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契約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呂佳宸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 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本案之訴訟標的合計本 訴(50萬元)、反訴(576萬元)合計顯逾民訴427條第1項所定 額數十倍以上者,被告聲請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131頁第 31、32行),茲改成通常程序審理。 二、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其反訴(本院卷第151 頁),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予反對,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撤 回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利息。」,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點許在原告住家1樓大廳,因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竟突然以右拳大力朝原告頭部左側 揮擊,致使原告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顴骨瘀傷之傷害。事 後,被告竟仍再次上前並朝原告為辱罵,甚而不斷出手朝脖 頸處要害為攻擊,原告為掙脫被告之糾纏而與被告拉扯之際 ,詎料被告竟將原告抱起並重摔在地,致使原告受有持續性 暈眩及頭痛等傷害,並須服用愛舒疼以及敵芬尼朵等藥物治 療上開傷勢,此均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之診斷證明 及藥單可資佐證(參告訴理由補充狀之告證1至告證3)。上 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在案。  ㈡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並將其抱摔在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顴 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洵屬適法,當有理由。  ⒈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甚而將原告抱起並重摔於地面,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左顴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身體健康之損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法益,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 符,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及 其他相關費用(項目及證據容後補呈),殆無庸議。  ⒉被告毆打及抱摔原告,致使其受有瘀傷、暈眩以及頭痛等身 體、健康法益損害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尚難謂被告之傷害犯行非背於善良風俗,則被告 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洵屬明確。  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 如前述。則據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乃不得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戒命 ,自係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法律,而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 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 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 為灼然。  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 業如前述。而事發後原告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之症狀 外,原告至今仍然深怕被告將再度尋仇,並對其再為暴力相 向,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復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之意旨,審酌原告已過天命之年,其 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前,其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非經久日 尚難以完整痊癒、以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陰影等精神 創傷,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適法,洵堪認定。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 惟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證據仍待整理中,原告僅粗略估計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為50萬元,待請領資料齊全後,再具狀 表示,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所以有與原告所肢體接觸,引發點均在於原告先以推 被告肩膀、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等挑釁、侵略行為以致被告 有以肢體防衛身體權之動作,核屬出於防衛之主觀意圖而非 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理論之事項,乃關於被告前於11 2年上旬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介紹年輕男性陪伴 、照顧原告若干日。被告出於好意,乃另透過友人介紹訴外 人代號A男(按,後來被告才知悉,原來A男當時為未成年人) 與原告認識,並由渠等自行約定由A男陪伴、照顧原告之細 節。詎料,A男嗣向前揭被告友人抱怨自己於陪伴、照顧原 告期間,遭受原告嚴重性騷擾,讓A男極不舒服,被告友人 乃出面替A男討公道,認為A男係經被告引薦給原告的,因此 也要對A男之傷害負擔保責任,在經被告友人多重施壓下, 為息事寧人,被告乃勉強同意以與A男僱用人簽訂願由被告 給付共計50萬元與「債權人(楊鎮銨)」內容之聲明書(參被 證1)。被告無端遭受此風波,當有不甘,爰當面向原告所要 該筆金錢(參112年10月2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2, 都可顯示當日雙方確係在討論該筆50萬元應如何由原告給付 給被告),無奈原告仍態度惡劣,除未有與被告共同分擔該5 0萬元之意外,更對被告作有挑釁、侵略行為如上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2頁第11、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8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至13行);退 步言,兩造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兩造任一方於113年8月3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072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5 9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該等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被告雖於113年8月30日書狀抗辯稱:為再清楚釐清案發經過 ,爰請求 鈞院當庭勘驗前揭兩造爭執時的影片云云,雖該 證據方法已遵時提出,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刑事程序 中予以勘驗,該勘驗筆錄自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未 指出該勘驗筆錄有何不真實之處,其聲請自不可採。   ㈥依勘驗筆錄記載「…⒈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訴人(即原告)與 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 把。⒉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 。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 起手扶著左臉部。⒊影片時間23、24秒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 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 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 …」,足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勘以認定;且被告亦於刑事 程序中坦認其犯罪,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其於民事程序中否認犯罪,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自難憑採。  ㈦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480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證明書費 345元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依現行法不得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280元:   原告為前往醫院就診,亦為此支付計程車費用130元,原告 當時求診心切,故當時並未要求計程車司機開立收據,惟就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系統可知,自原告遭毆打之地點(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即原告當時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去程及回 程之車資各為140元,共計280元,此亦有上開試算系統介面 可稽(原證2)等語,被告對該試算表之證據證明力無何意 見,且依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尚稱合理,該試算表自可認為已 經程序保障為可採信。原告前開陳述就一般人發生系爭事件 時理當緊急送醫,因此來回醫院搭乘計程車乃人情之常,從 而,原告請求交通費28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1萬2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年收入為20萬元 、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事後於民事庭竟翻悔不認其犯罪;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 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49萬889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760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80元+慰撫金1萬2000元=1萬27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㈢;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㈢,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甲○○因討論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右側臉部,並將甲○○摔倒在地,致甲 ○○受有左顴骨部4*3公分之瘀傷,僅提出委任狀乙件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依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⑴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 訴人(按:原告)與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 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把。⑵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 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 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起手扶著左臉部。⑶影片時間23、24秒 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 手往被告身體方向。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 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醫實施侵 權行為為實在,被告請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證 明被告傷害動機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 ,傳訊證人z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對原告道歉之事實、聲請鑑 定…)…;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 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x 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 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z1醫院〈或z2醫院、或z3醫院…〉鑑 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事發後原告 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本院卷第8頁)、「… 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其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 前…非經久日尚難完整痊癒…」、「…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心理 陰影等精神創傷…」(本院卷第9頁),以上諸情形原告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除仍時 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 症…),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 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⑵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ㄎ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⑺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請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 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 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⑵醫療鑑定部分:①臺 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 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刑事程序之勘驗程序亦同,如兩造對刑事程序之勘驗 有意見,亦須說明其不贊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並將 前揭監視器截圖,並說明待證事實為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重訴-20-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 被 告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 體(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發之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 並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 使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原告提供軟體下載連結, 113年7月份報價單金額新臺幣6萬5100元、113年8月份報價 單3萬34899元給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匯款。  ㈡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 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 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 求水準。被告負責人於4月期間因此尋求原告之技術能力與 外包。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並 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被告提供客戶廠區商 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但被告連絡窗口 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由不付費,並 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跟原告合約約定針對我們委託請原告訓練資料精準度,以每 個月,請原告做,原告做了交付給被告由被告付款,到6月 ,被告告知原告不用了,因為被告客戶也沒有要求被告,已 經驗收,原告7月報價單,被告善意告知不需要浪費雙方時 間。  ㈡沒有約定不能對於其他人洩漏,被告提供給被告客戶,當然 沒有約定不能提供給被告客戶,被告沒有自己使用之必要。  ㈢被告權利義務有都做到,也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說明,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提到被告把原告退群,因為原告聯繫已經到騷擾 程度,還告知被告廠商用原告東西,嚴重影響被告。    ㈣原告事後一直寄合約給被告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可以提 供同時詢問幾家廠商,不是因為原告識別率高,是因為原告 曾經被告公司職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軟體並未賣 斷之條款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 其有利之事實即之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 軟體並未賣斷之條款之事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6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交叉對他造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11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3 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13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頁) ,然迄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經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 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 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已遵期聲請鑑定系爭軟體之辯識率準確率達95%以上, 然而被告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第17行),前 揭之事實自無鑑定之必要,但關於其餘事項,原告既未聲請 鑑定(未聲請除前開之外之鑑定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軟體113年7月前之版本與113年7月之後之版本無無不同 ?提出被告交付予他人x、y、z之物,鑑定該等物品是否內 函113年7月之後之版本?…),且未提供系爭軟體供鑑定人鑑 定,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 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從而,關於系爭之 軟體如交付給他人使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原告 未說明「他人」為何人,原告對該情也沒有舉證以實其說, 顯為「幽靈主張」,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該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是否仍然必需支付價金(即 變相地成為永久需支付原告價金)等事實,既然不在該鑑定 範圍,原告其後聲請鑑定自應駁回;且相關事實本院若得依 常情論斷,亦無需鑑定。  ㈢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屬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64頁第23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具使用者付費性質(本院卷第165頁第28行),究其契約之實質,兩造既對被告使用系爭軟體採月付之性質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應較類似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混合之性質。從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份起即不願意付款,亦有原告於LINE催討113年7、8月份之款項及發票可憑,從而,系爭契約已因被告113年7月終止而無需給付113年7、8月份之款項,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並未賣斷,而是按月 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使用授權,供當月短 期使用為限」、「被告將系爭軟體洩露予第三人」、「被告 提供客戶廠區商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 但被告連絡窗口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 由不付費,並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云云。然查 :   ⒈原告既主張「系爭軟體並未賣斷」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自承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訂立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且其提出原證1之報價 單並無被告之大、小章,則兩造之契約內容為何、系爭軟體 有無賣斷之事實,顯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對話紀錄之片 面陳述亦為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而認定系爭軟體有無 賣斷之事實。  ⒉被告雖對現在是否仍使用系爭軟體為矛盾之陳述,但原告既 對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應對「被告仍然使用系爭軟體」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因為被告有不一致之陳述而免其舉 證責任,原告對於前揭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敗訴 之判決。  ⒊加以,被告於113年1至6月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究竟與113年7 月以後之軟體有無不同?事實上可否予以分割?被告於113 年7月仍使用系爭軟體將之交付客戶有何事實可證?被告是 否將系爭軟體之內容洩露與他人?該他人究是何人?原告雖 陳稱被告有下載系爭款體,但下載之事實,僅能認為被告取 得系爭程式之事實,並不能足以證明前開事實存在;且前開 事實,本應送交鑑定,原告卻未提供被告已交付訴外人x、y 、z…之程式等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藉以聲請鑑定113年7月 以後被告是否使用113年7月之版本、或提供113年1至6月、1 13年7月之版本鑑定,若未提供前後之版本怎能謂被告使用1 13年7月之版本?縱原告日後聲請鑑定,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出之鑑 定聲請亦應駁回。  ⒋倘若系爭之軟體如交付給他人使用係指113年1至6月之版本(假設語氣,原告未明白陳述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本不贊同,僅假設該事實若存在),原告仍予以請求,等於認為被告永久需支付原告價金,寧有是理。若原告為如是之約定,該契約之條款亦認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原告為系爭軟體之開發者,可透過程式之設定,控制前述風險,或被告未予付費時,先不交付程式…等等,其若自己不在程式中為防範之設定,並要求被告永遠給付其價金,本院實無法認同。從而,假設該前提事實若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在民國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 體(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發之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 並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 使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原告已提供軟體下載連結 ,7月31日開7月份報價單金額6萬5100元給被告,請被告於8 月9日前匯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匯款。  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 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 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 求水準。被告負責人於4月期間因此尋求原告之技術能力與 外包。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並 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被告提供客戶廠區商 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但被告連絡窗口 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由不付費,並 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     並提出報價單、片段通話紀錄、存證信函、準確率報告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傳訊簽約之人x、聯絡之人員y、親自見聞C事實之證人z…)…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在…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 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體(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軟體並 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使 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僅提供被告未簽名之報 價單以及標題為沒有成員之片段對話紀錄為證,似難證明該 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請提出有完 整對話紀錄之兩造對話、兩造曾簽約用印之契約或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並具狀陳明系 爭契約之性質(委任或承攬或買賣…);且前揭報價單並未約 定系爭軟體「是否賣斷」及被告應遵守如何義務(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不得洩露契約以外之第3人…),似難認原告所 述為有理由,請原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簽約之人甲、乙、聯 絡之人員丙、丁、親自見聞D事實之證人戊〈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 、❸提出蓋有兩造公司大、小印章之契約…);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 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 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 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求水準。…」,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自應提出被告負責人之姓名、在何 時(需有確定之年月日)、何處、告知原告之何人、告知原告 何事實,若僅憑原告前開之單方的、片面的陳述,被告如予 否認,似不能證明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 昇至95%以上,並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云 云,固提出原證5之準確率報告為證。惟查:  ❶原告應說明該準確率報告是由原告何人交付給被告何人、何 時、何地之事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❷原告自稱「…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有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  ❸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下載原告之程式,請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至多僅證明已提出下載 之路徑…);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4138-2024121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TPHV-106-重上更(一)-6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崑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A 地相鄰。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核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 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B地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 下稱B建物)。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 施工時,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以避免鄰 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壞(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注意及此 ,致A地、A屋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按月給付原 告房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A屋修繕回復原狀 為止,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 1日出具(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 明顯之傾斜。