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 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 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 使用。另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由TELEGRAME 通訊軟體向楊翊佯 稱下載手機「imToken 」APP 申請會員可兌換投資之虛擬貨 幣云云,使楊翊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37分許,接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至李嘉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嘉河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聯繫指示,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王明佳分別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至56 分許間、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4分至4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將楊翊上開受騙匯款提領取得後不知去向,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楊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王明佳提領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阿凱」要償還向伊借款13 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阿凱匯款後,因伊人在國外   ,遂委由王明佳幫伊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後部分拿去繳納生 活費,伊自己有拿到5 萬元,剩下4 萬元還給欠王明佳的錢 ,並非阿凱指示伊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被害人楊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委由王明佳持被告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之被害人楊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與阿凱對話紀錄擷圖相 佐,然查:    ⒈被告對所稱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人「阿凱」,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且就借款時地無法具體 說明,亦無借款憑證可據,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有 悖,顯堪質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與「阿凱     」匯款償還8 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該對話紀錄 所示阿凱償還借款之匯款交易紀錄,卻係被害人受騙匯 款交易紀錄,匯款時間懸疑巧合銜接,益見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該對話紀錄僅此片段,無前後對 話內容,亦無其後被害人受騙5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部 分之相關內容,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與阿凱間有關所辯 借款、還款之相關對話內容憑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被害人匯款之8 萬元、5 萬元係自稱阿凱之人償 還其借款云云一節,顯難採信屬實。    ⒉次查,被害人受騙匯款8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有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委由友 人王明佳提領繳付生活費、償還王明佳借款及供己花用 云云等情有間。蓋果如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何需急迫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10分鐘內迅即將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委託王明佳提領被害人上開匯 款之時地過程,及領出上開款項後使用情形以佐其說, 另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王明佳均未到庭,復經被告自陳 聯繫王明佳出庭說明,亦回稱證人王明佳拒不出庭,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無法證明屬實。況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情 狀,亦核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迅即 提領以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顯較相符     ,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屬實。    ⒊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個人亦有申辦使用銀行 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 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且無任何借款 擔保憑證,即輕率借貸鉅款與不識之人,而其後所述對 方償還匯款提領情狀,復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旋遭提領時 機巧合重疊,顯與常情不合,已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 偽不實,堪認被告有於不詳原因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復於其該帳戶內有來路不明款項匯 入,迅即委由他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稽之上開等情, 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上開帳戶,無有遭不 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     ,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 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 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 示將匯入不明款項委由他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 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 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出,顯可預見可 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 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 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 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阿凱」一人聯絡,此外 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 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 被害人共犯詐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不知情之王明 佳多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提領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明佳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 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領 出,不知去向,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 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3萬元,未 供明實際去向,應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13萬元,均仍係由其   管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其後就本件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7 萬元,且已實際償還該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明在卷可按。是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損害金額7 萬元,仍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644-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 5,2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持續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博(yabo8008.com)」博弈網站 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僅半月有餘即獲取新臺幣 2,635,200元之入帳金額(詳後述),顯見賭博次數頻繁、 下注金額可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準此,被告於 「亞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期間,自該博弈網站入帳至其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有5次如下:㈠113 年10月22日12時30分入帳500,050元、㈡113年10月22日14時1 7分入帳400,050元、㈢113年10月23日9時23分入帳900,050元 、㈣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入帳430,050元、㈤113年10月24日 9時57分入帳400,050元,以上共計2,635,2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亞博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警卷第2至5頁、第11至30頁、第33頁),均為被 告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845,2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3號裁定扣押中,其餘1,790,000元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大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9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亞博」賭博網站(網址:yabo8008.com),參與電子項目 中之六合彩博奕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上所提供之六合彩 55個連號號碼中隨機選取號碼進行投注,選取較少號碼賠率 較高,選取較多號碼則賠率較少,後續選擇下注之額度,確 認無訛後,由莊家開牌,開牌號碼若為賭客選取之號碼,即 可獲取相對應之賭金,未押中則賭資歸「亞博」賭博網站所 有;而上開賭博網站賭資之入、出金,係以面交及轉帳進出 陳大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 之,其於上開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28萬5,2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亞博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 得228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5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薛連成 張文章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所為,均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薛連成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且坦承犯行,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人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 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認良好,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賭博規模非鉅,影 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其等先前均無相同罪名之犯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復兼衡被告王聖元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薛連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文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昭安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 幣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王聖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連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章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遊戲區旁之公共場所 ,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 物;其賭法係由每人分持4顆象棋,輪流從桌面摸1張象棋組 牌,組到2顆一樣牌色跟3顆一樣牌色即為自摸,自摸者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胡牌者20元 ,藉此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賭博現場位置圖及上開扣案賭具、賭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0元,請依同條第4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14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6 行「帳冊1本」更正為「帳冊2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擔任 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事經營簽賭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不等等語(警卷第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吳明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 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之1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888 彩金網」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則經由吳明 興以社群軟體告知預設之帳號、密碼及會員網址(即開放權 限)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比賽項目輸贏自行 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吳 明興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 ,以賭客下注1支可賺新臺幣(下同)1元作為運營酬庸(俗稱 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此期間共 賺取約1-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 前往吳明興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腦主機1台及 帳冊1本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博案蒐證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暨光碟1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因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行為獲 利共計約1-2萬元,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74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佑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李威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魔龍傳奇」,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 、直向3格),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只要拉到橫向 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10倍至25倍不 等賭金,由李威佑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 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 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 將所提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威佑因此計贏得5萬元賭 金。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14張、儲值轉帳明 細1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 告上開賭博贏得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7

