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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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王玉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稱「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於112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清償為止到期日112年12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起訴狀),觀其事實及理由之主 張,係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裁定主文全數爭執, 故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後述),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本票之真正性,應由執票人舉證。原告起訴主張本票簽名非 原告所簽,印章亦為他人盜刻,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票據之 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該局函覆無法鑑定, 有函文可證,而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620-2024111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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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33-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筱淇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元及該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無正當理 由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2筆匯入之金額2筆新臺幣99,033元,共新臺 幣198,066元部分,確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表意自由、人格法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 審酌本案情節、原告受騙經過(詳後述)、造成之損害,難 認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表意自由受侵害部分,經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酌定為新臺幣1元。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98,067元。 四、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 審酌現代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不斷宣導接獲不明來電請求操 作匯款行為可能係詐騙行為,如接獲電話應打165反詐騙專 線或向信用卡發行銀行多方求證,是以一般理性民眾應有防 騙意識,然原告僅單方面誤信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逕為匯 款,致生本件損害,應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認定原告應自負50%過失,故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50%,即新 臺幣99,03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命補繳裁判 費,而此部分僅1元勝訴,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1031-20241111-2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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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被 告 汪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合理折舊後,零件部分准許新臺幣3,477元,加 計工資、鈑金塗裝後總額為新臺幣13,497元,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百分之70,故判賠之金額乘以0.7後為新臺幣9,448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50-2024111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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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 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305-2024111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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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陳佳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8 日上午09時56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41-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江晧暄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1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8-20241108-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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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恆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7-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庭羽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96號主文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亦爭執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法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等語。觀諸 被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僅位於上開約 定書最下方約7分之1的位置,本票內容文字甚小,客觀上與 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中常人所容易辨識之票據外觀顯不相同, 難認原告簽名時,已有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且觀諸被告所 提之譯文,並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之意旨,該照會內容僅提 及商品服務與申請書,絲毫未提及本票,因此亦不足以自譯 文認定原告有簽署本票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無簽發本 票之意思應可採信,本件系爭本票為無效,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270-20241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楚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丞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82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小-82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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