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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婚後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冷嘲熱諷、大呼小叫,未成 年子女戊○○出生後,被告情緒更為不穩,甚變本加厲,要求 當時在大陸工作之原告,需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伊可 週休二日,而斯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原告不堪被告 再三吵鬧,不得已請託胞姐己○○於原告大陸就業期間充當假 日褓姆,期間長達2至3年。原告胞姊己○○係受原告萬般請託 始勉為其難担任假日褓姆,被告竟厚顏謊稱經兩造協議委請 己○○担任假日褓姆云云,足徵被告慣性信口雌黃,已達令人 無法忍受地步。  ㈡被告婚後長期不理家務,致原告於工作之餘仍需承擔繁重家 務,縱令原告於大陸就業期間,被告仍不理家務,居所亂如 垃圾堆,而待原告返台後清掃家庭環境。民國110年間,被 告不顧原告年逾五十謀職不易,逼迫原告自大陸離職返台, 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鑒於苟不從其意,被告即爭吵不休 ,不得已辭去大陸豐厚薪酬之工作,返台謀職,而自斯時起 ,原告因無力提供被告優渥之家用,被告即對原告冷眼相待 ,惡言相向,讓原告怯於與被告共處一室而向兄長賃借居住 處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㈢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異地工作之辛勞,反刁難要求原告假日回 台照顧子女,甚且不思協助原告照料原告年邁雙親,於108 年起拒接原告父母電話,且自斯時起之除夕,亦拒絕與原告 家人團聚,甚而於110年原告之兄辭世,原告家族深陷失親 至痛中,亦無片語隻言慰問,足徵兩造已完全恩斷義絕,而 原告亦自斯時起未與被告原生家庭之家人為任何接觸,是兩 造感情破裂,且全面退出對方之人際關係,而難續共同生活 。  ㈣112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示將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於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何時遷離,被告答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渠即搬 遷,有兩造當時LINE對話可稽,且自該等對話可證兩造頻就 生活瑣事爭吵,而難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是苟被告主觀上 認可與原告共同生活者,渠豈會主動提離婚,且表示「你哪 時簽,我就哪時搬」?足徵本件兩造均認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非係原告單方主觀無意願維持婚姻。  ㈤關於戊○○之教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配合 ,戊○○之教養費用,亦長期由原告負擔,而戊○○自嬰兒時期 托育及稍長入幼兒園,被告為其更換不下十家托兒所及幼兒 園,原告從來未有異議,是兩造對戊○○之教養原無歧見,且 苟被告就之有任何想法,直可逕與原告溝通,何致逕行聲請 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準此足証被告就家庭事務,亦不願 與原告溝通,兼以被告前此,已數度向原告要求離婚,雖本 件行當事人訊問時渠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然就因何事氣憤 至要求離婚並未說明,且被告已數次要求離婚,顯非一時氣 憤而已,故原告於被告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因勢乘便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庶符被告要求離婚之企盼。  ㈥被告謊稱係原告驅趕渠等遷離住處云云,實屬對原告之污衊 ,蓋原告與伊已二、三年未曾說話而賴通訊軟體相互通知與 子女相關事宜,是原告從未使妻女遷離居處,系爭LINE對話 係被告告知戊○○稱將搬離該住處,經戊○○告知己○○,己○○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詢問被告何時搬遷,而渠答「你哪時簽, 我就哪時搬」云云,足徵被告確有於訴訟外提出離婚之要求 。又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除商談子女事務外,並無任 何互動,足徵兩造就破裂之情感,均已無意修補,兩造婚姻 顯已喪失維持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㈦被告疏於整理家務,任令居所亂如垃圾堆,衛生條件甚差, 且無自有住宅,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原告 除有自有住宅外,尚有父親贈與之透天住宅兩層可供住居。 又被告娘家位於台中,其親人距離被告甚遠而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之原告親友住所均與原告相距不遠,且均願 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告胞姊於原告任職大陸期 間,長期義務担任假日褓姆可証。綜上事證,被告顯不適合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是為未成 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㈧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 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 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於戊○○就學需繳交註冊費用、學雜費、交通費用時負担 二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於中國工作期間要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不堪吵鬧而請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在假日幫忙照顧 子女,兩造感情已臻破裂云云,未曾想過被告當年犧牲身體 健康,多次嘗試人工受孕,只為一圓原告及夫家之求子夢。 好不容易在高齡懷孕,原告卻長期在海外工作,無人可以陪 伴照顧。歷經巨大風險生產後,被告尚須一邊調適產後憂鬱 症狀,一邊獨自照顧幼女,箇中辛酸實不足為外人道。孰料 ,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還將被告向其傾訴心事之 信任表現曲解為無理取鬧,並引以為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 顯然原告才是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罪魁禍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謀職不易,堅持要原告辭職返臺覓職, 卻又在原告回臺後對其惡臉相向,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明 顯扭曲事實。查原告自106年起即因工作長駐中國,即使回 國也常常不願回家,被告基於維繫夫妻感情、培養親子情誼 等目的,始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回臺工作,即便薪資條件略 遜,但家庭圓滿更為重要。豈料,原告返臺後卻不願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益徵原告才是對婚姻生活造成破綻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民法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理家務、衛生習慣欠佳,家務皆由原告 承擔,主張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觀諸原證l之照片, 不論係客廳、飯桌還是臥室之地板皆乾淨整潔,並無明顯髒 汙或垃圾散落等情形;屋內物品雖然不少,但由原證1飯桌 、玄關等照片可見被告均有將東西靠牆整齊擺放,絕非原告 所稱之髒亂不堪;又被告之臥室床上雜物甚少,大部分之衣 物亦有經過折疊,難謂有原告所稱衛生習慣不佳、住所雜亂 不堪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且由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第3頁環境一欄內容記載:「…屋內環境整潔,客廳放有兒童 桌椅及彈簧跳床且兩旁放置書櫃和地板鋪設軟墊,可見許多 書本及學習教材和玩偶等…」,足見被告之住所溫馨整齊, 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布置環境,充分展現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重視,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荒謬而無足可採 。  ㈣原告以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理應參加家長說明會卻不願參 加之事,指稱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無法理性溝通云云 ,惟觀諸原證5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事先告知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行程安排後,亦配合原告之行程調整原訂計畫,也逐 一說明子女臨時行程之原因,並提醒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為優先,卻換來原告之辱罵,足見長期言語霸凌、冷嘲 熱諷、不願理性溝通之一方乃原告而非被告。另由原證3、4 、5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平時與被告說話口氣不耐,氣 勢凌人且多有挑釁,反觀被告始終平靜回應,益徵原告所為 之主張顯屬空洞,無足可採。  