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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報晶頂壹零壹餐廳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 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完結。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 終結事件,其性質屬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 之裁判,惟是否為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晶頂壹零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晶頂 壹零壹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清算完結,於清算期間 內無債權債務問題,請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 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同 意書、返還債權明細表、放棄債權聲明書為憑,惟經本院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晶頂壹零壹公司有無欠稅情事,該局 函覆晶頂壹零壹公司經核估應補稅額計新臺幣458,514元, 請列入債權登記,有該局113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 13040430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晶頂壹零壹公司仍有欠繳稅 額,其清算事務即尚未了結,則聲請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繼續完成上揭未辦清算事務 之程序及備齊文件後,始得再次聲報,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KSDV-113-司司-168-20250319-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溫和琴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30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將其取得之獎助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947,600元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經被告 核定後,原告就上開獎助服務費申請更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被告僅將其中27,000元依申請更正轉列,其餘 1,920,600元維持原核定即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項目, 並於112年4月13日製表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 申請復查後,被告以112年8月18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0 7878號復查決定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追減1,920,600元 ,銷售或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追認1,915,725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 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不服復查決定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 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申請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本來就列 在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支出項目,被告將此項目追減應在銷售 貨物及勞務以外之支出項目追認同額金額,等同使原告有虛 構之支出。不論是否有收到獎助服務費,原告都需要發放薪 資給員工,所以人事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支出項目下,故關於此支出應以原處分認列項目為正確,復 查決定及訴願有誤等語。  ㈡聲明:復查決定就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原處分中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獎助服務費是針對人事成本的補助款,原告實際 付出的人事成本扣掉獎助服務費款只有自籌款的部分,獎助 服務費補助款為零所得之概念,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其相對應的支出應認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方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至14頁) 、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7頁)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3月19日社家老字第108000 4293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1至 18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9至3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第1項第13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⑵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 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⑶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⒊衛生福利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 第8點:八、財務處理:(三)補助款之執行:8.(現行法 改列為第9款)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 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 勻支。10.(現行法改列為第12款)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 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其他衍生收入(不含 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四)會計作業:4.接受補助單 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應列明實領薪資總 額(包括本署補助及接受補助單位之自籌部分,屬社會福利 機構服務費,並應檢附金融機構簽收薪資入帳明細資料)、 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 理所得稅扣繳。    ㈡原告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  ⒈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號函:「主旨:核釋 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財政部92 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889號函(下稱92年3月20日函 釋):「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三 )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 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 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⒉經查,原告107年度獲獎助服務費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度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政策性獎助經費申請作業規定暨獎助項目 及基準貳、創新型方案四、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量能-長 期照顧機構-服務費,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 定辦理,有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4日社家老字第112000603 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頁)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受 領獎助服務費,屬主管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所給與,且無需 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之獎助性質補助費,依前開財政部92年 3月20日函釋規定意旨,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屬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卷第123頁 ),故原告應此領受之補助費要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無訛。  ㈢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支出應追減1,915,72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則 應追認1,915,725元: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 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 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服務費 ,經核予以獎助1,920,600元,核准項目為「獎助社工員1人 、社工師1人、護理人員5人、照顧服務員10人及營養師1人 ,共計18人」,嗣原告執行完成後,提供領據及工作人員薪 資清冊等核銷資料,辦理核銷作業並申請撥款,實際撥款金 額為1,915,725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11 月5日社家老字第1070014982號函暨檢附核定表、原告107年 度服務費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高雄市社會局112年6月20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5288200號函、領款收據、薪資印領清 冊等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至42、179、265至315頁   )。依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可知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 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計畫執行完成時,若 有賸餘經費,應辦理繳回。因此原告所獲撥付之獎助服務費 1,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應屬代 收代付性質,自不得將其收入與成本、費用或損失分別歸屬 於應稅與免稅之項目,而產生稅務上之利益。且該獎助服務 費既已認列為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倘將因此 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實際支付之獎助人員薪 資費用),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予以減除其他 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故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因獎助服務費收入而 支付之獎助人員薪資費用,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  ⒊原告固主張不論是否有收到補助款,都需要發放薪資,人事 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項目下云云。惟 被告僅係將原告帳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 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即減少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同時增加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屬會計科目性質之重分類,核 無使原告有虛構支出之情事。另倘原告未收到獎助服務費, 以支付薪資費用,即無相對應之免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自得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減除應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自屬當然。但原告申請獎助服務費1, 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並將該收入 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因此支出則列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支出,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獲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既屬免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 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支出。是復查決定認為原處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 減1,915,725元,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 ,725元部分,與法無違。  ㈣從而,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 ,與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之核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稅簡-13-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35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8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並拍定在案,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 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政規費165元、地政 規費80元、郵資2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 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 記案件收據、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3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5769 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196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民事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其拍定金額共計2,859,99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 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 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 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 費用273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 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7635-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 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就系爭遺產為繼承 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被繼承人丙○○於105年11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業已對系爭遺產定有分割方法 ,指定附表一編號1、5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由被告 乙○○取得,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丁○○取得,系爭遺囑亦約定得於丙○○生前辦理過戶 ,而被告丁○○已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土 地,故被繼承人丙○○既已立下遺囑,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 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繼承人不得為遺 囑見證人,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分配 系爭遺產自無理由,故系爭遺產應依每人應繼分1/4分配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伊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㈢被告甲○○○: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   被繼承人丙○○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其子 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並已就系爭遺產為 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 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無拋棄繼承亦未達成分割協議,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就 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等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及兩造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 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書函、高雄○○○○○○○○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系爭遺產 謄本等件為證(家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至32、35、45至 47、49至53、59至67、131、133、147至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丙○○生 前所立系爭遺囑所定,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分割云云。惟按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明定,而細繹系爭遺囑,見證人分別為兩造而無 其他第三人(家補卷第13頁),顯見上開見證人部分均有缺 格,是系爭遺囑除未具備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 法定方式,亦未具備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 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則本件原告 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即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兼衡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 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 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兩造間實屬互蒙其 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0) 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 被告甲○○○、丁○○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4 2 丁○○ 1/4 3 乙○○ 1/4 4 甲○○○ 1/4

