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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天宇(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以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乎上開條 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為由,而對原判決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至5頁、第37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54頁),且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見原審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歷於 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 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 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 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 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 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 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 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 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 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 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 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 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 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 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 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告訴人張得意受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30萬元,始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全數自 動繳交,而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已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 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 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 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 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 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依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 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 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取得報酬為 3,000元,且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 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 ,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 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769-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耀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 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宋坤耀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退休為止,任 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 理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坤耀 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 管之公有財物,亦明知其平時上班所用之HP-CP2025N彩色印 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已報廢除帳)、ASUS電腦主機(下稱 系爭電腦主機,未為財產登記,內含新園鄉公所於108年10 月22日購買之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均為新園鄉公 所之公物,縱使報廢,或未為財產登記,未得該所同意,仍 不得攜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未經新園 鄉公所同意,自其辦公室搬走系爭印表機,駕車載回其位於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占為己有;復接續於109年 12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不顧清潔隊長鄒振昌勸阻,執意 自新園鄉公所搬走系爭電腦主機,騎乘機車載回其上址住處 ,占為己有。嗣經鄒振昌打電話向宋坤耀之妻子催討,宋坤 耀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予新園鄉公 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坤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廉偵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1、159至172頁),核與證 人鄒振昌、林彥豪、朱美英於廉詢及偵訊時、證人宋武彥、 蔡坤城、陳新財、洪文山、邱春娥、張靖莉、方冠丁、李瓊 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廉偵卷第11至17、19 至25、27至32頁;他卷第11至14、17至19、24至26、42至43 、49至51、53至55、57至59、63至65、67至70頁;偵卷第8 至10、14至16頁),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 發字第1030500944號函所附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公務機關 財產折舊(耗)及攤銷作法問答彙編、新園鄉公所財產分類 明細帳、新園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金山環保企業行回收 明細表、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園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園 鄉政字第111306013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 管理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廉偵卷第33至43、45、47、51至5 5、57至77、79至85、89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園鄉公所 清潔隊,隸屬於新園鄉公所,又新園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園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再被告自83年11月10日起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負責協助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 工作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鄒振昌證述在卷(廉偵卷第 2、14頁),並有前引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文 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人事差勤、資源回收 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園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 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侵占入己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 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 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 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 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 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 7日廉政官詢問「依你前述犯行,你未經新園鄉公所同意, 將公所所有的印表機、電風扇、電腦主機(內含...固態硬碟 、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帶回自家私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時,表示「願意,希望 檢察官、法官可以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廉偵卷第9頁) ,而有自白之意,不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行為構成 上開犯行,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事後已 將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返還予新園鄉公 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廉偵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印表 機、系爭電腦主機,於109年12月時變賣價值各為20、60元 ,而系爭電腦主機內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之殘餘價 值為2,393元等情,業經證人朱美英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廉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引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財產分類明細帳、原始憑證黏存單、金 山環保企業行回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公 有財物合計價值為2,473元(計算式:20元+60元+2,393元=2, 473元),價值非鉅,且未對其文書、差勤、資源回收業務之 運作產生嚴重阻礙或困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漫 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之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 鉅,侵占之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 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 開公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 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 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雖 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 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 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新園鄉 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物繳回新園鄉公所,凡此均應 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 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 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系爭印 表機、系爭電腦主機各1台予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新園鄉公所,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資料卷(案號00000000000號) 廉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2025-03-12

PTDM-113-訴-161-20250312-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俊誠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 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成連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裁定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8月9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總計為1年4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 按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限制出境出 海累計不得逾5年),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折算,褫奪公權6年,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並 無礙於其涉犯該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後,固均按時到庭,且有固定住所,惟依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理事長,是屬於 五大洲四大洋的國際組織,享有國際社團知名度及受敬重的 地位,且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可 知其在海外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其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 正常心理,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伊已認罪,且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伊有固定住所,且均按時到庭,另有90多歲老父及2位重 病且無謀生能力的妹妹賴伊扶養,斷無棄保(指70萬元具保 金及扣案名貴轎車)潛逃國外之虞。⒉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 理事長,有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之需求;又伊 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為持續執行將海外公司、工廠遷回臺灣 的計畫,亦需出境親自處理相關事宜。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然而:   ⒈被告雖已認罪,並稱其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 本案非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所稱上揭生活狀況 及具保、扣押等情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 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有上揭出國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 及資產移轉之需求,然並無具體之時程規劃,亦無任何事 證可佐,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遽認其確實有「非本人親 自出國處理不可之迫切必要性」,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言,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選上訴-10-20250312-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宗隆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提 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勞 工退休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⒈給付超過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⒉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暨該 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大連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達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新台幣 柒萬零陸佰肆拾參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再給付予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受僱於大連化工,並無大連化工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惟大連化工以伊「 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 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稱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違法將伊解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薪資(包括因伊 母死亡之香奠,詳如附表一欄項次二、三、五所示),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大連化工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駁回甲○○如 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大連化工則以:  ㈠甲○○前於伊公司之資訊中心擔任高級管理師,惟沉迷於「im. 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之業外投資,而利用公司內 部即時通訊系統,與訴外人即其主管包景濂聯繫im.B之招攬 投資、計算業務傭金等事宜;使用公務信箱收發im.B之簡報 、搶單程式、試算表,以招募他人投資;於上班時間執行im .B之搶單程式;提供個人手機網路,供包景濂連接伊公司禁 止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核甲○○所為,已違反大連化工網路 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下稱網路要點)第1、9點,及 長春集團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同意書(下稱資安同意書)第 2、6點規定,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第43條第7 、13、22款所定情形,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則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自111年10月27日起消滅。是以,甲○○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甲○○並無提出勞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事實,原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又縱認甲○○得為請求,惟伊公司係按日計薪,對甲○○於當月 20日發給之薪資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 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大月)/34,095元(2月以 外之小月)/29,549元(2月)之別;香奠則係任意性、恩惠 性給付,並非薪資。此外,甲○○向他公司服勞務所受領之薪 資及勞退金,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大連化工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連化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連化工應再給 付甲○○118,43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起, 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其中35,232元部分自1 12年5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連化工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至10、70 頁),另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3 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連化工,擔任資訊中心資管 部ERP課之高級管理師,課長為包景濂。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者,得予 解僱」,第43條第7、13、2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勤務時間中偷懶或瞌睡者;利 用勤務時間辦理與公司職務或工廠生產工作無關之事務或私 事經查屬實者;藉故請事、病等假在他處工作,或未經廠 方許可在外兼職經查屬實者」。  ㈢甲○○於111年3月31日於大連化工所提供之資安同意書上簽名 。  ㈣被證2至6均為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細如下: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電子信箱 收件電子信箱 附加檔案內容 被證2 108年8月13日 週二下午3:03 甲○○外部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3 108年8月14日 週三上午9:41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 im.B簡報 被證4 108年12月30日 週一上午10:38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5 108年11月20日 週三下午4:42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搶單程式 被證6 109年3月30日 週一下午2:06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投資試算表  ㈤被證16、18至20、22、28、上證4均為甲○○與包景濂間使用大 連化工內部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紀錄。  ㈥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以甲○○「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 ,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甲○○ 。  ㈦大連化工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每月5日發放 前月16至末日之薪資。  ㈧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大連化工應補發予甲○○111 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92元(此部分利息自111年11月6日起 算),應按月為甲○○提繳之勞退金為4,368元。  ㈨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大連化工負有給付甲○○ 香奠之義務,其數額為70,463元。  ㈩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提繳 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 。   五、本件爭點為:  ㈠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大連化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部分:    ⑴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得予解僱者,係指 員工有①營私舞弊,或②挪用公款,或③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之情形。又所謂營私舞弊,係指以違法的手 段謀求私利;所謂賄賂,乃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所謂不正當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 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既言「收受」, 即須存在對應之「交付」行為,且其間應存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如無他人交付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可言。    ⑵大連化工稱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之解僱事 由,無非係主張甲○○於上班時間未從事公務,並違反資 安政策,其使用公司設備及受領薪資之行為,屬於收受 其他不正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甲○○雖 有前揭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詳下述),該行為係 甲○○以其原已管領之公務用設備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 完成,則其所獲得之利益,尚非出於他人之交付。至於 甲○○所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而與其公器 (工時)私用之行為間,並無對應關係;況且,倘謂甲 ○○因該行為所受領之薪資,即屬於收受賄賂,則給付薪 資予甲○○之大連化工,豈非自居為行賄之人?是以,甲 ○○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仍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之情形有間,大連化工以此為由解僱甲○○, 並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⑴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原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尚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 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 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網路要點第1點規定:「本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 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 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員工自認為 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應該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 」,第9點規定:「為避免造成公司資安漏洞,於公 司環境內嚴禁員工在未經主管單位授權下,以非公司 建置之網路通訊系統進行上網(例如行動電話、GPRS 、WCDMA(3G)、HSDPA(3.5G)藍芽、紅外線、Wi-Fi等 )。如經查獲,依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 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資安同意書第 2點規定:「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 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如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得 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6點規定:「公司禁 止下流、猥褻、誹謗、騷擾及其它不適當信息透過內 部網路傳遞,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為避免員 工觸犯相關民刑事法令而造成公司之連帶責任,故實 施監控機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    ⑵大連化工主張甲○○所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 係指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 經查:     ①甲○○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 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而對網路要點表示同意,另於111年3月31日簽署資 安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則網路要點 及資安同意書之內容,即屬甲○○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     ②甲○○於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曾於上班 時間使用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傳遞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郵件(5次)及訊 息(109年─2月17、21、24日,3月3、5、24日,4月6 、13日,5月4、6、11、13、21日,6月2日,7月2、1 4、17、20日,9月1、11、17、28日,10月5日;110 年─3月19日,4月14日;111年─2月25日,3月2、3、7 、10、11、14日,4月11、12日,6月28日,7月5、6 日,8月31日),內容多涉及甲○○於im.B之投資事宜 ,並曾以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執行im.B搶單程 式之網址(1次),及提供其手機網路予包景濂進行 上網(1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㈣㈤ ),另經證人即大連化工資訊中心課長乙○○於本院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復有電子 郵件及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12 3頁、原審卷一第73、93至107、111、331至336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71至379頁、卷二第199至210 頁),則甲○○已多次違反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 意書第2、6點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網路要點第 1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並未就違反之罰則予以 明文,違反網路要點第9點之結果,則係按員工工作 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為處罰,則於通案而 言,違反上開規定,原未經大連化工評價為情節重大 之違規行為。又甲○○上開使用公務信箱所收發之郵件 ,均以其本人為對象,其與包景濂聯繫之頻率及內容 ,尚難謂已達影響其職務之程度,至於其連線至執行 im.B搶單程式之網址,及提供手機網路予包景濂上網 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大連化工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或損失,亦屬有疑,則以甲○○前揭違規行為之具 體態樣觀之,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大連化工主張甲○○前揭行為,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4款規定,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 13、22款之情形等節,經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為:「本公司員工 應遵守左列各項守則: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 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不得在外兼任 有妨礙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145頁),於第1款部分,近於指導及 期勉性質之訓示規定,規範效力較弱,違反所生之責 任本屬較低;於第4款部分,甲○○於im.B進行投資或 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從事大連化工相同業務之 工作,亦難認已對大連化工之業務有所妨礙。是以, 甲○○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 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②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所列之 行為,已明定以「記大過」為懲處方式(見四、㈡)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於1年 以內累積記大過3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始構成解 僱之事由(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5頁),則縱認甲○○ 前揭行為,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 、22款之情形,然大連化工既尚未對甲○○為記大過之 懲處,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許其對甲○○逕 行解僱。    ⑷綜上,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大連化工解僱甲○○,亦不符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大連化工解僱甲○○,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 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未經大連化工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大連化工為給付者,於薪資部分,如附件所示; 於香奠部分,為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為一次提繳39,087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雇主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賀儀、奠 儀:…親生父母…死亡,發給30天全薪為香奠(服務滿1 年以上者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頁)。而工 作規則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雇主依工作規則所負 之給付義務,非得由其任意免除。基此,於任職滿1年 之員工之親生父母死亡時,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之 上開規定,即負有發給該員工30天全薪作為香奠之給付 義務。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雇主未依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依法足額提繳,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    ⑴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甲○○懲處案會議,甲○○到 場與會,惟拒絕簽收解僱通知函,嗣大連化工復於111 年11月2日寄送「離職/退休承諾書」,要求甲○○簽名後 寄回,甲○○亦未為之等情,有出席簽到單、大連化工11 1年10月27日(111)大連字第0064號函、「離職/退休 承諾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 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甲○○於大連化工違 法解僱後,仍有繼續向大連化工提供勞務之意願,僅係 遭大連化工拒絕受領。是以,大連化工已陷於受領勞務 遲延,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而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薪資,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大連化工 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請求大連化工補行提繳 ,以回復原狀。    ⑵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0,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75頁);且大連 化工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固定為34,095元,於次月5 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 31日)/34,095元(30日)/29,549元(28日)之別【基 此,如逢2月為29日者,當年3月5日應給付之薪資即為3 1,822元,計算式:34,09515(29-15)=31,822】等 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則 甲○○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應以此為據。 惟甲○○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31日受僱於晉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各 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午餐津貼、獎金、補 助費、獎勵金等)如附表二欄所示等情,有晉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財字第2023037號函所附薪 資單、台灣IBM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公字第158號 函所附薪資單及113年10月29日(113)公字第196號函 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1至4 6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就此等向他處勞務所 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甲○○之請 求中予以逐月扣除。此外,甲○○請求大連化工給付111 年10月份之薪資9,092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見原判決四、㈢⒊),甲○○就本金9,092元受敗訴 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至於甲○○固就9,092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189頁),然大連化工就該本金既不負給付義務 ,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甲○○所得請求大連 化工給付之薪資及起息日,即如附件所示。    ⑶甲○○之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訃聞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而大連化工於111 年10月27日解僱甲○○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甲○○於其 母死亡時,仍屬在大連化工任職滿1年之員工,其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香奠70,463元(見四、㈨),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以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就香奠部分追加起訴,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大連化工,見本院卷一第17 6頁),自屬有據。    ⑷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 提繳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 39,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㈩);上開勞退金 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甲○○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自得就上開勞退金之總額命大連化工一次給付,而 無再命其逐月提繳之必要。又台灣IBM公司於112年12月 至113年7月間,為甲○○所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至少為每月 5,526元,有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已高於大連化工應為甲○○提繳之勞退 金(即每月4,368元,見四、㈧),則大連化工應自113 年8月1日起,始負有按月為甲○○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 以,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即為一次提 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大連化工:㈠給付甲○○:⒈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薪資部分) ;⒉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香奠部分);㈡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甲○○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 1日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各期薪資溢算之差額 本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勞退金」部分, 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其中「各 期薪資短計之差額,及於112年8月16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 因未逐月扣除甲○○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所生之差額; 70,643元(香奠)於112年8月16日所生之利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大連化工、甲○○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大 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連化工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其 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 原審就大連化工應一次提繳之勞退金,已計算至112年12月2 0日(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至30行),惟又命大連化工自112 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提繳全額之勞退金,亦即就 1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勞退金,重複命大連化工提繳 ,此乃就甲○○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連化工之上訴與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大連化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大連化工就薪資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 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5,232元,於次月5日前視前月日數為31日/30日/29日/28日,而分別給付36,368元/34,095元/31,822元/29,549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KSHV-113-勞上-13-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劉奕伶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舒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鄭舒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 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參酌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認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命交保新臺幣80 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因被告於交保後更易辯詞全盤否認犯罪,所述復與證人相異 ,本院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於113年12 月6日命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第4款規定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每日線上報到,後因本案證據調查完 畢、審理程序終結,上開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部 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16日屆滿,於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 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 之客觀事實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 、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明堂、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 各項事證附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 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涉 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否認本案被訴全部罪 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發性之配合, 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 認確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2

SCDM-113-訴-372-20250312-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 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九天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 、44至56、59至65號、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1-8、1-28、1-34施百玲之○ ○○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 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 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5 -2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   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 ○○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 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校長;吳洛瑜(另行審 結)則於同段期間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 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嗣於 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其二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與外籍人士Ge orge Reiff、Daniel Odin(以下稱George、Odin二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 下稱○○○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 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碩士學位,則最少要修 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博士學 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 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且並無得以工作經歷以抵免 學分之可能,卻刻意隱瞞此情,由黃甫九天或由王麗玲、劉 醇星、吳洛瑜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即包 括:只要在○○高工、或○○中學、或○○科大上課、或在家自修 、或透過捐款、或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得取得○○○大學之 學位),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56、59至65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 犯罪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劉醇星、王麗婷、或張木生,或 直接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另除附表二編 號64及直接匯至吳洛瑜上開帳戶者外,劉醇星、王麗婷、張 木生等則再將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 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其等所交付款項中之 2,000美元,匯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 ,黃甫九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 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 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黃甫 九天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有完成○○○大學之 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前開必要之修業年限期日、學分及 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 麗婷等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53 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付即遭查獲,自足以生 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之正確性,此外,如 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另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部分,黃甫九天、吳洛瑜並交由王麗玲、劉醇 星轉予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再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辦理插班○○科大或抵免學分而行使之。嗣於1 05年5月19日,○○科大因應教育部查詢而請前開轉學生提出 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 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 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 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 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 畢業),渠等始知受騙。 二、又黃甫九天於前開擔任校長期間,因○○科大於102年8月經改 制升格為科技大學後,係「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 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所定,授權學校自 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學校,再依「○○科技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黃甫九天為校 長,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並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復依「○○科技大 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獎助辦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授權,○○科大對於教師升等 著作送請外部審查所另行訂定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 外審辦法」,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之外審程序,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有得增列並圈選外部審 查委員(下稱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嗣於105年2月 17日規定修正後取消)。故黃甫九天於上開擔任○○科大校長 期間,於受教育部授權辦理與○○科大教師升等評審有關之業 務時,因同時兼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且為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故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此特定範圍內經授 予有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且其因是○○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故具有可增 列並圈選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此自屬其為上開授權 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範圍,而黃甫九天明知○○科大之校教評會 ,係經教育部之授權而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等業務,攸 關○○科大之學生受教教師之素質及整體教學、研究之水準良 窳,而外審委員名單均係由其一人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 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 之學術依據上具體理由,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無法改變。且 教育部對於授權自審之升等案,就專門著作部分,亦不會再 另外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故其自應本於 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再將審查結果報請校 教評會評議辦理,自不得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教師專業不 符合之外審委員,亦不得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私誼進行 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始屬符合其上開職務 之行為,反之,若有利用上開職權,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 教師專業不符合之外審委員,或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 私誼進行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自屬違背 其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公平辦理教師著作升等之行為,惟黃 甫九天明知於此,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黃甫九天於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5「申請人欄」所示之○○ 科大講師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經判決確定)均欲辦 理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5「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 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得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 權力來協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 表三編號1、2、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2、5「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聲請以著作 升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或增列專業學術 領域未必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 1、2、5「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或 簡訊商請該些外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 之行為使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順利升等通過。 ㈡、黃甫九天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4「申請人欄」所示之○○科大 講師李榮哲、廖士興(均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三編號3-1 、4-1「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1、4- 1「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同次聲請欲以著作升等 為助理教授時,因其等均未交付賄賂,黃甫九天即致電商請 由其圈選或增列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1、4-1「外 審委員欄」所示之外審委員,請其等就同一批送審者均予從 嚴審查,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送審均無法順利通過後, 再於知悉李榮哲、廖士興仍期能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時, 親自向李榮哲表示、及透過廖士興之妻張玲(亦經判決確定 )向其轉達可給予協助之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2 、4-2「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受李榮哲、廖士 興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科大校長 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有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來協 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 3-2、4-2「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2 、4-2「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再次聲請以著作升 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專業學術領域未必 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2、4-2 「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商請該些外 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李榮 哲、廖士興該次順利升等通過。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吳有顯等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均未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等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7日請求公證人 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大學參考名冊及 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黎加(Costa Ric 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即Universidad EMPRESARI AL(UNEM)]資料,且經連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 ://www.0000.000.00/),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 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 ,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係經由○○○大學授權,為學生取得相關 學位證明乙事為真,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 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6號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1213號 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7號公證書正本等為證,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 報名就讀○○○大學之人,其等本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 博士學歷之原因及目的,既皆有不同,則與其等是否均因被 告等人所為如何可以取得○○○大學學歷等內容之說明而陷於 錯誤,致渠等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相關費用,並非完全相同 ,不容混為一談,自應就各自之需求及取得上開學歷之目的 ,來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對渠等施以詐術。且上開之人既明知 渠等毋庸實際前往○○○大學上課,即可以利用線上授課等方 式,取得○○○大學對於外國人所出具之學歷證明,且該等學 歷也僅能用於民間企業,加強個人背景資料,而非可作為公 務人員考試用途;又衡諸渠等所取得之○○○大學學位,迄今 並未被撤銷,且被告已按照渠等繳納之學位費用,依約給予 經○○○大學授權Odin所取得之學歷證明,顯見附表二編號2至 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並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由○○○大學提供證據及公證書,可證○○○大學為真,且學位 發放均符合○○○大學的規定,被告所傳遞之○○○大學資訊給授 權單位或報名學員,都依據○○○大學所給資料,並無任何不 實訊息。被告無從知道○○○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國內通過註冊 之學位種類,只能根據○○○大學給的資料,及聯合國教科文 組織公告的57個學位,並無提供不實資訊。學員要取得○○○ 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王麗婷也確實在台南、台北、台 中等地開課,學員並同時取得對應真實的○○○大學學位,並 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被告為○○科大校長,合法以○○科大 和○○○大學簽約,並依據○○○大學的規定操作所簽的學位課程 ,在與被授權者(如王麗婷等)的授權合約中,均嚴格規定 招生、上課,並要求簽署學員契約書,要求告知台灣教育部 所有對於「外位內修」的規定;又學費所得除繳交學員之○○ ○大學學費及○○○校方5次來訪查課(平均每次約5人)之機票 旅遊住宿費及禮品費外,其餘也均用於○○科大的委外招生費 用,被告絕無任何不法意圖及受益。○○科大與○○○大學簽約 ,當時有五大報到校採訪並刊登,進而推廣偏遠地區的教育 ,除提升一般民眾的專業知識外,○○○大學學位的授予,也 可提升參加學員的自信與社會地位。且○○○大學不僅為臺灣 教育部所承認的外國大學,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承認的 國際大學,被告家人與親戚朋友及其本身亦正常繳費參與, 被告絕無任何犯罪之故意。