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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王喚宣 羅瑋翰 柳威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11、11219、1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羅奕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喚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羅瑋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柳威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吳奕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112年3 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4日」、編號2及3方式欄「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內含+00000000 000門號SIM卡)」更正為「(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IMEI碼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IMEI碼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辰、羅 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內, 將同一批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分別交付予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而非法利用,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編號二部分應從 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㈤、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辰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及變造證件,被告吳奕辰在與羅瑋翰之對話中自述要 購買者「很多都是高利貸跟詐騙想買名單」、「我打算8K全 部出售了」等語,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吳 奕辰等5人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奕辰業已主 動繳回販賣個人資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985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吳奕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羅奕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廣告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被 告王喚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商業務,月 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岳母;被告羅瑋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柳威邦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貸 款業務,月薪約3至5萬元,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羅瑋翰、柳威邦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奕辰4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人能 謹記本次教訓,面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並不再犯,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條件。被告吳奕辰部分,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 宣告。 ㈧、至被告王喚宣雖請求緩刑,惟被告王喚宣前因期貨交易法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 ,有被告王喚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緩刑期間尚未經過,不符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奕辰因出售個人資料而 自被告羅瑋翰處取得8,000元、2,000元,自被告王喚宣處取 得5,000元、3,000元,自被告羅奕森處取得2,000元、2萬7, 985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7,985元(計算式:8,000 元+2,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萬7,985元=4萬7,9 85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如前所述,爰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羅瑋 翰、柳威邦本案所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等 本案犯行所得,雖未扣押,然無證據證明確已完全滅失,仍 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奕辰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至於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分別經扣 押之筆電、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雖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本 案聯繫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電磁紀錄犯行所用之物,然電腦 及行動電話原為日常生活、工作使用,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且前開違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既經諭知沒收,上開電腦及行動 電話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奕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奕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喚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瑋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威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奕辰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吳奕辰扣押物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筆記型電腦1台 ㈡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㈢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985元(已繳回本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變造之林宥祥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變造之黃俊賢健保卡影本 ㈢變造之陳建評健保卡影本 ㈣變造之陳建評國民身分證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219號                          13958號   被   告 吳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喚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瑋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威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辰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6日間,任職於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擔任系 統管理部維運管理組工程師,負責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設備 之備置、汰換報廢,協助員工更新軟體、進行簡易設定等業 務。吳奕辰明知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子信箱、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及發卡日等發卡資訊、 未繳清各期卡費而需繳交循環利息、樂天信用卡公司發送之 催繳簡訊等,均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 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利用為樂天信用卡公司有調取客戶個人資料權限之員工公 務電腦進行更新設定之機會,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 料夾或員工公務電腦內,複製客戶個人資料後,暫存於其具 有登入權限之共用資料夾,再接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 1月23日及113年2月6日,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 下載前述客戶資料約27萬筆後,以樂天信用卡公司配發使用 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往其私人使用之 magisyst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無故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樂天信用卡公司及該公司客戶 。其後吳奕辰即在facebook網站上,以帳號「王凱文」刊登 「我持有銀行個資,意者私訊」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持有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訊息予LINE上之 數量不詳聯絡人,羅瑋翰、羅奕森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 辰之貼文,王喚宣、柳威邦則經由LINE讀取吳奕辰之訊息後 ,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與吳奕辰聯絡,詢問購 買、取得吳奕辰所持有個人資料之方式,吳奕辰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由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柳威邦向吳奕辰購買、索取而 非法蒐集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並由吳奕辰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將個人資料交付予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 柳威邦而非法利用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嗣因樂 天信用卡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吳奕辰將客戶資料寄至 私人電子信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吳奕辰前因從事協助貸款送件之業務而取得林宥祥、黃俊賢 、陳建評之身分證件影本,詎其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所, 以電腦之PHOTOSHOP影像軟體,將陳建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林宥祥之國民身分證、黃俊賢之健保卡影本上之陳建 評、林宥祥、黃俊賢之照片,變更為吳奕辰個人之照片後列 印為影本而變造前述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 建評、林宥祥、黃俊賢本人及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樂天信用卡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奕辰之自白 被告吳奕辰坦承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及變造陳建評等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2 被告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之自白 左列被告坦承向被告吳奕辰購買、取得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 3 被告吳奕辰、羅奕森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奕森之聯絡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4 被告吳奕辰、羅暐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暐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羅暐翰之電子郵件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暐翰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5 被告吳奕辰、柳威邦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被告柳威邦之事實 6 被告吳奕辰、王喚宣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王喚宣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警方在被告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吳奕辰多次傳送告訴人客 戶個人資料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多次販賣、交 付告訴人客戶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奕辰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處斷。