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之三重住處 ,亦未向被告說明原因,甚至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卻在 訴訟中將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持續以不堪之文字攻擊、傷害 被告。惟被告始終保持理性,誠懇與原告進行溝通,就是因 為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希望能重新磨合,慢慢找回過去夫 妻共同相處、生活之模式,一同維繫圓滿家庭。又因應現代 生活、工作等因素,夫妻間本就未必能長時間同居共處,縱 有分居之情形,夫妻間仍可找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模式 。兩造自96年結褵至今已有17年之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疼愛,雖然目前婚姻狀況偶遇礁石,但尚非不能共同解 決。此由113年3月8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談及兩造自今年起合法分居,可知雙方均有意願先以合 法分居之方式,慢慢尋回過去和諧相處之生活模式。  ㈥據上論結,原告就提出之事由,皆係空言泛稱,未曾舉證以 實其說,依客觀標準觀之,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請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 求。又兩造前於1l3年3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 號案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成立調解,故在無重大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由下,原告於本案再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被告於112年10月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3年3月8日 成立調解,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 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4,000元,並 得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戊○○會面交往等情,有 兩造及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 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163至183頁、219至235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到庭結稱:我應該是從疫 情之後回來就沒有再回三重。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她就 說要離婚,所以我才回台灣,我先在苗栗找一份工作,工作 半年之後被告就說小孩要由我照顧,所以我辭掉工作回來台 北找了一份兼職的工作,照顧小孩一陣子被告常常打電話給 小孩,小孩就說想媽媽吵著說要找被告,我把小孩送回她那 邊去。因為她之前說要離婚而且我回到家也沒有話可以聊, 所以我回到台灣就沒有跟她同住。我當初要辭掉工作因為她 說小孩要由我照顧。回到台灣沒有同住期間,她還有跟我吵 著說要離婚,他有跟小孩說要搬出去住。她有跟小孩說要搬 出去住指搬離三重,他先跟我小孩講,小孩再跟姐姐講,姐 姐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去問她,她說我什麼時候簽就什麼 時候搬。卷219頁「我隨時都能」是指簽離婚協議。該頁陳○ ○是被告之前名字,我說妳什麼時候搬走,但我沒有逼她搬 走。被告之前說要離婚因被告覺得她照顧小孩很累,但那時 候她沒有工作。之前沒有特定事情爭執,被告為小事情發脾 氣。回到台灣之後,因為沒有辦法給她那麼多薪水,他有提 過,但我之前有給她人民幣折合台幣將近四百萬,我跟他說 我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支出,但事實上我們最後只有用LINE 聯絡,但是除小孩事情之外,其他沒有交集。是他先提調解 ,我想他之前說要離婚,所以我決定要用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而被告到庭結稱:兩造何時沒 有同住,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我懷孕後原告因為工作常到大 陸原告回三重住處我才知道他有回來,大約是小孩小班時原 告再也沒回來三重住處。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原因,因為 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在吵架時我可能有 提過吵離婚但我忘了,可能是氣話。卷219頁是我跟原告對 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是指因為原告一直叫我搬走, 我很生氣我就回那句話。原告一直叫我搬走就是叫我離開, 我不知道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綜 合兩造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於原告在大陸 工作期間,當兩造吵架時就曾對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回臺灣 後依然如此,即使被告認為是氣話,但被告一再將離婚掛在 嘴邊,被告所為屢屢傷害兩造感情,致原告決意訴請兩造離 婚,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兩造除子女事務外毫 無交集,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 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共同監護則原告希望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評估原告具高 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 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因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 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 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 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 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為人母對案主的責任感和熟練照顧 經驗,被告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 且予以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被告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被告尚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 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 環境,原告則對父職態度消極而少有聞問,又兩造先前已達 成共識即被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持續現狀不 改變,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教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為被告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見後,認兩造均無不適任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之處,又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允宜彼此相互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戊○○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 之前與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戊○○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每月11, 51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3-婚-29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監護人不當對待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即受 安置人2人適切之照顧品質,並向貴院聲請終止收養,案家 親屬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日。考 量現階段監護人無照顧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 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 二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養父母長期 未親自教養、照顧案主2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接返同住1年 期間,多次因功課議題或家務完成情況發生管教與衝突事件 ,112年6月已向貴院提出終止收養聲請,在情感部分採取冷 漠、無法給予關愛的互動方式,不利於成長中兒童的照顧環 境,且案家親屬無法協助照顧案主2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 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20日止,俾利後續處遇計 畫之評估與推展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 定代理人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不佳,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 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 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4-護-61-202501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女因智力中下、伴隨情緒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醫院病歷資 料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林女之臨床診斷為疑似雙 相情感障礙症;疑似邊緣智能,需排除輕度智能障礙之可 能。