退萬步言之,被告透過George、 Odin所為向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收取費用及發給○○○大學學位證書、成績 單之行為,亦純係遭George、Odin利用,被告並不知情、亦 無共同犯罪意思,自無從以被告遭George、Odin詐騙利用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存在。被告收 取之費用除用以支付○○科大應付費用及○○○大學來台查核課 程進行的人員(平均為4至5人)之機票、旅遊住宿費用及禮 品費用外,均全數用於○○科大的招生,其中委外招生費用至 少應有1680萬元,另外又以○○科大名義購買黃金合約以便在 學生畢業時支付委外招生單位尾款,依此計算,被告根本毫 無所得,自不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 被告有罪(此為假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 告應減輕其刑。且○○科大董事會是透過被告向吳洛瑜借用帳 戶,供收取依照Odin與○○公司約定合約數額匯入報名○○○大 學學費,全數再用以支付○○科大委外招生單位費用,被告無 任何詐騙之犯意,亦無任何詐騙所得,被告身為○○科大校長 ,當然代表○○科大與國外大學簽約,因為教育部禁止學校委 外招生,故委外招生所需支付給招生單位的費用,不能由學 校正常管道支付,所以○○○大學的學費收入不能進學校帳戶 ,所以被告才在董事會授權同意下,借用吳洛瑜帳戶作為○○ ○大學學費收支使用,所有情況均為○○科大董事會知情。此 外,被告為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業已提出○○○大學授權O 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 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 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 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 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 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 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 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一審法院為確認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分別經由外交部函詢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 及○○○大學,並經函催,但未獲回應,上訴審法院竟以上開 調查迄今5年仍無下文為由,逕予認定被告及Odin若有獲得○ ○○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 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被告上開 所稱,均屬有疑云云,不僅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如何係騙局而施用詐術進行。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辯解 不可採,但仍須依憑直接、確證才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否則即違證據裁判主義,遽行判決,顯然違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外,更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蓋一審法院既然發 函上開調查,即認該部分證據調查,攸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認 定而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審法院亦肯認經由外交使館查詢 被告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文本上之簽字屬實(屬公證法所稱之「認證」),理當就 其內容真偽及其他未回覆事項,繼續函催或查詢未能回覆之 原因,竟捨此不為,即逕將此未能回覆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受,殊嫌率斷,難昭折服。尤其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卷附駐薩爾瓦多共和 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則一審 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此部分認定,顯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上開函文內容不合,足見一審法院及 上訴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多項證據欲證明所辯為真實可採,且部 分文件或簽名業經證明為真實,而此相關各情,確實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法院自當窮盡調查之能事,豈 能徒以上開函催公文迄無下又為由,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更一審法院再次發函外交部請求 協助向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上開所 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以為本案事實判斷之基礎。倘鈞院調 查結果仍無下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之人均因如上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並交付款項,且除如附表二編號64外,最後款項均匯至吳洛 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同案被 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處搜索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醇星、 王麗婷住處或○○科大辦公室等處,扣得相關之論文、成績單 、學位證書、○○○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及卷附國內企業人 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大學第二期、 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 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 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 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搜索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 招生簡章、合約書、○○○大學簡介及廣告資料、○○○大學簡章 證照資料夾、○○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 、○○公司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6至31頁、36至54頁 、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十四第115至118頁反面、 第120至121頁;偵卷十九第113至123頁;偵卷二二第2至6頁 、第11至14頁、第78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㈢、又被告就其有指示吳洛瑜將上開報名者所交付款項中之2,000 美元,匯入George、Odin二人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再 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 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 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 L郵寄方式寄給被告,其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3、6 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其等確有 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要求之修業年限期 日及學分、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 劉醇星、王麗婷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即遭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甫九天說 他在香港那邊得到這個訊息,他主動聯絡George,因為他說 他的英文比較差,所以後來要我幫他翻譯,才不會聯絡得零 零落落。流程是申請學生證號碼,然後用快遞直接寄給黃甫 九天。我只有幫他傳學生的資料給George,然後把George提 供的學生證號碼寄給黃甫九天。○○○大學只有寄畢業證書跟 空白成績單過來,其他應該都不是○○○大學寄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第11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醇星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 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 供的學位及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反面);另同案被 告王麗婷同於原審時供稱:學生報名完相關入學申請資料都 交給黃甫九天,沒有上課的成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校 長黃甫九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問:隨身碟內的倒填日期的成 績單、學科及分數,是何人製作?)我。(問:你上面填寫 的學科是根據什麼填寫,分數如何認定得A得B ?)後來我都 亂打」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四第96頁),均互核相符,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有將上開○○○大學之成績單 、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嗣因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 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而遭取消 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 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 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辦理插大事務之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建一、 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 雲、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九 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65頁、第180 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8頁、 第215至222頁;偵卷二十第29至37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 186至188頁)、○○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 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及附件、○○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 、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 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科技 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 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 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 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調閱 之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九第14至17 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8至59頁;偵卷二五第71至11 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至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㈤、再查,依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見 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此外,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及成績 單(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 付即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 查獲外),在學士部分,被告需先倒填日期,以偽造報名者 均有修業滿8學期,且已完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並亂打 分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碩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 偽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4學期,且已完成45個學分並亂打分 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博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偽 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7學期,且已完成60個學分並亂打分數 ,始得偽造出成績單,顯見被告對於要如何始能真正取得○○ ○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情,應屬知之甚詳。亦即 ,屬哥斯大黎加學制下之○○○大學,如欲取得其學位,至少 應在○○○大學不論以實體或線上上課方式,均應經過合乎一 定修業年限之真正學習期間,並實際修習滿相關課程所規定 之學分、取得足以合格之成績分數後,始能取得○○○大學認 證之學位證明,絕無可能授權不相干之被告,可自行以倒填 修業年限、日期、學分、成績分數等以取得之,如是透過倒 填、偽造與實際真實情形均不相同之修業年限、日期、學分 、成績分數等之方式,自無可能取得真正○○○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且若○○○大學之學士學位屬偽造者,自無 可能依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插班轉學至○○科大就讀等情,被 告身為○○科大之校長,學歷為博士畢業,係受過高等教育之 知識份子,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㈥、然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於向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時,均刻意隱瞞上情,僅佯稱只要在○○ 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 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 免學分等語誆騙之,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報名○○○大學 之學士、碩士、或博士課程,且其等實際上均未曾出國接受 ○○○大學之實體課程,亦未曾上過○○○大學認證之線上課程, 並實際修習完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最少4學期、博士最少 7學期,且每學期15週之年限,另報名學士者均未曾修畢完 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報名碩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45個 學分,報名博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60個學分,被告最後即會 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3、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成績單上,倒填 、偽造不實之修業日期、取得足夠學分及合格之成績後,其 等即得在報名後不久,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成績單及學位證 明,此均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供述、及其等如「入學及 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之報名文件之日期、成績單及學位證明、或空白成績單及未 來學位證明等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之證據欄之證據所示),顯 見其等在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48、50、52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招攬報名時,佯 稱不用出國、只要在○○中學、○○高工或○○科大上課、甚至彈 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 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等語,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顯非與實情相 符。再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自承:學生的○○○大學 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為不符合學位的授予辦法等語 (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4至286頁),故被告及同案被 告王麗婷、劉醇星向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若 報名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明及成績單,即可插班轉學○○ 科大等語,自屬虛偽不實之謊言無疑。   ㈦、綜上,被告身為○○科大校長,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販賣學 位之國際掮客George、Odin等共謀,利用其等寄來之○○○大 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並分別與王麗婷、劉醇星、吳洛 瑜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犯罪手法」欄之方式,隱瞞真實情況,而以不 實話術招攬其等報名,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等學位,並因此收受附表二編 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各自予以朋分,嗣再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 及成績單,以供交付其等行使之(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 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4則是尚未 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者外),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2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無疑。 ㈧、又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 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 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 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 ○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 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 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 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 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本等,且於本院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主張其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 27日請求公證人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及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 黎加(Costa Ric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資料,且經連 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www.0000.000.00/), 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大 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且被告確有經 過○○○大學之授權,故其為學生取得相關學位證明乙事為真 ,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然查:○○○大學 縱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依教育部網 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且依一般常情,就讀 真正之○○○大學,欲取得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其就讀之 學費或學分費用等,自應於各學期或學年註冊時收取,且應 匯入交付予位在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為名稱之官方帳號內 ,要無可能無論是就讀○○○大學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 不分學期、學年,○○○大學均僅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 ,且竟可匯到哥斯大黎加以外之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內,故 縱○○○大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 大學應無可能以此種方式任意授權他人用在哥斯大黎加以外 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來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即可 取得該校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要屬無疑。本件經查: 被告明知Odin等人是以其等在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而非是 以○○○大學為名義之官方帳戶來收受款項,且並非是如一般 正常之大學是依照學期、學年註冊時收取相關之學雜費,而 是每學生不論是修○○○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僅 收取美金2,000元,且於收受款項後,亦未待報名之學生實 際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所必要修習之修業 年限、及完成學分數後,即立即寄交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明 予被告,供其自行填載交付等情,以被告身為博士係受有高 等知識教育程度之人,自可知Odin等人乃是假借○○○大學為 名行販賣學位之實者,卻仍同意與其等合作,並以此朋分所 得,主觀上自得認均有詐欺之故意存在,客觀上亦確有參與 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亦明知Odin等人交付予被告,並允許被 告自行倒填日期、偽造學分及成績後交付之○○○大學之空白 成績單、學位證明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不實者,其與Odin等 二人均為本案之共犯,自應堪以認定。故被告縱於原審所提 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 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 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 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 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 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 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應均 僅是共犯Odin等與其互相用以掩飾其等內部分工之不實文件 ,縱有經過公證等程序,仍均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或共犯Odin 等確有得到○○○大學之官方授權、而有權製作上開文件,亦 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縱 得證明○○○大學現仍存在,然其等交付之○○○大學之成績單及 學位證明等,既均屬偽造者,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㈨、再查,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0、32至40、44至46、50至54、56 、59至61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豐洋、吳思儀、余淑珍、高瑞 珠、王藝潣、蔡玉蓮、潘宜典、陳炳昆、林卉敏、王素定、 彭暐翔、李麗娟、陳開通、李康宏、黃義和、張宇光、歐鳳 娘、歐珞桐、陳祥峰、鄭好嬋、葉蔓瑢、施百玲、沈芳如、 陳添旺、鄭榆珊、許力文、姜林德吟、施玉英、陳秋蓮、周 睿星等,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等知道○○○大學的學 位不實,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8頁反面、 偵卷十七第147頁反面、偵卷十七第15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 197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7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47頁、偵卷 十八第70頁、偵卷十七第204頁、偵卷十七第190頁、偵卷十 七第194頁、偵卷十七第258頁、偵卷十七第78頁反面、偵卷 十八第30頁、偵卷十八第64頁、偵卷十八第66頁、偵卷十六 第193頁、偵卷十七第9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 六第175頁、偵卷十六第223頁反面、偵卷十六第227頁、偵 卷十七第4頁、偵卷十八第1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204頁、偵 卷十八第15頁、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七第59頁、偵卷 十七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63號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承泉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其也是會有 所顧忌、考慮是否要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88頁); 另編號11至15號之被害人蔡鎮州、洪慧綺、易理崴、劉永松 、林志展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報名○○ ○大學的方式去轉學或插大,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 八第176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38頁反面、偵卷十八第184頁 反面、偵卷十八第180頁、偵卷十八第189頁反面)。另編號 16號之被害人蘇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劉 醇星所說的方式去協助企業界人士以較短時間拿到學士證書 ,當然不會願意報名等語(偵卷十八第194頁反面)。另編 號19、20、62號之被害人吳瑞峰、王平川、蘇進來等則分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成績單 跟證書有偽造的情形,當然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九第 94頁、偵卷十八第234頁反面、偵卷十七第9頁反面);另編 號48、49號之被害人陳右欣、呂芳員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果知道○○○大學學歷跟證書是不實,不會報名等語( 偵卷十六第200頁反面、偵卷十九第141頁)。又衡諸常情,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若於報名及繳交數十萬元之學費 當時,明知繳費後僅能取得被告自己偽造、效力上形同廢紙 之偽造學位證明及成績單,當無可能報名繳交費用,故其等 乃是因信任被告當時身為○○科大之校長且有高等知識程度, 而誤信其等之說詞,始陷於錯誤,報名繳費,且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最後甚至因持上開被告等偽造之○○○ 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後,經查證後遭取消 ○○科大之入學資格或繳銷學位證書,亦如前所述,自屬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所傳遞之○○○大學資 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且其已依約給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大學 學歷證明,迄今未被撤銷,其等並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 其等並非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㈩、再查:被告明知其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為由,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所收受之款項,僅需將其中之2,000美元 匯入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即可收到其 等寄來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明等供其自行填載交 付,且扣除劉醇星、王麗玲各自取得部分後,最後其等報名 之費用餘款,均會匯至吳洛瑜之私人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 內,成為其等均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共有私人財產,故上開 被害人等所繳交之費用,自難認係真正繳交給○○○大學之學 費,更況,○○○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等學位,各需修習 完成一定之修業年限,並取得一定之學分數,始得畢業,根 本無法透過在○○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 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 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學 員要取得○○○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且其已按照渠等繳納 之學位費用,授權王麗婷在臺南、臺北、臺中等地開課云云 ,自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末查,被告曾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洛瑜手機,接通前曾與某男對話 提到:「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等語,此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頁反面),可知其主觀上 是以賺錢牟利之犯意,在販售○○○大學之博士等學位,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透過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 己、或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分別對外進行招攬,再利 用George、Odin所提供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等 ,以供交付,並由吳洛瑜負責收款轉帳予George、Odin,其 則負責偽造成績單等,是其等間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自應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是因銜教 育部之命為挽救○○科大退場命運,經○○科大董事會同意授權 ,以○○○大學學位以進行對外招生,且因教育部禁止○○科大 委外招生,故○○科大董事會亦有同意其借用吳洛瑜上開帳戶 供收取○○○大學學費及進行委外招生,其所得均用以支付○○ 大學委外招生相關事務上,是其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罪所 得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科大前董事陳興時作證, 惟證人陳興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不記得有委外招 生等語(見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至243頁),是被告上開 辯解,亦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況被告自陳明知教育部禁止 委外招生,則其為犯本案所交付予其所稱委外機構如○○公司 之成本,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先此敘明。 、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 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再聲請傳喚證人張珩, 待證事項為被告都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Odin等聯絡云云 ,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張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 前述,且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珩之必要。末本院並未引用原審卷內 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 、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 630號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向哥斯大 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各項文件 之真實性云云,亦屬不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取渠等交付賄賂 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貪污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依該解釋已明確認定,必須實際參與評審 之委員,始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具有決定權,而具有 「授權公務員」之資格,若未實際參與評審之委員,既對「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不具有決定權,自不包函在「授權公 務員」範圍之內甚明。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 員」。且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職務 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之○○ 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 ,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員」 。另被告分別向陳建宏收取20萬1千元、向李榮哲收取42萬 元、向楊俊哲收取50萬元、向廖士興收取42萬、程鎮國收取 47萬元均非賄款,而是陳建宏、李榮哲、楊俊哲、廖士興、 程鎮國等人修習○○○大學博士及購買證照之費用,並非賄款 ,被告絕無收取賄款之犯意,與升等為助理教授均無關聯, 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 ○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也僅是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 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對價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賄賂 ,故被告絕無貪污收賄之故意,更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又圈 選外審委員,係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而被告身兼○○科大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始為「授權公務員」,而圈 選外審委員,既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縱認上開價金係行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 (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關。再據被告所指定之 外審委員證言觀之,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 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從影響,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 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 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而對外審委員部分,被告縱偶 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等為科技大學,急須較 為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校之評鑑,勉強 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象關說。況大部 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不受電話關心之 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臆測,認定被告 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故被告自無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且 本案背景為被告接任○○科大校長,肩負挽救免於退場之責任 ,共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在內之44位教師升等案,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僅針對該5位,未能推及全貌並將卷內證據 割裂適用,本案因無對價關係,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問題。一審判決未予詳察,亦無確切或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請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有罪(此為假設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收受賄 賂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由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 廖士興、程鎮國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5之以著作升等時、及於楊俊哲 、李榮哲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2、4-2之以著作升等時,確有 圈選或增列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所示之外審委 員,最後其等並均升等通過,及被告曾在李榮哲、廖士興於 如附表三編號3-1、4-1辦理第1次以著作升等時,有圈選或 增列如附表三編號3-1、4-1所示之外審委員等情,均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程鎮國、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 、吳洛瑜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大學校長於承辦教師升等時屬授權公務員】 ⑴、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 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 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 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 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 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 ,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 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 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 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 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 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 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 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 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 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技術學院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 大即根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 ○○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科大「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以下同 )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 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有○○科技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十七第43頁反面至45頁)。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是被 告擔任○○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就其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刑法上所稱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應屬無疑。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決定,學生或教師所 受之不利益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 。且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 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 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 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 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 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私立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相關事務時,均屬授權公務員,業如前 述。故辯護意旨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 ⑷、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所決議為「公 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 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 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 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 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故係針對公 立大學教授於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而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並參與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故 辯護意旨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 職務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 之○○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 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 員」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 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 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 權之行為。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 內容及其職務行為是否逾越裁量範疇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且公務員是否具有該項職 務,與其是否濫用職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大為自行辦 理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等,依當時施行之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自訂○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1 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反面至43 頁),並依上開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學術著作外審部 分之程序作業,再另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 下稱外審辦法,見偵卷十七第34頁至38頁)以辦理外審,而 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 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 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 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 (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 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 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 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 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外 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 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 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 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 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 ,否則為不通過。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 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科 大之校長有上開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嗣雖於105年2月17日 修正上開辦法時取消,然於被告擔任○○科大校長,同時身為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期間即101年11月 至105年8月間,至少於上開修法前之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以著作升等送 審時,其仍具有依上開外審辦法第5條之規定,除得自教評 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 」,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即被告有決 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等情,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 審查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者(見本院上訴10 03號卷六第285頁),故於其以校長身分,同時為校教評會 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為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 前置作業事宜,在決定將送審之著作送請外部委員審查時, 其具有得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名單權限,自屬其身為授權 公務員時所據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此部分自應堪以認定。    ⑶、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者,教師聘任及升等係屬教評會權責,爰學校如明 定校長為教評委員,教評會並授權由校長選任外審委員,且 校長亦基於其學術專業,教育部原則予以尊重。又依教育部 96年10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及104年7月13日臺 教高(五)字第1040094153B號函之意旨,外審委員選任係 屬教評會權責,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亦有教 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亦同此意旨。此外,依教育 部上開函文所示,○○科大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 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 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上開 函文所附流程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頁)。故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被告自 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以公正、客觀方式辦理 送外部審查,不得利用私誼任意選任不具相關專業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亦不得在學者專家審查之期間,利用私誼介入 以進行干預或影響其審查,始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自堪 以認定。  ㈣、【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為】 ⑴、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3-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 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人工智慧 、數位控制之張珩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張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查,委託你審查以期刊論文 升等的有楊俊哲、李榮哲第二次送審、程鎮國,上述審查對 象的著作內容與你專業是否相符?)沒有相符。(上開審查 對象著作內容大多是商業管理,有部分是文學類,與你所學 機械理工方面的專長不相符,為何○○科大會找你擔任這些審 查對象著作的外審委員?)我認為是黃甫九天的朋友是主要 原因」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09頁反面)。 ⑵、如附表三編號2、3-1、4-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 或圈選學術專業為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之陳聖為外審 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聖於調查時證述:「( 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系廖士興、楊俊哲、企業管 理系程鎮國、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等教師之升等,該些老 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我印象深刻的是張曼 隆教師,因為他當初是拿他的博士論文來給我審,且又是通 識著作,所以由我審查應該沒有問題;然而,其他著作內容 雖然都不是我的專業背景...(據調查,上述李榮哲、陳錦 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在首次講師升等助理 教授期間皆未通過,審查之前,黃甫九天有無跟你連繫,連 繫內容為何?)有的,黃甫九天在審查之前有先以電話與我 連繫,先詢問我有無審查意願,且希望我針對這些文章作出 『嚴格一點』的評鑑,我也因此針對這些文章進行較仔細的審 查,所以就會產生較多的文章缺點,而缺點也都撰寫在審查 意見中,並給予70分以下的不及格成績,至於是否剛好為李 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的文章,我 已沒有印象了。(○○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 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之分數?)針對○○科大講師 升等的審查,黃甫九天確實有針對某些文章著作要我『嚴格 一點』,也因此我會針對該些文章著作『仔細審查』、找缺點 ,而這些文章著作不及格的機率就會較高,但是是哪些文章 ,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但黃甫九天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求我 給予受審者通過或不通過的分數」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18 至21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學術專長為何 ?)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方面。(你提到黃甫九天曾 經在審查之前以電話跟你聯繫,詢問你有無審查意願,希望 你針對這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是否還記得是哪位老 師的文章?)不記得了,黃甫九天是先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 來審查,但不會告訴我是什麼論文內容,我說好,因為送審 會分不同批,有時他會說就這一批嚴格審查。(黃甫九天打 電話請你嚴格審查有幾次?)最少有一次,詳細幾次我實在 不記得。(你提到論文部分如果不是你專業,你就會比較仔 細看文字敘述及應用層面,你還記得你審過○○科大的論文有 多少篇不在你的專業範圍?)例如通識課程我是可以體會, 但不算我的專業。(商管也不是你的學術專長?)如果以學 術專長狹義來講確實不是。(黃甫九天除了曾經打電話請你 對某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之外,是否也曾請你對某些 文章高分通過?)沒有講嚴格,大概就是通過...(你知道 黃甫九天為何某些文章要求你必須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理 由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寄來給我,我就尊重他.. .(上述以期刊論文送升等的老師,你打70分以下不及格沒 有通過的有廖士興第一次103年9月送升等、邱瀅儒103年9月 送升等、范秀娟103年9月送升等、陳怡其103年9月送升等、 陳錦玉103年9月送升等,上述剛好都集中在103年9月,是否 你所提到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就是這一次?)我不 敢確定,但如果都是103年9月這一批,也許是有一些相關。 」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2、3-1、4-1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等教師 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資訊工程、多 媒體網路之劉遠禎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劉遠禎於調查時證述:「(你在審查○○科大教師著作時,黃 甫九天是否會要求你針對特定人給予審核通過?)黃甫九天 打電話請我幫忙審核時,有時會順便向我說明申請人在校的 表現情況及他個人對申請人是否可以升等的意見,甚至有時 候會明白跟我說申請人表現不好不適合升等...(○○科大校 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 通過?)如我前述,黃甫九天有時會先跟我說明這批送審的 申請人表現狀況,請我給予高分過關,也有提過有些申請人 表現不佳...」(見偵卷十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甫九天有無在什麼場合指示你要 讓特定人通過或不通過?)黃甫九天通常徵詢我的時候會講 一下這些老師很優秀,印象中也有講老師不好的。(你會因 為黃甫九天對這個老師的評價而影響對他著作的審查?)不 能說完全沒有...(會不會因為黃甫九天的大力推薦或是讚 美老師,就對他的審查比較寬鬆?)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是 影響應該有限。(黃甫九天除了打電話以外,也有寫簡訊跟 你講,請予高分過關?)是。」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6頁反 面)。 ⑷、另如附表三編號1、2、3-2、5所示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 圈選學術專業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為之陳友倫為外 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友倫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你的學術專長?)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等 運用相關科系。(你稱黃甫九天有幾次打電話拜託你給這次 的送審老師高分通過審查,能否記得起來是哪一次?哪個老 師?)我忘記是哪一次,但是有約3〜5次,但沒有提到人名 。(經查,你所審查過以期刊論文升等的人有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這些老師著作的內容跟你學術專長是否相同? 程鎮國論文是商業管理,楊俊哲的論文是講如何使用靜態變 數為輸出之降階模型解耦級大型系統控制器的設計,學術領 域屬於工-資訊工程類,陳建宏的論文學術領域是屬於工-電 子電機工程,與你所學資工似乎不符?)這可能是我個人疏 忽,我當初沒有特別注意到送審老師的科系,我只就論文部 分認為可以審查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 ⑸、如附表三編號1、2、3-2、4-2部分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廖士興(資訊科技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圈選學術專 業為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之謝鴻琳為外審委員 ,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謝鴻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黃甫九天有曾經跟你聯繫或討論過要給特定送審老師如何 的分數嗎?)他會打電話給我關心,至於是事前還是事後, 我現在不太記得。(你還記得黃甫九天是打電話來關心哪一 個老師的狀況?)不記得,因為他是整批寄給我,不會關心 單一老師,他關心的是整批的情形。(黃甫九天有沒有拜託 你對特定一整批的老師分數從寬?)他會提到等語(見偵卷 十六第40頁)。 ⑹、綜上,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同 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應明知其依上開規定 ,於辦理校內教師以著作升等時,固具有圈選、自行增列外 審委員名單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自應以專業、公正及客觀 之原則辦理之,始屬未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依證人張珩、 陳聖、劉遠禎、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 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二、亦即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 教師之著作升等時,除有利用私誼任意選任未必有專業之學 者專家來進行著作升等之審查外,尚多有在學者專家審查之 期間,利用私誼以電話或簡訊要其等整批「分數從寬」或「 嚴格審查」,以此干預或影響其等之審查等行為,以致有影 響送審之公正、客觀性,自屬依其職務所不應為而為之事, 故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據被告所指定之外審委員證言觀之 ,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無從影響,且被告縱偶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 等為科技大學,需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 校之評鑑,勉強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 象關說。況大部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 不受電話關心之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 臆測,認定被告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另其辯稱:圈選外審委員係 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職權 ,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縱認上開價金係行 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 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 關,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 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 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金錢,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 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 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 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透過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銀行等私人帳戶,分 別向陳建宏收受20萬1千元、向楊俊哲收受50萬元、向李榮 哲收受42萬元、向廖士興收受42萬、向程鎮國收47萬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洛瑜、陳建宏、楊 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已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其等交付被告上開金錢 ,乃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之前你在偵查中曾 經有供述說「黃甫九天當時有向我表示說,在外審委員部分 會儘量幫忙」,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主要是什麼?為何會 有『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的這句話?)黃校長有跟我提 過說他有認識一些委員,而且都是具有校長身分的,學術地 位很崇高,所以外審委員這部分他可以提供...(所以你這 個「幫忙」是什麼定義?)「幫忙」應該是指,因為我們這 個論文都交由外審委員去做審核,其實我自己本身覺得自己 寫的論文品質也OK,校長那時候可能有所謂圈選外審委員的 一個權限。...