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係各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奕辰販賣告訴人客戶個人資 料所得價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吳奕辰所有,因其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被 告 方式 1 羅奕森 羅奕森於113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陳慶」及Telegram暱稱「陳董」與吳奕辰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羅奕森以匯款至指示帳戶方式付款2,000元後,吳奕辰即於112年3月4日,以Telegram傳送各約500筆之遲繳提醒名單及信用名單予羅奕森,再於同年月8日,以同一通訊軟體傳送約27萬筆之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婉拒發卡、簡訊催繳等客戶資料予羅奕森,羅奕森則於113年3月8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7,985元至吳奕辰向柳威邦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瑋翰 羅瑋翰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辰兜售個人資料之貼文後,以LINE與吳奕辰聯絡,向吳奕辰購買個人資料,吳奕辰於113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信箱magisyst0000000il.com傳送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繳交循環利息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門號、循環利率、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應繳金額)至羅瑋翰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utoloans10000000il.com),羅瑋翰於同日匯款2,000元、8,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喚宣 吳奕辰於113年1月8日以LINE向王喚宣表示其持有未繳清卡費而遭樂天信用卡公司收取循環利息之客戶名單,向王喚宣兜售,王喚宣同意購買,吳奕辰以LINE傳送檔案予王喚宣,王喚宣則匯款5,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吳奕辰再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詢問王喚宣是否購買他筆資料,王喚宣同意,吳奕辰即以LINE傳送循環利息客戶名單予王喚宣,王喚宣旋即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4 柳威邦 吳奕辰先前因借款而結識柳威邦,吳奕辰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資料後,向柳威邦提及此事,柳威邦表示有興趣後,吳奕辰於113年2月10日至26日間,以LINE將客戶資料傳送予柳威邦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沒收之物 1 吳奕辰 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羅奕森 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㈡IPHONE XR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王喚宣 IPHONE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 4 羅瑋翰 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 5 柳威邦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審簡-2594-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收據與工作證照片 (見偵查卷第39頁)」及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現金存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吳美鳳,該 現金存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存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1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30萬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業已當庭 給付首期賠償款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參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為生,月薪約3至4萬 元,需扶養就學中之胞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存款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1 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1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 知馬力」、「浩瀚人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葉品志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美鳳見此訊息 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嗣 又以LINE暱稱「馮巧」游說吳美鳳,陸續向吳美鳳佯稱:在 創生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美鳳陷於錯 誤,相約於113年3月13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葉品志於11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含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生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於113年3月 1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中寧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公司 員工,向吳美鳳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吳美鳳而行使 之。葉品志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吳美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吳美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美鳳所提出之面交清單、現金存款收據及LI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 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 共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30-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鴻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 掩飾」更正為「幫助隱匿」、第5行「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第15至16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更正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3日北總企字第113991712 0號函暨其附件陳國鴻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4832號函暨其附件陳國鴻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份(見外放卷)」及被告陳國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轉出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 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毛曉薇具狀請法院治被告應得之罪 ,不同意給予輕判等語,告訴人張玉琴、黃鈺婷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電子工程、保險業務,無需扶養 的人之生活狀況、因患有頑(固)性癲癇而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陳國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1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鴻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 市汀州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兄嫂許麗 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連同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寄予真實年籍身分 均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收受使用。嗣「李明漢」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玉琴、毛曉薇、黃鈺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琴、毛曉薇、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使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交寄予「李明漢」收受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麗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毛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8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毛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對話紀錄、CBOTPRO交易所APP及交易明細等截圖共14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9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同案被告許麗娜所有,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中信帳內,並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將自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寄予他人,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張玉琴加入群組並佯稱:使用群力投資APP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 10萬元 2 毛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寧堅」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毛曉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網站imToken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毛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使用社群軟體IG暱稱「宇哲」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鈺婷並佯稱:可使用CBOTPRO交易所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59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孟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並以言語為恫嚇之 