,或證人王健 智之5次打麻將,渠等均證述:是被告翁四海、吳玫玲、王 健智、「小喬」在案發地點打麻將,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住 宅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 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屋內僅 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復僅查獲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 5顆、大骰子7顆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 至93頁)。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並無他人可中途換手,或 隨時增加、退出人數。現場復僅查獲麻將牌3副,電動麻將 桌1張,且該處空間有限,難以容納不特定之其他多名賭客 ,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與一般經營職 業賭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是否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或恃此營利之意圖,容有可疑。 五、其餘相關說明:   本件被告翁四海賭博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其住處,而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又未當場查獲案發地點有何證人王健智所稱之抽頭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警員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翁四海及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 」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自難以此 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 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上易-108-2025022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原審就先位訴訟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385元及自被上訴人110 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原審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一第216、228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數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 ),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減縮(見同卷第13頁筆錄),故 被上訴人減縮業已生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農業師傅,月平均 工資為27,684元,並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退出農業師傅排班LI 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惟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上訴人上開終止權行使自屬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平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創業 獎勵金(下稱務農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①自108年 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月平均工資27 ,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伊退休金個人帳戶;③107年6月至12 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爰不贅載)。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因上訴人未經預告,亦未給 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 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 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間,伊非被上訴人雇主,無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若認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然其乃一年一聘之定期性僱傭 關係,該契約關係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若認系爭契約乃未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 該契約,自屬有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直至109年2月間始提起訴訟,顯係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其先 位之訴,即屬無據。又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務農基金須待當年度計畫結束後始得領取,中途離職即 不得支領,而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 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但系爭契約於108年1 月31日即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 途離團,依約不得支領該年度務農基金,伊自無給付107年6 月至12月務農獎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 書,契約起始日記載「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調派 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契約 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㈡兩造於107年未再簽訂臺東農業技術團契約書面,被上訴人仍 繼續接受上訴人派遣上工。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7頁至 第98-1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製作時被上訴人並未在 場。  ㈣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農業師傅調度中心系統資料之記載為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指派予被上訴人之農場 主均為「陳○翔」。  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4元。約定工 資給付日為次月10日。  ㈥上訴人客觀上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08年1月務農獎金 。  ㈦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調派工作單」即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前 開班表內紅色數字是農業師傅編號,紅色數字下方欄位是該 農業師傅派工當日被指派服務之農場主;該表下方年月日係 派工日期。  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 利益為192,052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455頁勞保加退 保歷史記錄、第485頁至第501頁回函)。被上訴人同意自請 求有據之薪資中扣除前開金額,且就扣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再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 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 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 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 ;第4條約定:「工作地點: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5條 約定:「工作內容: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6條第4項約 定:「薪資發放:雙方同意每月薪資之發放日為隔月10日, 發放日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致未能於當日發給者 ,則往後一個工作日發放。發放方式依甲方(即上訴人)規 定方式辦理,並代為扣繳個人負擔之勞保費、就保費、健保 費及個人所得稅」;第7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下勾選項目:■乙 方應於要派單位正常上班時間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七 (國定假日除外)早上5時0分至下午24時0分,每日工作8小 時,另每週週休2日。■乙方為輪班制人員,上班時間與休 息時間依派遣工作單之規定。」;第10條第1、2項約定:「 工作規範:㈠工作紀律:乙方應依農場主管之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履行職務,不得有怠惰、推諉之情事,工作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性飲料、吸食毒品、與要派單位有借貸金錢情事、 並遵守該農委會、甲方及要派單位之管理規章,有上述情形 ,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㈡農場主給付乙方之每日工資,應 由要派單位交付甲方,乙方不得代收上開款項」;第11條約 定:「調派工作單:㈠甲方於調派乙方至農場工作時,應製 作派遣工作單予乙方。…。㈡乙方於調派日期無故未到甲方指 定之農場工作累計達2次以上者,或乙方『經甲方考核』,或 乙方經工作之農場主考核,或乙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 本計畫所涉之權責及考核單位,經上述任一單位或農場主評 為不適任者,終止勞動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福 利:…㈡就業獎勵金:乙方從事農務工作,連續工作滿30日, 甲方每小時核發50元就業獎勵金,每月以176小時為上限, 每月最高核發新臺幣8,800元,…。㈢務農基金:乙方從事農 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甲方核發務農創業獎勵 金10,000元;每月工作8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 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 發獎勵金。…」;第13條約定:「請假:乙方不能岀勤時, 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 90頁),觀之系爭契約業已明訂立合約書人即兩造之聘僱期 間自106年8月1日起,且被上訴人於調派期間之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均須依上訴人製作之派遣工作單指示,無法自行決 定工作地點及內容,且農場主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依 約係由要派單位(即農場)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放予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能出勤時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工作期間如有違規,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復設 置相關獎懲制度,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限,且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足徵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無訛。上訴人辯稱 其非被上訴人之雇主,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此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項所稱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 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 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 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 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 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 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 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另指導原則第7條第3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要派 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亦足供佐參。故派 遣勞工所從事者是否為繼續性工作,應以工作的性質及內容 而定,而非以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所簽訂要派契約有無期限 的約定為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配合每期季節性實際缺工情形調配農業師 傅,所簽立勞動契約均訂有期限,每次期間不超過半年,故 系爭契約屬勞基法上之定期契約云云。