(除了你以外,你是否知道,你們學校有沒 有人因為要升等而去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知道。( 可否告訴我們你知道有哪些人?)就今天來的廖士興與另外 一個。(除了他們二人以外,還有無別人?)還有楊俊哲、 程鎮國,大概就這幾個。(是否學校有人在講說如果購買或 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在升等的時候校長會幫忙你,有 無聽過這種話?)有聽過。(你能否確定他們買學位跟升等 有無關係?)我不確定。(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 向你說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儘量幫忙?)有。(是否知道外審 委員的部分,黃甫九天有無具體幫了你什麼忙?)他就是有 寫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我看,跟我說其中有好幾個都是大學 校長。...(如果買這個學位不是為了升等,平時又不能使 用,你為何要花這一筆錢買這個東西?)買這個學位不是真 的想要拿到博士,是為了升等的時候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 ,就是希望能夠在升等的時候有所使用,那時候黃甫九天希 望可以幫忙的部分是在教育部複審的時候,沒想到在外部委 員的時候就用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 頁)。     ②、另證人楊俊哲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本身 有無在103年5月9日匯了20萬元及30萬元2筆款項到本案吳洛 瑜一銀帳戶?)有。(你前後匯款50萬元,當時要做何用途 ?)要幫助升等。...(你當時付了50萬元的起因與來龍去 脈,你是跟誰聯繫?大概的過程為何?)因為學校講師有壓 力要升等,沒有升等可能會有一些條款之類的,後來就聽說 校長可以幫忙升等。(除了聽說之外,你有無親自跟校長談 論過這件事情?)有,私下場合有問校長可不可以幫忙升等 。(什麼樣的場合?你怎麼問?校長怎麼答?)私下去校長 室裡面講,好像也有Email問校長說『可以幫忙升等嗎?』校 長怎麼回答我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是說『應該可以吧』,校長 有找我去。(你匯款的50萬元有無包括購買○○○大學的博士 學位?)博士學位是後來附加有的,我主要是為了升等。( 你剛才提到校長可能會幫忙協助升等,實際上就你所知,你 升等的這件事情裡面校長幫了什麼具體的忙?)大部分的論 文是校長給我的..(當時檢察官問你「黃聰亮請你匯50萬元 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會如何運用」,你當時答稱「他沒有說 到錢要如何運用,他只說這50萬元可以幫忙我升等,可能彼 此間是一個默契,而且他開會也有說過可以幫老師升等」, 當時你這樣的供述是否實在?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下午8時42分訊問筆錄即偵11卷第245頁反面)是。(你提到 的「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這是什麼意思?)我匯款過 去,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我那時候是這樣認為。(你 說「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這是否你個人當時的猜測 ?)事實也是透過校長給我論文,然後幫我升等。(你當時 說「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是否指你當時猜想校長就是會 幫忙?)是,因為校長有找我去。(你當時為何要唸○○○大 學的室內設計系的博士學位?)那個對我沒有什麼意義,我 主要是為了要「著作升等」。(你跟校長談論的內容是否都 是如何幫忙升等?)是。(所以你匯50萬元之前,你的目的 只是要請黃甫九天幫忙你升等,而跟○○○大學的博士學位無 關?是,那個博士學位我認為教育部應該是不會承認的。(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包括這個博士學位的費用?) 有。(當初黃甫九天說可以幫忙升等,有無跟你談到他可以 在外審委員的部分幫忙?)因為我們要填寫審查委員推薦的 名單,校長有提供給我外審委員的名單,讓我自己去篩選要 寫哪幾個人。(黃甫九天提供了多少人的名單給你?)我已 經忘記了,還蠻多人的。(你選了幾個外審委員?)照學校 規定要選幾個,我就選幾個。(如果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幫你 『著作升等』這件事,你會不會匯款50萬元到吳洛瑜的帳戶? )不會,這50萬元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著作升等』。(這50萬 元除了『著作升等』之外,又多了一個○○○大學的學位,而你 剛才陳述這個學位對你是沒有用的,當初為何黃甫九天還是 要把這個學位送給你或是賣給你?)我也不清楚校長的動機 ,他是說有這個學位給我,但是這個學位主觀上對我沒有意 義,就只是多了一個學位。」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127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 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 第285頁)。 ③、此外,證人程鎮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你答稱「我姐姐要我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 給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我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 協助我在○○科大升等」,你的意思是說這47萬元可以幫助你 在○○科大任職,也可以幫助你在○○科大升等?)是。(除了 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 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提過審員委員名單的事情?)有,我記得 校長有給我一些外審委員的名單,印象中是4位或5位。(黃 甫九天校長給你的審查委員名單裡面,這些人有無擔任你通 過「著作升等」的審查委員?)應該有。(是否記得審查委 員的名字?)我不太記得,有一位名字是兩個字的,姓張, 是單名,我忘記姓名的第二個字是什麼,應該是玉字旁。( 是否叫張珩?)是。(除了張珩以外,是否還記得有誰?) 不記得。(沒有說任何原因就給你名單?)我記得校長叫我 可以選4到6個委員。(我何時給你外審委員名單?)我回想 的過程,校長當時有拿1張紙條給我,那張紙條也不在了。 (我給你外審委員名單要做什麼用?)升等助理教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0頁至第142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證人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均證述其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 各20萬1千元、50萬元、47萬元等鉅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 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 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 ,應堪以認定。 ⑤、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陳建宏之款項後,於陳建宏 在102年10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與 其有私誼關係之陳友倫、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以 電話聯繫陳友倫、謝鴻琳,致其等均分別給予陳建宏87、90 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另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楊俊哲之款項後,於楊俊哲在103 年9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圈選陳友倫、劉遠 禎、謝鴻琳,並自行增列陳聖、張珩等人作為外審委員,再 私下聯繫陳友倫、劉遠禎、謝鴻琳、陳聖、張珩,致其等分 別給予楊俊哲89、91、90、9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收 受程鎮國之款項後,於程鎮國在104年3月17日提出以著作升 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張珩、陳友倫、陳聖等人作為外審 委員,並再私下以電話聯繫張珩、陳友倫、陳聖,致其等均 分別給予程鎮國92、8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 、程鎮國等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 ,始各自透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2、5「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 為○○科大之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 之身分,所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 先透過任意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 業性、公平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 過電話、簡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 之分數,即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 助其等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 戶,收受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①、證人李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才有回答說你4 2萬元是去買○○○大學的博士學位,這個事情的消息來源你是 從哪裡知道說可以去購買這個博士學位?你是如何得知這個 訊息,想要做出這個決定?)這個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為 何你花了42萬元去買一個學位,你都沒有做使用?)因為是 要升等,所以才會去購買這個學位。(升等跟學位有何關係 ?你有無用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去申請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 授?)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我是用著作升等的,我不需要這個 學位,如果有博士學位的話,我用學位升等就好了,我就不 用著作升等。(你之前是否有講過,黃甫九天是主動透過張 玲來詢問你是否願意來買國外的學位?)我太太是有這樣問 過我。(既然這麼慎重,你到底知不知道買這個學位是什麼 學位?對你來講有何用處,不然你怎麼還跟媽媽借42萬元來 買這個學位?)我上面不是有寫,就是為了升等。(為何買 了這個學位就可以升等?)應該是說那時候買這個學位,升 等比較有可能,而且我第1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沒有過, 我才會覺得說升等的時候可能要買學位才會過。(在你購買 之後,你有無在學校裡面遇到黃甫九天,然後他私下跟你說 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他會處理?)好像有類似像這樣子的 話,他說其它的交給我處理就可以了,地點是在哪裡,我已 經不記得了。(第5行,你回答說「我看張玲順利升等,之 後校長又問我是否要升等,我認為校長應該會有認識那些委 員,不然他憑什麼說買一個博士學位升等就可以過」,黃甫 九天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升等?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訊問筆錄即偵12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那句話是我在想 的,你既然送升等,然後黃甫九天校長又要我們買博士學位 ,如果我們升等沒有辦法過的話,他憑什麼要我們買這個博 士學位,他一定是有辦法,譬如說可能是認識評審委員等。 (你這些所謂的認識那些委員是指外審委員,還是什麼委員 ?)應該是外審委員,那些只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有認識 外審委員,不然的話為何買了博士學位要升等就可以過」。 ...因為剛好就那個時間點。就是升等的那個時間點。正確 時間現在有點模糊,當時的感覺應該剛好就是要找外審的委 員,我在猜應該就是那時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8至66 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榮哲之妻證人張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你 和你先生李榮哲都有提出升等?)是。(是否只有你有順利 升等?)是。(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 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 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你有把黃甫九天建議轉告給你 先生?)有。(你和你先生都認為黃甫九天如此建議是購買 ○○○大學學位與順利升等有關?)是,因為我們的例子是我 有買我有過,他沒有買他沒有過,所以我們都認為買學位與 升等有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③、另證人廖士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4年 2月12日匯了一筆42萬元的錢到本案吳洛瑜一銀帳戶裡面去 ?)是。(當時匯這42萬元是做什麼用的?)當時主要是為 了要購買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的證書。(42萬元買博士學位 的這個事情是跟誰聯繫的?)當初應該是直接找校長談的, 然後就講好這個細節。(你當時為何會買這個學位?)當初 我有2次送升等,第1次送升等沒有過,之後就陸續有聽人家 說學校現在送升等要過的話,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既然要 提升等,學校內規又有傳出來說要有博士學位,這樣子我先 有這個博士學位,我再提升等,應該就比較容易過,所以那 時候我就去找校長說要參加買這個。(你有無用那個學位去 升等?)我也沒有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有無順利的通過? )後來是有順利的通過。(就你所知,104年9月23日這一次 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順利的通過,這個過程中,黃甫九天 校長當時有無具體幫你什麼忙?)具體的話我是不知道,因 為我平常跟校長是不大會直接接觸。之前我第一次升等沒過 的時候,那時候會想要買,除了學校傳出來說要提升等就是 一定要有博士學位,不管你是學位升等或者是著作升等,可 是一般來講,你如果有博士學位,大概也不需要用到著作升 等,所以我第一個考量是這個才會去買。第二個考量就是因 為那時候剛好是第一次升等完有公告哪一項有過,哪一項沒 過,有同仁問我說我有沒有過,我就說我沒過,他就問我有 無去買哥斯大黎加這個學位,我說我沒有,他有順口說了一 句『你沒有買那個,難怪會沒過』,所以我才會想說要去買這 個,然後在104年9月的時候才提出升等。(問:你單純跟校 長買這個學位,也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你升等的事情,照你 所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 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這樣而已。(校 長有無具體跟你達成什麼協議或給你拍胸脯保證說一定沒問 題?)校長是沒有這樣,校長應該說他會儘量幫忙   。(你買了之後,你有無把它拿來做一些正規的使用過?) 沒有,因為買了之後,最主要就是想要升等,既然學校有傳 出來內規說你至少要有博士學位以上才可以提,所以我才會 去買這個。(至少你記得有一個同事跟你講說你沒有買哥斯 大黎加○○○大學的博士學位,所以才沒有過,是有一個同事 跟你講的?)有。(現在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記得,叫 李佩淳,剛好我在倒水的時候遇到她,她問我的。(李佩淳 是問你有無通過?)是,她先問我有無通過,我說我沒過, 他又問我有沒有買,我就說沒有買,她說難怪你沒有過。( 李佩淳講的標的,買的標的是否指哥斯大黎加○○○大學的博 士學位?)應該是。(有無印象第一次提著作升等的時候, 有無你認識的同事也有提升等,但是沒有過的?)有,李榮 哲。(是否知道李榮哲那時候第一次有無購買○○○大學的博 士學位?)一開始我不知道。(你認識的人,跟你一樣在第 二次有通過著作升等的是否有李榮哲?)是。(你有無為了 升等的事情去跟李榮哲談過?)多少都有談到。(你有無跟 李榮哲講,你聽說要買○○○大學的學位才會通過升等?)這 個我不確定,不過我應該會把李佩淳跟我講的有曾經跟他講 過。(你剛才是否有說,要升等這個你有請校長多多幫忙? )我覺得我一開始跟他說要買那個的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 ,可是我覺得好像有的感覺,就是買的時候可能有提說,這 個部分我可能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 75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證人李榮哲、廖士興,均證述其 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各42萬元等鉅 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 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 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應堪以認定。   ⑤、再比對證人李榮哲、廖士興於103年間9月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 等時,均未能順利通過,而是於交付被告42萬元後,始均順 利升等通過等情節,及證人張玲之證述,核均屬相同,且證 人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即第1次送審未 通過時,外審委員名單中均有被告自行增列之陳聖、劉遠禎 ,而據證人陳聖、劉遠禎之前開證述,其等於擔任外審委員 在審查過程中,均會接到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請託要整批 嚴格審查等語,且其等果真僅給予李榮哲、廖士興未達70分 之分數,各有如附表三編號3-1、4-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參照,並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升等並未通過, 顯見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第1次之辦理 以著作升等,均是因未交付賄賂予被告,始未能夠順利通過 升等。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李榮哲之款項後,於李榮 哲在104年10月6日提出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 選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聯繫陳友倫 、謝鴻琳,致其等分別給予李榮哲85、92之分數,亦有如附 表三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收受廖士興之款項後,於廖士興在104年9月23日提出 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 ,並再私下聯繫謝鴻琳,致其給予廖士興91之分數,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李榮哲、廖士興等 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始各自透 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2、4-2「 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之 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所 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先透過任意 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業性、公平 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過電話、簡 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之分數,即 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助其等升等 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戶,收受李 榮哲、廖士興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校長任內共辦理44位教師升等案,其向陳 建宏等5人收受之款項,亦同其他人,是陳建宏等5人就讀○○ ○大學博士學位或購買證照等之費用,與其等升等無關,絕 非賄款,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 ,也僅是上列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 對價關係,被告亦無收取賄款之犯意,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 理教授之對價,故本案因沒有對價關係,自亦無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 40、44至56、59至65各次所為,則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則各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附表二編號5、59之被害人高瑞珠及施玉英因受詐騙而同時為 自己及家人報名就讀○○○大學以取得相關學位或轉學至○○科 大就讀,並支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家人夏平順、裴明 浩、裴姿雯亦知悉此事而同受詐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59犯行,應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7、20、29、35、39犯行,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同一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付費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20、29、35、39所示學士、碩士、博士不同級別之學 位,且共同偽造相關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已交 付行使之;每一被害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1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生效施行後,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20 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 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其等均是透過親友之口頭介紹、 或自行到學校向被告等為口頭詢問,均併未提到有接觸過被 告所架設之不實網站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已有使用網站進行 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頁),故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2所 示雖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然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65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5所為,分別與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George、Odin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 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 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編 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誤均變更法 條論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容均有違誤,另就 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復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 編號2至6所為等犯行,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末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沒收之計算,亦均有違誤,故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部分,除就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部 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針對如附表 二編號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法律適用部分,則均為有理 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等部分 ,均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受過高等教 育,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培育人 才之重要表徵,本應為國作育英才,傳授求知若渴之民眾學 術知識,竟不思為此,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 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與George、Odin、 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詐欺、或偽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等之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尚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校 長,同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在辦理校 內教師升等作業時具授權公務員,因此具有圈選、增列外審 委員之職權,卻未能依據專業、公正、客觀等原則辦理,竟 收受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金錢 賄賂,以此作為對價,致未公正辦理○○科大校內助理教授之 升等事宜,嚴重戕害我國學術倫理,對我國大學校長應有之 道德及學術形象均造成極大損害,參酌其犯後自始飾詞否認 ,態度不佳,且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 、鄭榆珊已由被告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29至435頁、本院更一43 號卷三第32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胡嵐雅 ,已由同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解成立時支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 )外,其餘依卷內資料顯示,均尚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系○○、○○、○○畢業,與配偶 即吳洛瑜、前妻同住,月入約9萬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在有共犯時均為主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諭 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如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並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 諭知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本案有部分業經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有部 分則尚未確定,自宜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 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 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本案如附表二部分,已全數用於○○科大委 外招生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王麗 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同案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外,其餘或 有直接匯入吳洛瑜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 、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 ,再扣除轉匯予George、Odin之款項後,(而其中涉及有劉 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因係以美元計價,故由王麗婷所 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吳洛瑜之款 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 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吳洛瑜收受劉醇星 、王麗婷、王木生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 eorge、Odin,至於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 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 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款項之實際金額,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星、王麗婷、王木生轉 匯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5 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款項至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 灣銀行匯率計算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 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此外,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 、王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64)、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人領回即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因 被告與吳洛瑜於本案具共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故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故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6、59至6 3、65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1-7、1-8、1-28、1-34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 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 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 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   、5-21、5-22、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犯罪手法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Lo Feng Yang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3日,原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份4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原案物編號06、1-3-3) 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羅豐洋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羅豐洋即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5日報名並於103年6月5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彰銀帳戶,王麗玲再於103年6月9日、同年9月11日匯款26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羅豐洋並未於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羅豐洋,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 ⒈證人羅豐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67至168頁反面) ⒉王麗婷103年6月9日轉匯263,5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王麗婷以羅豐洋名義於103年9月11日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40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第64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0至116頁反面) ⒋羅豐洋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羅豐洋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之單據影本2紙 ⑵、○○○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⑶、○○科技大學取消羅豐洋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⑷、○○○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60至177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羅豐洋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2至294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Wu Szu I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吳思儀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可插班○○科大,致吳思儀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先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3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以同樣詐術,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再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帳戶,黃甫九天則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吳思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46至14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37至44頁反面) ⒊吳思儀於103年9月22日匯款268,500元、103年9月24日匯款15,000元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1頁) ⒋吳思儀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簽發收取40萬元碩士費用收據、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吳思儀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共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共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Yu Shu Chen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以紅筆註記畢業103.8.5(提早),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9月2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前來詢問之余淑珍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余淑珍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6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再以同一手法,致余淑珍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余淑珍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50至151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5頁;偵卷二六第69至76頁反面)。 ⒊余淑珍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2頁) ⒋○○公司一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扣案物編號10-1-2)、余淑珍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化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公司開立102(應為103)年1月17日收受6萬元碩士註冊費收據、103年1月29日余淑珍匯款37萬元至○○公司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余淑珍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5,000元 1.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06) 2.英文入學信(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⒌卷內扣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學士學位證書正本(畢業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⒍卷內扣有僅載姓名、日期,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3張(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Kao Ruey Chu 2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夏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即向高瑞珠佯稱:可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致高瑞珠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4日報名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1日、11日分別匯款至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嗣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高瑞珠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同時亦為其夫夏平順報名○○○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以高千惠名義匯款50萬元(高瑞珠及其夫夏平順各為2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97年夏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夏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另黃甫九天亦明知夏平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53至60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中25萬元繳納高瑞珠取得學士學位學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高瑞珠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4至26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科大保管物品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14日、最高學歷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高瑞珠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高瑞珠繳納之學費395,000元收據(見偵卷三五第7至9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Hsia Ping Shun 25萬元(高瑞珠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9月2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8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45至52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夏平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0至26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Wang Yi Min 283,5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醫療管理學士,扣案物編號09) 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介紹,再由王麗玲向王藝潣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致王藝潣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先報名碩士,並於102年9月13日交付40萬元予○○公司,王麗婷於102年9月25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以同一詐術,使王藝潣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醫療管理學士。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6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61至68頁反面) ⒊李春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王藝潣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8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王藝潣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8至271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出具收取王藝潣碩士學位註冊費6萬元現金收據(見偵卷三五第6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9月25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Tsai Yu Lien 29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97年冬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2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蔡玉蓮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致蔡玉蓮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1日先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以支票、匯款共計455,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蔡玉蓮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97年冬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冬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偵卷十三第97至98頁;偵卷三五第20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至36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玉蓮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21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0)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之○○○大學英文版學位證書、西班牙文版學位證書(見偵卷十三第170至171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蔡玉蓮提出證物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3至145頁)。 ⒋蔡玉蓮提出王麗婷於102年10月21日手寫已收受蔡玉蓮簽發繳納取得碩士學位455,000元中20萬元支票之收據、○○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頁) ⒌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Pan Yi Tien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2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潘宜典佯稱:其雖只有○○肄業,但可用吳寶春條例以工作經歷折抵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潘宜典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4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潘宜典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潘宜典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44至47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以潘宜典名義匯款268,500元至吳洛瑜一銀行、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 ⒋潘宜典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94至101頁) ⒌潘宜典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潘宜典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417,500元至○○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2紙。 二、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三、潘宜典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偵卷二八第143至15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潘宜典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4至287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Chen Ping Ku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10-1-12-2)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由陳明震介紹而前往詢問之陳炳昆佯稱:其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再以此插班○○科大,致陳炳昆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陳炳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陳炳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7至71頁) ⒉王麗婷以陳炳昆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8,5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陳炳昆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26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收據、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入學確認信、成績單(見偵卷十八第90至98頁;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⒋陳炳昆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02至10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陳炳昆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陳炳昆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匯款單據、○○公司收據(簽發已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5日分別收取3萬元、26萬元、187500元學費)。 二、陳炳昆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入學信、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陳炳昆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22至142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陳炳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8至291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Lin Hui Mi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春至103年冬、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2、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而來之林卉敏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林卉敏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林卉敏並未於自100年春至103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春至103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卉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扣案物編號09)、○○○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⒊王麗婷以林卉敏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林卉敏之○○科大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科大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匯款單、○○公司收據(見偵卷十七第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37至239頁) ⒌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77至85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⒍林卉敏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公司收據、林卉敏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之匯款申請單。 二、林卉敏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林卉敏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70至88頁) ⒎○○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卉敏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6至279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1,633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Tsai Cheng Chou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冬、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⒌學位證書影本3張(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蔡鎮州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蔡鎮州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2月17、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共計交付447,500元,王麗婷再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鎮州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冬,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冬,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蔡鎮州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5至176頁反面)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扣案物編號10-1-12-2)、○○○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⒊王麗婷以蔡鎮州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蔡鎮州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86至93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蔡鎮州105年8月17日告訴狀及《證物》: ⑴、○○科技大學「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之招生廣告影本。 ⑵、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⑶、蔡鎮州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 ⑷、○○科大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見偵卷二八第199至20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鎮州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0至283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6,63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Hung Hsiu Er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7月12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未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7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影本9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2、10-1-12-1) 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洪秀娥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洪秀娥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公司,王麗婷再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洪秀娥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洪秀娥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7至239頁) ⒉洪秀娥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⒊洪秀娥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24至130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洪秀娥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9至302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交易明細(王麗婷以洪秀娥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見偵卷十第7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7,31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Yee Li Wei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記載「高職肄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正本2份6張、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劉醇星向易理崴之父易柵文佯稱:不用上課,只要在家自修,縱使當兵也可順便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插班到○○科大等語,致易理崴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由易理崴之父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之一銀帳戶內,劉醇星再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易理崴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易理崴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3至185頁) ⒉易理崴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51至157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易理崴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1至314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扣案物品編號9-7,104年8月24日易理崴父親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5頁) ⒍劉醇星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4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Liu Yung Sung 468,85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29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3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劉永松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劉永松即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分別於104年10月2日、27日匯款30萬元、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王麗婷再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劉永松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劉永松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9至180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原扣案物品編號10-1-2、10-2-1,劉永松於104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104年10月28日○○公司轉帳34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轉匯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⒌劉永松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8至144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劉永松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7至310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Lin CHih Chan 417,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整本1張、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⒌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於105年1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林志展佯稱:只要付費不用上課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即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林志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17,000元予○○公司。