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TPHV-113-上-88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