因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 築法第69條、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致A屋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A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A屋迄尚未修復,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 止之房租補償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切 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6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署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A屋所受損害,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 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非工 程性補償已包含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鄰損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 9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系 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即2,400,222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原告自不得另外再對被告請求A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約定「若 原租屋房客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 堪慮為由,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 16,000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A屋承租人曾以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不再續租, 且被告已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隨時領取並修復A屋,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房租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A地、A屋所有權人,A地與B地相鄰。 (二)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後,被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 B地興建B建物。 (三)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致A地、A屋 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 ,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補償費16,000元至A屋修繕回 復原狀為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 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明顯之傾斜。 (六)本件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系 爭手冊、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 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 (七)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補償費予原告。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    (九)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第61至67 頁鑑定手冊、同意書;第107至277頁系爭鑑定報告;85至 104頁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318、319、320頁)。 (十)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十一)A屋修復工程工程時間,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 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分有明文。因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是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非在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逾損害 額之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亦以民法第216條規範被害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 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 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 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 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 ,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 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 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既係為填補受損戶 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計 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因此規定而獲 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興建B建物時,因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 致A屋有傾斜84分之1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 請求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房租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請 求A屋因傾斜而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因被告已依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審認原告因A屋所受全部損害,即包含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之總數額後,再扣除系爭提存款, 方能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避免原告獲取逾 損害額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1、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 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2、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本辦 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 建築。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2條、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 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除於57年12月31日前業經高雄 市普查並列管或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在57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修繕外,所有權人均不得申請修繕,且應依 法將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 A屋興建完成日期為70年4月27日,且A屋除已辦保存登記 之合法部分外,尚有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A屋興建完成之日期觀之,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顯非57年12月31日前經高雄市普查並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 ,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修繕外,亦應依法將不符合建 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原告既應依法 將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拆除,自無所謂將A屋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 求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無 據。 (2)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該公會選派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昱中事務所)陳威宏估價師執行鑑定。昱中事務所依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平均後,評估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市價為12,445,895元,因A屋傾斜造成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污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956,358元,有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審諸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商品,如有傾斜,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成本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之過程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就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鑑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 (3)從而,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956,358元。  3、房租補償費用部分: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原租屋房客 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 ,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16,000 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可查( 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致租客使用不 便與安全虞慮,而受有房租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押金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主 張受有房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提 存系爭提存款,原告應得於領取系爭提存款自行修復,若 原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A屋迄未修復,即無將此期間 之損害加諸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後所受之 房租損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修復A屋之工程期5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所受房租損害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 16,000元X5月=80,000元)。  4、職是,原告因A屋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交 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0元,合計3,215 ,173元(計算式:1,178,815元+1,956,358元+80,000元=3 ,215,173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加計二成後所提存,而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A屋所需修復費用,自與系爭提存款 無涉,不應將之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已提存系爭提 存款,原告應已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除鑑定 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外,尚列所謂「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821,370元,縱觀系爭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 隨卷外放),未就所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詳細定義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公會 分別函覆本院「『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 損戶使用不便,額外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 減損,應另行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未包含房屋價 值減損」、「『非工程性之補償』不含房屋價值減損,但隨 著房屋傾斜率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 舊房屋而言,補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 質涵蓋,應依個案判定為宜」,有前揭公會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71、379、40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亦係以填補受損戶之損害為 目的,無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性質為何,均應認係 被告賠償原告之一部或全部,若未採此解釋,被告將獲得 系爭提存款、交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 0元之賠償,合計4,356,580元(計算式:2,400,222元+1, 956,358元+80,000元=4,436,580元)之賠償,逾其所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3,215,173元,達1,221,407元(計算式:4, 436,580元-3,215,173元=1,221,407元),顯然違反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非在使被害人因此 獲取逾損害額之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提存款 既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提存,自應將系爭提存款 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避免原告因此獲取逾損害金額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 4,951元(計算式:3,215,173元-2,400,222元=814,95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4,95 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2-訴-149-20241216-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審酌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民國113年3月26日函覆之鑑 定報告與同院病歷組製作之函覆意見不符,及該函僅稱被上訴人 之頸椎傷害至多與本件車禍可能有關,遽認兩造就萬芳醫院鑑定 報告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而未採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指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廣泛性膨大乃 其長期退化及姿勢不良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考慮被上訴人有頸椎 舊疾,逕以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作 為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受傷因果關係之認定基礎,致影響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及損害賠償之判斷,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 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簡上-49-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楊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113 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證2),並於111年 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2月間,因5樓 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 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 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 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 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告方確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 認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為緬甸華僑,與我 國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 證8),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 月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㈡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 萬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審理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 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房屋有漏水瑕疵,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及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乙事說明:一、被告已於 110年12月28日由原告找地政士委託其辦理房屋買賣一事, 當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字,於第七頁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買方自行處理。