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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興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 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 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其提出法人登 記證書、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886121號函為證,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 條文第5條內容核屬財團之目的事業;如附表修正條文第7條 內容核屬董事人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 表修正條文第1條內容僅為財團法人名稱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第4條僅為主事務所地址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第26條 僅為修改章程修訂日期,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等節無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4

SLDV-114-法-4-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藍旭男 訴訟代理人 藍百司 曾至楷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號全棟房屋暨如附件 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附件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三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玖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 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  ㈠原告原以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陳俊雄 為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 ○0 號全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即系爭房屋之車位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韓八公司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9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被告應 自113 年3 月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 至9 頁)。  ㈡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撤回 對陳俊雄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暨停車空間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 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 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1,832,9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 司應自租約終止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重訴卷第81至82頁)。  ㈢原告再於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備位 聲明為: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回復原狀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 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租約終止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  ㈢原告末於11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兩造於109 年9 月29日簽訂 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圖(即本院 審重訴卷第74、75頁,即如附件所示)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 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 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 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後第 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27 頁)。  ㈣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增加,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 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韓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韓八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李淑芬於109 年9 月29日簽立 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由韓八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嗣韓八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完 成設立登記,其代表人亦為李淑芬,依「法人同一體說」之 見解,系爭租約既係韓八公司於籌備期間由發起人簽訂,韓 八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即當然歸 屬於韓八公司。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自109 年10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   ,其中109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為租金全免之裝潢 期,11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之月租金為80萬元, 115 年1 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之月租金為100 萬元,韓 八公司並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交付當年度每月1 日兌現之租 金支票12張予原告。又依上開約定,韓八公司本應於113 年 1 月1 日以前交付113 年度每月1 日兌現之租金支票12張予 原告,惟韓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淑芬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仍未給付113 年任何一期租金,顯已遲付租金逾3 個 月以上,原告分別於11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 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韓八公司,催告韓八公司依約交付 113 年度12張租金支票、欠繳113 年度1 、2 月份租金,並 提前通知原告得於積欠租金逾2 個月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宜, 惟韓八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無任何回應;原告於起訴 後再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之送達,主張系爭租約第21 條約定不得以押租金抵扣租金,縱使可以抵扣,斯時韓八公 司亦已積欠逾2 個月租金,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 重訴卷第127 頁,原告表示逕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其餘 不再主張,故先前提出之其他理由即不再贅列),並以民事 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韓八公司之日為租約終止日,原告 自得在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韓八公司將系爭房屋暨系爭租約 附圖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㈢另系爭租約既經合法提前終止,韓八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即無 正當權源,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其應於終止後3 日內將 增設、改造或裝飾物品,室內外修繕及外觀等裝潢、設備、 傢俱雜物、器物等全數清空、回復至出租前竣工圖之原狀, 否則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將韓八公司所有遺留 物、增設、改造或裝飾物品等視為廢棄物自行清空、回復原 狀;又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考量雙方租期達10年,為便利 韓八公司經營餐廳、管理營業,同意韓八公司以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作為登記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此係原告為使租賃 法律關係便於遂行而容許為公司登記,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回 復原狀之範圍,本即包含韓八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復因公司登記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遷 出登記勢必需要韓八公司協力為一定行為,原告乃依系爭租 約第4 條、第13條、第19條約定,請求韓八公司將公司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㈣韓八公司迄未給付113 年1 月、2 月之月租金各80萬元,且 韓八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應自行繳納其營業所生之水 電費、瓦斯費,卻積欠系爭房屋103 年1 月份電費232,941 元未為繳納;另系爭租約於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韓 八公司之日終止,原告自得就113 年5 月9 日至同年10月24 日之租金440 萬元(計算式:80萬元×5.5月=440 萬元)請 求韓八公司給付,故依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 請求韓八公司給付6,232,941 元(計算式:80萬元+80萬元+ 232,941元+440 萬元=6,232,941 元)。  ㈤又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韓八公司自無正當法律權源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行情之利益,而韓八公司 實際經營者陳俊雄多次以韓八公司負責人名義公告盤讓、轉 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對外公開主張系爭房屋目前月租金行 情為120 萬元至150 萬元,乃以陳俊雄自陳最低月租金120 萬元計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是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即系爭 租約終止之日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此外,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韓八公司)應三日内 搬遷,應將租賃物予以清空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 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伍 萬元之違約金」,其約定內容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即原告除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填補損害外   ,尚得按日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從而,系爭租約既於民 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後提前終止,韓八公司本應於3日 內搬遷卻未為之,原告自得請求韓八公司自民事準備㈡暨訴 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即契約終止之日)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 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 ,迄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暨系爭租約第4 條、第8 條   、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 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系爭租約附圖( 即本院審重訴卷第74、75頁)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 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將韓八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後 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 執行僅針對辦理遷出登記以外之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03   頁)。 二、韓八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韓八公司 當初用7 千多萬元去裝修並承租10年,後因新冠肺炎而無法 經營下去,且虧錢股東並無意願增資,故欲終止系爭租約, 餐廳約於112 年12月底左右結束,有透過仲介聯絡原告要終 止租約並讓別人盤讓,談了好幾次,原告也答應我們盤讓, 於113 年5 月份亦有跟律師表示如果不讓韓八公司盤讓,可 以馬上還,這期間亦不斷有仲介表示其已和原告談好讓別人 盤讓後繼續經營,另兩造之前談和解時亦已講好相關條件, 即韓八公司可以搬走即搬走,不能搬走由原告處理,以現況 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金及其餘費用;而韓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資產沒有就沒有了,請依法判決,並希望與原 告和解,可盡快使原告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 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 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 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 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 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韓八公司 籌備處發起人李淑芬於109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 證,由韓八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暨停 車空間,嗣韓八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其代 表人亦為李淑芬,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應 歸由韓八公司行使及負擔,租賃之法律關係亦當然歸屬於韓 八公司,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 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韓八公司自113 年1 月起至今迄未給付租金,亦未 給付113 年1 月份之電費,韓八公司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僅 抗辯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現狀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 金及其餘費用云云),而系爭租約固於第21條約定「本契約 之押租金係做租賃物設備、結構安全等之保證用,如積欠租 金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扣租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73頁),惟上開約定僅在限制韓八公司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 扣租金,並非表示原告不得在韓八公司積欠租金及費用時以 押租金抵扣租金,此由系爭租約第1 頁「押租金或擔保金」 欄位右方載明「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 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頁),足見 原告仍得以韓八公司交付之押租金抵充韓八公司積欠之租金 及費用。又原告係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而上開書狀係於113 年10月25日送達韓八公司法 定代理人(見本院重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則迄至113 年 10月24日止,共計9 月又24日,每月租金以80萬元計算,共 積欠之租金為7,819,355 元(計算式:80萬元×9 月+80萬元 ÷31日×24日=7,819,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主張韓八公司積欠之113 年1 月份電費232,941 元(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九之暫停供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111 至112 頁),總計8,052,296 元,而韓八公司所交 付之押租金為180 萬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頁系爭租約第 1 頁「押租金或擔保金」右方欄位),抵充後韓八公司仍積 欠原告6,252,296 元,業已遠逾2 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據 此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系 爭租約即於113 年10月25日終止。  ⒉至韓八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通知韓八公司聲請之證 人即仲介人員鄭介文到庭證稱:我是本件兩造租賃事宜之仲 介,當時我負責租賃條件的協議溝通,後續韓八公司積欠租 金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才提出經營上的需求,但沒有提到終止 租約,僅有提到盤讓,沒有講到盤讓的條件,我有向原告的 兒子藍百司轉達,他說先把積欠的租金補進來,給一個月的 盤讓時間到113 年2 月29日,租金條件沒有提到,但有說到   一個月盤讓期間積欠的租金要照常給付,且如果有盤讓人出 現也要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我有轉告陳俊雄,也有告知如果 113 年2 月29日沒有盤讓也沒有給付租金,原告會發存證信 函做終止租約或請求返還房屋的動作,接下來就由陳俊雄自 己去進行,我就沒有參與,不過韓八公司或陳俊雄在113 年 2 月29日並沒有提出願意承接的盤讓人,另外當初應該是沒 有提到韓八公司將可以搬走的東西搬走,不能搬走的東西就 由原告處理,現況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金及其餘費用等內 容,即便有這樣的內容,也應該是我建議韓八公司釋出善意 的條件,讓我可以和原告協調,這是我自己的好意,但不是 原告也同意的條件與內容,至於我到底有沒有這樣建議或跟 原告講,我忘記了,只是確定原告並沒有同意讓韓八公司這 樣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4 至126 頁),足徵兩 造並未就終止系爭租約、積欠租金及費用等節達成和解;除 此之外,韓八公司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⒊又承前所述,系爭租約終止前,韓八公司積欠原告租金暨電 費,在抵充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共計6,252,296 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232,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 年4 月13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4 、13   、19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 而增設,改造或裝飾,由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予以清空,不得要求甲方補償, 並租賃物如有毀損,乙方應於租賃到期時負責賠償之。」、 「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三日內搬遷,應將租 賃物予以清空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之違約金。」、「乙方得 依法申請修繕租賃物之室內及外觀;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須將租賃物回復至竣工圖狀態(如附件),若屆時甲 方同意乙方得不回復至竣工圖之狀態。」(見本院審重訴卷 第72至73頁)。