黃甫九天明知林志展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志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8至19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志展手寫匯款繳納學費紀錄(原扣押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2;原審卷八第81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5年1月5日匯款294,417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1頁反面) ⒋林志展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 ⒌林志展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1至137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志展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3至306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109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Su Hsiu Chi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6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影本1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玲、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秀卿佯稱:只要付費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即可用吳寶春條款拿到學位,且可插班○○科大等語,蘇秀卿即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劉醇星,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蘇秀卿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蘇秀卿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93至195頁)  ⒉蘇秀卿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7至123頁反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蘇秀卿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29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⒍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271頁,105年1月5日兌現支票40萬元、105年1月6日轉帳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Huang Chun Tse 43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1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5年2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1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8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1) 於105年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黃俊策佯稱:因其在○○科大讀書被當掉,王麗婷說○○○大學只要付費比較好讀,請其先報名後,再轉回臺灣來念,比較容易畢業等語,致黃俊策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31,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5年2月1日匯款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黃俊策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黃俊策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⒉證人林美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5至176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編號10-1-5、10-1-12-1) ⒋○○○大學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大學入學申請書「LINE」圖片(見偵卷五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⒌○○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張靜雅帳戶轉匯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1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6頁、第207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黃俊策提出○○○大學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畢業證書、○○○大學成績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⒎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45至150頁) ⒏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Wu Jui Feng 5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2日,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1份2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春、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7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7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經友人姊夫吳詠成介紹前往詢問之吳瑞峰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就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若不上課,可以多交3萬元,提早畢業等語,致吳瑞峰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匯款50萬元至張木生之章聖企業社一銀帳戶內再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吳瑞峰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春,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春,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吳瑞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92至94頁) ⒉吳瑞峰提出之章聖企業社簽發收取50萬元收據、章聖企業社一銀存摺封面及吳詠成聯絡地址與電話、○○○大學學生證、上課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7至11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章聖企業社於103年7月1日轉匯234,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Wang Ping Chuan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15日,記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9、9-8) ⒊成績單影本3份9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98)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8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9-8) 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王平川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平川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分別交付35萬、47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王平川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28日、商管學士。黃甫九天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頁、第271頁,105年1月14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9,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9-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1-3-8)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私立○○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十二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偵卷一第108頁,王平川2)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第274頁,105年3月17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47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3月21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0,0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Cheng Hsu Tai 陳宜琳與程旭泰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王麗玲、吳洛瑜、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程旭泰口頭佯稱:可先繳費在臺灣修學分,之後再到○○○大學就讀取得學位等語,致程旭泰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3日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公司彰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詐術,致程旭泰陷於錯誤,再於103年7月間報名博士學位,並於103年7月3日再交付404,51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1年春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黃甫九天並交付博士論文1本予程旭泰。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⒊程旭泰之哥斯大黎加○○○大學碩士入學申請表、與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見偵卷十四第16至1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大學碩士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⒎○○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陳宜琳與程旭泰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4,51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中正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7月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博士論文(程旭泰扣案物編號21)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陳宜琳103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偵卷十四第15頁,陳宜琳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4,51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程旭泰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⒊程旭泰與歐美國際教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入學申請表(偵卷十四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7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博士證書、博士論文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Wang Su Ting 478,135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10) ⒌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10) ⒍商管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王素定佯稱:雖其只有○○畢業,但能像吳寶春一樣,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素定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8,135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王素定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王素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0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以王素定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292,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扣案物編號06;偵卷十一第15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第76頁,103年8月26日王素定名義匯入292,000元;104年11月4日王素定名義匯款8,135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王麗婷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0,048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Peng Wei Hsiang 291,0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其妻王藝潣介紹而來之彭暐翔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彭暐翔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彭暐翔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0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彭暐翔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3至194頁) ⒉王藝潣母親李春英於103年9月30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王藝潣配偶彭暐翔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Lee Li Chuan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4張(103年10月8日,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⒊入學須知(103年10月3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春至104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0月7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⒍扣押物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2張(日期均載為105年10月7日,該頁塑膠套上貼有「錯誤」之便利貼及標籤紙,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10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由友人介紹而來之李麗娟佯稱:其雖只有○○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李麗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47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內,再於103年10月7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李麗娟並未於自103年春至104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春至104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0月7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麗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57至258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2頁,李麗娟於103年10月5日匯入○○公司帳戶47萬元) ⒋以李麗娟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十三第85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Chen Kai Tu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⒊商管碩士成績單正本2張(修課日期103年秋至104年秋、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10);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日期101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10)、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開通佯稱:其雖只有高中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博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陳開通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9月16日分別報名○○○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並分別交付40萬、827,500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陳開通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交付之。另登載於105年12月15日畢業之博士證書,則尚未及交付,即遭查扣。 ⒈證人陳開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77至78頁反面)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第178頁,陳開通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⒊○○○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記載報名日期9/1、已具碩士畢業、口試及博士論文5萬、博士學費77萬、畢業證書認證美金250元規費合台幣7500元、學費總額827500元特例優惠學費)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押物編號07、10-1-12-1;偵卷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以陳開通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各匯款374,578元、10,000元、10,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押物編號10-1-12-1、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12.15)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105.12.15、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Li Kang Hung 41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2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李康宏佯稱:可以假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李康宏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5,0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李康宏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康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7至3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6;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0頁,以李康宏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Huang Yi Ho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桃園農工(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來之黃義和佯稱: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黃義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黃義和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黃義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2至64頁) ⒉黃義和之0000-0000英培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公司出具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各收取黃義和繳納學費25萬元、19萬元收據2紙、黃義和匯款至○○公司彰銀帳戶各25萬元、19萬元之彰銀存款憑條2紙、○○○大學成績單2紙(見偵卷十八第85至8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黃義和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⒋黃義和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黃義和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紙及○○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卷二八第89至10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Chang Yu Kuang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9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明震介紹而來之張宇光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張宇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張宇光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9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張宇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4至66頁) ⒉王麗婷以張宇光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張宇光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張宇光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3萬元、41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收據影本2紙、○○○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1紙。(見偵卷二八第105至121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Ou Feng Niang 25萬元 ⒈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 ⒉入學須知(扣押物品編號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8)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而來之歐鳳娘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就可以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歐鳳娘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11月14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並交付25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歐鳳娘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同為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博士。 ⒈證人歐鳳娘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歐鳳娘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後○○公司出具收據。 ⑷、學生證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吳洛瑜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0頁,王麗婷以歐鳳娘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⒌吳洛瑜製作給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支付費用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Ou Luo Tung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1-3-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歐珞桐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歐珞桐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歐珞桐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歐珞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⒊、○○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歐珞桐已繳納79萬元收據影本。 ⑷、○○○大學博士班入學信(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反面、第187頁) 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頁、第72頁,歐鳳娘及歐珞桐2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筆52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歐珞桐取得博士學位費用371,000元、103年11月12日轉匯歐鳳娘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Chen HsiangFeng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畢,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5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9-5,口試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NEUST之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 於103年8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陳祥峰佯稱:得以彈性上課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祥峰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祥峰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以偽造口試委員方式,偽造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祥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93至9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246頁,103年8月6日被告劉醇星轉匯344,000元至吳洛瑜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Cheng Hao Chan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文化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8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好嬋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鄭好嬋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鄭好嬋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偽造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交付。 ⒈證人鄭好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3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以鄭好嬋名義匯款吳洛瑜帳戶5萬元之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8;偵卷六第14頁;偵卷十一第159頁反面;偵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以鄭好嬋名義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292,000元、5萬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Yen Man Rong 73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6月2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葉蔓瑢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葉蔓瑢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3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葉蔓瑢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葉蔓瑢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73至175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記載103年11月17日匯入43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25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5萬元,共匯入73萬元);○○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頁) ⒊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匯款58,147元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4頁;偵卷十第73頁、第81頁反面,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28,276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2,242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Wu Kuan Yi 55萬元(匯款人為吳有顯)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記載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10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30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品編號3-6) 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吳冠儀及其父吳有顯口頭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且將來比較好找工作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0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5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吳冠儀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30日、餐旅管理科學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吳冠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⒉證人吳有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⒊吳有顯105年5月20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吳有顯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 ⑵、吳洛瑜申設之一銀帳戶存摺照片。 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⑷、新聞報導(見偵卷二八第1至15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8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Chen Yu Hsin 6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1月12日,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3-6) 於103年1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右欣口頭佯稱:在○○中學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右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右欣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並交付偽造之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右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9至201頁) ⒉○○○大學入學通知單、陳右欣與王麗婷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03至205頁) ⒊以陳右欣名義於104年1月8日匯款366,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2頁;偵卷十卷第71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Lu Fang Yuan 338,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2月1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3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1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呂芳員口頭佯稱:○○○大學有經外交部認證,得付費取得博士學位等語,致呂芳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38,5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呂芳員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呂芳員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140至141頁) ⒉寄到○○科大校長室給吳洛瑜信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呂芳員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38,500元,見偵卷十第70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Shin Pai Ling 848,503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1-34)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施百玲口頭佯稱:得以在○○科大上黃甫九天之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百玲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48,503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百玲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施百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2至224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施百玲於104年9月11日匯款878,503元,見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1,667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Sheen Feng Zu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1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等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11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沈芳如口頭佯稱:不用寫論文,即得以線上上課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沈芳如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沈芳如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4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4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沈芳如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6至227頁反面) ⒉沈芳如與吳洛瑜105年1月5日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29至23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沈芳如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偵卷十第7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Chen Tien Wang 4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9日、最高學歷記載興國管理學院文創系,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押物品編號08) ⒋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洛瑜向陳添旺口頭佯稱:得以在○○大學上課並捐助款項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添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4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添旺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陳添旺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3至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添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48萬元,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Zheng Yu Shan 427,4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4、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扣案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9月15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9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榆珊口頭佯稱:得以用○○中學補學分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鄭榆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27,4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鄭榆珊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0至11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以鄭榆珊名義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91,958元,原扣案物編號04;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被告黃甫九天原犯罪所得為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因鄭榆珊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Hsu Li We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5日,扣案物編號04)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6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0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許力文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許力文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許力文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以許力文名義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58,33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87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⒋○○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6至208頁) ⒌許力文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許力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紙、○○公司收據8紙。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1份。 ⑶、○○○大學入學信(104.10.20)1紙(見偵卷二八第30至49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Chiao I Chieh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焦逸婕口頭佯稱:其雖只有○○畢業,得以在○○科大接受劉醇星授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焦逸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焦逸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95至196頁反面) ⒉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王麗婷以焦逸婕名義自張靜雅帳戶取款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98,855元、105年1月28日匯款3,818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存款存根聯、焦逸婕匯款繳納取得碩士學位之一銀存取款憑條或存根聯、○○公司出具收受焦逸婕費用收據5張及收據8張(見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反面,原扣案物品編號10-1-4)、○○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8頁) ⒋○○○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LINE」圖片1張、○○○大學EMBA企管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五第21頁;偵卷十二第184頁、186頁反面、第189頁) ⒌105年1月28日○○○大學入學信、國際學生證正反面(見偵卷十二第185頁、第19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焦逸婕提出入學通知書封條暨影本各1份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9至13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7,697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Chiang Lin Te Yin 3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2月28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2月28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2月2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姜林德吟口頭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姜林德吟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3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姜林德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4至15頁) ⒉學費明細、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編號10-1-12-1)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⒋王麗婷以姜林德吟名義於105年3月18日匯款259,6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LINE」圖片各1張(見偵卷五第36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Shih Yu Ying 施玉英與裴明浩、裴姿雯合計26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施玉英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玉英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5日為自己、其子女裴明浩、裴姿雯一同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26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未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等修課期間為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均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施玉英、裴姿雯)、商管博士(裴明浩),但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施玉英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以施玉英、斐姿雯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偵卷十一第158反面至159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64頁,王麗婷以施玉英、裴姿雯、裴明浩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匯款3筆37萬元,共匯款1,110,000元)。 ⒋○○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施玉英3人簽發支票繳納學位費用於103年8月21日兌現2張支票各38萬元、230萬元共268萬元)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Pei Min Hao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10-1-12-1) ⒌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⒍論文1本(扣案物編號10-1-11)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Pei Tzu Wen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Chen Chiu Lien 82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6日,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7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2月16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2月16日、學位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劉醇星向陳秋蓮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秋蓮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21,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秋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57至6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陳秋蓮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22,900元至吳洛瑜帳戶,偵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6頁、第31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Chou Jui Hsing 6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東方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0年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4年10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周睿星佯稱:只要上課,就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周睿星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0萬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周睿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2至8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於104年10月16日分別轉匯305,250元、6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周睿星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9,偵卷一第75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Su Chin Lai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畢業,扣案物編號08、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8、9-3) ⒊未填科目、成績之空白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96年冬至104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9-3) ⒌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9-3)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進來佯稱:其雖只有專科畢業,但可以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蘇進來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蘇進來並未於自96年冬至104年冬,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6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1日、商管博士,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蘇進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至1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於105年1月11日劉醇星匯入420,000元)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71頁,蘇進來交付一張CK0000000號支票金額79萬元繳納取得博士費用,於105年1月7日兌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Chen Cheng Chuan 7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原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8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7年3月23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7年3月23日、宗教神學哲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5年3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承泉佯稱:得以在○○科大上課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承泉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承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7至88頁)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104年8月19日,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王麗婷以陳承泉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78,400元至吳洛瑜帳戶)、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Hu Lan Ya 416,363元 ⒈入學申請書(105年2月27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胡嵐雅佯稱:只要到○○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胡嵐雅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6,363元予其等。惟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 ⒈證人胡嵐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四第64頁正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出具105年2月27日收取胡嵐雅報名費33450元、105年3月3日收取學費382,913元收據、105年3月3日胡嵐雅匯款390,913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三四第6至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78至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吳洛瑜帳戶,胡嵐雅即反悔不願取得學位,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且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5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妍緩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萬元予其等。惟尚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 ⒈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反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收受賄賂日期 申請人姓名 系所 校教評會日期 送審結果 升等代表著作 期刊 所屬學術領域及審查類科 外審委員名單   證據欄 名字 圈選或增列及審查序號 學術專長 所打分數 1 (附表四編號2) 102. 10.29 102.7.19匯款 20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 陳建宏 電子工程系 103. 03.27 助理教授通過 Quantum karnaugh map and reed-muller expansion forthe reversible TSG quantum logic gate design SAE technical papers v.49,NO3 102年8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電子電機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醫學工程、單晶片應用 87 1.匯款委託書、陳顏麗玉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六第8頁、第48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3年4月15日榮聰人字第1030002848號函暨陳建宏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著作審查)、(○○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各1份 (偵卷三第75至78頁;偵卷二一第47至49頁) 3.陳建宏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04.08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2.10.29)、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70至281頁)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 9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2 (附表四編號3) 103. 9.29 103.5.9 共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楊俊哲 室內設計學系 104. 02.11 助理教授通過 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資訊工程 89 1.楊俊哲於103年5月9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十一第237至238頁;偵卷十第67頁反面) 2.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及楊俊哲(Chun-Che Yang)之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著作(偵卷十第14至2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李榮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十二第97至101頁) 4.○○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4年2月25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220號函暨楊俊哲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偵卷三第89至91頁) 5.楊俊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29)、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50至6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圈選 審查序號② 資訊工程 91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 90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④ 電機控制 93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⑤ 人工智慧 90 3-1 (附表四編號4) 103. 09.10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Digital Integration in 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 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Vol.5, No.3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③ 資訊管理工程 67 1.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0)、○○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28至240頁、偵卷二一第216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④ 人工智慧 60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8 3-2 (附表四編號4) 104. 10.06 104.2.11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 The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 v25.Issue 1,104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②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醫療系統設計、醫療儀表設計 85 1.李榮哲於104年2月11日匯款吳洛瑜一銀帳戶之新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一第47頁) 2.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2.0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10.6)、助理教授證書、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41至254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2 4-1 (附表四編號5) 103. 09.12 廖士興 室內設計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 Winning bids in an 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 SAE technical papers v.50,4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⑤ 電子商務 67 1.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2)、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90至20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1 4-2 (附表四編號5) 104. 9.23 104.2.12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廖士興 資訊科技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2 104年3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1 1.廖士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十一第221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廖士興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22頁) 3.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1.3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9.23)、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76至189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5 (附表四編號6) 104. 3.17 103.5.30匯款 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程鎮國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張珩 圈選 審查序號① 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1.程鎮國於103年5月30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36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1070001130號函及附件(原審訴字卷五第180至236頁) 3.程鎮國論文影本(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反面) 4.程鎮國之個人送審前七年內之發表參考著作(參考成果或專利)一覽表、證書3紙、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2紙、○○科技大學聘書3紙、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企管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及論文、程鎮國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履歷資料表(偵卷三第142至152頁) 5.程鎮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03.2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3.17)、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95至104頁)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③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3 陳聖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電動機控製 9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諭知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2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000元。 