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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N YUEN KA CORISSA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上尋覓販售高價精品手錶者,以作為下手對象,適見 鄭喬尹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設之「Q小姐的玩 錶瘋-Q Watch」粉絲團,知悉鄭喬尹經營預約制高價精品手 錶買賣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軒sunny」之帳號,透過 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內,查看Ric 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1 支(價值約748萬8,000元),並商談購錶事宜。  ㈡向其不知情之配偶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下稱陳元嘉)提供上開粉絲團資訊,謊稱欲贈送其手錶, 請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陳元嘉不疑有他,遂與本案 商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 某時,抵達本案咖啡店,並經店員高梓庭引導進入專用於看 錶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嗣陳元 嘉離開本案咖啡店後,蔡昇宏假意詢問陳元嘉看錶過程情形 ,藉此獲取本案咖啡店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執行 強盜計畫所需資訊。  ㈢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王樂仁,與洪文城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由洪文城負責依蔡 昇宏指示租用車輛。  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店內,蔡昇宏 向王樂仁說明其強盜手錶計畫後,王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蔡昇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議定由蔡 昇宏負責擬定強盜手錶計畫、準備喬裝衣物與辣椒水等工具 、逃亡路線及銷贓等工作,王樂仁負責假扮買家並下手強盜 等工作,事成後蔡昇宏當天會給王樂仁10萬元之報酬,並為 其安排後續住處,待贓物出售後,會再給王樂仁100萬元至2 00萬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洪文城先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再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三人搭乘該 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隨即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 店,蔡昇宏、洪文城則留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 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 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 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 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王樂仁假意 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 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 與上開兩支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 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 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 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 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 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 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 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 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服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蔡昇宏見狀則駕車與洪文城離開現場,鄭喬尹因上 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 2至323頁、第418至428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 嘉、洪文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證人高梓庭、林文慶、 王誌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6至20 頁、第213至215頁、他646號卷第25至29頁、偵3842號卷第2 9至31頁、偵905號警卷第40至46頁、第81至86頁、第97至99 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36至37頁 、第217至221頁、第246至25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 第384至385頁、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信義分局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扣 案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 h」粉絲團頁面照片、被告蔡昇宏與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 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共同被告洪文城 於租賃車上所拍攝被告蔡昇宏之照片、行車軌跡、被告蔡昇 宏扣案手機相簿內所存精品手錶相關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蔡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討論購買高價手錶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蔡昇宏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 蔡昇宏與共同被告洪文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 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97頁、第445至 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 頁、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309至319頁、第323 至325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53頁、第357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 365至373頁、第377至421頁、卷三第153頁),是被告蔡昇 宏、王樂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僅止於強盜未遂階段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 人隨即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身體不放,被告王樂仁拖著環抱 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 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 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被告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被告王樂 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 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被 告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被 告王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經,距離大約500 公分,過程中被告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 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⒋綜上事證,可證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 放置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 500公分,被告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 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後有告訴人與林文慶協力 與被告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 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 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被告王樂 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 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 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 ,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所為,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所犯之強盜 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 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應可認為 