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韓八公司即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4 、13、19條約定,請求韓八公司將系爭房屋   暨如系爭租約附圖(即附件)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 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韓八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即係在系爭房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 卷第53、107 頁),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韓八公司復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將上開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系 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韓八公司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 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為相同解釋,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韓 八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復審酌 韓八公司於11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期間,係以每 月8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已預計租金漲 跌而約定自115 年1 月1 日起至119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 每月100 萬元,則以每月80萬元評價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 應屬妥適。而原告雖主張韓八公司實際經營者陳俊雄多次以 韓八公司負責人名義公告盤讓、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對 外公開主張系爭房屋目前月租金行情為120 萬元至150 萬元   ,故請求以每月120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 云,惟每月120 萬元僅為陳俊雄自己在臉書貼文所宣稱之租 金價格(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9至106 頁),並非租賃市場上 之實際客觀行情,尚難僅以此宣稱內容逕為認定;除此之外   ,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房屋目前在租賃市 場上之租金行情資料,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 僅在每月8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乙方(即韓八公司)應三日内搬遷,應將租賃物予以 清空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 ,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其內 容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 懲罰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本即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尚無從以強制履行為目的即認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既未於系爭租約載明此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考量本件如韓八公司能依約履行,原告得如期取回系爭 房屋予以利用,現因韓八公司未能按時搬遷,原告即無法享 受得再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斟酌客觀經濟環境、投資報 酬率、交易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韓八公司未能於3 日內搬遷並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之違約 金每日5 萬元,一個月之違約金即高達約150 萬元,逾韓八 公司承租價格每月80萬元將近2 倍,尚嫌過高,考量每月租 金價格、物價波動、使用預期利益之損失、法定利率標準暨 原告尚給予3 日緩衝等因素,應酌減為按每日1,400 元計算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韓八公司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後第4 日即113 年10月29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暨系爭租約第4 條、 第8 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約定,請求韓 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系爭租約附圖(即本院審重訴卷第 74、75頁)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及   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 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   暨應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韓八公司預 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重訴-19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周和宗佑 林嘉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充穎紡織廠為訴外人周清包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設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登記為周清包次子即被告周 和宗佑,當時被告周和宗佑年僅22歲9個月餘,未曾參與充 穎紡織廠之事務,實際設立、出資及經營皆由周清包為之, 周和宗佑之登記出資額係周清包借名登記而來;101年5月30 日充穎紡織廠從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資本額增加為130萬 元,其中70萬元借用被告周和宗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餘60 萬元出資額借用原告周和宗定名義登記為合夥人;109年10 月19日充穎紡織廠合夥人變更,周清包將借用原告周和宗定 名義登記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為周清包名義登記,且係周 清包決定;112年1月4日充穎紡織廠辦理增資及出資額變更 ,出資額增加為33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出資額登記為270萬 元、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應係周清包決 定後辦理,亦即被告2人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 清包借用被告2人名義為之,真正權利人為周清包,且當時 周清包已病重,周清包就充穎紡織廠沒有增資或將名下出資 額轉讓予林嘉盈之必要。  ㈡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後,原告周和宗定曾於112年4 月 26日以虎尾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質疑充穎紡織廠股權之 變更事宜,被告周和宗佑在與原告周和宗定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表示「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 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 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 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 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足認原告周和 宗定及被告周和宗佑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清包 以周和宗定及周和宗佑名義借名登記而來。  ㈢本件訴外人周清包與被告2人間就充穎紡織廠出資額間之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債編各論之典型契約,然其性質上為借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茲因周清包於112年1月18 日過世,原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清包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為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應繼分各4分之1,是系爭借名 關係借名者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共4人承 受。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周和宗佑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27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  ⒉被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 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繼承人周清包生前就充穎紡織廠股權與被告2人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97年間周清包將其經營位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僅留下二台毛巾紡織機 未出售,充穎紡織廠係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當時被告 周和宗佑已工作二年,父親周清包為幫忙被告周和宗佑創業 ,將其在中國的福州常榮紡織廠留下來的上開二台毛巾紡織 機贈與給被告周和宗佑,讓被告周和宗佑得以獨資20萬元資 本額,開設並經營充穎紡織廠。一開始充穎紡織廠只有被告 周和宗佑1人負責主要營運,包含業務、生產管理、財務、 修機台等,父母偶爾在旁協助及教導。  ㈡101年5月間為購買新的紡織機,需向銀行貸款,銀行建議充 穎紡織廠變更為合夥型態,並增加資本,始能貸到比較多的 錢。故被告周和宗佑於101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周秀勉借款12 0萬元匯入充穎紡織廠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取得增資證 明,於同年月29日將該120萬元返還周秀勉。當時並得原告 周和宗定的同意,借用其名義,兩人與父親周清包一起到雲 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的合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30萬元。  ㈢充穎紡織廠的彰化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將於109年12月間屆至 ,必須換約,新的貸款契約要合夥人當借款的保證人,並親 自簽名用印,由於原告周和宗定人在中國大陸因疫情嚴重恐 無法回台,乃徵得周清包的同意,並由周清包轉徵詢並獲得 原告周和宗定的同意,於109年10月間預先辦理合夥人變更 事宜。又111年12月29、30日,被告周和宗佑為擴充充穎紡 織廠設備,需辦增資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更多錢,乃以個人名 義先後投入共200萬元資本到充穎紡織廠的帳戶,充穎紡織 廠的登記資本由原先的130萬元增資為330萬元,周和宗佑的 出資額改為270萬元,原周清包名義下之出資額60萬元改登 記為被告林嘉盈名下,於112年1月4日完成登記。  ㈣綜上,充穎紡織廠的成立除一開始是因為周清包贈與二台 中 古毛巾紡織機給被告周和宗佑創業外,其後的增資並非 周 清包出資,被告2人與周清包間並無原告等所主張的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  ㈡充穎紡織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 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 和宗定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 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 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 萬元增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  ㈢就相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 上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清包生前是否與被告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充穎紡織廠登 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皆為被告周和宗佑, 而非周清包,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⑴證人關麗惠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現在是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信義棉織廠從79年1月1日設立迄今。剛開始是我先生蔡連祥 擔任負責人,95年後才換成我。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就有 跟信義棉織廠有業務往來。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時,都是 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為業務往來的接洽人,周清包沒有來 跟信義棉織廠接洽。信義棉織廠於98年開始與充穎紡織廠接 洽,一直到現在,與信義棉織廠的接洽人都是周和宗佑,我 們幫充穎紡織廠代工漿紗的工作。周和宗定、林嘉盈、周清 包都沒有跟信義棉織廠接洽過。充穎紡織廠將原紗送到我們 工廠,由我們加入玉米漿才會比較好紡織,我們加入玉米漿 後再送回充穎紡織廠。紗的種類及紗數的調配要大要小,都 需要充穎紡織廠這邊告知,這些都要技術,這些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們接洽。從98年開始,這些專業技術都是周和宗佑跟 我們接洽。周清包與周和宗佑沒有一起去我們工廠拜訪過, 周清包都是來聊天,周和宗佑都是來接洽業務的事情就走了 。周清包到我們工廠拜訪,除了我老公接待他之外,我也會 跟他聊天,都沒有提到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周清包好 像不知道(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沒有在講這些等語 (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麗惠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 依證人關麗惠之證詞,可知充穎紡織廠自成立之初始迄今, 均係由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即證人關麗惠接洽漿紗代工業務,周清包均未曾參與,甚至 證稱與周清包聊天時,周清包似乎不知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 業務情況等語,堪認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 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包。  ⑵證人陳耀展於本院具結證述:名揚會計事務所是我開的,我 在80幾年就開立,一直都有在做工商方面的服務。現在還有 在做工商服務,我們都是個人在做工商服務。需要記帳士是 國稅局申報的時候才需要。充穎紡織廠長期以來都是跟名揚 會計事務所合作。《提示虎簡調卷第21頁商業登記抄本》充穎 紡織廠於98年8月25日以獨資的形式設立登記,登記的負責 人為周和宗佑,當時是名揚會計事務所承辦的,是我個人去 辦。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周和宗佑。98年8月25日當時跟我 接洽要作獨資登記時,我沒有看到周清包。一開始作獨資登 記都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的,包括工廠登記,因為項目有一 個C開頭的織布業,就是工廠,經濟部有分很多類別,C開頭 就是工廠別。充穎紡織廠從98年8月25日就一直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接洽。周清包沒有跟我就充穎紡織廠的事情接洽過。 《提示虎簡調卷第19頁商業登記抄本》在101年5月30日充穎紡 織廠有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變成周和宗佑與周和宗 定,周和宗佑出資額為70萬元、周和宗定出資額為60萬元, 這是應該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要作這樣的 組織變更。當時沒有印象周和宗定有跟我接洽。我不曉得當 時為何要將組織變更為合夥。我不曉得當時充穎紡織廠組織 變更、增資變更的資金來源為何,縣政府登記資本額超過25 萬元以上就要檢附公司的存摺影本。《提示虎簡調卷第17頁 商業登記抄本》於109年10月19日又有作合夥人變更,將原先 周和宗定的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這應該 也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作這樣的變更。當 時周清包沒有來跟我接洽。我不知道為何要將周和宗定變更 為周清包。陳重鈞、許英紅都是在名揚會計事務所工作,我 是幕後老闆,都是我在統籌管理。針對於112年1月3日充穎 紡織廠又有將周清包的60萬元出資變更為林嘉盈60萬元出資 ,周和宗佑70萬元出資增資為270萬元,當下我不知道,我 後來才知道。當下應該是陳重鈞去辦理的。我後來會知道因 為之前他們兄弟在調解,我有出來調解兩次。我接觸的對象 ,包括營業稅繳納、申報等等,都是周和宗佑跟我們事務所 接觸,因為事務所每個廠商負責的小姐不一樣,我事務所有 五個小姐,每個小姐都會分配固定的廠商,稅金也都是周和 宗佑匯過來繳營業稅的。所以就我所知充穎紡織廠實際經營 管理的人是周和宗佑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2頁)。核與證 人陳重鈞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稍微清楚充穎紡織廠實際上是 由周和宗佑經營管理。因為主要處理發票、公司對外業務都 是周和宗佑在處理。名揚會計事務所是長期以來幫充穎紡織 廠作帳的事務所。充穎紡織廠的帳務資料都會交給名揚會計 事務所。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的人都是周和宗佑。周清包 很久以前有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周清包是周和宗佑的爸 爸。我所謂的很久以前應該是我還沒出社會之前。我民國10 9年出社會。我的意思是民國109年以前曾經是周清包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我會知道我進名揚會計事務所前的事情, 是因為我多少會聽事務所前輩提起。證人陳耀展曾經是名揚 會計事務所的前輩。因為充穎紡織廠對外都是周和宗佑跟我 們接洽,同性質的廠商提到充穎紡織廠都會講阿佑這個人, 而不是講別人,我是以此判斷周和宗佑為充穎紡織廠的主要 負責人。我是因為周和宗佑有跟我們接觸有關會計的業務, 所以認為周和宗佑是充穎紡織廠的負責人。我所謂的同性質 的廠商,例如我認識的客戶像三葉紡織廠提過充穎紡織廠都 是講阿佑。我接觸的同性質的廠商就只有三葉紡織廠一家而 已。我109年出社會就是進名揚會計事務所。我109年進名揚 會計事務所當時,充穎紡織廠的業務就一直都是跟周和宗佑 接觸。我109年進名揚會計事務所之後,充穎紡織廠的業務 就沒有跟周清包接觸過,周清包沒有過來。據我從前輩那邊 所知,最一開始時應該都是周清包來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最一開始是多早之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 頁),除周清包是否於充穎紡織廠一開始成立之初有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① 證人陳重鈞雖證述很久以前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業務,惟此部分證人陳重鈞亦證述係聽聞名揚會計事務所之 前輩即證人陳耀展提起,而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耀展上情,業 據證人陳耀展證稱:(為何剛剛證人陳重鈞說在他109年進 入名揚會計事務所前,曾經聽事務所的前輩提到,最一開始 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應該是我父親那一輩, 我父親就開始經營記帳的工作,當時周清包就跟我父親接觸 工廠的事情,但是是別家的工廠,我接手的時候就沒有印象 有跟周清包接洽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周清包係 因充穎紡織廠以外之其他工廠,而與證人陳耀展之父親有業 務上之接洽,而證人陳重均為證人陳耀展之子,極有可能係 聽聞之過程中,因張冠李戴而生之誤解所致,此部分自應以 充穎紡織廠設立登記之初即接洽承辦充穎紡織廠登記業務之 證人陳耀展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堪認充穎紡織廠自始至 終均為被告周和宗佑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②證人陳耀展 、陳重鈞之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 造之必要。③由充穎紡織廠之相關發票、報稅、組織變更、 增資變更登記等會計業務均係被告周和宗佑負責與會計事務 所接洽等情以觀,益證證人陳耀展、陳重鈞一致證述充穎紡 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周和宗佑,應堪採信。  ⑶綜合上開證人關麗惠、陳耀展、陳重鈞之證詞,可知充穎紡 織廠自始至終實際經營管理者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 包,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周清包)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周和宗佑)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周清 包)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周和宗佑)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之態樣並不相符,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 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 嘉盈,應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  ⑴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充穎紡織 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本額為2 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更為合 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萬元變 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0萬元 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萬元增 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就相 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上真 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周清包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37至48頁)、周清包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卷第49頁)、 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充穎紡織廠股權 變動表(本院卷第127頁)、增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9至 137頁)、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健行二字第1133923299 號函暨檢附之充穎紡織廠商工登記卷宗(本院卷第87至111 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洵 堪認定。  ⑵周清包於111年12月29日即已因疑胃癌或胰臟癌合併肝臟轉移 ,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家庭醫學部安寧緩 和門診就診等情,有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 )存卷可考,堪認周清包於斯時即知悉其已病重恐不久於人 世,而有就其財產預作安排之動機,應符合常情。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勘 驗結果為:「一、可見周清包本人有在標題為福州常榮紡織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並有秀出周清包本人之台 胞證,及有在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親自簽 名。 二、依上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第 一條載有同意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清包變更為周和宗定, 第二條載有公司執行董事、經理的任免決定:同意免去周清 包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重新選舉周和宗定為公司執 行董事、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周清包經理 職務,重新聘任周和宗定為公司經理,任期三年;原監事不 變。第三條載有同意公司原股東台灣社旺棉技沛廠周清包將 所持有公司100%股權認繳出資額為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 價格轉讓給新股東周和宗定。股權轉讓後,現有股東認繳出 資情況如下:股東周和宗定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人民幣( 佔註冊資本100%)。第四條載有同意就上述變更事項修改公 司章程相關條款,故同意通過的公司新章程。三、依上開福 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有轉讓方周清包(甲 方),受讓方周和宗定(乙方),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 款方式載有:㈠甲方同意將持有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100% 的股權(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轉讓給乙方 ,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股權。㈡乙方同意在本協議 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轉讓費1元人民幣以現金方式一次性 支付給甲方。四、周和宗定並有秀出台胞證,並在上開文件 簽名。五、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日期均為民國112年1月4 日,周清包之意識清楚,眼神有神,看不出有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情事,亦看不出有遭強暴脅迫等情事,並於影片中主 動秀出其台胞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等證件,證明係其本人所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堪認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有簽立書面,將其大陸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價值36.3萬美元之股份,以1元人 民幣之代價,全數移轉給原告周和宗定。相當於將其大陸資 產於臨終前預為分配與其長子即原告周和宗定。  ⑷又周清包亦於同日即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 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經認定如前,而充穎紡織廠為合夥組織, 周清包自不可能將其60萬元出資亦轉讓與次子周和宗佑(與 合夥需有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本質不符),在周清包欲將臺 灣之事業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 情況下,選擇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次子周和 宗佑之配偶即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亦不悖於常情。  ⑸佐以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所為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 之印文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上開周清包於同日將其大陸股權 以近乎無償之方式轉讓與原告周和宗定以觀,堪認周清包於 同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 萬元,其上之真正印文縱非周清包本人所蓋,亦為周清包同 意或授權他人所為。故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 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係立於其自 由意志,為分配財產所為之變更,應屬有效,且周清包知悉 其已不久於人世,自無於斯時再將其6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給 被告林嘉盈之必要,而應認係周清包為分配財產所為之永久 性讓與。  ⑹基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將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且為永久性之讓與, 與借名登記無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和 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並未能證明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縱為周 清包全部出資,亦已於112年1月4日分配財產時,無償贈與 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⑴原告雖以被告周和宗佑與原告周和宗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周和宗佑自陳:「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 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 ,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 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 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作為 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之依據。惟查,被告周和 宗佑固不否認有傳訊上開內容予原告周和宗定,然抗辯稱: 被告周和宗佑關於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個人出資及支配等 說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周和宗佑會如此與原告周和宗定表 示係因原告周和宗定威脅被告周和宗佑要追究109年10月變 更股東行為而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周和宗佑為避免遭 究責,始以善意謊言稱充穎紡織廠全係被繼承人周清包出資 及支配作主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⑵經查,被告周和宗佑以LINE傳訊與原告周和宗定之完整內容 為:「存證信函回覆,當時臺灣工廠入不敷出,收入不成正 比,大家都無法領薪水,完全是依靠爸爸大陸工廠的租金來 維持家庭開銷費用,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父親個人出資創 辦成立的,周和宗佑跟周和宗定兩個只是人頭。當初為了方 便銀行貸款滿足貸款條件才使用兩個兒子做合夥人,擔保品 都是父親周清包無償提供的。2020年移轉到父親周清包名下 完全是爸爸的主意,因為疫情的關係,年底借款換單無法順 利完成,父親擔心公司的發展進度才會移轉到周清包名下。 2023年爸爸過世之前,周清包父親有經過醫院的精神鑑定, 精神鑑定報告出來是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交代充穎紡織廠留給 周和宗佑,礙於臺灣法規規定,合夥的工廠是不能獨資,所 以周清包父親將名下股份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的名 下。」,嗣原告周和宗定傳送「偽造文書會怎樣?偽造文書 判多久?」之網頁截圖後,被告周和宗佑回稱:「請你找爸 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 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 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 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 全權支配權。」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觀諸上開對話 歷程,被告周和宗佑所回覆之內容分別是針對存證信函及偽 造文書之網頁截圖所為之回覆,堪認係在壓力下所為之說詞 。而原告關於充穎紡織廠之資金全由周清包出資乙情,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因此究竟充穎紡織廠之資金來源為何 ,仍待釐清。縱然資金來源為周清包之出資,則周清包之真 意是否必定為借名登記?抑或係周清包自始即屬對出資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周和宗佑之贈與?仍有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然充穎紡織廠全為周清包所出資,然查,周清 包於112年1月4日知悉將不久於人世,而有意將其大陸事業 之股權以不成比例之對價贈與長子周和宗定、將臺灣之事業 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情,業經 說明如前,佐以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日期 即為112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6 頁),而周清包於該日同時將大陸事業之股權轉讓原告周和 宗定、將臺灣事業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周清包出資之60萬元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嘉盈出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虎 簡調卷第3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手機影片拍攝當下現場僅 有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在場,且 地點係在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住處客廳,實際處理事務者 為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本院卷第218頁 ),益證周清包於生前欲將大陸及臺灣事業分別分配給男性 子孫,因此僅有長子周和宗定、次子周和宗佑及其配偶林嘉 盈在場,其餘原告即長女周花玩、次女周君昔並未獲邀在場 參與,從而周清包得以較無顧忌的分配財產,應可認定。足 徵周清包於生前分配大陸事業之出資與長子周和宗定,及分 配臺灣事業之出資與次子周和宗佑之意,甚為明確,縱然充 穎紡織廠全額均由周清包出資,亦可認定周清包已於112年1 月4日將其出資全數贈與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㈡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4

ULDV-113-訴-12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 被上 訴 人 蔡漢朝 林素霞 林柏妏 共 同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志恆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兼財務長之訴外人吳 文平;被上訴人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合稱被上訴人) 則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 國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 理科長、經辦人。魏志恆、吳文平透過借款驗資方式,為匯 晶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被上訴人於簽證股票前,未取得匯晶 公司董事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下合稱魏志恆等3人) 簽發之授權書、該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之證明,且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文係核准匯晶公司 資增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 然受託簽證股票竟有530萬股,足見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未進行實質審查,其等明知吳文平提出 之股票係偽造及冒用魏志恆等3人名義而行使,仍於股票背 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致上訴人聞振容、黃群 群(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誤信而分別以44萬元、23 萬6,000元購入匯晶公司股票,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 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晶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辦股票簽證事務,無 須提出董事出具之授權書。該公司增資5,00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所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縱該核准函嗣後遭撤銷 ,亦不影響伊等辦理之簽證作業,況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未課予簽證銀行審查股款是否收足之義務。匯晶公司1 02年3月27日除增資外亦一併申請變更公司組織,該公司從 無須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須發行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故除增資之5,000萬元外,尚應將變更組織前原有 資本額300萬元一併發行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匯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萬元獲准,同年4月9日與 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委託該銀行辦理發行股票 之簽證,被上訴人為辦理股票簽證之聯邦銀行人員(見原審 卷第299至301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75至281頁經濟部102 年3月27日函、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3至265頁之有價 證券簽證契約、第259、267、269頁之證券簽證申請書、證 券簽證應具備文件檢核表、證券簽證印鑑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曾楊煒僱用之訴外人蔡佳 珍、陳麗琴,以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 增資股票每張2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匯晶 公司股票。聞振容以29萬5,000元購買股票5張、以14萬5,00 0元購買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黃群群則以23萬6, 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均獲交付經聯邦銀行簽證並蓋 鋼印之匯晶公司股票。股票上並記載「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 拾萬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至68頁之匯晶公司股票)。  ㈢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實資金之證 明文件,遭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 9440號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 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 頁桃園市政府公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 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理科長、經辦人,其等違反簽證 規則,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已實收 增資股款5,000萬元證明,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魏志恆 等3人姓名、發行股份總數530萬股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股 票交由匯晶公司持向上訴人行使,使上訴人購入股票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 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 ,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 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 記錄…,此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見本院卷第311頁)。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 授權書,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其等姓名,違反前揭規定 。惟上開規定僅規定簽證機構即聯邦銀行於簽證前應就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 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未要求必須取得股票 上所印製董事姓名之董事授權書或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等簽證股票前,未取得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侵害 其等權利,尚乏依據。何況魏志恆等3人出席匯晶公司於102 年3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其等均同意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5,000萬元,其中由魏志恆出 資500萬元、邱志偉出資200萬元、吳明郎出資400萬元,且 以102年3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此經本院調取匯晶公司登記 卷宗核閱無誤,影印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足認魏志恆等3人均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並由魏 志恆代理公司與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參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以發行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魏志 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簽證 規則上開規定,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 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復為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見本院卷第311頁)。  2.查匯晶公司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戶於102年3月22日匯 入3筆合計5,0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5日提領僅餘100 元,其後雖於同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4日、5月22日匯 入較大額款項,惟均於同日轉出,此有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 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 內補實資金證明,遭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撤銷經濟部 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細繹簽證規則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簽證機構所審核者乃「簽證股票數額 」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 「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換言之,簽證機構係形式審核 所簽證股票數額未超逾主管機關核准數額、公司實收款項之 對應股數,並非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而經 濟部102年3月27日函係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該次增 資後匯晶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3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數亦為530萬股,有蓋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 章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聯邦銀行 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未逾經濟 部核准之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數額。