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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 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 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撞球國手工 作,收入看獎金、不固定,須扶養妻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HII LU SENG (中文名:許魯昇)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I LU SENG(下稱許魯昇)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羅輝傑(羅耀傑)」及其餘telegram群 組「台灣順順利利」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魯昇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許魯昇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黃順逸」向丙○○佯稱:操作億銈投資APP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8日13 時58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許魯昇依指 示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玉升」署名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丙○○ 住處,向丙○○收取4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 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 ,許魯昇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因在馬來西亞積欠高利貸債務,因而於11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以償還債務,然其不知悉實際債務有無扣除。 2.坦承其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玉升」後,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操作契約書、收據2張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自稱為「陳玉升專員」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 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之印文、偽造之「陳玉升」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202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82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全家超商新三總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負責人甲○○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貨架架上如附表「竊得財物 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洪佳依發覺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本 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洪佳依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洪佳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至17 頁)、財損清單(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 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身體 狀況無法工作,家中開銷由母親幫忙(本院易字卷第6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 0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併斟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侵害法益均同一 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為上開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此有和 解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本院所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總額(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名 稱及數量」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 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2 113年4月5日13時33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3 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 綜合B群+鐵錠(價值335元)

2025-02-21

SLDM-114-易-48-202502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地欄內「9時2分許」 更正為「19時2分許」,「承德路3段」更正為「重慶北路3 段」,及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崇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 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目前為室內設計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擔任提款車 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劉羽芯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 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崇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羽芯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比對照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黃崇庭 佯稱:系統錯誤訂房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39至50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8分許起至9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2025-02-21

SLDM-113-審訴-1353-20250221-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古詩婷取得偽造收據時,一併 取得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詹涵瑜」工作識別證,並於向告 訴人柯羿年取款時出示工作識別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267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取得 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3千元,須扶養 1個4歲小孩,身體不好有紅斑性狼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67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詹涵瑜」工作識別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00○              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羿年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柯羿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古詩婷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之取款車手。古詩婷受「QQ」指示,事先至某處取得偽造 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澤晟資產】印文 );古詩婷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準備完成 後,古詩婷於112年12月5日10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與柯羿年見面。古詩婷將上開收據交付 柯羿年收執(未扣案),再向柯羿年收取新臺幣(下同)26 7萬元。取得款項後,古詩婷搭乘TDD-5665號計程車離去, 並依「QQ」指示至新北市某處將贓款放置在草堆內,交由不 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古詩婷 事後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柯羿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柯羿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 (含上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TDD-5665號計程車 GPS路線圖、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受騙說明、歷次收據影 本、交易明細影本、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67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 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QQ」、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原訴-70-202502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溫秀瑜、甲○○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甲○○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甲○○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溫秀瑜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甲○○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溫秀瑜)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甲○○)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甲○○)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溫秀瑜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溫秀瑜佯稱:333翻倍計畫云 云,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溫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交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 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 向溫秀瑜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溫秀瑜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溫秀瑜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日晚 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下 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 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 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賴金偉之指 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 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付予 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 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 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91-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8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金錪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即告訴人詹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庭呈案發時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2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行 車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 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金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因其認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詹嘉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葉子板,致葉子板凹損 。 二、案經詹嘉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被告自承上揭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嘉瑋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被告毀損之犯行。 4 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估價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5 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2025-02-20