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昇宏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被告王樂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王樂仁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⒉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昇宏固非本 案實際下手行強盜行為者,然其隱身幕後,為本案犯罪計畫 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非輕,況其自承 :因其與配偶陳元嘉原生家庭間經濟狀況懸殊,適陳元嘉父 母欲來台探望,想扭轉自己狀況不好之情形,才異想天開為 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依被告蔡昇宏 本案犯罪原因及分工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蔡昇宏經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蔡昇宏本案犯行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辣椒水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於本案強盜犯罪中,被告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工作,其惡性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並身為犯罪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更顯嚴重,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所有並交給被告 王樂仁,供被告王樂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樂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昇宏所有,且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是作為聯繫被告王樂仁、共同被告洪文城之用,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是作為記載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故就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昇宏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然編號4、5之行動電話內均 存有被告蔡昇宏於112年12月初向他人探詢購買高價精品手 錶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013號信 義分局偵查卷第305至319頁、第341至355頁),可見被告蔡 昇宏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找尋本案強盜對象,且編號5之 行動電話內存有犯罪相關注意事項乙節,此有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21至325頁) ,足證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被告蔡昇宏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為被告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蔡昇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外觀與被告王樂仁 案發時所用之附表編號1辣椒水外觀相似,且附表編號1所示 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交予被告王樂仁,可知附表編號7所示 辣椒水亦應係被告蔡昇宏預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強盜係止於未遂階段,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錶難認為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 查卷第13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蔡昇宏被扣案之鎮暴槍,然被告 蔡昇宏否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看過車內的鎮暴槍,蔡昇宏說要掩護我上車,但沒有 說要用什麼方式掩護我,只說他會下車等語(見偵905號卷第 19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鎮暴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沒收 該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嘉明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有 意至本案咖啡店強盜高價名錶,而共同被告蔡昇宏要求其前 往本案咖啡店內假意看錶,實乃先行勘查犯罪現場、蒐集擬 定犯罪計畫所需資訊,以利共同被告蔡昇宏遂行其強盜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蔡昇宏犯強盜罪之故意,應共同被 告蔡昇宏之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由共同被告蔡昇 宏駕車搭載被告陳元嘉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陳元嘉獨自前往本案咖啡店,勘查 該店外環境、店內員工人數及建築物格局、包廂內布置情形 、開門按鈕位置等訊息後回報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共同被告 蔡昇宏據為與共同被告王樂仁、洪文城共犯強盜罪之謀劃資 訊,因認被告陳元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證人鄭喬尹、高梓庭之證述、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被告蔡昇宏及被告陳元嘉行動電話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元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配偶蔡昇宏提供「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給我,並稱要贈送我手錶,我不疑有他,就透過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相約看錶,並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我父親在香港開設印刷公司,我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父親亦會給予我經濟上支持,我並不缺錢,也有資力夠買價值10多萬的名錶,不覺得去看錶有何異常,我完全不知道蔡昇宏有強盜手錶計畫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元嘉為共同被告蔡昇宏之配偶;共同被告蔡昇宏提供 「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予被告陳元嘉,並 請被告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被告陳元嘉聯繫本案商 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 案咖啡店看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陳元 嘉搭乘共同被告蔡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兩人 下車並步行離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陳元 嘉單獨徒步前往本案咖啡店,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 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進入本案咖啡店,向店員高梓庭點 購咖啡,並坐於本案咖啡廳客人用餐區靠窗之座位,嗣經高 梓庭引導進入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被告陳元嘉 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離開本案咖啡店,步行前往上開停車場 ,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陳元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核與證人高 梓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偵905號卷第246至205頁),並有共同被告蔡昇宏之個人 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5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 15頁、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被告陳元嘉固有分享本案咖啡店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昇宏 ,但尚不足認被告陳元嘉具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被告陳元嘉於偵訊時供承:我看完錶後,蔡昇宏有問我看錶 怎麼樣,也有問店裡是怎樣的等語(見他646號卷第27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警詢時證述:回家後,我有問陳 元嘉咖啡店漂不漂亮,客人多不多,她說咖啡店很小間,很 文青風,她沒有跟我說人數;我閒聊時有詢問陳元嘉店內人 數、店員多不多及咖啡店內大致的空間,我不敢問她太多, 怕她懷疑等語(見他646號卷警卷第27頁、偵7210號卷第49至 50頁),於本院則證述:陳元嘉離開店後,跟我閒聊時,我 問她店內人多嗎,她回說不多,但是店員大概1、2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信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咖啡店看錶後 ,確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分享本案咖啡店內之員工、客人人 數及空間分布等訊息屬實。 ㈡然衡酌被告陳元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為具親暱關係之夫妻, 而夫妻之間閒聊、分享彼此日常生活,核屬社會生活常情, 被告陳元嘉將其在本案咖啡店、包廂內看錶之親身經歷分享 予配偶,亦合乎常態,尚不能僅因此資訊分享,遽認被告陳 元嘉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三、共同被告王樂仁固於偵訊時證述:蔡昇宏有跟我說本案包廂門是無法隨意開啟的,必須由店員按鈕才能打開,而按鈕位置是在店員右前方,也就是客人位置左前方等語(見偵905號卷第198頁)。