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 之農委會農村再生基金計畫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限」記載,上開年度之改善農 業缺工措施全程計畫之期限為「自106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第265頁、第2 76頁、第300頁),而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 限」則記載該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之全程計畫期限係自「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可知該「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係跨年度計畫,並 採滾動式調整該計畫截止期限。而上訴人係該改善農業缺工 措施計畫之執行機關,負責辦理農業技術團招募農業師傅, 並制定收費標準、給付農業師傅薪酬、辦理經費請領與核銷 及代農業師傅申請獎助,與各需工單位簽訂農事工作契約, 配合單位提供缺工需求,並安排農業師傅連續性工作,改善 農業缺工問題,亦有「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之說 明書記載明確(參計畫執行機關、計畫目標及實施方法與步 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 、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0頁至第322 頁)可資為憑,足見上訴人負責執行之辦理農業技術團相關 業務係全年且跨年度計畫。且上訴人亦自陳就各年度農業技 術團之農業師傅續約、留用並未另定專業續聘考核等規章, 若農業師傅於上工過程無重大失誤,工作態度亦優良,均會 考量其意願准予續為擔任下年度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二第23 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農 場提供勞務從事農事服務之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其工作內容應可認定為繼續性工作,且屬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關係,復有就工作內容、地點、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薪資、加班、天然災害發生出勤、請假、終止勞動契 約等為相關具體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上訴人 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云云,並非可採,此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仍 主動繼續為被上訴人排班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 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 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 ,應認構成曠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未依派工單指示至指定 之農場主處上工,已繼續曠職達3日,伊遂於108年1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於108年1月有上工十幾天,但只記得地 點是在臺東市區,農場主的姓名、名稱均不記得,伊沒有曠 職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未依派工單 指示至指定之農場主處上工,繼續曠職達3日等情,業據證 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派工人員洪○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 06年年中至108年底任職上訴人農業師傅計畫的計畫助理, 負責派工,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180頁至第200頁都 是我製作的派工單。派工單上面阿拉伯數字是農業師傅的編 號,數字下面第一行是農業師傅的名字,再下面一行是我派 給師傅上工的農場主,該表格下方日期就是指派的上工日期 。我通常會在上工前一日將派工單公告在農業師傅LINE群組 內。108年1月份我有指派被上訴人於該月4、5、7、8日至農 場主陳○翔處工作,但當月我以LINE、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欲 確認上工狀況時,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也未接電話,我找不到 被上訴人,還詢問被上訴人友人楊○廣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行 蹤,並請楊○廣有聯繫到被上訴人時通知被上訴人盡快與我 聯絡,嗣當月月中某日,我以手機聯繫到被上訴人並告知「 我給妳派工,妳都沒有去,大家都知道」等語時,被上訴人 也承認,還問我該怎麼辦,我表示我沒辦法再幫她,並告知 上訴人已以其繼續曠職達3日將其解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廣於本院具結證稱: 洪○威於108年初有詢問我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我就問怎麼了 嗎?他說被上訴人最近都沒有回他訊息,他也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傳送上工、下工的資訊,並請我如果有收到被上訴人消 息或電話,請被上訴人盡快與他聯絡,當時洪○威也有在農 業師傅LINE群組中持續發布請大家幫忙尋找被上訴人,並表 示若知道被上訴人行蹤者,請和他聯絡等訊息,在洪○威發 布尋找被上訴人訊息的前、後1個月,我都沒有在農業師傅L INE群組看到被上訴人發布上工或下工之照片,嗣後洪○威有 告訴我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聯絡,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 辭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2、345、351、353、35 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自承其於108年1月31 日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後,未再 與上訴人任何員工聯繫,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擔任上 訴人農業師傅等客觀行止反應(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 認證人洪○威前揭所言應屬信實,否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緣由 且無預警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保、健保 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對上訴人前開作為毫無聞問與質疑。又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應依調派工作單,系爭契約 第3、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兩造不爭執該 契約所稱「調派工作單」即為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 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見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則觀之上開班表(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可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於108年1 月4日、5日、7日、8日上工之農場主與其於107年12月指派 被上訴人上工之農場主均為陳○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卻 具結陳述我107年12月上工的農場主和108年1月不同,前者 係我自己找的,後者是上訴人介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至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5日、7 日、8日均未至上訴人指派之農場主陳○翔處上工甚明,而被 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於前開 日期請假或曠工之正當理由,則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被上訴 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堪以認定。  ⒊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屬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當 無繼續給付勞務報酬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每月工資本息,及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個人 帳戶,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65,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 ,甲方(即上訴人)核發務農創業獎勵金1萬元;每月工作8 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 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發獎勵金。甲方所核撥之 創業獎勵金以專戶儲存於務農基金,俟當年度計畫結束後領 回,中途不論任何原因導致乙方離開甲方技術團者,不得支 領本務農基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並未支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 基金,惟抗辯稱:各年度之務農基金專案計畫期間為每年6 月至翌年5月,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31日因伊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途離開上訴人技術團,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支領務農基 金,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6年度改善農 業季節性缺工2.0措施-第二屆農業專業技術團計畫務農基金 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台東○○○團107年6月-108 年5月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6頁 )、台東○○○團108年至110年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 冊(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之記載,可見該些年度 之務農基金計算起迄期間均為當年6月至翌年5月,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所載務農基金當年度計畫之期間係指每年6月 至翌年5月等語,已非無據。再比對107年農業師傅之交通津 貼補助係補助至「當年度計畫」執行結束為止,期間為107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等情,有107年第二屆農業技術團 農業師傅招訓簡章、107年行政院農委會農業技術服務團臺 東團招募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200、204-205頁 ),綜合上開證據交互觀察,堪認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至12 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等語,確屬有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 約條文內「當年度」應依民法第121、123條之規定以107年 之末日計算云云,難認符合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當事人真義, 即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月31日因系爭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於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 年度計畫結束前離開上訴人技術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支領該年度之務農基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前揭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 務農獎金6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 費19,610元,為無理由: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 遣費,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費19,610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 訴人給付:①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月平均工資27,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帳戶 ;③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 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 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7

HLHV-111-勞上-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