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母親及鄰居協助,無需扶養之 人,患有精神疾病及氣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涂孟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30巷臨4之              39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孟賢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之1前巷弄內,因故與楊玉芬發生口角,涂孟賢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2把 ,坐在林森南路99巷2弄18號之1(下稱本案房屋)門前,對 在本案房屋內之楊玉芬恫以:「我要殺小芬」、「小芬我要 殺你」等語,使楊玉芬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安全;嗣同住在本案房屋之柯津源聞聲起床,驚恐報警 ,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扣押上開菜刀2把,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持上開菜刀2把放在身旁,坐在告訴人居所門口,對告訴人咆以『我要殺小芬』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菜刀2把放在身旁,坐在告訴人居所門口,並對告訴人咆以『我要殺小芬』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現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菜刀2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 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90-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1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車號000-00 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清 華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密接時間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金融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彥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告訴人蘇邦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 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 ,患有中度憂鬱症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 未屆至,依前揭見解,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品, 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 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蘇邦齊財物部分 ㈠黑色側背包、藍色提袋、錢包、現金4,000元、牛奶3瓶、水壺1個、綜合維他命1罐 ㈡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左列㈠所示之物 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盜刷蘇邦齊信用卡部分 共價值1,493元之商品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陳彥州財物部分 ㈠黑色斜背包、現金2萬5,000元 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9條 附件: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65-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 、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郭汩澐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汩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吳翊群、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冷氣維修,目前從事街燈工作,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1,000至2,000元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 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2024-12-26

TPDM-113-審簡-2417-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 、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郭汩澐、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 不利其復歸社會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 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 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 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經告訴人表示本案同意從輕處理等語,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石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500至600元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 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                         第9275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及郭汩澐夥同林建成(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 晨3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並隨即進入該址工地內,徒手 竊取該處屬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 臺幣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聚氯 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後,旋將該贓物變賣朋分花用。嗣 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人陳漢陽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漢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建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63-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與不詳之人」、第11至14行「3 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更正為「3萬1,328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 平臺電腦系統於110年10月21日撥款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 黃惠斌再於110年10月25日提領2萬元4筆(包含前開3萬101 元款項),轉交予前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則 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設蝦皮拍賣網站 帳號、賣場提供他人致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並提領現金交付 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損害金額3萬多元, 告訴人已申請爭議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行 動餐車,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黃惠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推由黃惠斌以不 知情之羅以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及羅楷傑(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開發之「蝦皮拍賣網站」分別申設帳號「 4nlgns85fc」及賣場「神腦影音家電館Senaonline」後,復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因購買 上開冰箱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李 偉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由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然先於訊問時辯稱:因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給別人,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使用云云,後於訊問中又改稱: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是伊提領4筆各2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惠斌先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羅以宸合作經營蝦皮電商,伊主要負責蝦皮的賣場帳號,並提供給配合的下線客戶,伊把業務拉進來,發票則是以同案被告羅以宸的天蝦有限公司來開立云云,後又改辯稱蝦皮帳號都是伊向周遭的朋友借帳戶,他們會先辦好在給伊使用,伊再提供給來加盟或代理的人使用,但伊已經找不到本案「4nlgns85fc」帳號拿給誰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惠斌拿伊的身分證、帳號等資料去開設「4nlgns85fc」帳號,用以作為買賣3C產品、生活用品之事實。 2.證明伊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黃惠斌作為蝦皮帳號綁定使用,每筆交易可抽取1%作為報酬之事實。 3.證明「4nlgns85fc」帳號於110年10月9日販售冰箱給告訴人之價金3萬1,328元,並由蝦皮公司撥付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遭提領2萬元4筆時,伊已經本案帳戶提卡款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4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34S號函記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告訴人羅以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739號函暨刷卡交易 1.證明被告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19-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宇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宇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撞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 人(強制險另理賠將近13萬元)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 輕重、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迄今已動過兩次手術惟復原 情形差,未來還需要再動手術,現需使用助行器或坐輪椅移 動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教學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 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   被   告 郭宇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謝碧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碧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郭宇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報警時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碧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2-26

TPDM-113-審交簡-38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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