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有跟王樂仁說如何開啟本案包廂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共同被告蔡昇宏究有無向共同被告王樂仁稱本案包廂門可用牆上按鈕開啟乙事,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內看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時,高梓庭均未曾使用固定裝 設於牆上之按鈕,於被告陳元嘉欲離開本案包廂時,高梓庭 係先按壓遙控器,再開本案包廂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5至420頁 )。 ㈢證人高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包廂的門,在門關上時 會自己上鎖,需要用遙控器或按鈕去解鎖開門,按鈕分別裝 設在櫃檯及包廂內,包廂內的按鈕是裝在進入包廂時左手邊 處,但我習慣都是用遙控器或請櫃檯的人幫我開鎖,我沒有 在用按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高梓庭證詞,可證被告陳元嘉於112 年12月26日在本案包廂看錶時,高梓庭均未碰觸牆上按鈕, 而係以遙控器解鎖開門,則被告陳元嘉是否知悉本案包廂牆 上按鈕係作為解鎖開門之用,已屬有疑,自難認被告陳元嘉 確有將牆上開門按鈕之事分享予共同被告蔡昇宏,則共同被 告王樂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元嘉不利之認定。 四、查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中央設有一大長桌,該桌靠近大 門之座位落坐後,其視野可及於本案咖啡店內全貌,又靠窗 處設有一長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窗外,另靠牆處設有 一半圓形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牆,而被告陳元嘉落坐 於靠窗座位時,中央長桌及牆邊半圓桌均尚有空位,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倘若被告陳元 嘉係為幫共同被告蔡昇宏勘查本案咖啡店環境,則其應會選 擇便於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中央長桌座位,但其卻選擇面 窗外之難以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靠窗座位,則被告陳元嘉 是否具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實屬有疑。 五、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前往本案商店看錶 之起因,係我先生蔡昇宏說要送我錶,並讓我去看錶等語( 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8頁、他646號卷第26至27頁、 偵3842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我請太太陳元嘉前往 店家看錶,她以為我是要購買手錶給她等語(見他646號卷警 卷第26至27頁、偵2013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卷 三第146頁),是被告陳元嘉確有可能係因聽信配偶即共同 被告蔡昇宏之說詞,而單純受其利用至本案咖啡店看錶,要 難以幫助加重強盜罪相繩。又一般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購買 高價精品之資力,均得至商店查看心儀商品,則無論被告陳 元嘉、共同被告蔡昇宏實際上是否具購買名錶之資力,均尚 不足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元嘉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元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陳元嘉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元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⒈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2 辣椒水 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3 Redmi廠牌Note 10J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4 Samsung廠牌Galaxy A42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5 Samsung廠牌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3(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6 筆記本1本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4(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7 辣椒水1罐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6(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2024-11-28

TPDM-113-訴-266-20241128-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卷第176至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及、社群平臺Faceb ook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暨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發 布位置」欄所載「Facebook、YouTube」及編號6之「發布位 置」欄所載「YouTube」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之「發布時間」欄所載民國「112年5月 1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及編號4之「發布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3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  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4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編號8之「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欄第1行所載「及文字」部分刪除,及編號11之「行為時 間」欄所載「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更正為「11 2年5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吳美華之女婿(見偵緝卷第165頁), 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 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及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為告訴人李卓妍之夫,且為告訴人吳美華之女婿,被 告與告訴人李卓妍及吳美華間依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及(修正後)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李卓妍為如後述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及對告訴人吳美 華為如後述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各該表之「涉犯罪 名」欄所載罪名(惟該欄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 規定」,均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附表一編號8之「涉犯罪名」欄所載,應補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之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 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上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事實已 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發布內容」及「涉及之個人 資料」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屬誤載,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 第2款(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附此說明。  ㈣罪數  ⒈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之編號3至14及四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項犯行,與其如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2次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李卓妍為上開 妨害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違 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吳美華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 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告訴人李卓妍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訴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音樂相關行業、嗣已與告訴人李卓妍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 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與李卓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何孟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李卓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卓妍 為騷擾行為(下稱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 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有送達予何孟俊收受。 