( 如附件一)在地政事務所中已向原告告知房屋4樓住戶有吵 鬧5樓漏水之情事,被告已先向4樓住戶解釋因購得此屋時5 樓及頂加蓋均有重做外牆防水工程,她們家不做疑似從5至4 樓外牆防水膠失效及她們家都未補做外牆防水,而導致繼續 滲水。  ㈡地政士在旁佐證下,被告與原告一同簽名。已於現場告知。1 08年與原告認識,原告主動委託太平洋房屋找房所以找到系 爭房屋,希望為爾後結婚的房子,購買此屋卻僅出50萬元, 並堅持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花費約241萬元 整修裝潢,購得此屋成本520萬元,扣除原告墊支50萬元, 被告出資470萬元再加上24萬元,購屋成本共計為711萬元。 109年3月原告因中和秀朗路租約到期,自稱孤兒寡母無地方 可居住希望先借住頂加蓋,爾後再打算,強住期間原告自認 為代墊50萬元頭期款也有預告登記,就有權居住,另期間10 9年7月後多次催討住宿期間應繳電費,原告表示屋主為何要 繳,原告於109年3月一直霸佔系爭房屋強住,且自行搬於其 他社區擔任清潔時可用之二手傢倶放置樓梯間及頂樓隔壁鄰 居,造成住戶抱怨與投訴與被告,後來因鄰居一直抱怨被告 受不了只能於110年7月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原 告不願意搬離開且願意直接承購,最後妥協,讓原告以抵繳 電費近1萬元及向當時協調官自稱床墊+床組購得約12萬元與 房屋有漏水等事,以低於購屋成本價711萬元的600萬元賣售 給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按照契約精神及得利乙詞, 原告是否還要給付111萬元的8萬元(1/14)。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被告」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於113年10月17日逾期提出防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55)、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履約保證申請書 (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外,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應 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110年1、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 )。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 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 ,原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 否認,惟抗辯稱:買賣時係依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 買方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但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樓 上以漏水求償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漏水是同一處,從 而,自不能以買賣契約上模糊不清之敘述解免責任,被告之 抗辯殊難採信,被告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至112年4月間(本院 卷第14頁)樓下訴請原告修繕漏水之日止,距離其購屋已一 年有餘,自當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況;況依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載「…本標的建築物約於民國69年完工,距今已逾4 0年,考量當時建築施工技術、防水工法及建築材料老化等 因素,且台灣經歷多次地震,亦可能造成建築構造物內存在 有裂縫…」(本院卷第45頁),原告購買屋齡長達40年之老宅 ,自應注意其屋內是否有防水層應換新或裂縫應修補等情事 ,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自亦同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固據其提出 保證切結書、發票及維修之人員蕭國明到庭結證屬實,雖該 等證據未經程序保障,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通常市價之行情予以認定原告所受修復系爭房屋浴室 之防水支出12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責任之比例50%,其 向被告主張6萬元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系爭漏水影響之範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考慮其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7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加以賠償,惟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云云, 惟該事由不構成本案裁定停止之原因,且法官係依法獨立審 判,自不受他案判斷之拘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 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原證2),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實際時間待確認),接獲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 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 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 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 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 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 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③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 基礎,體現被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 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反映系爭 瑕疵,被告卻修繕未果,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國寶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就有 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病,發現系爭瑕疵後,經常表示心臟不 舒服,抱怨心臟無力、臉色蒼白、睡不好,還到醫院打針, 我都安慰原告不要想太多,事情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而系爭瑕疵包含大門門口、一樓窗角、 一至三樓之浴廁及頂樓女兒牆部分,其中浴室設備全部拆除 暫置於浴廁外、牆面及地面磁磚全部拆除、PVC天花板全部 拆除而未修復,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巨大,已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居家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茲審酌系爭瑕疵情節、期間、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認 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為緬甸華僑,與我國 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證8 ),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月 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萬 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審理 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實 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並提出法律扶助文件、買賣契約、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 告、line對話紀錄、保固切結書、發票、保護令、報案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影本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 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有何意見?依原證6被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當然會 漏水…」(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可能 會發生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被告在該則留言稱「…房屋你 已經低於市價購買…」,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是低於市 價賣予原告」、「低於市價賣出即包含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 」?例如聲請其他被告屬意之鑑定人鑑定、❷傳訊曾參與買 賣契約之證人x、地政士y、仲介z,用以證明原告以低於市 價賣給原告,包含「如果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❸假設本 院已得到被告應對系爭漏水負責之心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 9620元,被告如認為未經程序性保障,自可送交其他被告屬 意之鑑定人鑑定或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定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6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請提出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 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房屋 業已交付近3年,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 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 造成…」(本院卷第45頁),但5樓浴室地坪樓板防水層究竟 何時失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究竟如何約定該「 物之瑕疵(漏水)」之告知或免責條款?若被告否認5樓浴 室地坪樓板防水層在110年12月系爭房出售前失效之事實, 則該項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提出❶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 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該瑕疵卻沒有告知 、❷提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❸傳訊該買賣契約之仲介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❹聲請鑑定人為鑑定《如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或補充 鑑定需經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 防水支出15萬元…」,並以訴外人永欣安泰公司(下簡稱永 欣公司)之保固單為據。然查,該保固單為永欣公司訴訟外 之陳述,假設該保固單開具者為永欣公司之某丙,證人丙或 永欣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永欣公司之修繕 未經被告同意,自欠缺程序性保障,除非對造同意,否則不 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9620元,雖該鑑定 人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惟該鑑定人具有鑑定漏水修復費用 之專業,原告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或再送鑑定人鑑定,或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被告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7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賀子彤 訴訟代理人 賴品文 被 告 丁頎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收到金額與系爭本票不符合,被告前科累累,原告陸續還50 萬元,後來要還尾款想拿系爭本票被告避而不見。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4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1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至12行,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4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69號 對原告闡明:「…原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 系爭本票,原告有何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 金額為若干?