TNDM-114-簡-1020-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自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投注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之註冊時間固為110年11月10日(見偵 卷第17頁)。然查,觀諸卷附被告下注紀錄,僅可見被告最 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見偵卷第23頁),並無其他早於 該時間之下注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本案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約1至2年(見偵卷第11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足 以認定被告最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前2年起,即111年6月 7日,開始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先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好玩娛樂城賭博平 台下注簽賭總共是輸的,金額沒有去算等語(見偵卷第11、 9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4鄰朴子埔74             號             (送達地址:嘉義水上○○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6月29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0000000000(林建勳) 」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 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 類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存入提出資金紀錄(卷第13-2 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本案未扣得被告 下注之時間紀錄),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營區賭博財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3-27

TCDM-113-中簡-261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2號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並就犯罪所得13萬8,670元沒收,而聲請 人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應已確定,聲請人於本件偵查程序 中經查扣之現金107萬元部分,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扣除前 開判決諭知沒收之13萬8,670元,餘額應發還,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 號判決後,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嗣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之 當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該案既 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應予發還被告。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98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黃榮財 彭快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榮財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快妹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數 次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方式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榮財警詢時坦承、偵查時否 認犯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財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快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黃榮財、彭快妹基於以電信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向羅雲卿(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賴俊榮自民國113年農 曆過年後起,透過LINE簽賭;黃榮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家 用電話00-0000000簽賭;彭快妹自113年5月初起,透過LINE 簽賭。渠等賭博方式以台灣彩券公司每期今彩539開獎結果 為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例,今彩539為2星中獎 每注彩金5300元、3星中獎每注彩金5萬3000元,若沒中賭資 則歸羅雲卿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 0號羅雲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及手機等物,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黃榮財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雲卿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簽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 稽。被告黃榮財雖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是 楊桃財,不是老財,我在警察局沒有承認云云。惟查,被告 黃榮財於警詢業已承認以打電話方式向羅雲卿簽賭今彩539 ,而簽單上簽注者「老財」對應到羅雲卿手機電話簿聯絡人 「老財哥」之電話00-0000000,確為被告黃榮財所有,復經 另案被告羅雲卿於警詢證述屬實,是被告黃榮財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內多次 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7

CHDM-114-簡-12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3-簡-213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