詎何孟俊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不 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意,㈠未經李卓妍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 號「pang00612」,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足以 貶損李卓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內容,或是內含李卓妍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卓妍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李卓妍個人隱私權,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 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 ram其個人公開之帳號「pang00612」及、社群平臺Facebook 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以該等帳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及足以貶損吳美華人格、社會評價,及其所 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店家商譽等內容。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 附表三所示加害於李卓妍個人法益之行為,致李卓妍心生畏 懼。㈣又何孟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於如附表三 編號3至14之時間為附表三編號3至14之行為、及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均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李卓妍不堪上情,檢附證據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美華告訴及李卓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發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WeChat帳號暱稱「龐」、「林氓龐」、「藍天」都是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很氣憤,伊打給告訴人李卓妍她不接,告訴人李卓妍不讓伊跟小孩聯絡,伊氣不過,所以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WeChat的東西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李卓妍心生畏懼,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李卓妍,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其有經營餐廳,店名叫「馨滿園」,之前是賣肉圓,店名叫「員林肉圓」。其所經營之店家沒有發生過食安問題。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有到其與告訴人李卓妍共同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是其配偶去應門,其與告訴人李卓妍均不敢出去。 ⑶112年5月4日其與其配偶從其住處外散步回家,正要進家門前,被告突然駕駛車輛朝其等衝過來,致其與其配偶均嚇一跳。 ⑷112年5月11日凌晨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⑸112年5月23日晚間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4 被告Instagram帳號「pang00612」限時動態、被告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被告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影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卓妍住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螢幕擷取影片光碟共2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李卓妍,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之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 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 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 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 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 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 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 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 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是 核被告何孟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及其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傳送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告訴人李卓延,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密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透 過其個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YouTube帳 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或影 片,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時間為各該行為,又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 護令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 斷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恐嚇行 為,與上開接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及之個人資料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5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Facebook個人頁面大頭照、Instagram帳號擷圖) 臉書:李卓妍 IG:alisa 可能也在賣劣質商品再高價賣,之前賣減肥藥丸 歡迎衛生局稽查 酸民一號 我有報案的先出爐者一位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2 Instagram 問他請問你再不道歉等等的 信不信讓你上媒體娛樂版頭條,我小美女特助超霸氣 立馬圈粉我 #零北特助小美女只說了一句話 哈哈哈哈他馬上態度一百八 十度笑死 李卓妍電話 0000-000-000 聯絡方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3 Instagram 俗辣 住○○○○○○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0000000000 李卓妍電話 酸民好馬好像關機了 0000000000 聯絡方式、住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4 Instagram (標註李卓妍)本命也是李卓妍 Allin台中分局預備備 酸民你不是很秋? 封鎖? 哈哈哈哈哈哈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張貼內含李卓妍照片之李卓妍Line個人頁面作為背景) 真的沒有食安問題你們怎麼都不接電話啦...0000000000 我打不接,賴也不接 你們是賴皮?對齁你們都厚顏無恥,李卓妍 厚顏 哈哈哈哈哈哈哈!人在做天在 給你們尊重不代表怕你們 前兩天,近來我們群組、態度囂張跋扈、被我女生特助說是不是想上個隔天娛樂頭條...然後他才啞巴 臉書: 李卓妍 厚顏無恥不一樣的顏 電話0000000000 Alisa 心虛?接電話啦 還是開庭那天想上媒體 我給你們機會選擇 心中無鬼不怕任何事 噁心酸民 你要卻餒你東西有台灣衛生局認可嗎...減肥藥.. 拒買 聯絡方式、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6 112年5月18日 Instagram 這次要把甜心平反 她超棒的,還有之前偶像林莎~被某人用我手機退追的李卓妍台北大王拔蛋 龐龐現在都追蹤回來了 最後甜心跟林莎都有出寫真 記得有緣人要支持唷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 112年5月21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並標註李卓妍之姓名) 第一買追蹤還問我說能不能幫忙買追蹤 2看不起藝私底下小號一堆 罵我罵藝人重點超好笑 最好笑的是他吧(應為把)鍾明軒藝人的一句話拿來用,又在那邊酸別人多元成家是廢物之類的,愛罵又愛用別人東西 3以前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跟男性友人啪啪啪 雖然他們家都幫他講話!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爆料啦紀錄我都留著,參加性愛趴,還有跟我在一起除了拿錢以外 趁我在忙跑去外面伴遊作(應為做)假影片便(應為騙)說他在家等等之類的 也有跑性愛趴,毒品趴我不知道,性愛趴跟打炮伴遊跟汽旅台灣妹子打炮的 我確定這些都查得到 整天罵藝人怎樣!請問你是多厲害啦,賣得東西都假貨 賣假瘦身藥還想把上游吃掉超品過河拆橋!自以為網紅,結果ig臉書粉絲都買來的 還問我台北科技後台能不能幫忙他買粉絲........笑翻 你多厲害?吃屎酸民 賣留言買追蹤買讚 歡迎大家約啪啪 台北大安區李卓妍 公車 我說他家在公車站附近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姓名、特徵、地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8 112年5月24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背景張貼內容同112年5月21日) 補充: 愛愛雜交party 罵藝人罵網紅 開小號在那邊靠北 結果藝人的金句 有拿來用 跟我說是他自己的觀念 笑死 罵鍾明軒 尻腰鍾明軒我偶像 屎酸民 歡迎找他啪啪他超愛群體趴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9 Instagram 整天看我努力拍的限動跟醋咪,還被我特助酸爆便(應為「變」)啞吧不是很囂張跋扈嗎 怎麼秒變臉還不接電話 李卓妍~allin~還有桃園 北部高雄那幾隻狗酸民,這陣子開庭要來唷,睡好睡飽唷 要高枕無憂趕快籌錢找律師 開心死 酸民484想上娛樂版新聞我在想要怎麼弄 你們會很開心一輩子記得你是酸民這件事 司法好像還不夠,我心裡此刻好多醋咪的想法耶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跟我在一起..