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 息,甚至包括擔保原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 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清償之事實為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面陳稱 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何時 、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證人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 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實…), 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 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 (本院卷第43頁),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從而, 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不審酌原告113年11月16日以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返還被告50萬元云云,惟113年11月19日 開庭時又陳稱:都是被告計算,當時我已經亂掉了,我陸陸 續續還被告200-300萬跑不掉云云。原告之陳述彼此矛盾, 造成被告無從答辯及本院無從審理,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⑵原告復陳稱:之前我陸續有還被告錢,一開始被告要我開立 支票,開立支票之後因為我跳票,所以6月29日當天我還有 拿現金給他,之後隔一天他就開車過來請我來簽立系爭187 萬元的本票,接下來就把我的公司支票軋票到銀行,就跳票 ,所以被告就聲請本票裁定,但是我們往來都是現金,因為 被告說他們公司都是現金云云。惟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完全 沒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顯難採信。    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 張之事實一一進行求證、原告相互矛盾之主張逐一調查,勢 必造成被告訴訟程序之浪費,且需逐一到庭…),完全忽略 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 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 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 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 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 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  ④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⑤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⑥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 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711元 合    計       1萬9711元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且被告前科累累,我陸續有還50 萬元,後來要再還尾款,想拿本票對方視而不見,為此,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僅 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y;❷如被告承認 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 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187 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 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或 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 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 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P,用以證明 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如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由證人Q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Q何以自原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 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 證人R,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 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原告主張伊已清償50 萬元,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原 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系爭本票,原告有何 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金額為若干?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 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息,甚至包括擔保原 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我陸續有還50萬元…」,然清償之 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 面陳稱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 出何時、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 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聲請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 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9069-2024121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葉律緯 上 訴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穎衡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9萬0,819元及其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專人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項均業經提 出單據相佐,並據原審認定綦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受傷時,尚未年滿25歲,正值初入社會開拓前途 之黃金歲月,雖受傷當時在公司任職尚不滿2個月,薪資即 已高於一般大學畢業生而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整( 原證5、14),故以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距65歲退休年 齡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以觀,被上訴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之計算基準,如均以薪資2萬8,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實 在非常不公平,也極不合理,準此,參酌被上訴人係於正修 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取得學位資 格(原證14),參以1111人力銀行109年對於「營建工程人 員」大學學歷之「平均薪資」於工作7年以上薪資即至少有5 萬元 (原證15,110-112年平均薪資較109年更增漲幅約2,0 00元左右見被上證3),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尚有40年之 工作能力情形綜合觀察,自應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方屬 公允(況7年以後,被上訴人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薪 資絕對遠超過5萬元)。又依104人力銀行2020年臺灣地區薪 資福利調查報告,2020年之平均年薪薪資總額為64.1萬元, 其中「營造工程師」平均年薪高達65萬元(原證19),以此 換算,平均每月之薪資均超過5萬元,且將逐年增加(被上 證4),益證,原審判決僅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非常有利,本件上訴人猶上 訴聲明不服,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手術中休克, 後中斷手術送ICU插管、緊急輸血,觀察治療一週後轉普通 病房,再繼續開刀與治療。因為外傷相當嚴重,住院初期需 打嗎啡止痛,後來漸次改為強效止痛針劑,止痛針劑、強效 口服止痛藥,且常常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身心靈所受之傷 害相當大,已留下終身之後遺症,例如腳掌變形暨長短腳走 路造成之不適、全身多處骨折、打鋼釘致使氣候變化時產生 痠痛等。另外,被上訴人之右腳掌變形塌陷已造成永久性之 傷害、永久性之功能減損,需穿特製鞋才能免強維持走路功 能,且已沒辦法久站、無法運動跑跳,對一個20歲年輕人心 理上造成之傷害,不言可喻。110年9月13日復職後,因為肢 體功能受限,公司(安達營造)以工地危險、不適合被上訴 人為由,導致被上訴人於11月15日遭公司資遣,此對被上訴 人自信心之打擊更甚於勞動力減損造成之傷害,精神受創甚 鉅。此外,被上訴人車禍事故對全家之日常生活也造成嚴重 影響,住院治療期間,雖然有請看護24小時照護,但是家人 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多次住院開刀、長期之門診復健,對家 人身心也都是一項嚴格挑戰。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此相較於被上訴人一輩子所受之身體及精神 痛苦而言,賠償金額已然過低,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爭議肇事責任鑑定達成共識 ,合意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有證據契 約之效力,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之結論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 0年11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5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 告可知,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係綜合各方當事人筆錄(參成 大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5頁)、上訴人肇事當時之人、車、路 與環境狀況分析包含現場地點位置、車損狀況、撞擊位置、 交通路況等(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下至第37之分 析說明)以及重建肇事過程,並綜合因果關係及一般正常人 當下注意能力之判斷結果(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 下至第37之分析說明),其鑑定內容闡述詳實,鑑定之認定 結果有極高度之公信力,故對於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75%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5%至30%之肇事責任之 鑑定結果,自足昭公信。原審判決採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顯無違誤。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已多 次自承其本身需擔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原審11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至18行;111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第23行至27行;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點第5至8 行記載),足見,上訴人至少在50%之過失責任部分,已然 發生自認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判 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 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專人照顧併休養三個月 」及「需休養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惟前開醫囑 並無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而必須受全日看護之文字記載,則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3日起三個月、以及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5月4日,共計 約九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2,340元,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復 未證明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其重複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費之 交通往返費用及當日停車費用,實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定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萬4,203元,其中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其收據明細項目 記載「糖尿病全足減壓鞋」,惟糖尿病並非系爭傷勢,則此 項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誠有疑義。編號79號項目之 收據明細品名記載「鞋子」、編號80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 載「保健鞋」、編號81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矯正鞋」 ,被上訴人皆未證明此等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勢之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何診斷證明說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 要,故此部分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逕以月薪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之基礎, 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1萬6,681元,實屬過 高。 ㈤、本件前經109年8月4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16日覆議委員會、以及112年11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 ,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 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情,逕行認定上訴 人須給付高達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參酌實務上 其他案例之判決,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75萬元,足見本件 原審判決9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 慢行,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對 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僅須負擔三成,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 9,43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5,956元,及被 告葉律緯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60萬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 第32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上訴人葉律緯係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上訴 人葉律緯於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 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佔用機慢車道之寬度達1.6公尺,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系爭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導致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 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46萬0,541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6萬6千 元、薪資損失50萬4千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無單據部分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何?