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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胡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吳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 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 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 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 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 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與普通重型機車右 側外殼及坐墊等物,已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 ,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 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司機、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   被   告 吳文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16巷口處吸煙,本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 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 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 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 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許博翔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許博翔、電表使用人彭崇輝、貨車所有人林俊銘 、機車所有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上所 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 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 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之工寮難謂係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核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未合,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3-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經鑑驗及試射5顆制式子彈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又按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 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而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 顆, 經鑑驗後,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該手 槍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造,槍上具855420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制 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 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06006222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均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 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單禁沒-1079-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及其自陳業平面設計、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莊育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標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人 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莊育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51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113年度執字第104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宸豐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 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宸豐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逾量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 害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無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4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6月+9月+5年4月+3月+6月=有期徒刑7 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251-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莊俊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1年1月確定後,於 民國97年3月7日移送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教 字第1130183986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7年5月15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日,而刑期終了日 期為117年5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15-20241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 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與審酌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本案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衡酌本案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 升0.25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幸未發生車禍,兼衡其自陳現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林金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5鄰橋頭99之3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3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山鼻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76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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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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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 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案後已自行至醫院自費進行戒癮 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尚非全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及衡酌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 、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 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 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兼衡其自陳現業工、 高中畢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11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9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早上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9月4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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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 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衡酌本案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 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 生車禍,兼衡其自陳現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余順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順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 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某 工地飲用冰火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跨越道路邊線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 時4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16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繼承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放在家中而遭到扣押,惟 該筆現金確定非屬犯罪所得,頃因聲請人所涉之刑案業已三 審判決確定,請求鈞院准予發還被告所有現金扣押物並交由 民事執行處(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49號),儘速分配給 被害人即債權人,以弭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所明定。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42條之1、第317條 、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 ,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 ,得繼續扣押。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 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 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 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 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 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 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 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 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 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 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 號)固有扣押被告所有之上述財產在案,而該案已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3罪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 年上訴字第4823號撤銷其中9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8 、11、15、17、19、20、23)而改判,另其餘14罪部分則業 經駁回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 訴而全案業已於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徐銘鴻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案全部相關電子卷 證。是以上揭案件既已全案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及法院 繫屬,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 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68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的圖案」之人(下稱「龍的圖案」)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鴻章、「龍的圖案」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或復經不詳成員轉匯 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陳鴻章再依「龍的 圖案」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緯)之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宸語、徐桂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宸語、徐桂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張宸語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擷圖、詐騙訊息擷圖;告訴人徐桂 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匯 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 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2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宸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1時50分許,以暱稱「Hdu Reu」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張宸語,與張宸語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要求張宸語使用「7-11賣貨便」,及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宸語聯繫,佯稱張宸語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5時44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6985元 無 無 無 ①113年2月7日16時9分 ②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③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④113年2月7日16時1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7分 許昀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16時2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9900元 2 徐桂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6時41分前,在LINE群組以暱稱「看見了」之帳號刊登小額利息廣告,嗣徐桂里瀏覽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互加LINE好友,「謝欣怡/鴻昌」遂對徐桂里佯稱:須匯款公證費才能核貸云云,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6時6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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