背著我開愛愛雜交趴 李卓妍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1日 Instagram、Facebook、YouTube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惡心酸民 食安問題店家 前女友女士家 開的店 一起全家人 網路霸凌我 我已經 警告過了 的(應為「到」)昨天為止 還在攻擊 以為我龐氏 科技後台查不到嗎 ? 那我反擊 你們家食安問題 歡迎公正 法院見 到時候別怕 記得別戴墨鏡口罩 (地點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Instagram (大致內容同上) 補充: #酸民全家開的店第一沒有道德感 第二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我也沒空理你們的攻擊 但你們身為一個攤販 連食安問題都不注重請問是拿民眾生命開玩笑?如果是小孩吃到怎麼辦? 王八店家 你們抹黑我是沒差我律師已經屌打妳們.... 大安分局已辦理 筆錄已做完 法院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出來道歉 惡心(嘔吐Emoji) 李長余 王美華(應係「吳」) 食安問題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5月3日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老闆:李長(嘔吐Emoji) 老闆娘:王美華(嘔吐Emoji) 惡心滿園 拒買非正派經營店家 可以丟雞蛋了 啊太貴了 不能浪費食材,而他們浪費是客戶的心 沒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5月6日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嘔吐Emoji) 希望他們可以關店 沒有良心 騙子! (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6 Instagram、YouTube (張貼成功市場B-069 李哲叁「員林肉圓」攤位照片) (標註成功市場) 王美華↓(應係「吳」) 王美華(應係「吳」) 李哲叁 以前賣肉圓跟麵線 快去拒吃 另外酸民 我剛求到頂籤 這家也算很黑心 油都不還(應係換)的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馨滿園(嘔吐Emoji)噁心(嘔吐Emoji) 老闆李哲叁 王美華(應係「吳」)(嘔吐Emoji) 騙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1 110年1月13日 透過WeChat暱稱「氓龐」傳送文字訊息: 麻煩別搞失蹤 人我會找到 找不到你家完蛋 沒跟你開玩笑! 2 112年2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最好是不要這樣每次都搞消失,我跟妳說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現在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我已經給很多了。 沒關係妳再不接電話沒關係,妳該想要拿到的我一毛都不會給妳齁,大概就這樣齁。 妳剝奪我小孩的探視權ok沒有關係,那我就剝奪妳最愛的對。 我今天早上喝那麼多酒半夜喝到早上,我就是為了都不睡就是等著跟她視訊,然後妳現在又給我掛掉,ok我覺得妳很棒,我就是給妳個微笑,我不想講什麼不開心的話,因為我覺得既然妳要剝奪我的探視權,那我希望妳對妳的行為負責,謝謝。 3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車至李卓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李卓妍住所),大力撞擊、拍打李卓妍住所大門,嗣李卓妍報警,警員到場後,持續對李卓妍咆哮。 112年4月18日同日晚間10時許 再次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4.5秒。 4 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 5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兩次喇叭約5秒。 6 112年5月4日 用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在旁邊聽笑翻!你是什麼人你們家是什麼人我們大家都知道 @Alisa小姐(即李卓妍)你什麼最資格跟我的藝人說遵守 你如果還是這樣阻斷我的朋友 我會讓你們家上新聞 爆料你們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歡迎嘗試我們媒體的力量 請你回撥 不然晚上娛樂頭條就是妳囉,順便我也要爆料我兄弟 龐有個可愛女兒,他一直自己想講但我不讓他跟媒體說 剛好今晚 媒體娛樂版有空位 @Alisa 請妳會(應為回)播 他要忙了 做賊心虛唷 他說黑暗力量又沒說妳們家... 他說酸民呀?怎麼了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 @Alisa 好有確認呀 我等等辦IG跟臉書 加你 別跑呦 加油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7 駕車至李卓妍、吳美華等人住所,並且作勢衝撞吳美華及其配偶。 8 112年5月5日 透過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這我的聲音了啦齁,妳要找我喔,找我快點阿,整天找我,約小...約要看也沒回阿,妳家真的是齁,跟妳講遲早讓妳上媒體啦,我是誰妳應該知道啦,不用在那邊跟我那邊一之長一之短。 昨天約好約什麼,妳看到我團隊妳會怕噢,不用怕啦這邊都生意人啦,怕什麼,自己做什麼虧心事自己知道啦,阿不用怕,到時候法院見啦,我一定叫媒體給妳拍好拍滿,那天記得穿漂亮一點,口罩要脫下來,墨鏡帽子也要拿下來,說妳就是那個酸民知道嗎? 9 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近10秒。 10 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近30秒。 11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在拍戲 對了我特助一樣想問你是不是想上媒體了 你最近很紅 恭喜妳走上網路爆紅之路 我團隊喜歡拍妳 希望妳加油 我們不敢封殺你這種酸民 12 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早就想要你滾了 謝謝 是不是脫序還是事實 上媒體自然分曉 你已經上了 骯髒手段攻擊我 棒棒你照片先下架啦大家都知道妳,還有國際巨星都在問我妳的事,你知道是誰吧 她要買所有版面送你,妳不要太期待 別忘了 你是怎麼對我的 咎由自取 我給過妳跟你們機會了 在阻斷我看孩子 妳們會更紅遍全世界 我不怕你帶風向 因為我沒在怕 沒對不起妳 來吧 開戰吧 我看你明天什麼時候讓我看孩子 妳在不讓我女兒聯絡我看看 我讓妳法院走不完,你看藝人網紅都叫我什麼,你看我說到會不會做到 廢話訊息就別回了,你的訊息我甚至不看的 打來讓我看孩子不然我拍片拍完就世代我女兒上節目爆料你這些黑暗手段攻擊我 歡迎妳嘗試 13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希望您加油 笑死 聽說你們家有食安問題唷 我前幾天收到小媒體小編電話耶 我說我不知道 跟我沒關係 還好嗎 記得你對我做過的事情 還有阻斷我跟孩子聯繫 等我拍完戲 我一定爆料媒體 妳加油啦 支持您唷 一身邪魔歪道正氣啦 你知道我身後有多少演藝圈跟圈外人在等我行動嗎 醋咪李卓妍 希望妳未來不要再背著妳未來男友或老公參加一些性愛雜交party了 還有有去接打炮伴遊 外送茶之類的 我這邊有收到友人資訊 笑死 妳騙我很多 但我不在意都過去了 對了 有多遠滾多遠 妳報案用骯髒手段搞我對嗎 我們看到你的行為(嘔吐Emoji)死 14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前幾天有位劉xx先生跟我說 她跟你參加姓愛雜交趴 她說妳還一邊幫忙吹後面給另一個男的插 專業耶李卓妍小姐 大安區台北成功市場馨滿園 還是你們以前都趁我在忙約去你家: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 趁我不在台北都在愛愛治百病啪啪啪喔 你真的很醋咪耶 李卓妍 你臉書跟IG可能很快被灌爆 你賣東西不是也賣假貨嗎..另外妳賣減肥藥 你上游供貨商幫忙你,結果你代理,之後妳賺錢了,是不是有透過我想要把對方併吞,你真的很可怕耶 噁心至極,妳小號不是很多,還罵鐘明軒..還拿鐘明軒那句..我覺得好的商品不用廣告..跟我說是妳自己的名言..你什麼東西啦..我都有對話紀錄耶 你不是很秋?我特助書要讓妳上媒體跟酸民節目,妳怎就不囂張了?說一下啦你有哪幾個小號 攻擊過我還有其他藝人啦~ 阿素仔李卓妍,妳跟台中大里羅馬假期裡面那個女的一樣很囂張啦,昨天透過警方還有我當地大哥傳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這樣!趕羚羊~你們這些社會敗類酸民..你們在攻擊我或其他藝人的時候,怎不想說我們大家,都想問 妳!有需要這樣攻擊嗎? 2486趕羚羊拎北一定讓妳紅遍全台灣!李卓妍! 附表四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需不需要幫你拍部紀錄片 記錄你四處詐騙,拈花惹草,顛倒是非黑白的大做,我們這邊導演編劇都很帥,都說你認真的太實在啦~想認識你呦沒看過這麼高層次的人,想跟你學習 2 112年5月18日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加油啦!醋咪酸民 噁心的沒有道德的違法手段!想到就想吐! 加油猝咪苟且偷生的洨閜毒

2024-11-28

TPDM-113-簡-418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睿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3行:唐睿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 有識別使用者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而為,以免相關 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 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許,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為「羅翊崧」(音同)之成年人,並獲得出售代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之犯行使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並為本件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對他人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犯行為本件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節,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交予友人,並收受300元,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利用其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物流媒 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請註冊Lalamove外送平 台會員帳號「00000000」,進而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進 行驗證完成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LALAMOVE TAIWAN平台上,佯向Lalam 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註: 代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Lalamove外送員林玉峯 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取件並代為支付前揭訂 單之代繳費用2,000元。