另依100年3月29日修正 施行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規定:公 司申請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及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匯晶公司辦理增資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係屬 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 5,000萬元證明,係違反簽證規則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㈢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資增5,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證53 0萬股股票不符部分: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託簽證股票530萬股,與經濟部核准 增資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之 數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簽證之股票係屬偽造。惟匯晶公司 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函增資發行股份前已有300萬元 資本額,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增資 前之公司變更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公司將原 資本額以每股10元合計30萬股一併委由聯邦銀行簽證發行股 票,致簽證股票上載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30萬股,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任職聯邦銀行期間承辦匯晶 公司股票簽證事務,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亦無偽造有價證券 情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3-上-86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良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擔任亞立基 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 人為陳桂妃);另於95年10月23日至109年5月18日間擔任亞 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德 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綜理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 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子良明知亞立基公司未於附表一「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光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 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予 亞立基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營業人所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立基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月1 4日,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亞 立基公司100年12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 立基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 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亞立基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 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㈡蔡子良又明知亞立基公司於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岳禾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 人者,屬接續開立)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張,再提供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營業人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立基公司所開立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未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載時間,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台灣光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光屋公司)、岳禾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 業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 予亞德利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德利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 月14日,據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亞德利公司100年12月稅期 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德利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亞德利公司因 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㈣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於附表四「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探索公司、光強公司等 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同時基於 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每 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 開立)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13張,再提供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不 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德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 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並由探索公司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 該稅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扣抵 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營 業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至1 43頁,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15 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但本案未引用此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之發票,並持取得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但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等行為,辯稱:被告取得、開立如附表一至四之所有發 票,均係經過真實之交易所簽發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堯(偵二卷第67至7 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3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29頁)、涉嫌人案情分析表, 涉嫌人戶籍查詢資料(告發卷第1-2至3-7頁)、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94/11/24)、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經授中 字第094330997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4至11頁)、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95/03/30)、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授 中字第0953178255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2至18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 卷第19至2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1/02/07)、高雄 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2260 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29至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 02/09/12)、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09月0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25324300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 申請書、公司登記(告發卷第37至4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103/09/03)、(亞立基有限公司)承諾書(告發卷第4 2至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3/09/11)、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09月10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384462 9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告發卷第4 4至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06)、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04610號函 、(亞立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告發卷第48至6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1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4年05月07日財高國稅岡銷 字第1043752662號函(告發卷第65至68頁)、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105/09/0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府 經工商字第1050653956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告發卷第70至81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3/27)、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831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發卷第82至89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告發卷第90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 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發卷第91至98頁)、「亞立基模塑 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告發卷第99至201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告發卷第202-29 6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 蔡子良)109年7月22日、(蔡子良、陳桂妃)109年7月30日 出具之說明書(告發卷第297至2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卷第299至303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中華民國107年07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432 號函(告發卷第3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8723號函暨(亞立基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告發卷第305至3 07頁)、(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發卷第309至31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營清 字第1070067597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12至332頁)、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高雄營密字第10750018271號函( 告發卷第3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中華民國107 年07月19日107善化字第7020700080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34至3 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0727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三卷第261 至2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德利塑 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31頁)、附 件一:(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資料卷第1至9-3頁)、附件二:亞德利 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10至91 頁)、附件三:(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資料卷第92頁)、附件四:亞德 利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資料卷第93至10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109至122頁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 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2 3至141頁)、金昶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 發票(資料卷第142至145頁)、台灣光屋科技股份公司營業 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存款收據(資料 卷第146至159頁)、阜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 業列印、國稅局函、刑事案件告發書、統一發票、出貨單、 支票(資料卷第160至193頁)、品研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 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異 常進銷分析表、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94至225頁)、岳禾實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資料卷第226至27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273至278頁)、探索開發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稽查報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 卷第279至315頁)、透梘全球報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 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16至362頁)、光強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6 3至417頁)、(蔡子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1日 談話紀錄(資料卷第418至419頁)、(蔡子良)109年7月22 日說明書(資料卷第421頁)、(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第422 至4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323278號函暨附件(資料卷第429至438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四卷第257至2 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1100000793號函暨領用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日 期及份數資料(他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北院忠刑慎110審簡64字第1120004353 號函暨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61 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郭峻宏、沈榮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訴卷第43 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北院 忠刑巳109訴935字第1120004313號函暨111年度訴字第935號 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45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 決(訴卷第195至217頁)、(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95至217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均有正常交易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為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亞立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129頁,亞立基公司 之負責人當時掛名為陳桂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 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9至28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5/2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0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4160號函、(亞德利塑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5.18)、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資料卷第86至頁)在卷 可參,已可認被告確為本案2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品項均為手機品項,有(蔡子 良)111年11月18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 匯款收據、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可供參照, 此等發票係被告用以表彰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係因手 機買賣業務而取得、簽發發票。