3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 4 事實二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5 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6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黃甫九天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6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哥斯大黎加○○○大學信封101個 1-1-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7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畢業證書封套39個 1-1-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8 同上 ○○○大學招生簡章1張 1-1-8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6枚 1-1-28 ○○○大學之簽名章及印章2枚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4枚,係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34 同上 外文資料1份 1-1-34 除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文憑等資料1本 3-6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係供被告黃甫九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陳建宏扣案物 5-15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主動提出 ○○○大學入學申請書(碩士)1冊 04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6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大學)1冊 0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7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碩士)1冊 0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博士)1冊 0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9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已畢業博士)1冊 08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0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大學)1冊 0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1 同上 ○○○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1冊 10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扣案物 24-1 合約書資料1本 伍-40 除○○○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坤宏(下稱被告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予自白,且被告陳 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被告尚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 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 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且其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除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當 時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 決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 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 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 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 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 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 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 ,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 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 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 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 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 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 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3355、3888號刑事 判決同旨)。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然本案被害人劉漱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共匯出之金 額共計14萬9955元,被告自應於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共14萬9955元後,方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逕 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㈣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 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 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⒉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 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 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 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 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 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⒊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 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 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 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 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 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 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 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⒋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 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 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 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 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 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 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 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 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 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 量刑之目的。   ⒍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 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 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 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 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⒎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 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 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430-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 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九天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 、44至56、59至65號、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1-8、1-28、1-34施百玲之○ ○○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 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 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5 -2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   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 ○○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 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校長;吳洛瑜(另行審 結)則於同段期間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 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嗣於 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其二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與外籍人士Ge orge Reiff、Daniel Odin(以下稱George、Odin二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 下稱○○○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 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碩士學位,則最少要修 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博士學 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 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且並無得以工作經歷以抵免 學分之可能,卻刻意隱瞞此情,由黃甫九天或由王麗玲、劉 醇星、吳洛瑜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即包 括:只要在○○高工、或○○中學、或○○科大上課、或在家自修 、或透過捐款、或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得取得○○○大學之 學位),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56、59至65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 犯罪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劉醇星、王麗婷、或張木生,或 直接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另除附表二編 號64及直接匯至吳洛瑜上開帳戶者外,劉醇星、王麗婷、張 木生等則再將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 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其等所交付款項中之 2,000美元,匯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 ,黃甫九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 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 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黃甫 九天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有完成○○○大學之 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前開必要之修業年限期日、學分及 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 麗婷等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53 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付即遭查獲,自足以生 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之正確性,此外,如 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另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部分,黃甫九天、吳洛瑜並交由王麗玲、劉醇 星轉予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再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辦理插班○○科大或抵免學分而行使之。嗣於1 05年5月19日,○○科大因應教育部查詢而請前開轉學生提出 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 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 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 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 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 畢業),渠等始知受騙。 二、又黃甫九天於前開擔任校長期間,因○○科大於102年8月經改 制升格為科技大學後,係「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 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所定,授權學校自 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學校,再依「○○科技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黃甫九天為校 長,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並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復依「○○科技大 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獎助辦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授權,○○科大對於教師升等 著作送請外部審查所另行訂定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 外審辦法」,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之外審程序,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有得增列並圈選外部審 查委員(下稱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嗣於105年2月 17日規定修正後取消)。故黃甫九天於上開擔任○○科大校長 期間,於受教育部授權辦理與○○科大教師升等評審有關之業 務時,因同時兼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且為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故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此特定範圍內經授 予有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且其因是○○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故具有可增 列並圈選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此自屬其為上開授權 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範圍,而黃甫九天明知○○科大之校教評會 ,係經教育部之授權而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等業務,攸 關○○科大之學生受教教師之素質及整體教學、研究之水準良 窳,而外審委員名單均係由其一人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 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 之學術依據上具體理由,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無法改變。且 教育部對於授權自審之升等案,就專門著作部分,亦不會再 另外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故其自應本於 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再將審查結果報請校 教評會評議辦理,自不得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教師專業不 符合之外審委員,亦不得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私誼進行 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始屬符合其上開職務 之行為,反之,若有利用上開職權,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 教師專業不符合之外審委員,或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 私誼進行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自屬違背 其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公平辦理教師著作升等之行為,惟黃 甫九天明知於此,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黃甫九天於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5「申請人欄」所示之○○ 科大講師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經判決確定)均欲辦 理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5「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 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得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 權力來協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 表三編號1、2、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2、5「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聲請以著作 升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或增列專業學術 領域未必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 1、2、5「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或 簡訊商請該些外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 之行為使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順利升等通過。 ㈡、黃甫九天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4「申請人欄」所示之○○科大 講師李榮哲、廖士興(均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三編號3-1 、4-1「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1、4- 1「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同次聲請欲以著作升等 為助理教授時,因其等均未交付賄賂,黃甫九天即致電商請 由其圈選或增列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1、4-1「外 審委員欄」所示之外審委員,請其等就同一批送審者均予從 嚴審查,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送審均無法順利通過後, 再於知悉李榮哲、廖士興仍期能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時, 親自向李榮哲表示、及透過廖士興之妻張玲(亦經判決確定 )向其轉達可給予協助之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2 、4-2「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受李榮哲、廖士 興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科大校長 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有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來協 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 3-2、4-2「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2 、4-2「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再次聲請以著作升 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專業學術領域未必 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2、4-2 「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商請該些外 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李榮 哲、廖士興該次順利升等通過。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吳有顯等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均未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等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7日請求公證人 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大學參考名冊及 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黎加(Costa Ric 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即Universidad EMPRESARI AL(UNEM)]資料,且經連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 ://www.0000.000.00/),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 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 ,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係經由○○○大學授權,為學生取得相關 學位證明乙事為真,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 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6號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1213號 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7號公證書正本等為證,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 報名就讀○○○大學之人,其等本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 博士學歷之原因及目的,既皆有不同,則與其等是否均因被 告等人所為如何可以取得○○○大學學歷等內容之說明而陷於 錯誤,致渠等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相關費用,並非完全相同 ,不容混為一談,自應就各自之需求及取得上開學歷之目的 ,來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對渠等施以詐術。且上開之人既明知 渠等毋庸實際前往○○○大學上課,即可以利用線上授課等方 式,取得○○○大學對於外國人所出具之學歷證明,且該等學 歷也僅能用於民間企業,加強個人背景資料,而非可作為公 務人員考試用途;又衡諸渠等所取得之○○○大學學位,迄今 並未被撤銷,且被告已按照渠等繳納之學位費用,依約給予 經○○○大學授權Odin所取得之學歷證明,顯見附表二編號2至 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並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由○○○大學提供證據及公證書,可證○○○大學為真,且學位 發放均符合○○○大學的規定,被告所傳遞之○○○大學資訊給授 權單位或報名學員,都依據○○○大學所給資料,並無任何不 實訊息。被告無從知道○○○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國內通過註冊 之學位種類,只能根據○○○大學給的資料,及聯合國教科文 組織公告的57個學位,並無提供不實資訊。學員要取得○○○ 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王麗婷也確實在台南、台北、台 中等地開課,學員並同時取得對應真實的○○○大學學位,並 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被告為○○科大校長,合法以○○科大 和○○○大學簽約,並依據○○○大學的規定操作所簽的學位課程 ,在與被授權者(如王麗婷等)的授權合約中,均嚴格規定 招生、上課,並要求簽署學員契約書,要求告知台灣教育部 所有對於「外位內修」的規定;又學費所得除繳交學員之○○ ○大學學費及○○○校方5次來訪查課(平均每次約5人)之機票 旅遊住宿費及禮品費外,其餘也均用於○○科大的委外招生費 用,被告絕無任何不法意圖及受益。○○科大與○○○大學簽約 ,當時有五大報到校採訪並刊登,進而推廣偏遠地區的教育 ,除提升一般民眾的專業知識外,○○○大學學位的授予,也 可提升參加學員的自信與社會地位。且○○○大學不僅為臺灣 教育部所承認的外國大學,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承認的 國際大學,被告家人與親戚朋友及其本身亦正常繳費參與, 被告絕無任何犯罪之故意。退萬步言之,被告透過George、 Odin所為向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收取費用及發給○○○大學學位證書、成績 單之行為,亦純係遭George、Odin利用,被告並不知情、亦 無共同犯罪意思,自無從以被告遭George、Odin詐騙利用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存在。被告收 取之費用除用以支付○○科大應付費用及○○○大學來台查核課 程進行的人員(平均為4至5人)之機票、旅遊住宿費用及禮 品費用外,均全數用於○○科大的招生,其中委外招生費用至 少應有1680萬元,另外又以○○科大名義購買黃金合約以便在 學生畢業時支付委外招生單位尾款,依此計算,被告根本毫 無所得,自不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 被告有罪(此為假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 告應減輕其刑。且○○科大董事會是透過被告向吳洛瑜借用帳 戶,供收取依照Odin與○○公司約定合約數額匯入報名○○○大 學學費,全數再用以支付○○科大委外招生單位費用,被告無 任何詐騙之犯意,亦無任何詐騙所得,被告身為○○科大校長 ,當然代表○○科大與國外大學簽約,因為教育部禁止學校委 外招生,故委外招生所需支付給招生單位的費用,不能由學 校正常管道支付,所以○○○大學的學費收入不能進學校帳戶 ,所以被告才在董事會授權同意下,借用吳洛瑜帳戶作為○○ ○大學學費收支使用,所有情況均為○○科大董事會知情。此 外,被告為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業已提出○○○大學授權O 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 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 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 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 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 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 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 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一審法院為確認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分別經由外交部函詢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 及○○○大學,並經函催,但未獲回應,上訴審法院竟以上開 調查迄今5年仍無下文為由,逕予認定被告及Odin若有獲得○ ○○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 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被告上開 所稱,均屬有疑云云,不僅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如何係騙局而施用詐術進行。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辯解 不可採,但仍須依憑直接、確證才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否則即違證據裁判主義,遽行判決,顯然違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外,更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蓋一審法院既然發 函上開調查,即認該部分證據調查,攸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認 定而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審法院亦肯認經由外交使館查詢 被告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文本上之簽字屬實(屬公證法所稱之「認證」),理當就 其內容真偽及其他未回覆事項,繼續函催或查詢未能回覆之 原因,竟捨此不為,即逕將此未能回覆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受,殊嫌率斷,難昭折服。尤其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卷附駐薩爾瓦多共和 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則一審 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此部分認定,顯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上開函文內容不合,足見一審法院及 上訴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多項證據欲證明所辯為真實可採,且部 分文件或簽名業經證明為真實,而此相關各情,確實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法院自當窮盡調查之能事,豈 能徒以上開函催公文迄無下又為由,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更一審法院再次發函外交部請求 協助向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上開所 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以為本案事實判斷之基礎。倘鈞院調 查結果仍無下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之人均因如上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並交付款項,且除如附表二編號64外,最後款項均匯至吳洛 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同案被 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處搜索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醇星、 王麗婷住處或○○科大辦公室等處,扣得相關之論文、成績單 、學位證書、○○○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及卷附國內企業人 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大學第二期、 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 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 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 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搜索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 招生簡章、合約書、○○○大學簡介及廣告資料、○○○大學簡章 證照資料夾、○○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 、○○公司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6至31頁、36至54頁 、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十四第115至118頁反面、 第120至121頁;偵卷十九第113至123頁;偵卷二二第2至6頁 、第11至14頁、第78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㈢、又被告就其有指示吳洛瑜將上開報名者所交付款項中之2,000 美元,匯入George、Odin二人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再 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 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 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 L郵寄方式寄給被告,其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3、6 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其等確有 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要求之修業年限期 日及學分、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 劉醇星、王麗婷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即遭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甫九天說 他在香港那邊得到這個訊息,他主動聯絡George,因為他說 他的英文比較差,所以後來要我幫他翻譯,才不會聯絡得零 零落落。流程是申請學生證號碼,然後用快遞直接寄給黃甫 九天。我只有幫他傳學生的資料給George,然後把George提 供的學生證號碼寄給黃甫九天。○○○大學只有寄畢業證書跟 空白成績單過來,其他應該都不是○○○大學寄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第11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醇星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 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 供的學位及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反面);另同案被 告王麗婷同於原審時供稱:學生報名完相關入學申請資料都 交給黃甫九天,沒有上課的成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校 長黃甫九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問:隨身碟內的倒填日期的成 績單、學科及分數,是何人製作?)我。(問:你上面填寫 的學科是根據什麼填寫,分數如何認定得A得B ?)後來我都 亂打」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四第96頁),均互核相符,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有將上開○○○大學之成績單 、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嗣因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 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而遭取消 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 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 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辦理插大事務之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建一、 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 雲、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九 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65頁、第180 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8頁、 第215至222頁;偵卷二十第29至37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 186至188頁)、○○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 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及附件、○○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 、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 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科技 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 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 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 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調閱 之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九第14至17 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8至59頁;偵卷二五第71至11 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至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㈤、再查,依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見 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此外,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及成績 單(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 付即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 查獲外),在學士部分,被告需先倒填日期,以偽造報名者 均有修業滿8學期,且已完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並亂打 分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碩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 偽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4學期,且已完成45個學分並亂打分 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博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偽 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7學期,且已完成60個學分並亂打分數 ,始得偽造出成績單,顯見被告對於要如何始能真正取得○○ ○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情,應屬知之甚詳。亦即 ,屬哥斯大黎加學制下之○○○大學,如欲取得其學位,至少 應在○○○大學不論以實體或線上上課方式,均應經過合乎一 定修業年限之真正學習期間,並實際修習滿相關課程所規定 之學分、取得足以合格之成績分數後,始能取得○○○大學認 證之學位證明,絕無可能授權不相干之被告,可自行以倒填 修業年限、日期、學分、成績分數等以取得之,如是透過倒 填、偽造與實際真實情形均不相同之修業年限、日期、學分 、成績分數等之方式,自無可能取得真正○○○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且若○○○大學之學士學位屬偽造者,自無 可能依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插班轉學至○○科大就讀等情,被 告身為○○科大之校長,學歷為博士畢業,係受過高等教育之 知識份子,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㈥、然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於向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時,均刻意隱瞞上情,僅佯稱只要在○○ 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 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 免學分等語誆騙之,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報名○○○大學 之學士、碩士、或博士課程,且其等實際上均未曾出國接受 ○○○大學之實體課程,亦未曾上過○○○大學認證之線上課程, 並實際修習完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最少4學期、博士最少 7學期,且每學期15週之年限,另報名學士者均未曾修畢完 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報名碩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45個 學分,報名博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60個學分,被告最後即會 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3、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成績單上,倒填 、偽造不實之修業日期、取得足夠學分及合格之成績後,其 等即得在報名後不久,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成績單及學位證 明,此均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供述、及其等如「入學及 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之報名文件之日期、成績單及學位證明、或空白成績單及未 來學位證明等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之證據欄之證據所示),顯 見其等在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48、50、52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招攬報名時,佯 稱不用出國、只要在○○中學、○○高工或○○科大上課、甚至彈 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 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等語,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顯非與實情相 符。再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自承:學生的○○○大學 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為不符合學位的授予辦法等語 (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4至286頁),故被告及同案被 告王麗婷、劉醇星向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若 報名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明及成績單,即可插班轉學○○ 科大等語,自屬虛偽不實之謊言無疑。   ㈦、綜上,被告身為○○科大校長,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販賣學 位之國際掮客George、Odin等共謀,利用其等寄來之○○○大 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並分別與王麗婷、劉醇星、吳洛 瑜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犯罪手法」欄之方式,隱瞞真實情況,而以不 實話術招攬其等報名,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等學位,並因此收受附表二編 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各自予以朋分,嗣再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 及成績單,以供交付其等行使之(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 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4則是尚未 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者外),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2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無疑。 ㈧、又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 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 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 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 ○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 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 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 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 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本等,且於本院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主張其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 27日請求公證人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及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 黎加(Costa Ric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資料,且經連 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www.0000.000.00/), 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大 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且被告確有經 過○○○大學之授權,故其為學生取得相關學位證明乙事為真 ,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然查:○○○大學 縱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依教育部網 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且依一般常情,就讀 真正之○○○大學,欲取得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其就讀之 學費或學分費用等,自應於各學期或學年註冊時收取,且應 匯入交付予位在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為名稱之官方帳號內 ,要無可能無論是就讀○○○大學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 不分學期、學年,○○○大學均僅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 ,且竟可匯到哥斯大黎加以外之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內,故 縱○○○大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 大學應無可能以此種方式任意授權他人用在哥斯大黎加以外 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來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即可 取得該校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要屬無疑。本件經查: 被告明知Odin等人是以其等在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而非是 以○○○大學為名義之官方帳戶來收受款項,且並非是如一般 正常之大學是依照學期、學年註冊時收取相關之學雜費,而 是每學生不論是修○○○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僅 收取美金2,000元,且於收受款項後,亦未待報名之學生實 際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所必要修習之修業 年限、及完成學分數後,即立即寄交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明 予被告,供其自行填載交付等情,以被告身為博士係受有高 等知識教育程度之人,自可知Odin等人乃是假借○○○大學為 名行販賣學位之實者,卻仍同意與其等合作,並以此朋分所 得,主觀上自得認均有詐欺之故意存在,客觀上亦確有參與 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亦明知Odin等人交付予被告,並允許被 告自行倒填日期、偽造學分及成績後交付之○○○大學之空白 成績單、學位證明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不實者,其與Odin等 二人均為本案之共犯,自應堪以認定。故被告縱於原審所提 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 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 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 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 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 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 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應均 僅是共犯Odin等與其互相用以掩飾其等內部分工之不實文件 ,縱有經過公證等程序,仍均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或共犯Odin 等確有得到○○○大學之官方授權、而有權製作上開文件,亦 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縱 得證明○○○大學現仍存在,然其等交付之○○○大學之成績單及 學位證明等,既均屬偽造者,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㈨、再查,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0、32至40、44至46、50至54、56 、59至61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豐洋、吳思儀、余淑珍、高瑞 珠、王藝潣、蔡玉蓮、潘宜典、陳炳昆、林卉敏、王素定、 彭暐翔、李麗娟、陳開通、李康宏、黃義和、張宇光、歐鳳 娘、歐珞桐、陳祥峰、鄭好嬋、葉蔓瑢、施百玲、沈芳如、 陳添旺、鄭榆珊、許力文、姜林德吟、施玉英、陳秋蓮、周 睿星等,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等知道○○○大學的學 位不實,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8頁反面、 偵卷十七第147頁反面、偵卷十七第15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 197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7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47頁、偵卷 十八第70頁、偵卷十七第204頁、偵卷十七第190頁、偵卷十 七第194頁、偵卷十七第258頁、偵卷十七第78頁反面、偵卷 十八第30頁、偵卷十八第64頁、偵卷十八第66頁、偵卷十六 第193頁、偵卷十七第9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 六第175頁、偵卷十六第223頁反面、偵卷十六第227頁、偵 卷十七第4頁、偵卷十八第1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204頁、偵 卷十八第15頁、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七第59頁、偵卷 十七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63號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承泉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其也是會有 所顧忌、考慮是否要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88頁); 另編號11至15號之被害人蔡鎮州、洪慧綺、易理崴、劉永松 、林志展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報名○○ ○大學的方式去轉學或插大,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 八第176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38頁反面、偵卷十八第184頁 反面、偵卷十八第180頁、偵卷十八第189頁反面)。另編號 16號之被害人蘇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劉 醇星所說的方式去協助企業界人士以較短時間拿到學士證書 ,當然不會願意報名等語(偵卷十八第194頁反面)。另編 號19、20、62號之被害人吳瑞峰、王平川、蘇進來等則分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成績單 跟證書有偽造的情形,當然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九第 94頁、偵卷十八第234頁反面、偵卷十七第9頁反面);另編 號48、49號之被害人陳右欣、呂芳員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果知道○○○大學學歷跟證書是不實,不會報名等語( 偵卷十六第200頁反面、偵卷十九第141頁)。又衡諸常情,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若於報名及繳交數十萬元之學費 當時,明知繳費後僅能取得被告自己偽造、效力上形同廢紙 之偽造學位證明及成績單,當無可能報名繳交費用,故其等 乃是因信任被告當時身為○○科大之校長且有高等知識程度, 而誤信其等之說詞,始陷於錯誤,報名繳費,且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最後甚至因持上開被告等偽造之○○○ 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後,經查證後遭取消 ○○科大之入學資格或繳銷學位證書,亦如前所述,自屬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所傳遞之○○○大學資 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且其已依約給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大學 學歷證明,迄今未被撤銷,其等並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 其等並非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㈩、再查:被告明知其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為由,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所收受之款項,僅需將其中之2,000美元 匯入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即可收到其 等寄來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明等供其自行填載交 付,且扣除劉醇星、王麗玲各自取得部分後,最後其等報名 之費用餘款,均會匯至吳洛瑜之私人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 內,成為其等均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共有私人財產,故上開 被害人等所繳交之費用,自難認係真正繳交給○○○大學之學 費,更況,○○○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等學位,各需修習 完成一定之修業年限,並取得一定之學分數,始得畢業,根 本無法透過在○○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 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 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學 員要取得○○○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且其已按照渠等繳納 之學位費用,授權王麗婷在臺南、臺北、臺中等地開課云云 ,自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末查,被告曾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洛瑜手機,接通前曾與某男對話 提到:「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等語,此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頁反面),可知其主觀上 是以賺錢牟利之犯意,在販售○○○大學之博士等學位,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透過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 己、或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分別對外進行招攬,再利 用George、Odin所提供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等 ,以供交付,並由吳洛瑜負責收款轉帳予George、Odin,其 則負責偽造成績單等,是其等間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自應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是因銜教 育部之命為挽救○○科大退場命運,經○○科大董事會同意授權 ,以○○○大學學位以進行對外招生,且因教育部禁止○○科大 委外招生,故○○科大董事會亦有同意其借用吳洛瑜上開帳戶 供收取○○○大學學費及進行委外招生,其所得均用以支付○○ 大學委外招生相關事務上,是其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罪所 得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科大前董事陳興時作證, 惟證人陳興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不記得有委外招 生等語(見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至243頁),是被告上開 辯解,亦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況被告自陳明知教育部禁止 委外招生,則其為犯本案所交付予其所稱委外機構如○○公司 之成本,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先此敘明。 、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 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再聲請傳喚證人張珩, 待證事項為被告都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Odin等聯絡云云 ,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張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 前述,且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珩之必要。末本院並未引用原審卷內 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 、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 630號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向哥斯大 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各項文件 之真實性云云,亦屬不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取渠等交付賄賂 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貪污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依該解釋已明確認定,必須實際參與評審 之委員,始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具有決定權,而具有 「授權公務員」之資格,若未實際參與評審之委員,既對「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不具有決定權,自不包函在「授權公 務員」範圍之內甚明。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 員」。且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職務 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之○○ 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 ,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員」 。另被告分別向陳建宏收取20萬1千元、向李榮哲收取42萬 元、向楊俊哲收取50萬元、向廖士興收取42萬、程鎮國收取 47萬元均非賄款,而是陳建宏、李榮哲、楊俊哲、廖士興、 程鎮國等人修習○○○大學博士及購買證照之費用,並非賄款 ,被告絕無收取賄款之犯意,與升等為助理教授均無關聯, 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 ○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也僅是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 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對價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賄賂 ,故被告絕無貪污收賄之故意,更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又圈 選外審委員,係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而被告身兼○○科大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始為「授權公務員」,而圈 選外審委員,既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縱認上開價金係行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 (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關。再據被告所指定之 外審委員證言觀之,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 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從影響,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 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 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而對外審委員部分,被告縱偶 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等為科技大學,急須較 為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校之評鑑,勉強 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象關說。