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筱淇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元及該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無正當理
由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2筆匯入之金額2筆新臺幣99,033元,共新臺
幣198,066元部分,確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表意自由、人格法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
審酌本案情節、原告受騙經過(詳後述)、造成之損害,難
認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表意自由受侵害部分,經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酌定為新臺幣1元。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98,067元。
四、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
審酌現代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不斷宣導接獲不明來電請求操
作匯款行為可能係詐騙行為,如接獲電話應打165反詐騙專
線或向信用卡發行銀行多方求證,是以一般理性民眾應有防
騙意識,然原告僅單方面誤信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逕為匯
款,致生本件損害,應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認定原告應自負50%過失,故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50%,即新
臺幣99,03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命補繳裁判
費,而此部分僅1元勝訴,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031-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