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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99號 原 告 楊春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銘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 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 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 ㈣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編號B部分,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情形 ,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請提出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分割後 願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同意書。 二、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9

OLEV-113-員簡調-299-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林隆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為陳賢鳳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待查,顯見原告並 未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然原告所 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 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 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 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 求權是否存在。而本件收案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發 函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院,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函文,惟 迄今並未提出,顯見原告並未依法補正。是故,原告既未依 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1

TCEV-113-中補-2921-20241021-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查被告劉耀煌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 月13日死亡,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劉耀煌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並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 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8

OLEV-113-員補-451-202410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丁珍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LULU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 為被告,請求甲○ 應賠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損失,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 具體姓名(完整中文 或英文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3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陳報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或護照及居留証影本 暨出入境資料,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國籍護照號碼及有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年籍身份證 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等,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 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29日送 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委託彰化縣鹿港分 局員警查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131室(下稱系爭 房間),該處管理員稱系爭房間目前未有人承租,前一位承 租房客鄭陳裕與一名女性友人同住,承租期間為111年11月1 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承租房客及其女性友人都是中華 民國籍,未曾聽聞有房客英文名字為「甲○ 」,顯非原告 所列之被告,原告復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正確 送達地址,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5

CHEV-113-彰小-614-2024101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67號 原 告 黃銘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原共有人黃俊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除黃俊豪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 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 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 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補-967-20241008-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5號 原 告 李南慧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 第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㈢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 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㈣系爭不動產上之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 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 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㈤如有履勘必要,應具狀向本院聲請。 二、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直接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簡調-48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許峰瑜 上列當事人與黃秋水之繼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請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黃秋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三、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 事起訴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1993-202410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科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三、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詹庭禎並非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 報詹庭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 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㈡被告何科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陳報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何科明債權之相關憑證。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查報本件 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 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 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何,並提 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附表,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聲明、附表 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補-8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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