況大部 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不受電話關心之 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臆測,認定被告 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故被告自無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且 本案背景為被告接任○○科大校長,肩負挽救免於退場之責任 ,共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在內之44位教師升等案,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僅針對該5位,未能推及全貌並將卷內證據 割裂適用,本案因無對價關係,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問題。一審判決未予詳察,亦無確切或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請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有罪(此為假設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收受賄 賂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由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 廖士興、程鎮國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5之以著作升等時、及於楊俊哲 、李榮哲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2、4-2之以著作升等時,確有 圈選或增列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所示之外審委 員,最後其等並均升等通過,及被告曾在李榮哲、廖士興於 如附表三編號3-1、4-1辦理第1次以著作升等時,有圈選或 增列如附表三編號3-1、4-1所示之外審委員等情,均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程鎮國、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 、吳洛瑜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大學校長於承辦教師升等時屬授權公務員】 ⑴、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 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 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 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 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 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 ,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 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 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 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 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 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 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 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 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 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技術學院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 大即根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 ○○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科大「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以下同 )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 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有○○科技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十七第43頁反面至45頁)。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是被 告擔任○○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就其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刑法上所稱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應屬無疑。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決定,學生或教師所 受之不利益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 。且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 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 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 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 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 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私立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相關事務時,均屬授權公務員,業如前 述。故辯護意旨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 ⑷、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所決議為「公 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 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 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 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 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故係針對公 立大學教授於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而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並參與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故 辯護意旨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 職務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 之○○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 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 員」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 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 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 權之行為。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 內容及其職務行為是否逾越裁量範疇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且公務員是否具有該項職 務,與其是否濫用職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大為自行辦 理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等,依當時施行之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自訂○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1 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反面至43 頁),並依上開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學術著作外審部 分之程序作業,再另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 下稱外審辦法,見偵卷十七第34頁至38頁)以辦理外審,而 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 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 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 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 (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 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 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 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 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外 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 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 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 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 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 ,否則為不通過。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 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科 大之校長有上開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嗣雖於105年2月17日 修正上開辦法時取消,然於被告擔任○○科大校長,同時身為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期間即101年11月 至105年8月間,至少於上開修法前之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以著作升等送 審時,其仍具有依上開外審辦法第5條之規定,除得自教評 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 」,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即被告有決 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等情,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 審查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者(見本院上訴10 03號卷六第285頁),故於其以校長身分,同時為校教評會 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為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 前置作業事宜,在決定將送審之著作送請外部委員審查時, 其具有得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名單權限,自屬其身為授權 公務員時所據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此部分自應堪以認定。    ⑶、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者,教師聘任及升等係屬教評會權責,爰學校如明 定校長為教評委員,教評會並授權由校長選任外審委員,且 校長亦基於其學術專業,教育部原則予以尊重。又依教育部 96年10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及104年7月13日臺 教高(五)字第1040094153B號函之意旨,外審委員選任係 屬教評會權責,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亦有教 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亦同此意旨。此外,依教育 部上開函文所示,○○科大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 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 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上開 函文所附流程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頁)。故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被告自 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以公正、客觀方式辦理 送外部審查,不得利用私誼任意選任不具相關專業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亦不得在學者專家審查之期間,利用私誼介入 以進行干預或影響其審查,始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自堪 以認定。  ㈣、【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為】 ⑴、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3-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 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人工智慧 、數位控制之張珩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張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查,委託你審查以期刊論文 升等的有楊俊哲、李榮哲第二次送審、程鎮國,上述審查對 象的著作內容與你專業是否相符?)沒有相符。(上開審查 對象著作內容大多是商業管理,有部分是文學類,與你所學 機械理工方面的專長不相符,為何○○科大會找你擔任這些審 查對象著作的外審委員?)我認為是黃甫九天的朋友是主要 原因」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09頁反面)。 ⑵、如附表三編號2、3-1、4-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 或圈選學術專業為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之陳聖為外審 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聖於調查時證述:「( 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系廖士興、楊俊哲、企業管 理系程鎮國、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等教師之升等,該些老 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我印象深刻的是張曼 隆教師,因為他當初是拿他的博士論文來給我審,且又是通 識著作,所以由我審查應該沒有問題;然而,其他著作內容 雖然都不是我的專業背景...(據調查,上述李榮哲、陳錦 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在首次講師升等助理 教授期間皆未通過,審查之前,黃甫九天有無跟你連繫,連 繫內容為何?)有的,黃甫九天在審查之前有先以電話與我 連繫,先詢問我有無審查意願,且希望我針對這些文章作出 『嚴格一點』的評鑑,我也因此針對這些文章進行較仔細的審 查,所以就會產生較多的文章缺點,而缺點也都撰寫在審查 意見中,並給予70分以下的不及格成績,至於是否剛好為李 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的文章,我 已沒有印象了。(○○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 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之分數?)針對○○科大講師 升等的審查,黃甫九天確實有針對某些文章著作要我『嚴格 一點』,也因此我會針對該些文章著作『仔細審查』、找缺點 ,而這些文章著作不及格的機率就會較高,但是是哪些文章 ,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但黃甫九天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求我 給予受審者通過或不通過的分數」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18 至21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學術專長為何 ?)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方面。(你提到黃甫九天曾 經在審查之前以電話跟你聯繫,詢問你有無審查意願,希望 你針對這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是否還記得是哪位老 師的文章?)不記得了,黃甫九天是先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 來審查,但不會告訴我是什麼論文內容,我說好,因為送審 會分不同批,有時他會說就這一批嚴格審查。(黃甫九天打 電話請你嚴格審查有幾次?)最少有一次,詳細幾次我實在 不記得。(你提到論文部分如果不是你專業,你就會比較仔 細看文字敘述及應用層面,你還記得你審過○○科大的論文有 多少篇不在你的專業範圍?)例如通識課程我是可以體會, 但不算我的專業。(商管也不是你的學術專長?)如果以學 術專長狹義來講確實不是。(黃甫九天除了曾經打電話請你 對某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之外,是否也曾請你對某些 文章高分通過?)沒有講嚴格,大概就是通過...(你知道 黃甫九天為何某些文章要求你必須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理 由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寄來給我,我就尊重他.. .(上述以期刊論文送升等的老師,你打70分以下不及格沒 有通過的有廖士興第一次103年9月送升等、邱瀅儒103年9月 送升等、范秀娟103年9月送升等、陳怡其103年9月送升等、 陳錦玉103年9月送升等,上述剛好都集中在103年9月,是否 你所提到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就是這一次?)我不 敢確定,但如果都是103年9月這一批,也許是有一些相關。 」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2、3-1、4-1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等教師 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資訊工程、多 媒體網路之劉遠禎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劉遠禎於調查時證述:「(你在審查○○科大教師著作時,黃 甫九天是否會要求你針對特定人給予審核通過?)黃甫九天 打電話請我幫忙審核時,有時會順便向我說明申請人在校的 表現情況及他個人對申請人是否可以升等的意見,甚至有時 候會明白跟我說申請人表現不好不適合升等...(○○科大校 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 通過?)如我前述,黃甫九天有時會先跟我說明這批送審的 申請人表現狀況,請我給予高分過關,也有提過有些申請人 表現不佳...」(見偵卷十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甫九天有無在什麼場合指示你要 讓特定人通過或不通過?)黃甫九天通常徵詢我的時候會講 一下這些老師很優秀,印象中也有講老師不好的。(你會因 為黃甫九天對這個老師的評價而影響對他著作的審查?)不 能說完全沒有...(會不會因為黃甫九天的大力推薦或是讚 美老師,就對他的審查比較寬鬆?)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是 影響應該有限。(黃甫九天除了打電話以外,也有寫簡訊跟 你講,請予高分過關?)是。」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6頁反 面)。 ⑷、另如附表三編號1、2、3-2、5所示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 圈選學術專業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為之陳友倫為外 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友倫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你的學術專長?)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等 運用相關科系。(你稱黃甫九天有幾次打電話拜託你給這次 的送審老師高分通過審查,能否記得起來是哪一次?哪個老 師?)我忘記是哪一次,但是有約3〜5次,但沒有提到人名 。(經查,你所審查過以期刊論文升等的人有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這些老師著作的內容跟你學術專長是否相同? 程鎮國論文是商業管理,楊俊哲的論文是講如何使用靜態變 數為輸出之降階模型解耦級大型系統控制器的設計,學術領 域屬於工-資訊工程類,陳建宏的論文學術領域是屬於工-電 子電機工程,與你所學資工似乎不符?)這可能是我個人疏 忽,我當初沒有特別注意到送審老師的科系,我只就論文部 分認為可以審查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 ⑸、如附表三編號1、2、3-2、4-2部分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廖士興(資訊科技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圈選學術專 業為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之謝鴻琳為外審委員 ,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謝鴻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黃甫九天有曾經跟你聯繫或討論過要給特定送審老師如何 的分數嗎?)他會打電話給我關心,至於是事前還是事後, 我現在不太記得。(你還記得黃甫九天是打電話來關心哪一 個老師的狀況?)不記得,因為他是整批寄給我,不會關心 單一老師,他關心的是整批的情形。(黃甫九天有沒有拜託 你對特定一整批的老師分數從寬?)他會提到等語(見偵卷 十六第40頁)。 ⑹、綜上,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同 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應明知其依上開規定 ,於辦理校內教師以著作升等時,固具有圈選、自行增列外 審委員名單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自應以專業、公正及客觀 之原則辦理之,始屬未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依證人張珩、 陳聖、劉遠禎、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 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二、亦即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 教師之著作升等時,除有利用私誼任意選任未必有專業之學 者專家來進行著作升等之審查外,尚多有在學者專家審查之 期間,利用私誼以電話或簡訊要其等整批「分數從寬」或「 嚴格審查」,以此干預或影響其等之審查等行為,以致有影 響送審之公正、客觀性,自屬依其職務所不應為而為之事, 故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據被告所指定之外審委員證言觀之 ,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無從影響,且被告縱偶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 等為科技大學,需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 校之評鑑,勉強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 象關說。況大部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 不受電話關心之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 臆測,認定被告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另其辯稱:圈選外審委員係 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職權 ,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縱認上開價金係行 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 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 關,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 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 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金錢,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 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 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 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透過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銀行等私人帳戶,分 別向陳建宏收受20萬1千元、向楊俊哲收受50萬元、向李榮 哲收受42萬元、向廖士興收受42萬、向程鎮國收47萬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洛瑜、陳建宏、楊 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已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其等交付被告上開金錢 ,乃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之前你在偵查中曾 經有供述說「黃甫九天當時有向我表示說,在外審委員部分 會儘量幫忙」,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主要是什麼?為何會 有『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的這句話?)黃校長有跟我提 過說他有認識一些委員,而且都是具有校長身分的,學術地 位很崇高,所以外審委員這部分他可以提供...(所以你這 個「幫忙」是什麼定義?)「幫忙」應該是指,因為我們這 個論文都交由外審委員去做審核,其實我自己本身覺得自己 寫的論文品質也OK,校長那時候可能有所謂圈選外審委員的 一個權限。...(除了你以外,你是否知道,你們學校有沒 有人因為要升等而去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知道。( 可否告訴我們你知道有哪些人?)就今天來的廖士興與另外 一個。(除了他們二人以外,還有無別人?)還有楊俊哲、 程鎮國,大概就這幾個。(是否學校有人在講說如果購買或 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在升等的時候校長會幫忙你,有 無聽過這種話?)有聽過。(你能否確定他們買學位跟升等 有無關係?)我不確定。(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 向你說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儘量幫忙?)有。(是否知道外審 委員的部分,黃甫九天有無具體幫了你什麼忙?)他就是有 寫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我看,跟我說其中有好幾個都是大學 校長。...(如果買這個學位不是為了升等,平時又不能使 用,你為何要花這一筆錢買這個東西?)買這個學位不是真 的想要拿到博士,是為了升等的時候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 ,就是希望能夠在升等的時候有所使用,那時候黃甫九天希 望可以幫忙的部分是在教育部複審的時候,沒想到在外部委 員的時候就用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 頁)。     ②、另證人楊俊哲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本身 有無在103年5月9日匯了20萬元及30萬元2筆款項到本案吳洛 瑜一銀帳戶?)有。(你前後匯款50萬元,當時要做何用途 ?)要幫助升等。...(你當時付了50萬元的起因與來龍去 脈,你是跟誰聯繫?大概的過程為何?)因為學校講師有壓 力要升等,沒有升等可能會有一些條款之類的,後來就聽說 校長可以幫忙升等。(除了聽說之外,你有無親自跟校長談 論過這件事情?)有,私下場合有問校長可不可以幫忙升等 。(什麼樣的場合?你怎麼問?校長怎麼答?)私下去校長 室裡面講,好像也有Email問校長說『可以幫忙升等嗎?』校 長怎麼回答我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是說『應該可以吧』,校長 有找我去。(你匯款的50萬元有無包括購買○○○大學的博士 學位?)博士學位是後來附加有的,我主要是為了升等。( 你剛才提到校長可能會幫忙協助升等,實際上就你所知,你 升等的這件事情裡面校長幫了什麼具體的忙?)大部分的論 文是校長給我的..(當時檢察官問你「黃聰亮請你匯50萬元 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會如何運用」,你當時答稱「他沒有說 到錢要如何運用,他只說這50萬元可以幫忙我升等,可能彼 此間是一個默契,而且他開會也有說過可以幫老師升等」, 當時你這樣的供述是否實在?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下午8時42分訊問筆錄即偵11卷第245頁反面)是。(你提到 的「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這是什麼意思?)我匯款過 去,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我那時候是這樣認為。(你 說「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這是否你個人當時的猜測 ?)事實也是透過校長給我論文,然後幫我升等。(你當時 說「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是否指你當時猜想校長就是會 幫忙?)是,因為校長有找我去。(你當時為何要唸○○○大 學的室內設計系的博士學位?)那個對我沒有什麼意義,我 主要是為了要「著作升等」。(你跟校長談論的內容是否都 是如何幫忙升等?)是。(所以你匯50萬元之前,你的目的 只是要請黃甫九天幫忙你升等,而跟○○○大學的博士學位無 關?是,那個博士學位我認為教育部應該是不會承認的。(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包括這個博士學位的費用?) 有。(當初黃甫九天說可以幫忙升等,有無跟你談到他可以 在外審委員的部分幫忙?)因為我們要填寫審查委員推薦的 名單,校長有提供給我外審委員的名單,讓我自己去篩選要 寫哪幾個人。(黃甫九天提供了多少人的名單給你?)我已 經忘記了,還蠻多人的。(你選了幾個外審委員?)照學校 規定要選幾個,我就選幾個。(如果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幫你 『著作升等』這件事,你會不會匯款50萬元到吳洛瑜的帳戶? )不會,這50萬元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著作升等』。(這50萬 元除了『著作升等』之外,又多了一個○○○大學的學位,而你 剛才陳述這個學位對你是沒有用的,當初為何黃甫九天還是 要把這個學位送給你或是賣給你?)我也不清楚校長的動機 ,他是說有這個學位給我,但是這個學位主觀上對我沒有意 義,就只是多了一個學位。」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127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 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 第285頁)。 ③、此外,證人程鎮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你答稱「我姐姐要我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 給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我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 協助我在○○科大升等」,你的意思是說這47萬元可以幫助你 在○○科大任職,也可以幫助你在○○科大升等?)是。(除了 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 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提過審員委員名單的事情?)有,我記得 校長有給我一些外審委員的名單,印象中是4位或5位。(黃 甫九天校長給你的審查委員名單裡面,這些人有無擔任你通 過「著作升等」的審查委員?)應該有。(是否記得審查委 員的名字?)我不太記得,有一位名字是兩個字的,姓張, 是單名,我忘記姓名的第二個字是什麼,應該是玉字旁。( 是否叫張珩?)是。(除了張珩以外,是否還記得有誰?) 不記得。(沒有說任何原因就給你名單?)我記得校長叫我 可以選4到6個委員。(我何時給你外審委員名單?)我回想 的過程,校長當時有拿1張紙條給我,那張紙條也不在了。 (我給你外審委員名單要做什麼用?)升等助理教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0頁至第142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證人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均證述其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 各20萬1千元、50萬元、47萬元等鉅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 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 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 ,應堪以認定。 ⑤、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陳建宏之款項後,於陳建宏 在102年10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與 其有私誼關係之陳友倫、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以 電話聯繫陳友倫、謝鴻琳,致其等均分別給予陳建宏87、90 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另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楊俊哲之款項後,於楊俊哲在103 年9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圈選陳友倫、劉遠 禎、謝鴻琳,並自行增列陳聖、張珩等人作為外審委員,再 私下聯繫陳友倫、劉遠禎、謝鴻琳、陳聖、張珩,致其等分 別給予楊俊哲89、91、90、9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收 受程鎮國之款項後,於程鎮國在104年3月17日提出以著作升 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張珩、陳友倫、陳聖等人作為外審 委員,並再私下以電話聯繫張珩、陳友倫、陳聖,致其等均 分別給予程鎮國92、8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 、程鎮國等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 ,始各自透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2、5「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 為○○科大之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 之身分,所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 先透過任意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 業性、公平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 過電話、簡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 之分數,即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 助其等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 戶,收受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①、證人李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才有回答說你4 2萬元是去買○○○大學的博士學位,這個事情的消息來源你是 從哪裡知道說可以去購買這個博士學位?你是如何得知這個 訊息,想要做出這個決定?)這個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為 何你花了42萬元去買一個學位,你都沒有做使用?)因為是 要升等,所以才會去購買這個學位。(升等跟學位有何關係 ?你有無用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去申請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 授?)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我是用著作升等的,我不需要這個 學位,如果有博士學位的話,我用學位升等就好了,我就不 用著作升等。(你之前是否有講過,黃甫九天是主動透過張 玲來詢問你是否願意來買國外的學位?)我太太是有這樣問 過我。(既然這麼慎重,你到底知不知道買這個學位是什麼 學位?對你來講有何用處,不然你怎麼還跟媽媽借42萬元來 買這個學位?)我上面不是有寫,就是為了升等。(為何買 了這個學位就可以升等?)應該是說那時候買這個學位,升 等比較有可能,而且我第1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沒有過, 我才會覺得說升等的時候可能要買學位才會過。(在你購買 之後,你有無在學校裡面遇到黃甫九天,然後他私下跟你說 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他會處理?)好像有類似像這樣子的 話,他說其它的交給我處理就可以了,地點是在哪裡,我已 經不記得了。(第5行,你回答說「我看張玲順利升等,之 後校長又問我是否要升等,我認為校長應該會有認識那些委 員,不然他憑什麼說買一個博士學位升等就可以過」,黃甫 九天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升等?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訊問筆錄即偵12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那句話是我在想 的,你既然送升等,然後黃甫九天校長又要我們買博士學位 ,如果我們升等沒有辦法過的話,他憑什麼要我們買這個博 士學位,他一定是有辦法,譬如說可能是認識評審委員等。 (你這些所謂的認識那些委員是指外審委員,還是什麼委員 ?)應該是外審委員,那些只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有認識 外審委員,不然的話為何買了博士學位要升等就可以過」。 ...因為剛好就那個時間點。就是升等的那個時間點。正確 時間現在有點模糊,當時的感覺應該剛好就是要找外審的委 員,我在猜應該就是那時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8至66 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榮哲之妻證人張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你 和你先生李榮哲都有提出升等?)是。(是否只有你有順利 升等?)是。(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 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 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你有把黃甫九天建議轉告給你 先生?)有。(你和你先生都認為黃甫九天如此建議是購買 ○○○大學學位與順利升等有關?)是,因為我們的例子是我 有買我有過,他沒有買他沒有過,所以我們都認為買學位與 升等有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③、另證人廖士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4年 2月12日匯了一筆42萬元的錢到本案吳洛瑜一銀帳戶裡面去 ?)是。(當時匯這42萬元是做什麼用的?)當時主要是為 了要購買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的證書。(42萬元買博士學位 的這個事情是跟誰聯繫的?)當初應該是直接找校長談的, 然後就講好這個細節。(你當時為何會買這個學位?)當初 我有2次送升等,第1次送升等沒有過,之後就陸續有聽人家 說學校現在送升等要過的話,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既然要 提升等,學校內規又有傳出來說要有博士學位,這樣子我先 有這個博士學位,我再提升等,應該就比較容易過,所以那 時候我就去找校長說要參加買這個。(你有無用那個學位去 升等?)我也沒有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有無順利的通過? )後來是有順利的通過。(就你所知,104年9月23日這一次 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順利的通過,這個過程中,黃甫九天 校長當時有無具體幫你什麼忙?)具體的話我是不知道,因 為我平常跟校長是不大會直接接觸。之前我第一次升等沒過 的時候,那時候會想要買,除了學校傳出來說要提升等就是 一定要有博士學位,不管你是學位升等或者是著作升等,可 是一般來講,你如果有博士學位,大概也不需要用到著作升 等,所以我第一個考量是這個才會去買。第二個考量就是因 為那時候剛好是第一次升等完有公告哪一項有過,哪一項沒 過,有同仁問我說我有沒有過,我就說我沒過,他就問我有 無去買哥斯大黎加這個學位,我說我沒有,他有順口說了一 句『你沒有買那個,難怪會沒過』,所以我才會想說要去買這 個,然後在104年9月的時候才提出升等。(問:你單純跟校 長買這個學位,也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你升等的事情,照你 所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 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這樣而已。(校 長有無具體跟你達成什麼協議或給你拍胸脯保證說一定沒問 題?)校長是沒有這樣,校長應該說他會儘量幫忙   。(你買了之後,你有無把它拿來做一些正規的使用過?) 沒有,因為買了之後,最主要就是想要升等,既然學校有傳 出來內規說你至少要有博士學位以上才可以提,所以我才會 去買這個。(至少你記得有一個同事跟你講說你沒有買哥斯 大黎加○○○大學的博士學位,所以才沒有過,是有一個同事 跟你講的?)有。(現在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記得,叫 李佩淳,剛好我在倒水的時候遇到她,她問我的。(李佩淳 是問你有無通過?)是,她先問我有無通過,我說我沒過, 他又問我有沒有買,我就說沒有買,她說難怪你沒有過。( 李佩淳講的標的,買的標的是否指哥斯大黎加○○○大學的博 士學位?)應該是。(有無印象第一次提著作升等的時候, 有無你認識的同事也有提升等,但是沒有過的?)有,李榮 哲。(是否知道李榮哲那時候第一次有無購買○○○大學的博 士學位?)一開始我不知道。(你認識的人,跟你一樣在第 二次有通過著作升等的是否有李榮哲?)是。(你有無為了 升等的事情去跟李榮哲談過?)多少都有談到。(你有無跟 李榮哲講,你聽說要買○○○大學的學位才會通過升等?)這 個我不確定,不過我應該會把李佩淳跟我講的有曾經跟他講 過。(你剛才是否有說,要升等這個你有請校長多多幫忙? )我覺得我一開始跟他說要買那個的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 ,可是我覺得好像有的感覺,就是買的時候可能有提說,這 個部分我可能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 75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證人李榮哲、廖士興,均證述其 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各42萬元等鉅 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 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 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應堪以認定。   ⑤、再比對證人李榮哲、廖士興於103年間9月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 等時,均未能順利通過,而是於交付被告42萬元後,始均順 利升等通過等情節,及證人張玲之證述,核均屬相同,且證 人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即第1次送審未 通過時,外審委員名單中均有被告自行增列之陳聖、劉遠禎 ,而據證人陳聖、劉遠禎之前開證述,其等於擔任外審委員 在審查過程中,均會接到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請託要整批 嚴格審查等語,且其等果真僅給予李榮哲、廖士興未達70分 之分數,各有如附表三編號3-1、4-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參照,並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升等並未通過, 顯見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第1次之辦理 以著作升等,均是因未交付賄賂予被告,始未能夠順利通過 升等。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李榮哲之款項後,於李榮 哲在104年10月6日提出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 選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聯繫陳友倫 、謝鴻琳,致其等分別給予李榮哲85、92之分數,亦有如附 表三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收受廖士興之款項後,於廖士興在104年9月23日提出 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 ,並再私下聯繫謝鴻琳,致其給予廖士興91之分數,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李榮哲、廖士興等 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始各自透 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2、4-2「 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之 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所 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先透過任意 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業性、公平 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過電話、簡 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之分數,即 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助其等升等 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戶,收受李 榮哲、廖士興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校長任內共辦理44位教師升等案,其向陳 建宏等5人收受之款項,亦同其他人,是陳建宏等5人就讀○○ ○大學博士學位或購買證照等之費用,與其等升等無關,絕 非賄款,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 ,也僅是上列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 對價關係,被告亦無收取賄款之犯意,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 理教授之對價,故本案因沒有對價關係,自亦無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 40、44至56、59至65各次所為,則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則各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附表二編號5、59之被害人高瑞珠及施玉英因受詐騙而同時為 自己及家人報名就讀○○○大學以取得相關學位或轉學至○○科 大就讀,並支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家人夏平順、裴明 浩、裴姿雯亦知悉此事而同受詐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59犯行,應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7、20、29、35、39犯行,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同一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付費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20、29、35、39所示學士、碩士、博士不同級別之學 位,且共同偽造相關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已交 付行使之;每一被害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1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生效施行後,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20 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 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其等均是透過親友之口頭介紹、 或自行到學校向被告等為口頭詢問,均併未提到有接觸過被 告所架設之不實網站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已有使用網站進行 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頁),故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2所 示雖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然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65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5所為,分別與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George、Odin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 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 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編 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誤均變更法 條論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容均有違誤,另就 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復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 編號2至6所為等犯行,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末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沒收之計算,亦均有違誤,故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部分,除就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部 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針對如附表 二編號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法律適用部分,則均為有理 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等部分 ,均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受過高等教 育,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培育人 才之重要表徵,本應為國作育英才,傳授求知若渴之民眾學 術知識,竟不思為此,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 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與George、Odin、 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詐欺、或偽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等之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尚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校 長,同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在辦理校 內教師升等作業時具授權公務員,因此具有圈選、增列外審 委員之職權,卻未能依據專業、公正、客觀等原則辦理,竟 收受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金錢 賄賂,以此作為對價,致未公正辦理○○科大校內助理教授之 升等事宜,嚴重戕害我國學術倫理,對我國大學校長應有之 道德及學術形象均造成極大損害,參酌其犯後自始飾詞否認 ,態度不佳,且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 、鄭榆珊已由被告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29至435頁、本院更一43 號卷三第32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胡嵐雅 ,已由同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解成立時支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 )外,其餘依卷內資料顯示,均尚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系○○、○○、○○畢業,與配偶 即吳洛瑜、前妻同住,月入約9萬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在有共犯時均為主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諭 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如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並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 諭知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本案有部分業經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有部 分則尚未確定,自宜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 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 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本案如附表二部分,已全數用於○○科大委 外招生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王麗 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同案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外,其餘或 有直接匯入吳洛瑜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 、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 ,再扣除轉匯予George、Odin之款項後,(而其中涉及有劉 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因係以美元計價,故由王麗婷所 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吳洛瑜之款 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 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吳洛瑜收受劉醇星 、王麗婷、王木生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 eorge、Odin,至於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 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 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款項之實際金額,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星、王麗婷、王木生轉 匯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5 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款項至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 灣銀行匯率計算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 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此外,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 、王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64)、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人領回即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因 被告與吳洛瑜於本案具共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故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故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6、59至6 3、65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1-7、1-8、1-28、1-34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 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 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 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   、5-21、5-22、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等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其餘扣案物則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犯罪手法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Lo Feng Yang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3日,原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份4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原案物編號06、1-3-3) 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羅豐洋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羅豐洋即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5日報名並於103年6月5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彰銀帳戶,王麗玲再於103年6月9日、同年9月11日匯款26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羅豐洋並未於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羅豐洋,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 ⒈證人羅豐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67至168頁反面) ⒉王麗婷103年6月9日轉匯263,5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王麗婷以羅豐洋名義於103年9月11日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40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第64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0至116頁反面) ⒋羅豐洋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羅豐洋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之單據影本2紙 ⑵、○○○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⑶、○○科技大學取消羅豐洋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⑷、○○○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60至177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羅豐洋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2至294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Wu Szu I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吳思儀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可插班○○科大,致吳思儀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先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3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以同樣詐術,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再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帳戶,黃甫九天則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吳思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46至14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37至44頁反面) ⒊吳思儀於103年9月22日匯款268,500元、103年9月24日匯款15,000元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1頁) ⒋吳思儀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簽發收取40萬元碩士費用收據、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吳思儀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共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共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Yu Shu Chen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以紅筆註記畢業103.8.5(提早),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9月2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前來詢問之余淑珍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余淑珍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6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再以同一手法,致余淑珍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余淑珍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50至151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5頁;偵卷二六第69至76頁反面)。 ⒊余淑珍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2頁) ⒋○○公司一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扣案物編號10-1-2)、余淑珍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化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公司開立102(應為103)年1月17日收受6萬元碩士註冊費收據、103年1月29日余淑珍匯款37萬元至○○公司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余淑珍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5,000元 1.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06) 2.