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1
、1153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庭」、「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包裹,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使用。陳躍和即與上
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3日起,先由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透過LINE
向許艾芳佯稱:若欲加入「葳領派遣商行」家庭代工需提供
帳戶云云,致許艾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陳躍和依「順
風順水」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開
統一超商員崠門市收取前述包裹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
。
㈡又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9分許起,先由LINE暱稱「吳詩婷」
之人透過LINE向吳美潔佯稱:欲加入「福興人力派遣企業社
」擔任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吳美潔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星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竹豐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陳
躍和依「順風順水」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4時48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竹豐門市收取該包裹後,即騎乘前揭機車
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嗣許艾芳、吳美
潔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艾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美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躍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35頁),並經告訴人許
艾芳(見7871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吳美潔(見1153
5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1
12年10月27日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
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告訴人許艾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7871偵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及
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112年10月24日統一超商及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吳美潔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11535偵卷第8至12頁、第16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被告本案所涉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是均無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LINE暱稱「陳子庭」、
「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本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
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未能
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所參與犯行係依指示取收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包
裹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
度,及收簿次數,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便
當店內場人員兼外送、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姐姐同
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案兩件加起來拿到新臺幣300元之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3
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