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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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榆珊 代 理 人 黃冠霖律師 相 對 人 蕭凱元 宋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 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 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4-救-5-202502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胡美惠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 1號卷第15、85頁),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4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 ,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V-114-南救-5-20250212-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 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 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4-家救-2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代 理 人 張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 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 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起之訴 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 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4-救-6-20250211-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順平 相 對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 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 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 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 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南勞 小專調字第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 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法扶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查對屬實,可知聲請人業經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且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 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 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4-南救-6-20250211-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金鸞 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 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無力負擔訴訟費,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 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96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 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0

SYEV-114-營救-2-20250210-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冠瑛 相 對 人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 夏祥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繫屬,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蒙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為本院受理114年度新簡字第6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已知之事實,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供核,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救-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蔡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 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126號民 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 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6

TNDV-114-救-4-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馮桂揖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0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假處分,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 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 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478,600元之範 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 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 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 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 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5

TNDV-114-司聲-26-2025020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兼上列五人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雖無法提出全戶所得、財產清單,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審酌同意聲請人全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並 經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 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 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5

TNDV-114-家救-2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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