②交通費用,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 8,000元計算或以4萬元計算?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何?(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茲詳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看護費用中之無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 何? 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中之有支出單據部分共16萬6,0 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憑(見 原審單據卷第11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可採。而稽之其上看護費用之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為 每日2,400元(見同卷第113頁以下),是堪認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2,400元計之,係屬允當。 ⑵、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日期之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 8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上均 為2,400元)、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此部分為4, 400元),以上合計為1萬1,60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 求,且期間涵蓋前述期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三個月看護費 用部分,觀諸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併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旋即因右足傷口皮膚壞死而入住 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30日始出院乙情(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 、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筆錄) ,係屬有據(合計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 。   ⑷、另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之全日看 護費用共42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0年5月 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上明載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接受右跟骰關節矯正融合手術後, 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與人工骨,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 及需休養6個月)等語,酌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 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況嚴重, 參以被上訴人住院時及出院後之傷勢照片,其右足傷口深可 見筋骨、手術縫合後仍有大片烏黑壞死之皮膚待復原、出院 療養期間右足外側仍留有化膿傷口孔洞、此外尚有多處粉碎 性骨折X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卷第71至95頁),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42萬元,亦屬有理。 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81萬3,600元( 計算式:16萬6,000元+1萬1,6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81 萬3,600元)。 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請求其個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10萬2,34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詳細記載日期、交通工具種類、金額、移動事由 之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15頁;單據卷第183 至255頁),其就醫日期部分,亦有前述醫療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往就醫 ,除交通費外另請求停車費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由其家人開車載送前往醫院就醫,於看診結束前車輛停放所 產生之停車費用,應屬因醫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 費用,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中醫科 之必要性以及來往車資以1,950元計算部分,亦有聯新國際 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病情需要,安排 15次自費運動訓練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以及大都會車 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故上訴人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自乏依憑。 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此節業已提出記載品項名稱、金額、以及備註說 明之表格,並附有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 頁;卷二第59至61頁;單據卷第257至337頁),其中編號1 至18號之項目中,除洗頭、剪髮(共550元)為日常生活中 本會支出之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予剔除外,其他項目之收據、發票雖未記載品項名稱,惟從 其開立時間(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以及地點(醫院 內之藥局),參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均是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勢急診入院治療時所生,衡情應從寬認定與治 療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堪准許。至編號19至84之 項目中,因橫跨時間甚長(109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9日) ,且多非屬被上訴人因住院期間所生,是其中編號23(全部 共233元)、編號25(部分,百齡護牙周到牙69元、補體素6 8元、安體素54元、優蛋白59元、力增飲95元、茶葉蛋20元 、麵包蛋糕9元,合計374元)、編號26(全部共3,896元) 、編號29(未記載項目共180元)、編號32(未記載項目共8 1元)、編號34(洗頭400元)、編號35(未記載項目共108 元)、編號36至41(均未記載品項,共2,002元)、編號43 至48(均未記載品項,共1,197元)、編號51至52(均未記 載品項,共634元)、編號58至59(未記載項目共928元)、 編號61至62(未記載項目共130元)、編號64至65(未記載 項目共1,385元)、編號70(未記載項目共421元)、編號77 (未記載項目共302元)、編號84(艾草條400元)等項,或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之商品明細、或因欠缺相關診斷證 明書為憑據,是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就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之原請求 總金額為6萬7,424元,扣除前述不應准許之總金額1萬3,221 元(計算式:550元+233元+374元+3,896元+180元+81元+400 元+108元+2,002元+1,197元+634元+928元+130元+1,385元+4 21元+302元+400元=1萬3,221元)後,應認於5萬4,203元之 範圍內,係屬有理。  ⑵、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糖尿病全足『減 壓鞋』」、編號79號項目「鞋子」、編號80項目「保健鞋」 、編號81項目「矯正鞋」部分,酌以被上訴人右足之傷況照 片(例如原審卷一第71頁、第93頁、第95頁等),顯見被上 訴人之右足於出院後,仍呈現明顯腫脹、變形、化膿、部分 皮膚黑青、留有孔洞之狀態,衡情自需使用特殊之減壓鞋、 矯正鞋、保健鞋等鞋具,故堪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之右足因系爭傷勢為開放粉碎 性骨折合併「骨變形」,而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關節矯正 融合手術,有如前述,術後醫囑需使用真空式踝關節「護具 」,亦有前揭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確有購買足 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項目與車 禍傷勢無關云云,洵非有理。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或以4萬元計算?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9年2月14日),年約24歲,月薪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 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單據卷第339頁;原審卷二第21頁) 。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達22%,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以及亞東醫院110年9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00923008號、同年 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7號函、同年10月1日亞醫審字 第110100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47 、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參酌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甫任職不滿2個月,其薪資已然高於1 09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以及被上訴人係取得 正修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大學學 位(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學歷、 智識能力程度,在就業市場之營建工程類人員所能獲取之薪 資,隨著工作時間及經驗之累積,以及國家經濟之發展、通 貨膨脹程度等因素影響下,應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將來所能 獲取之薪資將隨之提高,故上訴人抗辯應以2萬8,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終身(長達約41年之勞動期間)因系爭傷勢所受之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非合理,要無可採。 ⑵、又查,所稱營建工程類人員之範圍甚大,薪資結構不一,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職稱為工務助理, 並未取得任何專業證照,復考量其前述學歷情況,綜合一切 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堪認應以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且上開金額應已能合理涵蓋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 、年終獎金等項損失。 ⑶、基此,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8,800元(計算 式:4萬元×22%=8,800元),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10萬5 ,600元(計算式:8,800元×12=10萬5,600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31萬6,681元【計算方式為:10萬5,600×21.00000000+ (10萬5,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231萬6,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2/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葉律緯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者(理由如後 述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均造 成嚴重影響,更導致被上訴人終身受有22%勞動能力之減損 ,其身體、心理、精神上自均承受嚴重痛苦,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5歲,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萬8,0 00元,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葉 律緯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 ),年收入約為30至50萬元之間,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有汽 車1輛;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10多部車 輛,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兩造108、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週五之清晨7時51 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道路,實屬交通尖 峰時刻,人車流量甚大,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實堪認定。次查,系爭起重機為 動力機械車輛,車體寬大,如行駛於道路,應先申請臨時通 行證,依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之規定,「清晨7至9 點」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另下午5至7點亦禁止行駛),此 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見上訴人葉律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案發之週五上 班時間清晨7時51分違規停放在一般道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 上,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首因。