然亞德利公司及亞立基公司 於所經營之事項分別為「C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 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 設備製造業、F106040水器材料批發業、F107190塑膠膜、袋 批發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F113090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 、F000000○金零售業、F206030模具零售業、F206040水器材 料零售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 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C 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 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有前開亞 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可見該 2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與手機販售無關,於本案發生之1 00年底至101年初,也未見該2家公司有變更營業項目將販售 手機行業納入,且綜觀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歷史登記資 料,也未見有何手機行業出現,已難認亞德利公司、亞立基 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確有此等手機買賣存在。 況被告尚稱:被告要開拓新的生意,實際上做了兩三個月, 發覺這個生意利潤不是很高,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審訴卷7 1頁),但觀附表一至四所列發票金額,其總交易金額已逼近 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被告僅剛開始經營,又才作2、3 個月,即能掌有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 公司現今之登記實收資本額也僅500萬元、2,000萬元)已顯 違正常情況,何況既然其營業額甚高、前景大好,被告卻稱 其僅稍加嘗試即將此等產業棄之不顧,更明顯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國稅局應詢時,也自陳:亞德 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 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資料卷第419頁)。再參照被告於109 年7月22日之說明書,也記載:當初以亞德利、亞立基、美 利固三家公司所往來的廠商:品妍、岳禾、金昶、馬輚、台 灣光屋、探索開發、透視全球、光強、凱越等公司皆有問題 等語(告發卷297頁),也可見被告已自陳與附表一至四之公 司均係假交易,且被告身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當無刻意出具文書,又於國稅局需假陳述使 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佐 以被告自陳亞德利公司因為有信用緊縮的問題,貸款額度不 足等語(資料卷418頁),也可見被告於當時限於貸款額度不 足之問題,其也有透過不實交易擴大帳面上業務以圖增加貸 款額度之需要及動機,是被告稱與其他廠商(包括本案附表 一至四之全部廠商)之交易均有問題等節,應可採信。  ⒋加上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匯款收據 、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然本案即係因被告 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存在不實交易憑證而遭檢察 官起訴,則被告彙整之進銷項表格、發票、買賣契約、送貨 單等單據或文件,均係由被告方或附表一至四之各家公司開 立,本身欠缺客觀第三方之檢驗或驗證,自不足做為認定被 告所述交易存在之憑據。此外,被告雖提出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金流證明及匯款統整,此有(亞立基)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偵一卷第437至441頁)、(亞德利)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收付帳款表格(偵一卷第325至333頁)、(蔡子 良)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亞德利公司與其交易來往廠商間 之金流證明(偵一卷第497至519頁),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 有,被告所舉出之匯款紀錄是否係因所謂手機業務而生已非 無疑,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統整資料,無論匯款金額、 時間均無法與本案之發票金額、時間相互對應,其匯款時間 更有與發票之交易時間間隔4月乃至6月之久者,更難認此等 匯款果真與本案發票有何關聯。而從(戶名:亞立基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一卷第491至496頁)中,也未見亞立基公司與探索公司、 光強公司間有實際金流存在。且被告既陳稱:手機買賣大部 分都採現金交易,所以客戶來訪,我要買貨的話都是付現金 ,要做金流的話通常都是我們公司去跑等語(他三卷第316頁 ),被告既已自承會應需要而製作金流,則前開金流資料更 無從認定係本於真實交易所產生。另觀亞德利、亞立基於本 案收、匯款項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101年1月3日 開設,有(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亞立基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一卷431至435頁、491至493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所 有交易之當下,亞德利、亞立基均無匯、收款帳戶存在,此 等帳戶乃交易過後方開設,亦可證此等交易金流均係被告事 後製作,而非實際交易所發生,可見被告與附表一至四等公 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存在。  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亞德利、亞立基進銷項表格,可見亞立基 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 2月25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0、300、50的M0l-SAM-E1150、 M01-SAM-00000-0G、M01-SAM-E2550、M01-SAM-00000-0G給 岳禾公司;岳禾公司又於同日銷售數量、品項相同之貨品亞 德利公司,然其銷售單價卻均比進貨單價高出甚多,而完全 數相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於 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銷售數量60、40、50、 60、40、50的M01-HTC-A7272、M01-HTC-C510e、M01-HTC-Z7 l0e、M0I-HTC-A7272、MDl-HTC-C510e、M01-HTC-Z7l0e給探 索公司,然其銷售單價也均高於進貨單價,而完全數量同之 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金昶、馬輚公司;又於100年11、1 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 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 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此均可佐證被告雖謂其有實際 上經營手機業務,但亞立基、亞德利公司實際上均無備貨, 且就算2家公司彼此有貨物需求,被告也不自行調用貨物, 反透過第三家公司再為轉手,更可見其所謂手機業務實乃循 環開票,僅為紙上交易,不具交易之實質。  ⒍雖被告於本案雖辯稱上情,並稱:其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自 稱黃淑娟的人,被告稱其黃小姐,希望以業務與被告合作, 被告在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貴運作與盈虧,為 獨立計算損益且不與原本業務的營運資金混雜,由公司單獨 開立單一銀行帳戶供黃小姐作為收款付帳使用。被告除亞德 利公司外,也提供美利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立基公司給 黃小姐運作,該3家公司都有開利獨立帳戶,但雙方合作不 足3月黃小姐即失蹤,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往來存摺, 幾年後才發現交易都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於偵查中 ,又陳稱:黃小姐介紹業務單,手機產品被告方未經手,進 出與單據都是黃小姐處理,產品沒有直接進到亞德利公司、 亞立基公司,也沒有販售這批手機產品,被告方根本就沒有 接觸這些交易,不知道有無交付貨款,實際有無貨都是黃小 姐處理,收款及付款都是黃小姐自己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3 至78頁)。嗣又改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有買賣手機 ,100年11、12月間的銷售來源都是證人黃蘭貴介紹,由證 人黃蘭貴幫被告方處理這些廠商的業務,當時手機買賣是新 業務剛開始,被告還不熟悉就透過證人黃蘭貴去處理等語( 他三卷第319至322頁)。並稱被告當時講的黃小姐可能是證 人黃蘭貴等語(訴卷第133頁)。  ⒎而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本來就有在做手 機買賣的業務,被告在左營中華路有開實體販賣店,之後證 人黃蘭有介紹一些廠商讓被告去接洽,介紹很多家,有岳禾 、馬輚、探索開發、光強實業等好幾家,證人黃蘭貴介紹的 這幾家廠商下來收款時,因為被告的廠商在岡山比較遠,所 以被告有麻煩證人黃蘭貴代為交款,有時是被告匯款,有時 是用現金,被告曾把現金給證人黃蘭貴,再讓證人黃蘭貴匯 款給廠商,證人黃蘭貴於100年底,有跟被告買貨,也有聽 過廠商說有向被告買貨,交易內容、款項均不清楚,不清楚 被告的手機業務為何人負責,被告公司的交易細節也均不清 楚,只是幫忙介紹廠商,中間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方自己去 談,中間怎麼叫貨證人黃蘭貴不清楚,也無幫忙被告處理進 出貨的部分,因為證人黃蘭貴是介紹人所以部分廠商收款時 證人黃蘭貴可能參與其中等語(訴卷299至316頁)。  ⒏然被告身為亞立基、亞德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 對於公司之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一下稱黃小姐,一下稱黃淑娟,一下又稱是黃蘭貴,所述前 後不一,顯然被告對其毫不熟稔,不存在信賴基礎,正常情 況下更不可能將公司營運交給證人黃蘭貴負責。另對照被告 與證人黃蘭貴之陳述內容,證人黃蘭貴稱其僅代為介紹交易 對象、協助部分的交款事宜,由被告自行處理進出貨、交易 事宜,被告方的手機業務交易細節證人黃蘭貴均不清楚細節 。被告則先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未販售手機產品, 所有的貨物、銷售等細節均係由黃小姐處理。後改稱亞德利 公司、亞立基公司有經營手機業務,但因被告還不熟悉所以 透過證人黃蘭貴處理手機業務等語,則究竟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之手機業務由何人處理,被告、證人黃蘭貴之陳述 有重大矛盾,雙方就手機業務之處理相互推稱由對方處理, 所謂手機業務之具體進貨、銷售等交易細節究竟為何之重點 ,雙方均不清楚也無法說明,而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 果真有銷售、經營手機業務之事實存在,被告與證人黃蘭貴 有事實為依據,當不至連業務由何人經營乙節都出現明顯矛 盾之情況。且觀被告稱其僅經營手機業務2、3個月,客戶是 黃小姐介紹,當時手機買賣是新業務剛開始等語,可見被告 之主張內,被告係因證人黃蘭貴介紹手機廠商,方發生手機 買賣業務。但證人黃蘭貴卻稱:認識被告時,被告在岡山有 經營工廠,也有開手機門市等語(訴卷第299頁)。雙方就被 告開始經營手機之時間序、所謂手機門市之廠商是否確由證 人黃蘭貴介紹已進行手機業務等節亦有矛盾,證人黃蘭貴前 開介紹廠商給被告進行手機買賣等陳述,更無從憑採。本案 可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點不存在實質銷 售、經營手機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證人黃蘭貴稱該2公 司有實際買賣手機等語,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⒐再觀(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卷第432至433頁)中, 曾有74萬元款項以黃成富之名義匯入該帳戶內。而證人黃成 富對此稱:不知是哪家公司要付款給亞德,才去跑銀行、跟 他們公司不認識,是受他們(未指明何方)指示去做等語(他 四卷36頁)、證人黃蘭貴則稱:會計師要求有銀行付款才能 入帳,有時證人黃蘭貴就會叫證人黃成富難貨款現金去銀行 匯款等語(他四卷第36頁)。觀證人黃成富自稱是受指示前往 匯款、與指示者不熟,但又受指示匯款,且不知為何匯款等 節,已可見本案匯款者也不知究竟為何前往匯款,然交易常 情中,將匯款行為委由與公司無關之他人為之者已屬罕見, 且匯款者手持公司貨款,若有閃失即需要負擔巨額責任,當 小心謹慎、確認款項來源與目的者,而證人黃成富對於款項 細節一問三不知,更推稱與「他們公司」不熟卻又受到委任 ,均明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觀證人黃蘭貴此部分陳述,也 可見亞利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帳戶內之金流,確非交易當下 產生,而係人為製造者,且證人黃蘭貴既稱會計稱無法入帳 等語,顯已接觸亞立基、亞德利公司會計入帳層面,與其於 本院審判中稱僅參與介紹、付款等工作等語顯然矛盾,更足 證其證詞前後不一,無從憑採。  ⒑至於被告、證人黃蘭貴雖稱被告與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間 有真實交易等語,然該公司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且部分 虛進虛銷之公司所在多有,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就算與 該公司間存在如何之真實交易,也無從推認附表一至四之交 易均屬真實,本案無從以此部分辯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是以,本案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存在等語均無從採 信。  ㈢另探索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其98至104年間之營業稅 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經查核該公司之欠稅總額计17,2 60,945元(營業稅計11,819,381元),有探索公司營業稅稅籍 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79至315頁)。 因該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其欠稅金額遠高於附表四之稅額, 可認亞德利公司公司就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發票確實足生幫助 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 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 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 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 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 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 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 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 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 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 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3條以下規定,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之保存等等。查被告 分別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已如前述,其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 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被告以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亦屬公司負責人 、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⒋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呂美秀填具登載不實之401報表 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就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 強公司之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理由詳後述)。就附表四編號1之探索公司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 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本案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此犯行後,再將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 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此敘明。  ⒍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 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 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自無與他人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 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 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 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 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 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四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 ,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共2罪;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附表四編號 1發生逃漏稅結果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另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為 ,應依各營業稅申報之稅期認定其罪數,即於同一稅期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一 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  ⒋次查,被告於附表二、四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 發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 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開立附表四編號1所載不實 內容之發票交予探索公司,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該營業人逃 漏稅捐,開票行為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 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 性,卻明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 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 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 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再酌以被告否認犯罪,無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 事科技公司及塑膠工廠的董事長,月收入約12萬元(訴卷35 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年末、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 ,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 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 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各期之401報表,雖為被告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 局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國稅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四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 之物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 附表二、四所載營業人收執,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 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探索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該營業人逃漏之稅 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三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無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 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因岳禾公司 、凱越公司、光強公司僅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1 18號函(訴卷第41至42頁)可供參照,本案也無證據可認定 其等已實際上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及其具體數額,此部 分無從認定其等已發生逃漏稅捐之具體結果及數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此犯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若認此部分 