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林源嶢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鐵造二層樓房、棚架及庭院等地上物清
除,將面積150.38平方公尺(實測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嗣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670地號、67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9地號、670地號、6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05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16.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3.24平方公尺)、編號B
2(面積118.0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72.24平方公尺)所示
擋土牆(含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266元【計算式:(669地號土地編
號A1、B1)193.29㎡×公告土地現值63元/㎡=12,177元;(670地號
土地編號A2、B2)134.08㎡×公告土地現值720元/㎡=96,538元;(
671地號土地編號B3)72.24㎡×公告土地現值63元/㎡=4,5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EV-113-東簡-6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