嗣林玉峯完成代付款後,前往送件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貨物及欲向前開訂單收件 人索取前開代墊款時,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睿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LALAMOVE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5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61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27分及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黃家偉放置於該處、用以出售之盆 栽共計15盆(盆栽上均有品名、標價之標籤,品名詳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家偉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美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偷,因為當時店家還沒有營業,我想說 先拿走,等我回臺北的時候再去跟店家結清,後來我還沒去 結清前,店家就報案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主黃家偉於 警詢證稱:我發現門口前盆栽少了以後,我就調閱監視器, 發現在今天清晨有一個婦人在門口搬盆栽,盆栽上都有價格 表,每一個品項都有品名及金額,所以明確表示為販售品, 被告總共拿取了15個盆栽,金額總共1萬元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33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足 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衡諸被告所拿取告之盆栽上既有 植栽品名及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等盆栽係對外販 售之商品,應當付費方可拿取,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將盆栽帶回家栽種 ,是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乙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 打算要付錢,只是店家先去報警云云,倘被告確實有意購買 ,且盆栽亦非一時一刻急需之物,理應待店家營業後再為購 買始符常理,然被告竟於店家未營業之時,攜帶盆栽離去,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與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 罪,復考量其有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 告訴人未到庭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盆栽15盆 文萊之星觀音蓮、斑葉榕、二王合果芋、神鋸蔓綠絨、洒金蔓綠絨、圓滿變葉木、羅西秋海棠、絨葉蔓綠絨、水晶花燭、綠精靈合果芋、橘梗蔓綠絨、彩虹帝王蔓綠絨、鉑金蔓綠絨、龜背芋、斑葉姑婆芋

2024-11-28

TPDM-113-易-129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 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 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區○○路0號1樓。 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 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 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 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 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 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光復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 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 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 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 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 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 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 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 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 ,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 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 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 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 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 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 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 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 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 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 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 、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 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 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 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 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 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 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 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 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 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 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 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 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 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 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 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 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 (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 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 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 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 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 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 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 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 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 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 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 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2024-11-28