有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亞立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1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1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1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10012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2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2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小計 10張 6,652,000 332,60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60,000 23,000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555,000 27,75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小計 4張 2,215,000 110,750 合計 14張 8,867,000 443,350 附表二:亞立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80,000 24,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10012 XQ00000000 570,000 28,500 10012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小計 4張 2,270,000 113,500 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1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1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1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10012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10012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2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2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小計 10張 6,752,000 337,600 合計 14張 9,022,000 451,100 附表三:亞德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10012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10012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小計 4張 2,802,000 140,100 2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10012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小計 2張 696,000 34,800 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889,200 44,460 10011 XQ00000000 877,200 43,860 10012 XQ00000000 467,500 23,375 小計 3張 2,233,900 111,695 4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17,200 15,860 10011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10012 XQ00000000 420,000 21,000 10012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小計 4張 1,803,600 90,180 合計 13張 7,535,500 376,775 附表四:亞德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904,400 45,22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1 XQ00000000 884,000 44,200 10011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1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10012 XQ00000000 472,600 23,630 10012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2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2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小計 9張 5,821,000 291,05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10012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10012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4張 2,010,000 100,500 合計 13張 7,831,000 391,550

2025-01-21

CTDM-112-訴-416-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署之代工合約書無效。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中華、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福特六合、車身號碼:00000000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華於民國106年1月同時擔任兩造之負 責人,並代表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代工合約),嗣黃張華再於106年6月28日代表兩造就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車身號 碼0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廠牌:福特六和,車身號碼00000000G號,下稱B車)成立 買賣契約,將上開2車輛出賣及過戶予被告,黃張華上開所 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代 工合約及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代 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 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前向訴外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廠牌:中華,車身號碼200B3477號,下稱C車),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 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5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詎黃 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指示協新公司 人員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 將C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 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等 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1日所簽署之系 爭代工合約無效。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之 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 所辦理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000元,並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股東有訴外人黃張煌、黃朱秋香、黃素娥 、黃張華及黃文富等5人,黃張華取得黃張煌、黃朱秋香及 黃素娥同意後,於105年12月獨資成立被告(原名:金順昌食 品有限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進行生產 ,被告予以銷售,再將代工費用匯至原告帳戶,此經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 授權黃張華以兩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代工合約,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0號處分書亦認定黃張華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執行 業務及代表公司,有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黃張華 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 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 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 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與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 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有別。A車 原係黃張華於98年3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其子黃啟瑋之帳戶匯 款316,230元向匯豐汽車有限公司購入,黃張華任原告之董 事長期間,基於對家族事業之情感,將該車出借原告,A車 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嗣不願再將A車出借原告,原告無 權占有A車,黃張華因此於106年6月28日將A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並出借被告,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C車之租 賃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係,黃張 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 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 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 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3至5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張煌(106年2月13日歿)與黃朱秋香為夫妻,其等之 子女為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    ⒉原告於81年7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資本額500萬元,公司組織原為有限 公司,設董事2人,並推定1人為董事長。原告於95年8 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98年4月27日起復業。依原 告章程記載,自89年4月19日起,其股東黃朱秋香、黃 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 0萬元、14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張華與 黃朱秋香自98年4月13日起任原告之董事,並推由黃張 華為董事長,黃張華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至112年6月28 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 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 文富繼承93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3,333元 ,黃朱秋香、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 別為140萬元、633,333元、1,833,333元、1,133,333元 。黃張華與黃素娥於112年6月28日拋棄對原告之全部出 資額各1,133,333元、633,333元,原告於112 年6月28 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 233,333元,設董事1人,並於同日選任黃文富為董事。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設董事1人,原公司名稱為「金順昌 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全部由黃張華一人 出資,並任董事,嗣於106年7月13日黃張華將上開出資 額轉讓予鍾榮英(即黃張華之配偶),由鍾榮英任被告 之董事,同時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    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審訴卷第31頁) ,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身分簽署。    ⒌A車於98年3月出廠,自98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黃張華( 該日之過戶資料因已銷毀,無法得知先前之車主),於 102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 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5至1 31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過戶 A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之 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⒍B車於92年1月出廠,自92年1月10日登記車主為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第132至134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過戶B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 造之負責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車輛,並無其 他車輛,另原告於該日將上開2車輛過戶被告之後,原 告已無其他車輛。    ⒏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 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⒐C車於103年3月出廠,於103年4月14日登記車主為協新公 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協新公司將C車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 保證金153,000元。C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前,由協新公 司出售予被告,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記載:上述車 輛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並以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語,該車輛 於106年4月10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293頁)。    ⒑被告曾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開戶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註:被告抗辯上述30萬元係向原告購買C車之價 金,原告否認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 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揭公司法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說 明,黃張華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代表原告與自己擔任 董事即負責人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成立系爭代工合約 及於106年6月28日就A車與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 轉該2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他人即被告 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是被告抗辯黃張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 曾獲原告之股東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之同意等語 ,無從治癒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無效,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A車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因出借A車而將車 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張華收回A車,另出借給被告, 並於106年6月28日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黃張華分 別與原告、被告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並非兩造間就A車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 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查A車於102 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過 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A車 在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登記原 告為車主,由此形式外觀視之,可推定原告為A車之所 有人。被告雖以A車在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前,原登記黃 張華為車主,並提出其子黃啟瑋於98年3月9日匯出316, 230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抗辯A車為黃張華所有 ,僅係出借給原告等語,然上開資料無從證明A車在102 年7月2日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仍屬黃張華所有 ,以及原告與黃張華間就A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 事實。況且,黃張華若僅係將A車出借原告,僅須交付 車輛即可,無須將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上 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黃張華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 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 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 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 ,未牴觸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 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核系爭代工 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將B車出賣予被告或提供予被告使 用。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 車輛,並無其他車輛,上開2車輛於106年6月28日過戶 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其他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B車雖係於92年出廠,惟其於106年6月當時仍可使用, 且為原告僅有之2部車輛(即A車及B車)之一,於106年6 月28日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車輛可用,難認此等 出賣B車之行為無害於原告。另經本院詢以B車於106年6 月28日之市價為何,被告陳稱距今已久無資料留存,並 稱B車老舊,合理推測其市價已低於10萬元等語,顯見 黃張華以代表兩造就B車進行買賣時,並未調查B車之客 觀市價,則黃張華以5萬元出售B車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黃張華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出 售B車予被告,其就B車所為買賣無害於原告之利益,亦 無利益衝突等語,均不可採。    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上揭說明,黃張華代表 兩造就A車及B車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A車及B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則其車主名義仍登記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自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向協新公司承租C車及交付系爭 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黃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將系爭 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將C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有 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 係,黃張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 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系爭保證金153,000元 ,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 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提出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 影本為證。