在情緒症狀穩定的情況下,林女之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 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 雜或困難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林女在財務管 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林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疑似雙相情感障礙症、疑似邊 緣智能,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 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母丙○○、甲○○、 胞兄丁○○,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 ○○、丁○○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 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 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3-輔宣-17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同住之監護人即案父性猥 褻,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案家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 人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6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母獲悉 後出面表達欲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對受安置人說詞未 採信,且受安置人之家長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配合狀況 不佳,評估其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仍尚需提升,亦無適當替 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9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相對人A、B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已終結,惟考量現階段案 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雖案 母已取得單方監護權並積極表達欲接回照顧案主們之想法, 惟現階段配合處遇狀況不佳,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 升,評估現階段案主們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案主們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4年1月23日至114年4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法定代理人親職 與保護教養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目前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資 源替代保護,是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 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4-護-64-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姊因嚴重交通事故,腦出 血術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大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祥顥醫院乙種診斷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布。意 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 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母親、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姊丙○○、 胞弟甲○○、戊○○、未成年子女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胞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丁○○、聲請人亦表示同意;胞弟戊○○則因患有精神障礙無法 開具同意書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 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胞姊,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525-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失智症、臥床,生活 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次子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4年1 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癲癇。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最近 親屬為子女即甲○○、丙○○、丁○○、戊○○、己○○;而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 ○○、丁○○、戊○○、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己○○亦表 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份 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520-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於11 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個案 目前意識完全不清楚,診斷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水腦症術後、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等,故呈現腦功能( 包含語言表達能力)極度受損、且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 極極度嚴重缺損;建議應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 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水腦症致其言語及 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親屬為子女 即丁○○、丙○○、甲○○、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戊○○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5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該項 聲明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4萬5,550元後,尚應補繳7萬2,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2

PCDV-113-婚-279-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丙○○、丁○○、戊○○為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己○○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戊○○等人,而丙○○、丁○○、戊○○並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即應由關係人丙○○、丁○○、戊○○承受訴訟,惟渠等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 、丁○○、戊○○為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 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惟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居所 、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然 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1

PCDV-113-衛-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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