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馮桂揖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0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假處分,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
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
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478,600元之範
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
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
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
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
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4-司聲-2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