經查,系爭代工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 告應將C車出賣予被告,又依C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第104頁)顯示,協新公司已於106年4月10日將C 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再參酌協新公司113年7月3 日函記載:C車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 並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 語,並檢附106年4月19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合約查詢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該合約查 詢畫面並顯示:新增紀錄於106年4月11日歸還系爭保證 金等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已將協新公司應 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 之價金,此距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就C車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匯予原告之情 ,相隔5個月有餘,且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於1 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為支付C車之買賣價金,自難 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確係C車之買 賣價金。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 19至225頁),尚無以得悉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30萬 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事實為何,且經核原告提出原告 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6頁 ),除前開30萬元外,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2 月4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4日分別匯入30萬元 、80萬元、65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兩造間有 多筆金錢往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被 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事,與其所辯兩 造間就C車有買賣契約一節之關聯性,則其所辯無以見 其據,難謂被告所辯黃張華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 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 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詞,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 告將協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 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尚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 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張華係被告之董事即負 責人,其與協新公司聯繫將C車於106年4月10日過戶予 被告,並將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 C車之購車款時,被告當已知悉系爭保證金應返還原告 ,經核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所附合約查詢畫面(本院 卷第293頁)顯示,協新公司於106年4月11日新增紀錄「 保證金期滿歸還」,並於「實際歸還保證金金額」欄輸 入「153,000」等文字,足認協新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1 1日將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之購車款,被告自斯時起受 有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 106年4月11日之後之自106年4月20日起算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 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0

CTDV-112-訴-642-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2月19日「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 3年管理委員會議」及「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馨、王文成、李宜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召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C1會議)」, 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 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112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C2會議)」,決議修 正規約,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負責人,且決議解散管委會, 並選任原告為首任即現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 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名義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 議選任113年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A會議)」、「系爭大廈 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職務委員會議(下稱B會議)」改選 管委會委員,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且係就已不存在之 管委會為選任,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A、B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縱認A、B會議所為之決議 有效,A、B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召集人資格規定,且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要屬違法,爰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B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A、B會議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A、B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智馨、李宜靜、王文成(下稱陳智馨等3人)則以:原 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故意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 ,並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C2會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 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即有無效或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得撤銷事由,該等決議均不生效力,自不 影響陳智馨之管理委員身分。又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 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管委會管理委員及 職務委員,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召開A、B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職務委員,因A、B會議並非區權人會議,不適用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規定;縱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召集人陳智馨亦係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其召集 A會議自屬合法,如認112年10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未 獲決議,重新召開之A會議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屬 有效,A、B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 ,原告不得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玲、傅凡瑜、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李明玲等3 人)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無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議選任陳智 馨等3人為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原證8)。 ㈡、陳智馨以召集人身分,發送原證7之開會通知,通知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見原證7)。 ㈢、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僅陳智馨、李宜靜(配 偶賴時磊代理)、王文成出席,決議選任陳智馨等3人為下 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北簡卷第21至23頁)。 ㈣、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B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 議選任陳智馨為主任委員、王文成為副主任委員、李宜靜為 財務委員(見北簡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A、B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附表所示A1至A3之法令或 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適用之章程為C2會 議決議修正之規約」或適用「修正前規約」)?  1.C1、C2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得撤 銷事由?  2.陳智馨就A、B會議有無召集權? ㈡、備位:A、B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附表所示B 1至B3之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A、B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又陳智馨等3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A、B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撤銷事由。 ㈡、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系爭大廈已改為管理 負責人之組織型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 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C2會議,以決議1修正規約、 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5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C1會議會議紀錄 、C2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81、101至10 3頁),對照修正前、後規約,修正後規約第5條將管委會委 員修正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後規約第7條並記載管理負責人 之資格及選任方式(見北簡卷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大廈 已以修正規約方式變更為「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由原 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擔任管理負責人, 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成之管委會組織型 態。  3.又系爭大廈區權人單純未出席C1會議,致無法作成區權人會 議決議,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C1 、C2會議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重新召 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規定,C2會議決議變更為管理負責 人組織型態及解散管委會,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 擇一之組織型態相符,故原告並無濫用權力而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亦無得撤銷之事由,此並經本院於另案113年度訴 字第3540號判決確認無訛(參該判決五之㈡、㈢)。陳智馨等 3人抗辯原告故意就C1會議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於C2會 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 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稽。 ㈢、陳智馨就A、B會議無召集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再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 明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擔任」。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區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 14號判決)。  2.觀之A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陳智馨財務委員,五之說明 並記載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個,該次應出席區權人7人,已出 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3人,七之選舉管理委員部分並記 載陳智馨陳稱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情,有A會議會議紀錄 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堪認A會議為選任管理委員之區 權人會議,且係由陳智馨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 召開無疑。陳智馨等3人辯稱A會議非區權人會議云云,洵屬 無據。又系爭大廈已因C2會議決議修正規約,變更為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並解散管委會及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 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 11日止,業如前述,則A會議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時,依前 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系爭大廈規約 第3條第1項規定,僅「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 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既無召集權 ,其所召集而召開之A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揆 諸上開說明,A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無效。  3.至B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113年度管理委員陳智馨,六之推 選職務委員記載互推113年職務委員乙節,固有B會議在卷可 按(件北簡卷第25頁),惟系爭大廈於112年10月11日已因C 2會議決議而無管委會之組織型態,已如前述,自無管委會 組織下之管理委員存在,陳智馨於112年12月29日以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管委會會議,互推管委會之職務委員,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揆諸首開說明,B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 始完全無效。陳智馨等3人抗辯陳智馨仍具管理委員身分, 其召集A、B會議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   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則系爭大廈已改為管 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陳智馨以不存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委員身分召集A、B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B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理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A、B會議之決議無效 A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A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A3 違反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機關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A、B會議之決議 B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B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B3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事由

2025-01-20