TPDM-112-訴-4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芳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承翰」、「風雨」、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面交 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被 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許芳瑜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憑證收據或 收款收據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鍾雅琪」、「鄭 秀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許芳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芳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朱憲璋收取款項時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予以論述,惟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朱憲璋、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周美子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 ,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取款當下,分 別向告訴人朱憲璋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鍾雅琪之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周美子取款時,亦有出示 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給告訴人周美子查看等情,為告訴 人朱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 6號卷【下稱訴286卷】二第31頁),亦有告訴人周美子所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13445卷】第57頁),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286卷二第43頁、第44頁 ),被告前開所為,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依公司指示前來 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朱憲 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時,確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部分為特種 文書至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384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3445卷第9頁至第11頁、訴286卷 一第30頁、第76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286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現金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起訴意旨、追加起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訴286卷二第28頁),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林承 翰」、「風雨」、「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1紙附卷可參(訴286卷二第61頁),是本件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 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予以交代,然於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犯行時,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偵384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難 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㈦、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世京、 朱憲璋、周美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 等人損失(其中告訴人李世京未對被告求償),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訴286卷二第66頁)、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錢,亦繳回犯罪所得,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予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28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世京、朱憲璋、周美子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朱憲璋12 0萬元、周美子90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286卷一第7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所言可知 ,上開文書中之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訴286卷 二第30頁、第44頁),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 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訴286卷一第3 2頁),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世京)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朱憲璋)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周美子)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世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世京後,以暱稱「賴憲政」、「黃梓萱」向李世京佯稱:可協助將李世京現有遭套牢之股票變現,要求李世京下載「潤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李世京收取91萬3,000元後,將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及簽有「鍾雅琪」署押,載明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受託保管91萬3,00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給李世京,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3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28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訴286卷二第30頁) ⑵告訴人李世京住處周邊、捷運善導寺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45卷第47頁至第至61頁) ⑶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捷運站進出票卡資料明細(偵38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112年11月2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世京與暱稱「黃梓萱」、「賴憲政」、「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3845卷第87頁至第125頁)   2 (追加起訴書) 朱憲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朱獻璋佯稱:參與「東紅盛市交流」群組,並下載「一正」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榮星花園5號出入口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朱憲璋收取4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署名及印文,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收得朱憲璋400萬元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給朱憲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朱憲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偵13084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訴286卷二第31頁)。 ⑵告訴人朱憲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朱憲璋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0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2年11月23日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偵13084卷第18頁) 3 (追加起訴書) 周美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周美子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下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在上開群內向周美子佯稱:下載「福勝」股票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方式係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職稱為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周美子收取3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等相關公司印文、「鍾雅琪」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給周美子,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3445卷第19頁至第45頁) ⑵告訴人周美子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45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周美子所提供之工作證及1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據之手機照片(偵13445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4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勝公司」等印文3枚、「鍾雅琪」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1張 否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7 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8 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0元 是

2024-11-28

