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G暱稱「綺綺」之人,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而依壬○○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
,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
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匯入款項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綺
綺」、LINE暱稱「Jack Chen」(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
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
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壬○○則依「Jack Chen」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辰○○、癸○○、申○○、丙○○、巳○○、丑○○、己○○、
辛○○、甲○○、庚○○、戊○○、子○○、丁○○、乙○○、寅○○、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
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6、416、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卯○○、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6257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3至
143、159至161、 193至195、215至217、237至239、303至3
07、351至353、373至379頁、偵26257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5至7、47至51、 85至89、139至140、157至163、210至21
6、259至260、333至335、341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明細及網路報案截圖
(見偵卷一第51至111、123頁)、BitoPro(幣託)虛擬貨
幣交易所手持證件註冊流程、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證
、銀行綁定教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及
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則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4、6、7、9、12至1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跟
「綺綺」、「Jack Chen」見面過,當初是IG暱稱「綺綺」
的女生主動聯繫我,「Jack Chen」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像
偏中性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326頁),而前開被告
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綺綺」、「Jack Chen
」為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5、427頁),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綺
綺」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卯
○○、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所為之
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
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而近年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
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
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部分為接續
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7至31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305至314頁)、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告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及被告114年3月1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告訴人卯○○及癸○○具狀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457頁);兼衡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秘書,月收入3萬元左右,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4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17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等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或已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為告訴人癸○○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見
本院卷第367頁)、告訴人卯○○之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
第247頁)在卷可稽,是就未達成調解之其餘告訴人,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予諭知緩刑3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
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6、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416頁),而被告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 16
及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6萬6,000元,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
01至302頁)及被告114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
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
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透過電話向卯○○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並向卯○○佯稱:繳納保證金可將遭詐騙款項取回等語,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2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9,5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卯○○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43至145、151至15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陳伊」向辰○○佯稱:可下載「SXFMGY」APP投資虛擬通貨(國際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中午 12時39分許,轉出 23萬7,600元 ②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出 108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57至163頁) ⑵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SXFMGY」APP網頁截圖(偵卷二第165至171、 179、195、2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介紹香港仲介,對方向癸○○佯稱:可仲介購買香港房屋等語,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22分許,轉出 23萬4,15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59至260頁) ⑵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61至266、275、 295至301、313、315至329頁) ⑶告訴人癸○○ 113年9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 48686卷第11至 1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申○○佯稱:需還朋友錢、母親生病等語,致使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2,00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33至143頁) ⑵告訴人申○○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145至14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抖音暱稱「陳亞婷」向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網站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出 12萬8,7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5至236、 243至245、257、285、29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張捷」、「陳思雨」、「誠實客服」向巳○○佯稱:可下載「誠實投資」APP認購增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1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 ②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2分許,轉出1萬9,8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03至307頁) ⑵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95至301、311、321至32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謝金河」、「謝愛琳」向丑○○佯稱:可至「日暉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 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 24萬7,500元 ②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41至347頁) ⑵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日暉股市」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二第349至350、 357至359、387至40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adre-主管ღ靜」、「周藤」向己○○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3萬9,6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55至157、 169、179至18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藤」向辛○○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 11萬8,8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51至353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太子國際接案」網站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43至349、355至357、361至36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廖婕妤」、「俊毅」向甲○○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出10萬6,935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甲○○之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7、 393至395、399至4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向庚○○佯稱:可加入「LIDL投資購物商城」網站賺取商品價差獲利等語,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匯款 56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戊○○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9至11、17、31至3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廷翰」向戊○○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需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 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庚○○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2分許,轉出9萬9,900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出4,100元 ④113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出17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85至89頁) ⑵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二第77至83、89至134、136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逸」向子○○佯稱:可至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 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丁○○前2筆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出4萬7,52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7至21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毅」向丁○○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子○○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乙○○、寅○○匯入款項) ③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47至51頁) ⑵告訴人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 43至45、53至 59、63至7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GELOVERY甜點舖」、「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乙○○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丁○○、寅○○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10至216頁) ⑵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2至225、 236、241、245至246、253至 25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周藤」向寅○○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 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15至217頁) ⑵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219至22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寵物保母」、「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未○○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博奕以獲利等語,致使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33至335頁) ⑵告訴人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31、33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9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TCDM-113-金訴-240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