TPDV-113-訴-2428-202501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 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7月3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 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1頁、第56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第1條及第3條(詳如附件所示),業經教育部准予核 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 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教育部 函文、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簽到表及會 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惟觀其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屬 設立宗旨及業務內容之範疇,第3條則僅係將原條文之文字 稍作修正、調整,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4-法-5-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經伊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而圓頂 公司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簽立股權讓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轉投資所持有訴外人○○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783萬8,8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以每股約7.18元相較於販售給原審被告何蕎安、何陳惠 美、何東正等3人(下稱何蕎安等3人)每股20元之低價售予 圓和公司,且在圓和公司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於11 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並約定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 3元,僅需110年3月底前給付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 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如有盈餘則再支付100萬元以上款 項給圓頂公司,已悖於交易常規。且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 月28日由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亦僅 有100萬元,其作法適與債務人脫產方式相近,顯見上訴人 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 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另上訴人間合謀以虛偽買賣方式,意圖損害伊 對圓頂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之目的,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 登記,回復登記為圓頂公司名下。倘認上訴人間讓與系爭股 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間 之前開讓與行為,顯然係減少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為避免 遭受伊強制執行,亦屬侵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故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 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圓頂公司 名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圓頂公司則以:伊始終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也釋出還款善意積極溝通相關還款事宜,並無任 何刻意神隱、避不出面等一般人將認為係脫免債務所為之隱 匿行為,伊當初讓售系爭股份係為讓圓和公司對外可出售○○ 公司股份籌措資金以償還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 伊於收受部分款項後,旋清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部分借款 債務。倘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為脫免伊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務、欺瞞被上訴人而設,伊大可約定與何蕎安 等3人買賣股份之價格相當,避免啟人疑竇,無須特意計算○ ○公司淨值後以每股7.18元為交易價額;況○○公司並非上市 櫃公司,其股份交易價值並未經過大量市場交易衡平,實難 認有何客觀公允之市場價格,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公司發 展前景,在公司發展前期投資「押寶」,故以較高之價格買 入○○公司股份,自難以圓和公司買入之價格相互比擬。更況 ○○公司之股份共1,860萬股,權益總額為1億3,316萬5,441元 ,計算後每股淨值為7.0000000元(計算式:133,165,441/1 8,600,000),則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7.18元,尚未低估○○ 公司斯時之客觀價值,實難認有何低價出售,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股份交易確實本於上訴人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提出本訴後,因上訴人不想爭訟中再產生不必要爭 端,所以圓和公司就沒有再給付系爭股權讓與之後續款項, 且伊也嘗試要與被上訴人再談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圓頂公 司所有○○生技公司783萬8,889股轉讓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 圓頂公司名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圓頂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圓和公司則以:伊於110年2月5日已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伊與圓頂公司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為真實。又伊嗣後辦理增資,向 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 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 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予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 款,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而與伊基於虛偽通謀意 思示而為系爭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且依買受系爭股份之價格 並未低於○○公司每股股價之淨值。況買賣售價之高低取決於 各種主客觀因素,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生技事業未來,而願 以高於股份淨值之價格買受股份,此為渠等之投資判斷,但 不能據此認定圓頂公司與伊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 為均係虛偽通謀意思示。另因伊為投資公司,相關獲利來自 於盈餘分配,伊目前僅投資○○公司,○○公司尚處於未獲利狀 態,伊目前尚未因該筆投資而獲有利益,方未支付股款,伊 日後如籌資順利,完成增資後,當會優先支付積欠圓頂公司 之股款,惟尚未給付股款,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圓和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㈠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 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圓頂公司○○銀行帳戶內(原 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圓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返還上開借款(原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並於10 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原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 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 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即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㈩)。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被上訴 人上開對於上訴人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 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該支付命令經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 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 判決主文為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圓頂公司)現持有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圓 和公司)。」、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公司內之股權共7, 838,889股,雙方同意以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 方。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110 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⒉第二期以後款項: 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 支付1,000,000元與甲方。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 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系爭合 約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審重訴卷第39至45 頁、第103至106頁)。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 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圓頂公司對○○公司持有之股份,原法院於110年2 月26日向○○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記載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圓 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 如原審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原法院於110年3月12日將 該份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公司股 份予圓和公司。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向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 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 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圓和公司業於110年2 月5日經繳納完畢;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原審重訴卷第47、107、26 3頁)。  ㈨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公司股票(原審重訴卷第261 頁)。  ㈩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 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 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7月29日 由王嘉吟代理,由○○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銀行○○分行 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49頁)。  ○○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 股10元發行。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商業銀行○○分 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內( 原審重訴卷第51頁)。  ○○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507萬5,620元至圓頂公司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3頁) 。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5、109頁),以清償圓頂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經查:  ⑴圓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吟與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 哲為配偶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 圓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經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函覆無法悉數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後,王嘉吟即於10 9年10月28日設立一人股東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即圓和公 司之前身),嗣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8日出售系爭股份與之 ,雙方約定系爭股份價金5,628萬3,223元,並於110年2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㈧、㈩)。 又買賣既以「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為主要內容,則 圓和公司之前身與圓頂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有1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㈢、㈩),顯無一次購買 系爭股份之資力,且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圓和公司之日起 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價金給圓頂公司,亦為圓和公司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客觀上圓和公司全然未履行價金給付 之主要內容。另觀系爭股份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就價金給 付方式,卻約定「每年」至少需支付「100萬元」,或於圓 和公司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100萬元以上之 股款讓售款項等不利於圓頂公司之條件,亦即,圓和公司每 年僅願給付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超過100萬元,則需取決 於圓和公司有無獲利及其意願,身為出賣人之圓頂公司竟無 置喙餘地,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即每 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圓和公司至少需約56 年始完成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顯然亦異於一般價金之 給付方式。此外,出賣人大多為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出售財產 ,少數係因急需現金而拋售。就系爭股份交易而言,依圓頂 公司主張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每股獲利僅有0.02元【計算式 :7.18(系爭買賣之每股價金)-7.0000000(每股淨值),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僅獲利甚微,且未能短時 間取得全額價金,對賣家圓頂公司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此亦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圓頂公司雖稱:當初讓售系爭股份給 圓和公司係為讓圓和公司可對外出售○○公司股份以籌措資金 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然圓頂公司既可以每股價金20元之代價販售○ ○公司股份給何蕎安等3人,此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頁),圓頂公司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 每股7.18元出售系爭股份予圓和公司,顯悖於常情,其抗辯 係為籌措資金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難認可採。綜上各情以觀 ,上訴人間形式上雖就系爭股份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為股 權轉讓之登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關係 密切,且圓和公司設立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向圓頂公司催債 後不久,復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股份,且迄今仍未履行給付 價金之主要內容,顯係配合圓頂公司規避對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其名 下,而實質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 真意。從而,其等間所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至圓和公司固以其已繳納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公司、○○公司分別募得股款 各2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 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 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 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詳不爭執事實㈧、 ㈩至)為由,辯稱:上訴人間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 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 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 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 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圓和公司前開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僅係 因其形式上與圓頂公司就○○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而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圓和公司為代 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 以此即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真實。又圓和公司受讓系 爭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公司參與○○公司 之增資、○○公司有無匯款至圓頂公司帳戶、以及圓頂公司有 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關聯, 是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判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皆係出於上訴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 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 係自不存在。縱使圓和公司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又被上訴 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因圓頂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與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債權憑證之真正,惟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圓頂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圓頂公司109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 頁),而上訴人就其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乙節,亦未舉實 其說,難認可信。是系爭股份既屬圓頂公司所有,仍在圓和 公司名下,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將致被上訴人難以 藉由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圓頂公司對其所負債 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圓頂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 司名下,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選 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爭點㈡)即無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股票仍屬圓頂公司所有,圓頂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1-重上-106-202501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哲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修正捐 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 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 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 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 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 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 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 授家字第1130015315號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修正內容記載得 視業務需要聘任顧問,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足認屬於 與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 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 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此部分僅於文字上 增加「非以營利為目的」,及第1項增加「提供各項長期照 顧服務,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等語,與相對人財團組織或 管理方法均無涉;第4條增加「現金」及將參仟萬元修正為 「叁仟萬元」,第17條增加幣別「新臺幣」等語,僅係文字 修正,內容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 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 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 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4-法-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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