TPDM-113-訴-28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止,以其持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暱稱「changyun」之帳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毒品並透過現金面交或以LINE PAY轉帳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完成交易,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欒穎、杜以翔、謝奇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偵35761卷第237至246頁、第2 65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0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61卷第109至117 頁、第121至127頁)、承辦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證人杜以翔與被告之LI 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偵35761卷第217至219頁)、翻 攝證人欒穎手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35461卷第7 7頁、第232至234頁)、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 INE對話内容截圖(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查獲照片(見偵35761卷第103至108頁)、證人欒穎指 認被告之指認表及其與LINE暱稱「changyun」之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至8頁、第33 至49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35761卷第313至 31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買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二技 畢業,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月入4至5萬元,案發時獨居, 現在與父母、弟妹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毒鑑字第32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5761卷第313頁),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35761卷第317至319頁),因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煙彈2個,經鑑驗後 ,僅檢出Nicotine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761卷 第3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其上手及買家所使 用之手機,此有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INE對話 内容截圖可參(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萬4,2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玖包 含外包裝袋玖只,總毛重玖點伍肆公克,總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1-28

TPDM-113-訴-780-202411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062(姓名、住居所詳卷) AW000-A113062A(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AW000-A113062B(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3062號未滿14 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W000-A113062 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以被告即代 號AW000-A113062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男之父,詎被告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㈠111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制觸摸A男之陰莖、屁股等隱 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㈡113年1月28日下午某 時,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趁A男面部朝下趴在沙發使用平板電腦時,基於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向A男戲謔稱:「你的屁股很像漢堡」等語 ,嗣違反A男意願,徒手抓捏A男屁股,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僅有 告訴人A男、A男之母之指訴,且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就指證被告犯行之情節、時間、頻率前後不一,證人即告訴 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心理輔導老師(下稱C老師)證述A男 被害經過部分,僅為事發後聽聞A男之累積性證據,而就A男 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害之事,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外公、證人C老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亦無從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復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補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雖謂告訴範圍係⑴112年7月間至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⑵113年1月 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 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⑶自109年至113年1月間,每月有2個週末 共4天之見面時間,以每次見面至少1次,最多3次之頻率,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 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計至少192次,而載明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然不起訴處 分逕自刪減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犯罪事實漏未調查之 情等語。然觀諸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警察、檢 察官所詢問遭被告侵害之時間、行為情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 ,遑論A男先後所陳遭被告多次侵害之頻率、次數及行為情 狀亦有所異,從而檢察官乃依A男所指「最有印象」遭侵害 之時間、地點,作為本案A男告訴範圍,而縱然依此特定後 ,仍無其他證遽可資佐證,更勿論其他無從特定時間、地點 甚至行為情狀部分,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 經核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 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A男聲請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A男之母與A男之間對話錄音譯文、李政洋身心診所 諮商摘要、A男外公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遽謂檢察官 漏未斟酌該等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等新提出之證 據,均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且亦非不能於偵查中所提出者 ,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早已受任,卻未於偵查中及時 提出,供檢察官參酌,遲至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據, 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不當,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就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代理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時,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 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28

TPDM-113-聲自-186-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 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 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 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 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 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 」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   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   (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   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   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   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   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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