SLDM-114-簡-37-20250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2分許 前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松柏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門口,發現地上有具備悠遊卡支付功能之信用卡1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詳卷】,為台北 富邦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卡,係告訴人陳欣怡不慎遺失在該 處,下稱系爭悠遊聯名卡),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 日6時32分許,在7-ELEVEN仟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69元之商品(風味牛乳35元、巧克力堡3 9元及香菸95元),又於同年月27日6時17分許,在7-ELEVEN 雙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 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190元之香菸,使系爭悠遊 聯名卡內悠遊卡之餘額僅剩1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住所為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3樓(13之2號),未見陳報其他居所,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於將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 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松柏店門口拾得系爭悠遊聯名卡,未返還告訴人而侵占入 己,犯罪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雖事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7-EL EVEN仟瑞門市、雙連門市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使用卡內餘額 消費,核屬侵占遺失物後之使用或處分犯罪所得,不影響本 件犯罪地之認定。從而,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 本院時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審易-153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中明知其並未實際飼育任何品種貓或有何品種貓管道可 供其取得品種貓進行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先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下稱臉書)之「自家繁殖」社團上,以暱稱「Chen Lee」張貼貓咪之影片(並未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後因沈明典看見上開貓咪影片 ,於111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利用臉書之私訊功能與陳冠 中取得聯繫後,陳冠中即向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 致沈明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23時3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冠中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昇所 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使陳冠中因而獲得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沈明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7773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審訴 卷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明典(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證人陳昇(113偵7773卷第95頁至第9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之 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113偵7773卷第5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113偵7773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60號函及所 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 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萬3,000元至陳昇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使被告因而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 故被告所獲得者為免除其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應有誤會(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之說明,詳後述)。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 臉書之社團廣告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向告訴人為本件 詐欺犯行,故其所涉犯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臉書上暱稱「Chen Lee」的人是我,而我有 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張貼貓咪之影片,但我是回覆「 張凱」,貼給「張凱」看,我也不認識「張凱」,我應該 只構成一般詐欺罪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0月3日20 時許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販賣貓咪之資訊,111 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與暱稱「Chen Lee」之賣家(即被 告)取得聯繫,而匯款3萬3,000元欲購買金漸層曼赤肯貓 ,之後才知受騙等語(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且告訴人亦確實是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被告以暱 稱「Chen Lee」張貼張貼貓咪之影片,才私訊被告欲購買 貓咪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 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附卷足憑(113偵7773卷第 55頁至第67頁)。然觀諸上開臉書「自家繁殖」社團之對 話截圖(113偵7773卷第56頁),一開始是暱稱「張凱」 之人在社團上先詢問「尋凱赤肯 公母都可以」後,被告 才張貼貓咪之影片,且依所其張貼影片之位置,被告係在 回覆暱稱「張凱」之人,而非主動張貼貓咪之影片予社團 上所有不特定人,而既然被告張貼貓咪影片之目的係在回 覆暱稱「張凱」之人,自難認其有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 方式為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存在,是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詐得金錢用以償還對他人之債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時即給付告訴人3萬3,000 元之賠償金完畢,有11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1 13偵777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屢犯 詐欺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121頁至第12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4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用以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係3萬3,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萬3,000元之賠償金完畢,已如前 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 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76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850、1851、1852、1853、1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羅 榮林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樓之2)、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由丙○○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丙○○於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通信之聯絡行為,以 此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寄送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寄信去向告訴人乙○○要求多 給付一些零用錢,因其不但未多給且還減免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等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2年 11月14日執行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郵寄 如附表編號1至5「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50號卷第23、2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 號卷24業,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10828卷第30至32頁,偵13687卷第13 至15頁,偵13626卷第12至14頁,偵14211卷第16至18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10782卷)第33 、34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0828卷第20、21頁, 偵13626卷第25、26頁,偵13687卷第26、27頁,偵14211卷 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2 8卷第22至26頁,偵13626卷第11、27、28頁,偵13687卷第2 6至29頁,偵14211卷第15、28、29頁)、113年1月11日郵寄 之掛號信(偵10828卷第34至38頁)、113年1月24日郵寄之 掛號信(偵10828卷第39至41頁)、113年3月11日郵寄之平 信(偵13626卷第20至23頁)、113年2月24日郵寄之掛號信 (偵13687卷第17至20頁)、113年3月15日郵寄之平信(偵1 4211卷第26至27頁)、112年11月14日保護令執行(偵10782 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14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制約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0828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卻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寄 送信件予告訴人,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蓮真,用以 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要錢的話要寫信予告訴人等情。然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 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 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 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 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違反家暴令之犯行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前揭主張屬實,此部分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定不生影響,其據此為辯,要無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告訴人說如果要錢的話要寫信給 告訴人,這是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前告知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不得以要求子女給付費用等節為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騷擾告訴人,業 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所陳屬實,亦為本案保護令核發前所為 ,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足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 蓮真,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騷擾 行為並無重要關係,況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之 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本案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足認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羅淑美、陳蓮真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分別寄送信件予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 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 子女、現行動不便、視力不佳且無業(本院易字卷第42頁) 及已離婚(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併斟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民國) 編號 時  間 方式與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11日某時許 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下稱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8卷(下稱偵10828卷)第34至3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偵10828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下稱偵13626卷)第20至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寄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7號卷(下稱偵13687卷)第17至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下稱偵14211卷)第26至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025-02-18

SLDM-114-易-1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國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使用。嗣「H」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內後,由許峻國於附表二編號1至 5「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86435號),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許峻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 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6、35至41、76、77、88至90、123至1 29、156至159頁】,並有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 6435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18 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02884號函暨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6435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5至1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本案中信34 051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輾轉領出或轉 匯予他人,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亦與附表 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全 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 3號卷第79、80頁)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園藝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 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審酌本案和解狀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之前 已有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4051號帳戶資 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提領或轉匯 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 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其等因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 戶之全部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可憑,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湯元儀)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鍾旭昇)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王景儒)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千葵)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鄭碧娥)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湯元儀(已提告) 湯元儀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其向湯元儀佯稱:其為亞馬遜商成企劃部經理,因無法自主使用ID,遂請求協助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詞,致湯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將14萬9,700元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證據出處 ㈠湯元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5頁) 2 鍾旭昇(已提告) 鍾旭昇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尼克」、「馬哥」之人,其等向鍾旭昇佯稱:可透過「SPORKLET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因認證問題需提繳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詞,致鍾旭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旭昇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78至82頁) 3 王景儒(已提告) 王景儒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智贏未來」之人,且於王景儒欲嘗試投資時向王景儒佯稱:可透過MCS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委託暱稱「尚豪」之人代操獲利等詞,致王景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景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匯款明細(偵卷第141至1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555卷第120至122、130至133頁) 4 楊千葵(已提告) 楊千葵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楊千葵佯稱:可經由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千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楊千葵提供之匯款明細、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2、105、107至11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1至95頁) 5 鄭碧娥(已提告)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皓」、「往事隨風」之人,其等向鄭碧娥佯稱:邀請合股並以鄭碧娥名義購買蘋果手機水貨,1個月即可取回本金加獲利等詞,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鄭碧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8至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28、32、34頁)

2025-02-18

SLDM-113-訴-11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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