英文入學信(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⒌卷內扣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學士學位證書正本(畢業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⒍卷內扣有僅載姓名、日期,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3張(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Kao Ruey Chu 2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夏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即向高瑞珠佯稱:可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致高瑞珠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4日報名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1日、11日分別匯款至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嗣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高瑞珠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同時亦為其夫夏平順報名○○○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以高千惠名義匯款50萬元(高瑞珠及其夫夏平順各為2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97年夏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夏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另黃甫九天亦明知夏平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53至60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中25萬元繳納高瑞珠取得學士學位學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高瑞珠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4至26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科大保管物品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14日、最高學歷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高瑞珠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高瑞珠繳納之學費395,000元收據(見偵卷三五第7至9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Hsia Ping Shun 25萬元(高瑞珠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9月2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8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45至52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夏平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0至26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Wang Yi Min 283,5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醫療管理學士,扣案物編號09) 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介紹,再由王麗玲向王藝潣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致王藝潣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先報名碩士,並於102年9月13日交付40萬元予○○公司,王麗婷於102年9月25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以同一詐術,使王藝潣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醫療管理學士。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6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61至68頁反面) ⒊李春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王藝潣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8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王藝潣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8至271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出具收取王藝潣碩士學位註冊費6萬元現金收據(見偵卷三五第6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9月25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Tsai Yu Lien 29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97年冬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2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蔡玉蓮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致蔡玉蓮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1日先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以支票、匯款共計455,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蔡玉蓮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97年冬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冬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偵卷十三第97至98頁;偵卷三五第20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至36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玉蓮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21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0)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之○○○大學英文版學位證書、西班牙文版學位證書(見偵卷十三第170至171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蔡玉蓮提出證物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3至145頁)。 ⒋蔡玉蓮提出王麗婷於102年10月21日手寫已收受蔡玉蓮簽發繳納取得碩士學位455,000元中20萬元支票之收據、○○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頁) ⒌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Pan Yi Tien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2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潘宜典佯稱:其雖只有○○肄業,但可用吳寶春條例以工作經歷折抵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潘宜典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4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潘宜典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潘宜典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44至47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以潘宜典名義匯款268,500元至吳洛瑜一銀行、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 ⒋潘宜典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94至101頁) ⒌潘宜典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潘宜典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417,500元至○○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2紙。 二、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三、潘宜典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偵卷二八第143至15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潘宜典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4至287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Chen Ping Ku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10-1-12-2)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由陳明震介紹而前往詢問之陳炳昆佯稱:其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再以此插班○○科大,致陳炳昆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陳炳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陳炳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7至71頁) ⒉王麗婷以陳炳昆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8,5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陳炳昆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26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收據、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入學確認信、成績單(見偵卷十八第90至98頁;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⒋陳炳昆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02至10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陳炳昆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陳炳昆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匯款單據、○○公司收據(簽發已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5日分別收取3萬元、26萬元、187500元學費)。 二、陳炳昆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入學信、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陳炳昆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22至142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陳炳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8至291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Lin Hui Mi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春至103年冬、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2、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而來之林卉敏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林卉敏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林卉敏並未於自100年春至103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春至103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卉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扣案物編號09)、○○○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⒊王麗婷以林卉敏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林卉敏之○○科大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科大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匯款單、○○公司收據(見偵卷十七第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37至239頁) ⒌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77至85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⒍林卉敏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公司收據、林卉敏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之匯款申請單。 二、林卉敏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林卉敏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70至88頁) ⒎○○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卉敏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6至279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1,633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Tsai Cheng Chou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冬、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⒌學位證書影本3張(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蔡鎮州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蔡鎮州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2月17、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共計交付447,500元,王麗婷再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鎮州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冬,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冬,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蔡鎮州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5至176頁反面)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扣案物編號10-1-12-2)、○○○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⒊王麗婷以蔡鎮州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蔡鎮州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86至93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蔡鎮州105年8月17日告訴狀及《證物》: ⑴、○○科技大學「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之招生廣告影本。 ⑵、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⑶、蔡鎮州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 ⑷、○○科大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見偵卷二八第199至20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鎮州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0至283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6,63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Hung Hsiu Er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7月12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未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7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影本9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2、10-1-12-1) 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洪秀娥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洪秀娥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公司,王麗婷再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洪秀娥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洪秀娥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7至239頁) ⒉洪秀娥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⒊洪秀娥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24至130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洪秀娥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9至302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交易明細(王麗婷以洪秀娥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見偵卷十第7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7,31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Yee Li Wei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記載「高職肄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正本2份6張、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劉醇星向易理崴之父易柵文佯稱:不用上課,只要在家自修,縱使當兵也可順便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插班到○○科大等語,致易理崴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由易理崴之父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之一銀帳戶內,劉醇星再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易理崴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易理崴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3至185頁) ⒉易理崴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51至157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易理崴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1至314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扣案物品編號9-7,104年8月24日易理崴父親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5頁) ⒍劉醇星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4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Liu Yung Sung 468,85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29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3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劉永松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劉永松即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分別於104年10月2日、27日匯款30萬元、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王麗婷再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劉永松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劉永松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9至180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原扣案物品編號10-1-2、10-2-1,劉永松於104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104年10月28日○○公司轉帳34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轉匯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⒌劉永松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8至144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劉永松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7至310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Lin CHih Chan 417,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整本1張、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⒌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於105年1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林志展佯稱:只要付費不用上課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即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林志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17,000元予○○公司。黃甫九天明知林志展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志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8至19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志展手寫匯款繳納學費紀錄(原扣押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2;原審卷八第81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5年1月5日匯款294,417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1頁反面) ⒋林志展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 ⒌林志展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1至137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志展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3至306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109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Su Hsiu Chi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6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影本1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玲、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秀卿佯稱:只要付費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即可用吳寶春條款拿到學位,且可插班○○科大等語,蘇秀卿即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劉醇星,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蘇秀卿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蘇秀卿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93至195頁)  ⒉蘇秀卿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7至123頁反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蘇秀卿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29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⒍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271頁,105年1月5日兌現支票40萬元、105年1月6日轉帳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Huang Chun Tse 43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1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5年2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1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8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1) 於105年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黃俊策佯稱:因其在○○科大讀書被當掉,王麗婷說○○○大學只要付費比較好讀,請其先報名後,再轉回臺灣來念,比較容易畢業等語,致黃俊策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31,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5年2月1日匯款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黃俊策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黃俊策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⒉證人林美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5至176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編號10-1-5、10-1-12-1) ⒋○○○大學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大學入學申請書「LINE」圖片(見偵卷五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⒌○○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張靜雅帳戶轉匯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1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6頁、第207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黃俊策提出○○○大學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畢業證書、○○○大學成績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⒎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45至150頁) ⒏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Wu Jui Feng 5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2日,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1份2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春、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7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7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經友人姊夫吳詠成介紹前往詢問之吳瑞峰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就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若不上課,可以多交3萬元,提早畢業等語,致吳瑞峰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匯款50萬元至張木生之章聖企業社一銀帳戶內再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吳瑞峰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春,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春,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吳瑞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92至94頁) ⒉吳瑞峰提出之章聖企業社簽發收取50萬元收據、章聖企業社一銀存摺封面及吳詠成聯絡地址與電話、○○○大學學生證、上課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7至11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章聖企業社於103年7月1日轉匯234,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Wang Ping Chuan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15日,記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9、9-8) ⒊成績單影本3份9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98)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8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9-8) 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王平川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平川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分別交付35萬、47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王平川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28日、商管學士。黃甫九天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頁、第271頁,105年1月14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9,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9-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1-3-8)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私立○○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十二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偵卷一第108頁,王平川2)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第274頁,105年3月17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47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3月21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0,0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Cheng Hsu Tai 陳宜琳與程旭泰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王麗玲、吳洛瑜、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程旭泰口頭佯稱:可先繳費在臺灣修學分,之後再到○○○大學就讀取得學位等語,致程旭泰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3日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公司彰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詐術,致程旭泰陷於錯誤,再於103年7月間報名博士學位,並於103年7月3日再交付404,51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1年春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黃甫九天並交付博士論文1本予程旭泰。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⒊程旭泰之哥斯大黎加○○○大學碩士入學申請表、與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見偵卷十四第16至1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大學碩士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⒎○○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陳宜琳與程旭泰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4,51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中正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7月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博士論文(程旭泰扣案物編號21)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陳宜琳103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偵卷十四第15頁,陳宜琳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4,51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程旭泰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⒊程旭泰與歐美國際教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入學申請表(偵卷十四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7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博士證書、博士論文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Wang Su Ting 478,135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10) ⒌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10) ⒍商管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王素定佯稱:雖其只有○○畢業,但能像吳寶春一樣,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素定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8,135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王素定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王素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0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以王素定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292,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扣案物編號06;偵卷十一第15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第76頁,103年8月26日王素定名義匯入292,000元;104年11月4日王素定名義匯款8,135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王麗婷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0,048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Peng Wei Hsiang 291,0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其妻王藝潣介紹而來之彭暐翔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彭暐翔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彭暐翔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0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彭暐翔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3至194頁) ⒉王藝潣母親李春英於103年9月30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王藝潣配偶彭暐翔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Lee Li Chuan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4張(103年10月8日,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⒊入學須知(103年10月3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春至104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0月7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⒍扣押物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2張(日期均載為105年10月7日,該頁塑膠套上貼有「錯誤」之便利貼及標籤紙,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10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由友人介紹而來之李麗娟佯稱:其雖只有○○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李麗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47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內,再於103年10月7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李麗娟並未於自103年春至104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春至104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0月7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麗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57至258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2頁,李麗娟於103年10月5日匯入○○公司帳戶47萬元) ⒋以李麗娟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十三第85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Chen Kai Tu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⒊商管碩士成績單正本2張(修課日期103年秋至104年秋、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10);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日期101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10)、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開通佯稱:其雖只有高中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博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陳開通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9月16日分別報名○○○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並分別交付40萬、827,500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陳開通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交付之。另登載於105年12月15日畢業之博士證書,則尚未及交付,即遭查扣。 ⒈證人陳開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77至78頁反面)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第178頁,陳開通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⒊○○○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記載報名日期9/1、已具碩士畢業、口試及博士論文5萬、博士學費77萬、畢業證書認證美金250元規費合台幣7500元、學費總額827500元特例優惠學費)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押物編號07、10-1-12-1;偵卷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以陳開通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各匯款374,578元、10,000元、10,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押物編號10-1-12-1、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12.15)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105.12.15、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Li Kang Hung 41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2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李康宏佯稱:可以假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李康宏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5,0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李康宏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康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7至3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6;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0頁,以李康宏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Huang Yi Ho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桃園農工(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來之黃義和佯稱: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黃義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黃義和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黃義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2至64頁) ⒉黃義和之0000-0000英培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公司出具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各收取黃義和繳納學費25萬元、19萬元收據2紙、黃義和匯款至○○公司彰銀帳戶各25萬元、19萬元之彰銀存款憑條2紙、○○○大學成績單2紙(見偵卷十八第85至8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黃義和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⒋黃義和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黃義和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紙及○○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卷二八第89至10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Chang Yu Kuang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9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明震介紹而來之張宇光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張宇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張宇光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9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張宇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4至66頁) ⒉王麗婷以張宇光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張宇光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張宇光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3萬元、41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收據影本2紙、○○○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1紙。(見偵卷二八第105至121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Ou Feng Niang 25萬元 ⒈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 ⒉入學須知(扣押物品編號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8)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而來之歐鳳娘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就可以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歐鳳娘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11月14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並交付25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歐鳳娘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同為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博士。 ⒈證人歐鳳娘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歐鳳娘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後○○公司出具收據。 ⑷、學生證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吳洛瑜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0頁,王麗婷以歐鳳娘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⒌吳洛瑜製作給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支付費用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Ou Luo Tung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1-3-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歐珞桐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歐珞桐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歐珞桐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歐珞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⒊、○○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歐珞桐已繳納79萬元收據影本。 ⑷、○○○大學博士班入學信(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反面、第187頁) 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頁、第72頁,歐鳳娘及歐珞桐2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筆52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歐珞桐取得博士學位費用371,000元、103年11月12日轉匯歐鳳娘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Chen HsiangFeng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畢,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5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9-5,口試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NEUST之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 於103年8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陳祥峰佯稱:得以彈性上課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祥峰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祥峰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以偽造口試委員方式,偽造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祥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93至9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246頁,103年8月6日被告劉醇星轉匯344,000元至吳洛瑜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Cheng Hao Chan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文化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8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好嬋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鄭好嬋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鄭好嬋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偽造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交付。 ⒈證人鄭好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3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以鄭好嬋名義匯款吳洛瑜帳戶5萬元之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8;偵卷六第14頁;偵卷十一第159頁反面;偵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以鄭好嬋名義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292,000元、5萬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Yen Man Rong 73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6月2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葉蔓瑢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葉蔓瑢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3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葉蔓瑢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葉蔓瑢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73至175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記載103年11月17日匯入43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25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5萬元,共匯入73萬元);○○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頁) ⒊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匯款58,147元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4頁;偵卷十第73頁、第81頁反面,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28,276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2,242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Wu Kuan Yi 55萬元(匯款人為吳有顯)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記載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10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30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品編號3-6) 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吳冠儀及其父吳有顯口頭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且將來比較好找工作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0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5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吳冠儀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30日、餐旅管理科學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吳冠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⒉證人吳有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⒊吳有顯105年5月20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吳有顯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 ⑵、吳洛瑜申設之一銀帳戶存摺照片。 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⑷、新聞報導(見偵卷二八第1至15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8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Chen Yu Hsin 6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1月12日,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3-6) 於103年1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右欣口頭佯稱:在○○中學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右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右欣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並交付偽造之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右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9至201頁) ⒉○○○大學入學通知單、陳右欣與王麗婷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03至205頁) ⒊以陳右欣名義於104年1月8日匯款366,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2頁;偵卷十卷第71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Lu Fang Yuan 338,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2月1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3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1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呂芳員口頭佯稱:○○○大學有經外交部認證,得付費取得博士學位等語,致呂芳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38,5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呂芳員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呂芳員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140至141頁) ⒉寄到○○科大校長室給吳洛瑜信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呂芳員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38,500元,見偵卷十第70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Shin Pai Ling 848,503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1-34)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施百玲口頭佯稱:得以在○○科大上黃甫九天之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百玲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48,503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百玲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施百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2至224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施百玲於104年9月11日匯款878,503元,見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1,667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Sheen Feng Zu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1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等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11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沈芳如口頭佯稱:不用寫論文,即得以線上上課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沈芳如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沈芳如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4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4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沈芳如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6至227頁反面) ⒉沈芳如與吳洛瑜105年1月5日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29至23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沈芳如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偵卷十第7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Chen Tien Wang 4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9日、最高學歷記載興國管理學院文創系,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押物品編號08) ⒋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洛瑜向陳添旺口頭佯稱:得以在○○大學上課並捐助款項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添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4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添旺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陳添旺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3至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添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48萬元,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Zheng Yu Shan 427,4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4、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扣案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9月15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9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榆珊口頭佯稱:得以用○○中學補學分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鄭榆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27,4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鄭榆珊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0至11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以鄭榆珊名義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91,958元,原扣案物編號04;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被告黃甫九天原犯罪所得為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因鄭榆珊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Hsu Li We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5日,扣案物編號04)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6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0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許力文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許力文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許力文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以許力文名義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58,33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87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⒋○○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6至208頁) ⒌許力文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許力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紙、○○公司收據8紙。