2025-03-17

KSYV-113-家繼訴-219-202503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台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 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 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 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4

KSYV-113-家補-716-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郭仁義 陳敬中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 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檢舉合發行 涉嫌逃漏10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逃漏綜 合所得稅,經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檢舉人繳 納罰鍰後,被告於112年8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5,407元〔計算式:獎金69,258元-扣繳稅額13,851元( 69,258元x20%)〕。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本檢舉案資料提 供者為檢舉人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因原告○○○於本案舉 發時,為被告所屬稅務人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 定,以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55,407元。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合發行於58年成立,營業稅、營所稅皆依申報資料電腦逕 行核定,近10年來並未經國稅局選案或查帳,原告○○○如 何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合發行有逃漏稅;原告○○○所 提供之合發行報表資料皆是由該行號每月編製提供給訴外 人    ○○○(即原告○○○父親、原告○○○祖父)參考,資料皆屬○○○ 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   ⒉○○○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 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人員為之 ,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中已詳 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事務,並 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等工作,原告○○○於寒暑假 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原告○○○檢舉所提供報表 是由合發行編製給股東參考,其檢舉逃漏稅僅須提供此資 料,與原告○○○有無稅務背景無涉。  ⒊原告家族與合發行有多項訴訟進行,qqqqssss40000000il.co m0○○○○○○)係家族為處理檢舉案及詢問各機關相關問題而設 立共享帳戶,非原告○○○或○○○私人郵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故原告○○○原告不適格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辯稱:因資料皆屬○○○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 法執行職務」發現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透過擔任稅務人員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提供檢舉資 料而為舉發之違法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經稅務人員告知 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論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檢舉訴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告之後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5,407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檢舉資料提供者為檢舉人即原告○○○之三親等親屬○○○,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等情,有原處分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檢舉信箱提供之薪資表、進銷貨、應收帳款及本期損益等會計科目明細帳目資料(下稱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1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所為對核發行檢舉之資料皆由祖父○○○(原合發行股東)所遺留,也是祖父要求進行檢舉及官司訴訟。合發行的資料祖父的四個子女(兒子部分由媳婦處理)皆清楚,家族全部都參與過帳務的相關處理。我是長孫,代表莊家行使權利,檢舉當下,因有位姑姑曾任稅務人員,故資料委其統整」(見原處分卷第90頁);原告○○○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復載明「○○○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為之,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會議紀錄中已詳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其應行事務並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原告○○○於寒暑假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有稅務背景,原告○○○被要求補正資料時,自會向其請教,不全之處由其指點如何補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依原告○○○及○○○上述主張,原告○○○檢舉時提供之系爭檢舉資料,原告○○○即為經手處理及持有人之一,且相較於原告○○○僅於寒暑假幫忙,原告○○○應為系爭檢舉資料主要之持有人。再者,原告○○○既為○○○之女,並代理○○○出席合發行合夥人會議,有「合發行106年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手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顯見原告○○○相當瞭解系爭檢舉資料之內容;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長達27年具相當稅務知能,並協助原告○○○統整、補全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頁),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應與常理相符。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檢舉書第5點註明如需補充說明「請以E-mail聯繫:qqqqsss40000000il.com(註:事後通知更正為qqqqssss40000000il.com)」(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以該電子信箱補充檢舉資料;而該電子信箱與原告○○○向被告檢舉瀆職案所留之電子信箱相同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上開電子信箱係其與原告○○○共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陳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並非無據。 ㈡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 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 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稅務人員即原告○○○取 得系爭檢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為本件 檢舉案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 不適用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核發獎金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得領取檢舉獎金之處分並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 獎金,核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 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 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2025-03-14

KSTA-113-簡-234-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己○○分割就其與被告許 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乙○○、丙○○、甲○○所共同繼承 之被繼承人崔萍淑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 位人即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己○○所佔應繼分5分之1比例定之。則己○○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 7,976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976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 947,17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 15,904元 3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面積:104.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26,80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189,880元(計算式:947,176+15,904+226,800=1,189,880)。 ⒊被代位人己○○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37,976元(1,189,880×1/5=237,976,四捨五入至個位)。

2025-03-14

KSYV-114-家補-42-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 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即如附表一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 ,724,10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4,105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價額為準,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76,800元。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為1 6,500,905元(計算式:14,724,105+1,776,800=16,500,905),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78 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8,168,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94,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 942,02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6,633,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1000) 409,183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94,500元 7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01,800元 8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2元 10 鳥松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1,481元 11 農民保險年金 7,550元 12 新光人壽保險-住院及罹患癌症保險金 144,000元 13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776,800元 1.上述編號1至13,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1至12合計遺產價額為58,896,421元(計算式:48,168,000+1,494,000+942,020+6,633,000+409,183+694,500+401,800+785+102+1,481+7,550+144,000=58,896,421)。 3.原告主張編號1至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則本件合計遺產價額為58,896,421元,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14,724,105元(58,896,421/4=14,724,105,四捨五入至個位)。

2025-03-14

KSYV-114-家補-30-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丙○○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93,745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31,248元(計算式:1,893 ,74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3=63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2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300分之181) 31,49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18,2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9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4,05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893,745元

2025-03-14

KSYV-113-家補-81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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