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胡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吳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
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
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
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
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
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與普通重型機車右
側外殼及坐墊等物,已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
,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
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司機、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
被 告 吳文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16巷口處吸煙,本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
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
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
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
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許博翔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許博翔、電表使用人彭崇輝、貨車所有人林俊銘
、機車所有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上所
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
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
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之工寮難謂係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核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未合,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50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