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1份。 ⑶、○○○大學入學信(104.10.20)1紙(見偵卷二八第30至49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Chiao I Chieh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焦逸婕口頭佯稱:其雖只有○○畢業,得以在○○科大接受劉醇星授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焦逸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焦逸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95至196頁反面) ⒉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王麗婷以焦逸婕名義自張靜雅帳戶取款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98,855元、105年1月28日匯款3,818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存款存根聯、焦逸婕匯款繳納取得碩士學位之一銀存取款憑條或存根聯、○○公司出具收受焦逸婕費用收據5張及收據8張(見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反面,原扣案物品編號10-1-4)、○○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8頁) ⒋○○○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LINE」圖片1張、○○○大學EMBA企管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五第21頁;偵卷十二第184頁、186頁反面、第189頁) ⒌105年1月28日○○○大學入學信、國際學生證正反面(見偵卷十二第185頁、第19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焦逸婕提出入學通知書封條暨影本各1份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9至13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7,697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Chiang Lin Te Yin 3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2月28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2月28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2月2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姜林德吟口頭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姜林德吟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3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姜林德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4至15頁) ⒉學費明細、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編號10-1-12-1)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⒋王麗婷以姜林德吟名義於105年3月18日匯款259,6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LINE」圖片各1張(見偵卷五第36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Shih Yu Ying 施玉英與裴明浩、裴姿雯合計26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施玉英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玉英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5日為自己、其子女裴明浩、裴姿雯一同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26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未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等修課期間為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均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施玉英、裴姿雯)、商管博士(裴明浩),但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施玉英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以施玉英、斐姿雯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偵卷十一第158反面至159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64頁,王麗婷以施玉英、裴姿雯、裴明浩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匯款3筆37萬元,共匯款1,110,000元)。 ⒋○○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施玉英3人簽發支票繳納學位費用於103年8月21日兌現2張支票各38萬元、230萬元共268萬元)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Pei Min Hao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10-1-12-1) ⒌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⒍論文1本(扣案物編號10-1-11)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Pei Tzu Wen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Chen Chiu Lien 82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6日,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7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2月16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2月16日、學位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劉醇星向陳秋蓮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秋蓮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21,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秋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57至6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陳秋蓮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22,900元至吳洛瑜帳戶,偵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6頁、第31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Chou Jui Hsing 6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東方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0年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4年10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周睿星佯稱:只要上課,就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周睿星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0萬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周睿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2至8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於104年10月16日分別轉匯305,250元、6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周睿星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9,偵卷一第75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Su Chin Lai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畢業,扣案物編號08、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8、9-3) ⒊未填科目、成績之空白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96年冬至104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9-3) ⒌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9-3)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進來佯稱:其雖只有專科畢業,但可以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蘇進來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蘇進來並未於自96年冬至104年冬,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6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1日、商管博士,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蘇進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至1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於105年1月11日劉醇星匯入420,000元)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71頁,蘇進來交付一張CK0000000號支票金額79萬元繳納取得博士費用,於105年1月7日兌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Chen Cheng Chuan 7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原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8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7年3月23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7年3月23日、宗教神學哲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5年3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承泉佯稱:得以在○○科大上課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承泉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承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7至88頁)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104年8月19日,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王麗婷以陳承泉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78,400元至吳洛瑜帳戶)、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Hu Lan Ya 416,363元 ⒈入學申請書(105年2月27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胡嵐雅佯稱:只要到○○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胡嵐雅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6,363元予其等。惟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 ⒈證人胡嵐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四第64頁正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出具105年2月27日收取胡嵐雅報名費33450元、105年3月3日收取學費382,913元收據、105年3月3日胡嵐雅匯款390,913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三四第6至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78至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吳洛瑜帳戶,胡嵐雅即反悔不願取得學位,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且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5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妍緩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萬元予其等。惟尚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 ⒈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反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收受賄賂日期 申請人姓名 系所 校教評會日期 送審結果 升等代表著作 期刊 所屬學術領域及審查類科 外審委員名單   證據欄 名字 圈選或增列及審查序號 學術專長 所打分數 1 (附表四編號2) 102. 10.29 102.7.19匯款 20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 陳建宏 電子工程系 103. 03.27 助理教授通過 Quantum karnaugh map and reed-muller expansion forthe reversible TSG quantum logic gate design SAE technical papers v.49,NO3 102年8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電子電機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醫學工程、單晶片應用 87 1.匯款委託書、陳顏麗玉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六第8頁、第48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3年4月15日榮聰人字第1030002848號函暨陳建宏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著作審查)、(○○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各1份 (偵卷三第75至78頁;偵卷二一第47至49頁) 3.陳建宏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04.08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2.10.29)、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70至281頁)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 9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2 (附表四編號3) 103. 9.29 103.5.9 共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楊俊哲 室內設計學系 104. 02.11 助理教授通過 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資訊工程 89 1.楊俊哲於103年5月9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十一第237至238頁;偵卷十第67頁反面) 2.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及楊俊哲(Chun-Che Yang)之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著作(偵卷十第14至2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李榮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十二第97至101頁) 4.○○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4年2月25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220號函暨楊俊哲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偵卷三第89至91頁) 5.楊俊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29)、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50至6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圈選 審查序號② 資訊工程 91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 90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④ 電機控制 93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⑤ 人工智慧 90 3-1 (附表四編號4) 103. 09.10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Digital Integration in 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 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Vol.5, No.3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③ 資訊管理工程 67 1.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0)、○○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28至240頁、偵卷二一第216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④ 人工智慧 60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8 3-2 (附表四編號4) 104. 10.06 104.2.11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 The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 v25.Issue 1,104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②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醫療系統設計、醫療儀表設計 85 1.李榮哲於104年2月11日匯款吳洛瑜一銀帳戶之新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一第47頁) 2.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2.0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10.6)、助理教授證書、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41至254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2 4-1 (附表四編號5) 103. 09.12 廖士興 室內設計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 Winning bids in an 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 SAE technical papers v.50,4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⑤ 電子商務 67 1.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2)、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90至20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1 4-2 (附表四編號5) 104. 9.23 104.2.12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廖士興 資訊科技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2 104年3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1 1.廖士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十一第221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廖士興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22頁) 3.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1.3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9.23)、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76至189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5 (附表四編號6) 104. 3.17 103.5.30匯款 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程鎮國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張珩 圈選 審查序號① 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1.程鎮國於103年5月30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36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1070001130號函及附件(原審訴字卷五第180至236頁) 3.程鎮國論文影本(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反面) 4.程鎮國之個人送審前七年內之發表參考著作(參考成果或專利)一覽表、證書3紙、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2紙、○○科技大學聘書3紙、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企管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及論文、程鎮國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履歷資料表(偵卷三第142至152頁) 5.程鎮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03.2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3.17)、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95至104頁)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③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3 陳聖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電動機控製 9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諭知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2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000元。 3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 4 事實二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5 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6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黃甫九天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6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哥斯大黎加○○○大學信封101個 1-1-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7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畢業證書封套39個 1-1-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8 同上 ○○○大學招生簡章1張 1-1-8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6枚 1-1-28 ○○○大學之簽名章及印章2枚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4枚,係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34 同上 外文資料1份 1-1-34 除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文憑等資料1本 3-6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係供被告黃甫九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陳建宏扣案物 5-15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主動提出 ○○○大學入學申請書(碩士)1冊 04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6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大學)1冊 0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7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碩士)1冊 0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博士)1冊 0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9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已畢業博士)1冊 08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0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大學)1冊 0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1 同上 ○○○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1冊 10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扣案物 24-1 合約書資料1本 伍-40 除○○○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王炳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部分事實業經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而就 其起訴本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言行(即起訴 書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就 本案同一事由所提起訴訟,該本案部分起訴及攻擊防禦訴訟行 為等,已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核仍與本訴部分涉及之事實及其標的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於本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前因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受理。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 該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當時有合議庭3名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在 場,且法庭敞開之公開審判。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 進行至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階段。詎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院 刑事第12法庭內,基於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於前開時間、 地點,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實,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日,在刑事第12法庭公 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審判長問:檢察官、 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辯護人答:有。辯 護人問: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被告(李光輝)答:109 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1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因為當時擔 任董事長詹易真及董事王伯綸,不再給付光輝公司合約上每個 月50萬元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 ,在107年所簽4方合約當中,第2階段的600萬元,所以為何會 開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天明製 藥已經違反(西元)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公司每個 月50萬元以及第2階段600萬元的授權金,甚至在(西元)2020 年5月,還侵佔光輝公司重要專利,價值1億5,000萬元到1億9, 000元左右,當時我們才會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 要改選董事長,造成一個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我在公開的說 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 ,來否認我們新的股東會,開董事長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 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 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即原告), 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 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 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 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 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 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 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 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 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 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 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 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 ?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 ,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 不作所謂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 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 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 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 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西元)2020年9 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 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 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 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西元)2021年8月21日,我們 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此可參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言詞內容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①原告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 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 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 賂繼續留在司法院。 ②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 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 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 ③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 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 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 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下併稱系爭言論)  以上內容提到之因為原告擔任法官時之判決,以致銀行協理讓 他(諸慶恩)去『跳樓自殺』。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諸慶恩案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經過1年多之調查,才於91年 4月17日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另2名被告無罪。諸慶恩是聲請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呂丁旺檢察官為其單獨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11號受理中,諸慶恩於92年5月24日因心臟病死亡,該院 於92年8月14日判決。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又被告稱:在 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 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 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但原告係104年4 月8日退休,在任期間沒有任何案件受到關說,未受邀宴,未 收受襯衫、補品、未打高爾夫球。原告對於院檢眾多官員,列 名商人「百官行述」亦不知情,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 號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在原告104年4月退休之後 ,被告卻誹謗原告擁有很多法官之把柄,掌控案件換公訴檢察 官、換法官。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被告又稱:奇怪的被起 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 。但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退休,那還有能力去影響司法?被 告系爭言論,確實是誹謗。 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擁有國立臺北大學(前身為中 興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兼庭長,於1 04年4月8日退休,目前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享有令名。被告 前開法庭公開審判之場合,其系爭言論,讓原告甚為難堪,影 響生活,亦足以貶損原告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 多次在公開法庭惡意發表原告影響司法公正之言論,足致原告 之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 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 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名譽、人格法益受此不法侵害,因被告在法庭當眾誹謗原告, 且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之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節 核屬重大。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認識,被告之前有諮詢過原告,就是被告後來被判10年刑 事案件,但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之委任。被告所提之反訴部分, 與本案部分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反訴應予駁回。且原告否認有 被告所主張之妨害被告名譽或是妨害秘密事實,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傳喚必要,且其聲請之證人,與反訴 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只是在延遲訴訟而已。被告反訴雖主張原 告妨害其名譽,原告否認,原告僅是就事實陳述,因原告也沒 看到過被告畢業證書,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過失。被告 反訴主張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身就是訴外人 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合法取得相關之前述高院筆錄,另 外,對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不應有被告前述之高院筆錄,卻附於起訴狀,故更證明本 件原告利用其司法地位拿到高院筆錄。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被 告敗訴,原告取得之筆錄有妨害隱私罪,因其掌握法官、不當 關切,檢察官可能收受不當餽贈之把柄,影響辦案、偵查,可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前後有2位法 官審案件,就是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訴外人天明公司、王伯綸 等人不當得利,以違背4方合約未給付授權金2,400萬元,不當 得利2億2,000萬元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內容對被告之負面文字,對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原告記載被告「聲稱」有...博士學位,有刑法第309條、第31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816條不當得利 ,可以請求,且原告妨礙司法公正。如果被告說諸慶恩跳樓死 亡是影響原告名譽,應該是影響諸慶恩名譽,應該是其家屬控 告被告,豈是原告起訴?原告告被告,侵權。原告書狀沒有否 認自己有運用其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被告之司法訴訟。 原告要告被告侵權、告被告捏造事實,就先否認就可以。何必 只提似是而非、被告語病來證明原告沒有影響被告司法訴訟。 原告擔任過公職為桃園地院法官或庭長,與其侵權行為有關連 嗎?被告108年認識原告時就以庭長稱呼。原告妨礙秘密,其 怎會有刑事訴訟時法官審理之筆錄?不就證明原告利用地位取 得筆錄?原告因為涉及案件退休,但因為訴外人王伯綸叔叔, 所以幫助訴外人製藥公司,利用在司法界干擾力,知悉訴外人 製藥公司審判法官可能涉及收受翁茂鐘不當互動,提醒審理案 件時,要讓被告敗訴。原告發現承審法官有心證、有利被告時 ,就會安排換法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狀誤載為臺北 士林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換法官,後被告被判敗訴。被 告對原告起訴之妨礙名譽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係要潑髒水到 被告身上,以方便合理化原告姪子天明製藥公司等可以不履約 2,400萬元至2億2,000萬元,被告喊冤說出原告可能之伎倆, 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於本件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利息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 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 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 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承前所述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 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 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 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另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言論自由 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如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 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 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 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 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 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 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 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 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 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 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 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 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亦即,應就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場合、所提出者是否係在合理評論範疇內 ?所為言論內容究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或係 與客觀事實真實有悖之事實陳述?多方面進行觀察,以為斷定 。且於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中 之言詞辯論法庭,表示系爭言論等之事實,業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之審判筆錄影本、該次法庭錄 音及逐字錄音譯文可查,經本院核對審認後,認為應屬真正, 被告然對前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表示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譯文內容有爭執,但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未指 出該譯文之何具體內容有不正確,或與法庭錄音有何不同而應 予更正之處,且嗣經本院發函命其依期補正該部分之說明,被 告仍亦無明確指出譯文不合錄音內容、應更正為如何之處,僅 進狀泛泛稱:因錄音與譯文有出入,被告不同意此有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347、359頁),是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 正性,經核尚無可採,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事證資料,應屬可採,先予說明。  ㈣本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①內容,被 告提及原告於擔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應為原告曾承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案件),判決聯合銀行 協理讓他(應指諸慶恩)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後續翁茂 鍾案司法院之自律查察案件等意見,雖係表示其對原告曾任法 官時審判諸慶恩案之意見,但其所引述之事實,經原告爭執並 非真實,且觀被告所言前後之陳述,該句之陳述,將會使一般 聽聞者誤以為因為原告審判諸慶恩案讓訴外人諸慶恩發生去跳 樓自殺之情事,而非事實上訴外人諸慶恩係於判決緩刑、上訴 後,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裁定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係對其為不實事實之誹謗,因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審判、 判決及判決後當事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等事實陳述,顯有不實, 且會造成對原告所為判決行為相關名譽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並非如被告所辯:縱其陳述有不實 ,亦僅影響訴外人諸慶恩家屬,應由其家屬提告云云,原告於 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①之內容,指明因其在翁茂鍾案判決 訴外人諸慶恩、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 成司法院法官提前退休等等後續發展情事,該非事實之陳述容 屬於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應堪可信。 ⒉又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③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法官把柄在原 告手上,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被告相關各項法律為不實 一情,由該譯文可知,被告於此②前後之言論,係稱:我個人 絕對相信原告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原告的 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 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 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 等語。於此③前後之言論,係稱:...相關的(案件)很奇怪(我 )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原告法官的事情 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 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 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 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 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 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 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 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 ,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等語。則被告抗辯此為訴訟上 之攻防、其尚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以例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原承審法官遭換為林玉蕙法官, 後而被告敗訴一節為據。雖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所謂其遭  換檢察官、法官已經發生3次之具體事證,但經查詢被告指出 其所涉及之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返還股票事件,雖一審為被告 敗訴判決,被告並為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列 印可稽,但觀之被告僅提出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 2次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畫面,並無可認法庭審理活動有何因此 異常之處,亦無從可認被告該事件敗訴確定之事實,與承審法 官前之更迭有關,亦無從以之去推認審理中因退離或職務調動 之承審法官更替為原告利用前謂之把柄所控制之情事可言,此 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然此仍為被告根據其所知悉之部分事 實,或誤解部分情事,或僅依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陳述,此 由被告係以:我個人絕對相信...等語為此段陳述之開頭,即 可知悉。則承前所述,被告舉證,雖不能證明其系爭言論中之 前述②內容均屬真實,但依其所提其為當事人、參與該事件有 曾遭更替法官等證據資料,縱可能導致被告偏見,但其抗辯基 於其印象中諸慶恩案之諸多資訊、所經歷之前揭訴訟經過,進 而個人推論、臆測而有其理由確信其主觀上之意見認知,尚屬 被告意見評論之表達,且其於該段陳述之始,即為如此之告知 ,又該言論內容縱對原告顯非友善,但斟酌被告當時乃在進行 另案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其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彈劾包括證人陳冠維等證 人在該審理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7、49頁) ,既係就被告涉有刑事罪責提出相關法律程序為其評論範圍, 被告目的在爭取法院對其有利之審判上認定,尚屬保衛其權利 所為之攻、防範疇內,尚應與一般人於訴訟外所任意發表言論 之善意與否,以不同之標準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②③之部 分,就前後文觀察,尚可認為係因應其可能將受刑事罪責處罰 ,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竭盡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此不問事之真偽,縱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所言為虛,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尚難認 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關於①內容部分,係對其於擔任 法官承審案件所為之不實內容事實之事實陳述,並在公開法庭 上以該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成立侵權行為,應堪可 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為單身、醫學博士、職業醫師,原告自 陳其為法律系碩士畢業、多年任職法官退休、現擔任律師職務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有高於一般人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 原告因獲悉被告系爭言論前揭①部分,而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甚高,原告前、後擔任之工作均有高度道 德及職業倫理之法規要求,並需接受社會大部分人之高度期待 ,若其操守、人品等名譽之人格權遭到不法言論之侵害,必會 擔心將使聽聞、誤解者以訛傳訛,並對其長久累積聲譽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往後之職業生涯,應可認定,並斟酌兩造 當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收入,被告為系爭言論,既 有坊間報導可輕易查詢,斟酌其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高於我國 社會平均水準,必能確知其公開所言不實事實對原告名譽傷害 甚高,縱其亦為自己涉訟之辯護利益有所考量,但於公開法庭 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其非難程度仍高、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 之名譽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當庭自陳之其現年收入情形,顯 高於被告現之年收入,然被告自陳其經營公司修業前年營業額 有2,000萬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觀(參見禁 止閱覽卷宗內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反訴部分:被告雖於本件另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言論起訴後, 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諸多言論內容,亦為誹謗或侮辱被告人格權 ,公然侮辱被告、妨害秘密,斟酌原告發現承審法官心證有利 被告,就安排換法官,妨礙司法公正等節,而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181、8 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 ⒈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即便一訴訟最後有訴訟敗訴(或一部敗訴),但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 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 權行為,更何況起訴乃賦予人民爭取、捍衛自己權益之基本權 利,本難以一方主觀上認為提出之起訴狀不妥一節,即認有侵 權行為,先予說明。又按隱私權,係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固屬無誤,但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 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 為判斷準則(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 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個資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則公開法庭之錄音或筆錄,除案件相關之當事 人之外,他人雖無從可任意取得,但如非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 案件,其上所載之內容如為公開法庭旁聽即可見聞者,應非隱 私權之保障範圍,如屬被告之個資,固為個資法所規範,但如 若本件乃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完整資訊後,僅以之為起訴之訴 訟上呈交法庭或交換書狀予對造(即個資擁有者)之資料時, 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客觀上無可認已逾必要 範圍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一再質疑究係何人提供、交付原告 另案法庭筆錄云云縱尚有不明、疑慮,亦與原告本件起訴行為 之事實無涉,則被告反訴原告起訴狀附有上開筆錄或持有該次 法庭錄音,以對其有刑法第315條之1等妨礙秘密之侵權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  ⒉本院又查:原告固對被告為本訴部分之起訴,以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起訴狀上,業已敘明之所以起訴之事實、理由 及涉及法條等,尚不得僅因原告有起訴,即認有濫訴或誣告或 使用字句已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原告 ,而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訴訟權 ,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且查被告於前揭法 庭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之部分,業經證實並非事實,部分亦屬 被告主觀之臆度推測,並無實憑證據可認,且系爭言論對原告 而言,確因尚有疑慮而感到困擾,則原告認為侵害其權利,透 過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個人名譽等之權益,自難認其因此對被 告構成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主張起訴狀之諸多用語還有侮 辱其人格之意味云云,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否認有妨害被告 名譽或妨害秘密事實,我起訴狀是就事實為陳述,因為我也沒 有看過被告之畢業證書,故起訴狀上以這樣方式記載,我沒有 任何妨害被告名譽故意、過失。且該筆錄我是合法取得,因我 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基於職務合法取得,另 本件我也有提出刑事之告訴等語,經核與法尚稱相符,亦無顯 然違法之處,且依本院查詢,原告確實於任律師期間,即擔任 訴外人天明公司股東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前揭所 述尚非虛妄,而被告未再就其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為反訴之主張 ,顯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撫金500,000元,核無可採 ,難以准許。又被告反訴雖併引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 當得利,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反訴賠償,然原告業否認有何不 法利益,被告亦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何以得 依前述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賠償,而被告於此所請,既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亦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慰撫金500,000元,依 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併 諭知被告就該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多 人,但查尚與本、反訴部分事實之待證事項並無相關,且一 般而言,109至110年間之通聯記錄若未即時保全,迄今應已 無法進行調閱,何況,本件業經認定如上、事證堪認明確,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又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建立 AI系統或新語音測謊等,或經核與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已無關 ,或非本院可得審酌之司法行政業務,自不再贅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 註: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部分起訴事實業經移轉管轄, 本件本訴事實部分之裁判費,經原告修改聲明後,核定為2,10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錄音全文譯文                  112.11.09法庭錄音時間1時4分10秒至9分14秒錄音逐字譯文 辯護人問: 當時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 被告李光輝答: 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一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就是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詹易真,還有擔任董事的王伯綸,他不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合約上每個月50萬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當初在107年所簽的四方合約當中,第二階段的600萬,所以為什麼會去開叫作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因為天明製藥已經違反了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每個月50萬,以及第二階段600萬的授權金,甚至他在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生醫醫學重要專利,價值臺灣的價值是1億5000萬到1億9000萬左右,所以當時我們才會為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然後造成一個叫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可惜我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臨時股東會,開董事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子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子,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和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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