再查,系爭起重機違規 臨時暫停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路寬僅2公尺,而系爭起重機 佔用達1.6公尺寬之行駛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75、181、183頁、警 卷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見系爭起重機在正前方5公尺以內, 我打方向燈欲向左切至外車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道路壅塞 ,而且在我左前方還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從外側車道東往西直 行經過然後沒打方向燈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導致我在外切時 沒有空間而撞到系爭起重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被上 訴人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機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俊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情(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上訴人葉律緯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雖已處於靜止狀態 ,惟幾乎佔滿機慢車優先車道,導致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必 須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方能盡量迴避系爭起重機。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對於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機慢車優先車 道之前方情況未提早注意,進而採取減速等因應措施,於極 為接近系爭起重機時方左切至外側車道,然因當時交通極為 壅塞,且驟然出現其他車輛右切至機慢車道之情況,導致迴 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起重機。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 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事發現場「是一個非常複雜, 時相(配合車流轉向的號誌燈面變化)非常多,非常複雜的 路口;駕駛人行經這個路口,壓力都很大。尤其事故當時( 109年02月14日(星期五)07時51分左右)屬於上班時段, 車流量很高,駕駛人的壓力會非常的高;駕駛人壓力高時, 很難同時兼顧各方向的車流變化,所以臨到狀況時,便會比 較無法因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當被上訴人重 機車左側又有一輛車行駛接近,被上訴人是絕對沒有能力正 常反應的,所以被上訴人只有本能的向右迴避,以致在無法 正常反應的狀況下,撞擊系爭起重機左後車尾紅色框記的金 屬板。因此,系爭起重機不當停車,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 常迴避反應的關鍵因素;關鍵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見前方系爭起重機未能正常迴避反應。」等情明確在卷, 此有成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衡酌 一般社會通念,本案系爭起重機在明知該時段(清晨7至9點 )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之情形,仍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 亦即上班時段人車極為壅塞之永康區中華路上之機慢車優先 車道上,致使機慢車車道所餘空間僅有40公分寬,實不足以 容任機車駕駛人安全穿越通行或迴避,影響騎乘機車之駕駛 人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 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參酌成大 鑑定報告之肇責比例建議後,認為上訴人葉律緯應負擔60% 之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比例,方屬公允。 ⑷、另本件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云云,理由略以「玖、綜合分析…二、本案事故路段為直路 路段,本案A、B、C、D車皆為同向,A、C、D車係行駛狀態 ,B 車臨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事故時間為上午07時51分屬日 間自然光線時段,且本案事故路段行向係由東往西行駛,應 屬背對陽光之狀況,故排除駕駛人面向陽光而影響駕駛視絲 之可能。…五、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預見前方出現突發狀況 時,有減速或閃避兩種反應措施;而就一般安全駕駛行為而 論,應優先採取減速措施避免事故。若要採取閃避措施,應 先注意左右來往之車輛再行閃避。本案依據A車駕駛筆錄自 述看見前方B車時,欲往左側閃避,適遇案外車輛於其左側 欲往右,致A車往右碰撞臨時停放之B車,衍生連環事故。研 析本案A車駕駛在預見狀況時,未先注意來往車輛即選擇往 左閃避,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首因乃起源於上訴人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於系 爭地點,僅餘40公分寬之機慢車優先車道空間,導致被上訴 人於機慢車優先道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前進行駛,於事發之時 間、地段,復有龐大之車流緊隨在後,其反應措施固謂有二 ,然若被上訴人採取減速措施,尚須顧及是否有遭後方車輛 追撞之風險、或須長時間等待在違規停放之系爭起重機之後 方而無法前進,若被上訴人採取閃避措施,又須顧及與快車 道行進車輛間之安全間距,縱向左閃避,仍有因其他車輛會 迅由後方或外側車道快速接近之情況,因此倉促之間反應不 及,易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逢甲鑑定 報告固均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 云云,然而,該等意見書、鑑定報告均未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之系爭地點之車流狀況,逕以一般機車之行駛情況 審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自有違誤,難認 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各50%之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更有利之事證為據, 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5 萬1,365元(計算式:46萬541元+81萬3,600元+10萬2,340元 +5萬4,203元+50萬4,000元+231萬6,681元+90萬元=515萬1,3 65元),依前述與有過失之程度核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09萬0,819元(計算式:515萬1,365元×60%=309萬 0,8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二人連帶給付309萬0,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上訴人葉律緯為109年12月11日起 (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10 9年12月1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1-簡上-101-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益豪 被 告 徐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NGA-2899號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 12年3月28日9時47分,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 北路1段口,過失撞損原告駕駛555-NCA號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導致原告車損人受傷,原告不爭執交通事件裁決所雙方 對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原告醫療 費,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交通事件裁決所雙方對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對於原告醫療費用900元,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必要維 修費用,被告不爭執,但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427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頁),11 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0-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3 頁第30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3頁第28行), 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 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 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 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 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 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 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 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 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 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 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 害。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10月1日日後均不得提出 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4頁)。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就醫費用單據、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等件為憑,被告提出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到 院(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 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9 頁),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推析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 一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進入路口車身向右偏向(本院卷第2 0至21頁),而A車於警方談語紀錄略以:我車欲向右變換行 向至路口待轉,我車右側車道變換行向前有打右方向燈並且 減速(本院卷第23頁)。則A車向右變向時本應注意同路同 向其他車輛狀態而未確實注意,疏忽致與右後方直行之B車 發生碰撞,認A車甲○○(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而事故前系爭車輛係沿市民大道1段同 路同向同車道騎乘之車輛,依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 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09:49:24許系爭車輛行 經西向東第2個花團約西端,至09:49:27許B車碰觸停止線, 行駛距離約35.5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事故前之平均速 率約為53公里/小時,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則 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其對路口向右變換行向A車之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不足,後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認系爭 車輛駕駛乙○○(原告)超速行駛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又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認與本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9 頁),兩造對此件事故均具過失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 4頁),綜上,本院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原告負擔20%過失責 任,被告負擔80%過失責任。被告具過失,故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㈥醫療費用900元,有原告提出就醫單據(本院卷第15頁),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予以准許。  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2萬2800元(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9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2年3月28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80元(計算式:2萬2800元×1/10=22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280元。  ㈧原告合計可請求3180元(計算式:900元+2280元=3180元)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 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應負2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44元(計算式:3180元×80%=2544 元)。  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陳月收 入3至4萬元,學歷專科,職業做工,名下機車一輛,沒有不 動產,被告陳學歷碩士,職業業務,月薪年收70萬元,名下 無動產及不動產,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 原告傷害程度,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肇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56元以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式:2544元 +3456元=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七、 五、六㈠㈡㈥、七㈠㈡、八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㈠ ㈡㈥、七㈠㈡、八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 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 ,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 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 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 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 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 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 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卷第19頁),前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 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 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 ?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以 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 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②如被告曾給予原告若干金錢,自應提出人、事、時、地、 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星榮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 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 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 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 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 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 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28

TPEV-113-北小-342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6號 原 告 余少騰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 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 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向被告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所示之款項總計新台幣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提出被告元 大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共2個帳戶,被證一)、信用貸款 資料(被證二)。  ㈡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被告借貸款項,其中原證一附 表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餘部分, 原告大多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表明以該紙本票作為日後借 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請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 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 ,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 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 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 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兩造雖均坦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然而被告提出如附表2交付原告之金錢,並敘述與系爭 本票間之關係,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應就原告在何年何月何日間在何處向被告借若干 款項、且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0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為彼此交叉行使,自 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8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936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3頁) ,然迄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如上之抗辯,並提出自行繪 制之表格、銀行帳戶明細與信貸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 述之),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7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其程序請求權本院自不能忽視。本院既曾 向兩造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且一直反 覆強調,並在文末再一次強調並引用相關條文,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 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  ⑵兩造固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及113年10月30日(被告)遵期 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被告提出之數個帳號顯難證 明是原告所有;加以,同一銀行同一人竟有數個帳號實非可 能;復以,查詢各該銀行帳號係何人所有,需被告聲請並負 擔費用始可,被告如不聲請並負擔該費用,本院實無法依職 權調查,且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不可不予尊重;再加 以,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均為借款,惟審酌該匯款之數額從10 00元至10萬元不等,難認該金額匯往多個不同人之帳號為借 款;請被告未能證人本票與借款間之因果關係,如果被告否 認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陳述,其自應提出何時、何地、誰向 誰、借款如何交付、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借款、…等等之事 實,被告雖陳稱若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請容被 告於日後詳細整理清單後再提出云云。惟查:  ①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準備期間皆屬相同,被告未經本 院許可延緩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所陳皆屬空泛、抽 象、不確定之理由,且本院已明確對被告諭知不提出全部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法律效果,被告竟然不遵守本院之闡明提出 ,顯係延滯訴訟程序,嚴重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本院之審理;復以,該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義務在於被告,並非本院,被告竟將其舉證責 任推予本院,陳稱「…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云 云,實難憑採;加以,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 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 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因此,如原告若對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將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被告再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予審酌。  ②況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其抗辯該金流皆為原告所借,似 非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豈會同一銀行有數個帳號 、如果係被告匯給不同人,為何是與原告借款、或系爭本票 有關、❷被告亦未提出line對話資料之全文供本院及對造審 酌,所稱有對話紀錄可稽難認有理、❸被告又辯稱有45萬元 之借據亦未提出、且縱有借據無金錢之交付亦非借款、❹且 前2項資料之提出並無困難之情事、❺被告提出其貸款之資料 、該貸款之原因可能性很多,為何定是貸來借給原告、❻且 被告該狀未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帳號分屬何人所有、❼為何系 爭本票分別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所謂「金錢 之交付」在112年10月23日以後,原因如何被告亦未說明,… ),況被告對前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無理由聲請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  ③依本院如附件之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由於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之書 狀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自以本院前函之諭知113年11 月4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⑶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⑷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且原告 已3度行使責問權,則本院豈能不予重視當事人程序上之權 利。  ⑸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 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 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 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 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 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 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 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 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  ⑹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⑺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 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 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 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 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原告借貸款項 ,其中附表1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 餘部分,原告大多係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並表明以該紙本 票作為日後借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此部分請 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 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 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云云,惟 查:  ⒈原告僅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餘事項則否認,則該本票是 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自屬有疑,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是為了日後借款之擔保,被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原告之主張既有事理上 之可能,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至於,系爭附表編號2系爭45萬元之本票簽署時,縱有系爭45 萬元之借據存在,惟借款之交付仍需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假 設該時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假設語氣,依本院卷第69頁之 記載,假設被告匯款之帳戶均為原告所有,此為假設中之假 設,本院實難憑採)亦僅18萬元,亦非45萬元,被告所陳亦 非實情。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5056元 合    計       3萬5056元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0月1日 2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0月23日 4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0月30日 7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1月3日 29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附表2: ---- 附件(本院卷第39至5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 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200萬元、45萬元、70萬元、29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0 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4紙(下 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 定確定,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 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僅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x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傳訊證 人y系爭借款在何時、何地已交付之事實、或是原告係為訴 外人z擔保A債務,並提出該A債務成立之時間、地點…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證人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  ⑵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p、參與契約簽 訂之人員q或交付本票之人員r、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 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s銀行之t 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u ,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 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v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 出v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 、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1 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丙銀行帳號丁,以 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 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似違反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 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請原告補正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 、❷系爭借款是分四次借款,或一次借款分4次開票?如果是 分四次借款,何以第1次112年10月1日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額2 00萬元,原告仍於112年10月23、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日 陸續開票?如果是原告一次借款,何以分四個發票日開票? 詳情究竟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 告上述未借款之主張,似與原告之開票行為顯有疑義,原告 似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❸傳訊 親自見聞前開借款、簽發票據之證人戊、己、庚、❹提出監 視器紀錄…)。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3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